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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丁○○ 戊○○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 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庚○○(即兩造之母)於民國10 4年7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辛○○ (即兩造之父)於111年6月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請求均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 依應繼分均分。兩造於113年4月19日亦曾協議依應繼分均分 ,然嗣後被告丙○○反悔等語。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 所遺財產,不動產變賣分割,其餘財產依每人1/6分割。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庚○○於96年間將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房屋及座落基地(即附表一編號2 、3、5,下稱○○路房地),死因贈與被告丙○○,另被繼承人 辛○○亦於96年間,將其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即附表二編號1,下稱○○區土地)死因贈與被告丙○○之子即 訴外人壬○○、癸○○,故永吉路房地應分歸被告丙○○,梧棲區 土地亦應分歸被告丙○○,由被告丙○○負責履行移轉予受贈人 壬○○、癸○○之義務,餘同意變價並依應繼分均分至於原告所 指稱之113年4月00日協議,係在調解未成立前之調解程序中 所為之陳述或讓步,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不能採為裁判基 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略以:同意原告所述。  ㈢被告己○○、丁○○、戊○○(下合稱被告己○○等三人,分稱其名 )略以:同意原告所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庚○○於104年7月00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 被繼承人辛○○於111年6月00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二所示之財產 等情,有戶政資料、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兩造 為被繼承人庚○○、被繼承人辛○○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6 分之1等情,亦有戶政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且 除○○路房地、○○區土地外,兩造亦均同意變價後依應繼分均 分(見本院卷第321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上開二不 動產有無被告丙○○所主張之死因贈與關係之存在。  ㈡○○區土地部分:  1.被告丙○○主張被繼承人辛○○生前與被告丙○○之二名兒子即壬 ○○、癸○○有死因贈與之合意,並執被證四、五文件、錄音檔 及譯文等件為憑。原告則否認並表示略以:父親即被繼承人 辛○○若有贈與之意思,在其生前就會處理,比如分三次將房 地贈與被告戊○○,另也曾贈與三棟房地給被告丙○○,況若贈 與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處理,不需要等到往生等語;被 告乙○○略以:沒有聽過父親說○○土地要給被告丙○○的兒子等 語;被告己○○等三人略以:沒有聽說父母有這樣贈與的表示 等語。  2.經查:  ⑴被證四文件(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為電腦打字文件,無 日期亦無標題,前言部分載以:「本人辛○○,因幼女戊○○單 身【註:單身二字嗣以雙橫線刪除】,為顧念其生活之保障 ,及基於宗嗣繼承,本人希望長女乙○○、次女甲○○、三女○○ 、四女○○、長子丙○○能尊重本人對以下財產之處分:」,其 後分列5點,第1點門牌號碼○○街000巷00弄00號0樓房地於伊 百年後1年內移轉予被告戊○○,另以手寫加載:戊○○百年時 無子嗣則自行指定壬○○、癸○○之一人移轉所有權;第2點○○ 區土地於伊百年後1年內分別移轉各1/2予壬○○、癸○○;第3 點,臺北市○○街00巷00號頂樓加蓋建物,自簽約日起至戊○○ 百年之前供其使用,但若基地所有人即被告丙○○簽署都市更 新契約,則應於3個月內無條件返還之;第4點,伊百年後, 銀行存款於支付喪葬費後,餘額由乙○○、甲○○、己○○、戊○○ 【註:此部分劃線刪除、旁又註記三個圈圈】平均所有;第 5點,於乙○○、甲○○、己○○簽給日【註:疑為簽「約」日之 誤】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註:第五點劃線刪除】。 文件末以打字方式載立約人為:辛○○、庚○○、乙○○、甲○○、 丁○○、己○○、戊○○,其中「辛○○」、「丙○○」、「丁○○」文 字旁有相應簽名,餘則無簽名。【註:上開手寫刪改處均無 人簽名,無法確認修改出於何人意思。】  ⑵被證五文件(見本院卷第133頁)亦為電腦打字文件,無日期 、無標題,前言部分載以:「本人辛○○,因幼女戊○○,為顧 念其生活之保障,及基於宗嗣繼承,本人希望長女乙○○、次 女甲○○、三女○○、四女○○、長子丙○○能尊重本人對以下財產 之處分:」,其下分列4點,依被證四文件手寫部分重為繕 打,文件末以打字方式載立約人為:辛○○、庚○○、乙○○、甲 ○○、丁○○、己○○、戊○○,其中「辛○○」、「丙○○」、「甲○○ 」、「丁○○」文字旁有相應簽名,餘則無簽名。  3.經詢原告當庭表示,被證五文件係父親押著伊簽名的(見本 院卷第271頁),固堪認上開文件係出於被繼承人辛○○之意 思表示,惟觀諸上開被證四文件塗改修正之處甚多,被證四 、五文件均無全體「立約人」之簽名,是否為最終定案,即 有疑義。又,上開二份文件性質為何?被告丙○○雖主張不是 遺囑,而是「死因贈與的書面」、「契約」,立約人為被繼 承人與受贈人,贈與的意思被告丙○○都有轉達壬○○、癸○○, 且該二份文件是壬○○經手繕打(見本院卷第320、274頁)云 云,惟倘使如此,何以被證四、五文件前言部分,一再強調 保障幼女戊○○之權益,且對於被繼承人辛○○之其他財產,亦 有臚列及指示?倘被繼承人辛○○書立該文件之真意,係贈與 財產予被告丙○○之二子,究有何於文件前言處提及保障被告 戊○○之必要?又何以「立約人」欄位載有兩造及被繼承人庚 ○○、被繼承人辛○○共8人?且何以父親意欲保障之幼女戊○○ ,竟未在該份文件上簽名?何以被證四文件尚承諾於乙○○、 甲○○、己○○簽約時給付50萬元?是否表示該50萬元係供為伊 等放棄繼承○○區土地之補償?凡此種種,均有可疑,被告丙 ○○僅截取其中片斷,逕稱此係被被繼承人辛○○與其二子達成 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即屬率斷,而難憑採。  4.被告丙○○雖又執伊、伊子癸○○二人與被繼承人辛○○間之對話 錄音,主張確有死因贈與之情節云云,惟觀諸該對話錄音譯 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13頁): 丙○○: …那就是拿80萬要同意○○路樓下是我的、市場○○的、建地【註:即梧棲區土地】兩個孫子的,是不是這樣? 辛○○: 對,原意就是這樣。 丙○○: 我現在先說這樣,一個女兒80萬,但是要同意說二樓給○○、市場給○○;那塊地給你兩個孫分,是不是這個意思? 辛○○: 是啊。   惟倘被繼承人辛○○之本意,係將○○區土地無償、死因贈與被 告丙○○之二子,究有何必要為此支付每個女兒80萬元並請女 兒們同意?堪認被繼承人辛○○本意,係基於整體財產分配之 角度,於給予女兒們相應補償後,始將○○路房地、○○區土地 分配與被告丙○○及其子,被告丙○○之主張,自不足採。  5.綜上,尚難認壬○○、癸○○與被繼承人辛○○間就○○路房地有死 因贈與關係存在,被告丙○○之相關主張自難憑採。   ㈢○○路房地部分:  1.被告丙○○主張被繼承人庚○○生前與伊達成死因贈與之合意, 並執被證二文件(本院卷第127至128頁)、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為憑;原告則否認有死因贈與之合意,無法確認被證二是 否母親即被繼承人庚○○親蓋手印,且母親往生前有認錯人、 誤將先生當兒子等舉,該指印高度可疑等語;被告己○○等三 人意見略以:沒聽說父母有這樣的贈與;被告乙○○略以:父 親雖曾表示○○路店面要給兒子,但母親的意見是要給沒有出 嫁的小女兒戊○○,租金讓她當生活費等語。  2.經查被告丙○○本人於與被繼承人辛○○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 被告丙○○自述:「那就是拿80萬元要同意○○路樓下是我的」 、「一個女兒80萬,但是要同意說二樓給○○、市場給○○;那 塊地給你兩個孫分」等語,業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13頁及 本判決書三㈡4),倘使○○路房地係單純死因贈與,何以尚要 支付其餘女兒們每人80萬元,並請女兒們同意?顯見被告丙 ○○亦明知,○○路房地絕非死因贈與關係。  3.次查,被證二文件為電腦打字文件,無日期亦無標題,前言 部分載以:「本人庚○○,因幼女戊○○單身【註:單身二字嗣 以雙橫線刪除】,為顧念其生活之保障,及基於宗嗣繼承, 本人希望長女乙○○、次女甲○○、三女○○、四女○○、長子丙○○ 能尊重本人對以下財產之處分:」,其後分列6點,第1點表 示○○路房地在伊百年之日起1年內移轉予被告丙○○,第2點表 示門牌號碼○○街00號房地,於百年後之1年內,移轉所有權 予戊○○【註:電腦打字稿原載移轉予「丙○○」,嗣用筆劃去 並改為「戊○○」】,第3點表示大安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21),於百年後之1年內移轉予戊○○【註: 電腦打字稿原載移轉予「丙○○」,嗣用筆劃去並改為「戊○○ 」】,第4點表示前開2、3點所示不動產如出租,租金由戊○ ○收取,第5點表示伊百年後,銀行存款用於支付喪葬費,餘 額由乙○○、甲○○、己○○、辛○○、丁○○平分,第6點表示伊所 有之動產,如黃金、珠寶、有價證券等,均歸丙○○。文件末 以打字方式載立約人為:庚○○、辛○○、乙○○、甲○○、丁○○、 己○○、戊○○,其中「庚○○」文字旁蓋用指印,「辛○○」、「 甲○○」、「丙○○」、「丁○○」文字旁有相應簽名,餘則無簽 名。【註:上開手寫刪改處均無人簽名,無法確認修改出於 何人意思。】  4.惟查,上開蓋指印部分,是否為被繼承人庚○○之指印,業經 原告、被告乙○○、被告己○○爭執在案(見本院卷第270頁) ,而被告丙○○對此亦未舉證,自難逕認該文件為被繼承人庚 ○○之意思表示。再者,上開文件塗改修正之處甚多,亦無全 體「立約人」之簽名,是否為最終定案,亦有疑義。又,該 份文件性質為何?被告丙○○雖主張不是遺囑,而是「死因贈 與的書面」、「契約」,立約人為被繼承人與受贈人(見本 院卷第320頁)云云,惟倘使如此,何以被證二文件前言部 分,一再強調保障幼女戊○○之權益,且對於被繼承人庚○○之 其他財產,亦有臚列及指示?倘被繼承人庚○○書立該文件之 真意,係贈與財產予被告丙○○,究有何提及被告戊○○之必要 ?又何以「立約人」欄位載有兩造及被繼承人庚○○、被繼承 人辛○○共8人?且何以母親意欲保障之幼女戊○○,竟未在該 份文件上簽名?凡此種種,均有可疑,被告丙○○僅截取其中 片斷,逕稱此係被繼承人庚○○與其達成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云 云,即屬率斷,而難憑採。  4.被告丙○○雖另又執其配偶與被告丁○○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 憑云云,惟觀被告丁○○所述內容:「大家簽分割協議書即可 ,畢竟爸已85,他常說他不會處理事,都由他繼承,恐不好 。而且媽當初意思是○○路一樓要給哥,二樓給○○」,並建議 現金交由長姊管理、記帳,每月5萬元予父親零花,有餘以 後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堪認當時對話脈絡係 處理被繼承人庚○○死亡後,被繼承人辛○○之奉養事宜,及是 否適宜由被繼承人辛○○繼承被繼承人庚○○之不動產等節;再 衡以被告丙○○自身亦明知若欲取得○○路房地,尚需另行給付 金錢予其他姊妹、取得其等同意等情,業如前述(見本判決 書三㈡4、三㈢2),則被告丙○○僅以此片斷談話,即欲佐證被 繼承人庚○○有死因贈與之合意云云,自屬率斷。  5.綜上,被告丙○○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庚○○間就○○路 房地有死因贈與關係存在,其相關主張自難憑採。  ㈣本件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被告乙○○、被告己○○等三人均同意將全部遺產為 變價分割,而被告丙○○則主張除上開○○路房地、○○區土地應 分配予伊外,其餘亦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92、321頁 )。而本院既認定上開○○路房地、○○區土地無死因贈與關係 之存在,自無以逕分配予被告丙○○;亦無庸審酌是否有原告 主張之被告丙○○先同意依應繼分均分、嗣又反悔之情。又審 酌兩造因本件訴訟而有心結,亦難再維持共有關係,考量遺 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分割方法分別如 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載為適當。  ㈤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遺產 之訴,性質上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 不得不然。且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 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參本院卷第203至206頁) 編號 內容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21分之2)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4分之1) 4 臺北市○○區○○街00號(持分:21分之2) 5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持分:全) 6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1百萬元 1.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7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1百萬元 8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1百萬元 9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1百萬元 10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1百萬元 11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50萬元 12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50萬元 13 台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存款3萬1205元 14 台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存款1百萬元 15 台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存款1百萬元 16 台北青田郵局存款30,315元 17 元大銀行公館分行存款414,913元 18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144,072元 19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829,622元 20 103年度綜所稅退稅33,831元 同上 21 應收現金股利-開發金12,826元 22 應收現金股利-國泰金212元 23 應收現金股利-南亞科390元 24 應收現金股利-六福1,735元 25 應收現金股利-裕隆42元 26 應收現金股利-技嘉科技1,350元 27 應收現金股利-中鋼14,676元 28 應收現金股利-長榮海運89元 29 高企1,667股 1.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2.如另有股息或紅利,仍依附表三之比例分配。 30 中國人纖34股 31 萬有10,000股 32 中國鋼鐵14,834股 33 裕隆汽車74股 34 華邦電417股 35 環電512股 36 鴻準130股 37 技嘉504股 38 微星637股 39 鴻運電13,639股 40 精碟科技10,000股 41 博達1,020股 42 南亞科200股 43 中工74股 44 長榮海運999股 45 六福10,000股 46 彰化銀行861股 47 臺東企銀153股 48 國泰金111股 49 開發金21,869股 50 新光金15,561股 51 國票金448股 52 永豐金2,228股 53 第一金633股 54 合勤控135股 55 力晶1,240股 56 工礦10,500股 57 中國鋼鐵179股 58 新竹商銀126股 59 新光金1,563股 60 BI-0000-0000-國瑞-0000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61 JD-0000-0000-VOLVO-0000 附表二:被繼承人辛○○之遺產(參北司補卷第13至21頁,不列繼 承庚○○部分) 編號 內容 分割方式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全)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13,612元 1.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3 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186,563元 4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青田郵局00000000000000存款10,178元 5 元大商業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000存款471,124元 6 台中市梧棲區農會興農分部00000000000000存款263,207元 7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中鋼(00000000000)0,921股 1.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2.如另有股息或紅利,仍依附表三之比例分配。 8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聯電(00000000000)000股 9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錸德(00000000000)000股 10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裕民(00000000000)000股 11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華南金(00000000000)0,611股 12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順德(00000000000)000股 13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六福(00000000000)000股 14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力積電(00000000000)0,425股 15 凱基證券和平分公司中鋼(00000000000)000股 16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台積電(00000000000)04股 17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精碟(00000000000)00,085股 18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國建(00000000000)000股 19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新光金(00000000000)00,653股 20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緯創(00000000000)018股 21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合勤控(00000000000)00股 22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富邦金(00000000000)0,333股 23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開發金(00000000000)0,797股 24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日月光控股(00000000000)08股 25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力晶(00000000000)0,426股 26 凱基證券和平分公司新光金(00000000000)02股 27 竹商銀215股 28 高企(YY0000)000.14股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乙○○ 1/6 甲○○ 1/6 丙○○ 1/6 丁○○ 1/6 己○○ 1/6 戊○○ 1/6

2024-12-31

TPDV-113-重家繼訴-7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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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黃俊強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古宏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抗告人反請求減免扶養義務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三項暨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聲請、反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丙○○、乙○○(下合稱抗告人二人,分稱其名)抗告意 旨略以:原審認定相對人非全未曾扶養抗告人二人,實有誤 解,實則抗告人二人自幼即均由母親戊○扶養,相對人未曾 負擔家用,反向戊○索討金錢,甚逼迫戊○向娘家人或友人借 貸供其花用,丙○○求學期間係由相對人其他家人協助,非受 相對人之養育,嗣後出國期間相對人亦未曾出資;而乙○○固 曾與相對人同住1年,惟該期間相對人虐待乙○○,且花天酒 地,乙○○因而與相對人起衝突並逃至同學家,嗣才輾轉由戊 ○接去同住,原審全未調查相對人對戊○施以肢體暴力,及乙 ○○於與相對人同住期間遭虐情節,逕認抗告人二人仍應對相 對人負扶養責任實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免抗告人二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註 :相對人原審請求抗告人二人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 千元,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命抗告人二人按月各給付5千元、 第二項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第三項駁回抗告人二人之反聲 請,相對人未就其遭駁回部分提起抗告,是該部分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原審聲請暨本院答辯意旨略以:伊與戊○前為夫妻, 育有抗告人二人,抗告人二人幼時雖由伊父母照顧,然伊均 有給付二人之扶養費,嗣於抗告人二人約5、6歲時,一家四 口即同住照顧。此外,丙○○就讀私立國中之每年10萬餘元學 費係由伊支付,丙○○至○○留學伊亦有資助。伊與戊○離婚後 ,乙○○初與伊同住,後乙○○不服管教,始搬與戊○同住。伊 現年邁,身體不佳,動多次手術,名下均無任何財產收入, 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遂依法請求抗告人二 人給付扶養費;抗告人二人所述均與事實不符,伊確有養育 二人,且伊平常係被戊○打才還手,未曾對戊○施暴,請駁回 抗告等語。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8-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二人之父,無財產可維持生活,而有 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等件在卷可稽。而原審認定相對人對抗告人二人未 盡完全扶養義務,而酌減二人應負之扶養義務至每月各5千 元;抗告人二人對之不服,主張相對人全未盡扶養義務,且 尚有對乙○○及抗告人二人之母戊○施以暴力之舉,應免除二 人扶養義務始符公平,相對人則未聲明不服,業如前述。  ㈡經查:  1.證人即抗告人二人之母戊○到庭證述略以:伊與相對人婚姻 期間,都是伊在扶養子女,孩子先是住在相對人父母家,到 上小學時才跟伊同住,伊與相對人婚姻期間時常吵架,都是 為了跟伊拿錢、叫伊跟別人借錢,相對人有錢時,伊表示要 拿錢還別人,相對人就生氣打伊;相對人曾因傷害伊而被法 院判刑,經過是伊處理孩子要用的東西,比較晚回家,回家 後相對人不讓伊進門,孩子要幫伊開門,結果相對人就來打 伊,伊逃跑時跌倒,還被相對人踢,伊全身是傷;抗告人二 人的費用都是伊在負擔,相對人賺的錢也都不給伊,伊是在 相對人開的成衣廠上班,相對人只把伊當員工,給伊論件計 酬的錢,沒有再額外給家用養小孩,成衣廠收入都是相對人 自己享受,當時員工要吃飯,相對人只給買菜錢,伊還得自 己煮給員工吃;丙○○國中學費是其大姑姑支付,高中到大學 是伊付的,乙○○國中到大學的學費都是其祖父支付,離婚時 本來約定一人帶一個孩子,但後來兩個都是伊帶,伊有跟相 對人要錢,結果相對人罵伊五字經;當時是乙○○跟相對人吵 架,就離家出走也沒有上學,後來伊才知道,乙○○就來跟伊 住,伊再去學校確認,學校老師說乙○○在學校沒有錢繳班費 ,也沒有吃的,跟伊求救說沒有錢吃飯會餓死,伊帶乙○○看 醫生、吊點滴,乙○○跟相對人住沒多久就來找伊了,相對人 也沒有問過孩子有沒有得吃;乙○○的學費都是其祖父拿給其 叔叔,要註冊時再拿給孩子,相對人婚姻期間沒有回家、都 是去找女人,也沒有拿錢回家養孩子,伊一個女人家怎麼可 能先動手打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  2.抗告人二人之叔父、相對人之胞弟己○○證述略以:伊與相對 人一直都有聯絡,76年間二人還一起租屋,相對人與戊○婚 姻期間,伊在相對人的成衣廠幫忙,相對人時常夜不歸營, 也幾乎很少在工廠,相對人與戊○都住工廠,孩子則跟祖母 住,伊沒有親眼看到相對人打戊○,但有聽到伊母親說,戊○ 打電話稱被相對人打到臉上瘀青,不方便回家看小孩,伊自 己也看過戊○臉上瘀青、手上貼藥膏,伊在那邊上班1個半月 ,看到過4、5次,戊○有說相對人會動手打伊;伊不確定二 人離婚前,相對人有沒有付孩子的扶養費,但孩子當時幾乎 都是伊父母在帶,伊母親時常抱怨說幫相對人帶小孩,但相 對人都沒有拿錢回家盡責任;相對人離婚後都沒有拿錢養抗 告人二人,伊會知道是因伊母親叫伊去探視孫子,伊私底下 會塞錢,伊母親是送食物,孩子在那邊皮包骨的三餐不濟, 乙○○跟相對人沒住多久,伊就找不到他了,後來才聽說乙○○ 搬去跟戊○住,但伊不知是何時住的;丙○○念私立住宿國中 的學費是伊胞姐癸○○一手包辦,當時就是可憐這個孩子,希 望她住校念書,為了避免她在家中三餐不濟;伊跟癸○○都會 對抗告人二人講鼓勵的話,叫他們要有志氣,不要像他們父 親被別人看不起,這是因為相對人會跟癸○○等人伸手借錢, 伊就借過相對人2萬元,後來音訊全無,伊現在跟相對人關 係很好,畢竟還是兄弟,伊知道相對人住哪裡,也知道相對 人在哪裡做生意,但癸○○等人都會希望伊避著相對人,因為 相對人經濟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  3.證人即乙○○友人丁○○證述略以:伊為乙○○國小同學,國中時 期還有連絡,中間失聯一段時間,約5、6年前再聯絡上,現 密集連絡;乙○○在小學時常沒飯吃,就會到伊家吃飯,一週 約2、3次,乙○○說飯錢都是母親給的,父親沒有給,後來乙 ○○說父母分開住,他跟父親,並表示父親沒有給吃飯錢,所 以國中時也到伊家吃飯,後來乙○○跟父親吵架,沒地方去、 也沒錢吃飯,就到伊家住幾天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 ;  4.綜上,佐以相對人因於81年8月1日23時40分許毆打戊○,致 戊○受有左側頭血腫5×6公分、右上臂挫傷併皮下瘀血6×4公 分、左上臂皮下瘀血4×2公分、右後背腫脹3×2公分、左下腿 皮下瘀血4×2公分之傷害,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1年度易 字第0000號判決處拘役50日在案,堪認相對人確有對戊○為 肢體暴力之行為,相對人於該案雖辯稱伊係被戊○打才還手 云云,惟經該判決審酌後認定相對人所辯為卸責之詞,而不 予採憑,相對人至今仍執陳詞,自難憑採。又衡以戊○所受 上開傷勢,不但包含重要部位即頭部,其他傷勢又遍布全身 ,情節實難認輕微,再佐以己○○證稱多次看到戊○受傷,且 傷勢多係在臉上等情,堪認相對人長期對戊○施以肢體上之 不法侵害,情節重大。  5.再綜合戊○、己○○、丁○○之證詞以觀,堪認相對人對抗告人 二人未盡扶養義務,且在親族間達盡人皆知之程度,方使相 對人之胞姐、抗告人二人之姑母癸○○表示願協助丙○○就讀住 宿私立國中,俾使其能安心求學,另由相對人之母及胞弟己 ○○送食物或提供乙○○學費,復導致家族中其他長輩以「善意 提醒」之方式,委婉向抗告人二人表達對於相對人「外包」 扶養責任之不滿,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抗告人二人 之扶養義務。相對人雖否認上情,並稱與己○○間有土地之遺 產糾紛,後來係在律師事務所和解,己○○要還土地云云,惟 經己○○表示:不是如此,相對人有提告,經不起訴在案等語 ,衡以相對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而己○○所述情節 ,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佐,自難認己○○所述有惡意構陷之虞。相對人雖 又稱:丁○○所說之事件,係乙○○罵伊、伊要乙○○道歉未果, 乙○○就離家出走去同學家住云云,惟丁○○所述內容不僅有乙 ○○因故離開與相對人同住之處所乙節,尚有相對人長期未穩 定提供乙○○生活費,以致乙○○需在友人家用餐之情節,是尚 難以此對相對人為有利之認定。至相對人其餘主張對抗告人 二人有扶養事實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㈢綜上,相對人對抗告人二人之母長期施以肢體暴力,復未盡 扶養責任,對抗告人二人身心發展影響甚大,依一般社會通 念,情節均屬重大,倘命抗告人二人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 難認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抗告人二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從而,抗告人二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二人 給付扶養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裁判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主文第一、三項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主文第一、三項暨程序費用部分廢 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31

TPDV-112-家親聲抗-20-20241231-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為明瞭本 院98年度繼字第000、000號拋棄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並 抄、影印相關文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 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 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債權憑證、本票、 債權讓與契約書、甲○○戶籍謄本相關資料等件為憑。然查, 系爭事件為民國98年之事件,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 ,既未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同意,亦未釋明聲請人與系爭 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 債權人,其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 上之利害關係,且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已拋棄繼承,究有何 法律上利害關係,亦未見聲請人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30

TPDV-113-家聲-150-20241230-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徐鳴淇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馮震宇 關 係 人 馮薇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馮震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徐鳴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馮震宇之監護人。 三、指定馮薇其(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母,應受監護 宣告人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 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人 胞姊即關係人馮薇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 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最近親屬同意書、願任職務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又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因○○○○○○之後導致○○○○○○,日常生活都須仰賴他人協助;應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在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皆明顯缺乏,因此對於複雜事務的理解、決策與獨自管理處分財產已經缺乏判斷能力,目前建議須監護宣告;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此病人○○○○○○已久,且○○○○也隨年紀下降,應難以復原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其有 擔任監護人之正向意願,應能盡力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權 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各親屬亦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姊即關 係人馮薇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人 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30

TPDV-113-監宣-743-20241230-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林柏舟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林忻盈 關 係 人 吳貴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忻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柏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吳貴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忻盈之共 同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應受宣告人林忻盈之兄,應受宣告人 於民國108年9月3日、113年2月23日、4月3日、5月24日因○○ ○○○○○住院,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 之1第1項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及關係 人吳貴玉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 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開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戶籍謄本等 件為憑。又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宣告人,其雖尚能應答 提問,惟就己身財務決策之不當後果,均仰賴家人協助善後 ;復參以鑑定結果略以:應受宣告人之診斷為「○○○○」、「 ○○○○○○」與「○○○○○○」;「○○○○」為○○○○,患者病情穩定時 其本有之意思能力固不受影響,惟病情惡化,特別是「○○」 發作時,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即可能受症狀影響而 有不足,本次鑑定時,應受宣告人情緒大抵平穩,應答切題 ,所言無明顯○○○○之內容,亦否認目前有○○○○,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固尚認完好,惟 應受宣告人於113年間已住院Z次,其「○○○○」病情難謂穩定 ,於可預見之近年內仍甚可能出現惡化、致其辨識表示效果 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陷於顯有不足之狀態,綜 合觀察,本件應受宣告人應符合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輔助宣 告之要件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鑑定筆錄、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同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應受宣告 人因精神障礙或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對之為輔助宣 告。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考量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之胞兄,關 係人吳貴玉則為其母,二人均有擔任輔助人之正向意願,且 表示願共同擔任其輔助人,並經其父同意,而應受宣告人之 配偶與應受宣告人已分居多年,無意願擔任其輔助人,同意 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輔助人等情,均有同意旨在卷可佐, 故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吳貴玉共同擔任輔助人,應符合應受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吳貴玉為其共同 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30

TPDV-113-輔宣-134-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3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甲○○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 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 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 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 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 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 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 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 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 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 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 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文。 準此,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 求,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訴請確認○○籍之被告甲○○非○○籍之被告乙○○自原 告受胎所生,而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二人)住○○○○ ○○○○○○○○○○等情,亦據原告陳報明確,是本件為應於外國為 送達之訴訟。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將其起訴狀提出 被告二人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 便於併同送達該被告二人所屬國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二人 從容應訴,且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然原告起訴時未 附上開文書之○○文譯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6日通知命原告應於文到3週內,補正相關文件譯 文,該通知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等情,有補正函、送達回執 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故本件原告之訴因不備其他要 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27

TPDV-113-親-38-20241227-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8日 本院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考慮伊經濟能力與相對人相差懸殊, 亦無車輛等動產或不動產,反觀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名下有 多張股票,均未於原審裁定書中呈現;又相對人未於扶養權 裁定時提出給付扶養費,反於離婚洽屆5年時提出請求,實 為規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雖於法有據但心態可議,應 一併納入考量,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相對人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男子,過往 曾擔任電子工程師之工作,並非無工作能力,且抗告人曾從 事半導體行業之工程師,任經理職位及外派境外工作;原裁 定所定之扶養費實遠低於伊實際支出,且抗告人離婚後未曾 主動探視子女,已造成子女心理傷害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一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前經本院調解離婚,嗣由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00 號裁定子女親權由相對人負擔,並為抗告人酌定會面交往方 式確定在案。然該裁定未定扶養費之給付,相對人遂於原審 請求抗告人返還106年3月8日起至112年5月31日之代墊扶養 費計新臺幣(下同)152萬3,015元,及請求自112年5月31日 起至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9,383元等語。原審審酌 後認定略以:子女至106年9月前仍有與抗告人共同生活,故 抗告人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期間為106年10月起至112年5月3 1日間(106年3月8日至同年9月之代墊扶養費駁回部分,未 據相對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及應給付自112年6月1日起 至子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 活費用一覽表,以及兩造現在及過往之工作、薪資收入、經 歷、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當下年齡所需花費、與兩造同住 互動關係、歷年物價上漲情形等一切情況,而酌定子女之扶 養費數額(106至107年為2萬1千元、108至109年為2萬2千元 、110年為2萬4千元、111年為2萬4千元、112年為2萬5千元 ),及酌定以抗告人6/10、相對人4/10方式分擔,而命抗告 人應給返還相對人代墊扶養費91萬9200元,及自112年6月1 日起,按月給付1萬5千元之扶養費,先予敘明。  ㈡則依上敘明,堪認原裁定審酌扶養費數額及兩造分擔比例時 ,已然審酌兩造之學歷、工作能力及經驗、財力,及未成年 子女實際由相對人照顧等情,相對人所付出之勞力本非不得 評價為扶養義務之一部,抗告意旨徒執陳詞,主張原裁定未 審酌兩造財力差距,即難憑採;又抗告人雖稱尚有未列入之 財產,惟亦未具體舉證有何漏列之財產,其空言指責,亦難 憑採。抗告意旨另指稱相對人「於離婚洽屆5年時提出請求 ,實為規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 說,仍難憑採。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26

TPDV-113-家親聲抗-15-20241226-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謝憲愷律師 李家豪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宣告人乙○○為其女兒,為○○○○症患者, 因疾患而易做出不理智之財產處分行為,如於民國   113年3月間遭投資詐騙,爰聲請對之為監護宣告,如未達監 護宣告之程度,請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我國為實施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 abilities ),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 、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 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參照 公約第12條及西元2014年第1號一般性意見,身心障礙者與 他人在法律上同享平等之權利,包括依法擁有權利及行使權 利的能力。國家必須尊重身心障礙者的自主、意願及決策能 力,解釋上僅有在無法確定身心障礙者之意思、意願及選擇 時,始可由國家支援、協助其意思決定及權利行使,且需遵 守必要性,最小限度及比例原則。準此,國家雖可制定監護 或輔助宣告制度以協助身心障礙者之意思決定及權利行使, 但在判斷決定是否為監護或輔助宣告時,需遵守必要性,最 小限度及比例原則,以免過度侵害身心障礙者之人權。 三、經查:  1.本院囑請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對應受宣告人進行 鑑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宣 告人結果,應受宣告人對於本院提問能逐一回應,且其有工 作能力,並能計算其計酬方式為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餘 元,另可抽獎金,總計每月月薪約5、6萬元左右,並對於假 設遇到車禍之突發事故,大致可以應對,亦表示如果對方為 難伊,可以給提款卡,因對方不知道密碼,但身分證絕不能 給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1日筆錄可稽,堪認應受宣告人有 意思表示之能力,而無監護宣告之必要。而依國泰醫院鑑定 結果,應受宣告人之診斷為○○○○症患者,於11年5月16日、1 13年11月1日進行心理衡鑑,智力測驗均未達智能不足之程 度,應受宣告人雖有工作不穩定及情感焦慮症狀,然本次受 騙過程非受精神疾患影響,且在規則治療精神狀況穩定時, 其表達意思、瞭解資訊、評價資訊及使用資訊之能力未達顯 著異常,○○○○症為慢性疾患,需長期藥物治療,依臨床常理 推論,在規則有效治療下雖無法回復但可維持病情穩定等語 ,有該院113年11月1日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自難認應受宣告 人已達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之程度,聲請人聲請對之為輔助之宣告,難認有理由 。  2.聲請人雖就鑑定報告表示意見略以:應受宣告人於○○留學時 遭友人詐騙、113年初又遭虛擬貨幣詐騙,且於鑑定時,對 於「設在路上與人發生交通事故應如何處理時」,答稱「可 將提款卡交給對方」,綜觀上開情事,應受宣告人智商分數 偏弱,加上○○○○症狀影響,使應受宣告人認知功能、理解、 判斷能力下降,對於利益重大、複雜事項或非直覺事務判斷 能力不佳,一再做出金錢管理嚴重不當決策而需家人善後, 又近年詐騙集團手法層出不窮,即使無精神障礙之一般人亦 可能淪為受害者,請對應受宣告人為輔助宣告以免其利益受 損等語。惟查,依鑑定報告結果,應受宣告人之所以遭詐, 並非受精神疾患之影響,業如前述,而聲請人既亦明知「即 使無精神障礙之一般人皆有成為(詐騙集團)受害者之極高 風險」(見本院卷第122頁),自不能僅因應受宣告人曾遭 詐騙,即逕認其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至於應受宣告人對於 上開「交通事故」之應對,其答覆全文實為:「(問:如果 對方說叫你把身分證、提款卡交給他,作為保證,會如何處 理?)身分證與提款卡交給他喔?我會先把,因為他沒有我 提款卡密碼,所以我會把提款卡給他,身分證我是不會給的 」(見本院卷第88頁),聲請人指述應有誤解,且適足認應 受宣告人尚有一定辨別事理之能力。  3.綜上,依必要性,最小限度及比例原則,難逕認應受宣告人 已達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之程度,而難對之為輔助之宣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25

TPDV-113-監宣-571-20241225-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蕭淑貞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蔡秀卿 關 係 人 蕭進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秀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蕭淑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蔡秀卿之監護人。 三、指定蕭進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應受監護 宣告人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子 即關係人蕭進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 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同意書、印鑑證明 、願任職務同意書等件為證。又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 定結果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乃一「○○○○○○○」患者,且其目 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程度;應 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在記憶力、定向感,日常生活功能、判斷 、及解決問題能力上均呈現困難,須完全仰賴他人照顧,因 此認為應受監護宣告人目前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 因腦部斷層掃描報告顯示已有○○○○○○○、○○○○、○○○○○○○○○○○ ○○○○、以及○○○○、○○○○、和○○○○○○○○○等結構病變,因此認 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未來回復之可能性不高等情,有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簡易智 能評估報告、臨床失智症評量報告在卷可按,堪認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其有 擔任監護人之正向意願,應能盡力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權 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各親屬亦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即關 係人蕭進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人 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20

TPDV-113-監宣-648-20241220-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呂宗坪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呂宗仁 關 係 人 呂宇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胞兄,應受監 護宣告人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 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人 之侄女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 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應受監護 宣告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印鑑證明、 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 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乃一「○○○○○○、○○」患者,其○○及○○○○ ○○,受其○○○○所影響,其生活功能經長期訓練與適應已略為 進步,仍見有○○○○程度,因此其應可視同為○○○○○○程度;應 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保有極為簡單之部分生活自理功能,其餘 複雜之生活細節皆需他人協助,其無法辨識錢幣亦未發展出 代幣概念,若涉及複雜財務管理與風險判斷,其無法辨識親 疏遠近、行為所帶來之後續風險及結果,在此情境下較容易 缺乏縝密思考及對後果之顧慮,會有因草率而忽略細節之情 事,而可能在財務上蒙受損失,或容易受他人言語左右;應 受監護宣告人對於社會規範的理解不佳,且人際界線及分際 模糊,對財務規劃能力亦為弱勢,均可能受存有之智能不足 影響,明顯影響應受監護宣告人對於其行為背後存有的風險 之判斷能力;綜上,應受監護宣告人鑑定時其語言及非語言 表達已達障礙程度,目前為意思表示能力及受意思表示能力 係因其智能不足影響導致其社會知能、實用技巧及概念知能 較遜於一般常人之表現,推斷應受監護宣告人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應受監護宣告人因其智能不足 導致其無法綜合所知訊息進而行綜合判斷,導致其對於事實 判斷能力差,無法辨識人際情境可能存在之危機、對環境觀 察的警覺度低、會有因草率而忽略之細節之情事,可證應受 監護宣告人在此影響下已達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 效果之程度;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與○○,係一源自兒童早 期之○○○○疾患,以現今醫學治療下難謂有完全回復之可能, 影響範圍包括其生活及社會功能之意思能力;鑑定人認為可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之監護宣告等情,有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民國113年11月18日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兄,其 有擔任監護人之正向意願,應能盡力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人之 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各親屬 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人之侄女 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 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 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20

TPDV-113-監宣-62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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