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抗 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93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
,除有同條第3項、第4項情形並經釋明外,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
年度訴字第931號裁定,提起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
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6
日送達抗告人,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33-135頁)。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狀,
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8-
150頁),顯已逾補正期限,復未見抗告人表明有依訴訟救
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TPBA-113-訴-931-2025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