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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彌勒園振 被 告 曾政紳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23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23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18日簽訂租賃桃園市○○區○○ ○路000號房(下稱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本案契約),依 本案契約第5條之規定,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58萬元作為 押租保證金,若被告不續租,則原告應於遷空、交還本案房 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而本案契約於113年5月31日合意 終止,原告並已交還本案房屋並經被告點交無誤,被告應返 還押租金給原告,另原告並無積欠被告租金,且被告於租賃 期間占用本案房屋1/3,故兩造口頭合意將租金扣減1/4,兩 造口頭約定4月租金為145,000元,5月租金為217,500元,另 原告至多僅積欠被告電費15,262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契約因原告提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本 案契約第18條之規定,原告應賠償一個月租金,原告雖主張 本案房屋有1/3為被告使用,然依原告繪製之平面圖及廠區 照片,難以證明有上開情形,且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即給付 87萬元(即2個月押金與3月份租金29萬元),後再於4月給付1 45,000元,5月給付為217,500元,如原告所述為真,原告理 應按月扣減1/3租金,豈有每月租金不同之理,故被告以原 告積欠4月及5月租金217,500元,且原告積欠電費64,537元( 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加計一個月賠 償金,合計積欠572,037元作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就本案房屋簽立本案契約,而本案契約於113 年5月31日終止,原告於簽立本案契約時交付押租金58萬元 迄今尚未返還,另原告於4月給付145,000元租金及5月給付 為217,500元租金等情形,除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被告主 張抵銷之部分是否有據外,其餘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然本件原告主張返還押租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抵銷抗辯為由為主張,則本件爭點厥 為:㈠本案契約之租賃範圍及租金約定為何?㈡被告主張之抵 銷範圍是否有據(包含違約金、積欠租金及電費)?㈢原告主 張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㈠本案契約之租賃範圍及租金約定為何?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 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 成立之契約內容,應綜合客觀事證,依文義詳為審究當事 人真意,並於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前提下,就契 約條款間之適用關係為解釋、論斷。次按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經查,細譯本案契約第1條、第3條之記載可知,本案契約 租賃標的範圍為本案房屋,租期為113年3月1日至115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29萬元,此有本案契約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6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占用本案房 屋1/3,有平面圖、原告使用照片、錄影檔等件為證,並 主張兩造口頭合意將租金扣減1/4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 兩造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可是你一開始就沒照合約走 哦,講好的1/3,又不講信用。被告:簽約前我的現況就 是這樣,1/3的使用我也折讓給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 頁),是從兩造之對話紀錄可知,本案契約約簽立時,本 案房屋確實有1/3為被告所使用,此與被告所稱「簽約前 我的現況就是這樣,1/3的使用我也折讓給你了」相符, 惟被告所稱「1/3使用折讓給你」等情,其意思是簽約時 依現狀折讓後之租金為每月29萬元,雙方成立本案契約, 或者係成立本案契約後,兩造又再另外合意就租金29萬元 再扣減,則有疑義,依前開說明,原告既主張兩造有口頭 合意之事實,此部分自有利於原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然依原告之舉證,尚難使本院認定兩造有於本案契約成 立後再合意更改契約租金之意思。準此,本案契約之租賃 範圍雖為本案房屋,然契約成立時,本案房屋由被告使用 1/3,其餘為原告使用,且租金約定為每月29萬元無訛。  ㈡被告主張之抵銷範圍是否有據(包含違約金、積欠租金及電 費)?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 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 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 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 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當事人之一方對於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對造當事人對該主張之抗辯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是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 由他方舉證證明之。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 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 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 0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 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 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 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 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 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 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 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 ,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 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約定 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 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 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 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 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 ,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 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 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 ,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俾債權人 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其他損害 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0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主張依本案契約第18條之約定,原告應賠償1 個月租金29萬元為抵銷,原告則主張兩造係「合意終止」 而不用賠償等語,故就抵銷之部分應由被告舉證。而細譯 本案契約第18條記載「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租賃 期間內原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原告應賠償被告1個月 租金,原告絕(按:契約記載決字,應屬誤繕)不異議」等 語,而依契約之解釋,本條係特別約定原告於提前搬遷時 ,應賠償1個月租金,此部分堪認為兩造約定係以賠償總 額約定,而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之性質。又此條約 定「原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並未特別約定排除「合意 終止」之情形,亦即無論原告單方終止契約或者兩造合意 終止契約,均構成原告應賠償1個月之租金之事實,是此 部分原告主張毋庸賠償並無依據。惟本院考量本案契約時 間為113年3月1日起,而本案契約終止日為113年5月31日 止,中間僅經過3個月,約佔整個契約期間即2年期間之1/ 8,亦即原告於契約成立後不久即契約,使用之期間不長 ,是本院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1/2,即被告主張違約金145 ,000元為抵銷,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抵銷即屬無據。   3.次查,原告於4月給付145,000元租金及5月給付為217,500 元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本案契約之租金為每月29 萬元已如前述,是2個月之租金總額為58萬元,原告僅給 付362,500元(計算式:145,000+217,500=362,500),尚餘 217,500元未給付(計算式:580,000-362,500=217,500), 是被告主張原告積欠217,500元之租金而為抵銷,應屬有 據。   4.再查,被告主張原告積欠電費64,537元(電號00-00-0000- 00-0及00-00-0000-00-0),並據此主張抵銷等語,然觀諸 原告所提原證六對話紀錄記載「被告:(發布電費帳單) 44678+33243=77921,77921/2=38960。原告:這是2個月 ,這樣你一個月花不到2萬。被告:我以前2個月才2萬多( 張貼轉帳38,960元之明細)」(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 ,而上開對話紀錄輔以被告所提之繳費通知單可知,「44 678」即為電號00-00-0000-00-0,計費期間為113年2月26 日至113年4月28日,繳費期間為113年5月26日之總應繳費 用44,678元之單據(見本院卷第32頁);「33243」即為電 號00-00-0000-00-0,計費期間為113年2月26日至113年4 月28日,繳費期間為113年5月26日之總應繳費用33,243元 之單據(見本院卷第31頁)。而上開計費時間期間之電費總 額為77,921元,依兩造對話紀錄可知,總電費為77,921元 ,原告將總額除以2並繳納38,960元電費給被告,被告亦 回答「這樣你一個月花不到2萬」等「表示認同原告應負 擔之費用部分」之語句,堪認兩造就上開2電號之電費負 擔約定各自分擔1/2已有合意,且原告業已將上開2電號就 計費期間為113年2月26日至113年4月28日應負擔之費用繳 納完畢。   5.承上,被告雖以答辯(二)狀主張上開2電號,於計費期113 年2月26日至113年4月28日,扣除不屬於租期部分之費用 總額為60,746元(計算方式如本院卷第36頁),加計計費期 間113年4月29日至113年5月31日之電費42,751元(計算方 式如本院卷第36頁),合計應負擔103,497元之電費等語。 然觀諸上開2電號於113年4月29日至113年6月26日計費期 間之費用,分別為20,773及33,799元,合計為54,572元( 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而計費時間若自113年4月29 日起算,分別算至本案契約終止日即113年5月31日以及計 費期間末日即113年6月26日,以始日及末日均列入計算之 方式,分別為33日及59日,是113年4月29日至113年5月31 日計費期間費用總計應為30,523元(計算式:54,572/59*3 3=30,52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再依兩造約定各自分擔1 /2之比例計算,原告應負擔之電費即為15,262元(計算式 :30,523/2=15,26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準此,原告主 張其僅需再給付電費15,262元給被告等情並非無據,被告 就此部分抵銷抗辯復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堪認被 告就積欠電費部分,僅得以15,262元為抵銷甚明。   6.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就積欠租金217,500元 、積欠電費15,262元、積欠違約金145,000,合計為377,7 62元(計算式:217,500+15,262+145,000=377,762),被告 於此範圍主張抵銷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 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 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 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 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本案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於訂約時交付被告58萬 元作為押租保證金,原告如不繼續承租,被告應於原告遷 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宗 第6頁正反面),而原告主張其已遷空返還本案房屋,且交 付58萬元押租金給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所述 ,本件係因原告之給付關係而生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 原告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3.承上,本件原告雖已就返還58萬元之押租保證金之事由為 舉證,然被告既得主張377,762元之抵銷,則原告得主張 不當得利之金額即為202,238元(計算式:580,000-377,76 2=202,238),是原告於此範圍之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案契約既於113年5月31 日終止且遷空交還本案房屋,依本案契約第5條之規定,則 應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故就押租金之返還即屬給付有確定 期限之債,被告應於本案契約終止日且遷空交還本案房屋日 之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負擔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原告主張自113年5月31日起算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主張如主文第1項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18

CLEV-113-壢簡-1504-20250318-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80號 原 告 王蘭芝 被 告 巫政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38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 明。經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嗣 變更聲明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其變更聲明 乃係基於同一車禍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 向58公里400公尺內側車道處時,因前方交通壅塞而靜止等 待通行,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並受有鼻子挫傷、鼻子撕裂傷約2公分、頭暈及 目眩、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2,050元、系爭車輛 維修費600,000元、系爭車輛估價服務費12,000元、代步交 通費34,875元,誤工費20,000元、臉部疤痕60,000元、精神 慰撫金80,000元,總計808,925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8,92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車 輛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6至 22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 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  1.醫療費用2,05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0 5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46、47頁、第54、5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應 予准許。  2.系爭車輛維修費600,000元及估價費12,000元: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為估算維修費用價格 而支出估價費12,000元,並預估回復系爭車輛之維修費需花 費600,000元等情,有刷卡明細、電子發票、估價單為據( 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則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既係以新零件 替換舊零件,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就維修費有 關零件之替換,自應折舊計算,先予敘明。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③查系爭車輛依卷內照片為賓士品牌之車輛,雖因系爭事故確 實受有損害,然經本院查詢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發現該車 籍現已不存在,原告亦未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資料供本院參考 ,本無從認定系爭車輛使用年數,惟經本院調查原告112年 度財產資料,可見原告名下有一台2017年出產之賓士車輛, 與系爭車輛相符,堪認依原告上開財產資料所顯示之賓士車 輛即為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雖記載106年出產,然未記載 出廠月份,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是本院 審酌上情,推估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系爭事故發生日,應已 使用5年。復觀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記載「Parts:406,78 4;Labour:168,573;V.A.T:28,768;Total:604,125」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其中Parts部分為零件,Labour部 分為工資,V.A.T部分則為稅金,合計總金額為604,125元, 是依前開說明,零件部分為406,784元,扣除折舊後應為40, 693元,加計工資、稅金以及原告所支出之估價費用12,000 元,合計為258,463元(計算式:40,693元+177,002元+28,7 68+12,000元=258,463元),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代步交通費34,875元: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 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 ,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 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自事故發生後至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111年10月21 日至111年11月5日,向租車公司租借車輛使用,每日費用2, 400元,共支出34,875元等情,業據提出租車發票、租賃合 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復依原告提出之車輛維修 估價單所載維修工時計算,系爭車輛需維修約109.1小時, 每日以8小時計算維修人員上班時數,該車維修日數約需14 日,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不能使用車輛,洵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 要,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是系爭車輛合理 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增加移動 時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與本件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 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租車費用34,87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誤工費20,000元:原告主張其因處理系爭事故,而多次出庭 ,導致影響工作進度,故請求誤工費20,000元云云,惟原告 因出庭所耗損之時間、交通、資費,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 使,縱其因此支出一定之勞費或因時間耗損而影響其工作或 作息,均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 分請求,洵屬無據。  5.臉部疤痕60,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臉部有疤痕 ,需花費60,000元至醫美診所治療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鼻子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情,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固不必證明其受損數額,然原告 除未說明除疤費用之計算式供本院審酌外,亦未提出其他相 關事證釋明原告是否確有實施除疤手術之必要、應施作何種 除疤手術、預計實施除疤手術之次數、相關手術行情價格等 節,本院實難僅憑卷內資料即得審認原告此部分之費用,原 告之主張尚難採憑。  6.精神慰撫金8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 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7.上開金額共計345,388元(計算式:2,050元+258,463元+34,8 75元+50,000元=345,388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原告 於113年12月27日補正狀暨所附之民事起訴狀向本院具狀, 而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於114年1月9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 之住所地及居所地,並均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第56頁及第5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合 法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 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 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6,784×0.369=150,1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6,784-150,103=256,681 第2年折舊值    256,681×0.369=94,7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6,681-94,715=161,966 第3年折舊值    161,966×0.369=59,7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1,966-59,765=102,201 第4年折舊值    102,201×0.369=37,7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2,201-37,712=64,489 第5年折舊值    64,489×0.369=23,79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4,489-23,796=40,693

2025-03-18

CLEV-113-壢簡-1680-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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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33號 原 告 張立德 被 告 林瑋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51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18

CLEV-113-壢小-193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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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431號 原 告 洪懋澍 訴訟代理人 凌正峰律師 被 告 葉日安 王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 ,880 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8,886元,又裁判費之徵收標準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然本件原告具狀起訴之日期為113年12月27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前之標準徵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18

CLEV-114-壢簡-43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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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5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劉學翰 被 告 羅仕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9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04年1月出廠,此有原告行車執照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0月12日,已經過 超過5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861元( 零件部分16,515元,其餘32,346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 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為計算。原告請求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1,652元(計算式 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32,346元,合計33,998元,原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請求上開金額,並陳明餘額不 另請求,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515×0.369=6,0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515-6,094=10,421 第2年折舊值    10,421×0.369=3,8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421-3,845=6,576 第3年折舊值    6,576×0.369=2,4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576-2,427=4,149 第4年折舊值    4,149×0.369=1,53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149-1,531=2,618 第5年折舊值    2,618×0.369=96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618-966=1,652

2025-03-18

CLEV-113-壢保險小-65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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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謝子涵 賀維中 被 告 陳上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46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46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於扣除 零件費用折舊後當庭以言詞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231,469 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處,因行駛 不慎撞擊由訴外人許金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原告汽車),造成原告汽車因此受有修繕費用共計 305,464 元之損害(含零件218,787元,其餘86,707元為鈑 金、烤漆、工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款 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前開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前開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業 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碰撞照片、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發票、原告汽車行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 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佐,而綜觀卷內事證,亦無稽徵可認原告汽車就本件車禍 事故有過失,是堪認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之 出廠日為110年12月,有原告汽車行照在卷可證,迄本件事 故發生時點111年10月20日,已使用11個月,原告汽車因此 受有修繕費用共計305,464 元之損害(含零件218,787元, 其餘86,707元為鈑金、烤漆、工資),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 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原告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準此,原告汽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44,76 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其餘87,677元,合計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繕費用為231,469元(計算式:144,762 +86,707=124,223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10月24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是本件原 告請求法定利息之起算日為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3年10月2 5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1,469 元,及自113 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僅就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勝敗比例為認定,其餘原告溢繳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8,757×0.369×(11/12)=73,9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8,757-73,995=144,762

2025-03-18

CLEV-113-壢保險簡-22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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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90號 原 告 建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即林家龍 法定代理人 林家龍 被 告 史秀梅 訴訟代理人 謝翰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000元,又裁判費之徵收標準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然本件原告具狀起訴之日期為113年9月19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前之標準徵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前於114年2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上開裁定於14年2月27日送達原告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難認其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17

CLEV-114-壢簡-290-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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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281號 原 告 顏子欽 被 告 黃柏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雖於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本院與原告確認本案已 經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941號案件成立和解 ,原告並表示會具狀撤回本案,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嗣 原告於114年3月11日以民事起訴撤告狀表明撤回起訴,故本 院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17

CLEV-113-壢簡-2281-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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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80號 原 告 蔡易學 被 告 全俊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蕭敏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向被告等人聲請支付命 令,該支付命令並於114年2月4日送達被告等人,嗣經被告 等人於114年2月5日提出異議,故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所提支 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是本件原告起訴之日為114年2月5日 ,而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其請求為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加計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之 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08,356 元,而裁判費之徵收標準於114年1月1日施行,本件原告視 為起訴日則在修正施行後,故應以修正後之標準徵收裁判費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257元,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 繳納500元,剩餘108,757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於114年2月 24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108,757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 上開裁定於114年2月27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並由其受僱人簽收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此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附卷可參,是難認其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17

CLEV-114-壢簡-280-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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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93號 原 告 林美東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瑞華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 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 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然未附具記載完整資料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已難確認全體共有人為何人,且訴訟進行中常有發生被告死 亡之情形,原告未檢附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亦無從確認本 件當事人是否均適格而無所欠缺,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含他項權利部 ,全部資料均無遮掩)、異動索引。 二、據前開土地謄本所載之共有人,補正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核對是否有漏列之被告,或有新發生或發現被告「死亡」之情形。就漏列之被告應追加被告,而就死亡之被告,請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如全體未拋棄繼承、未辦理繼承登記,請確認當事人持分,以書狀聲明由該「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加命其辦理繼承登記,變更其他適法訴之聲明。如有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或已辦理繼承登記,請以書狀聲明由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或有繼承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按被告人數提出適法之起訴狀繕本,及按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承受訴訟狀繕本。

2025-03-17

CLEV-114-壢簡-19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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