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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唐張夏花 訴訟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唐張夏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21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 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已繼續對各債權人清償,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 准予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裁定聲請人自110年8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又聲請人清算財 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24,139元 後,經本院於111年4月9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本院執行處即函送聲請裁定免責,復 因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 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業已清償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額度而聲請免責,依據首揭說明, 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 ,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應受分配之數額。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對相對人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37,404元,已達附表「依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所示數額等情,業據 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經 本院以113年8月27日屏院昭民字第113消債聲免7號函向相對 人函詢,相對人亦稱聲請人清償之數額與其所述相符,是聲 請人前開主張,堪信屬實。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相符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分配總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計算,並依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61,543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數額(債權總額× 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12,921元 100% 24,139元 61,543元 37,404元 122,584元 98,445元 總計          612,921元 100% 24,139元 61,543元 37,404元 122,584元 98,445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清算事件110年10月18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卷第43頁)。 二、本附表分配總額欄所示數額,即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償之數額,係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清算事件卷內分配完畢報結審查表為據(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卷第70頁)。

2024-12-09

PTDV-113-消債聲免-7-20241209-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何柔靚即何諾葳即何莞真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至少新臺幣(下同)1,298, 839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13年4月間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 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 告)回覆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因其未成年子女甫出生,需 全日照顧而無工作,由其男友支應其每月生活開銷,有出生 證明書、戶籍謄本可參,且聲請人於113年1月10日自亞力電 機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經本院調取其 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未 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 ,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 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 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 額即17,076元,洵堪採信。又聲請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分別現年9歲、4歲、未滿1歲,其9歲之女於111、112年有所 得18,000元、20,600元,其餘子女於111至112年無所得,其 等名下均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111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可參,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 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人 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其子生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 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5,614元(計算式:17,076×3÷2=25,61 4)。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 。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已達709,282元,有債權人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考,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 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 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02

PTDV-113-消債清-55-2024120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 聲請人即債 古霈綺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號4樓之2 務人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古霈綺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務新臺幣(下同)6,651,267元、 無擔保債務9,172,103元、劣後債務83,545元(見本院民國1 13年1月2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物字第88號債權表〈更 正〉),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1月間向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1年2月8日調解不成立,再於1 11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 11號裁定自112年8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 分配115,591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其自89年間手術後就無法正常工作,原擔任兼職 行政助理至111年4月間,每月收入12,000元,現由男友每月 給予生活費10,000元,又於111年8月領取111年6月9日至13 日共5日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3,183元,109年12月、110年 6月分別領取疫情紓困補助金30,000元、10,000元,而其名 下僅繼承而來4筆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土地、1輛幾無殘值之機 車,另有投資1筆(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現值 約49元)、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2,773元、富邦人壽保險解 約金108,114元,解約金部分經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清償,1 09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2元、3,043元、2元、2元,現 勞工保險投保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友人給予生活費切結書、領取 補助金之存摺內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 備金一覽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查詢、113年5 月16日陳報狀所附診斷證明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得、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5月8日保職傷字第1131301929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3年5月10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2106200號函、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3年5月9日高分署訓字第113 0204786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於111年度申報所得僅有2元,現勞保投保於職業工 會,並提出友人給予生活費切結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 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自陳男友每月給予生活費10 ,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112年8月至113年 1月)之固定收入應為60,000元(計算式:10,000×6個月=60, 000)。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倍均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 活費為7,000元、8,000元(以8,000元計),較上開標準為 低,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 終結為止,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48,000元(計算式: 8,000×6個月=48,000)。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其自89年間手術後就無法正常工作 ,原擔任兼職行政助理至111年4月間,每月收入12,000元, 現由男友每月給予生活費10,000元,又於111年8月領取111 年6月9日至13日共5日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3,183元,109 年12月、110年6月分別領有疫情紓困補助金30,000元、10,0 00元,則聲請人此期間收入共為314,000元(計算式:12,00 0×17個月+10,000×7個月+30,000+10,000=314,000)。至勞 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3,183元係因保險事故發生依保險契約 向保險人請求之給付,與必定可領回保險金之儲蓄險不同, 有其射倖性存在,故屬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 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 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8,000元,惟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至111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719元、16,009元、17, 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 每月必要生活費為8,000元,較上開標準為低,可以採納。 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192,000元(計算式 :8,000×24個月=192,000)。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2 2,000元(計算式:314,000-192,000=122,000),而聲請人之 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15,591元,顯低 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14,289 23.05% 26,645 1,476 422,858 396,21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8,879 4.89% 5,657 309 89,776 84,11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2,708 11.37% 13,141 730 208,542 195,40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5,903 2.79% 3,225 179 51,181 47,95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20,019 3.49% 4,033 225 64,004 59,971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395,549 15.22% 17,587 981 279,110 261,52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33,073 24.34% 28,142 1,553 446,615 418,473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61,683 14.85% 17,161 956 272,337 255,176 合計 9,172,103 100% 115,591 6,409 1,834,423 1,718,832

2024-11-29

CTDV-113-消債職聲免-34-20241129-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INTOS ROSELYN ADLAON(中文名:羅絲) 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葉江屏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羅絲、葉江屏因傷害案件,分別經告訴人葉江屏、 羅絲告訴後(見警卷第11至17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羅絲、葉江屏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羅 絲、葉江屏於本案審理中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其等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55頁),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12號   被   告 QUINTOS ROSELYN ADLAON (菲律賓籍)         (中文姓名:羅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屏東縣屏東              市○○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葉江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QUINTOS ROSELYN ADLAON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7時15分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屏東縣○○鄉○○○0000號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 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 轉,適有葉江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減速慢行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而發生碰 撞,致QUINTOS ROSELYN ADLAON受有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 恥骨閉鎖性骨折及頭部鈍傷等傷害;葉江屏受有左側橈骨下 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 傷,以及左側與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同時復有蘇紅桃(未 提出告訴)騎乘NJE-1278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雷尹葳(未提 出告訴),沿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遭受QUINTOS ROSELYN ADLAON所騎乘電動二輪車碰撞倒地。 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QUINTOS ROSELYN ADLAON、葉江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QUINTOS ROSELYN ADLAO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指)訴 被告兼告訴人QUINTOS ROSELYN ADLAON、葉江屏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葉江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指)訴 被告兼告訴人葉江屏、QUINTOS ROSELYN ADLAON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3 被害人蘇紅桃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兼告訴人QUINTOS ROSELYN ADLAON、葉江屏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2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字00000000 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告兼告訴人QUINTOS ROSELYN ADLAON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2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兼告訴人葉江屏受有傷害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 1、被告QUINTOS ROSELYN   ADLAON騎乘電動二輪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 2、被告葉江屏騎乘機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 3、被害人蘇紅桃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   ,猝不及防,無肇事因   素。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36張 被告兼告訴人QUINTOS ROSELYN ADLAON、葉江屏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08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檢 察 官  李 翺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PTDM-113-交易-351-2024112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管理 人 黃千珉律師 債 務 人 邵惠敏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清算事件,報請 酌定管理人之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5,000元。   理 由 一、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須經分割始得 進行變價程序,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5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以提起分割公同共有物訴訟。經查,前揭訴訟業經本院潮州 簡易庭以113年度潮簡字第345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定 (分割後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為1/8),有民事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憑。茲因上開訴訟業已終結,本院斟酌管理人所 辦理事項之繁雜程度及清算財產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酌定 其報酬如主文所示(含訴訟費用等代墊費用)。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公同共有所有權全部

2024-11-28

PTDV-112-司執消債清-56-20241128-3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張華真(原名:張華眞)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參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3,5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7

KSDV-113-消債更-211-20241127-1

家繼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李秋凉 被 告 李俊穎(兼李蔡壹之承受訴訟人) 李佩霖(兼李蔡壹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金雀 被 告 李孟霏(兼李蔡壹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賴芯彤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被 告 李秋好(兼李蔡壹之承受訴訟人) 李財明(兼李蔡壹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12日所為民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至三各遺產明細欄編號2關於「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澎湖分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1-26

PHDV-109-家繼訴-3-20241126-3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 聲請人即債 陳婷琳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黃千珉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對人即債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於民國113年7月9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有附卷足憑。次查,依債務人請求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之 南山人壽全球人壽保單,本院裁定准許,裁定已確定。經本 院調查,目前查無其他財產資料,堪認本件債務人並無財產 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4-11-21

KSDV-113-司執消債清-84-2024112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葉遠 相 對 人 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855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千珉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審訴字第八五五號(含日後改 分案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及特 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文。又公司開始 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 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 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 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復 為公司法第10條第2款、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8條 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對相對人全 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 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55號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受理。惟相對人公司於93年10月8日業經臺 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已進入清算程序,應以清算人即董事為 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另有規定 ,股東會未決議另行選任,亦未經法院選任清算人,其董事 均已死亡,致相對人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得以代表進行訴訟, 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恐因相對人公司無法定 代理人致訴訟久延,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5日對相對人公司提起本案訴訟,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55號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惟起訴前,相對人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10月 8日以其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為由,命令解散並廢止登記,相 對人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且相對人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 任並未另有規定,股東會亦未決議另行選任,復未經法院選 派清算人,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甲)、公司章程等相關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則 依前揭公司法規定,自應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為清算人即法 定代理人。然相對人公司之3位董事林宗貴、劉照南、吳勝 國均已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3位董事戶籍資料可參, 足認相對人公司已無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無法獨立以法律 行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現無法定 代理人可為合法應訴,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據此,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本院依高雄律師公會建檔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律 師之意願後,黃千珉律師陳明願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 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黃千珉律師 為執業律師,且有法律專業素養,因認選任黃千珉律師為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55號(含日後改分案號)事件相對人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公司訴訟上之權益,應屬適當 。另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 所需費用,經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 程等,認暫定以新臺幣25,000元為適當,茲併依上開規定命 聲請人墊付之。 四、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 ,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 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 判、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係於 訴訟繫屬中所提起,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1-21

CTDV-113-聲-116-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福 指定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甩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張正福與林志達前有糾紛,透過中間人王武雄相約談判,張 正福乃於民國112年3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19時25分 許,攜帶甩棍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談判,見對方林志 達一夥約5、6人在場,張正福旋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 持甩棍方式與林志達一夥人互毆,致林志達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胸部挫傷之傷害(張正福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顏面挫傷併鼻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與肢體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惟其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林志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林志達、趙耿平、簡宗緯之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達、證人趙耿平及簡宗緯(即林志 達之同夥)之警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復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亦查無符合傳 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 辯護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正福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 、沒有拿出甩棍,我是被對方襲擊,被打到要殘廢,我現場 就暈倒了云云。辯護人則以:現場監視器畫面只能看到被告 與告訴人等人發生爭執過程,但無法看出被告確有持甩棍攻 擊告訴人,反觀被告本身所受傷勢極為嚴重,是本件應係告 訴人對被告有強烈之攻擊行為,但無法證明被告持甩棍攻擊 告訴人成傷等情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有糾紛,透過中間人王武雄相約談判,被告 乃於上開時、地前往現場,見告訴人一夥約5、6人在場等情 ,為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6、125至126頁),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一夥人發生衝突之過程,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載),可見 現場有如附表所示之A男手持甩棍,走近對方後先以腳踢向 對方,隨即遭對方即告訴人一夥約5、6人上前包圍,A男則 展開甩棍與告訴人一夥人對峙,雙方有互相揮擊、攻擊行為 ,稍後A男手中之甩棍遭對方奪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遠遠 我就看到林志達帶一堆人走出來,我被他們在地上圍毆、警 方現場查扣的甩棍是我所有,我帶著甩棍在身上要防林志達 ,當天甩棍被他們搶走等語(偵卷第6頁),核與上開勘驗 結果所呈現A男手持甩棍到場,嗣遭告訴人一夥人包圍及奪 走甩棍等情相符,足認被告即為上述率先動手與對方互毆之 A男。又被告所用甩棍1支遭警方當場查扣,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查 。準此,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在現場以徒手及持甩棍方式 攻擊對方而與告訴人一夥人互毆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辯 稱沒有動手、沒有拿出甩棍、被對方襲擊云云,核與客觀事 證不符,不足為採。  ㈢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隨即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胸部挫傷之傷害一節,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堪認係在上 開互毆過程中所生之傷勢。衡以進行互毆行為之雙方,其客 觀上混戰鬥毆之行為本足以造成對方受傷之風險,主觀上亦 有傷害對方之意思,是於互毆過程中一方受傷之結果自應歸 責於互毆之他方。準此,被告既基於傷害犯意以上述方式與 告訴人一夥人互毆,有如前述,則對方即告訴人在此過程中 所生之受傷結果自可歸責予被告,不因現場監視器有無明確 攝得被告持甩棍攻擊告訴人之畫面而有異,辯護人所執上情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於被告雖主張被對方打到要殘廢云云、辯護人雖主張告訴 人對被告有強烈之攻擊行為云云。查被告於本案固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挫傷併鼻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與肢 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惟被告與告訴人一夥人係為互毆行為,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縱然被告於鬥毆過程中落敗且受有較重之傷勢,仍無 從解免其個人因互毆行為而須就對方傷勢結果負傷害之罪責 ,上開辯解及辯護意旨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持甩棍之武 器與告訴人一夥人為互毆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 為應予非難譴責。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徒以被害人自居,未 能省思自己係率先動手而為互毆行為之一方,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係互毆,雙方均 有受傷,告訴人傷勢較輕,被告傷勢較重)、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如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扣案甩棍1支係被告供本案互毆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 述,又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為其所有等語明確(偵卷第6頁 ),核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供改稱扣案 甩棍好像跟伊買的不一樣云云(本院卷第126頁),不過係 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一、勘驗標的:高雄市○○區○○街00號前監視器光碟檔案  1.檔名:JIUR5236  2.時間:112年3月8日19時25分許  3.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前 二、勘驗結果: 1.於19時25分24秒至34秒,著深色長袖長褲、腳穿拖鞋之人(下稱A男)右手持甩棍,左手持包包,走近對方著深色衣物、黑色鞋子、口罩戴在下巴之人(下稱B男),A男左腳踢向B男,B男倒退幾步稱「嘎恁爸打餒」(台語),對方即林志達一夥約5、6人即上前包圍A男。 2.於19時25分35秒至26分32秒,B男拿取現場路旁之交通錐連桿作為武器,A男則展開甩棍與林志達一夥人對峙,雙方有互相揮擊、攻擊行為,隨後A男遭對方眾人包圍,身影被路旁貨車擋住,但仍可聽見有器械敲擊聲音。於19時26分3秒,A男手中甩棍遭人奪走。A男與對方一行人往畫面左側移動,未再錄得後續情形。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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