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宜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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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立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立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立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行 經案發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方元隱受有傷害,所為實 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惟念其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於警詢 自陳國中畢業學歷、擔任司機及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66號   被   告 宋立孝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立孝於民國113年3月1日凌晨4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2段往幼獅路3 段方向行駛,行駛至同市區○○路0段0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由方元隱所駕駛 並停放在路旁休息之牌照號碼KLK-6858號營業大貨曳引車, 致方元隱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髋部挫傷、右側足部挫 傷及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方元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立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方元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天 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 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 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2024-12-18

TYDM-113-壢交簡-1517-20241218-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82號 原 告 劉珈彣 被 告 林世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1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YDM-113-壢交簡附民-182-2024121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 案發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劉珈彣受有傷害,所為實有 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惟念其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 陳高職畢業學歷、從事商業及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92號   被   告 林世明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明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南向外側車道,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南向60.2公里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車道前方車流 因壅塞而減速,而自後追撞同車道前方由劉珈彣所駕駛、甫 因壅塞而停等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珈 彣車輛再推撞前方由陳月秀(未受傷)所駕駛、停等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劉珈彣因而受有右膝、 胸部、後腰挫傷等傷害。嗣林世明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 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 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珈彣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珈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 人陳月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9張、行車 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駕 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 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可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2024-12-18

TYDM-113-壢交簡-1412-202412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泳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泳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所得人自扣繳義務人 受領一定數額之給付,而扣繳義務人已依法扣繳所得稅之憑 證,為扣繳單位所製作,其性質屬私文書。本案被告並無權 限,卻自行製作其於星展公司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之不實文書,自屬偽造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乃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係 出於借貸之目的,先後偽造私文書,並提出予凱基商業銀行 而行使,並詐欺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9萬7,986元及信用 卡,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竟偽 造扣繳憑單,傳送予凱基商業銀行,致其陷於錯誤而核撥貸 款及信用卡,所為除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亦足生損害於被害 人、扣繳單位及銀行對於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及可決 放貸金額之正確性,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於本案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29萬7, 986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及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詐得之信用卡1張,固亦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惟該物未據扣案,如經凱基商業銀行依契約 停用,原卡片即失去功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之 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之扣繳憑單,固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其已交由 凱基商業銀行,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216條、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18號   被   告 彭泳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泳翰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信用卡,需提出收入證明 供金融機構審核、評估申辦者個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供作 核定貸款金額及是否准予核貸之依據,倘信用不良、資力不 足或還款能力不佳者,則無從或難以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或僅能獲貸較低金額之款項以及無法申辦信用卡 ,且明知其在民國110 年度並未於星展活動有限公司(下稱 星展公司)實際任職支薪,卻欲以該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作為財力證明文件,向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辦理信用 貸款、信用卡,為求獲得凱基銀行順利核撥信用貸款及核發 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22日先偽造扣繳單位為星展公 司之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且將扣繳憑單上 所載之給付總額偽造為56萬1,663元,藉以虛增彭泳翰該年 度之財力狀況,再於111年4月22日,上網向凱基銀行申請信 用卡及100萬元之信用貸款,並上傳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 致該凱基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彭永翰有相當收入作 為還款財源,而同意核發信用卡且核貸期限為7年之29萬7,9 86元貸款,並於同年4月28日撥貸與彭永翰,致生損害於凱 基銀行就個人信用貸款資料控管之正確性。 二、案經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吳唐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泳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凱 基銀行線上信用卡申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 字第12817號、111年度司促字第10293號支付命令、凱基商 業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文書後進 而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行使該偽造之扣繳憑單之方式向凱基銀行詐取 貸款、信用卡,而犯前述2罪名,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又未扣案之貸款29 萬7,986元及凱基銀行信用卡,均為被告 犯本案犯行之所得,屬刑法第38條之1所稱犯罪所得之範圍 ,請應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該偽造之扣繳憑單影 本,業已提交由凱基銀行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 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2024-12-18

TYDM-113-壢簡-2515-20241218-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79號 原 告 方元隱 被 告 宋立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1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YDM-113-壢交簡附民-179-202412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秋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秋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於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該當累犯云云。惟查 ,被告並未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之要件未合。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 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 品後亦未致生他人或社會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38號   被   告 劉秋梅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秋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6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4日下午5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翌(15)日下午4 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秋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2024-12-18

TYDM-113-壢簡-2562-202412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梅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尚有應行 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 許在本院第22法庭續行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YDM-113-金訴-1395-2024121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文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猶再犯罪質相 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罪 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 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200元,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 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31號   被   告 胡文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2月,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 1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晚間10時9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夾子園娃娃機店前,見鍾少雲所有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 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打開機車座墊,竊取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5,20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鍾 少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鍾少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文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鍾少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影像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TYDM-113-壢簡-1581-202412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振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振武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安振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皮夾後,不交予警察機關處理,恣意侵占 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之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雖未扣 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之記名式一卡通1張,雖有餘額10元,惟告訴人魏佳 怡於案發當日已辦理掛失,業據其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 ),原卡片應已失其功用;另被告侵占之身障手冊及駕照各 1張,具有個人專屬性,上開物品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37號   被   告 安振武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安振武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7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臺鐵中壢車站售票處前,拾獲魏佳怡遺失之皮夾1只(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記名式一卡通【餘額10 元】、身障手冊及駕照等物,價值共計4,260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皮夾據為己有 。嗣經魏佳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魏佳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振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魏佳怡所述一致,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4張等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4,2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YDM-113-壢簡-1504-202412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皓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皓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皓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 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現金已由告訴人許宸碩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7頁),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62號   被   告 蕭皓帆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皓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0日下午5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 賣機店,持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並竊取許宸碩所經營之選 物販賣機內現金共計新臺幣75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許宸碩報警後調閱監視 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現金(已發還)。 二、案經許宸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皓帆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應訊。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宸碩於警詢中之指述 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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