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彥凱

共找到 122 筆結果(第 51-60 筆)

沙原簡
沙鹿簡易庭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杰 被 告 郭耀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8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耀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16

SDEM-114-沙原簡-3-20250116-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2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彥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15

TPDV-113-司消債核-8282-2025011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黃彥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263,2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3

TPDV-114-司票-1042-2025011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清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清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嚴清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良好,竟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 法令,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8毫克之情節;兼 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 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08號   被   告 嚴清江 男 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清江自民國113年9月19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大里區之長壽俱樂部會長住處內,飲用藥酒後,仍 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6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 號碼MRQ-6392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 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光明路與仁城路交岔路口時,因面目潮紅 、行駛過程車身搖擺、右轉彎時未打方向燈,易造成危險為 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7時5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清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2025-01-10

TCDM-113-中交簡-1426-20250110-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彥凱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彥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彥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2840號核准假釋,縮短刑期 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7年1月21日,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相關文件附卷可憑,本院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DM-114-聲保-16-20250109-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不具殺傷力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及子彈壹顆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 3年2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538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18169號鑑定書( 即扣案之玩具手槍1把及子彈1顆,經鑑驗結果均不具殺傷力 ,見偵查卷第285至291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 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為 成年人,被害人柯○廷(00年0月生)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者,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 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罪質與本案尚有差異,難認行為人有其 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03

SDEM-113-沙簡-369-2025010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 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SDEM-113-沙簡-379-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7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 第20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宇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至」更正 為「致」;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宇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有超速行駛 之事實,惟辯稱:當時限速是30公里,我時速約50、60公里 ,沒有騎到85公里云云。然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警員到場 處理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自承其行車速率約達每小時85公里 (見偵卷第37頁),並於偵訊時供稱:車速依我當時警詢時 的說法等語(見偵卷第60頁),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計算後確認可採信被告自承肇事前及肇事時時速85公 里,認定被告確有嚴重超速行駛之情,有該會民國112年10 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8671號函及所附中市車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7、98頁),是被告所 辯不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之規定,竟貿 然嚴重超速行駛,遇狀況閃避不及,致釀本件事故,造成 告訴人張詹招妹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超速行駛之過失,惟未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3日調解程序中,全未表示 其願賠償之金額,僅稱沒錢理賠等語,致調解未成立,見 卷附本院該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又審酌告訴人於本件事 故與有過失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在學中,受 僱兼職汽車維修,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3萬3000元 ,與女友同住,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09號   被   告 陳宇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往豐樂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17時36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與昌平路2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行車速度,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超速以85公里時速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張詹招妹行經至此,於前開路口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往對 向跨線穿越四平路,迨陳宇宏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 因而至張詹招妹受有左側足部第一、二蹠骨移位骨折、左側 脛骨下端骨折、左側腓骨外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詹招妹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 調解不成立,聲請該調解委員會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宇宏之自白 坦承超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詹招妹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存於光碟) 證明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張詹招妹受有左側足部第一、二蹠骨移位骨折、左側脛骨下端骨折、左側腓骨外踝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0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8671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 證明被告嚴重超速行駛,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CDM-113-交簡-42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詩潔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4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40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詩潔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詩潔明知傅武男(涉嫌誣告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乙紙,(支票號碼:CH0000000 、發票日:民國113年2月28日,下稱本案支票)係鄭詩潔交 由王金城用以擔保債務之用而從未失竊,竟因王金城拒將本 案支票交還與鄭詩潔,鄭詩潔即向不知情之傅武男謊稱票據 遺失,並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犯意,於113年2月20日,會同 傅武男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謊報本案支票於112年1 1月30日在臺中市○○市○○區○○○路0段000○0號遺失,並由該行 經由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轉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等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因王金城提示 本案支票時,本案支票業已掛失而遭退票,致王金城遭警方 以涉嫌侵占遺失物罪嫌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始悉 上情 二、案經王金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詩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易字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金城於警詢、偵查 中之指(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9頁;偵字卷第47至50頁) ;並有告訴人王金城提出之其與傅武男之Line對話紀錄 、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本案支票影本、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113年5月8日兆銀太 平字第1130000012號函及所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 票據申報書、民事公示催告狀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1-27頁 ;偵卷第63-70頁),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 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 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 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誣告犯行(見易字卷第31 頁),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 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支票並未遺失,竟仍謊報票據遺失,浪 費司法資源,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 ,離婚,育有子女均已成年結婚,伊女兒會介紹伊去幫人家 打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2-31

TCDM-113-簡-2300-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洛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洛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 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亦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以前開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及 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供他人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一(起訴書誤載為附表)所示之帳戶,劉洛均(起訴 書雖記載「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車手」,然起訴書附表二並未 敘明此部分,惟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已指明係劉洛均所提領 )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後,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予陳奮宜(其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起訴)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 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 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 ,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 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 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 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之實行 ,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 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 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 一者而言,實質上一罪若業經提起公訴,其效力自及於全部 ,而受首開法條之限制,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是以,檢察 官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 罪事實重行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吸收犯」概 念,係指在犯罪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驗習慣(某種犯罪 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認為一個犯罪行為 ,為另一犯罪行為所吸收,較為適當,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 。如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輕度行為,為重度行為 所吸收。法條競合與「吸收犯」,均僅成立一罪,即足以充 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967、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民國112年9月間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澤岳」 指示,將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與本判決附表一金融 帳戶相同),以LINE傳送予「楊澤岳」,使「楊澤岳」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並對告訴人陳媛湞 、林紹榮、魏郁琪、蔡旻成、陳宣語、陳怡禎、蕭雅文等人 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除匯款時間之 記載略有數分鐘之差距外,匯款時間及匯款帳戶與本判決附 表二完全相同)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告因而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 上予他人使用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2121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30 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並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 60號判決,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 4月等節,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上字第 515號上訴書提起上訴等情(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60號 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上字第515號 上訴書等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3、35-37 、73-77頁)。  ㈡觀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記載被告係於112年間將名下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帳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以 前案所載之告訴人與本案附表二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被害情 節及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均屬相同,雖前案與本案就被告 被訴罪名不同,然就被訴以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向如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金錢之事實既無二 致,且被告就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後,進而實行提領款項之 行為,彼此間應具吸收關係,是雖前案起訴書未提及前開告 訴人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係由被告依指示提 領交付,然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與前案仍不失為實質上一罪 之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效力仍然及於起訴書未提及之上開淺 在事實。  ㈢從而,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3743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13日繫屬本院 ,有本案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3日中檢介 宇113偵37431字第1139114092號函、本院收狀戳記及前引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既與前案為同 一案件,且本案繫屬在後,依法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提供帳戶時間 金融機構 帳號 1 劉洛均 112年12月3日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案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及回水方式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43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前之某日,透過簡訊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經陳媛湞於112年11月底之某日,瀏覽並連繫上開集團某成員後,該成員使陳媛湞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琬芸」好友後,佯稱現金資質及信用不足,需要持續匯款方能符合貸款條件云云,致陳媛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0時19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洛均) 劉洛均於右列時間及地點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右列款項後,於112年12月5日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路545巷口交給陳奮宜,再由陳奮宜於於不詳時地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2月5日10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宏門市) 6萬元 被害人 陳媛湞 112年12月5日10時21分許 3萬元 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43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10時49分許,佯裝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SHAKEEL AHMED」與林紹榮聯繫,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萱」與林紹榮聯絡,要求透過7-11賣貨便平台出貨,並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交易,隨後佯稱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林紹榮,告知需要轉帳始能開通會員功能云云,致林紹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1時3分許 3萬4988元 112年12月5日11時11分許 3萬5000元 告訴人 林紹榮 3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43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10時11分許,佯裝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黃巧彤」與魏郁琪聯繫,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hh6778」與魏郁琪聯絡,要求透過7-11賣貨便平台出貨,並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交易,隨後佯稱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魏郁琪,告知需要設定收款帳號確認,需撥打給中國信託銀行處理,嗣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魏郁琪聯繫後,向魏郁琪稱需要轉帳始能開通會員功能云云,致魏郁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1時42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洛均) 112年12月5日11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烏日明道郵局) 6萬元 告訴人 魏郁琪 112年12月5日11時45分許 4萬9123元 112年12月5日11時57分許 4萬元 112年12月5日11時47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2月5日12時2分許 4萬9000元 4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43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11時整許,佯裝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賴奕伶」與蔡旻成聯繫,要求透過7-11賣貨便平台出貨,並給予網路連結簽署授權協議,隨後佯稱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蔡旻成,告知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導致賣場及帳戶遭到凍結,需撥打給中華郵政處理,嗣自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蔡旻成聯繫後,向蔡旻成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將賣場解凍云云,致蔡旻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2時42分許 1萬2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洛均) 劉洛均於右列時間及地點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右列款項後,於112年12月5日14時19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路545巷口交給陳奮宜,再由陳奮宜於於不詳時地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2月5日12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光德門市) 1萬3000元 告訴人 蔡旻成 5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43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之某時許,佯裝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宣語聯繫,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xiaoli1016」與陳宣語聯絡,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交易,並給予網路連結簽署授權協議,隨後佯稱蝦皮電商客服人員聯繫陳宣語,告知未開通蝦皮電商平台之認證,需撥打給台新銀行處理,嗣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陳宣語聯繫後,向陳宣語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利後續付款云云,致陳宣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3時20分許 4萬9981元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劉洛均) 112年12月5日13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烏日新明道門市) 2萬元 112年12月5日1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祥門市) 2萬元 告訴人 陳宣語 112年12月5日13時22分許 4萬9982元 112年12月5日13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5日13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5日13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5日13時48分許 1萬6089元 劉洛均於右列時間及地點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右列款項後,於112年12月5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路545巷口交給陳奮宜,再由陳奮宜於於不詳時地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2月5日14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烏日長春門市) 1萬6000元 6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43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0時6分許,佯裝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張正龍」與陳怡禎聯繫,要求透過7-11賣貨便平台出貨,並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交易,並給予網路連結簽署授權協議,隨後佯稱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陳怡禎,告知帳戶有問題可能收不到錢,需要設定收款帳號確認,需撥打給中國信託銀行處理,嗣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陳怡禎聯繫後,向陳怡禎稱需要轉帳始能開通會員功能云云,致陳怡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4時54分許 9萬9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洛均) 112年12月5日14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及中華路617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 3萬元 112年12月5日15時整許 3萬元 告訴人 陳怡禎 112年12月5日15時1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5日15時2分許 9000元 7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43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14時57分許,佯裝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蕭雅文聯繫,並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交易,並給予網路連結簽署授權協議,隨後佯稱Facebook客服人員聯繫蕭雅文,告知帳戶未完成網路交易安全認證,需撥打給第一銀行處理,嗣自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蕭雅文聯繫後,向蕭雅文稱需要轉帳始能開通網銀功能云云,致蕭雅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5時41分許 2萬7811元 112年12月5日15時44分許 2萬7000元 告訴人 蕭雅文

2024-12-31

TCDM-113-金訴-3155-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