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594號
原 告 陳美芬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弘昌
被 告 莊沐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1萬6,656元及自113年5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萬4,753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乙○○、甲○○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6,656元
、2萬4,753元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而原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9頁行車執照)
,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3年1月12日,已使用約2年7月
,而依原告乙○○所提出之高雄九和汽車民族廠結帳工單可知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萬6,017元,其中零件為2萬1,742元
,且與前述系爭車輛損害情節大致相符。據此,原告乙○○所
有之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萬2,381元(21,742
×〈1-【1-5/6】×【2+7/12】〉=12,3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4,275元,原告乙○○之損害額即所得請求之維
修費為1萬6,656元。另原告甲○○已取得本件車主即訴外人郭
○○對被告之債權(見本院卷第150頁),郭○○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見
本院卷第31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3年1月12日,
已使用10年9月,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5年耐用年限。而
依原告甲○○所提出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湖內廠估價單可
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5萬8,370元,其中零件為4萬0,3
41元,此部分核與前述系爭車輛損害情節大致相符。據此,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6,724元(40,341×1/
6=6,7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萬8,029元,
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即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為2萬4,753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KSEV-113-雄小-1594-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