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684號
原 告 張春雄
訴訟代理人 張沂曜
呂家鳳律師
被 告 李建璋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4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4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與顯惠一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行車速限,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飲酒後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應遵從號誌之指示前進,仍於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時,貿然自該路口北側闖越紅燈步行欲向南穿越中山東路西向東行向車道,且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告所駕肇事車輛因而撞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左側遠端撓骨骨折、兩側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原告除於109年3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因治療系爭A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665元、看護費用227,050元、就診交通費用27,830元外,並因系爭A傷害致原告不能工作,依109、110年度公告基本工資分別為23,800元、24,0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98,480元【計算式:23,800元×6+23,800元×(3+18/30)+(24,000元×(11+8/31)=498,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因系爭A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原告因系爭A傷害共計受有損失1,262,025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57,705元後,原擬向被告請求1,204,320元,惟依原告最終請求總金額600萬元之比例計算後,此部分僅向原告請求1,004,519元【計算式:600萬元×1,204,320元/(1,204,320元+5,989,096元)=1,004,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0年12月9日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罹患失智症(下稱系爭B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B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820元、就診交通費用1,400元外,預計將來需支出看護費用4,742,561元,並因系爭B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143,935元,且因系爭B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原告因系爭B傷害共計受有損失7,389,716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1,400,620元後,原擬向被告請求5,989,096元,然依原告最終請求總金額600萬元之比例計算後,此部分僅向原告請求4,995,481元【計算式:600萬元×5,989,096元/(1,204,320元+5,989,096元)=4,995,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有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及原告因系爭A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之數額均不爭執,然僅同意給付因系爭A傷害致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就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期間6個月不爭執,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時有工作及受領薪資;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應予酌減;又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是原告就系爭B傷害所請求之費用均為無理由;另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闖紅燈且偏離行人穿越道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致其受有系爭A傷害,業據其
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並有
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3至55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
0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36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就其過失
肇致系爭事故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5頁),堪信為
實。
㈡又原告雖主張系爭B傷害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為被告否認。然查:
⒈無法事後推測車禍是否造成失智,但車禍不會導致頸動脈硬
化,且腦部斷層也不支持多次中風造成退化失智等情,此有
門諾醫院112年4月19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而動脈硬化成因與外傷難認有關
,頭部因撞擊造成損傷有可能提高罹患失智症之風險,且依
上述神經行為檢查結果評估,如無其他意外,可能無法排除
病人失智症與系爭事故間因果關係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12
年7月31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70502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263頁),然罹患失智症之成因多端,觀諸前開二家
醫院之回函,依其專業判斷仍無法直接證實系爭B傷害與系
爭事故具因果關係,佐以系爭事故係於109年3月14日發生,
原告則於110年12月9日始經長庚醫院診斷罹患有失智症,此
有原告之病歷報告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7至22頁),則原
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相當時間後始經診斷受有系爭B傷害
,結合前述,尚無法認定原告所受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
果關係。
⒉原告雖主張依常情需經過一段時間觀察是否罹患失智症,且
基於抗拒面對病症之人性而不會立即就診等語,並提出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認定原告符合失能標準之理賠資料及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然原告所提前揭身心障礙證明係於
110年12月24日為鑑定、殘廢評估暨醫療諮詢則係於111年1
月13日為之(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87頁),已距離
與系爭事故有相當之期間,且前開資料均未記載就系爭B傷
害為系爭事故所致之判斷依據,尚難憑前開資料認定系爭B
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現有病歷資料所呈現
之就診結果為原告於110年12月9日始經診斷罹患有失智症,
證人即原告同居人郭蕙萍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系爭事
故後即無法生活自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頁),然原告
於109年5月6日出院後最近一次回診係於110年12月15日,其
意識清醒惟記憶及神經行為略顯混亂,故開立診斷書記載中
樞神經疑存顯著障礙,目前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尚可自理
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11年7月26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750329
號函可佐(見刑事一審卷第281頁),則原告於110年12月15
日回診時經長庚醫院判認就日常生活尚可自理,前情與證人
前開證述內容亦有出入,是尚難僅憑證人前開證述及原告所
提前揭資料即認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⒊依上述,本件僅能認定原告所受系爭A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之系爭B傷害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僅可就所受系爭A傷害所致損害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665元、就診交通費用27,8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A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8,665元、就診交通費用27,83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3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227,050元部分: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受有系爭A傷害後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3月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12年3月10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35011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5頁),且觀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附民卷第13頁),原告自109年3月14日起至109年5月6日止計54日在長庚醫院住院,前開住院期間依前揭回函需專人全日看護,又自109年5月6日出院起至109年7月31日止計86日入住護理之家支出看護費用82,050元,此據原告提出照護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而依前揭回函原告出院後尚須專人看護90日,經扣除前開入住護理之家的86日後,原告尚需4日專人看護,而原告雖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為計算,然依長庚醫院前開回函一般全日照護之行情收費為2,000元,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看護行情資料供本院審酌,是認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較為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98,050元(計算式:54日×2,000元+82,050元+4日×2,000元),為有
⒊不能工作損失498,48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前從事板模工作,以該年度基本工資為薪資收入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郭蕙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自其認識原告起至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均擔任板模臨時工,日薪為2,000元至2,300元,每日領現金,每月平均作20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頁),本院審酌前開臨時工依一般工地實務現況多以現金為薪資給付方式而無薪資給付資料,亦不會有出缺勤或請假狀況紀錄,是原告無從提出薪資書面資料尚屬合於情理,證人雖與原告具有親屬關係,然其既到庭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有從事板模工作具結後而證述明確,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構為之證述之理,是證人前開證述,尚屬可信。被告雖辯以原告應可提出其紀錄受領日薪之資料為證等語,並援引證人郭蕙萍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原告自己會記工、寫日期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頁),然原告現今罹患有失智症,尚難期待原告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紀錄薪資所得之資料為回憶並為提出。又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致其12個月不能工作等語,然原告所受系爭A傷害就臨床經驗而言,骨折癒合期間約6個月,且考量原告從事板模工作,認為其完全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12年3月10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35011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可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以6個月為當,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42,800元(計算式:109年度基本工資23,800元×6月=142,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原告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
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為適當。
⒌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77,34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665元+就診交通費用27,830元+看護費用198,050元+不能工作損失142,800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677,345元)。至原告就系爭B傷害所請求之各項費用部分,因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是原告就系爭B傷害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原告闖紅燈且偏離行人穿越道而有過失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並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證(見刑事一審卷第129至131、137至141頁),並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刑事二審卷第25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5頁)。是原告如未闖紅燈且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縱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原告亦可能因而避免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足認兩造前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3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7成之責任。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3,204元(計算式:677,345元×30%=203,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被告汽車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57,705元,業據其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57,705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5,499元(計算式:203,204元-57,705元=145,49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499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
因原告請求系爭B傷害所生之費用,非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
傷害罪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並經
本院命原告補繳訴訟費用50,500元,而原告就此部分另聲請
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鳳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是原告得暫免繳前開裁判費,然原告就此部分受全部敗訴
之判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原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FSEV-111-鳳簡-684-202501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