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聲明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
再 抗告 人 黃郁喬
楊姍錡
楊華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楊連發與相對人楊吳奈美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聲明承受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更審裁定(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99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之權限,應以與遺囑有關者為限,逾遺
囑範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
人;且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本件楊
連發生前以相對人等17人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948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相對人等17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111年度訴字第1877號,下稱系爭事件)。嗣楊連發於民國112
年8月21日死亡,相對人具狀向臺中地院聲明由楊連發之全體
繼承人即再抗告人與訴外人楊寶宸(下合稱楊寶宸等4人)為
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經臺中地院裁定駁回(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贅敘)。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楊
連發於111年8月26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第1條及第3條
內容指定訴外人劉坤典律師執行之遺囑事宜,為由楊寶宸以外
全體繼承人即再抗告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楊連發之全部遺產。
系爭事件為楊連發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相對人等17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非屬遺產分配或分割,劉坤典律師對此無管理處
分及訴訟實施權。楊寶宸並在另案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事
件(下稱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劉
坤典律師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獲准,劉坤典律師在系爭遺囑無
效等事件確定前,無從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且無其他事證足
供審認楊寶宸有何該當喪失繼承權情事,楊寶宸仍為楊連發之
繼承人。相對人聲明系爭事件應由楊連發之全體繼承人即楊寶
宸等4人為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應予准許,因而
廢棄臺中地院駁回相對人上開聲明之裁定,改命如相對人所請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裁定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均
與裁定結果無影響。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TPSV-114-台抗-129-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