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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郁璇 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桃園市龍潭區雙龍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劉筱惠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被上訴人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上訴人代表人劉筱惠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7 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 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前揭條文依行 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 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陳莉 莉,嗣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113年10月17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判決於113年10月30日 分別送達原告及被告,上訴人不服,於113年11月18日(本 院收文日)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代表人於113年8月1日變 更為劉筱惠。茲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於113年12月26日( 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之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 卷可稽,經核其聲明符合前揭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22

TPBA-112-訴-1009-2025012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抗 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93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 ,除有同條第3項、第4項情形並經釋明外,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 年度訴字第931號裁定,提起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 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6 日送達抗告人,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33-135頁)。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狀, 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8- 150頁),顯已逾補正期限,復未見抗告人表明有依訴訟救 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22

TPBA-113-訴-931-20250122-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水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75號 112年度訴字第1083號 原 告 呂清泉 呂林麗雲 郭呂淑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下水道法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 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並定114年5月22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 序。另原告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既陳明已對卷附核定 償金之內政部113年10月8日台內國字第1130811594號函不服提起 訴願,則原告應於受該部分訴願決定送達後陳報本院,由本件一 併審理俾紛爭一次解決及避免裁判矛盾。又原告既對償金之核定 不服,則就此部分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應於 114年4月1日前以書狀表明,被告應作成核給一定具體數額償金 之行政處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22

TPBA-112-訴-75-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維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維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含內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悠遊卡、 遊樂園儲值卡各壹張、價值貳仟元之海港城餐券)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 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前有多次 竊盜、毒品前科,又於民國101年4月間因毒品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業於106年6月2日假釋出監,並於108 年10月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 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為臨時工、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已於偵查時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81號   被   告 高維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維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4日23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趁徐 振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上址卸貨未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徐振凱所有、放置在前開營業大貨車內之皮 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悠遊卡、遊樂園儲 值卡各1張、價值2000元之海港城餐券),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徐振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維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徐振凱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翻拍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5-01-22

PCDM-113-簡-5906-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水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75號 112年度訴字第1083號 原 告 呂清泉 呂林麗雲 郭呂淑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下水道法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 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並定114年5月22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 序。另原告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既陳明已對卷附核定 償金之內政部113年10月8日台內國字第1130811594號函不服提起 訴願,則原告應於受該部分訴願決定送達後陳報本院,由本件一 併審理俾紛爭一次解決及避免裁判矛盾。又原告既對償金之核定 不服,則就此部分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應於 114年4月1日前以書狀表明,被告應作成核給一定具體數額償金 之行政處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22

TPBA-112-訴-1083-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902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葉人中律師 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高榮志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伊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 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程序,並定於114年3月13日上午11時35 分於本院第三法庭續行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1-21

TPBA-112-訴-902-20250121-2

高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高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謝秉舟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7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緣抗告人以法務部為被告,起訴主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出行政訴訟 給付之訴,並非國家賠償法第12條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人 民訴訟權行使即受限制,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8條給付原則 ,並負有容忍行政訴訟法公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現有主管機關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並為訴之 聲明:「確認國家賠償法第12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 經原裁定以:抗告人上開訴之聲明及主張,核係單純確認國 家賠償法第12條適用民事訴訟法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本院對 國家賠償事件無審判權,自應由普通法院裁判。因相對人所 在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以:公法是指規範國家和人民之間關係的法律, 本案國家賠償法屬於公法,為行政院法務部典藏之法律事務 目,應由行政法院審理,原裁定不合法,應廢棄發回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固明示公法上爭議事件, 原則上均得依該法所定各種訴訟類型提起行政訴訟;惟性質 上雖屬公法爭議事件,倘因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即應依其 他訴訟程序救濟,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此觀 該條立法意旨自明。而國家或其他公權力主體因違法行使公 權力對人民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屬於公法事件,原 本應由行政法院行使審判權,但由於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之特別規定可知,請求國家賠償事件雖具 公法爭議之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已有特別規定,即屬行政 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 爭議事件,而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 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程序審判之範圍。查 抗告人起訴聲明「確認國家賠償法第12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係單純確認國家賠償法第12條適用民事訴訟法之法律關係 不存在,原審認定就本件無審判權,並將案件依法移送至有 審判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21

TPBA-114-高抗-1-20250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晶鼎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陳一銘律師 高敬棠律師 被 告 環境部 代 表 人 彭啓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志強 陳渤丰 陳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250233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薛富盛,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彭啓 明,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則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若僅為行政機關之 單純事實敘述、觀念通知、理由說明或行政指導,並不因該 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又同法第6 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 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 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 「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 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 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 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 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 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法規、行 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 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 類型,亦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 三、緣原告辦理「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資源化處理中心新建 營運移轉計畫(BOT)案(下稱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 書 (下稱系爭環說書),經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民國 111年3月30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111年3月 30日公告)審查結論,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原 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7條第3項規定,於11 2年3月31日辦理系爭環說書公開說明會,並於說明會10日前 ,將時間、地點、方式、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處所,刊載 於新聞紙及公布於指定網站,並通知相關機關或人員。嗣被 告環境部(改制前為環保署)以112年5月16日環署督字第00 00000000號函,認原告於112年3月31日辦理公開說明會之程 序,多未符合環評公開說明會要點之規定,視為未辦理完成 ,應另案再行辦理公開說明會(下稱系爭112年5月16日函) 。經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認原告未辦理完成說明會即施作系 爭開發案相關工程,違反環評法第7條第3項、第17條及環評 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遂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環境 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以112年5月1 7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同號裁處書,對原告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限改日期為112年6月30日及處 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另案處分)。原告不服系爭112年5月1 6日函及另案處分,一併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另案處分 部分訴願駁回,系爭112年5月16日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 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另案處分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 113年度地訴字第55號案件審理中,本件以系爭112年5月16 日函為程序標的。原告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訴願決定關於 不受理部分及系爭112年5月16日函均撤銷。㈡備位聲明:確 認原告就系爭環說書依環評法第7條第3項舉行公開說明會, 已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後已完成。 四、我國環評法制係採預防原則,凡屬環評法第5條第1項所定對 於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的開發行為,均須依同法第6條規定 先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由開發單位自行預測開發行 為所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並提出對策或替代方案,依同法 第6條規定應記載事項,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送交環評主管 機關審查,據以研判是否「有重大環境影響之虞」,而決定 是否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倘不須進行第二階段 環評,最後才有開發單位舉行「公開說明會」(同法第7條 第3項),中間過程均無公共參與,而最後之說明會,即在 使開發單位得以闡釋其計畫構想,並與居民溝通,以減少日 後實施開發之阻力,此為依法令,開發單位應盡之義務。經 核系爭112年5月16日函的內容,乃被告基於環評法中央主管 機關的立場,在其職權範圍內,為實現上述環評法第7條第3 項舉行公開說明會,與當地居民溝通闡釋系爭開發案構想之 行政目的,以原告為對象作成系爭112年5月16日函,促使原 告依照環評法第7條第3項規定,確實召開公開說明會,核屬 行政指導,對於原告並不發生任何權利義務變動之規制效力 。事實上,本件於原告預定112年3月31日辦理公開說明會前 ,被告於112年3月29日辦理監督現勘作業,查得現場已有部 分建物、地表整地及施作圍籬等相關工程施作,因而認定原 告違反環評法第7條第3項、第17條之規定,以另案處分對原 告裁處罰鍰30萬元、限期於112年6月30日前改善完成,並應 參加環境講習,有另案處分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99-405頁 ),應認另案處分始對原告發生權利義務變動之規制效力, 訴願決定就系爭112年5月16日函之爭議予以不受理並無違誤 (本院卷第115-131頁)。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非 行政處分之系爭112年5月16日函,此部分起訴有不備要件情 事,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又原告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就系爭環說書依環評法第7條第3項舉行 公開說明會,已於112年3月31日後已完成,所請求確認者為 事實,非在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作成任何具體行政處分之無 效或違法,亦非原告與被告間具體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爭議 ,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與 上述現行行政訴訟法所容許3種確認訴訟類型不符,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無從准許,亦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16

TPBA-113-訴-275-20250116-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 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因起訴不合程式,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民國113年7月4日113年 度交字第291號裁定駁回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未繳 納裁判費,原審於113年8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下稱補費裁定),補費裁定於同年9月4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乃以113年10月17 日113年度交字第2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 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並主張其於 113年9月4日收受補費裁定,所附繳費單據期限為同年8月21 日前,抗告人根本無法及時繳交;又抗告人至法院櫃臺遞交 抗告狀時,收件人員沒有要求繳納費用,應為行政疏失,得 究責其應作為而無作為云云。 三、查抗告人不服原審113年7月4日113年度交字第29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以補費裁定命抗告人補繳 抗告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9月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補費 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9-51頁),抗告人未 遵其繳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存卷可佐( 原審卷第59-61、67-71頁),原審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 告,並無違誤。抗告理由稱受補費裁定送達時,繳費單據已 逾期云云,惟本院於送達補費裁定正本時所併附多元化繳費 單及說明中已註明:「繳款單之有效期限,非繳費期限,繳 款人仍應於法院所命期限內繳費」、「該繳款單失效後,請 自行至法院或以匯票方式繳費」等語,是縱繳費單據已逾期 ,抗告人仍得至本院以現金或匯票方式繳納,自不得執此為 未依限繳納抗告費之正當理由。抗告人復主張遞交抗告狀時 ,本院收狀櫃臺人員未要求其繳納費用,有行政疏失云云, 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其合法抗告之前提必 備程式,抗告人本應自行謹慎注意上揭多元化繳費單及說明 中之註明文字,本院所屬收狀同仁全無提醒或促其為繳納訴 訟費用之必要,抗告人以上情提出抗告,自難認屬有理,而 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16

TPBA-113-交抗-39-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楊茲檢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敏媛 王文雯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 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 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 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緣原告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其 母親解履坤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死亡,於112年11月29日申 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下稱喪葬津貼)。案 經被告審查原告前係建荃資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欠費單 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 定,以112年12月14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所 請喪葬津貼暫行拒絕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 ,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 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喪葬津貼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14年1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訴 之聲明為:「一、原處分、保險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均撤 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1月29日之申請,作成核給新 臺幣13萬7,400元之喪葬津貼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 13-114頁),核其更正訴之聲明後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50萬 元以下,依首揭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 市○○區,自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15

TPBA-113-訴-89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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