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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鍾信行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被告鍾進丁等竊佔等案件聲明異議, 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9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鍾信行(下稱抗告人)具 律師資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裁定竟 以抗告人非向律師公會登記不得聲請提起自訴為由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然此屬法律上程式之合法問題,應定期間命抗告 人補正,原合議庭既未命抗告人補正,應係認抗告人之聲請 合法,其認定實屬矛盾,嚴重違法,並侵害憲法賦予之訴訟 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 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鍾信行(下稱抗告人),為被告鍾進 丁等竊佔等案件之告訴人,並非有權聲明異議之人。抗告人 因對被告鍾進丁等提出竊佔等案件之告訴,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5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乃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經 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14日以聲請程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聲 請,該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惟抗告人仍先後提出「刑事聲明 異議狀」、「刑事抗告狀」表示不服該裁定之意,經原審法 院分別於113年9月27日、113年11月7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 告人復具狀為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有原審法院上開113年8月 14日、9月27日、11月7日裁定書及本件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   ,則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原審法院113年8月14日所為駁 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與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所為執行 指揮書之執行無涉,自非聲明異議程序得救濟之範疇。原裁 定因而以其聲明異議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明白論述於不顧,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 不當,自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HM-114-抗-97-202503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32、7064、842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慶   」之人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 行:  ㈠「小慶」於民國111年4月10日,佯裝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京媛」之人,以假投資之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5月19日8時34分、10時4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200萬元至丙○○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丙○○隨即於同日11時59分 許,臨櫃提領上開400萬元詐欺贓款後,與「小慶」相約在 住家附近之星巴克,將上開款項交給「小慶」,並獲得1%之 報酬即4萬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㈡「小慶」於111年1月初,佯裝為LINE暱稱「蔡京媛」之人, 以假投資之詐術,使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10時 24分許,匯款350萬元至丙○○持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丙○○隨即於同日10 時46分許,臨櫃提領上開350萬元詐欺贓款後,在不詳地點 ,將上開款項交給「小慶」,並獲得1%之報酬即3萬5000元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㈢「小慶」於111年3月中旬,佯裝為LINE暱稱「陳經理」之人   ,以假投資之詐術,使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3日13 時39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丙○○持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丙○○隨即於同日   13時58分許,臨櫃提領上開200萬元詐欺贓款後,在不詳地 點,將上開款項交給「小慶」,並獲得1%之報酬即2萬元,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戊○○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經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1頁),被告則知悉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   ,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未到庭,但依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仍係為認罪之表示,並有本案中信銀行、臺灣企銀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 述、存摺影印資料、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 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 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 丁○○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 條聯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 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論依上 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 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   ,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始自白   ,如依上開行為時法,即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如依中間時 法或裁判時法,則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就上開法定 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科刑。 原判決雖未及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但其適用法律結果相同,故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  ㈡論罪: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小慶」之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本件洗錢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已自白認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罪刑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 明確,審酌被告不以正常管道賺錢,竟貪圖快速獲利而將本 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給「小慶」並提領款項,惟於本案犯行 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尚可,雖終能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   ,惟至今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乙○○、戊○○已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均請求從重量刑,告訴人3人受 騙金額合計高達950萬元,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在遊藝場工作、須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會盡量賺錢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就所犯3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2000元折算1日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衡酌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 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7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同上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 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 意旨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於上訴理由狀空言「   上訴人目前亦積極與被害人聯繫,希望能達成和解,並取得 被害人之諒解」而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惟事實上 被告不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從未到庭,更未曾與任何 被害人成立和解及賠償損失,本院自無從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或宣告緩刑。是被告就罪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⒉沒收部分: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敘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分 別為4萬元、3萬5000元、2萬元,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洗錢財物之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仍得依具體個案 之情形而予適用。本案被告所提領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款項   400萬元、350萬元、200萬元,均已如數交給「小慶」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即為被告洗錢之財物,雖未經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3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 及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犯洗錢罪,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雖曾短暫管領洗錢財物,但於裁判時早已上繳「小慶」,且 所取得1%之報酬業經宣告沒收,參以前述被告家庭經濟狀況   ,若對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共950萬元,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洗錢財 物是否沒收部分雖未及比較新舊法,而認「告訴人3人被詐 騙匯入本案3個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後全數交付『小慶 』,被告對於該款項既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再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不予沒 收洗錢財物之結論相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認不構成 撤銷改判之事由,被告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 分有何違法或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本院均維持)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5

TCHM-113-金上訴-1252-2025030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03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5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王筠婷 被 告 林浩珽 田智弘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97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附民-20-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関珅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1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関珅耀(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8、74 頁),其他部分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且就未 和解之被害人,被告有意與被害人協商和解事宜,請求定期 調解等語。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 12條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是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17頁)在卷可證,其於本案 行為(112年4月30日)時即已滿18歲,為成年人;而少年李 ○宏為00年0月生(詳細年籍詳卷,見他卷第141頁之少年李○ 宏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然依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我不知道少年李○宏未滿1 8歲,到後來我去台南開庭時,才知道少年李○宏未滿18歲等 語(見少連42卷第231頁),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即已知少年李○宏為未滿18歲之人,自難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㈡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不諱(見他卷第273頁,少連偵42卷第229頁,原審卷 第103、123至127頁,本院卷第48、76頁),惟原審於113年 8月29日以公務電話告知被告得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5000元 ,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再次告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應予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力繳納犯罪所得,有原審公務電 話紀錄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47頁 ,本院卷第55、77頁)。依此,被告既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112年4月30日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就本案 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原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 告前揭所犯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 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林宗緯、陳祺豊、少年李○ 宏、暱稱「弘」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人員,共同詐欺告訴 人,由吳越方領取包裹、由被告偕同少年李○宏提領告訴人 帳戶內之款項上交本案詐欺集團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並獲有犯罪所得,所為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令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 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之 困難,其等所為實應予非難,及其就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 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犯行,惟前有因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為證,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 訴人,有原審法院調解回報單及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足認被 告已盡力彌過,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為高職肄業,之前 從事技術工人,月薪約3萬元,家中尚有父親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且說明整體觀察被告 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 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雖有獲得報酬,然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等情況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之理由。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 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 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雖稱 被告有意與未和解之被害人協商和解事宜,請求定期調解等 語,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持告訴人丙○○之郵 局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而犯本案,除告訴人丙○○ 外,尚無其他被害人,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與告訴人丙○○ 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丙○○3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 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見原 審卷第135、136頁),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另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的整體評價,量刑當否應就整 體量刑因子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 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被告犯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及有無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固屬法院量刑時應考量之事 項,然非謂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法院即應就該事由形成 有利之量刑因子,仍應具體審酌兩造達成調解之原因、具體 調解內容、有無按期履行等情節,據以考量是否於量刑上予 以酌減。倘若被告係為獲取從輕量刑之機會,形式上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惟嗣後未按期賠償或僅履行部分調解條件,均 難認於量刑上有何重要影響。查,被告與告訴人丙○○達成調 解後,僅於第1期賠償500元,嗣後即未按調解條件履行之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77頁) 。雖被告犯後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然被告依調解條件內 容,僅需按月賠償500元予告訴人丙○○,甚為寬容,並無苛 刻而難以履行之情形,且被告與告訴人丙○○洽談調解時,必 定綜合全盤衡量自身所涉之全部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含本案 及他案),認其有能力負擔前揭調解條件,始會與告訴人丙 ○○達成調解,惟被告僅依調解條件第1期賠償500元,嗣後並 未再按期履行,此於量刑因素之考量上,與實質上未履行無 異,自無從形成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綜上所述,被告以 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1564-202502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3號 原 告 李旭明 被 告 林浩珽 許翰杰 田智弘 蔡廷瑋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97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附民-43-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羿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潘羿維(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第64、161頁),其他部分均不在其列,本 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 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 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輕識淺,法律常識不足,遭人誘 騙致犯罪,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及於 警詢時供出上手即二號收水手「鍾春福」,原審量刑實屬過 重,請求酌予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犯罪 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不諱,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臺灣銀行匯入 匯款通知書或存根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113年6月27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 詢時供稱:「(何人為收取你詐欺贓款之上手?如何聯繫? 如何交付?)我知道他名字叫鍾春福、民國92年次的人男子 」等語(見偵卷第31頁),警方據以偵辦而查獲鍾春福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鍾春福涉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等罪嫌提起公訴,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4年1月16 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40002466號函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鍾春福113年7月28日調查筆錄 、鍾春福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3761號起訴書列印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09 頁)。是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以鍾春福涉犯組 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為由提起公訴,而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等罪嫌。被告雖有供出其上手鍾春福,惟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本 案所犯參與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業經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 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按參與犯罪組 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組織所為分工情 節非輕,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餘地。  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於113年6月27日對告訴人彭○杰為詐 欺取財犯行,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時 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前 揭所犯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 均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 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 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被告所為犯 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應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前開減刑事由,難謂允洽。 ⒉被告所為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雖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惟仍應於判 決理由中說明,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說明是否符合此規定 ,且未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均有未洽。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審未能審酌及此,宣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亦有未合。被告以其供出上 手「鍾春福」,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 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其上訴以其自動繳交犯 罪犯罪所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等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圖一己 之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企圖利用多人分工 、行使偽造證件及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共信用,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 ,應予非難,幸因告訴人配合員警查緝,方未受財產損害, 未生其他法益實際受損害之結果,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併同審酌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之量刑事由; 另被告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惟本院於具體量刑時,參酌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數額 及本案犯行等節,僅酌量減輕其刑,不予過度減讓),暨其 於原審供稱係受限於自身健康狀況不易找工作之動機,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並有法務部○○○○ ○○○○114年2月5日中所衛字第11412000820號函附之外醫診療 紀錄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25至153頁),兼衡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無業、經濟與家庭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在押期 間之疾病診療情形所彰顯之健康狀況、檢察官與告訴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 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 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往統一便利超商育見門市向告 訴人收款前,已收取交通費2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有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 書或存根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前述犯罪所得既 已自動繳交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1597-202502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0號 原 告 黃秀娟 被 告 林浩珽 許翰杰 田智弘 蔡廷瑋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97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3-附民-390-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健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523、16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02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1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吳健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8、97 、275頁),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均不在其列,本院依 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 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 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訊時,供出發起、主持、操縱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 國113年8月14日函覆高雄地方法院屬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請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外,被 告前未有刑事不法前科,足認其品行端正,經歷此事後已有 悔悟,決定洗心革面,改過遷善,目前在環保公司擔任清潔 人員,有穩定正當工作,絕不敢再觸犯刑章,係不慎誤觸法 網,犯罪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另 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與告訴人李○玉達成調解,且於原審判 決後已於113年8月14日與告訴人李○軒達成調解,請從輕量 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 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⒈告訴人李○玉部分:   被告就其是否參與柯業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李○玉 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先於113年5月3日偵訊時供稱: 「(…為何李○玉願意拿錢跟你交易?)…柯業昌指示我在指 定時間、地點、對象交易,去跟客人交易」、「(涉嫌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嫌,是否承認?)承認」 等語(見偵緝1206卷第76頁),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卷第48、97、277頁),已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所得係採月薪制,且於112年5月初至7月初之實際參 與期間,僅拿過1個月薪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你這次跟被害人取款完後,有無取得報酬?如何取得 ?)…是月薪」、「(報酬如何取得?)拿過1個月5萬元, 是柯業昌親手拿現金給我。(請說明你參與這詐騙集團期間 及實際所得之報酬為何?)從5月初至7月初,實際獲得只有 5萬」等語甚詳(見偵54302卷第97、99頁),而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5萬元,業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705號案件中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後,於本院另案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8號案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1月12日繳交112年5月份之犯罪所得, 亦有本院收據影本及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8號判決書 列印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07、187至194頁)。是以,被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於112年5月9日至17日對告訴人李○玉行 騙,且被告已自動繳交112年5月份之犯罪所得5萬元,而已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告訴人李○軒部分:   被告就其是否參與柯業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李○軒 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先於112年7月31日警詢時辯稱: 「(你對於所參與詐騙行為是否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因 為我不知道這是詐騙,所以我不願意」云云(見偵54302卷 第30頁),及於112年11月15日偵查中辯稱:「我沒想欺騙 客人(李○軒)的意思,我交易時不知是詐騙」云云(見偵5 4302卷第100頁)。依此,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 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 ,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主張:其於偵查 及法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 並非可採。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定有明文。查:  ⒈告訴人李○玉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確實因 其使警方得以向上查獲柯業昌及其上游張燿元為首之虛擬貨 幣詐欺、洗錢犯罪集團,其中張燿元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等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826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此 有起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6日 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372650200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 、解送人犯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吳健宏之調查筆錄、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張燿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86、199至242頁),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刑(得減輕至3分之2 ),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⒉告訴人李○軒部分:    被告就其是否參與柯業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李○軒 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已 如前述,雖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確實因其 使警方得以向上查獲柯業昌及其上游張燿元為首之虛擬貨幣 詐欺、洗錢犯罪集團,其中張燿元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等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826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已如 前述,惟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不符, 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主張:其於偵查及 法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並 非可採。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⒈告訴人李○玉部分: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於112年5月9日起至17日對告訴人 李○玉為詐欺取財犯行,而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經比較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以,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此部分犯行 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 告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 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 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⒉告訴人李○軒部分: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於112年6月26日對告訴人李○軒為 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 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惟被告就其是否參與柯業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李○軒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 行,已如前述,雖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仍與 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於量刑時併同審 酌此部分事由,附此說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 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 所非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 犯罪,被告為圖賺取利益,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 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均非單一偶發之犯行,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形。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本刑為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就告訴人李○玉受騙部分,尚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依一般社會通念難 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均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 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被告就原判 決犯罪事實一㈠關於告訴人李○玉部分,所為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減刑規定,應依該條前段、後 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前開減刑事由 ,難謂允洽。⒉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關於告訴人李○軒 部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而與其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不符,無從於量刑時併同審酌此部分事由,已 如前述,惟原判決誤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前開減刑規定, 因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見原判決書第7頁第11至16、21行 ),容有違誤。⒊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之113年7月2日與告訴人 李○玉達成調解,及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8月間將3000元匯 入告訴人李○玉指定之帳戶,及自113年12月間起至114年2月 間止,按月各將1500元匯入告訴人李○玉指定之帳戶;又於 原審判決後之113年8月14日與告訴人李○軒達成調解,及於1 13年11月間起至114年2月間止各將2000元匯入告訴人李○軒 指定之帳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79 、28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⒈⒊部分,為有理由,雖其餘上訴意旨所 指各情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應 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 利益,價值觀念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李 ○玉、李○軒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就告訴人李○玉部分,併同審酌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事由),尚知 悔悟,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李○玉調解成立,願給 付告訴人李○玉9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5 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惟未按期履行,僅 於113年8月間將3000元匯入告訴人李○玉指定之帳戶,及自1 13年12月間起至114年2月間止,按月各將1500元匯入告訴人 李○玉指定之帳戶;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李○軒調解成立, 願給付告訴人李○軒3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9月起,於每 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惟未按期履行 ,僅於113年11月間起至114年2月間止各將2000元匯入告訴 人李○軒指定之帳戶,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2件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7、98頁,原審卷一第1 99、200頁,本院卷第79、285頁),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自稱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2萬4000元 至2萬7000元、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本院整 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 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 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再斟酌被告所犯數 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所犯各罪所生損害 或危害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 遞增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告訴人李○玉) 吳健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告訴人李○軒) 吳健宏,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1166-20250227-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03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5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王筠婷 被 告 林浩珽 田智弘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97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3-附民-403-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健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523、16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02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1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健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8、97、275頁),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 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訊時,供出發起、主持、操縱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 國113年8月14日函覆高雄地方法院屬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請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外,被 告前未有刑事不法前科,足認其品行端正,經歷此事後已有 悔悟,決定洗心革面,改過遷善,目前在環保公司擔任清潔 人員,有穩定正當工作,絕不敢再觸犯刑章,係不慎誤觸法 網,犯罪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另 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與告訴人李○玉達成調解,且於原審判 決後已於113年8月14日與告訴人李○軒達成調解,請從輕量 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 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⒈告訴人李○玉部分:   被告就其是否參與柯業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李○玉 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先於113年5月3日偵訊時供稱: 「(…為何李○玉願意拿錢跟你交易?)…柯業昌指示我在指 定時間、地點、對象交易,去跟客人交易」、「(涉嫌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嫌,是否承認?)承認」 等語(見偵緝1206卷第76頁),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卷第48、97、277頁),已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所得係採月薪制,且於112年5月初至7月初之實際參 與期間,僅拿過1個月薪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你這次跟被害人取款完後,有無取得報酬?如何取得 ?)…是月薪」、「(報酬如何取得?)拿過1個月5萬元, 是柯業昌親手拿現金給我。(請說明你參與這詐騙集團期間 及實際所得之報酬為何?)從5月初至7月初,實際獲得只有 5萬」等語甚詳(見偵54302卷第97、99頁),而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5萬元,業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705號案件中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後,於本院另案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8號案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1月12日繳交112年5月份之犯罪所得, 亦有本院收據影本及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8號判決書 列印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07、187至194頁)。是以,被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於112年5月9日至17日對告訴人李○玉行 騙,且被告已自動繳交112年5月份之犯罪所得5萬元,而已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告訴人李○軒部分:   被告就其是否參與柯業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李○軒 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先於112年7月31日警詢時辯稱: 「(你對於所參與詐騙行為是否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因 為我不知道這是詐騙,所以我不願意」云云(見偵54302卷 第30頁),及於112年11月15日偵查中辯稱:「我沒想欺騙 客人(李○軒)的意思,我交易時不知是詐騙」云云(見偵5 4302卷第100頁)。依此,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 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 ,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主張:其於偵查 及法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 並非可採。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定有明文。查:  ⒈告訴人李○玉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確實因 其使警方得以向上查獲柯業昌及其上游張燿元為首之虛擬貨 幣詐欺、洗錢犯罪集團,其中張燿元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等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826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此 有起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6日 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372650200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 、解送人犯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吳健宏之調查筆錄、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張燿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86、199至242頁),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刑(得減輕至3分之2 ),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⒉告訴人李○軒部分:    被告就其是否參與柯業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李○軒 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已 如前述,雖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確實因其 使警方得以向上查獲柯業昌及其上游張燿元為首之虛擬貨幣 詐欺、洗錢犯罪集團,其中張燿元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等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826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已如 前述,惟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不符, 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主張:其於偵查及 法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並 非可採。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⒈告訴人李○玉部分: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於112年5月9日起至17日對告訴人 李○玉為詐欺取財犯行,而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經比較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以,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此部分犯行 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 告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 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 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⒉告訴人李○軒部分: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於112年6月26日對告訴人李○軒為 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 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惟被告就其是否參與柯業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李○軒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 行,已如前述,雖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仍與 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於量刑時併同審 酌此部分事由,附此說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 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 所非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 犯罪,被告為圖賺取利益,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 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均非單一偶發之犯行,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形。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本刑為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就告訴人李○玉受騙部分,尚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依一般社會通念難 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均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 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被告就原判 決犯罪事實一㈠關於告訴人李○玉部分,所為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減刑規定,應依該條前段、後 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前開減刑事由 ,難謂允洽。⒉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關於告訴人李○軒 部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而與其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不符,無從於量刑時併同審酌此部分事由,已 如前述,惟原判決誤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前開減刑規定, 因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見原判決書第7頁第11至16、21行 ),容有違誤。⒊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之113年7月2日與告訴人 李○玉達成調解,及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8月間將3000元匯 入告訴人李○玉指定之帳戶,及自113年12月間起至114年2月 間止,按月各將1500元匯入告訴人李○玉指定之帳戶;又於 原審判決後之113年8月14日與告訴人李○軒達成調解,及於1 13年11月間起至114年2月間止各將2000元匯入告訴人李○軒 指定之帳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79 、28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⒈⒊部分,為有理由,雖其餘上訴意旨所 指各情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應 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 利益,價值觀念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李 ○玉、李○軒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就告訴人李○玉部分,併同審酌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事由),尚知 悔悟,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李○玉調解成立,願給 付告訴人李○玉9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5 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惟未按期履行,僅 於113年8月間將3000元匯入告訴人李○玉指定之帳戶,及自1 13年12月間起至114年2月間止,按月各將1500元匯入告訴人 李○玉指定之帳戶;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李○軒調解成立, 願給付告訴人李○軒3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9月起,於每 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惟未按期履行 ,僅於113年11月間起至114年2月間止各將2000元匯入告訴 人李○軒指定之帳戶,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2件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7、98頁,原審卷一第1 99、200頁,本院卷第79、285頁),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自稱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2萬4000元 至2萬7000元、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本院整 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 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 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再斟酌被告所犯數 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所犯各罪所生損害 或危害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 遞增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告訴人李○玉) 吳健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告訴人李○軒) 吳健宏,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1160-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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