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仕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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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5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仕傑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被 告 林鳳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30,001元。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 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24,870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7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是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8 日之利息、違約金共為5,131元(元以下4捨5入),依前揭 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0,001 元(計算式:本金824,870元+利息、違約金5,131元=830,00 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業經原告繳足,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29

TCDV-113-補-2757-202411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仕傑 林俊龍 被 告 林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27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118年12月28 日止,雙方並約定利率、期限、違約等條件,且簽立借款契 約為證。詎被告自113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借款契 約約定,若被告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定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履經催討而無效果,爰依前開借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查詢單為證,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9

TCEV-113-中簡-3678-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綜峰 選任辯護人 潘維成律師 詹傑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 所載「抵押」更正為「質押」:並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向告訴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 之本案汽車非其所有,竟將之據為己有,並任意轉讓予他人 質押擔保借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因週轉不靈而犯本案、本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以及被告前有偽造文 書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8 1頁),被告為二專畢業、經營空污防制設備製造業公司並有 多名員工、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70、7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關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於偵審中供稱其因為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多萬元,以本案車輛為擔保而將之交付他人開 走,嗣後雖已還清借款但對方未返還本案車輛等情(偵字卷 第100頁,本院卷第62頁),是本案車輛現非被告所管領或得 處分,且難認其仍保有財產上利益即借款金額。又衡以告訴 代理人丙○○於偵查中表示依被告任負責人之台灣靜電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靜電公司)與告訴人租賃合約書約定, 租約3年期滿,台灣靜電公司本可支付95萬元購買本案車輛 等語(調偵字卷第25頁);而告訴人對靜電公司及被告提起民 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358號判 決靜電公司應返還告訴人本案車輛,如不能返還,靜電公司 與被告、楊靜慧應連帶給付告訴人195萬元及遲延利息確定 ,告訴人已得依持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此有告訴人 刑事陳報狀、前開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85、89頁),是本 院認如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1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號13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臺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 0巷00弄0號、下稱靜電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8年8月30日 以靜電公司名義向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 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1台,約定租期為108年8月30日至112年8月29日止,每月租 金新臺幣6萬2,500元,並未取得本案汽車所有權。詎乙○○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8月30日起迄 今均未再支付每月租金,因另積欠債務而將本案汽車抵押予 不詳之人後即未返還本案汽車,以此方式侵占本案汽車入己 。 二、案經遠銀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乙○○於偵訊、另案警詢供述 證明伊於111年8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案汽車之分期租金,且亦未能返還告訴人本案汽車等事實,另辯稱:本案汽車係抵押予李哲宇、新北市○○○區○○路000號的當鋪云云,惟經李哲宇、該址當鋪即合發汽車借款經營人吳浚豪否認。 0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偵訊陳述 證明本案汽車的租賃契約縱使約滿,靜電公司人須支付期滿購車金始能指定過戶予第三人,自111年8月30日後經催告然被告均未支付租金,且表示車子在錢莊等事實。 0 證人吳浚豪偵訊證述 證明伊經營合發汽車借款,被告、靜電公司並無向伊借款、典當本案車輛之事實。 0 證人李哲宇另案警詢、本案偵訊證述 證明被告雖有向伊借款並典當賓士GT43汽車,但就本案汽車(BMW730LD)被告沒有典當給伊等事實。 0 本案汽車之車輛租賃合約書 證明被告以靜電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汽車,另於合約書第3條第8項明訂:承租人不得為抵押行為等事實。 0 本案汽車之租金付款明細表 證明本案租賃期間共分48期,被告自第37期即111年8月間即未繳款等事實。 0 本案汽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 證明本案汽車登記所有人為告訴人,牌照狀態註記「刑事案件註銷」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即本案汽車1部,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PCDM-113-易-941-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榮仁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 詐欺、避免遭追緝,亦知悉一般人可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成 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向台灣大哥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取得預付卡後,於111年6 月24日前某時許,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 詳之人、陳建宇、郭寶財(後2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由檢察官另 行起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4日14時15 分許,假冒檢察官「高玉松」致電賴永億佯稱:如欲澄清賴永億 並非詐欺集團成員,需交付提款卡等做為證據云云,致賴永億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4日15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i郵箱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南勢角郵局 之i郵箱,並依指示記載收件人為「高玉松」、聯絡電話為本案 門號。嗣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南勢角郵局之i郵箱後, 南勢角郵局即發送包裹已寄至之簡訊至本案門號,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再指示陳建宇、郭寶財前往領取,陳建宇遂請不知情之許順 意於111年6月27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陳建宇、郭寶財前往上址南勢角郵局,由郭寶財下車至 i郵箱前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 ),陳建宇則下車尾隨監視郭寶財,嗣郭寶財領得本案包裹後返 回上開車內,將本案包裹置放在後座上,陳建宇則交付郭寶財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陳建宇再將本案包裹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該提款卡轉帳或提領本案帳戶 內如附表所示款項。嗣賴永億於111年6月28日發現帳戶內之款項 遭人提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榮仁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取得預付 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這次是 搞丟預付卡,有去警局報案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向台灣大哥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門 號取得預付卡。而陳建宇、郭寶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 月24日14時15分許,假冒檢察官「高玉松」致電告訴人賴永 億佯稱:如欲澄清告訴人並非詐欺集團成員,需交付提款卡 等做為證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4 日15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i郵 箱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南勢角郵局之i郵 箱,並依指示記載收件人為「高玉松」、聯絡電話為本案門 號。嗣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南勢角郵局之i郵箱後 ,南勢角郵局即發送包裹已寄至之簡訊至本案門號,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指示陳建宇、郭寶財前往領取,陳建宇遂 請不知情之許順意於111年6月27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宇、郭寶財前往上址南勢 角郵局,由郭寶財下車至i郵箱前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本案包裹,陳建宇則下車尾隨監視郭寶財,嗣郭寶 財領得本案包裹後返回上開小客車內,將本案包裹置放在後 座上,陳建宇則交付郭寶財2,000元之報酬,陳建宇再將本 案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持 該提款卡轉帳或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嗣告訴人 111年6月28日發現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遭人提轉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永億於警 詢、證人許順意於警詢、證人陳建宇於警偵訊、證人郭寶財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111年6月2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告 訴人提出與「高玉松」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本案帳 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各1份可佐,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 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 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 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 ,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 門號,若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依常理判斷, 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 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提供門號予不詳之人 使用,極可能遭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 理之預見。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具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且其前於107年間因提供行動電話易付卡,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2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偵緝字卷第69-73頁,本院卷第5 0頁),其另因提供其他行動電話門號,多次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1 327、1330、1331、1332、1825號、108年度偵字第17514號 不起訴處分書(偵緝字卷第75-84、89-91頁,偵字卷第109- 110頁),被告當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避免遭追緝,亦知悉一般人可輕易以 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又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本案門號係供派工老闆聯絡其使用,未將本案門 號交給不詳之人,因為手機111年間在萬華被偷走,其於111 年5、6月間有掛失云云(偵緝字卷第51頁),然其於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把本案門號預付卡交給朋友,我不知道他有沒有 賣給誰、朋友名字我不記得,嗣又改稱,我這次是弄丟本案 門號預付卡,我有去警局報案云云(本院卷第28頁),足見被 告前後所供已非一致,況且其本案門號並無掛失之紀錄,有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函可查(偵緝字卷第 67頁),則其辯稱本案門號預付卡弄丟云云,要無可採。從 而,本案被告應已預見其任意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予不詳之 人使用有遭作為詐欺犯罪之用風險,卻仍提供供對方任意使 用,主觀上具有縱有人以本案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容 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堪以認定,應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然本案並未查得被告具體如何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付 本案門號預付卡之過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本案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加重詐欺事由已有認識或預見,則 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 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 變更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予告訴人和解,又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詐騙人數及金額,告 訴人損失,以及被告前有竊盜、侵占、詐欺、洗錢等前科( 因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為 素行考量),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 第45-71頁),自陳為高商畢業、先前從事臨時工、現在監執 行中、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本案門號而獲犯罪所得,被 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財物之詐欺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定其 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方式 0 111年6月27日13時35分許 3萬元 轉帳 0 111年6月27日14時23分許 3萬元 提領 0 111年6月27日14時24分許 3萬元 提領 0 111年6月27日14時25分許 3萬元 提領 0 111年6月27日14時26分許 3萬元 提領 0 111年6月27日14時27分許 2萬元 提領 0 111年6月28日0時11分許 2萬元 提領 0 111年6月28日0時12分許 2萬元 提領 0 111年6月28日0時12分許 2萬元 提領 00 111年6月28日0時13分許 2萬元 提領 00 111年6月28日0時25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提領 00 111年6月28日0時26分許 2萬元(另以手續費5元) 提領 00 111年6月28日0時26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提領 共計 31萬元(另有手續費共15元)

2024-11-29

PCDM-113-訴-903-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若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若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所載「王啓原」均更正 為「王啟原」;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提領上開 款項」後應補充「其中共15萬9,000元」;另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王啟原提出與詐欺集 團LINE對話、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若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 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是比 較前開修正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併於量刑時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往往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 產生重大危害,竟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提領詐 欺款項及洗錢,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未與告訴人王啟原達 成和解,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洗錢部分有前開減輕事由 ),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已有詐欺、 洗錢前科,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損失程度、被告獲利情形,自述為高中肄業、待業中、仰賴 前夫支應金錢而扶養3名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一)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承其領款可得到金額1%作為報酬,而依 卷附王道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可見被告提領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5萬9,000元,以此 計其本案犯罪所得約1,590元(計算式:15萬9,000元×1%=1, 590元),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被告提領後業已交由詐 欺集團成員,且未查獲,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情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34號   被   告 黃若芯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君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473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若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2年初,以LINE向王啓原佯稱可在「裕萊」平 台投資獲利,致王啓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0日11 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王道商業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黃若芯於112年7月20日11時3 9分至56分許,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0號 之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ATM,提領上開款項後交由本案所 屬集團之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啓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若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啓原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王啓原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1份 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4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啓原匯款至該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行,核與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032號提起公訴之案件, 現由貴院(君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3號審理中,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附卷可查,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PCDM-113-金訴-1124-2024112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96號 原 告 王啟原 被 告 黃若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2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附民-2396-2024112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灝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58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7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灝哲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 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陳顥元」之 署押1枚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 維持,除以下所述理由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量刑過重,且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犯 意與判決書所載之事實部分不符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署押」,係指在紙張或物   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所簽署   之文書效力,與印文之使用,具有同一之作用;刑法上所謂 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 姓名或劃押者而言。本件被告於接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後,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受測者」欄 ,簽「陳顥元」姓名1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緝 卷第17頁背面),並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 12頁),堪以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我被通緝, 不方便留自己的資料,所以冒簽好朋友「陳顥元」的名字, 並留下「陳顥元」的身分證字號等語(見偵緝卷第17頁背面 ),足認被告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受測者」欄簽「陳顥元 」之行為,係用以表彰接受酒測行為人之同一性,參酌首揭 所述,當屬「署押」無誤。又被告未經告訴人陳顥元授權或 同意,擅自在酒精測定紀錄表簽署「陳顥元」之署名,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甚明。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 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 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 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本於其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所衍生之資訊自主權,當有自主 決定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被告未經 告訴人同意,亦未獲授權,擅自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告 訴人之署名、填寫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該等行為 自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無訛。   (三)從而,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 ,已無可採。 (四)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 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 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 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審酌 :被告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為 求掩飾身分逃避刑事追緝,竟任意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冒用告訴人名義接受酒測,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除影響 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外,亦將使告訴人無故蒙受 損害之虞,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 並無顯然失衡不當之情形,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應屬妥適。   (五)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灝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7樓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灝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陳顥元」之署 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酒精測定記錄表」應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暨其為求掩飾身分逃避刑事追緝,竟任意利用陳顥元之個人 資料,冒用陳顥元名義接受酒測,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 除影響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外,亦將使陳顥元無 故蒙受損害之虞,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陳顥元」之署押1 枚, 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373號   被   告 李灝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7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灝哲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6時53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安 樂路與永貞路口,與張卉翎發生交通事故,詎李灝哲為逃避 涉案通緝恐遭警方查獲(經查證通緝日為111年9月20日),詎 其因當時另遭通緝中,為逃避追緝,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偽造署 押而使用他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之犯意,於上 開時、地,冒用其友陳顥元之名義,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記錄表酒測單上「受測者」欄位偽簽「陳顥元」之 署名,以表示其個人身分,足生損害於陳顥元及警察機關對 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經陳顥元發現遭冒名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顥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灝哲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張卉翎、證人即告訴人陳顥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 佐,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被告通緝列 表等資料在卷足憑,則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被告於上揭酒測單上偽造「陳顥元」之簽名,乃單純作為簽 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偽造署押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至其所偽造之 「陳顥元」簽名1枚,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4-11-28

PCDM-113-簡上-163-202411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07號 原 告 黃仕杰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謝興億 林冠丞 張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1,560元【計算式 :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現值即該土地民國113年1月份公告現值1, 100元/㎡╳面積330.5㎡=363,550元,併計聲明第三、四項前段已到 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45元、28,165元,以上合計401,560 元;至原告就聲明第三、四項後段之請求部分為起訴後之附帶請 求而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 ,000元外,尚應補繳3,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28

TCEV-113-中補-3907-2024112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48號 原 告 王思云 被 告 周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25

PCDM-113-附民-848-202411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47號 原 告 洪英竣 被 告 周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PCDM-113-附民-84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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