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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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張羅基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8萬元或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 67449號清償票款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8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 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 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 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67條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無效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26744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 分會准予扶助,而聲請人名下保單一旦遭解約換價,勢難回 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7條 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准 予以較低擔保金額或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之 保證書以代擔保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34號案件受理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 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新臺幣(下同)3,4 89,9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 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 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 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 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 為6年2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 1,076,083元【計算式:3,489,999元×5%×(6+2/12)=1,076 ,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 其概數以108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2025-02-07

TPDV-114-聲-63-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張羅基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8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 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起訴狀所載 內容,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07

TPDV-114-救-28-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7號 原 告 陳碧珍 上列原告因被告曾明祥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 第1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50元 ,逾期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 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 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 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 、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原告必須為因 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 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 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 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 ,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若所犯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 害社會法益之罪,抗告人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因此受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 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 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以民國112年12月14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明祥、曾耀 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陳振中、潘志亮、 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 、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 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 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等30人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遲延利息。其中被告 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等5人(下稱曾 耀鋒等5人)部分,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 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見系爭刑事判決書上冊第193頁),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 直接被害人,惟其餘被告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 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 、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下稱被告曾 明祥等25人)部分,並未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為係曾耀鋒等 5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非可認為 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曾明祥等25人係 經系爭刑事判決(被告陳振坤以外之24人)及本院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42號判決(被告陳振坤部分)認定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見系爭刑事判決書上冊第192至193頁、本院卷第23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為前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曾明祥等25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惟仍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曾明祥等25人部分之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05

TPDV-113-金-137-20250205-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琦惠 代 理 人 張韶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 637,526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553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 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1頁)。是本院應綜合 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11年9月1日起任職名偉飾品有限公司擔任 送貨司機,每月薪資收入3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薪資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0頁)。復參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9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 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函覆債務 人自111年9月迄今未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 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78至 80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萬元,作為計算債 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林○綸、林○旻、林○軒之每月個 人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見本院卷第146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文山區 ,有債務人陳報狀、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40頁 、第222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 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⒊子女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林○綸、林○旻、林○軒 分別為96年7月、101年3月、000年00月生,其中林○軒分別 於111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111年12月1日至同年7月31 日領取每月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準公共托育補助每月各 10,500元、3,500元,另於111年9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11 2年4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領取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各6,000 元、7,000元,此外均未領有其他補助或津貼,名下亦無其 他收入及財產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債務人陳報 狀、戶籍謄本、林○綸、林○旻、林○軒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 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有價 證券異動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興隆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第144頁、第226至227頁、 第238至255頁),堪認林○綸、林○旻、林○軒確有受債務人 扶養之必要,參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3,579元,並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平 均分擔後,應認債務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林○綸、林○旻、 林○軒之扶養費為35,369元(計算式:23,579元×1/2×3人=35 ,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債務人之每月必要個 人支出合計為58,948元(計算式:23,579元+35,369元=58,9 48元)。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將來商業銀行存款餘額403元、自用小貨車1輛 (97年11月出廠)、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張( 保單價值準備金136,032元、14,409元)外,別無其他財產 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將來商 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 明、保險費送金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 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表、臺灣證券交易所終 止上市公司網頁資料、汽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 至235頁、第152至210頁、第220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58,948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3 萬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 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6,860,401元(尚未加計迄未陳報債 權額之債權人),此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務人所 提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3至 159頁、本院卷第82至134頁、第224頁),堪認債務人之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 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1-23

TPDV-114-消債清-18-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江淑惠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1602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6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602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 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查封之財產 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65號案件受理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 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新臺幣(下同)708,793元( 參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2605號裁定),認相對 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 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另上述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 間約為4年8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為165,385元【計算式:708,793元×5%×(4+8/12)=165,3 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 概數以165,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1-23

TPDV-114-聲-4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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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文煌 代 理 人 王秋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60 3,000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向本 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調字第811號聲請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於112年12月22日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 同年12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及更生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北司調卷第81頁、本院卷第19 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自111年11月24日起任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目 前每月薪資及津貼合計35,696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111頁)。復參本院向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11月迄今是 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 等,經函覆債務人自110年11月迄今未曾領取各項給付、津 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7至41頁、第47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5,696 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 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⒉債務人主張其現與父母同住,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膳食費1 萬元、醫藥費500元、勞健保費1,257元、交通費3,000元 、電話費1,200元、水電瓦斯費2,500元、父母孝親費共6, 000元、生活用品費、親友社交支出及零用金2,000元及強 制執行扣薪(見北司調卷第13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 其中醫藥費500元、勞健保費1,257元、父母孝親費6,000 元部分,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薪資表、門急診費用 證明書、債務人雙親及各扶養義務人出具之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81至111頁、第154頁),應予認列;膳食費1 萬元、交通費3,000元部分,債務人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 據為證,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其每 月膳食費應酌減為9,000元,交通費應酌減為1,500元;電 話費1,200元部分,債務人雖提出電話費帳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141至151頁),然審酌現今電信資費約700元即可 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手機電信費應酌減為 700元;水電瓦斯費2,500元部分,債務人僅提出當期費用 1,076元(計費週期2個月)之113年3月電費帳單為證(見 本院卷153頁),參酌一般生活情狀,認債務人之每月水 電瓦斯費應酌減為1,500元;至債務人主張之生活用品費 用部分,並未表明其具體支出數額,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 證,自不予以認列;另債務人主張親友社交支出及長女零 用金、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均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是債務人之每月 必要個人支出應為醫藥費500元、勞健保費1,257元、父母 孝親費6,000元、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1,500元、電話 費7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合計20,457元。  ㈣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0,457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3 5,696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5,329元(計算式:35,696 元-20,457元=15,239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 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第67至79頁),債 務人積欠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總額為1,975, 735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5,329元清償債務,尚須10年 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975,735元÷15,329元÷12月≒10 .7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 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 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名下除台北 富邦銀行存款餘額1,551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 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及 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3至125 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 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定已於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1-23

TPDV-114-消債更-35-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49號 原 告 黃克雄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被 告 鄭黃偉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82,432元( 參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14號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6,541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4,464元,尚應補繳裁判費 22,0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1-22

TPDV-113-訴-4349-202501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終止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33號 原 告 鄭劭祺 訴訟代理人 鄧傑律師 許惟竣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終止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 間民國110年3月所簽訂之會員合約(會員編號000-00000) 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應自判決確認日起恢復原告會籍,且不 得請求原告給付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恢復原告會籍間之任何 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1,9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惟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並未表明其請求確認兩造間 會員合約契約關係存在之會籍及契約存續期間為何,亦未陳 明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為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陳明訴之聲明第1 項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為何,並加計訴之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1-21

TPDV-113-補-2933-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甘玉霞 代 理 人 趙建興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9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971號給付票款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2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71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之於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 相對人之票據請求權時效時效,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免影響聲請人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囑託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執行部分業已終結),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 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23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 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 計算至起訴即擴張聲明前1日為新臺幣(下同)9,403,047元 (詳如附表所示),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 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 間之利息損失。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 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月,故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899,273元【 計算式:9,403,047元×5%×(6+2/12)=2,899,27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90 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2025-01-20

TPDV-114-聲-9-20250120-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麗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4 ,522,086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向債權人台北市內湖區農會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 ,嗣經協商不成立,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等情,有台北市內湖區農會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清算聲 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19頁)。是本院應綜合 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姿展服飾精品店,自113年1月起之每月 薪資27,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給付與在職證明為證(見 本院卷第191頁)。復參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 政府城鄉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詢,債務人自110年12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 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函覆債務人未曾領取 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第143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 每月所得27,5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 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146頁 ),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債務陳報㈠狀 、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及水費、電費及天然氣繳費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1至164頁),爰參酌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 19,68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股、華邦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195股、農林股票176股、中華郵政台北迪化 街郵局存款餘額691元、玉山銀行存款餘額824元、遠雄人壽 意大力終身傷害保險保單1張(解約金6,800元)、安泰喬壽 還本終身壽險保單2張(解約金11,462元、11,462元)、國 泰人壽添鑫終身壽險保單1張(解約金273,570元)、宏泰人 壽終身壽險保單1張(解約金273,800元)、保誠永福終身壽 險保單1張(解約金25,53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 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陳報㈠狀、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遠雄人壽保險單、安泰人壽保險單 、國泰人壽保險單、宏泰人壽保險單、保誠永福終身壽險保 險單、中華郵政台北迪化街郵局、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9頁、第145至146頁、第165頁、第171至190頁、第203 至209頁、第231至234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3,579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2 7,5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3,921元(計算式:27,500元 -23,579元=3,921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債務人現積欠債權 人之債務總額為14,522,086元,此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 狀、債務人陳報狀、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5頁、第101頁 、第105至133頁、第135至141頁、第253頁),縱以債務人 前開存款及保單解約金合計604,139元先行清償,仍餘13,91 7,947元之債務,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3,921元清償債務,尚 須295年餘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917,947元÷2,562元÷ 12月≒295.7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 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 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 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是本院審酌債務 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 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 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1-20

TPDV-114-消債清-1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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