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泳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泳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所得人自扣繳義務人
受領一定數額之給付,而扣繳義務人已依法扣繳所得稅之憑
證,為扣繳單位所製作,其性質屬私文書。本案被告並無權
限,卻自行製作其於星展公司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之不實文書,自屬偽造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乃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係
出於借貸之目的,先後偽造私文書,並提出予凱基商業銀行
而行使,並詐欺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9萬7,986元及信用
卡,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竟偽
造扣繳憑單,傳送予凱基商業銀行,致其陷於錯誤而核撥貸
款及信用卡,所為除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亦足生損害於被害
人、扣繳單位及銀行對於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及可決
放貸金額之正確性,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於本案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29萬7,
986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及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詐得之信用卡1張,固亦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惟該物未據扣案,如經凱基商業銀行依契約
停用,原卡片即失去功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之
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之扣繳憑單,固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其已交由
凱基商業銀行,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216條、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18號
被 告 彭泳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泳翰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信用卡,需提出收入證明
供金融機構審核、評估申辦者個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供作
核定貸款金額及是否准予核貸之依據,倘信用不良、資力不
足或還款能力不佳者,則無從或難以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或僅能獲貸較低金額之款項以及無法申辦信用卡
,且明知其在民國110 年度並未於星展活動有限公司(下稱
星展公司)實際任職支薪,卻欲以該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作為財力證明文件,向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辦理信用
貸款、信用卡,為求獲得凱基銀行順利核撥信用貸款及核發
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22日先偽造扣繳單位為星展公
司之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且將扣繳憑單上
所載之給付總額偽造為56萬1,663元,藉以虛增彭泳翰該年
度之財力狀況,再於111年4月22日,上網向凱基銀行申請信
用卡及100萬元之信用貸款,並上傳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
致該凱基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彭永翰有相當收入作
為還款財源,而同意核發信用卡且核貸期限為7年之29萬7,9
86元貸款,並於同年4月28日撥貸與彭永翰,致生損害於凱
基銀行就個人信用貸款資料控管之正確性。
二、案經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吳唐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泳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凱
基銀行線上信用卡申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
字第12817號、111年度司促字第10293號支付命令、凱基商
業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文書後進
而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行使該偽造之扣繳憑單之方式向凱基銀行詐取
貸款、信用卡,而犯前述2罪名,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又未扣案之貸款29 萬7,986元及凱基銀行信用卡,均為被告
犯本案犯行之所得,屬刑法第38條之1所稱犯罪所得之範圍
,請應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該偽造之扣繳憑單影
本,業已提交由凱基銀行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
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TYDM-113-壢簡-2515-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