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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琴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16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146頁),則本件上訴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為基礎,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 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素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9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 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共9罪),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 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瑞芬主張被告所竊物品價值 甚鉅,且兩造未達成和解,原審判決亦認被告就本案所犯罪 行為:「所竊財物品項眾多且價值甚鉅,對於個人行為在法 治社會之重要性,認知顯然不足,實有藉刑罰之執行矯正偏 差觀念及輕率行為並衡平法秩序之必要;再被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實難認已盡其最大之努 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審酌不予緩刑宣告之事實基礎 ,惟如綜觀原審法院就本件被告所涉竊盜罪之量刑理由,可 知原審所依據之法定刑度、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之情節、程 度,刑度顯有過輕之嫌,故就量刑是否妥適,應有再行斟酌 之餘地,告訴人亦以上開量刑過輕為由請求上訴云云。惟查 :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於科刑時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輕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㈢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審認定被告所竊物品價值甚鉅,且未賠 償告訴人,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  ⒈本案告訴人指稱被告所竊取物品眾多且價值甚鉅,其所竊盜 之財物明細應為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告訴人有高達30 0多萬元之財物損失未能得到彌補等語(見上訴書第2頁);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損失市價達600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惟被告僅承認竊取如起訴書 附表一所示之物,則告訴人彙整遭竊明細即起訴書附表二是 否確實已非無疑,因監視錄影畫面亦無法判斷被告竊取之財 物明細,且本案除扣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3之物外,並 無扣得其他物品,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此部分之認定,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  ⒉本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為基礎,而認被告所竊取之物 為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並不包含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 ,而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如起訴書編號1至43所示之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僅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44、45所示之帝王15年威士忌4箱及高粱酒 酒6箱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顯見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所 竊取之大部分財物,檢察官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應再加重被 告刑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琴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7樓之3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琴犯竊盜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帝王15年威士忌肆箱及高粱酒陸箱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表一「遭竊財物」欄、編號13原載「清晨玫瑰威 士忌」,應更正為「百富傾城玫瑰威士忌」;編號27原載 「希代爾25年威士忌」,應更正為「希爾代格25年威士忌 」;編號44原載「品名帝王15」,應更正為「帝王15年威 士忌」。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查獲照片、被告張素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辯護人雖求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所竊財物品項眾多且價 值甚鉅,對於個人行為在法治社會之重要性,認知顯然不 足,實有藉刑罰之執行矯正偏差觀念及輕率行為,並衡平 法秩序之必要;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 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158頁),實難認其已盡其最大 之努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 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故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各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除編號1至43所示之各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此部分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竊得之物即編號44、45所示之帝王 15年威士忌4箱及高粱酒酒6箱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 告訴人,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687號   被   告 張素琴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素琴與李瑞芬為朋友,張素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2年6月7日凌晨0時許、同年月10日 晚間9時40分許、同年月15日晚間7時57分許、同年月16日晚 間9時18分許、同年月18日晚間11時29分許、同年月19日晚 間11時36分許、同年月21日晚間8時45分許、同年月27日晚 間9時19分許及同年月29日晚間9時12分許,共9次,趁與李 瑞芬碰面之機會且其疏於注意之際,先徒手竊取其位於桃園 市○○區○○0街000號倉庫鐵捲門鑰匙,而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倉庫前,持鐵捲門鑰匙開啟大門 後,進入上址建物後(所涉侵入建築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之搬運至上開車輛 內,載運該等財物離開上址。嗣因李瑞芬察覺遭竊,報警後 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瑞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素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瑞芬及告訴代理人林韋安、吳于安律師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數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等罪嫌。 又被告所涉9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 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惟觀諸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法條 已明文規定,限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方為加重事由 ;而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亦為「 個人的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場所的私 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的 權利,故住屋權之重心即係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之範圍,有 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 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故 本罪之保護法益,乃人身自由法益之一種,而非財產法益, 此觀本罪亦列入刑法分則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加以規定即明 。申言之,本條所稱之建築物,自應限於實際有人居住或使 用之建築物而言,倘屬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或無人在內生 活、營業使用之建築物,並無生活安寧可言,自不在本條保 護之列。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判決亦同此旨 。因此,就告訴代理人林韋安於偵查中自陳:上址建物並沒 有人居住在此等語,可徵本件案發現場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是被告縱侵入內,亦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本案 告訴人李瑞芬另指稱被告竊取之財物明細應為附表二所示之 財物,並提出其整理之遭竊明細以資佐證,然被告僅承認其 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且告訴代理人林韋安於偵查中自陳 :因為我們是個人收藏,沒有進出貨記錄,我們直接請酒商 來倉庫盤點庫存,因為酒商才知道庫存裡面的酒是那些品項 ,至於使用掉的數量則是告訴人自己的記憶整理而出的等語 ,可徵告訴人僅係憑其記憶自其酒品進貨明細扣掉使用之數 量,則其彙整之遭竊明細即附表二是否確實,實非無疑,再 參以監視錄影畫面僅攝得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然無 法自該等監視錄影畫面判斷被告竊取之財物明細,且除扣得 附表一之編號1至43之財物外,並無扣得其他物品,此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 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遭竊財物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骨幹水晶 1尊 1萬4,000元 2 方解石 1尊 5,000元 3 三陽開泰水晶 1尊 3萬元 4 天堂鳥21年威士忌 9支 1萬9,800元 5 格蘭花格紅門威士忌 7支 1萬4,800元 6 95高粱春節紀念酒 12支 2萬9,531元 7 105高粱中秋紀念酒 6支 7,200元 8 102高粱端午紀念酒 17支 2萬400元 9 101高粱春節紀念酒 6支 7,600元 10 百富14年威士忌 6支 9,300元 11 百富25年威士忌 1支 2萬8,000元 12 麗絲摩18年威士忌 5支 1萬1,500元 13 清晨玫瑰威士忌 1支 2萬元 14 帝王15年蘇格蘭750ml威士忌 6支 5,700元 15 帝王00(0000)ml威士忌 12支 1萬5,600元 16 桂花釀 24支 4,570元 17 發言人威士忌 4支 2萬571元 18 加拿大冰酒 2支 2,600元 19 OMAR原酒 2支 1萬1,428元 20 SPEY詩貝夢威士忌 6支 1萬429元 21 SPEY詩貝藍寶石威士忌 12支 2萬8,800元 22 SPEY詩貝總裁威士忌 1支 1,000元 23 SPEY詩貝10年威士忌 1支 1,100元 24 白沙屯高粱紀念酒 1支 2,700元 25 總裁就職紀念高粱酒 11支 1萬1,000元 26 格蘭菲迪18年威士忌 12支 2萬6,400元 27 希代爾25年威士忌 1支 1萬2,000元 28 天堂島50年威士忌 3支 45萬元 29 高原騎士30年威士忌 1支 2萬5,000元 30 日本赤壁威士忌 1支 800元 31 格蘭菲迪1963年威士忌 2支 2,560元 32 百富21年威士忌 3支 2萬2,179元 33 虎到福來馬祖高梁紀念酒 1支 1,000元 34 百富18年威士忌 2支 1萬7,143元 35 格蘭花格1979年威士忌 2支 14萬8,571元 36 木箱紅酒 18支 1萬8,000元 37 格蘭菲迪15年威士忌 12支 1萬4,400元 38 格蘭菲迪21年威士忌 3支 1萬1,400元 39 金門高粱70週年紀念酒 12支 6,857元 40 彩幽貔貅 1隻 1萬3,000元 41 小綠幽靈龍 1隻 1萬2,000元 42 白晶蜥蜴 1隻 1萬2,000元 43 綠幽葫蘆 1隻 2萬元 44 品名帝王15 4箱 價值不詳 45 高粱 6箱 價值不詳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指述之遭竊財物 數量 1 102端節紀念酒 36 2 日本赤壁英豪系列威士忌40% 4 3 合路桂花釀酒-520ml 263 4 合路白桃釀酒-520ml 268 5 起瓦士4.5L 19 6 天堂鳥21年威士忌 37 7 希爾代格單一麥25年韓國瑜 2 8 原威堡單一威士忌原酒54% 7 9 貝瑞Speyside2007 64.3% 2 10 發言人-BRAEVAL-1994年54.4% 6 11 發言人-BRAEVAL-22年54.4% 3 12 金門高粱金酒典藏珍品 1 13 帝王15 131 14 108秋節配售酒 26 15 109端節配售酒 2 16 110春節配售酒 2 17 110端節配售酒 3 18 巴克萊4.5L威士忌 5 19 110年秋節高梁 6 20 111年春節高梁 6 21 100年秋節配售專用酒1000ml 12 22 107端節金門高粱1000ml 40 23 金門(紅)高粱58度750ml 7 24 振興經濟專供酒56.6%750ml 2 25 金門823戰役55周年紀念 1 26 金門高粱建廠70周年-虎 24 27 金門高粱建廠70周年瓷虎 7 28 金門高粱-金錢豹福 1 29 金門高粱建廠70周年 14 30 金門高粱建廠70周年一公升58 12 31 金門高粱58度0.75(13任總統) 72 32 金門皇家高粱白沙屯天上聖母 8 33 金門高粱58度0.75千日醇20 45 34 金門皇家虎年紀念酒500ml 2 35 金門高粱小三通20周年配售酒 24 36 101年金門春節紀念高粱酒 30 37 102年金門春節紀念高粱酒 28 38 95年端午節紀念酒 1 39 95年春節紀念酒 9 40 94端節 6 41 金門戰酒黑金龍-虎嘯長虹-藍 1 42 金門戰酒黑金龍-虎嘯長虹-紅 1 43 100年春節高梁53度1000ml 12 44 金門高粱黑金龍49.9特窖陳高 8 45 馬祖護佑大麴酒 1 46 瑞特XO蘭姆酒40%/750ML 1 47 天堂鳥50年 8 48 雙鳳特級二鍋頭58度-145毫 125 49 麥卡倫QUEST藍天1公升 17 50 麥卡倫A NIGHT EARTH 2022 1 51 麥卡倫概念NO.1-NO.3 1 52 麥卡倫威士忌48.6%NO.3 1 53 麥卡倫18年43%700ml2020雙 2 54 麥卡倫25年威士忌700ML 1 55 麥卡倫書冊限量版 1 56 麥卡倫書冊43%限量版NO.5 1 57 麥卡倫HOME COLLECTION限量 2 58 格蘭菲迪15年單一麥威士忌 16 59 格蘭菲迪18年單一麥威士忌 30 60 格蘭菲迪21年單一麥威士忌 3 61 格蘭菲迪21年煙花福鹿700ML 27 62 格菲迪冰風暴21年NO3 700ML 1 63 格蘭菲迪25年免稅限定版 1 64 格蘭菲迪1963復刻版40%700ML 25 65 百富12年單一麥威士忌700ML 12 66 百富故事12年糖心橡木威士忌 6 67 三隻猴子100%麥芽威士忌 170 68 百富14年加勒比海蘭姆桶 14 69 百富21年單一麥威士忌新版包 51 70 百富21年傾城玫瑰單一麥48. 1 71 百富26年 2 72 百富三桶25年 1 73 百富18年PEDRO XIMENEZ CAS 2 74 SPEY詩貝X畢卡索2012夢700 4 75 SPEY詩貝X畢卡索1997朵拉7 2 76 SPEY詩貝X畢卡索2005蜷坐的 1 77 SPEY詩貝總裁1750ML 2 78 SPEY詩貝藍寶石700ML 66 79 SPEY1856炭燒威士忌 24 80 高原騎士30年700ML 2 81 布拉德蘇格蘭極品單一麥芽威士忌 67 82 格蘭花格60%-105原酒8年1L 7 83 格蘭花格1979原酒 2 84 格蘭花格紅門窖藏原酒2005 1 85 格蘭花格紅門窖藏原酒2007 1 86 格蘭花格紅門窖藏原酒2008 1 87 格蘭花格紅門窖藏原酒2009 1 88 格蘭花格紅門窖藏原酒2010 1 89 格蘭花格紅門窖藏原酒2011 1 90 格蘭花格紅門窖藏原酒2012 1 91 麗絲摩18年威士忌 1 92 麗絲摩168大師精選 24 93 麗絲21年威士忌 1 94 金門高粱情定瞐世56% 1 95 金門高粱品生相伴56%-520ML 1 96 金門高粱2023晶彩盛年58%-5 1 97 威倫堡單一原酒58.1%2013 21 98 威倫堡單一原酒54.3%1991年 12 99 19宗罪Snoop Dogg佳州紅酒 2 100 德拉賈汀隆河丘紅酒14.5% 9 101 法國梅儀紅酒中級酒莊 20 102 義大利紅酒15%2019 6 103 Secret de Fontenille莎芳 24 104 天文台20年單一麥穀物 16 105 OMAR原桶強度荔枝桶 1 106 OMAR原桶強度梅子桶 1 107 TOMATIN湯馬丁高地威士忌43 1

2025-03-26

TPHM-113-上易-2009-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智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高粱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至第4行所載「在陳葦恩所管領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全家萬園店),徒手竊取該店架上之金門特級高粱酒2罐 (價值約新臺幣700元)」,應更正為「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萬園店,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陳 葦恩所管領、該店架上如附表所示之金門特級高粱酒2瓶」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智中為滿足個人欲望,竟恣意竊取告訴人陳葦恩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門特級高粱酒2瓶,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如附表所示之高粱酒2瓶業已遭被告全數喝光,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見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自述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及被告自述案發時憂鬱症發作,惟具有案發當下之記憶,並未完全斷片,係為壓抑負面情緒,故順手竊取高粱酒2瓶(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之犯罪情節、竊取之高粱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高粱酒2瓶,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金門特級高粱酒(0.3L) 2瓶 共7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93號   被   告 施智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1             樓之4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19時58分許,在陳葦恩所管領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萬園店),徒手竊取該店架上之金門特級高 粱酒2罐(價值約新臺幣700元)得手後即離開。嗣陳葦恩驚覺 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葦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智中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葦恩於警詢之指訴。    (三)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二、核被告施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DM-114-簡-799-20250326-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05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3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智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吳智聰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 偵字卷第46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 ,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應予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交簡字卷第7至8 頁),起訴書復具體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有延長矯正 之特別惡性等情,本院認被告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非 久即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 後有所警惕,不能確實戒除酒後駕車惡習,忽視酒後駕車行 為對利用道路來往人車產生潛在嚴重性及危險性,其刑罰感 應力薄弱,並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危害之特別惡性, 有延長矯正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 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爰依法加重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102、104及113 年間,另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有共4次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前述構成 累犯部分,於此並未納入量刑基礎,以避免雙重評價),竟 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 駕車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於上午 時段逞能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 車往來之危險,誠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 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裝潢拆除之職業、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 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 段,暨其自述於前一日晚間11時許飲用高粱酒後,休息到隔 日上午7時許騎車上路等情狀、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50號   被   告 吳智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聰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6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 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3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5日晚 間11時起迄翌(1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 處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3年11月16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智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智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2025-03-26

TPDM-114-審交簡-59-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恒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恒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恒毅與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吳敏 欣」向告訴人李華彩佯稱:可在「創康富投資平台」投資股 票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 吳敏欣」之指示陸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 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分別於111年9月27日及同 年10月1日,宅配高粱酒3打、大高酒1箱(價值新台幣【下 同】22,800元、15,300元)贈送予「吳敏欣」,並依「吳敏 欣」之指示,以「吳政修」為收件人,以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及門號000000000號,為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嗣告訴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上開地址、電話門號經查為被告居 住、使用,且上開包裹亦是由被告簽收,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 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 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 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上開犯行及罪名,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華彩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 供其與LINE暱稱「吳敏欣」、「賴憲政」、「創康富客... 」、「黃恆毅( 吳...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嘉 里大榮物流客戶宅配單、簽收單翻拍照片、被告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89、44488號、113年度偵字第 12691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等資 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有遭詐騙集團所騙 ,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起訴書所載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及被告有分別於111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1日,收受以「 吳政修」為收件人,以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及門號000000 000號,為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之告訴人所宅配寄送之高粱 酒3打、大高酒1箱,且上開地址、電話門號為被告居住、使 用等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根本沒 有跟告訴人接觸到,告訴人不是我去詐騙的,錢也不是匯款 到我的戶頭,也不是我去銀行領錢的,我只是幫忙當時鄰居 吳政修代收酒而已,東西寄來後,約隔1個禮拜後,吳政修 就開車來把酒載走了,酒也不是我拿走的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如上述一、所示之過程,因而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起訴書所載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告有 分別於111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1日,收受以「吳政修」為 收件人,以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及門號000000000號,為 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之告訴人所宅配寄送之高粱酒3打、大 高酒1箱,且上開地址、電話門號為被告居住、使用等事實 ,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審理時 所是認(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113頁;本院卷第41至44頁 、第75至7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華彩於警詢時、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37頁、第103至105頁),並有告 訴人提供其與LINE暱稱「吳敏欣」、「賴憲政」、「創康富 客... 」、「黃恆毅( 吳...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 圖、匯款申請書、嘉里大榮物流客戶宅配單、簽收單翻拍照 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至89頁、第151至223頁;本院卷第 37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辯稱:我於111年的農曆年前入住○○市 ○區○○路00巷0號,那是套房出租,吳政修當時是住隔壁2號 或4號套房的鄰居,他住的是空地搭建鐵皮屋,他說因為要 工作有時不在臺中,請我幫忙他代貨物,我有問他要代收什 麼,他是跟說是農產品,我就沒想太多就幫他代收了,我於 112年2月份搬離那裡,我只知道吳政修大概40幾歲,其他個 人資料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113、114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搬去那邊1年 多,我搬進去時,吳政修就已經在那邊了,我們平常會打招 呼,並沒有到很熟,他是30幾歲的人,沒有人跟他同住,那 邊是隔成套房,吳政修叫我代收,111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 1日告訴人這兩次寄的酒都是我收的,我代收酒的時候吳政 修已經搬走了,是去年(即111年)中秋節搬走,吳政修搬 走後,就把他的東西暫時放在我的窗口下,約隔一個禮拜後 ,吳政修就開車來把酒載走了,我還幫他把酒搬上車。我住 的那排房子都是鐵皮屋搭建的1、2層房子,我住的6號也是 鐵皮屋1、2樓,我是住在6號的一整棟,我可以使用6號1、2 樓,若是我站在屋內向外看吳政修是住在我的右邊,那邊是 一整排房子,二樓是分租,他是分租其中一間等語(見本院 卷第41、75、79頁),可見被告前後辯詞大略一致,又參照 被告所住上址之Google地圖,可知該址確實為鐵皮屋搭建, 並無如同公寓大廈管理室之設置,確實可能有郵件包裹代收 之需求,則被告辯稱其僅是幫忙代收告訴人所寄之酒,其並 非告訴人所指為詐欺行為之「吳敏欣」,似非全無所憑,仍 應探究卷內其他事證。  ㈢細譯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3至89頁),可見告 訴人係於其最後1次遭詐匯款(即111年10月3日)後的112年 1月10日始與被告聯繫,且該對話紀錄,並未見被告曾承認 其即為詐欺告訴人之「吳敏欣」,只見被告請其報案請警方 協助,或是當告訴人請被告協助通知吳政修出面,以及詢問 其等如何聯絡拿酒事宜時,向告訴人解釋略以:吳政修早就 搬離振興路,現已經不是鄰居,如何找到吳政修我也不知道 ,會盡量從周遭朋友探聽問問看。以前的鄰居要幫忙,我做 得到一定盡量幫忙,更何況只是幫忙代收包裹,隔了幾天吳 政修自己就開車來載走。揪出吳政修我愛莫能助,是真的沒 有聯絡,最後1次聯絡就是吳政修來載他的酒,應該是去年 (即111年)中秋節吧,代收包裹不代表很麻吉,我沒告知 吳政修來拿酒,是吳政修自己開車來載的,大約是下午3點 多4點左右,因為我4點要出門載女兒下課,我也不知道他那 天會來,因為急著出門,所以吳政修搬了就走,沒留吳政修 下來泡茶,所以沒留到他的電話等語。互核上開對話紀錄與 前開被告之辯詞,可見被告前開辯詞與客觀對話紀錄之細節 ,諸如吳政修來載走酒的時間均為中秋節前後大致相合,並 無明顯矛盾之處,實難憑被告自稱有代收酒品之事實,即推 論被告係詐騙告訴人之「吳敏欣」,或是與「吳敏欣」有共 犯關係之人,也無從僅憑中秋節當日被告是否確實有接送其 女兒即推論被告之辯詞全無可採,亦無從以該對話紀錄作為 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㈣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撥那時候寄酒留下的電 話號碼,第1次撥電話給我,告訴人就跟我哭訴:你的女兒 吳敏欣騙錢等語,而第1通電話裡我沒有說我不是吳政修, 因為當下我不知道告訴人是誰,告訴人就問我女兒,我女兒 那時候才5歲,我是要怎麼跟她說吳政修是我鄰居,我跟吳 政修也沒有很熟,我只是代收的而已,吳政修有做過菜市場 的拖菜工,也有做過修理手機的,那也是我們那邊的鄰居跟 我講的。我有跟告訴人說要轉達吳敏欣,但我那時候的意思 是要轉達給吳政修知道。等到告訴人第2次再撥電話給我, 我才說我不是吳政修,是吳政修的朋友,才跟告訴人加LINE 。後來因為我跟吳政修間有個共同朋友「阿勇」,我有跟告 訴人說可以約「阿勇」、吳政修出來吃飯,但飯的錢我不出 ,要告訴人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82頁)。然綜觀卷內其 他事證,並與被告上開之解釋加以互核,以及一般人於通話 時當下如何回應或反應之原因多端,實無法僅以被告第1次 通話時未否認其身分非吳政修,或是被告第2次通話後才跟 告訴人加LINE,或是被告最後無法找出吳政修,即推論被告 為吳政修,或是與吳政修有共犯關係之人。   ㈤按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 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 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 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 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 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 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 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 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 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111年 4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之車手工作 ,業經另案起訴、判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2374、22489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30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9至131頁)。然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提領告訴人遭詐款之任何證據,尚無 僅因告訴人指述之遭詐情節,即遽論本案被告確有以相同手 法行騙之理,是自不得僅以被告於同期間有前揭之前案紀錄 ,即遽認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為本案犯行。 此外,卷內其他告訴人提供之與LINE暱稱「吳敏欣」、「賴 憲政」、「創康富客... 」對話紀錄均僅係告訴人與自稱「 吳敏欣」之人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均未能認定 與被告有關,或係由被告使用、管理該案訊息之使用帳號。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燕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備註 1 111年8月25日10時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凱宇) 40萬元 2 111年9月2日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廖祥) 5萬元 林黃櫻轉帳 3 111年9月2日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廖祥) 15萬元 林黃櫻轉帳 4 111年9月5日9時54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凱宇) 55萬元 5 111年9月6日9時4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凱宇) 10萬元 6 111年9月6日9時44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凱宇) 50萬元 7 111年9月13日9時15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文安) 46萬元 8 111年9月16日9時39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明山) 90萬元 9 111年9月19日11時1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博鈞) 22萬元 10 111年9月21日9時50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博鈞) 40萬元 11 111年9月23日13時0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博鈞) 30萬元 12 111年9月26時9時50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嘉進) 20萬元 13 111年9月29日10時30分許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侑荏) 40萬元 14 111年10月13日10時11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嘉進) 5萬元 林長春轉帳 15 111年10月13日10時14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嘉進) 5萬元 林長春轉帳 16 111年10月13日11時8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嘉進) 24萬元 17 111年10月17日9時46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家恩) 50萬元 18 111年10月18日14時13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于忠浩) 4萬元 19 111年10月19日10時4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東起室內裝潢工程) 190萬元 20 111年10月19日11時18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家恩) 110萬元 21 111年10月19日11時19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東起室內裝潢工程) 200萬元 22 111年10月19日12時5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東起室內裝潢工程) 45萬元 23 111年10月24日13時1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俊吉) 140萬元 24 111年10月24日14時5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俊吉) 87萬3,740元 25 111年10月25日12時50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于忠浩) 200萬7,419元 26 111年10月3日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嘉進) 10萬元 林黃樑轉帳 27 111年10月3日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嘉進) 10萬元 林黃樑轉帳 28 111年10月3日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嘉進) 5萬元 林黃樑轉帳

2025-03-26

TCDM-113-易-2448-202503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瑞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瑞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瑞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 惟聲請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 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無從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發生碰撞事故,經警到 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財產受有損害, 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前有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 經撤銷;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欠佳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87號   被   告 潘瑞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瑞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潘瑞雄於113年10月11日17時許 ,在屏東縣○○鄉○○村○○路0 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 路。嗣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民治路與榮吉街路口時,不慎與潘 貞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潘貞伶 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19時12分許,對潘瑞雄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瑞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潘貞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5-03-26

PTDM-114-交簡-18-20250326-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2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蔡長儒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23時許至同日24時許止,在雲林縣○ ○鄉○○村○○路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未待酒精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29)日6時50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分許,行至雲林縣元長鄉元西路( 起訴書漏載逕予補充)與元長外環道路口時,不慎與劉力維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劉力維傷勢未 致重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 同日7時14分許對蔡長儒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長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9 至11頁、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29至34頁、第35至40頁)  ㈡證人劉力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至15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偵卷 第17頁)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偵卷第29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 第33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份(偵卷第35 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偵卷第 37頁)  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卷第39頁)  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41頁、第43頁)  ㈩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偵卷第49至56頁)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 ,而就應否加重其刑,檢察官則主張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 被告顯然不知悔悟,且加重刑度並無過苛情形,請求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核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甚至與他人發生車禍,所為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有酒駕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可見被告素行不佳,依然心存僥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並表示戒酒決心,犯後態度尚可,且提出患有疾病之診斷證 明書3份(本院卷第43至47頁)作為量刑資料;兼衡被告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暨自陳其教育程度、職 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 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ULDM-114-交易-79-2025032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詠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詠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 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非佳,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身心健康 情形(見偵卷第6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號   被   告 鍾詠全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詠全於民國113年9月10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皓東門市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正德佛堂」 。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其在上址發動車輛正欲離去之際, 因懸掛失竊車牌為警攔查,後經警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 13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始悉上情(鍾詠全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偵字17016號提起公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詠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路口監視器 影像畫面、查獲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3-26

CTDM-114-交簡-448-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3、5、7、9所示之 物及附表編號4所示快乾涼感圓領衫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遭竊財物中之「 膳魔術師真空包溫1杯」更正為「膳魔術師真空保溫杯1杯」 、犯罪事實欄一、㈢遭竊財物中之「天然植1蠶涼感背心1件 」更正為「天然植蠶涼感背心1件」及第20行刪除「徒手竊 取商品貨架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裕城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及㈣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先後竊取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為當。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 全,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竊得之附 表編號2、6、8、10至14、16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快 乾涼感圓領衫1件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范淳淳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惟考量被 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慮及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係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長、其 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 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 號2、6、8、10至14、16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快乾涼 感圓領衫1件,業據扣押並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故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3、5、7、9、15及附 表編號4所示之快乾涼感圓領衫1件,則未扣案,復未合法發 還於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其該犯行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 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及數量 是否已發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椰子2顆 否 2 KINYO鋁合金多功能LED變焦手電筒1支 是 3 高坑高粱酒辣味牛肉角1包 否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快乾涼感圓領衫2件 僅發還1件 5 蘭諾衣物芳香抗菌豆1包 否 6 膳魔術師真空保溫杯1杯 是 7 水晶肥皂1盒 否 8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凡士林修護凝膠1罐 是 9 日本牛乳石鹼香皂1盒 否 10 天然植蠶涼感背心1件 是 11 超輕量口袋保溫杯1支 是 1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男性B群鋅硒碇1盒 是 13 超輕量口袋保溫杯1支 是 14 明沛伸縮調焦LED手電筒1支 是 15 高坑高粱酒辣味牛肉角2包 否 16 MEDICARE電動牙刷1支 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1號   被   告 林裕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 區○○○000號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分別於:㈠民國113年10月1 3日18時01分許,徒手竊取副店長范淳淳所管領置放在商品貨 架上之椰子2顆(約值新臺幣「下同」90元)、KINYO鋁合金 多功能LED變焦手電筒1支(約值209元,已發還)及高坑高粱 酒辣味牛肉角1包(約值199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匿於外 套及褲子後,未經櫃台結帳即離去;㈡113年10月13日18時09分 許,徒手竊取副店長范淳淳所管領置放在商品貨架上之快乾 涼感圓領衫2件(約值378元,已發還1件)、蘭諾衣物芳香抗菌 豆1包(約值203元)、膳魔術師真空包溫1杯(約值1350元,已 發還)及水晶肥皂1盒(約值99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匿於 外套及褲子後,未結帳即離去;㈢113年10月13日18時37分許, 徒手竊取副店長范淳淳所管領置放在商品貨架上凡士林修護凝 膠1罐(約值79元,已發還)、日本牛乳石鹼香皂1盒(約值1 04元)、天然植1蠶涼感背心1件(約值169元,已發還)及超輕 量口袋保溫杯1支(約值109元,已發還),得手後將上開物品 藏匿於外套及褲子後,未結帳即離去;㈣113年10月21日11時53 分許,徒手竊取副店長范淳淳所管領置放在商品貨架上男性B 群鋅硒碇1盒(約值300元,已發還)、徒手竊取商品貨架上 超輕量口袋保溫杯1支(約值109元,已發還)、明沛伸縮調焦L ED手電筒1支(約值119元,已發還)、高坑高粱酒辣味牛肉角 2包(約值398元)及MEDICARE電動牙刷1支(約值399元,已發 還),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匿於外套及褲子後,未經櫃台結帳 即離去。嗣副店長范淳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裕城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范淳淳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林裕城涉竊盜案竊盜物品及後續處置情形一覽表1份。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㈤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9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㈢之竊盜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請予以分論併罰。另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26

CTDM-114-簡-437-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綺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306、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綺彥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綺彥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2次竊盜行為,雖均 於同一地點實施,並均係侵害告訴人鄭佳玲之財產法益,惟 上開2次犯行之時間點分別為民國113年10月20日、113年10 月23日,時間上已相隔數日,而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點接續實 施,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被告之2次竊盜行為,時 間點上得以切割,故係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之,且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構 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 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執行指揮電 子檔紀錄為證,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 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如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官未盡其 舉證責任,法院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本案就是否加重其刑部 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見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 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達成調 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 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二、 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 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案件,由 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 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 請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不定其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三、查被告2次竊得之財物總價值分別為1,066元、1,179元,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 以4,000元達成調解等情,已如上述,因此,若再就其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06號                          第307號   被   告 張綺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綺彥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甫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日,在新 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縣東門市內,徒 手竊取鄭佳玲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 即行離去。嗣經鄭佳玲發覺遭竊而報警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鄭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綺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鄭佳玲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告訴人提出之失竊商品一覽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 開2次犯罪時地,固分有多次竊取告訴人店內商品之舉措, 然均係於密接之犯罪時間並同一犯罪地點所為,殊難強行割 裂而予獨立非難。應認係出於單一竊盜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 多數舉措,均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於本案所 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之。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犯罪前科,迭經偵審 執行程序,猶未見警惕,足見被告品行欠佳。又被告犯案後 業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之犯罪後 態度尚佳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依法另處適當刑度,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附表一(113年10月20日12時49分許竊取之商品): 編號 品名 價格 (新台幣/元) 備註 1 統一陽光無加糖豆漿1瓶 90 2 星巴克派克市場黑咖啡3罐 297 3 平面型口罩15入1包 99 4 金門特級高粱酒0.6公升1瓶 580 附表二(113年10月23日14時17分許竊取之商品): 編號 品名 價格 (新台幣/元) 備註 1 金門高粱酒2罐 1000 2 家庭低脂牛奶1罐 179

2025-03-26

PCDM-114-簡-472-20250326-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林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林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翁林溉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2時30分至13時30許止,在花蓮 縣鳳林鎮北林里土地公廟處飲用啤酒4罐及小杯高粱酒後,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 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車號0000000號)上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花蓮 縣鳳林鎮北林里平順路與民利路口前,因騎乘時與一輛腳踏 車併排搭肩搖晃行駛於道路上為警攔查,復發現其身上酒氣 濃厚,乃於同日13時37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1毫克,而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林溉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 ,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1毫克,且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曾於103年間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緩起訴處分1年,有其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雖經上開偵查程序 ,仍未提升其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之尊重,其行為應予 以非難;被告雖承認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惟一再辯稱:不知酒後不可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等語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學歷、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貧困(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6

HLDM-113-花交簡-25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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