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凌國恩
被 告 鍵鼎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文瓊
被 告 林世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68,9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鍵鼎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莊文瓊、林世鑫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15日、111年3月21日向原告
借款共13,000,000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惟被
告自113年10月15日未依約定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內容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7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本 金 利息起迄日 利 率 違約金 1 395,526元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2.97% 自113年11月16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582,161元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2.97% 自113年11月16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958,254元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3.525% 自113年11月22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3,833,032元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3.525% 自113年11月22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CTDV-114-重訴-14-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