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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 原 告 陳文忠 訴訟代理人 陳致遠 被 告 黃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099,752元(新北卷第11頁),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聲 明如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35、41頁),原告上開變更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及居住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 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原屬被告之新北市○○區○○ 段0000○0000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因存在贈與契約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97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下稱系爭97年判決)房屋屬於原告 之拘束,被告無法處分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乃於100年6月7 日與訴外人黃秀花訂立虛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將原告之系爭房屋連同土地一併移轉予黃秀花。 後黃秀花於102年間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以虛偽之 系爭買賣契約,及請代書出庭作偽證,以致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4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原告 應拆屋還地。嗣經黃秀花強制執行,系爭房屋於107年4月間 拆除完畢(107年度司執字第19671號)。然被告與黃秀花所簽 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私契)為400萬元出售房屋加土地,與 公契(即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價金9,099,752 元且為單純出售土地,二者並不相符,被告係為圖上開909 萬元許之賣地利益,於明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之情形下, 仍訂立虛偽之系爭買賣契約,並可預見黃秀花持此契約排除 原告居住權益,被告之行為與系爭房屋被拆除間有因果關係 。又被告無權處分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排 除原告法律約束後處分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 被告獲有不當得利。又被告明知其就系爭房屋無所有權,仍 將系爭房屋一併出售予黃秀花,使黃秀花陷入錯誤,誤以為 其向被告購入系爭土地及房屋,被告有違誠信原則,最終致 使原告系爭房屋遭拆除,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因所有系爭 房屋遭拆除而受有損害,損害金額以系爭房屋25年耐用年限 ,每月房屋租金35,000元計算,共為1,050萬元,因被告係 受有價金9,099,752元之出賣系爭土地利益(即公契所載價 格),故原告以此金額作為本件之請求。為此,爰依不當得 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獲取之利益9,099, 752元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99,752元 ,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以書狀答辯:被告僅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僅將系爭土 地出售予黃秀花,就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更不可能去處理 系爭房屋。且係黃秀花向原告主張拆屋還地,與被告無關。 且被告當時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400萬元出賣系爭土地,並 不知悉公契所載之909萬元許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前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被告前向原告主張拆屋還地,然前經系爭97年判決駁 回被告之訴。嗣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黃秀花,經黃秀花另 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系爭高院判決判命原告應拆除 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黃秀花等節,有新北地院系爭97 年判決、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系爭高院判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可查,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於107年4月間遭黃秀花強制執行拆 除因而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然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被拆除,係黃秀花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法院判 決認定原告應予拆除房屋並經黃秀花強制執行之結果,已難 認被告出賣土地予黃秀花一事,與原告之房屋嗣經黃秀花獲 得勝訴判決並強制執行而拆除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被 告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有出賣土地之權利,被告將 其所有土地出賣予他人,為其法律上之權利,難認有何不法 。是原告雖稱被告得預見其將系爭土地移轉第三人後,系爭 房屋即有遭拆除之風險,然不論被告得否預見系爭房屋將遭 拆除,被告並無擔保原告房屋存續之義務,或認為被告對原 告系爭房屋之存續有何作為之義務。  ㈢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0年6月7日與黃秀花訂立虛偽之系爭買賣 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中記載「標的物如為賣方所有(或直 系親屬得辦理繼承者) 賣方同意一併移轉買方,惟如與賣方 無關應僅交土地」等語(新北卷第27頁),是被告無系爭房 屋所有權,確仍然答應黃秀花移轉系爭房屋,被告將系爭房 屋及系爭土地一起出售,造成後來黃秀花可以主張他是善意 第三人,請求原告拆屋還地。被告在交易時違反誠信原則, 使黃秀花以為他買的是房屋加土地等語。然系爭高院判決認 定黃秀花請求原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為有理由,並非是 因為系爭買賣契約有上開記載,或因被告有將系爭房屋出售 予黃秀花,或認定黃秀花有購得系爭房屋(參系爭高院判決 之四、㈠㈡部分),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㈣另就原告所稱被告與黃秀花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私契) 為400萬元,與公契所載價金9,099,752元,二者並不相符, 被告係為圖上開909萬元許之賣地利益等語,然上開記載之 買賣價金差額之原因,於原告對黃秀花所提起之另案新北地 院113年度訴字第123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該法院判決 理由中揭示:「至於系爭公契之所以記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 金為9,099,752元,被告(即黃秀花)辯稱係此係辦理移轉 登記前須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土地增值稅課徵之書面依據即 為系爭公契,其計算基礎為公告現值乘面積乘持分,準此可 知系爭1029地號為29.63平方公尺,1030地號為74.13平方公 尺,乘上100年時之公告現值為87,700元(被證5),持份全 部,合計9,099,752元(計算式:【29.63+74.13】x87,700=9 ,099,752),此即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數字之由來 等語,並提出被證5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資料為憑,核與土 地稅法第30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應以該條各款規定不 同情形之時間點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相符,可見被告(即黃 秀花)所辯於法確屬有據」(見該判決四㈡⒊⑵),是原告以 私契與公契之所載價金不符,認被告受有有909萬元許之賣 地利益,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難認有據,則其依不當得利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等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9,099,752元,及 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21

TPDV-113-重訴-1052-202502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27號 原 告 王宣文 李明純 莊智麟 羅楷傑 劉筱君 詹雅雯 邱永廷 陳家柔 蔡文仁 陳彥甫 林慈穎 辛威嘫 陳潔倫 張志勤 林靜婷 陳榮庭 賴美妙 李文睿 賴姿傑 林宥妏 王曜呈 梁曉恩 陳冠穎 林宸羽 劉庭羽 莊惟婷 戴琨育 鐘珮瑜 張嘉紘 兼 上29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 被 告 真善美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逸豪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附表1編號1至8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952元,附 表1編號9、10原告各3,6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附表1編號1至8原告各負擔3.9%,附表1編號9、1 0原告各負擔3.8%,附表2原告各負擔3.3%,附表3原告各負 擔2.6%,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2,952元為附表1編號1至8原 告預供擔保,各以3,600元為附表1編號9、10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30人報名參加被告所舉行之「德國瑞士 少女峰 馬特洪 峰 新天鵝堡 國王湖 14天-夏季版(阿聯酋航空)14日」蜜 月旅行團(下稱系爭旅行團),旅遊期間為民國112年4月24 日至112年5月7日共14日,每人團費169,800元,兩造間並締 結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旅遊契約),其中於11 2年5月1日、2日兩晚預計入住瑞士「策馬特飯店(panoramas kilodge)」(下稱pano飯店),而因本次旅遊為「蜜月團」 ,故原告於112年4月17日事前出發行前說明會中詢問並確認 住宿飯店均為「獨立雙人套房」。然當日抵達策馬特後,發 現被告所安排之pano飯店均為六人房及四人房,並非「雙人 獨立套房」,且由pano飯店官方網站可知該飯店並無雙人獨 立套房,被告為專業代辦旅遊事宜,事前本可輕易知悉此情 ,則被告顯有過失。又後續被告僅提供三星旅館Hotel Alpe nblick(下稱Alpenblick飯店)及四星旅館Hotel ChesaVal ese(下稱ChesaValese飯店)各供10名原告團員入住。  ㈡因被告未妥善安排住宿,導致原告受有時間之浪費,包含:⒈ 112年5月1日16時至17時滯留pano飯店,與被告協商住宿解 決方案及賠償問題,共1小時。⒉因被告未安排好獨立雙人套 房,導致原告需先滯留飯店,又因餐廳有用餐時間預定,原 告於17時至17時30分徒步從pano飯店前往餐廳,造成行程延 誤30分鐘。⒊18時至21時滯留餐廳旁麥當勞與被告協商住宿 解決方案及賠償問題,共3小時。⒋21時至21時30分,原告坐 車前往各自飯店,然因等待領取行李,僅能滯留在各自飯店 ,共30分鐘。⒌113年5月2日8時30分至9時30分,原告因分住 不同飯店導致滯留飯店,等待領隊個別提領行李而延誤行程 1小時出發,共1小時。原告所受行程延誤與滯留已達6小時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被告違約未履約提供保證之獨立雙人套房,且於原告報名前 及介紹時,被告均向原告表示有機會入住到瑞士策馬特之山 景房,然當日換去三星旅店及四星旅店之原告僅能住在街景 房,還須至原先應入住之飯店拿取行李,入住之三星旅店房 間緊鄰施工區域,景色欠佳且有工程聲音,嚴重干預休息及 睡眠。又導致原告增加住宿往返路程及延長行李取得時間, 亦壓縮旅遊景點停留時間及用餐時間,更使得原告無法獲得 適當休息,甚至在後續旅程中不斷花時間跟被告協商賠償事 宜而有重大侵害原告人格權。且原告當日身著濕衣服幾經周 折數小時,於21時後才取得行李,緊接準備隔日一早天氣寒 冷之高那葛拉特觀景台行程,未能有效休息入睡,導致原告 多人抱病,影響後續遊程,且系旅行團交通均為搭乘同輛遊 覽車屬密閉空間,又時處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最終幾乎原告 全部抱病回臺,部分原告甚至感染新冠肺炎,且有部分原告 為孕婦,被告住宿安排之失誤,嚴重傷害原告健康,重大侵 害原告人格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  ㈣被告有前述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4之7條第2 項及系爭旅遊契約第22條、第2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 賠償,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㈤被告應賠償入住Alpenblick飯店如附表1所示原告各71,651元 :  ⒈pano飯店一晚價格450歐元,三星之Alpenblick飯店一晚價格 238歐元,一晚房價相差212歐元,如附表1所示原告降等兩 晚,2晚房價落差為15,264元(以歐元1:36元之匯率換算, 下同),且此係可歸責被告重大事由而變更住宿內容,依系 爭契約第22條約定得請求2倍差額,故每人應賠償15,264元 (計算式:212歐元×36÷2人×2晚×2倍=15,264元)。  ⒉時間浪費之賠償:被告未妥適安排住宿造成原告時間浪費, 於扣除原告用餐時間後,浪費之時間仍逾5小時,依系爭旅 遊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即應以1日計算,就浪費時間計算 之金額為12,129元(計算式:169,800元÷14日=12,12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 1條規定請求3倍賠償,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各36,387元。  ⒊被告有上開㈢之情事,侵害原告人格權,應賠償每人2萬元精 神慰撫金。  ⒋故附表1所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71,651元(計 算式:15,264元+36,387元+2萬元=71,651元)。   ㈥被告應賠償入住ChesaValese飯店如附表2所示原告各58,771 元:  ⒈pano飯店一晚價格450歐元,ChesaValese飯店一晚價格278歐 元,一晚房價相差172歐元,二晚房價落差換算後為12,384 元,且此係可歸責被告重大事由而變更住宿內容,依系爭契 約第22條約定得請求2倍差額,故每人應賠償12,384元(計 算式:172歐元×匯率36÷2人×2晚×2倍=12,384元)。  ⒉時間浪費之賠償:同前㈤⒉項次所示,應賠償附表2原告各36,3 87元。  ⒊被告有上開㈢之情事,侵害原告人格權,應賠償每人1萬元精 神慰撫金。  ⒋故附表2所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58,771元(計算 式:12,384元+36,387元+1萬元=58,771元)。  ㈦被告應賠償入住pano飯店如附表3所示原告各46,387元:  ⒈時間浪費之賠償:同前㈤⒉項次所示,應賠償附表3所示原告各 36,387元。  ⒉被告有上開㈢之情事,侵害原告人格權,應賠償每人1萬元精 神慰撫金。  ⒊故附表3所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46,387元(計算 式:36,387元+1萬元=46,387元)。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附表1所示原告每人71,65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附表2所示原告每人58,7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 告應給付附表3所示原告每人46,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㈠被告並未以「蜜月團」方式招攬本件旅遊行程,僅係針對部 分符合資格之旅客提供優惠。被告亦未保證住宿飯店為獨立 雙人套房,說明會手冊亦僅載「瑞士的旅館和歐洲大多數的 國家一樣,房間都不大,一般是配置兩張單人床」,且被告 於112年4月14日向pano飯店下訂單時,確實是下16間雙人房 (16 DOUBLE Rooms),並經該飯店表示同意,然pano飯店以3 2人為基礎收足款項後,逕稱至多可容納30人,被告為此僅 得再向Alpenblick飯店下訂2房間,供團員及領隊使用。然 至到達該飯店後方知悉每層各房均可相通,與被告下訂之雙 人房不符,實非被告所得事前遇見,本件不可歸責於被告, 更甚者pano飯店亦未退還被告任何款項。  ㈡本件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更換住宿,依系爭旅遊契 約第26條第1項約定,法律效果為「減少之費用,應退還甲 方」,然pano飯店並未將收取之款項退還被告,故被告實際 上並無「減少之費用」而自行吸收重複付款之費用,被告依 約並無退還款項之義務。縱認本件為可歸責被告,則依系爭 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原告得請求之部分為差額2倍之違約 金,而pano飯店每晚價格瑞士法郎328元,Alpenblick飯店 每晚瑞士法郎309元,每晚房價差額為瑞士法郎19元,即684 元(以瑞士法郎匯率1:36計算),兩晚即為1,368元,計算違 約金為每房2,736元。另ChesaValese飯店與pano飯店為同星 級之飯店,被告並無違反契約內容,且ChesaValese飯店每 晚訂位價格為瑞士法郎342.3元,實則高於pano飯店每晚瑞 士法郎328元。則縱被告有違反契約約定,亦屬不可歸責於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亦僅為被告不得向原告 收取增加之費用;縱認本件為可歸責於被告之違約情形,然 既ChesaValese飯店價格高於pano飯店,原告無得請求違約 金。  ㈢本件並未造成原告之「時間浪費」:  ⒈於112年5月1日16時至17時:被告於事發當時已即刻處理相關 事宜,原告本可依原定行程自由活動,尚難認屬滯留。  ⒉112年5月1日17時至17時30分:前往餐廳本為必須之時間花費 ,並非滯留。  ⒊112年5月1日17時30至18時:系爭旅遊契約第25條約定之「棄 置或留滯甲方(即原告方)之時間,在五小時以上」,應指單 次、連續達5小時以上,此段時間並無留滯,即無構成該條 規定之可能。  ⒋112年5月1日18時至20時30分: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於此段期間 協商,亦未強制原告留於麥當勞協商住宿解決方案及賠償問 題,原告本可依原定行程自由活動,並無滯留;況該段協商 時間約僅1小時。  ⒌112年5月1日20時30分至21時:原告前往各自飯店本來即是必 須之時間花費,亦難認屬滯留。  ⒍112年5月2日8時30分至9時30分:並無原告所稱等待領隊個別 提領行李而滯留飯店之情形。且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5條約定 ,所謂「棄置或留滯甲方之時間,在五小時以上」,應指單 次、連續達五小時以上,此段時間與原告主張之其餘時段既 未連續,不構成該條文之情形。  ㈣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所謂致原 告人格權受侵害之具體內容,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於法無據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43至244頁):  ㈠原告30人均報名參加被告所舉行之「德國瑞士少女峰馬特洪 峰新天鵝堡國王湖14天-夏季版( 阿聯首航空)14日」,旅遊 期間為112年4月24日至112年5月7日共14日,契約內容如原 證1所示。  ㈡被告向原告提出之「真善美國際旅行社歐洲團優惠方案2023 年適用」,其上記載:「2.蜜月專屬-PO 文優惠……3.蜜月專 屬- 揪團優惠……」等文字(原證13)。  ㈢被告於112年4月14日以電郵向pano飯店下訂,要求於「112年 5月1日及同年月2日」期間安排16間雙人房,經pano飯店允 諾並報總價為瑞士法郎10,240元(未税)。被告公司於112年4 月18日完成全額付款(被證1、被證2)。  ㈣pano飯店於收受全額付款後告知其最多僅可容納30人,被告 公司因此另向Alpenblick飯店再訂2間房(被證2)。  ㈤被告於112年4月17日舉辦行前說明會。  ㈥原告112年5月1日抵達瑞士策馬特,當日天氣下大雨且飄雪, 隔日行程有前往海拔3,100公尺的冰河瞭望台(原證8) 。  ㈦112年5月1日抵達瑞士策馬特後,於擬住宿之飯店現場發現pa no飯店所提供之房型為六人房及四人房,而非15間「獨立雙 人套房」。被告公司嗣有完成向Alpenblick飯店訂4間房、C hesaValese飯店訂5間房之作業。  ㈧112年5月1日用完晚餐後,於餐廳旁邊麥當勞有協商當晚住宿 及後續賠償問題。  ㈨本次旅行團之最後入住情形,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1至3 所 示。  ㈩兩造於112年11月24日於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糾 紛調處進行調處,結果為調處不成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旅遊契約第22條第1項、第2項約定:「旅遊中之食宿、 交通、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 理,甲方(即原告,下同)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即被告 ,下同)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 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除非有本契約第14條或第26條之情事 ,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因可歸責於乙 方之事由,致未達成旅遊契約所訂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 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各該差額2倍之違約金 」,「乙方應提出前項差額計算之說明,如未提出差額計算 之說明時,其違約金之計算至少為全部旅遊費用之百分之五 」。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安排之策馬特pano飯店均為六人房及四人房 ,未有當初被告所保障之「雙人獨立套房」等語,被告不否 認原安排之pano飯店均為六人房及四人房,非「獨立雙人套 房」,惟辯稱:被告並未保證住宿飯店為「獨立雙人套房」 。又被告係下訂「雙人房」,然到達該飯店後方知悉與被告 下訂之房型不符,非被告所得事前遇見,不可歸責於被告等 語。經查,依證人即系爭旅行團領隊曾逸群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於112年4月17日行前說明會中,有回覆原告住宿飯店均 為雙人間,但沒有講獨立這兩個字等語(本院卷第284頁) 。而「雙人間」就其文義一般之理解即「雙人房(二人一房 )」,並非六人房、四人房。且被告亦陳述其確實係下訂16 間雙人房(16 DOUBLE Rooms)等語(本院卷第182頁),益徵 就「雙人間(房)」之認知即「二人一房」。是被告依約有 提供「雙人房」之義務,應堪認定。再被告為專業之旅行社 ,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下訂之 飯店之房型究竟為何,本有先予調查、詢問確認清楚之義務 ,而依pano飯店之官方網站即可知該飯店並無雙人獨立套房 ,而為多人家庭式套房,此有原告所提出之pano飯店官方網 站列印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是被告辯稱pano 飯店房型非被告所得事前遇見,係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並 無可採。  ㈢112年5月1日抵達瑞士策馬特後,原擬住宿pano飯店現場發現 其所提供之房型為六人房及四人房,而非15間之「獨立雙人 套房」。被告嗣有向Alpenblick飯店訂4間房、ChesaValese 飯店訂5間房,並有旅客改住其他2家飯店,原告住房情形如 附表1(Alpenblick飯店)、附表2(ChesaValese飯店)、 附表3(pano飯店即原訂飯店)所示(見不爭執事項㈦、㈨) 。  ㈣住宿Alpenblick飯店之附表1原告請求降等三星之價差部分:    ⒈附表1編號9、10原告部分:   經查,依原告陳述:於抵達策馬特飯店前,領隊有詢問原告 是否有人願入住Alpenblick三星旅館並補貼100歐元等語( 本院卷第22頁),被告亦陳述確有此情(本院卷第182頁) 。再經證人曾逸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1 對(2個人) 住不 進去原來訂的飯店,旅行社有問我這1 對是誰希望去住,公 司可以提供住房補償,後來我也有私底下詢問團員是否願意 降等去住Alpenblick飯店,後來有人同意,就是一對夫妻等 語(本院卷第288頁),並經原告陳明即附表1編號9、10之 旅客(本院卷第293頁)。是此部分既已經雙方合意變更住 宿為Alpenblick飯店,並補貼100歐元,則附表1編號9、10 之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各100歐元。另被告同意 原告本件以新臺幣請求及匯率以36元換算(本院卷第339頁 ),則上開原告得向被告各請求給付3,600元。  ⒉附表1編號1至8原告部分:  ⑴pano飯店未能提供雙人房,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並致上開原告改入住降等之三星Alpenblick飯店, 則原告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2條第1項請求被告差額二倍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  ⑵再被告已依系爭系爭旅遊契約第22條第2項提出前項差額計算 (即其實際訂房費用,詳下述)。茲就上開原告可請求金額論 述如下:    被告於112年4月14日以電郵向pano飯店下訂,要求於「112 年5月1日及同年月2日」期間安排16間雙人房,經pano飯店 允諾並報總價為瑞士法郎10,240元(未税,含稅則為10,496 元,本院卷第187頁)。被告於112年4月18日完成全額付款。 pano飯店於收受全額付款後告知其最多僅可容納30人,被告 因此另向Alpenblick飯店再訂2間房(見不爭執事項㈢㈣)。 且經被告陳明:pano飯店表示僅能容納30人,但並未退款等 語(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則依上說明,被告最終下訂15 間房(即pano飯店表示僅能容納30人)之房價為10,496元,則 pano飯店二晚每人為350瑞士法郎(計算式:10,496/15間=7 00,700/2人=350,整數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Alpenbl ick飯店之價格為二晚每人309瑞士法郎(計算式:2,472/4 間=618,618/2人=309),亦據被告提出其當時改訂Alpenbl ick飯店之訂房網頁(booking.com)資料為佐(本院卷第229 頁)。基上,pano飯店二晚房價每人較Alpenblick飯店貴41 瑞士法郎(計算式:350-309=41),以2倍計算違約金為82 瑞士法郎即2,952元(匯率36)。又被告所提出之房價為其 於112年4月間訂購pano飯店(住宿期間112年5月1日至5月3 日)及於112年5月1日抵達pano飯店後,發現房型非雙人房 ,而當日立即訂購Alpenblick飯店(住宿期間112年5月1日 至5月3日)之訂房實際價格,自應以此實際訂房價格為計算 。至原告所提出pano飯店官網所示112年5月非上開訂房日期 之房價每晚450歐元(本院卷第121至127頁),以及網路上 搜尋到Alpenblick飯店每晚價格238歐元,主張一晚每間房 價相差212歐元(本院卷第153至156頁),並非實際之訂房 價格,自難採認。  ⑶據上,附表1編號1至8原告就降等改住Alpenblick飯店部分, 每人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952元。  ㈤改住四星之ChesaValese飯店之附表2原告請求價差部分:   依原告主張當初兩造約定「四星飯店」或「同級飯店」(本 院卷第21、317頁),並提出行程表為證(本院卷第119頁) 。又ChesaValese飯店與pano飯店為同級(四星)之飯店,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終既仍提供四星飯店予上開原告住宿 ,實難認被告有違反雙方間之旅遊契約內容,則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及系爭旅遊契約等請求被告賠 償房價之差額,自難認為有理由。  ㈥原告主張時間浪費之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妥善安排住宿(即pano飯店非雙人房型) ,導致原告所受時間浪費包含:⒈112年5月1日16時至17時滯 留pano飯店,與被告協商住宿解決方案及賠償問題,共1小 時。⒉因被告未安排好獨立雙人套房,導致原告需先滯留飯 店,又因餐廳有用餐時間預定,原告於17時至17時30分徒步 從pano飯店前往餐廳,造成行程延誤30分。⒊18時至21時滯 留餐廳旁麥當勞與被告協商住宿解決方案及賠償問題,共3 小時。⒋21時至21時30分,原告坐車前往各自飯店,然因等 待領取行李,僅能滯留在各自飯店,共30分鐘。⒌113年5月2 日8時30分至9時30分,原告因分住不同飯店導致滯留飯店, 等待領隊個別提領行李而延誤行程1小時出發,共1小時。原 告所受行程延誤與滯留已達6小時,已超過5小時,依系爭旅 遊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應以1日計算,故浪費時間計算金 額為12,129元(計算式:169,800/14日=12,129)。又此浪費 時間係可歸於被告重大過失導致原告未有雙人獨立套房可住 宿,故依據消保法第51條應賠償3倍,即被告應賠償每人36, 387元等語。  ⒉系爭旅遊契約第24條第1項、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 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甲方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 用,應由乙方負擔。甲方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 。每日賠償金額,以全部旅遊費用除以全部旅遊日數計算。 但行程耽誤之時間浪費,以不超過全部旅遊日數為限」,「 前項每日延誤行程之時間浪費,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 以一日計算」。  ⒊經查,就當時到達pano飯店後之情形,經證人曾逸群於本院 證述:16點多先到第一間飯店後,飯店老闆帶我去房間,我 看了發現不適合,就跟飯店老闆討論至少十分鐘,後來發現 沒辦法做處理,再打電話跟旅行社老闆溝通,也跟旅客解釋 目前狀況。旅行社說他要再找另外的旅館,希望我能先帶客 人去解決晚餐,我打電話跟旅行社溝通時,客人就在原來飯 店大廳等候。等我確認旅行社說會去找其他旅館後,我就帶 著客人去原本預定的餐廳吃晚餐,餐廳是訂5點多,後來有 遲延一點到達。用完晚餐後再到旁邊麥當勞繼續協商,時間 差不多晚上18點多開始講,預估時間講了一個小時,當時協 調就是旅行社及旅客兩邊都有傳話自己希望的方案,我就是 在中間協調。協商時旅行社老闆也同時找另外新的旅館,在 麥當勞協商之間找到其他飯店。旅行社通知找到飯店後還有 再溝通一下,但後來因為時間有點晚,就決定先入住飯店, 約21點多我們離開麥當勞,全部人坐計程車回去第一間飯店 各自拿行李,再各自去分配好的飯店。另外時間點部分其實 現在都沒有記得那麼清楚,都是一個感覺跟差不多;行程在 吃完飯後面是自由行程;用餐完之後會移到隔壁麥當勞討論 ,是因為兩方沒達成協議,吃完飯後才說是不是要去麥當勞 做進一步溝通。而到底是誰主動提起我現在也不知道,當時 狀況就是旅客有個共識說要找個地方討論賠償問題,旅行社 也知道要去麥當勞討論。因為任何旅客的意見我會跟旅行社 反映。旅行社沒有說討論出結果才能離開麥當勞,只是說旅 客希望至少有初步的結論,但似乎沒有達到共識,當然沒有 說一定要討論出結果才能離開等語(本院卷第284至292頁) 。另證人曾逸群約於16時33分許告知被告pano飯店房間有問 題,並為溝通,嗣被告於18時40分通知證人曾逸群已訂好其 他飯店,有被告及證人曾逸群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 第195至197、207至301頁)。  ⒋查依112年5月1日之行程表(本院卷第136頁),原告於入住p ano飯店後僅餘晚餐行程,證人曾逸群亦證述吃完晚餐後為 自由行程等語(本院卷第292頁),則可知於原告抵達pano 飯店後,當日除晚餐外並未有其他行程安排。是就當日所安 排之旅遊觀光行程而言,並未有延誤之情形。再就入住飯店 之時間而言,依行程表兩造並未有約定應於何時入住飯店( 本院卷第136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應於何時 進入飯店。再者,旅行團觀光行程安排,一般為預計當日前 往哪些觀光景點,但並非絕對幾時幾分要到達哪個地點,此 自原告所提出系爭旅行團之行程表之記載亦可明(本院卷第 131至138頁)。而前往住宿飯店之時間亦同,除非兩造有特 別約定,否則一般本依當日旅行行程安排、交通等而可能產 生變化,並非必定應於何時入住飯店。則入住飯店之時間為 何兩造間本無約定,則原告以當時16點多到達pano飯店而未 能入住,主張自該時起即屬系爭旅遊契約第24條所約定之「 行程延誤」,實已屬有疑。再本件依證人曾逸群上開證述及 line對話紀錄可知,當日約16點多到達pano飯店發現並非雙 人房型,證人曾逸群告知旅行社此情,旅行社即改訂其他飯 店,證人曾逸群則先帶原告前往餐廳用餐,餐廳原預訂17點 多,有遲一點到達,用完餐後18時多前往麥當勞協商。又18 時40分許被告訂好其他飯店,之後又有再繼續協商。則以16 點多進入pano飯店,17點多原本即為晚餐時間,再依證人曾 逸群證述餐廳一般大概就是安排一個小時到一個半小時用餐 時間(本院卷第292頁),18時40分被告即訂好其他飯店而 得入住,再另二家Alpenblick及ChesaValese飯店距pano飯 店之距離,以步行方式不超過15分鐘,據被告提出google地 圖為證(本院卷第199至201頁),且依證人曾逸群證述當時 係搭乘計程車(本院卷第291頁),被告亦陳明有安排電瓶 車進行接送(本院卷第183頁),則再加計前往其他飯店之 交通時間非長,尚難認原告得進入飯店之時間已違反一般常 情,而可認定應屬「行程延誤」。至原告主張因去麥當勞協 商,21時許始離開入住飯店,然依證人曾逸群上開證述內容 ,並無從認定係被告要求需在該時協商而不能入住飯店,自 無從算入「行程延誤」。另晚餐行程之部分,雖與原本預約 餐廳之時間有所遲延,然經證人曾逸群證述係遲延一點,已 如前述,又旅行行程之安排本非幾時幾分一定要到某地點點 ,故被告就晚餐餐廳固有預約一固定時間,然非可謂只要遲 於旅行社所向餐廳預約之用餐時間即屬「行程延誤」。而依 證人曾逸群上開證述,可知當時大約在17時許至18時許之間 用晚餐,則仍為正常之用餐時間,實難認有晚餐行程之延誤 ,且有「時間之浪費」。  ⒌再原告主張隔日出發之時間,因原告分住不同飯店而比原先 行程晚1小時出發,有所延誤等語,惟經證人曾逸群證述: 「(問:翌日原告全體因分住不同飯店,是否比原先行程晚 1小時出發?)我有點忘了,但基本上因為隔天的時間都算 滿充裕的,本來就沒有預計隔天要幾點出發,所以是按照當 時的情況決定隔天要幾點出發。會跟客人講希望幾點前能夠 出發,但最後確定的出發時間是跟客人討論出來」等語(本 院卷第28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自難採認。  ⒍據上,原告主張112年5月1日、5月2日當日有延誤行程致原告 有時間之浪費,尚難認採。是原告主張有系爭旅遊契約第24 條所約定延誤行程之時間浪費在5小時以上情形,而請求被 告賠償1日之旅遊費用,以及再依據消保法第51條請求賠償3 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係以人格權受侵害為請求精神慰撫 金之要件。查原告本件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主張多與人格權 之侵害無涉,且亦未舉證證明其人格權遭侵害之事實。另原 告主張其花費時間與被告協商賠償事宜,故其人格權受有重 大侵害,依法亦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妥善安排住宿, 導致最終幾乎原告全部抱病回臺,部分原告甚至感染新冠肺 炎,嚴重傷害原告之健康,亦未能舉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 可採。是以,原告本件依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附表1編號1 至8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2,952元,附表1編號9、10原告各請 求被告給付3,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29日(本院卷第1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原告請求,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1:改住Alpenblick飯店 編號 姓名 請求金額 1 廖聲倫 各71,651元 2 甲○○ 3 丁○○ 4 辰○○ 5 A○○ 6 地○○ 7 亥○○ 8 癸○○ 9 未○○ 10 宇○○ 附表2:改住ChesaValese飯店 編號 姓名 請求金額 1 午○○ 各58,771元 2 辛○○ 3 戊○○ 4 酉○○ 5 子○○ 6 壬○○ 7 申○○ 8 玄○○ 9 丙○○ 10 宙○○ 附表3:住pano飯店 編號 姓名 請求金額 1 己○○ 各46,387元 2 乙○○ 3 寅○○ 4 巳○○ 5 庚○○ 6 天○○ 7 卯○○ 8 黃○○ 9 B○○ 10 丑○○

2025-02-21

TPDV-113-消-27-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蕭廷安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8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 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固為消債條例第28條所明定;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 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 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顯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債權人始不得聲請本票裁定。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 3年3月20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3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8月21 日,付款地在相對人事務所所在地,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 週年利率16%加計,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原法院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後,認相對人之聲請與首揭 規定相符,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兩造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11 3年11月2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調解不 成立後,已當庭向士林地院聲請債務更生程序,故相對人在 債務更生程序中應不得再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詎相對人 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徒增司法資源 浪費,欠缺保護必要性。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 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 原裁定卷第9頁),依票據法第5條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 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法院經形式審查 系爭本票後,認該本票係一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 載事項之有效本票,並有發票人即抗告人之簽名及印文,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洵無違誤,抗告 人即應就該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自屬當然。至抗告人 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無抗告人業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 相關資料,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9至31頁),則抗告人既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 程序,依前揭說明,自不影響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權利之行 使。況系爭本票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相對人仍須持向執 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財產有結果,始有受償可能,倘 執行程序進行中,抗告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依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裁定保全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亦將 因此停止,不致影響抗告人其他債權人之受償,應無庸在抗 告人於更生聲請經法院裁定前,即預慮該裁定結果,而不許 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從而,原裁定依 形式審查結果,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相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2-21

TPDV-114-抗-75-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余柏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7,948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1%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24,9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6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17、29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9 0萬元,原告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2月14日至119年12月14日止,利率第1期起依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月變動)加碼年利率0.3%計算,第7期起 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0.47%浮動計算(本件 遲延時指數為1.74%,共計2.21%),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於遲延還本付息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部 分,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繳至於償還第10期(最後計息日113 年10月13日)後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本金1,687,948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 ,原告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 113年9月30日至120年9月30日止,利率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 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1.25%浮動計算(本件遲延時指數 為1.741%,共計2.99%),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於 遲延還本付息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部分,按原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然被告借款後均未還款,尚積欠本金30萬元,及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 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 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21

TPDV-114-訴-395-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黃鈺枝 被 告 廖景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   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 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 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7條 、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係在苗栗縣,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21

TPDV-114-訴-1240-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蔡淑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3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64號 發行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025-02-19

TPDV-114-除-264-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陳重慶 代 理 人 郝展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3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0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福居股份有限公司 100-NE-0000000-0000000 3 30000 002 福居股份有限公司 100-NX-0000000 1 208

2025-02-19

TPDV-114-除-201-20250219-1

跟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跟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蔡宗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相對人為○ ○大學同學,相對人因戀慕A女,為下列跟蹤騷擾行為:  ⒈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前往被害人住處等候被害人。  ⒉於113年10月15日佯稱伊已罹患胰臟癌3、4期云云,於同年11 月4日後,累次以上開杜撰不實之病情,要求被害人陪同伊 前往醫院檢查。  ⒊於113年11月20日下午「○○課」課程結束後,在○○館前跟蹤尾 隨被害人並質問被害人為何不回覆伊所傳送之訊息。  ⒋於113年11月25日「○○」課程结束後,在系館前攔阻被害人質 問為何不回覆伊所傳送之訊息,被害人欲行離去,相對人猶 跟蹤尾隨被害人,過程中險些造成被害人所騎之自行車與他 人所騎之自行車發生擦撞意外,直至被害人撥打電話予老師 ,始肯離去。  ⒌於113年11月27日「○○課」課程結束後,在校園內騎乘自行車 跟蹤尾隨被害人並追問被害人為何不回覆伊所傳送之訊息, 過程中險些造成被害人所騎之自行車與伊所騎之自行車發生 擦撞意外,相對人並恫稱「我都要死了沒有在怕妳報警的, 也不怕妳的法律制裁」等語。  ㈡相對人於113年12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 大安分局)發給跟蹤騷擾之書面告誡後,仍於113年12月25日 在伊與被害人均有加入之「實驗第○組」LINE群組内,譏諷 被害人「不是我們不跟妳討論 應該是妳自己忽略我們 不願 參與討論 唉呀 雖然那麼說 但下意不能上達 肯定也不是妳 的錯」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而再為嘲弄、貶抑之跟蹤騷擾 行為等語(跟蹤騷擾防治法《下稱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3款) 。爰依跟騷法第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對被害人核 發保護令等語。 二、按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法為書面告誡後兩年內,再為跟蹤騷 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檢察官或警察機關 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 騷擾行為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保護令, 跟騷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就跟騷法第5條第2項,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另規定:「檢 察官或警察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為保護令之聲請,應考 量個案具體危險情境,且不受書面告誡先行之限制」,其立 法理由則謂:「一、本法立法過程中,對於是否設計緊急保 護令多有討論,於立法院黨團協商時,有委員主張警察核發 書面告誡至為重要,惟亦提出檢警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向 法院聲請保護令,毋庸經過書面告誡程序,會中各黨團對此 見解並無表示異議。二、為因應緊急狀況,避免高風險個案 衍生危害,完善被害人保護機制,爰於本條定明檢察官或警 察機關依職權聲請保護令時,應審酌個案具體危險情境,且 不受書面告誡先行之限制」,則參諸前揭立法理由,跟騷法 第5條第2項賦予檢察官或警察機關不受書面告誡先行限制之 聲請權,是為針對緊急狀況之因應,避免高風險個案衍生之 危害,俾可完善被害人保護機制,因此明定可在審酌個案具 體危險情境屬高風險個案後,不受書面告誡先行限制而提出 保護令之聲請。而若行為人於受有書面告誡後,無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而已收成效,復無其他特別情狀,應尚難為被害 人有遭受跟蹤騷擾之急迫危險。再跟騷法第3條第1項就跟蹤 騷擾行為所稱與性或性別相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 視公約」(The Convention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 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以下簡稱 CEDAW )第二十八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sex)」 係指男性與 女性的生理差異,「性別(gender)」指的是社會意義上的 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 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等;次依CEDAW第十九號及第三十五號 等一般性建議意旨,「基於性別的暴力」係針對其為女性而 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包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 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剝奪其他行動自由,即係將女 性「在地位上從屬於男性」及其「陳規定型角色加以固化」 的根本性社會、政治和經濟手段。另隨著法治化發展、性別 主流化概念普及與性別意識提升,CEDAW保護範圍已不限生 理女性,而擴及各種性別及性取向者(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 三、本件聲請人併以跟騷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為聲請之法律依 據,主張相對人於113年10月5日至113年11月27日有上開跟 蹤騷擾行為,嗣於113年12月16日經大安分局發給跟蹤騷擾 之書面告誡後,仍於113年12月25日在伊與被害人均有加入 之「實驗第○組」LINE群組内,譏諷被害人系爭言論而再為 嘲弄、貶抑之跟蹤騷擾行為。經查,大安分局於113年12月1 6日核發書面告誡,於同年月21日送達相對人乙情,有本院 依職調函調之大安分局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 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line群組對話內容(內容詳如附件 說明),可知整個群組對話脈落,係同學B女表示A女忘記完 成其負責部分之報告,A女則表示其並非忘記,而係不知悉 有分配,B女又引用自己先前於群組之發言表示伊本來就在 該群組內說過要寫第三部分,故仍然應由A女完成第二部分 ,後A女對此又表示今日才知悉此事,之後相對人才為系爭 言論。則上開對話之發生,係來自第二部分報告無人撰寫, 而究竟應由何人撰寫之爭議,B女表示之前已在群組內說過 負責部分,A女則表示其並不知悉分配乙事,相對人針對此 ,先引用B女先前表示要寫第三部分之發言為據,表示確實 有討論過此事,並表示願意撰寫該部分報告,又因認為A女 並未看見B女確實曾在群組內說過負責撰寫部分,因而表示 係A女忽略,不願參與討論等語。而A女在群組中前以責怪口 氣表示:「我並不是沒有做,而是你們分工時沒有跟我討論 也就算了,甚至也沒有告知我,可我還是儘量做了……」,則 相對人系爭言論即「不是我們不跟妳討論,應該是妳自己忽 略我們,不願參與討論,……」,應係針對此部分言論而回應 。則相對人應係作為報告組員,對於A女並未看見B女曾於群 組內關於撰寫哪部分報告之發言,因而A女不知報告分配且 未撰寫報告,並以責怪語氣表示:「而是你們分工時沒有跟 我討論也就算了,甚至也沒有告知我」等語,因同為組員之 自己遭質疑、責怪心生不滿而加以回擊,其發言口氣雖不佳 並以諷刺性口氣講述,使人感到不快,然尚難認其言論涉及 與性或性別相關而對A女為嘲弄、貶抑而構成跟騷法第3條第 1項之騷擾行為。是以,本件相對人於113年12月21日受書面 告誡後,尚難認有再為跟蹤騷擾行為(即聲請人所主張之11 3年12月25日騷擾行為),則不符合跟騷法第5條第1項之要 件;又依上開說明,亦難認為被害人有遭受跟蹤騷擾之急迫 危險(即跟騷法第5條第2項不受書面告誡之聲請要件)。從而 ,本件保護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日後如相對人確在受告誡後2年內再有對被害人為跟騷行 為情形,或其他急迫危險情形,聲請人或被害人自得再依該 事實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17

TPDV-114-跟護-2-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王貴民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3,93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 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 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超過334, 819元部分不存在,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所指被告對原 告強制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8675號執行卷 宗,被告前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主張之債權為本金1,474,81 9元,及如「債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件即以被 告就上開債權之未受償金額計算至原告起訴時之前1日即114 年2月13日止,為8,231,333元(計算如「附表」所示),扣除 334,819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為7,896,51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3,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17

TPDV-114-訴-1137-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王貴民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 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 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 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 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 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 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欲將聲請人向 保險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代為解約(本院113年度司執助 字第18675號事件),而相對人對聲請人索求之利息已罹於 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為此聲請人提起確認金錢債權 不存在訴訟,又未免保險契約遭解約而無法回復原狀,聲請 本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起訴係以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提起確認 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超過新臺幣334,819 元部分不存在,核非屬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 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17

TPDV-114-聲-87-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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