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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源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源煌(下稱報告)辯解 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致黃源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持……」,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刑事 撤回告訴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 紛爭,竟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恐嚇被害人,造成 被害人內心之恐懼與不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 可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 償新臺幣5000元,且告訴人具狀稱願不再追究,有和解書、 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5、31頁);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罹患憂鬱症(見本 院卷第29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然被告僅因被害 人制止其毆打妻子,即以如附件所示方式恐嚇、傷害被害人 ,依其犯罪之情狀,難認有何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故無從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另被告請求本院就被告本案 犯行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簡上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 3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 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66號   被   告 黃源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源煌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8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因動手毆打妻子林秀庭(涉犯傷害部份,未據告 訴)而遭目擊之葉佐彥出面阻止,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 犯意,以「要拿刀子砍你、拿槌子打你」等語恫嚇葉佐彥, 又持安全帽攻擊葉佐彥後方脖子處,致其受有左後背鈍挫傷 之傷害(涉犯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嗣因警方到場處理, 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源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有拿安 全帽打我老婆,但沒有跟葉佐彥說「要拿刀子、槌子打你」 ,也沒有拿安全帽打葉佐彥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害人葉佐彥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並與證人黃宜芬之證述相 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證 有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5-02-06

KSDM-113-簡-4622-20250206-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安嘉平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2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安嘉平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 國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 5,411元,惟聲請人繳付14期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9月 10日經通報毀諾,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暨附件(卷第77至113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時任職於 衛佐邦律師事務所,每月收入30,000元,有聲請人陳報狀( 卷第29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39-140 頁)、收入證明書(卷第105頁)足稽,足認難以負擔每月25, 411元之協商款項。且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為411元(詳後述),連續三個月低於25,411元, 可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其復 於113年6月27日聲請清算。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1年出 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已報廢),而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 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清算 聲請之准駁,爰暫未列計。  2.因罹患腦中風、癌症等疾病,多年無工作,不宜從事劇烈及 負重工作,有中度身心障礙,由女兒每月資助15,000元,11 2年4月領有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3.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3、311、313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卷第19-2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1-13頁)、 戶籍謄本(卷第1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139-1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63-166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卷第27-32頁)、信用報告(卷第21-26頁)、身心障礙證 明(卷第15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67-69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卷第7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 署函(卷第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75頁)、健 保投保資料(卷第137頁)、汽機車行照有效期限查詢(卷 第35頁)、存簿(卷第37、161頁)、女兒資助證明書(卷 第15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 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44、321頁)、愛仁醫療社 團法人愛仁醫院回覆(卷第285頁)、高雄長庚醫院函(卷 第287頁)等附卷可參。  4.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健康情況,爰以聲請人女兒每 月資助15,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生活一切開銷皆由子女 負擔(無房屋租金,卷第20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居住在兒女名下 ,無房屋租金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 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 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 19,248×(1-24.36%)=14,559】。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559元後,尚餘44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526,921 元(卷第11-13、77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 約須666年(計算式:3,526,921÷441÷12≒666)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05

KSDV-113-消債清-145-20250205-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03號 原 告 洪丕憲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被 告 簡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4,057元,及自113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24,057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萬丹鄉三 青路南往北行駛,行經閃光號誌之三青路、下蚶路與廈北路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依號 誌指示,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而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左足2 、3 、4 、5 蹠骨骨折之傷害及乙車受損,原告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 訟: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2,924元。  ㈡醫療器材費: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器材費387元。  ㈢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不良於行,支出自原告住家 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往 來交通費2,585元。  ㈣看護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 6日止住院7日;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醫囑 專人照顧計61日;自111年12月7日起至111年12月11日止, 住院5日;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醫囑專人 照顧計90日;自112年8月4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住院6日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止,住院6日。以上合 計175日,需專人照顧,其中127日由訴外人唐靜宜照護,每 日2,000元,合計254,000元,另48日由原告配偶林燕琪照顧 ,每日2,000元,計96,000元,總計350,000元(254,000元+ 96,000元=350,000元)。  ㈤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每日日薪3,100元,因自111年9月30日起 至111年10月6日止住院7日;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1 年12 月6 日止,醫囑專人照顧及休養計61日;自111年12月7日起 至111年12月11日止,住院5日;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2 年3月12日止,醫囑專人照顧及休養計90日;自112年8月4 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住院6日;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2 年9月9日止,醫囑休養計30日;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2 月26日止,住院6日;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醫囑休養計28日,合計233日,原告因傷無法工作,損失 (233日ㄨ3,100元=722,300元)。  ㈥乙車修理費:乙車為原告之女洪菀蓤所有,因乙車受損需支 出修理費用14,400元,洪菀蓤已將該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  ㈦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造成精神上莫大痛 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失300,000元。  ㈧以上合計1,452,596元,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8,8 90元,應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1,383,706元(1,452,596元-6 8,890元=1,383,706元)及自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 達被告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㈨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3,706元及自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注意行向閃光紅燈應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致與原告所騎乘乙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及乙車受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見本院卷第71-125頁),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 。故被告駕駛甲車行為有過失,而該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及乙車受損間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侵害 原告身體權及乙車所有權,業如上所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 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2,924元乙事 ,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47、49頁 ),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為62,924元。  ㈡醫療器材費: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器材費387元乙情 ,有卷存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48頁 ),則原告得請求醫療器材費為387元。  ㈢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不良於行,支出自原告住家 至長庚醫院就診往來交通費2,585元乙節,有卷存計程車乘 車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51-54頁),則原告得請求交通費 為2,585元。  ㈣看護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 6日止住院7日;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醫囑 專人照顧計61日;自111年12月7日起至111年12月11日止, 住院5日;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醫囑專人 照顧計90日;自112年8月4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住院6日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止,住院6日。以上合 計175日,需專人照顧,其中127日由訴外人唐靜宜照護,每 日2,000元,合計254,000元,另48日由原告配偶林燕琪照護 ,每日2,000元,計96,000元,總計350,000元(254,000元+ 96,000元=350,000元)等情,有卷存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 及原告身分證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33、55、57、59、147 頁),則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350,000元。  ㈤不能工作損失:本件原告因上開傷勢,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 11年10月6日止住院7日;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1 年12月6 日止,醫囑專人照顧及休養計61日;自111年12月7日起至11 1年12月11日止,住院5日;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2 年3月 12日止,醫囑專人照顧及休養計90日;自112年8月4 日起至 112年8月9日止,住院6日;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2 年9月9 日止,醫囑休養計30日;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2 月26 日止,住院6日;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醫 囑休養計28日,合計233日無法工作等節,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可稽。又依原告所提出在職證明書記載原告「一個月薪水 9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則平均每日薪資為3, 000元(90,000元/30日=3,000元),故原告主張每日日薪3, 100元云云,即無可採,故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金額 為699,000元(233日ㄨ3,000元=699,000元)。  ㈥乙車修理費:乙車為洪菀蓤所有,因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 用14,400元,洪菀蓤已將該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 ,有卷存估價單、行車執照為據(見本院卷第65、149頁) ,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惟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害人對於該 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 ,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 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 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 限制。依上開估價單觀之,均屬零件費用,則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出廠日2015年8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29日,已使用7年2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400÷(3+1)≒3,60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4,400-3,600) ×1/3×(7+2/12)≒10,8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4,400-10,800=3,600】,則原告得請求乙 車修理費為3,600元。  ㈦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本件原 告為國中肄業,被告高職畢業等情,有卷存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查(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又兩造財產資料, 有卷存兩造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置放於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與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狀,認原告可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0,000元。  ㈧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18,496元(62,924元+387 元+2,585元+350,000元+699,000元+3,600元+300,000元=1,4 18,496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麗 卿行向為閃光黃燈,有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圖可佐(見本院 卷第79頁),本件原告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 應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本院綜合衡量 原告及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原因力強弱及雙方過失之 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各負擔3/10、 7/10之過失責任比例,較為合理,是依過失相抵減輕被告賠 償金額,原告得請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92,947元 (1,418,496元ㄨ7/10=992,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68,890元乙節,有卷存帳戶 明細可據(見本院卷第155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 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即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924,057元(992,947元-68,890元=92 4,057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924,057元,及自1 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 起(本件被告已遭通緝,有卷存第199頁法院通緝紀錄表為 證,屬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件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筆錄於113年11月19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卷存第175頁之 公告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3年12月9日發 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3

PTEV-113-屏簡-403-20250203-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684號 原 告 張春雄 訴訟代理人 張沂曜 呂家鳳律師 被 告 李建璋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4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4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與顯惠一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行車速限,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飲酒後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應遵從號誌之指示前進,仍於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時,貿然自該路口北側闖越紅燈步行欲向南穿越中山東路西向東行向車道,且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告所駕肇事車輛因而撞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左側遠端撓骨骨折、兩側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原告除於109年3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因治療系爭A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665元、看護費用227,050元、就診交通費用27,830元外,並因系爭A傷害致原告不能工作,依109、110年度公告基本工資分別為23,800元、24,0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98,480元【計算式:23,800元×6+23,800元×(3+18/30)+(24,000元×(11+8/31)=498,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因系爭A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原告因系爭A傷害共計受有損失1,262,025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57,705元後,原擬向被告請求1,204,320元,惟依原告最終請求總金額600萬元之比例計算後,此部分僅向原告請求1,004,519元【計算式:600萬元×1,204,320元/(1,204,320元+5,989,096元)=1,004,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0年12月9日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罹患失智症(下稱系爭B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B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820元、就診交通費用1,400元外,預計將來需支出看護費用4,742,561元,並因系爭B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143,935元,且因系爭B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原告因系爭B傷害共計受有損失7,389,716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1,400,620元後,原擬向被告請求5,989,096元,然依原告最終請求總金額600萬元之比例計算後,此部分僅向原告請求4,995,481元【計算式:600萬元×5,989,096元/(1,204,320元+5,989,096元)=4,995,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有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及原告因系爭A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之數額均不爭執,然僅同意給付因系爭A傷害致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就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期間6個月不爭執,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時有工作及受領薪資;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應予酌減;又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是原告就系爭B傷害所請求之費用均為無理由;另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闖紅燈且偏離行人穿越道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致其受有系爭A傷害,業據其 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並有 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3至55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 0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36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就其過失 肇致系爭事故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5頁),堪信為 實。  ㈡又原告雖主張系爭B傷害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為被告否認。然查:  ⒈無法事後推測車禍是否造成失智,但車禍不會導致頸動脈硬 化,且腦部斷層也不支持多次中風造成退化失智等情,此有 門諾醫院112年4月19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而動脈硬化成因與外傷難認有關 ,頭部因撞擊造成損傷有可能提高罹患失智症之風險,且依 上述神經行為檢查結果評估,如無其他意外,可能無法排除 病人失智症與系爭事故間因果關係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12 年7月31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70502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263頁),然罹患失智症之成因多端,觀諸前開二家 醫院之回函,依其專業判斷仍無法直接證實系爭B傷害與系 爭事故具因果關係,佐以系爭事故係於109年3月14日發生, 原告則於110年12月9日始經長庚醫院診斷罹患有失智症,此 有原告之病歷報告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7至22頁),則原 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相當時間後始經診斷受有系爭B傷害 ,結合前述,尚無法認定原告所受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 果關係。  ⒉原告雖主張依常情需經過一段時間觀察是否罹患失智症,且 基於抗拒面對病症之人性而不會立即就診等語,並提出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認定原告符合失能標準之理賠資料及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然原告所提前揭身心障礙證明係於 110年12月24日為鑑定、殘廢評估暨醫療諮詢則係於111年1 月13日為之(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87頁),已距離 與系爭事故有相當之期間,且前開資料均未記載就系爭B傷 害為系爭事故所致之判斷依據,尚難憑前開資料認定系爭B 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現有病歷資料所呈現 之就診結果為原告於110年12月9日始經診斷罹患有失智症, 證人即原告同居人郭蕙萍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系爭事 故後即無法生活自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頁),然原告 於109年5月6日出院後最近一次回診係於110年12月15日,其 意識清醒惟記憶及神經行為略顯混亂,故開立診斷書記載中 樞神經疑存顯著障礙,目前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尚可自理 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11年7月26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750329 號函可佐(見刑事一審卷第281頁),則原告於110年12月15 日回診時經長庚醫院判認就日常生活尚可自理,前情與證人 前開證述內容亦有出入,是尚難僅憑證人前開證述及原告所 提前揭資料即認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⒊依上述,本件僅能認定原告所受系爭A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之系爭B傷害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僅可就所受系爭A傷害所致損害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665元、就診交通費用27,8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A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8,665元、就診交通費用27,83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3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227,050元部分: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受有系爭A傷害後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3月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12年3月10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35011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5頁),且觀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附民卷第13頁),原告自109年3月14日起至109年5月6日止計54日在長庚醫院住院,前開住院期間依前揭回函需專人全日看護,又自109年5月6日出院起至109年7月31日止計86日入住護理之家支出看護費用82,050元,此據原告提出照護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而依前揭回函原告出院後尚須專人看護90日,經扣除前開入住護理之家的86日後,原告尚需4日專人看護,而原告雖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為計算,然依長庚醫院前開回函一般全日照護之行情收費為2,000元,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看護行情資料供本院審酌,是認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較為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98,050‬元(計算式:54日×2,000元+82,050元+4日×2,000元),為有  ⒊不能工作損失498,48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前從事板模工作,以該年度基本工資為薪資收入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郭蕙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自其認識原告起至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均擔任板模臨時工,日薪為2,000元至2,300元,每日領現金,每月平均作20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頁),本院審酌前開臨時工依一般工地實務現況多以現金為薪資給付方式而無薪資給付資料,亦不會有出缺勤或請假狀況紀錄,是原告無從提出薪資書面資料尚屬合於情理,證人雖與原告具有親屬關係,然其既到庭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有從事板模工作具結後而證述明確,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構為之證述之理,是證人前開證述,尚屬可信。被告雖辯以原告應可提出其紀錄受領日薪之資料為證等語,並援引證人郭蕙萍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原告自己會記工、寫日期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頁),然原告現今罹患有失智症,尚難期待原告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紀錄薪資所得之資料為回憶並為提出。又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致其12個月不能工作等語,然原告所受系爭A傷害就臨床經驗而言,骨折癒合期間約6個月,且考量原告從事板模工作,認為其完全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12年3月10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35011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可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以6個月為當,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42,800‬元(計算式:109年度基本工資23,800元×6月=142,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原告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 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為適當。  ⒌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77,34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665元+就診交通費用27,830元+看護費用198,050元+不能工作損失142,800‬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677,345‬元)。至原告就系爭B傷害所請求之各項費用部分,因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是原告就系爭B傷害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原告闖紅燈且偏離行人穿越道而有過失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並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證(見刑事一審卷第129至131、137至141頁),並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刑事二審卷第25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5頁)。是原告如未闖紅燈且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縱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原告亦可能因而避免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足認兩造前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3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7成之責任。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3,204元(計算式:677,345‬元×30%=203,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被告汽車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57,705元,業據其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57,705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5,499‬元(計算式:203,204元-57,705元=145,49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499‬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 因原告請求系爭B傷害所生之費用,非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 傷害罪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並經 本院命原告補繳訴訟費用50,500元,而原告就此部分另聲請 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鳳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是原告得暫免繳前開裁判費,然原告就此部分受全部敗訴 之判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原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1-24

FSEV-111-鳳簡-684-2025012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吳聰賦 被 告 劉爕邦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左眼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因受紫外線燈照射,突有大 量黑蚊出現之症狀,因適逢年假,故於年假結束後之2月7日 晚間至被告開設之眼科診所就診,經被告為原告進行眼底鏡 攝影(未點散瞳劑)檢查後,告知僅為眼睛發炎,並開立眼藥 水及口服藥。惟原告返家2週後,左眼症狀仍未改善,且偶 爾有閃光發生、右下角視線出現黑影,又於同年2月21日前 往被告診所就診,經被告以細隙燈顯微鏡檢查(未點散瞳劑) ,告知原告有些微白內障、乾眼症,可能為壓力或睡眠不足 所致,並開立與第一次就診相同之藥物供原告返家使用,然 經4日後,原告左眼症狀不僅未改善且黑影增大,原告因而 改至郭智誠眼科就診,郭醫師隨即指示點散瞳劑等待30分鐘 後,以間接式眼底鏡攝影檢查,發現原告視網網已剝離,且 判斷可能傷及黃斑部,建議原告至醫學中心開刀治療。原告 因而於228連假結束後之同年3月1日前往高雄長庚眼科就診 ,隔日緊急進行視網膜鞏膜扣壓手術,並於同年3月22日再 進行雷射治療補強,經治療後原告左眼出現黑蚊及黑影之症 狀雖已改善,但遺留視力降至0.1、視野所及事物變小及視 線變形曲折等後遺症。  ㈡被告二次為原告看診均未依治療常規以間接式眼底鏡攝影檢 查,延誤原告治療時機,使原告錯過視網膜裂孔未剝離前之 雷射治療,導致原告左眼視力終生嚴重受損,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為三峽工程行負責人,平均月收入為新台幣( 下同)162,762元,因被告延誤原告治療,導致原告須接受眼 部手術,於視網膜完全貼合前不得提重物及作大動作,受有 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30萬元(算式:15萬×2月=30萬),又原 告左眼視力原有0.9,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僅餘約0.1,受有勞 動力減損之損失120萬元,而原告因被告之誤診,身心均受 有莫大苦痛,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失50萬元。綜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主張其左眼於高雄長庚醫院手術治療後,遺留視力 降至0.1,視野所及東西變小及視線變形曲折等後遺症,係 被告未依常規檢查,延誤治療時期所致。原告111年2月7日 至被告診所就診時,主訴乃左眼有飛蚊症、視力模糊等狀況 有數日,被告對其進行血壓、眼壓、視力、細隙燈顯微鏡、 (散瞳後)間接式眼底鏡等檢查,其外眼正常、結膜充血、 角膜清晰、前房清晰且深度正常、水晶體半成熟、白内障約 2-3度、玻璃體渾濁、玻璃體漂浮物、玻璃體呈現飛蚊症、 網膜正常、眼底有高血壓病變。因而診斷為「左眼飛蚊玻璃 體渾濁」、「慢性過敏性結膜炎」、「白内障」,且就飛蚊 症給與衛教,並告知若有黑影增大或變大、閃光出現、視力 模糊,應需立即就診,持續門診密切追蹤,此有當時之病歷 及衛教資料可參。原告對於該次就診狀況之主張,已與被告 病歷之内容不盡相同,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111年2月21日原告至被告處就醫時之主訴則係眼睛疼痛、視 力模糊、流淚、灼熱感、刺痛等有數日,被告對其進行血壓 、眼壓、視力、細隙燈顯微鏡、(散曈後)間接式眼底鏡等 檢查,其結膜輕微發紅和充血、角膜清晰、前房清晰且深度 正常、白内障程度約2-3度、玻璃體輕微混濁、周邊網膜退 化變性、視神經正常、眼底有高血壓病變眼。因此診斷為「 雙側高血壓性視網」、「老年性白内障」及、「慢性過敏性 結膜炎」。此亦有該次病歷資料可證。原告對於該次就診狀 況之主張,仍與被告病歷之内容齟齬,亦應舉證以實其說。  ㈢再者,高雄長庚醫院及郭智誠眼科之病歷資料,均無從看出 原告之視網膜剝離發生之時點、左眼視力0.1係因視網膜剝 離或治療手術所生,更無從證明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而本件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鑑定,認定被告於原告2次就診所採取之醫療檢查、診斷及 治療措施等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與原告最後傷害結 果無關。故可認被告並無過失,且被告之行為亦與原告主張 之結果無因果關係,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休養天數之記載,且三 峽工程行之收入亦難認定為原告個人收入,其請求不能工作 之損失,並不足採。又勞動能力是否減損,以及程度如何, 除需要考量個人工作能力狀態之改變與特定社會情境或職業 需求間差異外,尚需考慮其他如年齡、性別、教育程度等因 素,且原告之視力至111年2月7日止是否均無變化,亦有疑 義。另依正得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因眼科手術 之結果影響其精神狀態,顯與被告無關,故原告之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有於111年2月7日及111年2月21日至被告眼科就診二次。  ㈡原告有因左眼視網剝離併視網膜缺損於高雄長庚醫院手術治 療。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於就診時,有無醫療疏失?  ㈡若被告有醫療疏失,與原告左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有 無因果關係?  ㈢若有醫療疏失及因果關係,則損害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 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 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 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 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 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 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 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 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 證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 、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 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 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 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 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 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 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 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 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錯綜性及 不可預測性,是醫師、護理師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 ,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 之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及醫院層級等因素,為專業 裁量,綜合判斷選擇有利病人之醫療方式,為適當之醫療照 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又司法、檢察機關 受理醫療糾紛案件,立法者特於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將 上開醫療糾紛之委託鑑定事務,明定由醫審會(鑑定小組) 為之。該會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 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 公正、客觀之意見,所提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方法,可採 與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自由心證定其取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之醫療行為具有過失,被告應就原告因此延 誤就醫導致之損害結果負擔賠償責任。經查,原告於110年1 1月18日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接受一般健康檢查,當時右 眼視力0.9、左眼視力0.9,其餘身體診察及胸部X光檢查項 目結果無異常,原告於111年1月27日因紫外線燈照射到左眼 ,而於左眼突然有大量黑蚊出現之症狀。111年2月7日原告 至被告診所就診,由被告診視,主訴左眼有飛蚊症、視力模 糊、灼熱感、痛、脹、刺痛等症狀持續數日,當時病人血壓 137/78mmHg,右眼眼壓16mmHg、左眼眼壓17mmHg(未附參考 值,一般參考值10~20mmHg),經細隙燈檢查結果顯示外眼正 常,結膜正常,角膜清晰,前房清晰且深度正常,水晶體半 成熟,白內障2~3級(最高為3級,表示已達到白內障標準), 玻璃體飛蚊症。另經間接式眼底鏡檢查結果顯示玻璃體混濁 ,玻璃體漂浮物;眼底血管動靜脈交叉處有壓跡,1~2級高 血壓視網膜病變(高血壓視網膜病變分成4級,1~2級為視網 膜動脈較狹窄,視網膜動靜脈交叉處有壓跡,屬較輕微病變 ),其餘正常。有過敏性結膜炎,灼熱感、癢、刺痛流淚、 刺痛症狀,結膜輕微充血發紅,結膜水腫,囑門診追蹤。被 告診斷左眼飛蚊玻璃體混濁、慢性過敏性結膜炎、白內障, 開立抗過敏眼藥水安敏易Aiminto 1天4次(QID)、眼晶ENGEN E 1天4次(QID)及維生素B群沛多活性必Actibest 1顆1天2次 (BID),給予病人飛蚊症衛教單張,並註記若有黑影增大或 變大、閃光出現、視力模糊症狀應須立即就診,告知病人已 瞭解並已簽名。111年2月21日原告再至被告診所就診,主訴 有高血壓病史,並有頭痛、噁心、嘔吐,眼睛疼痛、視力模 糊、流淚、灼熱感、刺痛有刺激感已數天。當時病人血壓15 8/87mmHg,右眼眼壓16mmHg、左眼眼壓17mmHg,經細隙燈檢 查結果顯示結膜輕微發紅與充血,角膜清晰,前房清晰且深 度正常,白內障2~3級,玻璃體輕微混濁,眼底血管動靜脈 交叉處有壓跡,1~2級高血壓視網膜病變,再經間接式眼底 鏡檢查結果顯示周邊視網膜退化變性,視神經正常,仍有過 敏性結膜炎。被告診斷雙側高血壓性視網膜病變、老年性白 內障、慢性過敏性結膜炎,開立抗過敏眼藥水安敏易Aimint o 1天4次(QID)、眼晶ENGENE 1天4次(QID)及維生素B群沛多 活性必Actibest 1顆1天2次(BID)。111年2月25日病人至郭 智誠眼科診所就診,由郭智誠醫師診視,主訴紫外線雷射至 左眼,左眼模糊1個月,右眼視力1.0、左眼視力0.3,右眼 眼壓14mmHg、左眼眼壓13mmHg,經間接式眼底鏡檢查結果確 認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乃轉診至醫學中心處理,並開立 眼藥水Foxone(抑制發炎反應)1天4次(QID)。111年3月1日原 告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雄長 庚醫院)眼科陳永仁醫師門診就診,主訴左眼視力模糊數天 ,經視力檢查結果為右眼視力0.2、左眼視力0.1,右眼眼壓 14.7mmHg、左眼眼壓13.6mmHg。陳醫師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 離併視網膜缺損,因無床位,安排3月2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 診室就診,當日原告接受鞏膜扣壓術,於3月3日出院,3月7 日原告至陳醫師門診回診,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03, 並於3月22日接受左眼全網膜雷射術,視力為右眼視力0.4、 左眼視力0.05。4月12日原告至陳醫師門診回診,右眼視力0 .6、左眼視力0.1,右眼眼壓11.1mmHg、左眼眼壓14mmHg, 陳醫師開立診斷書,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 111年9月28日原告至郭智誠眼科診所就診,經開立診斷書, 病名為「左眼視網膜剝離術後」,醫師囑言「右眼視力零點 柒(裸視),左眼視力零點壹(裸視)」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郭 智誠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 福利部屏東醫院體格級健康檢查表在卷可參,且為醫審會鑑 定時所引用,是原告病程狀況、被告、郭智誠眼科診所及高 雄長庚醫院處置方式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㈢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送被告診所、高雄長庚醫院 病歷及醫療影像光碟等資料,囑託醫審會鑑定,醫審會鑑定 意見認定結果略以:   告訴人方面:   1.依劉眼科診所病歷紀錄,劉醫師於111年2月7日及2月21日 所使用之檢查方式為「間接式眼底鏡」及「細隙燈」,而 使用「間接式眼底鏡」及「細隙燈」方式之檢查,符合醫 療常規。   2.依卷附光碟,未見有註明「告證5影片」,故是否即為告 證5影片檔未盡明確。惟依所附光碟(標註為「原告自錄劉 眼科看診」,光碟正面書寫「影片光碟」)中之2段影片( 「劉眼科50倍快傳最最終版」及「劉眼科實錄31分鐘最終 版」)中所見之檢查方式為眼底攝影檢查。    3.依病歷紀錄,病人第1次經確定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 」,係111年2月25日於郭智誠眼科診所經間接視眼底鏡檢 查後所確認診斷者,後續並轉診至醫學中心處理;依病歷 紀錄,病人於2月7日及2月21日接受「間接式眼底鏡」方 式檢查,結果顯示「(2月7日)玻璃體混濁、玻璃體漂浮物 ;眼底血管動靜脈交叉處有壓跡,1~2級高血壓視網膜病 變,其餘正常」及「(2月21日)周邊視網膜退化變性」, 並未顯示有「視網膜裂孔」,因此不會提及以雷射治療或 轉診至醫院手術。   4.醫學上,判斷視力是否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功能之程度,需 依最佳矯正視力而非裸視視力,故依郭智誠眼科診所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無法就「左眼視網膜剝離術後」、「左 眼視力0.1(裸視)」之結果,斷定是否已達醫學上毀敗或 嚴重減損功能之程度。   被告方面:   5.視網膜剝離若已發生數個月以上時間,就可能造成增生性 玻璃體視網膜病變(proliferativevitreoretinopathy,P VR);若是已有增生性玻璃體視網膜病變,表示視網膜剝 離已發生較久(可能數個月以上)的時間,惟仍無法判斷確 切之發生日期;若為近期內發生之視網膜剝離,因每位病 人視網膜剝離進展及範圍擴大之速度不一,亦無法確定病 人之視網膜剝離係自何時發生。   6.依卷附病歷資料,111年2月21日病人於劉眼科診所接受之 間接式眼底鏡檢查結果未有顯示視網膜剝離。111年2月25 日病人至郭智誠眼科診所,經間接式眼底鏡檢查時,第1 次確認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故無法確定視網膜剝離係 於何時發生。   檢察官請求鑑定之事項:    7.依高雄長庚醫院病歷紀錄,111年3月1日記載顯示病人有 「左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之疾病。   8.視網膜剝離之危險因子,包括視網膜裂孔、視網膜缺損、 視網膜格子狀退化、高度近視、外傷、家族史、曾經接受 眼內手術等。依高雄長庚醫院病歷紀錄,顯示病人之患眼 有視網膜缺損。視網膜剝離之檢查方式,依病人情況不同 而有所不同,一般可經由間接式眼底鏡在患眼散瞳後檢查 得知;其他可參考之影像檢查,包括超廣角眼底攝影及眼 科超音波檢查。視網膜剝離之治療方式及時機,需考慮病 人之年紀、剝離之範圍、其他眼睛之結構、剝離之嚴重程 度、剝離之慢性程度(發生時間之長短)、黃斑部受影響之 程度(視力之好壞)等因素而決定之;其治療方式,可能包 括局部視網膜雷射治療、空氣填充手術、鞏膜扣壓手術、 玻璃體切除手術等;治療之時機,多為病發後數日內至數 週內不等。   9.依111年2月7日及2月21日之病歷紀錄,劉醫師針對病人所述之飛蚊症狀所使用之檢查方式為間接式眼底鏡。而使用間接式眼底鏡檢查,符合眼科檢查飛蚊症之醫療常規。其檢查結果依病歷紀錄記載為111年2月7日玻璃體混濁、玻璃體漂浮物、視網膜正常,眼底血管動靜脈交叉處有壓跡,1~2級高血壓視網膜病變,其餘正常;2月21日玻璃體輕微混濁,眼底血管動靜脈交叉處有壓跡,1~2級高血壓視網膜病變,周邊視網膜退化變性,視神經正常。依眼科醫療常規,飛蚊症若經眼底檢查後未見視網膜裂孔、缺損或剝離,通常會衛教病人相關應注意之眼科症狀,並建議回診追蹤。本案處理方式,依病歷紀錄記載為於111年2月7日給予病人飛蚊症衛教單張,並註記若有黑影增大或變大、閃光出現、視力模糊症狀,應須立即就診。此處置符合眼科之醫療常規。   10.依病歷紀錄,病人於111年2月7日及2月21日接受之檢查為 「間接式眼底鏡」,非委託鑑定事由所稱之「眼底攝影」 ;其檢查結果顯示「(2月7日)玻璃體混濁、玻璃體漂浮物 、視網膜正常,眼底血管動靜脈交叉處有壓跡,1~2級高 血壓視網膜病變,其餘正常」及「(2月21日)周邊視網膜 退化變性,視神經正常」。    11.病人於111年1月27日左眼突然發生大量黑蚊症狀,表示此時有玻璃體漂浮物,即為飛蚊症,並不代表此時有發生視網膜缺損或剝離。本案依上開鑑定意見6,111年2月21日之間接式眼底鏡檢查結果為病人未有顯示視網膜剝離,故難以認定病人最終結果係劉醫師於111年2月7日有錯誤檢查及延誤手術等情形所致。   12.綜合相關資料,劉醫師有針對病人所述之飛蚊症狀,使用間接式眼底鏡檢查,並給予病人飛蚊症衛教單張,且註記若有黑影增大或變大、閃光出現、視力模糊症狀應立即就診,劉醫師於病人2次就診所採取之醫療檢查、診斷及治療措施等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與病人最後傷害結果無關。  ㈣醫審會就被告診斷原告為「(2月7日)玻璃體混濁、玻璃體漂 浮物、視網膜正常,眼底血管動靜脈交叉處有壓跡,1~2級 高血壓視網膜病變,其餘正常」及「(2月21日)周邊視網膜 退化變性,視神經正常」,未診斷出原告視網膜剝離等醫療 行為有無醫療疏失、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各節,已 綜合診治醫療過程之完整病歷、用藥、醫學文獻、臨床醫學 經驗及數據,而為詳盡及完全之說明,復參諸其組織成員之 專業性及鑑定過程之嚴謹度,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客觀公正而 可信,而可採認。原告亦未指明鑑定意見不可採之處,堪信 被告抗辯原告其後之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與被告之醫療 處置,並無因果關係為真。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二次為原告看診均未依治療常規以間接式眼底鏡攝影檢查,延誤原告治療時機,使原告錯過視網膜裂孔未剝離前之雷射治療,導致原告左眼視力終生嚴重受損」云云,並提出其妻方靜君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及原告自行蒐證影片為據,惟查,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至多僅為原告之妻方靜君事發後為蒐證故而至被告診所就診情形,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自己當時就診的時候並無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顯非被告二次為原告看診之情形。況病人主訴病況不同,醫師診療方式亦未必相同,自難逕依原告之妻方靜君就診情形,而推論被告二次為原告看診亦係如此,是上開證據即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會去檢查是因在那之前(1月 27日)我有更換手機貼膜,貼膜需要用紫外線燈照,我好奇 用該紫外光線轉過來直視眼睛有眩光殘影,眼睛過了兩小時 我就發現我看著白色牆壁時有飛蚊症的症狀,再去劉眼科看 (2月7日)是10天以後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可見原告自身已有延誤就醫及使視網膜剝離之危險因子產生 之情;及至原告前往郭智誠眼科就診時(2月25日)始發現 原告視網膜剝離,且判斷可能傷及黃斑部時,距離事發更是 已過29日,則於近1月期間,原告左眼受傷情形、病況有無 變化、日常生活中有無其他使病況加劇之因子,均無從得知 ,是原告視網膜剝離究係於何時發生,並無法確定,醫審會 亦同此認定,並有被告提出之臨床眼科學文獻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第233至237頁),況原告亦非不得於事故發生後積極 洽詢醫師尋求診治,自難認原告之視網膜剝離病症係因被告 有何延誤行為所導致。  ㈦而衡諸常情,我國健檢態樣及用途非一,檢查精密度亦有差異,加以原告上開紫外線照射眼睛事故發生,勢必對原告視力造成傷害,此從原告經此事故左眼不適而前往就醫可得而知,從而尚難以原告至被告診所就診前,其健檢左眼視力0.9之粗略健檢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而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亦難依此逕認原告其後之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病症與被告之醫療處置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病程狀況、被告、郭智誠眼科診所及高雄長庚醫院處置方式之客觀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左眼於高雄長庚醫院手術治療後,遺留視力降至0.1,視野所及東西變小及視線變形曲折等後遺症,係被告未依常規檢查,延誤治療時期所致」、被告並未給予衛教單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提出被告病歷資料、衛教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4頁),則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復與上開認定之客觀事實及醫審會鑑定意見有悖,是原告主張其傷害結果與被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即難採信,應以被告之抗辯較為可採。  ㈧綜上,本件並無相當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 規及醫療水準之情事,亦無其他過失可指,自無侵權行為可 言,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前開訴之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1-23

PTDV-113-醫-1-2025012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陳怡孜 訴訟代理人 程耀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毅 訴訟代理人 洪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3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 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2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6日23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二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文龍東 路交岔口欲左轉文龍東路,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肇事車輛前 車頭遂擦撞沿該路口東邊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行走欲穿越文 龍東路之行上訴人,致上訴人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 受有第7頸椎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上背部肌 肉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除因治療系爭傷害 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680元、醫療器材費用17 ,502元、看護費用198,000元(計算式:2,000元×99日=198, 000元)、交通費用16,53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6月又8日 不能工作,以受傷前月薪82,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513,866元,且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後續產生頸椎第3 、4節椎間盤突出、下背痛併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關 節面鬆動等症狀,需支出後續手術費用29萬元、後續休養及 薪資損失及看護費用228,93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7,52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過失肇生系爭事故,及上訴人 已支出醫療費用22,680元、醫療器材費用17,502元、交通費 用16,530元等情均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僅同意支付38日(自 110年8月7日入院至同年月14日出院,及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 期間),且半日費用以1,500元為計算,合計57,000元之看 護費用。就上訴人受傷前每月薪資82,000元不爭執,然其不 能工作期間應僅為38日,不能工作損失計103,854元。再上 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7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又上訴人頸椎 原先即有輕度退化病史,系爭症狀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是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後續手術費用29萬元、後續休養及薪 資損失及看護費用228,932元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567,579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之一部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除援引原審陳述外, 另補充陳述略以:㈠原審認為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僅1個月又 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計103,867元,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住 院8日外,醫囑記載宜休養期間共計6個月,則上訴人暫先請 求3個月又8日之不能工作損失267,867元【計算式:82,000 元×(3+8/30)=267,867元】,應屬有據,故被上訴人尚應再 給付164,000元(計算式:267,867-103,867=164,000)。㈡原 審認定上訴人僅需專人半日照護1月又8日(即38日),並以半 日看護費每日1,500元計算,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看護費用5 7,000元。然依卷附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示,上訴人出院後至 少需專人照護3個月,是加計住院期間,上訴人需專人照護 共計3月又8日(即98日),且需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00 0元計算,應得請求看護費用196,000元,故被上訴人本應再 給付139,000元(計算式:196,000元-57,000元=139,000元) ,上訴人則僅請求其中138,933元。㈢原審僅認定被上訴人應 給付精神慰撫金35萬元,然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年約32 歲,時值職業、人際關係高峰之際,竟有長達6個月無法工 作,且終日身陷日後會有後遺症或可能造成身障之恐懼中, 苦痛難喻,自得請求慰撫金70萬元,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5 萬元。㈣從而,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2,933元(計 算式:164,000元+138,933元+350,000元=652,933元)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52,933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陳述外,補充陳述略 以:原審認定並無違誤。否認上訴人有休養6個月、需專人 全日照護3月又8日之必要性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6日晚上11時44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青年二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青年二路與文龍 東路交岔口欲左轉文龍東路,車頭不慎擦撞沿該路口東邊行 人穿越道由南往北徒步行走欲穿越文龍東路之上訴人,致上 訴人倒地並受有第7頸椎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上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害。  ㈡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高雄長庚醫院擔 任護理師,每月薪資82,000元。  ㈢兩造就上訴人因前開傷勢支出醫療費22,680元、醫療器材費1 7,502元、交通費16,530元之事實,不予爭執。  ㈣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因前開傷勢,至少於住院8日、出院後1月 (30日)期間,為不能工作且需專人照護之期間。  ㈤兩造就各自於原審所陳報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附於原審卷127至128 、131至137、148頁及證物袋),均不爭執。  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598 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 科罰金確定(已執行完畢)。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6 4,000元、看護費138,933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有無理由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 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05頁),並有本院 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 63頁),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260頁),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是以,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 有據。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不能工 作損失、看護費、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有所未洽,認應再命 被上訴人給付如上所述之賠償金額,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1.上訴人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不能工作 損失部分,原審認定並無違誤:  ⑴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10年8月7日至110年8月14日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護等情,此有高雄長庚醫院開立之 110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下稱813診斷書)及同醫院112年4 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35014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89、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主張前開期間 應由專人全日照護云云,然而,高雄長庚醫院前開函文業已 明確敘明依上訴人病況,需專人半日照護,此係出於醫療專 業診斷,應可採信,是上訴人主張,尚無可採。又上訴人雖 無現實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上訴人之親屬照護所 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 照一般看護情形,認上訴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半 日看護以每日1,500元計算損失金額,未逾國內全日看護之 行情,此有高雄長庚醫院照護合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69頁),且亦為上訴人所認可(見本院卷第144頁),是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57,000‬元【計算式:(8日+3 0日)×1,500元=57,000元】,為有理由。至上訴人於上開期 間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03,867元,兩造並不爭執, 且非上訴人上訴指摘範圍,併予敘明。  ⑵原審就前開應准許上訴人請求部分,所為憑算之時日期間、 薪資與看護費用等計算基礎,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前開看護費用應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核算,自有未 恰,不能准許。  2.上訴人主張出院後需專人看護、不能工作期間,應共為6個 月,故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部分,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另執高雄長庚醫院110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 載:「…,須穿戴頸圈使用,宜再休息三個月」、110年12月 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須穿戴頸圈使用,宜再休息 兩個月」(下分別稱913診斷書、128診斷書,見原審卷第91 、92頁)等為據,主張該5個月期間其仍不能工作且需專人全 日看護,故其應得再請求其中2個月看護費用138,933元、不 能工作損失其中之164,000元,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 依上訴人聲請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上開診斷證明書載述內容 之意涵,據函覆略以:上訴人於110年8月7日至本院急診、 住院,診斷為第七頸椎閉鎖性骨折及腦震盪,經治療後於8 月14日出院,依臨床經驗,上訴人上述病情通常建議出院後 休養一個月不宜工作,並由他人半日看護,惟上訴人於同年 9月13日及12月8日至門診追蹤,主訴頸部外傷仍在恢復期, 醫師依當時臨床判斷,因此分別建議「須戴頸圈使用,宜再 休息三個月/兩個月」等語,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8月8日 長庚院高字第11307503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依此可知,專科醫師開立813診斷書時,所憑藉者為其臨床 經驗就一般病患受類此傷害時之復原速度及預後狀況,評估 上訴人出院後所需休養、他人看護之時日期間,然此項   推斷究非絕對,常因人而異,故上訴人兩次回診,醫師評估 其傷勢恢復狀況尚不如預期,因此為如前開2份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診療建議,應屬出於醫療專業之判斷,職是,上訴人 主張於前開醫囑期間應休養不能工作,堪可採信,從而,其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損失164,000元,應 屬有據,而可准許。  ⑵至上訴人主張前開期間仍應由專人全日看護,故得再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云云。然而因受傷而需靜養,目的在使 傷患充分休息,減少勞動以養護傷勢,但有無由他人專門照 看之必要性,仍須視傷病是否已達不能自理生活或須他人協 助之程度,且須由主張該項權利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 人憑依之913、128診斷書,均未見如813診斷證明書,有需 專人照護之記載,前開高雄長庚醫院回函亦僅稱係建議上訴 人戴頸圈、多休息,惟仍無需專人照護之相關記述,是上訴 人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所為舉證尚有不足,不能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 ,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是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 所受系爭傷勢、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 、經歷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8頁),並參酌兩造財產 所得資料(見原審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70萬元,尚嫌 過高,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4.綜上,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64, 000元,為有理由,應得准許;至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看護費用138,933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16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見交簡附民卷第12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 ,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恰,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屬有理,爰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1-23

KSDV-113-簡上-61-2025012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85號 原 告 葉雅惠 被 告 越喝越正茶飲商行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下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宏 被 告 郭彥伶 林南宏 陳冠亮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霍禹翔 林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越喝越正茶飲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 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越喝越正茶飲商行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越喝越正茶飲商行如以新 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越喝越正茶飲商行(下稱越喝越正商行)之 受雇人即訴外人蔡惠萍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0時許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因 偏左行駛未注意後方車輛而碰撞原告騎乘之223-TFF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之倒地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且原告因此受有第二腰椎骨折、右大腿瘀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附表所示損害,原告 已與蔡惠萍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調解,但蔡惠萍均 未給付,越喝越正商行為蔡惠萍之雇主,而被告陳怡宏、郭 彥伶、林南宏、陳冠亮為越喝越正商行之合夥人,應連帶負 責,爰依侵權行為及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越喝越正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9990元應扣除,其等當 初沒想到蔡惠萍會沒有駕照,但其願意在合理範圍內負責, 就原告求償金額僅對精神賠償部分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院字 第918號「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 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解釋意旨,合夥團體 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代表起訴或應訴,當認已獲合夥人 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該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應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準此, 對於合夥團體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 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據以執行合夥人之財產, 自無於合夥團體之外,再列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怡宏 、郭彥伶、林南宏、陳冠亮被告越喝越正商行之合夥人,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依民 法第681條規定,本即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 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責任,依上開判決意旨,上開被告為 本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所及,原告再列其等為被告 ,即無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前揭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蔡惠萍當時受僱於越喝越正 商行無照駕駛、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已與蔡惠萍調 解成立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蔡惠萍駕駛不慎造成原告受傷,且其當時並無駕照, 業如前述,難認被告已就選任及指揮監督盡必要注意,原告 請求越喝越正商行與蔡惠萍連帶負賠償之責,自非無據。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142744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19900元,為兩造所不爭(本院 卷第188、197頁),此部分依法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122844 元(000000-00000=122844)。至原告與蔡惠萍達成調解部 分,因該調解並非存在與兩造之間,且原告與蔡惠萍成立調 解之金額並未低於本院認定之損害金額,蔡惠萍復未對原告 實際為清償(本院卷第188頁),即無一部免除或一部已受 清償問題,對本件賠償數額之判斷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越喝越正商行應給付原告122844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薪資損失 12000 因傷請假10日之薪資損失。 無意見(本院卷第189、190頁)。 1、左列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加津企業有限公司工作證明、統一發票、收據、高醫診斷證明、高雄長庚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原告主張自非無據。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為103年1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3年,而左列維修費均為零件費用(本院卷第127頁),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163元(650/4=162.5四捨五入至整數)。 2、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12000+4701+163+11000+1940+2940=32744元。     2 營養品 4701 購買檸檬酸鈣營養品。 3 機車維修費 650 系爭機車維修費。 4 護腰背架 11000 購買護腰背架。 5 長庚醫療費 1940 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6 高醫醫療費 2940 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7 精神賠償 166769 因系爭事故受有身心痛苦之賠償。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多次就醫回診且因此需使用背架導致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1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142744元(32744+110000=142744)。

2025-01-23

CDEV-113-橋簡-1185-2025012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妹,丙○○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丙○○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指定丙○○之子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  ㈢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同意書:丙○○之母、子女乙○○、手足即聲請人、吳桂美均同 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乙○○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丙○○經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其因精神障礙 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依上開鑑定報 告書,其目前無法溝通,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 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 監護宣告。另丙○○之妹即聲請人平時負責丙○○照顧事宜,並 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應 合於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及 指定丙○○之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23

KSYV-113-監宣-1058-2025012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84號 原 告 陳靖婷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陳銀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六日起,其中 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參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起, 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 捌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華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嘉華路225巷口,欲左轉嘉華路2 55巷時,因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未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華路同向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側手臂肱骨碎裂性骨折之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5,588元 、交通費用99,030元、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費8,550元、系 爭車輛維修費5,500元、看護費用168,000元、工作損失271, 52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105,868元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222,320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320元,及其中829,431元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390,439元自113 年8月7日起,其中2,450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 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坦承有左轉彎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過失,但 被告左轉前有先打方向燈,且車速僅20公里,原告似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始會應變不及而擦撞被告,故被告並非 負完全過失責任。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醫療及保健 用品被告均不爭執,另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未依年資 換算折舊。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若以每日2,200元計算1個 月,應僅可請求66,000元。又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雖宜休養5個月,惟其受傷部位為右側手臂,僅右手 無法負重,雙腳及左手均未受傷,應無休養5個月之必要, 故請求依其任職公司函覆內容計算其實際因受傷請假損失之 薪資數額。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偏高,請大幅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佳霖骨 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63頁至 第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復有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過失 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06號判決處 拘役50日,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 且有原告提出之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判決可考(見本院 卷第215頁至第217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行向 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 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交通費、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 、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費各275,588元、99,030元、8,550 元,並提出光雄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復建治療卡、自 費衛材(藥品)同意書、佳霖骨科專科診所門診費用收據、 義大醫院門診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 愷頓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 聯、發票明細、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明細、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收據、義大醫院門診收 據、勵志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5 頁至第142頁、第151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9 5頁、第301頁至第335頁、第341頁至第355頁、第359頁、 第363頁至第367頁、第4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2.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受有維修費用5,50 0元之損害,且提出明星機車行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1 頁)。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計算 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25日,已逾耐用年 數,則零件殘價應為1,03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4,150÷(3+1)≒1,03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 零件殘價1,03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350元,共2,38 8元。   3.看護費:    原告復主張其所受傷勢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4月25日 起至同年月30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有受專人全日 照顧之必要,受有看護費用共86,400元之損害。再於113 年7月15日起至同年月18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手術 治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均需專人全日看護,另受 有看護費用81,600元之損害,並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光 雄長安醫院112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113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59頁、本院卷 第257頁、第339頁),被告則以原告並無全日看護必要及 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等情置辯。經查:   ⑴光雄長安醫院112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 4月25日經急診入院行開放性復位鈦合金鋼板內固定手術 ,於111年4月30日出院,共計住院6日,住院期間需專人 照顧,「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而原告係於111年 4月27日進行手術,有光雄長安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參(見 本院卷第141頁),可見原告所需專人看護期間為自111年4 月25日起至111年4月27日手術後1個月即111年5月26日止( 共32日)。復由高雄長庚醫院113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於113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一般病房住院,於11 3年7月15日接受右手肱骨再固定及自體骨移植手術治療, 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病患曾於113年8月2日至本院門診 治療,需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建治療,需專人照顧1個月。 則原告此部分需專人看護期間應為113年7月14日起至同年 月18日止,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1個月即113年9月1日止 無訛(原告主張共為34日)。再原告所受傷勢為右手手臂肱 骨破裂性骨折,且術後癒合不良,衡情對其日常生活如飲 食、沐浴、如廁等自理能力減損甚鉅,而需他人全日專人 照護無疑,被告抗辯原告僅需專人半日看護,尚無可採。      ⑵又依原告提出之照顧服務費收據以觀,原告於111年4月27 日至同年月30日係委請照顧服務員照護,支出看護費7,20 0元,其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 他需看護期間委由親屬看護,請求同以專業看護每全日2, 400元計算,然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 指導,非必可概請求如專業看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 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原告所得請求之親屬全日看護 費用應以被告抗辯之每日2,200元計算,始屬適當。     ⑶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共為143,600元(計算式 :7,200元+28日×2,200元+34日×2,200元=143,600元),可 以認定。    4.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薪資損失271,520元之 損害,並提出薪資明細、請假證明單、員工出勤時數紀錄 表、薪資單、員工請假卡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161頁、本 院卷第73頁至第85頁、第369頁),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 詞置辯。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 損害,須有具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其 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則應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 所得之差額,為其損害額,故又稱差額說。故被害人請求 加害人賠償於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關於具體收入減 少部分,被害人若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 之損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函詢吉瞬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原告請假情形及扣減薪資狀況,函覆略以:原告自111 年4月25日發生交通事故,本公司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 及勞工請假規則及勞工保險條例,予以休放公傷病假,並 未扣減薪資(見本院卷第33頁)。堪信原告111年度請假期 間,實際上並未受有薪資減損之損害,揆諸上開研討結果 ,原告此期間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再查,原告 於113年7月間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手術,依該院診 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建議休 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339頁),可認原告確有不能工作3個 月之情形無疑。復經本院再函詢吉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請假及扣薪情形,函覆則略以:原告因身體不適向本公 司申請病假,經公司核准後,請假期間自113年7月15日起 至10月15日,本公司依據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普 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 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請假期間預計總計薪資共為24,58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5 頁)。復參酌原告提出之110年10月至111年3月薪資明細( 見附民卷第161頁),此期間實領薪資總額共177,333元, 核每月平均實領薪資29,556元(計算式:177,333÷6個月=2 9,55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薪資損失應於64,085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9,556×3個月- 24,583=64,08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不能 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學畢 業,從事模具管理工作,111年間名下有股利、薪資所得 、投資等財產,被告國中畢業,從事粗工,111年度名下 有薪資、利息所得、房屋、土地、田賦、汽車等財產等情 ,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且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 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 受傷勢及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0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993,241元(計算 式:275,588+99,030+8,550+2,388+143,600+64,085+400, 000=893,241),洵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已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光碟,勘驗結果略為:影片全長13秒,由畫面可以看出 ,高雄市岡山區嘉華路為雙向單一車道,並無再區分車道 ,畫面開始時,被告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華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並騎乘在道路邊緣上,畫面時間5至6 秒 許,原告騎乘機車出現畫面中,由畫面可以看出,其車速 較被告為快。畫面時間7秒許,被告騎乘機車開始左偏, 但因畫面模糊,無法看出被告有無顯示左方向燈,此時兩 造車輛約略為1台機車車身的距離。畫面時間8秒許,原告 騎乘車輛撞擊被告騎乘機車後倒地,被告則未倒地,並向 左轉,由影像可以看出,兩車撞擊地點因係在嘉華路上, 尚未進入嘉華路與嘉華路225巷交叉路口等情,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4頁)。則兩造既行駛於同一車 道,後車本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距離之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參照) ,原告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 擔部分過失責任,可以認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原告係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然兩 造發生系爭事故地點係在嘉華路上,距無號誌交岔路口尚 有相當距離,自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鑑定意見 所認過失責任。至原告雖主張其無過失,並提出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交簡字第706號調查筆錄、勘驗筆錄、本院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判決為證 (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8頁、第445頁至第459頁),然刑 事判決本不拘束民事事件事實之認定,而原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同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核 與其當時時速若干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是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事發當時車流情況、 路權歸屬,及被告行駛過程中左偏乃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 主因等情,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2成之過失責任,被告 則應負8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794,593元(計算式:993,241元×0. 8=794,59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 共105,868元,有其提出之理賠給付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 163頁至第167頁、本院卷第371頁),是扣除後,被告尚得 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688,725元(計算式:794,593- 105,868=688,72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8, 725元,及其中411,45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171頁送達證書),其中 275,313元自113年8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387頁被告民事答辯 三狀),其中1,960元自114年1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467頁被 告民事答辯四狀),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2-岡簡-384-20250123-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2月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立承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0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47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鳳林一路474巷與鳳林一路82巷之交岔路口時,黃立承本 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行經上揭路口時闖紅燈貿然直行,適林文章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鳳林一路8 2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左車身,林文章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文章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交簡上卷第129頁),本院審酌前述傳聞證據製作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述傳聞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之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高雄長庚醫院)、 建佑醫院、瑞生醫院、大發診所之病歷暨回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諭處被告黃立承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就告 訴人所受「第3、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之傷害,原 審僅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詢後,即以該醫院函覆內容,認為 告訴人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而以告訴人所受傷害僅有 「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判處被告拘役40日。惟查,告 訴人就受有「第3、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之傷勢部 分,另有前往大發診所、瑞生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 ,原審漏未向上開診所、醫院函詢,以查明上開傷勢是否與 本件車禍有關,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嫌,又告訴人 所受傷害究竟為何,與被告量刑之輕重攸關至甚。是本件應 有函詢大發診所、瑞生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必要,以 查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究竟為何;又告訴人亦以此 為理由,具狀請求本檢察官上訴;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就告訴人所稱其尚受有「第3、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 之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關,經查及認定如下:  ⒈經原審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與 本案車禍具有關連性,該醫院函覆表示:告訴人於111年9月 9日前往該醫院骨科就診,主訴111年6月27日車禍後出現腰 痛現象,檢查後為腰椎退化性脊椎炎及第3、4、5腰椎輕度 滑脫;上開病症皆為年齡老化腰椎退化所致,若受外力傷害 (如車禍)會加重其病況及症狀,有可能需手術治療等語, 有該院函檢附病歷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73頁), 可見告訴人上開症狀應係年齡老化腰椎退化所致。  ⒉又依據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所檢附之高雄長庚醫院113年2月2 0日之診斷證明書,經診斷:下背和骨盆挫傷(主訴車禍) ;腰椎脊椎滑脫狹窄症,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伴有腰椎神經根 病變(已下空白)等情,醫囑部分記載:病患曾於112年9月 5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2月12日、112年12月29日、11 3年2月20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治療......於112年12月23 日至本院接受神經阻斷手術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又本院函詢高雄長庚 醫院略以:如何診斷得出上述「下背和骨盆挫傷」之結論? 有無相關之理學檢查或檢驗報告;及告訴人之「腰椎脊椎滑 脫狹窄症,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伴有腰椎神經根病變」是否為 告訴人111年6月27日車禍所造成?或係因年齡老化、腰椎退 化所致?經高雄長庚醫院函復略以:本院於113年2月20日開 立診斷證明書所列之「下背和骨盆挫傷」係依據病人就診時 提供之外院(瑞生醫院)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並主訴外傷 後有背痛等症狀,經身體診察病人就醫時已無外傷或鈍挫傷 瘀青等表徵,故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又因病人主訴 外傷後持續有背痛、下肢痠麻及步態闌珊等症狀,經外院治 療無效後至本院就診,故安排X光,核磁共振,神經傳導等 檢查後診斷為「腰椎脊椎滑脫狹窄症、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伴 有腰椎神經根病變」,依病人病情評估,其原本就有退化性 疾病,因外傷而造成症狀加重,惟此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 準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6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55 42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由上開診斷證明書 及高雄長庚醫院回函可知,告訴人自本件車禍後,於112年9 月5日始轉往高雄長庚醫院治療,其就醫時已無外傷或鈍挫 傷瘀青等表徵,縱使高雄長庚醫院依其主訴及其他醫院資料 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因此距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6 月27日已相隔超過1年,尚難認其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 背和骨盆挫傷」之情形,又衡諸其於案發當日經瑞生醫院診 斷為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等情,有瑞生醫院112年11月1 0日瑞字第112070號函檢附告訴人急診紀錄、急診護理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傷勢集中在左膝,其 當時並無腰部外傷,又其原本就有退化性疾病,尚難認告訴 人有因車禍有受腰部外傷而造成上述症狀加重之情形。  ⒊本院復調取並檢附告訴人就診相關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 資料函詢建佑醫院、瑞生醫院、大發診所有關告訴人於112 年8月8日經建佑醫院診斷為「腰椎第3、4、5節滑脫併神經 壓迫」、於113年2月20日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為「腰椎椎間 盤突出症伴有腰椎神經根病變」部分,是否為111年6月27日 之車禍所造成?或因年齡老化、腰椎退化所造成?有本院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3頁)。經瑞生醫院回復略以:告 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因左膝挫傷疼痛,皮下淤血至本院急診 。111年7月11日,主訴左側上背部痛,給予L-Spine XR檢查 及處置,不能肯定腰椎病變是由111年6月27日車禍直接造成 等語,有113年10月30日瑞生醫院函暨附件111年7月11日L-S pine XR影像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 經大發診所回復略以: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看診是左膝部 挫傷併皮下瘀血腫痛,本診所無X光及檢驗設備,關於該病 患「腰椎第3、4、5節滑脫併神經壓迫」、「腰椎脊椎滑脫 狹症,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伴有腰椎神經根病變」之症狀,故 本診所無法判斷是為車禍造成或年齡老化、腰椎退化所造成 等語,有113年10月28日大發診所函在卷可佐(見本院第355 頁);建佑醫院回復略以: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復健科門 診就診,其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腰椎 其他退化性脊椎炎」,本院張光遜醫師表示告訴人之診斷是 依據X光檢查得出結論。於112年8月8日就診,醫生診斷為「 腰椎第3、4、5節滑脫併神經壓迫」。告訴人本身係年齡老 化,腰椎退化,其症狀是因車禍誘發導致等語,有建佑醫院 113年11月11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5頁)。  ⒋考量上開醫院或診所多指出告訴人本身即有年齡老化、腰椎 退化之問題,併參酌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即111年6月27日送瑞 生醫院急診診斷為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等情,已如上述 ,其傷勢集中在左膝,傷勢非重,且其當時並無腰部外傷, 且被告係於111年9月9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骨科就診時始 檢查出「腰椎退化性脊椎炎及第3、4、5腰椎輕度滑脫」等 症狀,已如前述,已距車禍相隔2月,故無法排除其「第3、 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係因自身年齡老化、腰椎退化 所致,亦難肯認僅係因車禍所誘發,自難認告訴人所受「第 3、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之傷害與本案車禍間具有 因果關係。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行事 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為「左膝 挫傷疼痛、皮下瘀血」,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 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而於法定 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 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㈣檢察官雖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然查告訴人所稱其尚受有「 第3、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之傷勢,經本院再函詢 其他告訴人就診醫療院所後,仍無從認定與本案車禍之發生 間存在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原審所認定事實既無違誤,量 刑基礎亦無變更,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 ,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承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立承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0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47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鳳林一路474巷與鳳林一路82巷之交岔路口時,黃立承本 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行經上揭路口時闖紅燈貿然直行,適林文章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鳳林一路8 2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左車身,林文章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8頁),核與告訴人林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他卷第5頁、偵卷第18頁),並 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高雄市○○○○○道路○○○○○○○○○○○○○○○道路○○○○○○○○○○○○ ○○○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瑞生醫院112年11月10 日瑞字第112070號函暨林文章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國軍 高雄總醫院112年11月10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17770號函暨 林文章病歷、放射科檢查報告(見警卷第15至24、27至31頁 、本院卷第13、49至7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立承為本案駕駛行為時,考領有適 當之駕駛執照,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 為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 足認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 交通號誌呈現紅燈,已喪失路權,應當煞車停止於停止線前 ,竟仍闖越紅燈前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 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案發後,當日由119人員陪同步入 瑞生醫院急診,主訴騎機車發生車禍,導致左膝挫傷疼痛, 經診斷後其有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等情,有瑞生醫院11 2年11月10日瑞字第112070號函檢附告訴人急診紀錄、急診 護理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足認被告前 揭過失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之 傷勢,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另受有第3、4 、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之傷害乙節。惟查,告訴人本案 發生後進入急診,主訴左膝挫傷疼痛,業如前述,可知告訴 人於案發當時並無腰椎相關症狀。復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 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與本案車禍具有關連性, 該醫院函覆表示:告訴人於111年9月9日前往該醫院骨科就 診,主訴111年6月27日車禍後出現腰痛現象,檢查後為腰椎 退化性脊椎炎及第3、4、5腰椎輕度滑脫;上開病症皆為年 齡老化腰椎退化所致,若受外力傷害(如車禍)會加重其病 況及症狀,有可能需手術治療等語,有該院函檢附病歷紀錄 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73頁),可見告訴人上開症狀應 係年齡老化腰椎退化所致;佐以告訴人車禍當時所受傷勢均 在左膝部,已如前述;且其於車禍後之111年9月9日,方前 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已相隔2月餘,並未進行相關手術 治療,自難告訴人所受第3、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之 傷害與本案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聲請意旨關於告訴人傷 勢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被告聲請函詢第三方醫 學單位說明告訴人腰椎傷勢是否為本案車禍所致,然此部分 業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前揭函覆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為「左膝 挫傷疼痛、皮下瘀血」,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 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KSDM-113-交簡上-7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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