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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594號 原 告 陳美芬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弘昌 被 告 莊沐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1萬6,656元及自113年5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萬4,753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乙○○、甲○○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6,656元 、2萬4,753元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而原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9頁行車執照) ,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3年1月12日,已使用約2年7月 ,而依原告乙○○所提出之高雄九和汽車民族廠結帳工單可知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萬6,017元,其中零件為2萬1,742元 ,且與前述系爭車輛損害情節大致相符。據此,原告乙○○所 有之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萬2,381元(21,742 ×〈1-【1-5/6】×【2+7/12】〉=12,3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4,275元,原告乙○○之損害額即所得請求之維 修費為1萬6,656元。另原告甲○○已取得本件車主即訴外人郭 ○○對被告之債權(見本院卷第150頁),郭○○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見 本院卷第31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3年1月12日, 已使用10年9月,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5年耐用年限。而 依原告甲○○所提出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湖內廠估價單可 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5萬8,370元,其中零件為4萬0,3 41元,此部分核與前述系爭車輛損害情節大致相符。據此,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6,724元(40,341×1/ 6=6,7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萬8,029元, 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即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為2萬4,753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0-22

KSEV-113-雄小-1594-202410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7號 原 告 林淑芬 被 告 陳靖如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 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6及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被告陳靖如塗銷如附表編號 1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第二項請求被告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塗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查原告所有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1)及同段5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60分之1),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4萬1,025元(計 算式:1355×4500×1/10+4417×4500×1/60=941025),有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稽,低於如附表編號1及2抵押權擔保債權額之總和96 萬3,480元(計算式:363480+600000=963480)。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依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核 定為94萬1,0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 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5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1 2 登記日期 民國84年11月6日 84年12月4日 字號 屏登字第31066號 屏登字第34947號 權利人 陳靖如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 全部 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 36萬3,480元 60萬元 存續期間 84年9月1日起至 84年12月30日 不定期限 債務人 林文成 林文成 設定義務人 林文成 林文成 設定權利範圍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同段502地號土地:60分之1

2024-10-17

PTDV-113-補-607-2024101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337號 原 告 徐國荃 被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訴訟代理人 羅榮義 黃士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向被告買受TOYOTA AURIS 汽車1台(下稱系爭車輛),並於同月30日交車。依兩造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車輛在交車後4年內或里程 數達到12萬公里前,均享有被告之保固。系爭車輛於113年2 月19日因左右大燈及冷熱水交換器損壞,需費新臺幣(下同 )7萬元維修,而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負擔保固責任,是7萬元 維修費用不應由伊負擔,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依系爭契約所負保固責任於車輛購買後超過4 年或里程數達12萬公里即免責。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19日進 廠維修時,里程數已達156,396公里,已逾伊之保固責任範 圍,原告需自行負擔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系爭車輛於購買4年後或里程數達12萬公里之任一條 件滿足時,被告對系爭車輛即不負保固責任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自承系爭 車輛於113年2月19日入廠維修時,里程數已達156,396公里 (見本院卷第67頁),則系爭車輛里程數顯已逾12萬公里,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自不負保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擔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萬元等語,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0-15

KSEV-113-雄小-1337-20241015-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振龍間請求拍賣留置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黃振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並提出相對人黃振龍、關係人黃瓊慧催告函收件回執之反面 (簽收人簽名部分)。另請確認本件提出之催告函是否係寄 相對人黃振龍之戶籍地址,如否,請重新對其戶籍地址送達 。 二、請具狀陳報欲聲請拍賣車輛所在潮州維修廠之地址。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1

PTDV-113-司拍-186-2024101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0號   被   告 許榮福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號5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福與黃永璋之胞姊前為男女朋友。許榮福與黃永璋2 人 因故而互有嫌隙。民國112年12月5日0時許,許榮福與黃永 璋在高雄市○○區○○○路00號 1樓,又發生爭執,詎許榮福竟 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黃永璋,致黃永璋因而受有後腦、 頸部、上臂、前胸多處挫傷瘀青;雙手、雙側前臂多處挫傷 瘀青;右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許榮福於113年2月9日3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新興區自立一 路與南台路口處,欲與黃永璋理論,然未遇黃永璋。詎許榮 福竟基於毀損犯意,持附近「禁止停車」之鐵架,猛砸陳興 忠所有,由黃永璋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板金、擋風玻璃等多處毀損,而不堪 用。適有張凱堯路經該處,見許榮福正毀損上開自小客車, 遂上前阻止,詎許榮福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張凱堯, 致張凱堯因而受有臉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黃永璋、張凱堯、陳興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榮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1.伊與告訴人黃永璋之胞姊前為男女朋友之事實。 2.伊因為告訴人黃永璋都會邀伊前女友去打牌、伊前女友又沒有工作,所以伊對告訴人黃永璋不滿之事實。 3.伊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傷害犯行。 4.伊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 毀損犯行。 5.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打告訴人張凱堯,是他們剛好走過來,伊說「關你什麼事」,告訴人張凱堯就先推伊,伊才還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永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1.伊胞姊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 2.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時間,對伊為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犯行。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地,欲與伊理論,然因伊不在現場,被告遂持路邊「禁止停車」之鐵架,砸毀伊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4.上開自小客車為伊姊夫,即告訴人陳興忠所有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凱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 間,經過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地點時,見到被告持「禁止停車」之鐵架在砸車,伊有上前阻止,並遭被告毆傷,伊後來打電話請朋友過來,被告見到一群人過來,就不敢怎麼樣了。 4 告訴人黃永璋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黃永璋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 傷害之事實。 5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九如廠編號320222號估價單、車輛毀損照片 4張、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LEXUS電子發票證明聯 證明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被告之破壞行為而毀損之事實。 6 告訴人張凱堯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張凱堯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傷害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證明事發現場狀況。 2.證明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告訴人陳興忠所有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之毀損及傷害犯行。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張凱堯之犯行,然查: (一)依本案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 被告係先有砸車行為,告訴人張凱堯見狀上前勸阻,被告遂 有毆打告訴人張凱堯之行為,告訴人張凱堯並未有主動攻擊 被告之舉措。是顯見被告應係遷怒告訴人張凱堯,而對告訴 人張凱堯為傷害犯行甚明。況被告若果有遭告訴人張凱堯毆 打之情形,則亦未見被告提出何診斷證明,以實其說。綜上 ,被告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 1 項傷害罪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為,則係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條354毀損罪嫌。又被告所涉上 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

2024-10-09

KSDM-113-審易-1757-20241009-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移除地上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340號 原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被 告 仟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林佳怡 被 告 陳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仟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應將其名下及被告 陳秀玲應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型號碼:JTNBB3HKX 0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自原告之岡山據點即高雄市○○ 區○○路000號1樓移除,並將不動產返還與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車輛占用面積價值核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占用面積約13.75平方公尺,而由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以觀,系 爭車輛係停放在上開建物外空地(見雄補卷第17頁),自無從以原 告主張之建物面積比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公告土地現值遠較 土地現值為低,且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格。參之與被告占用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鄰近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之交 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0,233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在 卷可稽。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53,204元(計算式:40,233 元×13.75平方公尺=553,20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0-07

GSEV-113-岡補-34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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