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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非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丙○○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28號 )、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30 5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聲請人乙○○ 死亡之日或能維持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 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 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二、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甲○○對聲請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聲字第一二八號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丙○○負擔。 五、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三0四、三0五號事件之聲請程序 費用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第1項規定,數家事非訟事 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非訟事件有管 轄權的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甲○○、丙○ ○給付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28號),嗣甲○○、丙○ ○分別聲請免除對乙○○所負之扶養義務(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304、305號),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 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 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乙○○之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甲○○、丙○○之父,現年事已高, 且罹患○○○致身體狀況不佳,已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 ,每月僅領有老人補助新臺幣(下同)3,879元,尚不足支應 生活開銷,爰依法請求甲○○、丙○○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甲○○、丙○○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乙○○死亡之日或 能維持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自給付乙○○10,000 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二、甲○○則以:其母丁○○與乙○○並未結婚,乙○○沒有工作又沾染 毒癮,在家吸毒,在外賭博,並陸續入監服刑,未盡對其扶 養照顧義務,其乃由丁○○賺錢或女方親屬資助扶養成長。再 者,乙○○經常對丁○○家暴並索討金錢,顯係對丁○○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爰依民 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 置辯。並聲明: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   三、丙○○則以:其約1歲時,乙○○與其母戊○○離婚,兩人雖約定 由乙○○單獨行使親權,但乙○○經常在外未歸,將其委由祖母 照顧,或帶去外面女人家中,實未盡扶養照顧責任。且其扶 養費均由戊○○支付,乙○○尚以其親權為由向戊○○索要金錢。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乙○○之扶養義務 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 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五、經查:    ㈠丙○○、甲○○為乙○○之扶養義務人:   乙○○與第三人戊○○婚後育有丙○○,雙方於民國00年間離婚, 嗣乙○○與第三人丁○○未婚而育有甲○○等情,有   戶籍資料可參(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2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3至45頁),是甲○○、丙○○為乙○○之子女,為其第一法定 順序扶養義務人,堪以認定。又乙○○年逾六十,名下僅有車 輛(現值為零),並無不動產,目前亦無工作收入,僅按月 領有老人補助3,879元等情,業據乙○○到庭陳述甚詳,並有 社會福利補助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為憑(本院卷第165至185頁),堪認乙○○確已無法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丙○○、甲○○為乙○○之子女,依法原對 於乙○○負有扶養義務。 ㈡甲○○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⒈甲○○主張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 業據證人即甲○○之母丁○○到庭證稱:我與乙○○並未結婚,甲 ○○出生後,我與乙○○租屋居住,期間乙○○會吸毒、賭博,對 我家暴,完全未盡對子女扶養義務,嗣甲○○約2歲時,因乙○ ○對我家暴,我遂報警並請乙○○搬離,其後乙○○僅偶爾探視 聯絡要借錢,惟未曾給付子女扶養費,甲○○係由我賺錢和娘 家共同扶養成長,甲○○尚有半工半讀等語(本院卷第347至3 51頁),足見乙○○與丁○○未婚生子而育有甲○○,乙○○於甲○○ 年幼之際,即與甲○○之母丁○○分居,難認乙○○於甲○○成長階 段有善盡人父之責。況甲○○於民國00年間出生,惟乙○○於00 年間起至00年間陸續因涉刑案而在監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限制閱覽卷宗),核與甲○○所述上情 相符,堪認甲○○自幼乃由母親丁○○及娘家親屬含辛茹苦扶養 成長,乙○○對於甲○○確實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⒉本院審酌乙○○與丁○○並未結婚,且於甲○○稚齡之時即已分居 ,分居後長期未善盡扶養義務,致甲○○均由其母及娘家親屬 扶養成長,備極辛勞,且乙○○於甲○○成長過程中,未能善盡 人父扶養及照護之責,並於甲○○成長過程中長期缺席,使甲 ○○成長歷程缺乏父愛關懷及陪伴,衡其情節應屬重大,且乙 ○○之後頻頻因案入監,兩造已少有往來,情感疏離,本院認 若令甲○○仍負擔乙○○扶養之義務,顯失公平。綜上所述,聲 請人依民法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於乙○○之扶養 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丙○○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  ⒈丙○○主張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 依證人即丙○○之母戊○○到庭證稱:自我懷孕後,乙○○即未曾 給付家用,所有費用均都自行支出,我與乙○○於丙○○1歲時 離婚,而乙○○將子女親權價碼由20萬元提高至50萬元,我遂 放棄,丙○○之親權係由乙○○行使負擔。離婚後,丙○○由我婆 婆照顧,我每月寄4、5千元之扶養費給婆婆到丙○○16歲止, 我去探視丙○○時從未見過乙○○在家,乙○○在外女人不斷,且 女人還會毆打丙○○等語(本院卷第341至347頁),可知丙○○ 1歲後係與乙○○及其家人同住,並多由乙○○之家人扶養照顧 ,雖乙○○來來去去並未善盡扶養照顧之責,但仍非全然於丙 ○○成長過程中缺席。又丙○○雖稱其生活費均由母親戊○○支付 ,惟戊○○自述其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4、5千元等語(本院卷 第343頁),衡酌此扶養費數額亦難全然供應丙○○成長生活 所需,足認乙○○所辯其有拿錢回家扶養丙○○等語,應可採信 。綜上,故認乙○○對於丙○○之成長,並非毫無任何貢獻,亦 非全然棄丙○○而不顧,故難認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狀已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故丙○○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 應屬無據。然本院斟酌上情,認乙○○於丙○○成長過程中,多 將照料之責委由家人行使,未予用心陪伴照顧或多加關懷, 致丙○○與乙○○之間父女感情疏離,且於成長過程中飽受委屈 ,未能感受父愛溫暖,仍屬未善盡扶養義務。因此,若由丙 ○○對乙○○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有失衡平,故認丙○○對乙○○ 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至1/3。 ⒉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高雄市平均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為14,419元,兼衡乙○○之年齡、身體狀況及所罹病症仍有醫 療費用需求,及其按月領有老人補助3,879元等情,故認乙○ ○除上開補助外,每月仍需之扶養費用以12,000元計算,應 屬適當。兼衡甲○○、丙○○目前經濟能力、身份及扶養人數並 無懸殊差異,業據渠等陳述在卷,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85至174頁),故認由甲○○、 丙○○各負擔乙○○1/2之扶養義務,應為適當。綜上,乙○○每 月尚需之扶養費用為12,000元,且原應由甲○○、丙○○各負擔 乙○○1/2之扶養義務,已如前述。惟甲○○對於乙○○之扶養義 務應予免除,業據認定如前,其原本應負擔之扶養比例,不 應轉嫁由其他扶養義務者即丙○○負擔。另丙○○對於乙○○之扶 養義務則應減輕至1/3,亦經敘明如前。從而,丙○○每月應 負擔乙○○之扶養費減輕為2,000元(計算式:12,000元×1/2×1 /3=2,000元)。又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 26條準用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 六期喪失期限利益即視為亦已到期。   六、綜上所述,乙○○請求丙○○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 22日起(本院卷第205頁送達證書)至乙○○死亡之日或能維持 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乙○○2,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丙 ○○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則准予減輕如上,而丙○○請 求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其聲明之拘束, 故無庸就丙○○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 ,附此敘明。又甲○○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則乙○○對 甲○○請求給付扶養費,即屬無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0-28

KSYV-113-家親聲-304-20241028-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宜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4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 金易字第4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宜暄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孫宜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依其之智識程度、社會 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工作或申請補助無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如對方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為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報酬,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蘆竹門市,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鄭伊 涵、黃于恩、黃偉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孫宜暄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宜暄)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被告與暱稱「亞億包裝(侯心愉)」、「佑展包裝有限公司( 侯心愉」之對話紀錄擷圖、「侯心愉」名片及身分證翻拍照 片擷圖、「亞億包裝有限公司」合約照片擷圖、被告與暱稱 「佑展包裝有限公司(侯心愉)」之對話紀錄擷圖。   (四)告訴人鄭伊涵部分:  1.告訴人鄭伊涵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鄭伊涵所提出之其與暱稱「7-ELEVEN在線客服」、「 周義盛」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份。 (五)告訴人黃于恩部分:  1.告訴人黃于恩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于恩所提出之臉書刊登販賣「素還真 電影 戰甲版 」之擷圖、其與暱稱「林欣茹」、「在線客服」、「中國信 託」、「線上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國泰世華銀行電子存摺及內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舊館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各1份。 (六)告訴人黃偉倫部分:  1.告訴人黃偉倫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偉倫所提出之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臉書社團「男人 二手物品(衣鞋帽配件古著公仔家飾設計品等)」頁面擷圖、 其與暱稱「張玉蘭」、「吳慧玲」、「賣貨便」、「富邦FU BON」、「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 、手機簡訊擷圖。  3.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 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1項,此部分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 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 (三)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 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鄭伊涵調解成立(告訴人黃偉倫 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告訴人黃于恩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 ,致未能進行調解),及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動機、手 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 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鄭伊涵調解成立, 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黃于恩、黃偉倫調解(因伊2人無調解意願 或未到庭致未能調解),足徵被告於犯後盡力彌補其犯行對 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完整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一所 示之調解條件,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 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本件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 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應履行事項 依據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鄭伊涵)新臺幣(下同)陸萬柒仟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柒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鄭伊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9時33分許,佯裝客服人員向鄭伊涵佯稱:為處理金流問題,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鄭伊涵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14時20分許 45,123元 113年3月24日14時26分許 49,986元 113年3月24日14時28分許 27,123元 2 黃于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12時14分許,佯裝客服人員向黃于恩佯稱:為處理金流問題,須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于恩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17時56分許 9,981元 113年3月24日17時58分許 9,982元 3 黃偉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15時2分許,佯裝客服人員向黃偉倫佯稱:為處理金流問題,須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云云,致黃偉倫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及簡訊驗證碼等,黃偉倫之金融帳戶旋遭詐欺集團綁定一卡通,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匯款。 113年3月24日17時56分許 27,050元

2024-10-28

PCDM-113-金簡-340-20241028-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佳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7 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 案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陳世昌」工 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偉倫、李佳憲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某日,加入由楊莉淇 (另由本院審理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下」、「 星辰」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黃偉倫負責製作不實 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李佳憲則擔任向受害人面交取款 之「車手」。其等遂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20日起,陸續 以LINE暱稱「邱沁宜」、「趙曉琳」聯繫邱勇男,佯稱可下 載「華晨」APP進行投資,會派員收取投資款項,存入邱勇 男註冊之投資帳戶內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邱勇男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15日,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1,面交投資款現金新臺幣(下同 )106萬元;黃偉倫則依「天下」之指示,製作不實之「華 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晨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 陳世昌」工作證後,交付給詐欺集團,再由李佳憲於112年9 月15日14時38分許,在上開地點,持上開不實之收款收據及 工作證,佯為華晨公司外派經理「陳世昌」,向邱勇男出示 上開不實之收款收據(載有「收款日期:112年9月15日」、 「繳款人或機構名稱:邱勇男」、「事由:到府取現」、「 金額台幣大寫:壹佰零陸萬元」,及偽造之「華晨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陳世昌」署名各1枚)及工作證各1張而 行使之,以取信於邱勇男,用以表示華晨公司外派人員「陳 世昌」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華晨公司、陳世昌對外 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時向邱勇男收取現金106萬元,再 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李佳憲並因此獲得3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邱勇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倫、李佳憲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82頁,偵三卷第43頁 ,本院卷一第91、103頁),核與告訴人邱勇男於警詢時、 共同被告楊莉淇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7至 51、55至57、119至128、137至138頁,偵二卷第75至77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華晨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149、107至117、155至17 8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  ⑴被告黃偉倫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一第92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 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偉倫,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就被告黃偉倫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⑵被告李佳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3千元 之報酬(見本院卷一第9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其雖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 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李佳憲 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 佳憲。而整體適用被告李佳憲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李佳 憲,然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 ,就被告李佳憲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黃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李佳憲所為 ,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黃偉倫、李佳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 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 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均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記載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是由被告黃偉倫負責製作不實之現金 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由被告李佳憲持不實之現金收款收據及 工作證,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等情,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 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見本 院卷一第91至92、99頁),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應 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黃偉倫、李佳憲與楊莉淇、「天下」、「星辰」等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黃偉倫、李佳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黃偉倫:  ⒈被告黃偉倫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黃 偉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偉倫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是 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 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佳憲: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李佳憲就上開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 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 其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黃偉倫有妨害風化、詐欺等前科,被告李佳憲 有詐欺、恐嚇取財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附卷可考,均不知自省,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由被告黃偉倫製作不實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由被告 李佳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共同以行使偽造收據、工作證之 方式取信告訴人,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 妨礙,並致告訴人受有106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2人犯後雖 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 何填補;兼衡被告黃偉倫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被告李佳憲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日薪約1千7百元,被告2人均未 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陳世昌」工作證各1張,均為被告 李佳憲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世昌」署押各1枚,已 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佳憲因本案犯行取得3千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30222號卷 警卷 2 橋頭地檢113年度他字第1540號卷 偵一卷 3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873號卷 偵二卷 4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2號卷 偵三卷 5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1號卷 本院卷一 6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號卷 本院卷二

2024-10-25

CTDM-113-審金訴-10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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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佳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7 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 案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陳世昌」工 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偉倫、李佳憲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某日,加入由楊莉淇 (另由本院審理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下」、「 星辰」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黃偉倫負責製作不實 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李佳憲則擔任向受害人面交取款 之「車手」。其等遂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20日起,陸續 以LINE暱稱「邱沁宜」、「趙曉琳」聯繫邱勇男,佯稱可下 載「華晨」APP進行投資,會派員收取投資款項,存入邱勇 男註冊之投資帳戶內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邱勇男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15日,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1,面交投資款現金新臺幣(下同 )106萬元;黃偉倫則依「天下」之指示,製作不實之「華 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晨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 陳世昌」工作證後,交付給詐欺集團,再由李佳憲於112年9 月15日14時38分許,在上開地點,持上開不實之收款收據及 工作證,佯為華晨公司外派經理「陳世昌」,向邱勇男出示 上開不實之收款收據(載有「收款日期:112年9月15日」、 「繳款人或機構名稱:邱勇男」、「事由:到府取現」、「 金額台幣大寫:壹佰零陸萬元」,及偽造之「華晨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陳世昌」署名各1枚)及工作證各1張而 行使之,以取信於邱勇男,用以表示華晨公司外派人員「陳 世昌」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華晨公司、陳世昌對外 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時向邱勇男收取現金106萬元,再 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李佳憲並因此獲得3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邱勇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倫、李佳憲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82頁,偵三卷第43頁 ,本院卷一第91、103頁),核與告訴人邱勇男於警詢時、 共同被告楊莉淇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7至 51、55至57、119至128、137至138頁,偵二卷第75至77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華晨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149、107至117、155至17 8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  ⑴被告黃偉倫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一第92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 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偉倫,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就被告黃偉倫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⑵被告李佳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3千元 之報酬(見本院卷一第9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其雖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 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李佳憲 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 佳憲。而整體適用被告李佳憲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李佳 憲,然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 ,就被告李佳憲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黃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李佳憲所為 ,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黃偉倫、李佳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 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 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均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記載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是由被告黃偉倫負責製作不實之現金 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由被告李佳憲持不實之現金收款收據及 工作證,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等情,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 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見本 院卷一第91至92、99頁),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應 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黃偉倫、李佳憲與楊莉淇、「天下」、「星辰」等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黃偉倫、李佳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黃偉倫:  ⒈被告黃偉倫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黃 偉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偉倫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是 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 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佳憲: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李佳憲就上開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 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 其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黃偉倫有妨害風化、詐欺等前科,被告李佳憲 有詐欺、恐嚇取財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附卷可考,均不知自省,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由被告黃偉倫製作不實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由被告 李佳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共同以行使偽造收據、工作證之 方式取信告訴人,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 妨礙,並致告訴人受有106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2人犯後雖 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 何填補;兼衡被告黃偉倫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被告李佳憲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日薪約1千7百元,被告2人均未 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陳世昌」工作證各1張,均為被告 李佳憲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世昌」署押各1枚,已 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佳憲因本案犯行取得3千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30222號卷 警卷 2 橋頭地檢113年度他字第1540號卷 偵一卷 3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873號卷 偵二卷 4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2號卷 偵三卷 5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1號卷 本院卷一 6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號卷 本院卷二

2024-10-25

CTDM-113-審金訴-123-202410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14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偉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仟伍佰零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PCDV-113-司促-29141-202410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梁巧 住○○市○○區○○街0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妍秀 訴訟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 上 訴 人 劉海英 梁雅文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黃宣喻律師 蘇柏亘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機枰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甲○、丁○○、乙○○連帶負給付義務 ,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甲○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事由提起上訴,且其上訴為有理由(詳下述),依民法 第275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上訴 之效力及於丁○○、乙○○,爰將丁○○、乙○○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弟梁機源前為購屋之需,向伊借款共新台 幣(下同)1,07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並已如數交付 (詳如附表所示),雙方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嗣梁機源於民 國111年8月16日死亡,伊已於同年11月29日催告其繼承人即 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惟迄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梁機源之 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返還予伊等 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機源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㈠甲○則以:梁機源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亦未 受領附表編號②部分之給付,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借款 ,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丁○○、乙○○則以:梁機源生前確有購屋計畫,因而向被上 訴人借款,其中被上訴人匯入丁○○帳戶之674萬元,丁○○ 已於110年3月22日轉帳200萬元、3月23日轉帳300萬元、8 月4日轉帳250萬元至梁機源之帳戶,伊等對於被上訴人已 交付系爭借款及梁機源之繼承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等節, 均不爭執,惟請斟酌伊等之財務狀況,許為分期給付或緩 期清償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甲○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丁○○、乙○○則陳稱:同意原 判決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 ㈠被上訴人為梁機源之兄,乙○○(75年次)、訴外人梁慰寒 (80年次)均為梁機源與簡玉真(已於105年1月23日死亡 )所生之子女,甲○(100年次,105年10月11日被梁機源 認領)為梁機源與丙○○所生之子女,丁○○為梁機源之妻( 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日期為108年5月27日)。 ㈡被上訴人於土地銀行東港分行開設之帳戶於109年7月2日匯 款400萬元至梁機源於元大銀行前鎮中山分行開設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另於110年 2月18日匯款674萬元至丁○○於元大銀行前鎮中山分行開設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B帳戶)。 ㈢B帳戶於110年3月22日轉帳200萬元、110年3月23日轉帳300 萬元、110年8月4日轉帳250萬元至A帳戶。 ㈣梁機源於111年8月16日死亡,經梁慰寒聲明拋棄繼承,其 繼承人為丁○○、乙○○、甲○。 六、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與梁機源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所得請求返還之借款數額為何?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梁機源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甲○抗辯梁機源與被上訴人間不存在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一節,乃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且為有理 由(詳下述),則甲○所為抗辯之效力,依民法第275 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即及於 丁○○、乙○○。是以,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舉證責任,並 不因丁○○、乙○○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予以自認(見 原審審重訴卷第121頁),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梁機源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一節,經 查:     ⑴丁○○於原審經依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後,固陳稱:梁 機源與伊原欲購入1間2至3房之房屋,看過位於五甲 公園及紅毛港處之建案,周邊行情為每坪20餘至30萬 元,總價約1,100萬元,梁機源遂於108、109年間要 求被上訴人至梁機源與伊之住處(高雄市○○區○○○路0 00號),當面向被上訴人商借1,100萬元,當時伊亦 在場,梁機源與被上訴人係以國語交談,雙方並未書 立借據,亦未言明何時返還;因梁機源與伊尚在看房 階段,故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日先匯款400萬元至梁 機源之A帳戶,梁機源收到該匯款時,曾告知伊被上 訴人出借之款項已經到帳,嗣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付20 萬元予梁機源,其後再次匯款之金額,即扣除20萬元 ,又倘匯款至伊之B帳戶,該帳戶即可升級,後續匯 款得免收數十元之手續費,故梁機源告知被上訴人將 其餘借款匯至伊之B帳戶,該筆匯款金額為674萬元, 伊則依梁機源指示,於110年3月22日轉帳200萬元、1 10年3月23日轉帳300萬元、110年8月4日轉帳250萬元 至A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92頁)。     ⑵惟:      ①甲○為梁機源於其與簡玉真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之非婚 生子女,於簡玉真死亡後,始經梁機源認領,並由 丙○○行使負擔未成年之子女權利義務等情,有戶籍 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5、19頁);而 梁機源之再婚對象即丁○○,及婚生子女即乙○○、梁 慰寒,均未曾受梁機源告知其另有一女之情事,業 經丁○○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1頁),則甲○雖同 為梁機源之繼承人,惟對於丁○○、乙○○、梁慰寒( 下稱丁○○等3人)與被上訴人而言,實屬一介外人 。      ②又梁機源曾主張丙○○盜領其帳戶存款共229萬6,773 元,起訴請求丙○○返還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丙○○應給付梁機源100萬元 本息,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70號判決駁回雙 方之上訴,已告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上字 第270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7至364頁 ),則梁機源生前與丙○○間之關係,自非和睦,衡 諸常情,梁機源之其餘家人(包括丁○○等3人與被 上訴人)於知悉甲○、丙○○之存在後,立場亦應與 甲○、丙○○處於互相對立之狀態。      ③再梁機源之遺產總額達1,760萬3,814元,甲○與丁○○ 、乙○○間現因梁機源之遺產分割事件涉訟中(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 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 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1至24頁),並 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89頁 ),則丁○○等3人與甲○間之利益衝突情形,甚為顯 然,非無可能藉由虛列梁機源所遺債務、於形式上 減少梁機源遺產總額之方式,而損害甲○之權利。     ⑶綜上,丁○○、乙○○於本件雖與甲○同列為被上訴人之起 訴對象,惟其利害關係實與被上訴人相同,則丁○○前 揭關於梁機源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意思合致之陳述, 恐係出於與被上訴人互相應和之目的,不足採信。    ⒊又丁○○之B帳戶於110年2月18日匯入674萬元(即附表編 號②部分),其存款餘額列入往來總資產計算,有助於 丁○○於110年3月取得「富貴理財」身分及相應之優惠內 容等情,固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 3年9月20日元作服字第113004458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425頁),然此僅能說明附表編號②部分給付為 丁○○帶來之額外益處為何,並不能證明該給付係基於梁 機源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合意。    ⒋另觀諸:     ⑴梁機源生前就其後事(包括法事、塔位及資金來源) 已詳加指示交代,惟內容中並未提及其積欠被上訴人 1,074萬元一事,有訊息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341至355頁);嗣梁慰寒為梁機源申報遺產 稅時,並未將系爭借款列為梁機源所遺債務,亦經丁 ○○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又梁機源於11 1年8月16日即已死亡,惟經甲○於同年10月18日向丁○ ○等3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協商梁機源之遺產分割事 宜後,被上訴人始於同年11月29日對甲○及丁○○等3人 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其等返還系爭借款等情,有戶籍 資料、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11年10月18日1443號及同 年11月29日1633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 卷第15、25至35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 債權之時點,原已啟人疑竇。     ⑵梁機源遺有眾多存款帳戶及基金,存款數額或基金價 額超過百萬元者,所在多有,其生前所持有之7張信 用卡,信用額度絕大多數均在20萬元以上,於108年1 月1日至其死亡前之繳款狀況,均為全額繳清無延遲 或不需繳款,且梁機源於108至111年度之申報所得, 單於利息所得部分即至少為數萬元,至多達百萬餘元 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 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 明細、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一第285至303頁 、卷二第73至77頁),堪認梁機源之資力頗豐,債信 良好,殊難謂其有因欲購入總價約1,100萬元之房屋 ,而於決定購屋標的前,即預先就價金全額向人舉債 支應之可能。     ⑶梁機源之A帳戶受領附表編號①之給付後,於數日內即 用於購買結構型商品,而丁○○之B帳戶受領附表編號② 之給付後,時隔月餘,始於110年3月22日轉帳200萬 元、3月23日轉帳300萬元至A帳戶,並旋即用於購買 結構型商品;嗣B帳戶於110年8月4日再轉帳250萬元 至A帳戶,惟A帳戶前此亦於同年7月13日轉帳200萬元 予B帳戶,且A帳戶受款上開250萬元後,同日轉帳支 取418萬4,700元及139萬3,500元(均為結購美金交易 ),並轉入梁機源之外幣帳戶等情有元大商業銀行前 鎮中山分行113年5月10日元作服字第1130021614號函 所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年8月15日元作服字第11 3003735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5、189、19 2、197、315頁),足證梁機源受領附表編號①、②之 給付,均係用於投資理財,而非充作購屋自住之預算 。     由上開情事,益徵「梁機源因預備購屋,而向被上訴人 借款」此一事實,並不存在。    ⒌此外,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①、②之給付,係基於其與梁 機源間之消費借貸合意一節,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加以 證明,則其主張梁機源對其負有系爭借款債務,自無可 採,上訴人即未因繼承而負擔系爭借款債務。是以,被 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 梁機源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1,074萬元,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未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有如前述, 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 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梁機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其1,07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交付明細(金額單位:新台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方式 ① 109年7月2日 400萬 被上訴人依梁機源指示,匯款400萬元至梁機源於元大銀行前鎮中山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即A帳戶) ② 110年2月18日 674萬 被上訴人依梁機源指示,匯款674萬元至丁○○於元大銀行前鎮中山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即B帳戶) 合計 1,074萬

2024-10-09

KSHV-113-重上-2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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