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浩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簡浩宇為謀求不法利益,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WN-3雞」之人介紹,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飛機暱稱「曹大帥」、「小刀3」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接受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曹大帥」指示,以面交取款方式,向被害
人收取詐騙款項,再繳回給詐騙集團成員「小刀3」等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而擔任俗稱「車手」之分工
,且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作為與「曹大帥」、「
小刀3」聯絡之工具,並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
00元之報酬。
二、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間起,即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婷」之人佯與陳世馨交往,並以
需繳納臺灣稅金始能領取大陸親人遺產等情為由,向陳世馨
索要款項,致陳世馨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至同年8月間
,多次依指示匯款或面交現金與「婷」所指定之不詳人士(
無證據證明簡浩宇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後陳世馨事後經友人鄭瑞鵬告知,始
驚覺有異而向警方報案,然「婷」復於113年9月中旬向陳世
馨佯稱:因銀行帳戶遭凍結,需交付160萬元始能解除云云
,陳世馨遂配合警方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
30日11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十二路與武當路口處面交
上開款項。
三、嗣簡浩宇即與「WN-3雞」、「曹大帥」、「小刀3」及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簡浩宇依「曹大
帥」之指示,於113年9月30日11時31分許抵達上述約定地點
,欲向陳世馨收取約定之款項160萬元(其中4,000元為陳世
馨提供之真鈔,其餘均為警方準備之假鈔)之際,為埋伏員
警當場逮捕,其所為之詐欺、洗錢等犯行方未能得逞而未遂
,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四、案經陳世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簡浩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是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
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
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
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附此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浩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全祿於警詢(見警卷第11-19頁)
、證人鄭瑞鵬於警詢(見警卷第23-25頁)證述在卷。此外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暨扣押物收據(見警卷第27-3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警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
卷第43-44頁)、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等照片15張(見警卷第4
5-51、71-75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刀3」間之
飛機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照片14張(見警卷第77-80頁)、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曹大帥」間之飛機對話內容截圖翻拍
照片191張(見警卷第53-71頁)在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編號
1、3所示手機、現金等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關於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業已載稱被告為謀求不法利益,經由
飛機暱稱「WN-3雞」之人介紹,於113年9月25日起加入飛機
暱稱「曹大帥」、「小刀3」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負
責接受集團上游「曹大帥」指示,以面交取款方式,向被害
人收取詐騙款項,再繳回給詐騙集團成員「小刀3」等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而擔任俗稱「車手」之分工
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縱認公訴意旨並未起
訴前揭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然該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當庭告知
被告前揭罪名(見本院卷第17、35、40頁),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是本院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WN-3雞」、「曹大帥」、「小刀3」及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經
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
本案係屬未遂,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是以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3、關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原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依前揭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論列說
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㈣、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於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世馨施用詐術後,其欲向陳世馨收
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並未發生詐欺及洗
錢之結果,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之人,被告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
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
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
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能與陳世馨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
獲得陳世馨之諒解,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擔任貨車司機之工作,月入約4萬元左右,未婚,無子
女,與母親同住,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44頁),暨其素行(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57
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分別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供承:本次如收款160萬元成功,伊的報酬為5,00
0元,但本案並沒有收款成功,所以尚未領得報酬5,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而有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與「WN-3雞」、「曹大帥
」、「小刀3」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
機1支,被告供陳係其所有,但未用以與「曹大帥」、「小
刀3」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見偵卷第108頁;本院
卷第44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以之供本案前揭犯
罪使用,不符沒收之要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4,000元,為陳世馨配合警方查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而欲交與被告160萬元中之一部分,且為陳世
馨所有,而本案尚屬未遂即遭員警當場查獲,是此等現金4,
000元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復已發還陳世馨,有前揭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3頁)存卷可參,自無須併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
前段、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1、IMEI2: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犯罪無關 3 現金新臺幣4,000元 已發還陳世馨
TNDM-113-金訴-266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