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宗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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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啓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啓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 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定應執行之刑,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就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先予敘明。 二、查受刑人洪啓超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 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 4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 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2月16日之調查表在卷足參,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向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編號4)聲請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 各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之4罪,編號2至4所示犯罪情節,均屬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惟編號2、3係屬利用汽車租購契約之 詐欺,編號4則為提供帳戶之洗錢犯行,犯罪模式並非相當 ,犯罪時間亦屬有別,造成如各判決所列被害人數額非少之 損失,編號1所示則為行使偽造背書私文書,對於票據交易 流通亦有損害,合併定刑時之各罪評價獨立性較強;又編號 1至3之罪業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就附表所 示4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就有期徒刑部分自應受 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 1至3所示裁定刑度加計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和(計算式 :10月+3月=1年1月)。至於罰金刑部分,附表編號2及編號 4所示合計併科罰金為新臺幣12萬元,亦屬外部性界限之範 圍。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 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兼衡受刑人對於定刑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3 頁)等節,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 準,至於有期徒刑部分,因編號4不得易科罰金,則受刑人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末以,雖編號1至3所 示部分經執行完畢(含編號2之罰金部分),然附表所示各 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業經執行部分僅係 檢察官應於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予以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表】受刑人洪啓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7

KSHM-113-聲-1099-20250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山鴻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26號、第142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山鴻(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14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有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前科,然 此與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罪質、罪名及犯罪 型態均不相同,原審認被告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 另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僅有1次,對象亦僅有1人,購毒者 也是長年有施用毒品惡習之人,被告犯行造成危害有限,且 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供出毒品來源,顯然犯後態度尚佳, 原審量處刑度過重,影響被告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未符合罪 責相當、比例原則及特別預防刑罰目的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下稱甲案),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下稱乙案),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丙案),經原 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甲案、乙案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上開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 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自構成累犯。  ㈡又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 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在罪名 及罪質上雖不相同,然被告前案所犯包括有施用毒品案件, 當知毒品對施用者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大,竟未能謹慎行 止,從前案刑罰執行中記取教訓,反而變本加厲再為本案罪 質更為嚴重之販賣毒品犯罪,顯見被告未真正悛悔改過,前 案徒刑執行未見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屬薄弱,且有 特別之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狀 況存在。是被告所為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上訴意旨認 被告前後案所犯罪質不同,認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並無可採。  ㈢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 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 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對 於社會秩序影響、販毒金額、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且其所為量刑, 僅較最低法定刑度多出數月而已,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量刑 堪稱妥適未有過重之情。  ㈣綜上,原審論以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於法 並無違誤。另本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KSHM-113-上訴-941-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芷瑩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芷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僅需調 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部分,踐 行量刑部分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諭知是否妥適的 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芷瑩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 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9、152頁),未對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均尚屬 可分,且不在前述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希望跟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可以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參、本院對於量刑之審酌 一、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至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另一獨立之罪名,為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 ㈡、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3至15頁、原審院卷二第61至 63、65至74頁、本院卷第152頁),且對於告訴人徐許美受 騙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全數賠償 之和解,被告並當場給付10萬元完畢,此有和解書、告訴人 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按:無法撤回告訴)各乙份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第99、113頁),告訴人所受損失既然已經全數獲 得賠償,堪認被告已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依前述說 明,自有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之適用,而應予減輕其刑。 二、本件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得作為量刑 參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輕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未遂犯罪,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本 案無論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後均相同,原審適用裁 判時之112年6月16日施行後規定,亦無不可)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堪認已經繳回犯罪所得 ,即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 條件。 ㈢、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均有偵審自白減輕事由適用,則自以適用新法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原審 雖未及審酌,然因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原審亦有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作為量刑參考,本院認縱使 依新舊法比較,認應適用新法,但適用舊法對於最終論罪並 無影響(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仍是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將洗錢防制條例之偵審自白 規定作為量刑參考之結論亦無不同。是本件僅被告對於量刑 提起上訴,對於罪名部分既不爭執,本院認此部分無須撤銷 ,尊重被告上訴之程序處分權,同原審認定,亦認整體適用 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作為量刑參 考。 三、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 ㈡、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本案告訴人受 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葉愛華帳戶,葉愛華提領後,再由被告依 指示向葉愛華收取之,並放置在指定地點,讓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得以順利將款項取走,被告所為係屬本案詐欺集團實施 本案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造成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蒙受有10萬元之損失,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且被 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依前述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 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甚為降低,無情輕法重之憾,至於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可作為量刑上有利因 素之審酌,但尚無法據此即認定其有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 之情,是被告就其所犯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量刑部分) 一、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有新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及此, 自有未合,被告已認罪,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取得原諒, 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59條酌減 等情,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雖刑法第59條之主張 並無理由,然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則屬有理,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依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收取、轉交贓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得逞,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犯行,亦 就所涉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 達成10萬元和解,並賠償完畢,業於前述,對於告訴人之損 失已有彌補,堪見其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負責收受並轉交 贓款之參與分擔情節,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兼 衡前無刑事案件遭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佐,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 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法定刑 為7年以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伍、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全部損失,且告訴 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之記載 意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13頁),兼衡公訴檢察官 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9、160頁),本院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為使被告能記 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認另有諭知緩刑負擔 之必要,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 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1

KSHM-113-金上訴-744-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即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蘇柏獻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2號中華民國11 4年1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已就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及罪名均坦白認罪,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復於民 國114年1月22日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係因從事建築鷹架架設 工作,常隨工地轉移而輾轉於不同工地,未住在戶籍地,始 未於原審準備程序到庭,非故意不到庭或有逃亡之虞,又被 告須工作始能持續清償調解金額,自無逃亡動機及可能。另 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次數達30次 ,然其犯行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為其他檢警、法院調查 中,不能以被告先前所為詐欺犯行,逕認被告於停止羈押後 ,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㈠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 羈押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 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 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 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 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 條第3項、第1項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等 罪之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772號審理中,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到庭坦承全部犯行 ,核與卷附證據相符,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  ㈡被告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拘提無著後,於1 13年12月25日發佈通緝,迄同年12月28日緝獲等情,有原審 筆錄、傳票、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件附於原審卷宗可憑,又被告於11 2年12月間起至本案遭緝獲止,已有7次遭通緝之紀錄,有法 院通緝記錄表可參,依此被告屢經偵、審機關合法傳喚均不 到庭而多次遭通緝等情,自可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事實。復 本案被告遭起訴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共有30次,且自112年起 ,尚有多件詐欺等案件經偵查、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被告自承本案曾取得犯罪所得新台 幣2萬5,000元等語,可認其係為獲取報酬而為本案多次犯行 ,則依被告犯罪歷程、環境、條件觀察,在其經濟環境及外 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下,自有事實認其為求取不法利益仍有 反覆實施相同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  ㈢審酌被告涉犯之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成防止其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效果,應認羈押被告係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 後必要手段,是原審認被告仍有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 駁回被告具保之聲請,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稱被告居住在 外,非故意不到庭等節,尚與其前有多次遭通緝紀錄不合。 又被告坦承犯罪、繳回犯罪所得,暨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節,則與判斷被告有無繼續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其抗 告難認有據。  ㈣綜上,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仍有前述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而裁定駁回被告之具保聲請,經核於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 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5-02-11

KSHM-114-抗-60-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銀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銀億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 供參。 三、查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7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 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2曾 經定應執行刑2年、附表編號4至7曾經定應執行刑4年10月, 加計附表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為7年10月)、外部界限(有期 徒刑9年2月),其犯罪類型均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罪係 於109年2月10日至同年7月20日間所犯,綜合斟酌受刑人上 開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差距、數罪所反 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 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 85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5-02-11

KSHM-114-聲-86-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珮緹 選任辯護人 李宜庭律師 李玠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視為提起公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0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珮緹緩刑貳年。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僅需調 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部分,踐 行量刑部分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諭知是否妥適的 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羅珮緹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 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36頁),未對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表示不服,依前揭說 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均尚 屬可分,且不在前述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對於本案認罪,且與告訴人已和解並賠償完 畢,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參、維持原審量刑之說明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 家庭暴力罪。再審酌被告雖為告訴人之胞姊,擅自在本案變 更申請書上偽簽告訴人之姓名,並持以向富邦人壽公司行使 ,除對告訴人造成不利益外,亦同時對富邦人壽公司就保險 契約管理之正確性造成影響,所為實屬不當;且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訴 卷第282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原審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 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 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案被告上訴後,雖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失,然因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宣告刑,已從 低度量刑,核無量刑過重之不當,本院認不致變動原審量刑 ,惟仍得作為緩刑之考量。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肆、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均賠償完畢,獲取其宥恕,且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 調解筆錄暨所附確認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匯款申請書、申 請登記案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9至393、421至4 25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視為提起公訴),檢察 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11

KSHM-113-上訴-489-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張月女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號),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號 案件之警卷、偵查卷及原審、本院卷卷宗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張月女(下稱聲請人)係11 3年度上訴字第6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被告,因訴訟進行之 需求,聲請預納費用請求付與113年度上訴字第62號案件之 警卷、偵查卷及原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卷卷宗影本 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内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62號案件審理中,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尚未 宣判,被告並未選任律師,茲以訴訟進行為由,聲請付與該 案警卷、偵查卷、原審及本院卷卷宗全部影本,揆諸前開說 明,認聲請人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從而,准許聲請人於預納相 關費用後,付與如主文所示之該案警卷、偵查卷、原審及本 院卷卷宗影本(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惟聲 請人就所取得之卷證資料,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 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2025-02-10

KSHM-114-聲-95-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號                     114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耀霖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延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 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5號及113年度聲字第2461 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沒有殺人 犯意,且於案發後立即將持有槍枝交出,雖有將部分物品放 置沙發下,但不影響犯罪之追訴,即無湮滅罪證之行為;又 抗告人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不得以此率認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請求撤銷原裁定,准許以具保替代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 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傷害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又預防性羈押 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 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 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 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罪, 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至於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 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07號、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1 日羈押3月,復經原審認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裁定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因羈押即將屆滿, 經原審訊問後,仍認抗告人涉犯前述各罪犯嫌重大,考量其 於犯後有將犯案所用物品藏匿於辦公室沙發內,有企圖湮滅 罪證之舉;另於犯案前已經書寫遺書,且於偵訊時稱想自殺 等語,亦足認其有以自殺方式規避審判程序之傾向;另所犯 包含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有逃亡之虞;末以抗告人 前於111年9月至10月間因不滿前女友與其分手,而以接近並 質問、撥打數百通電話等方式騷擾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與本案之犯罪緣由、動機高度類 似,亦堪認抗告人遇有感情問題均慣性以不理性方式面對, 皆有造成曾有感情關係之他人身心困擾,甚至生命身體之威 脅,已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即抗告人仍有前述羈押原因,衡以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 制,以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 障,就羈押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擔 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防免再犯,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裁定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均不禁止接見、通 信),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核閱卷證 無誤。 ㈡、原審對於延長羈押之審酌,已詳細說明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既有延 長羈押之必要,自無從交保,據此駁回抗告人具保之聲請, 亦無違誤,是原審裁定自應維持。 ㈢、至於抗告意旨所稱無滅證之情,然抗告人係將1顆子彈丟到辦 公室沙發下,無非係不欲檢警知悉,無論此部分對於罪行認 定有無關鍵性影響,仍可勾稽抗告人有滅證之情事;再者, 抗告人雖坦承客觀事實,否認殺人犯意,辯稱僅意在自殺云 云,惟依卷證資料所示,其係攜帶槍彈及電擊棒等物至校園 內與告訴人談判,因告訴人不願復合,即持電擊棒電擊告訴 人腹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腹電擊傷之傷害,抗告人旋又持槍 朝告訴人射擊,實難認其持槍僅意在自殺,則對告訴人犯傷 害及殺人未遂罪嫌重大,亦可認定。再者,預防性羈押係因 考慮行為人有同類行為之反覆慣性,而認應予以羈押,避免 再犯之危害,則抗告人之前對前女友所為接近並質問、撥打 數百通電話等方式騷擾,雖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然仍可 見抗告人面對男女交往,女方不願分手等情,即有非適當之 騷擾接觸等舉措,本次更是加重手段,顯見抗告人有此行為 模式之慣性,足可認對欲與其分手之告訴人有反覆實施傷害 或殺人未遂之虞,原審裁定以此事由認為有上開羈押原因, 於法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本件持槍至校園,已經有射擊,後 因卡彈而未得逞,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及校園安全 、社會治安之破壞,已屬相當嚴重,基於比例原則之衡量, 認為應予羈押始能維護告訴人安全及社會公益、確保後續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要屬適當。是原審裁定延長羈押 及駁回抗告人具保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 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2025-02-07

KSHM-114-抗-55-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號                     114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耀霖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延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 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5號及113年度聲字第2461 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沒有殺人 犯意,且於案發後立即將持有槍枝交出,雖有將部分物品放 置沙發下,但不影響犯罪之追訴,即無湮滅罪證之行為;又 抗告人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不得以此率認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請求撤銷原裁定,准許以具保替代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 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傷害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又預防性羈押 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 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 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 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罪, 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至於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 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07號、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1 日羈押3月,復經原審認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裁定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因羈押即將屆滿, 經原審訊問後,仍認抗告人涉犯前述各罪犯嫌重大,考量其 於犯後有將犯案所用物品藏匿於辦公室沙發內,有企圖湮滅 罪證之舉;另於犯案前已經書寫遺書,且於偵訊時稱想自殺 等語,亦足認其有以自殺方式規避審判程序之傾向;另所犯 包含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有逃亡之虞;末以抗告人 前於111年9月至10月間因不滿前女友與其分手,而以接近並 質問、撥打數百通電話等方式騷擾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與本案之犯罪緣由、動機高度類 似,亦堪認抗告人遇有感情問題均慣性以不理性方式面對, 皆有造成曾有感情關係之他人身心困擾,甚至生命身體之威 脅,已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即抗告人仍有前述羈押原因,衡以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 制,以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 障,就羈押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擔 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防免再犯,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裁定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均不禁止接見、通 信),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核閱卷證 無誤。 ㈡、原審對於延長羈押之審酌,已詳細說明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既有延 長羈押之必要,自無從交保,據此駁回抗告人具保之聲請, 亦無違誤,是原審裁定自應維持。 ㈢、至於抗告意旨所稱無滅證之情,然抗告人係將1顆子彈丟到辦 公室沙發下,無非係不欲檢警知悉,無論此部分對於罪行認 定有無關鍵性影響,仍可勾稽抗告人有滅證之情事;再者, 抗告人雖坦承客觀事實,否認殺人犯意,辯稱僅意在自殺云 云,惟依卷證資料所示,其係攜帶槍彈及電擊棒等物至校園 內與告訴人談判,因告訴人不願復合,即持電擊棒電擊告訴 人腹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腹電擊傷之傷害,抗告人旋又持槍 朝告訴人射擊,實難認其持槍僅意在自殺,則對告訴人犯傷 害及殺人未遂罪嫌重大,亦可認定。再者,預防性羈押係因 考慮行為人有同類行為之反覆慣性,而認應予以羈押,避免 再犯之危害,則抗告人之前對前女友所為接近並質問、撥打 數百通電話等方式騷擾,雖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然仍可 見抗告人面對男女交往,女方不願分手等情,即有非適當之 騷擾接觸等舉措,本次更是加重手段,顯見抗告人有此行為 模式之慣性,足可認對欲與其分手之告訴人有反覆實施傷害 或殺人未遂之虞,原審裁定以此事由認為有上開羈押原因, 於法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本件持槍至校園,已經有射擊,後 因卡彈而未得逞,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及校園安全 、社會治安之破壞,已屬相當嚴重,基於比例原則之衡量, 認為應予羈押始能維護告訴人安全及社會公益、確保後續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要屬適當。是原審裁定延長羈押 及駁回抗告人具保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 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2025-02-07

KSHM-114-抗-56-202502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鵬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乙○○犯罪,即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說 明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於本案事發當時,係基於 善意提醒店家,告知客人勿將汽機車違停於社區出入之人行 道上,被告卻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以「檢舉醜女人」「 檢舉達人」「不敢見人、載口罩」「幹你娘」「不要理會這 個白癡」等語,於公開場合公然大聲辱罵告訴人,被告主觀 上係出於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為之,其辱罵所用字語,亦嚴重 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被告所為,自應成立刑法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判決遽認被告無罪,尚屬不當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 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  ㈡原判決已敘明被告係於用餐過程中,因告訴人認店家長期佔 用人行道營業、顧客違規停車、影響住戶通行等原因,與被 告發生爭執,期間告訴人以手機攝錄當時情況,被告對此不 滿,遂於爭執過程中口出「檢舉醜女人」「檢舉達人」「不 敢見人、載口罩」「幹你娘」「不要理會這個白癡」等語, 依此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 係在公開場所之謾罵行為,僅具一時性等情狀,經整體觀察 評價,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名譽人格為恣 意攻擊,且依被告前開所陳述之語句內容,其中部分用詞( 例如:「檢舉達人」、「不敢見人、戴口罩」等語),係屬 客觀情狀描述,不具侮辱意涵,其餘部分雖帶有負面貶抑之 意,但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 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因認無從對 被告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而對被告為無 罪諭知,經核尚與卷內事證相符,且就證據取捨依據及認定 之理由,均已詳加說明,尚無不當之處。  ㈢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僅係就原審職權行 使已審酌之證據,為主觀上評價之反覆爭執而已,且所謂名 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因係以 個人主觀感受為準,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非屬公然 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是縱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侮辱性 言論感覺不快,然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 手段予以審查,並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就 刑法公然侮辱罪採取適度限縮立場,認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 繩。  ㈣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與李人灝(其所犯傷害部分業經本院 判決有罪)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11年2月25日20時20分許,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王將薑母鴨」用餐,因 停車糾紛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能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檢舉醜 女人」、「檢舉達人」、「不敢見人、戴口罩」、「幹你娘 」等言語辱罵告訴人,嗣於同日22時30分,被告乙○○復承前 犯意,以「不要理會這個白癡」等言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 訴、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及譯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錄影光碟及譯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稽,惟查:  ㈠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 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 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 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 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 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係被告與友人在上址用餐,而告訴人因店家長期佔 用人行道營業、顧客違規停車、影響住戶通行等原因,在場 與被告等人發生爭執,期間告訴人並以手機攝錄當時情況, 引發被告與李人灝之不滿,因而發生肢體衝突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人灝之證 述均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 院勘驗筆錄可稽,可知被告係於自己及李人灝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之過程中,而為上揭公訴意旨所示之言語陳述。考量「 檢舉達人」、「不敢見人、戴口罩」等語,本身應屬客觀情 狀之表述,較屬中性詞彙,不具有侮辱意涵。而「檢舉醜女 人」、「幹你娘」、「不要理會這個白癡」,雖帶有負面貶 意,然被告於衝突過程中表達前開言語之時間相當短暫,過 程中亦未出現恣意謾罵、叫囂等情況,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確 實針對違規停車用餐等節產生紛爭,案發之際告訴人亦在場 以手機攝錄現場狀況,則被告見告訴人持續針對顧客用餐之 行為錄影蒐證,而以言語表示不滿,雖造成告訴人感覺受到 冒犯、心生不悅,然一般理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於瞭解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紛爭之前因後果,而見聞被告對告訴人所 述之上揭言語,應不至於產生告訴人名譽遭嚴重貶損之印象 ,且被告係當場表達前揭言語,非如以網路散布侮辱言論等 方式,因具有持續性、擴散性,屬於負面效果較為嚴重之強 烈貶損手段。從而,本案未見有如在場見聞者眾、被告刻意 將侮辱之過程散布於眾、侮辱狀態持續較長、侮辱行為極為 負面激烈、具有嚴重歧視之侮辱意涵等特殊情況,足認被告 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達不可容忍之貶損程 度,經個案權衡後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保障之情形,故 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尚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構成本案犯行之確信,縱被告自白,然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 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2-05

KSHM-113-上易-528-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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