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07號
原 告 黃仕杰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謝興億
林冠丞
張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1,560元【計算式
: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現值即該土地民國113年1月份公告現值1,
100元/㎡╳面積330.5㎡=363,550元,併計聲明第三、四項前段已到
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45元、28,165元,以上合計401,560
元;至原告就聲明第三、四項後段之請求部分為起訴後之附帶請
求而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
,000元外,尚應補繳3,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TCEV-113-中補-3907-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