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43號
原 告 郝成容
被 告 游溢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萬元(見交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
年2月6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47,790元(見本院卷第59頁)
。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自應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112年6月
21日下午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
經宜蘭縣○○市○○路000號前,竟疏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
即貿然往右轉彎,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受有手肘手腕、膝部、踝部挫傷擦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有受損,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
470元、財物損失700元(褲子破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
800元、薪資損失8,320元(時薪183元,請求5日薪資7,320
元及全勤1,000元)、假日打工薪資損失3,000元(日薪1,00
0元,請求3日)、因和解或開庭請假損失4,500元(請求3日
)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79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68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30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至1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47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51頁),是醫療收據經核算部分
,共計2,255元(計算式:215元+215元+215元+215元+215元
+215元+230元+520元+215元=2,255元),認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2,2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㈡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褲子破損之損害700元等語,惟
原告未提出褲子破損照片或相關購買收據,難認其褲子因系
爭事故受損而有損害700元,故不予准許。
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8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金
額為8,680元,且未將「零件」、「工資」、「烤漆」及「
其他」各項分開列出,故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為8,680元,
且推定均為零件費用。又系爭機車之出廠年份係109年9月,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迄至系爭
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21日止,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則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在1,034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㈣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受僱於廣運科技有限公司,以時薪183元計算自112
年6月26日至30日請假5日薪資損失7,320元,及全勤1,000元
,共受有8,320元之薪資損失,然原告自承公司於請假期間
仍有支薪,難認有薪資損失。至原告主張全勤獎金及因請假
致年終獎金減少部分,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採。
故原告請求受有薪資損失之損害8,320元,不予准許。
㈤假日打工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復主張於飯店假日打工,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3日薪
資3,000元之損害,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排
班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而被告未到庭或具狀爭
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應予准許。
㈥和解或開庭請假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人民因調解、民刑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
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
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
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故雙方有關出席調解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
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
因參與和解、開庭而請假,尚難謂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參酌兩造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個資卷)、被告侵害情節及
原告所受侵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0
00元為適當。
㈧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1,289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25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034元+假日打工薪
資損失3,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21,289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2609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不待對造主張,法院得依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經查,本件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往右轉向時,
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違規駛出路面邊線,且未充分注意左前方車輛動態,為
肇事次因(見刑事卷第30頁),故本院依雙方過失情節,認
原告與被告應各分擔30%、70%之過失,即被告應負擔70%之
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4,902元(計算
式:21,289元×70%=14,9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
5月23日送達被告(見交附民卷第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
02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
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新臺幣) 折舊後價值(新臺幣) 第1年 8,680×0.536=4,652 8,680-4,652=4,028 第2年 4,028×0.536=2,159 4,028-2,159=1,869 第3年 1,869×0.536×(10/12)=835 1,869-835=1,034
ILEV-113-宜小-443-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