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梁巧 住○○市○○區○○街0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妍秀
訴訟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
上 訴 人 劉海英
梁雅文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黃宣喻律師
蘇柏亘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機枰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甲○、丁○○、乙○○連帶負給付義務
,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甲○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事由提起上訴,且其上訴為有理由(詳下述),依民法
第275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上訴
之效力及於丁○○、乙○○,爰將丁○○、乙○○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弟梁機源前為購屋之需,向伊借款共新台
幣(下同)1,07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並已如數交付
(詳如附表所示),雙方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嗣梁機源於民
國111年8月16日死亡,伊已於同年11月29日催告其繼承人即
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惟迄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梁機源之
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返還予伊等
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機源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㈠甲○則以:梁機源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亦未
受領附表編號②部分之給付,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借款
,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丁○○、乙○○則以:梁機源生前確有購屋計畫,因而向被上
訴人借款,其中被上訴人匯入丁○○帳戶之674萬元,丁○○
已於110年3月22日轉帳200萬元、3月23日轉帳300萬元、8
月4日轉帳250萬元至梁機源之帳戶,伊等對於被上訴人已
交付系爭借款及梁機源之繼承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等節,
均不爭執,惟請斟酌伊等之財務狀況,許為分期給付或緩
期清償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甲○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丁○○、乙○○則陳稱:同意原
判決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
㈠被上訴人為梁機源之兄,乙○○(75年次)、訴外人梁慰寒
(80年次)均為梁機源與簡玉真(已於105年1月23日死亡
)所生之子女,甲○(100年次,105年10月11日被梁機源
認領)為梁機源與丙○○所生之子女,丁○○為梁機源之妻(
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日期為108年5月27日)。
㈡被上訴人於土地銀行東港分行開設之帳戶於109年7月2日匯
款400萬元至梁機源於元大銀行前鎮中山分行開設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另於110年
2月18日匯款674萬元至丁○○於元大銀行前鎮中山分行開設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B帳戶)。
㈢B帳戶於110年3月22日轉帳200萬元、110年3月23日轉帳300
萬元、110年8月4日轉帳250萬元至A帳戶。
㈣梁機源於111年8月16日死亡,經梁慰寒聲明拋棄繼承,其
繼承人為丁○○、乙○○、甲○。
六、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與梁機源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所得請求返還之借款數額為何?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梁機源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甲○抗辯梁機源與被上訴人間不存在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一節,乃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且為有理
由(詳下述),則甲○所為抗辯之效力,依民法第275
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即及於
丁○○、乙○○。是以,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舉證責任,並
不因丁○○、乙○○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予以自認(見
原審審重訴卷第121頁),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梁機源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一節,經
查:
⑴丁○○於原審經依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後,固陳稱:梁
機源與伊原欲購入1間2至3房之房屋,看過位於五甲
公園及紅毛港處之建案,周邊行情為每坪20餘至30萬
元,總價約1,100萬元,梁機源遂於108、109年間要
求被上訴人至梁機源與伊之住處(高雄市○○區○○○路0
00號),當面向被上訴人商借1,100萬元,當時伊亦
在場,梁機源與被上訴人係以國語交談,雙方並未書
立借據,亦未言明何時返還;因梁機源與伊尚在看房
階段,故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日先匯款400萬元至梁
機源之A帳戶,梁機源收到該匯款時,曾告知伊被上
訴人出借之款項已經到帳,嗣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付20
萬元予梁機源,其後再次匯款之金額,即扣除20萬元
,又倘匯款至伊之B帳戶,該帳戶即可升級,後續匯
款得免收數十元之手續費,故梁機源告知被上訴人將
其餘借款匯至伊之B帳戶,該筆匯款金額為674萬元,
伊則依梁機源指示,於110年3月22日轉帳200萬元、1
10年3月23日轉帳300萬元、110年8月4日轉帳250萬元
至A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92頁)。
⑵惟:
①甲○為梁機源於其與簡玉真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之非婚
生子女,於簡玉真死亡後,始經梁機源認領,並由
丙○○行使負擔未成年之子女權利義務等情,有戶籍
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5、19頁);而
梁機源之再婚對象即丁○○,及婚生子女即乙○○、梁
慰寒,均未曾受梁機源告知其另有一女之情事,業
經丁○○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1頁),則甲○雖同
為梁機源之繼承人,惟對於丁○○、乙○○、梁慰寒(
下稱丁○○等3人)與被上訴人而言,實屬一介外人
。
②又梁機源曾主張丙○○盜領其帳戶存款共229萬6,773
元,起訴請求丙○○返還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丙○○應給付梁機源100萬元
本息,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70號判決駁回雙
方之上訴,已告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上字
第270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7至364頁
),則梁機源生前與丙○○間之關係,自非和睦,衡
諸常情,梁機源之其餘家人(包括丁○○等3人與被
上訴人)於知悉甲○、丙○○之存在後,立場亦應與
甲○、丙○○處於互相對立之狀態。
③再梁機源之遺產總額達1,760萬3,814元,甲○與丁○○
、乙○○間現因梁機源之遺產分割事件涉訟中(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
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
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1至24頁),並
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89頁
),則丁○○等3人與甲○間之利益衝突情形,甚為顯
然,非無可能藉由虛列梁機源所遺債務、於形式上
減少梁機源遺產總額之方式,而損害甲○之權利。
⑶綜上,丁○○、乙○○於本件雖與甲○同列為被上訴人之起
訴對象,惟其利害關係實與被上訴人相同,則丁○○前
揭關於梁機源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意思合致之陳述,
恐係出於與被上訴人互相應和之目的,不足採信。
⒊又丁○○之B帳戶於110年2月18日匯入674萬元(即附表編
號②部分),其存款餘額列入往來總資產計算,有助於
丁○○於110年3月取得「富貴理財」身分及相應之優惠內
容等情,固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
3年9月20日元作服字第113004458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425頁),然此僅能說明附表編號②部分給付為
丁○○帶來之額外益處為何,並不能證明該給付係基於梁
機源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合意。
⒋另觀諸:
⑴梁機源生前就其後事(包括法事、塔位及資金來源)
已詳加指示交代,惟內容中並未提及其積欠被上訴人
1,074萬元一事,有訊息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341至355頁);嗣梁慰寒為梁機源申報遺產
稅時,並未將系爭借款列為梁機源所遺債務,亦經丁
○○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又梁機源於11
1年8月16日即已死亡,惟經甲○於同年10月18日向丁○
○等3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協商梁機源之遺產分割事
宜後,被上訴人始於同年11月29日對甲○及丁○○等3人
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其等返還系爭借款等情,有戶籍
資料、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11年10月18日1443號及同
年11月29日1633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
卷第15、25至35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
債權之時點,原已啟人疑竇。
⑵梁機源遺有眾多存款帳戶及基金,存款數額或基金價
額超過百萬元者,所在多有,其生前所持有之7張信
用卡,信用額度絕大多數均在20萬元以上,於108年1
月1日至其死亡前之繳款狀況,均為全額繳清無延遲
或不需繳款,且梁機源於108至111年度之申報所得,
單於利息所得部分即至少為數萬元,至多達百萬餘元
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
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
明細、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一第285至303頁
、卷二第73至77頁),堪認梁機源之資力頗豐,債信
良好,殊難謂其有因欲購入總價約1,100萬元之房屋
,而於決定購屋標的前,即預先就價金全額向人舉債
支應之可能。
⑶梁機源之A帳戶受領附表編號①之給付後,於數日內即
用於購買結構型商品,而丁○○之B帳戶受領附表編號②
之給付後,時隔月餘,始於110年3月22日轉帳200萬
元、3月23日轉帳300萬元至A帳戶,並旋即用於購買
結構型商品;嗣B帳戶於110年8月4日再轉帳250萬元
至A帳戶,惟A帳戶前此亦於同年7月13日轉帳200萬元
予B帳戶,且A帳戶受款上開250萬元後,同日轉帳支
取418萬4,700元及139萬3,500元(均為結購美金交易
),並轉入梁機源之外幣帳戶等情有元大商業銀行前
鎮中山分行113年5月10日元作服字第1130021614號函
所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年8月15日元作服字第11
3003735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5、189、19
2、197、315頁),足證梁機源受領附表編號①、②之
給付,均係用於投資理財,而非充作購屋自住之預算
。
由上開情事,益徵「梁機源因預備購屋,而向被上訴人
借款」此一事實,並不存在。
⒌此外,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①、②之給付,係基於其與梁
機源間之消費借貸合意一節,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加以
證明,則其主張梁機源對其負有系爭借款債務,自無可
採,上訴人即未因繼承而負擔系爭借款債務。是以,被
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
梁機源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1,074萬元,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未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有如前述,
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
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梁機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其1,07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交付明細(金額單位:新台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方式 ① 109年7月2日 400萬 被上訴人依梁機源指示,匯款400萬元至梁機源於元大銀行前鎮中山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即A帳戶) ② 110年2月18日 674萬 被上訴人依梁機源指示,匯款674萬元至丁○○於元大銀行前鎮中山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即B帳戶) 合計 1,074萬
KSHV-113-重上-21-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