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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紀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7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 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 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 贓款陸續轉入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 第19、24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5-6頁),並有帳戶交易明細、臉書粉絲專頁擷 圖、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5月28 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0232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2-18、32-43、48-49、53-5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 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 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認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持上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 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迄 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六)末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斟酌被告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損害填補,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 情狀,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不宜給予 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無證 據證明其已因此獲有犯罪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係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領、轉出款項之人, 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 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 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藍巧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款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 1 丙○○ 111年8月19日間 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黃若璃」佯稱:安裝投資APP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9月21日16時31分許 ,2萬4387元 另案被告賴宗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1日16時57分許,3萬5001元 另案被告胡駿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1日18時8分許,12萬2000元 本案帳戶

2025-02-13

PCDM-113-金訴-2414-202502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20號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文霖犯竊盜罪,事證 明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50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皆未到 庭,僅於上訴狀空言不服原審判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經 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 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 ,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的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 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 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國 中畢業(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前 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並無顯然失衡不當之情形, 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應 屬妥適。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文霖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 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所竊得新臺幣4,5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梁偉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的黑色皮夾1個 (內含信用卡2張、健保卡1張及悠遊卡1張),已由被害人 梁偉傑領回,業據被害人梁偉傑於警詢中陳述明確(112年 度偵字第72221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應認被告就本案此部 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0號   被   告 黃文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公車站玩具 店內,徒手竊取梁偉傑放置在店內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信 用卡2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5 00元,共計總價值為6,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梁偉 傑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梁偉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梁偉傑、證人即公車站玩具店店長黃漢漳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暨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所竊得之黑色皮夾1個、信用卡2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 等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財物爰不另聲請沒收,至於尚未發還之 現金4,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PCDM-113-簡上-494-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3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黃日宏 自訴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許家彰 選任辯護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自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自訴人所舉事證不能證 明被告許家彰有自訴意旨所載業務侵占、背信、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竊盜及強制等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助理張○○已於原審證稱該獎金係被 告要求不實領取,甚至被告有要求分帳,可見被告行為係為 己利益而侵害晨軒牙醫診所(下稱晨軒診所)應得之利潤, 而晨軒診所離職員工應領取而未領取之助理獎金,均應在每 年度充公,歸屬合夥人全體、發放給每個合夥人,被告於民 國106年間教唆助理張○○冒領103年、104年、105年已離職助 理之接待獎金,不但侵害晨軒診所之利益,也侵害其他合夥 人(自訴人)之權益。又「晨軒牙科繳費單」上接待助理欄 位可彰顯出得領取獎金之人為何人,更係後續發放獎金之依 據,原判決割裂一份文書之解釋與認定顯有違誤。㈡晨軒診 所並無優惠高達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之案例,有優惠 折扣也應是一開始即談定並註記,證人劉○○亦曾證稱後續有 到被告的其他診所看診,原判決認被告有權給予病患優惠而 認無不法之意圖,與實際情況不符。㈢被告如欲處理合夥糾 紛應循正當手段,其透過私下竊走之方式可徵其行為與主觀 上之不法,且被告竊取之資料係營業上之資料,其內容具有 重要性,難謂僅為幾張紙即認該資料不具可罰之違法性、對 自訴人無損害云云。 三、經查:  ㈠證人卓○○於前案(原審法院110年度自字第30號)在原審法院 審理時證稱:跟刀有獎金是我從進去的時候就知道,只有黃 醫師(即自訴人)的部分跟刀有獎金,跟他的植牙手術部分 ,就可以拿到植牙的那筆獎金等語(原審卷一第358頁); 證人即晨軒診所合夥人張○○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晨軒診 所接待助理的獎金,我的認知是看自費單的醫師決定,股東 會沒有討論過接待助理離職後獎金如何發放,也沒有寫在內 部規劃內等語(原審卷二第338至341頁)。由上可知,晨軒 診所合夥人或醫師對於離職助理獎金之發放,非無決定權力 。被告為晨軒診所合夥人,與一般受僱或受薪階級不同,對 於自身所處理病患之接待助理離職後,其助理獎金如何發放 ,當與自訴人有相同之自行決定權限,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晨軒診所就助理離職後之獎金發放,有明確之內部規定。故 被告決定將接待助理獎金發放給張○○,難謂有何不法所有意 圖,即使本案是關於103年、104年或105年離職助理之獎金 ,亦難謂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文書為成立要件。須依所偽造私文書之形式及內容觀察, 形式上足以表彰係特定名義人做成之文書,在內容上復為一 定之意思或觀念之表示者,始足當之。細繹自訴人提出之「 晨軒牙科繳費單」(原審卷一第65、67頁),在「接待助理 」欄上固有明顯塗改而書寫「慧」字之情形,然該接待助理 欄位係在繳費單上方,與「(病患)姓名」欄、「(就診) 起始日期」、「醫師」、「病歷號碼」等欄位並列,而上開 繳費單於「診療及費用同意書」欄位下方則有「患者簽名」 欄位,繳費單右下方則另有「付款人簽名」、「助理簽名」 、「醫師簽名及日期」等欄位,可見上開繳費單對於需要簽 名之欄位,均明確記載「簽名」2字。參以「接待助理」欄 係與前述病患、醫師姓名等欄位並列乙情,則自該「接待助 理」欄之形式及內容觀察,是否係表彰如自訴人所指:由特 定名義人(即張○○)所做成之意?尚屬有疑。既然一旁並列 之「(病患)姓名」欄並非表彰由病患親簽之意,自難逕謂 「接待助理」欄內所填助理姓名,係表彰由該助理(即張○○ )所製作。何況,被告身為晨軒診所合夥人,對於離職助理 獎金之發放,非無決定權力,已如前述,基此,被告所為填 載是否具偽造文書之犯意,更有疑問,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㈢證人劉○○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當天確實有把錢拿回去,我 沒有再把這筆錢親自或是用其他的方式交給被告,被告後續 在臺北市萬華區的診所替我看診時,也沒有跟我索要這筆錢 等語(原審卷一第328至334頁),可見被告雖有要求劉○○向 晨軒診所櫃臺人員取回3萬4,000元,但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 再私下向劉○○收取該筆費用。參以被告為晨軒診所合夥人之 一,與一般受僱或受薪階級不同,已如前述,而被告復為劉 ○○之主治醫師,則其應有對於劉○○治療費用之決定及折扣權 限,從而,原判決認定被告就此無不法之意圖,尚無違誤。  ㈣被告與自訴人之間關於晨軒診所,於110年間已有請求確認合 夥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此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22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27至251頁),又依自訴 人提出之劉○○病歷、病患診療記錄、日報表,與電腦管理系 統與病患劉○○有關之逐筆電腦檔案等資料,均可對應出劉○○ 各次繳費金額及日期,卷內復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於110年1 2月另有其他自費病患結清情形,實難認為被告取走劉○○之 「晨軒牙科繳費單」及110年12月「晨軒內部醫師自費結清 表」,有何損害自訴人之財產或利益。原判決因認被告是否 具不法所有意圖,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卷內事證不足以 遽認被告有罪,亦無自訴人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自訴人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自 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等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 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自訴人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29號 自 訴 人 黃日宏                                   自訴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許家彰                                               選任辯護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彰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彰與自訴人黃日宏係晨軒牙醫診所 之合夥人關係,被告竟利用看診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背信、業務侵占、偽 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間,在黃○○等病患之「晨軒 牙科繳費單」(1名病患1張)接待助理欄位,偽簽代表該診 所助理張○○之「慧」字,再交給診所行政助理行使,佯以各 該病患係張○○接待,使張○○分別於106年4月、106年5月溢領 新臺幣(下同)419元、3,464元之助理獎金,再要求張○○將 溢領之助理獎金交給自己,致生損害於自訴人。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竊盜及強制之犯意,於110年12 月2日,在病患劉○○向櫃臺人員繳交34,000元醫療費後,要 求劉○○向櫃臺人員取回上開34,000元,試圖私下向劉○○收取 費用;並擅自從櫃臺取走被告之110年12月「晨軒內部醫師 自費結清表」(1名醫師1個月1張)及劉○○之「晨軒牙科繳 費單」等晨軒牙醫診所營業紀錄文件,造成診所損失,並使 診所無法對帳及結算薪資。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之偽 造署押、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云云。 二、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謂已經提起公訴或 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必須先起訴之案件係合 法者始足當之,若先起訴之案件係不合法,則後起訴之案件 ,自無適用本條款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自訴人固先以晨軒牙醫診所為自 訴人,於本院提起110年度自字第30號自訴案件(下稱前案 ),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惟該案上訴後,因晨軒牙醫診所 並不具法人資格,並非刑事程序上適格之自訴人,提起自訴 並不合法,故該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39 號判決自訴不受理,此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 本案雖係就同一事實再提起自訴,惟前案提起自訴並不合法 ,本案即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之餘地,自應 為實體之判決,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駁回自訴,尚有誤 會,應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晨軒牙醫診所合夥 協議書、張○○簽名之聲明書、張○○指認被告偽造其簽名之「 晨軒牙科繳費單」、張○○106年4月份薪資明細表、張○○自費 獎金表、助理獎金表(106年3月份)、黃○○等病患晨軒牙科 繳費單、張○○106年5月份薪資明細表、張○○自費獎金表、助 理獎金表(106年4月份)、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 939號、本院110年度自字第30號案件審判筆錄、繳費單、助 理薪資表、薪資單、助理自費獎金表、張○○與卓○○LINE對話 紀錄及譯文、張○○與IndRay Sheu之Messenger對話內容譯文 、病患劉○○病歷、被告於劉○○病歷第二頁書寫內容之專業名 詞逐項說明表、與病患劉○○有關的診所日報表、與病患劉○○ 有關之逐筆電腦檔案、客戶付款及被告取走金錢及營業文件 錄影光碟、晨軒牙醫診所110年12月2日之日報表影本、黃○○ 簽名之聲明書、劉○○簽名之聲明書、被告自96年迄今之每月 自費結清表掃描電子檔、被告最近三年之自費結清表紙本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㈠晨軒 牙醫診所係被告與自訴人合夥開設,對於如何發放助理獎金 並無明確之工作規範或明文規定,是被告對於自身所處理病 患之接待助理離職後,其獎金如何發放,與自訴人有相同之 自行決定權限,故被告決定要把獎金發放予張○○,自屬被告 正當權限之行使,並不構成詐欺、背信或業務侵占;又「晨 軒牙科繳費單」上接待助理欄位僅有識別人稱之作用,與私 文書要件不符,且張○○並未反對此填載,此部分亦非偽造文 書。㈡被告為晨軒牙醫診所合夥人,亦為劉○○之主治醫師, 對於劉○○之醫療費用及折扣有決定權,劉○○對於費用有所誤 解,所以請劉○○取回尾款34,000元,這筆錢沒有再交給被告 ,被告自不成立背信;被告雖有取走前揭「晨軒內部醫師自 費結清表」及「晨軒牙科繳費單」,但被告因為與自訴人有 合夥糾紛,為免薪資計算有誤,才取走退回款項之相關資料 ,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況上開表單財產價值甚低,單 純取走難認有可罰之違法性,且當時被告並無強暴、脅迫之 行為,亦不構成強制罪,再者,診所電腦管理系統都有檔案 可勾稽費用,被告取走表單紙本,對於自訴人不會造成損害 ,亦無背信等語。經查:  ㈠自訴意旨㈠部分:  ⒈被告與自訴人為晨軒牙醫診所之合夥人,被告於上開時間在 黃○○等病患之「晨軒牙科繳費單」接待助理欄位,記載代表 該診所助理張○○之「慧」字,致晨軒牙醫診所分別發放上開 106年4月之419元、106年5月之3,464元助理獎金給張○○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張○○於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16頁、卷二第277至294頁),復有 晨軒牙醫診所合夥協議書影本、張○○106年4月份薪資明細表 、自費獎金表、助理獎金表(106年3月份)、黃○○、方○○、 郭○、洪○○之繳費單、張○○106年5月份薪資明細表、自費獎 金表、助理獎金表(106年4月份)、林○○等十幾位病患之繳 費單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9至59頁、第69頁、第73 至75頁、第77至81頁、第85至16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⒉就晨軒牙醫診所接待助理離職後之助理獎金如何處理乙節, 證人張○○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原本接待的助理已經離職,獎 金就會交由病人的主治醫師,看他要給誰;醫師可以決定最 後這筆獎金想給哪位助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209頁) ;證人即晨軒牙醫診所助理黃○○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接待助 理離職,我沒聽過接待獎金是否會由病患的主治醫師決定獎 金要給誰,我不知道診所當時處理的慣例為何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31頁);證人即晨軒牙醫診所助理劉○○於前案審理 時證稱:助理離職後就沒有獎金了,沒有由醫師決定交給誰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證人即晨軒牙醫診所助理卓○ ○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接待助理離職後,獎金如何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 助理對於晨軒牙醫診所接待助理離職後之助理獎金如何處理 的理解並不一致,自難以前開助理之證詞,遽斷晨軒牙醫診 所對於接待助理離職後獎金如何處理之情。  ⒊又證人卓○○於前案審理時證稱:跟刀有獎金是我從進去的時 候就知道,只有黃醫師(即自訴人)的部分跟刀有獎金,跟 他的植牙手術部分,就可以拿到植牙的那筆獎金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58頁);另證人即晨軒牙醫診所合夥人張○○醫師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晨軒牙醫診所接待助理的獎金,我的認 知是看自費單的醫師決定,股東會沒有討論過接待助理離職 後獎金如何發放,也沒有寫在內部規劃內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38至341頁)。依上開證述,晨軒牙醫診所合夥人或醫師 對於離職助理獎金之發放並非沒有決定的權力,而被告為晨 軒牙醫診所合夥人,與一般受僱或受薪階級不同,是其對於 自身所處理病患之接待助理離職後,其助理獎金如何發放一 事,當與自訴人有相同之自行決定權限;而自訴人也未能舉 證證明晨軒牙醫診所就接待助理離職後之助理獎金發放一事 ,有明確之內部規定。綜上各情,被告決定將接待助理獎金 發放給張○○,難論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有損害晨軒牙醫診 所合夥人利益之違背職務情形,尚無從構成詐欺、背信之刑 事犯罪;而助理獎金並非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且係由自 訴人發放,此與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要件不符,被告亦無從 構成業務侵占罪。  ⒋另細繹自訴人提出之「晨軒牙科繳費單」(見本院卷一第65 、67頁),在「接待助理」欄上固有明顯塗改而書寫「慧」 字之情形,然該接待助理欄位係在繳費單上方,與「(病患 )姓名」欄、「(就診)起始日期」、「醫師」、「病歷號 碼」等欄位並列,而上開繳費單於「診療及費用同意書」欄 位下方則有「患者簽名」欄位,繳費單右下方則另有「付款 人簽名」、「助理簽名」、「醫師簽名及日期」等欄位,可 見上開繳費單對於需要簽名之欄位,均明確記載「簽名」2 字。參以「接待助理」欄係與前揭病患、醫師姓名等欄位並 列,不能排除該欄位客觀上僅有識別人稱之作用;又上開繳 費單之主要目的,在於記載並證明晨軒牙醫診所病患自費付 款及收款之狀況,相較繳費單下方病患繳費後的「付款人簽 名」、「助理簽名」、「醫師簽名及日期」等欄位,上方「 接待助理」欄記載的內容,並無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重 要事實之功能,而與文書之要件尚屬有間,是以,縱認「接 待助理」欄上的「慧」字確實為被告所書寫,亦難論被告有 偽造文書或署押之犯行,而上開繳費單既非屬偽造之私文書 ,被告縱持之行使,亦無從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  ㈡自訴意旨㈡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病患劉○○向櫃臺人員繳交34,000元醫療 費後,要求劉○○向櫃臺人員取回上開34,000元,並自櫃臺取 走上開「晨軒內部醫師自費結清表」及劉○○之「晨軒牙科繳 費單」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劉○○、黃○○、劉 ○○、卓○○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6 至337頁、第218至233頁、第338至349頁、第350至359頁) ,復有客戶付款及被告取走金錢及營業文件錄影光碟、自訴 人110年12月2日之日報表、病患劉○○病歷、被告於病歷第二 頁書寫內容之專業名詞逐項說明表、病患劉○○之診療記錄、 與病患劉○○有關的診所日報表、自訴人診所電腦管理系統與 病患劉○○有關之逐筆電腦檔案、被告自96年迄今之每月自費 結清表掃描電子檔、被告最近三年之自費結清表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第379至381頁、第265至2 87頁、第289至303頁、第305至321頁、第393至459頁),是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證人劉○○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當天確實有把錢拿回去,我 沒有再把這筆錢親自或是用其他的方式交給被告,被告後續 在臺北市萬華區的診所替我看診時,也沒有跟我索要這筆錢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至334頁),可見被告雖有要求劉○○ 向晨軒牙醫診所櫃臺人員取回上開34,000元,然卷內並無證 據可證被告有私下向劉○○再收取這筆費用之情形。參以被告 為晨軒牙醫診所合夥人之一,與一般受僱或受薪階級不同, 已如前述,而被告復為劉○○之主治醫師,則其當有對於劉○○ 治療費用之決定及折扣權限,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因給予 折扣優惠而要求劉○○向晨軒牙醫診所取回已繳交之款項等語 ,並非全然無憑,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難論有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因而構成背信 犯行。  ⒊又被告雖有取走上開「晨軒內部醫師自費結清表」及劉○○之 「晨軒牙科繳費單」等行為,惟被告於此之前即與自訴人就 晨軒牙醫診所合夥一事另有涉訟,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2 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51頁),是被 告辯稱因合夥糾紛,為免薪資計算有誤,而取走上開退回款 項之相關資料,並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 是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無疑,本院難以遽論被告已構 成竊盜犯行。再者,證人黃○○於前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拿 走「晨軒內部醫師自費結清表」及劉○○之「晨軒牙科繳費單 」,因為我後來請黃日宏醫師調監視器才知道,我那時候找 不到,我也很緊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證人 劉○○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這兩張單據不見的經過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頁),可見證人黃○○及劉○○均未當 場親見上開資料遭取走之經過,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於取 走資料時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該當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另「晨軒內部醫師自費結清表」及劉○○之「 晨軒牙科繳費單」本身之財產價值甚低,單純取走該資料尚 難認具有可罰之違法性;且依自訴人提出之前揭劉○○之晨軒 牙醫診所病歷、病患診療記錄、日報表,以及電腦管理系統 與病患劉○○有關之逐筆電腦檔案等資料,均可對應出劉○○各 次繳費金額及日期,是被告取走劉○○之「晨軒牙科繳費單」 ,實難認有何損害自訴人之財產或利益之情形,亦難認上開 所為構成背信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自訴意旨所載之業務侵 占、背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詐欺 、竊盜及強制等犯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揆諸前揭法條及 說明意旨,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訴人既然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2025-02-11

TPHM-113-上訴-5534-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紹瑄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李紹瑄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 疑重大,本案尚有共犯洪浩銓、陳柏彥、花開富貴群組內之 詐欺集團成員未到案,審酌現今通訊種類繁多,聯絡管道發 達,無法排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絡本案案情 ,又被告之供述與共同被告王展博之供述並未一致,自有為 彼此利益互相勾串脫罪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 之虞,又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即從事起訴書所載工作內容 ,直至113年2月底止,每月獲取薪資新臺幣4萬900元,期間 甚長,並以此維持生計,被告扣案手機內有多名民眾之證件 、帳戶資料,且本案被害人眾多,被告另有詐欺案件現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虞,斟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後臺人員,對被 害人財產、交易安全、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審酌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之維護及羈押對聲請人個人權益受限制之程度,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於113年11月20日裁定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迄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 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 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 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 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3年2月7日訊問被告, 並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 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之供述與共同被告王 展博所述歧異,且本案尚需進行交互詰問及審理,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後臺人員期間 甚長,除參與詐騙本案16位被害人外,另有詐欺案件現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1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 犯罪之虞。又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檢察官表示: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本案尚有共犯需要傳喚證人進行證據調查,被 告有勾串證人之可能,建請繼續羈押等語,考量本案被告犯 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 本院認被告有羈押原因,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將來審判 、刑罰執行程序之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而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自114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PCDM-113-訴-1039-202502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OH DER YUAN(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 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GOH DER YUAN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GOH DER YUAN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重大。又被 告為馬來西亞籍,於我國無固定工作、住所,與我國連繫因 素甚低,其為免遭追訴審判,有出境後不歸之高度動機,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有暱稱「Marcus」、Te legram暱稱「京都」及不詳收水人員等共犯,且均未查緝到 案,則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如何分工、聯繫等節,仍待釐清。 且被告與「京都」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業遭刪除,有滅證 之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有逃亡、串證之虞,如採交 保等手段,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就其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固於114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19日宣判,惟本案宣判後 尚非立即確定,且被告非我國國民,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倘 將其釋放顯難通知到庭,有相當理由認為其可能為逃避刑責 處罰而有逃亡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 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 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及 辯護人亦陳稱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0頁) ,是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應自114年2月 18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衡酌被告坦認犯罪,本案業已辯論 終結,並定期宣判,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堪認被告無與 尚未到案之共犯勾串之動機,無繼續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原禁止接見、通信應予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PCDM-113-金訴-2243-20250208-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 原 告 邵俊維 被 告 陳柏允 陳泳霖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 ,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3年度訴字第171號殺人未遂案件,檢察 官未起訴陳柏允、陳泳霖為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 認定被告陳柏允、陳泳霖有共同對原告為本案犯行,而屬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陳 柏允、陳泳霖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均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PCDM-113-重附民-47-20250203-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74號 原 告 吳至晟 被 告 陳柏允 陳泳霖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 ,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3年度訴字第171號殺人未遂案件,檢察 官未起訴陳柏允、陳泳霖為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 認定被告陳柏允、陳泳霖有共同對原告為本案犯行,而屬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陳 柏允、陳泳霖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均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PCDM-113-附民-974-20250203-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74號 原 告 吳至晟 被 告 陳為進 丁勗紘 陳建廷 黃重鈞 黃○杉 (少年,真實姓名、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強 (住、居詳卷) 黃○嬋 (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 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 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丙○○、甲○○、乙○○、丁○○、少年黃○杉因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71號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被告黃○杉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刑事部 分之被告丙○○、甲○○、乙○○、丁○○於上開殺人未遂案件中, 與被告黃○杉為共同正犯,是被告黃○杉與刑事部分之被告丙 ○○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即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又被告劉○強、黃○嬋為被告黃○杉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 87條第1項規定,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與其連帶負賠償責任,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原告對被告劉 ○強、黃○嬋、黃○杉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因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PCDM-113-附民-974-20250203-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 原 告 邵俊維 被 告 陳為進 丁勗紘 陳建廷 林煜展 黃重鈞 黃○杉 (少年,真實姓名、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強 (住、居詳卷) 黃○嬋 (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 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 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丁○○、甲○○、丙○○、乙○○、戊○○、少年黃○ 杉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1號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黃○杉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 刑事部分之被告丁○○、甲○○、丙○○、乙○○、戊○○於上開殺人 未遂案件中,與被告黃○杉為共同正犯,是被告黃○杉與刑事 部分之被告丁○○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即屬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又被告劉○強、黃○嬋為被告黃○杉之法定代理 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與其連帶負賠償責任,揆諸上揭判決意旨, 原告對被告劉○強、黃○嬋、黃○杉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有據。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PCDM-113-重附民-47-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雷政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3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雷政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在被告身上扣得如扣押筆錄所載編號G1至G3物品 ,在被告及前妻當時共同居所扣得編號E1至E5、F1至F6物品 ,該案經判決確定,上開編號G1、G2、E1、E2、E3及F1至F5 物品均未經諭知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判由 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即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 如案經判決確定,已移由檢察官執行者,性質上該裁判(包 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執行可言,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 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倘向法院聲請發還, 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確定,且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上開案件已判決確定脫離本院繫屬 ,揆諸上開說明,有關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 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 聲請發還扣案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PCDM-114-聲-33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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