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32、7064、842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慶
」之人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
行:
㈠「小慶」於民國111年4月10日,佯裝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京媛」之人,以假投資之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5月19日8時34分、10時4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200萬元至丙○○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丙○○隨即於同日11時59分
許,臨櫃提領上開400萬元詐欺贓款後,與「小慶」相約在
住家附近之星巴克,將上開款項交給「小慶」,並獲得1%之
報酬即4萬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㈡「小慶」於111年1月初,佯裝為LINE暱稱「蔡京媛」之人,
以假投資之詐術,使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10時
24分許,匯款350萬元至丙○○持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丙○○隨即於同日10
時46分許,臨櫃提領上開350萬元詐欺贓款後,在不詳地點
,將上開款項交給「小慶」,並獲得1%之報酬即3萬5000元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㈢「小慶」於111年3月中旬,佯裝為LINE暱稱「陳經理」之人
,以假投資之詐術,使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3日13
時39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丙○○持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丙○○隨即於同日
13時58分許,臨櫃提領上開200萬元詐欺贓款後,在不詳地
點,將上開款項交給「小慶」,並獲得1%之報酬即2萬元,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戊○○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經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1頁),被告則知悉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
,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未到庭,但依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仍係為認罪之表示,並有本案中信銀行、臺灣企銀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
述、存摺影印資料、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
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
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
丁○○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
條聯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
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論依上
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
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
,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始自白
,如依上開行為時法,即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如依中間時
法或裁判時法,則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就上開法定
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科刑。
原判決雖未及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但其適用法律結果相同,故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
㈡論罪: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小慶」之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本件洗錢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已自白認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罪刑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
明確,審酌被告不以正常管道賺錢,竟貪圖快速獲利而將本
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給「小慶」並提領款項,惟於本案犯行
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尚可,雖終能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
,惟至今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乙○○、戊○○已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均請求從重量刑,告訴人3人受
騙金額合計高達950萬元,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在遊藝場工作、須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會盡量賺錢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就所犯3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2000元折算1日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衡酌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
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7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同上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
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
意旨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於上訴理由狀空言「
上訴人目前亦積極與被害人聯繫,希望能達成和解,並取得
被害人之諒解」而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惟事實上
被告不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從未到庭,更未曾與任何
被害人成立和解及賠償損失,本院自無從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或宣告緩刑。是被告就罪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⒉沒收部分: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敘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分
別為4萬元、3萬5000元、2萬元,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洗錢財物之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仍得依具體個案
之情形而予適用。本案被告所提領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款項
400萬元、350萬元、200萬元,均已如數交給「小慶」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即為被告洗錢之財物,雖未經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3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
及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犯洗錢罪,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雖曾短暫管領洗錢財物,但於裁判時早已上繳「小慶」,且
所取得1%之報酬業經宣告沒收,參以前述被告家庭經濟狀況
,若對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共950萬元,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洗錢財
物是否沒收部分雖未及比較新舊法,而認「告訴人3人被詐
騙匯入本案3個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後全數交付『小慶
』,被告對於該款項既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再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不予沒
收洗錢財物之結論相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認不構成
撤銷改判之事由,被告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
分有何違法或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本院均維持)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CHM-113-金上訴-1252-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