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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6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宏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蔡明宏於民 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8時8分許」之記載補充為:「蔡明宏 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逕行註銷,仍於民國112年11月2 2日上午8時8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 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被告蔡明宏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起訴書雖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規定,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訊問時已告 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被告亦為認 罪之表示(見本院審交訴卷第8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本案係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騎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與告訴人林洪金盆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 身體受傷,且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 ,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為無業遊民、無 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審交訴卷第88頁至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37號   被   告 蔡明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案 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224巷與 中興街口,啟動機車自路旁往集賢路224巷駛出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旁駛出,適 林洪金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集賢路 224巷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蔡明宏之前車頭遂不慎撞 擊林洪金盆之右側車身倒地,致林洪金盆受有左側鎖骨骨折 之傷害。詎蔡明宏明知林洪金盆已倒地受傷,竟僅停車稍作 觀察,未對林洪金盆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 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犯意,逕行騎車離去。嗣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洪金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蔡明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 地點,不慎撞擊告訴人林洪金盆倒地,有看見告訴人很疼痛的樣子,告訴人說要到樓上叫女兒下來處理,其因為沒錢賠償,所以就離開了等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林洪金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車禍當下,有跟被告說自己左邊肩頭很痛,其女兒就住在旁邊樓上,當時有跟被告說不要走,要叫女兒下來處理,其走到女兒樓下按電鈴沒有上樓,叫女兒的時間沒有超過5分鐘等事實。 0 證人林怡秀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為告訴人之女,證明其住處就在車禍地點的十字路口,其和告訴人回到現場時,被告已經離開了,當時是其叫救護車的之事實。 0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在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肇事後,僅駐足觀看告訴人片刻,在告訴人走到旁邊叫其女兒時,被告即騎車逃逸之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2紙 佐證被告為肇事騎士之事實。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循上揭規定,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又被告肇事後未留於現 場處理交通事故,即行騎車逃逸離去,業經查明如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蔡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等罪嫌。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2025-03-21

PCDM-114-審交簡-148-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東霖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 江玟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 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東霖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1補充為「被告莊東霖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   及本院羈押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據清單編號2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證」。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東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吳秀英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 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 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 上,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  2.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 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因認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爰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其 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 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是核被告莊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吳秀英聽從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2次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係於密 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 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又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 人吳秀英,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 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3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 並未因此獲取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 未與告訴人吳秀英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職業軍 人,家中尚有舅舅、外婆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公訴人 就被告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給予緩刑宣告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幫助犯 洗錢罪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最高度量刑範圍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復經前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處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再者,緩刑為法 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者始得為之,此乃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非合於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為緩刑宣告 。茲考量告訴人吳秀英受騙金額為360萬元,迄未獲賠償, 被告亦未取得其諒解,併審酌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認所宣 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12 pro手機1具,固屬被告所有之物,惟係供被 告日常聯絡所用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卷內亦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㈡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實際未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購買 虛擬貨幣後,全數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未查獲洗錢之財 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4號   被   告 莊東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5樓             送達桃園龜山○○○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東霖為現役軍人,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 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 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 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虛擬貨幣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及以本案帳戶作為實體綁定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申設之MaiCoin帳戶(下稱莊東霖之MaiCoin帳戶),及向 幣安公司申請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莊東霖之幣安帳戶 )等資料均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奇奇」之人。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凱基商業 銀行蘆洲分行內,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莊東霖之MaiCoin帳戶交易產 生之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號),用以購買等值之泰 達幣後提領至莊東霖之幣安帳戶內,復提領至該集團指定之 電子錢包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性質。 二、案經吳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東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申辦MaiCoin及幣安虛擬貨幣帳戶,並於112年1月16日晚間,在桃園市○○路0段000號附近某人租屋處內,將綁定上開2虛擬貨幣帳戶之手機交付與他人使用,其可以因此獲得毒品咖啡包30包之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英於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等事實。 3 ⑴證人李承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⑵證人李承翰手機內之對話紀錄 ⑴證明其與被告為朋友,其確實曾向被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但所該車輛內並無放置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其並不知悉被告本案帳戶之密碼,亦未曾使用過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而被告於111年某日有向證人李承翰表示在網路上看見賣帳戶可賺錢之訊息,其當時還勸被告不要賣帳戶,但被告還是將帳戶賣掉等事實。 ⑵證明證人李承翰曾向其友人詹永祥聊天時提及被告出售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李淞甫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先前曾向其提及因缺錢要將其本案帳戶以10萬元出售予不詳之人,還問其要不要一起賣,其當時有勸被告不要賣,後續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於112年1月16日至19日間,配合收簿子的人去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內等待撥款,被告還找其去陪他,其與李承翰有短暫過去陪他幾小時就離開,過程中被告都自己拿自己的手機在使用等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通聯記錄、匯款單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公證書、紙袋翻拍照片等物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遭詐騙之經過。 6 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照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莊東霖之Maicoin帳戶資料、幣安公司提供莊東霖之幣安帳戶資料 ⑴證明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莊東霖之MaiCoin帳戶交易產生之入金地址,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再將泰達幣打入莊東霖之幣安帳戶之情事。 ⑵本案帳戶係於111年12月2日開戶,且於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前,餘額僅剩66元之事實。 ⑶被告以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及個人手持身分證正本之照片,以綁定其名下本案銀行實體帳戶之方式,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入金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號MaiCoin之帳戶。且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入莊東霖MaiCoin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旋遭提領至莊東霖幣安指定電子錢包內,復行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虛擬貨幣帳戶 匯入第二層虛擬貨幣帳戶 1 吳秀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某時,致電予吳秀英,假冒「李國華」警員、「陳宗元」檢察官等名義,向吳秀英佯稱其因涉犯刑事案件須將名下財產全數扣押及交付保證金云云 112年1月17日10時36分許 18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月17日10時54分許、149萬元 莊東霖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泰達幣旋遭轉匯至右列虛擬貨幣帳戶 莊東霖之幣安虛擬貨幣帳戶 112年1月18日10時55分許、30萬9,000元 112年1月18日8時13分許 18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月18日8時43分許、149萬元 112年1月18日8時44分許、31萬元

2025-03-21

PCDM-113-審金訴-3609-202503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2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 機會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 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丙○○、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 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 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 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丙○○、甲○○均為成年人,且 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其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傷害告訴人即少年陳○ 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傷害 罪。  ㈡被告2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2人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共同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均為包括之一罪 。  ㈣被告2人為成年人且係公務員,其等假借職務上權力及機會故 意對少年犯本案傷害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加重其刑 ,並依法遞加重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任職於臺北少觀擔任管理員,僅因不滿收容少 年即告訴人之挑釁行為,即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共同傷 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各與告訴人以新臺 幣3萬元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 5頁、第63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被告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公職、需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甲○○二 、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公職、需扶養父母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審易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2人本案所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及機會傷害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是以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罪最重本刑既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法加重後 ,已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即無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 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參 照),併此敘明。  ㈦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 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 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又被告2人現均未任職於告訴人所在處所 ,且無長期侵害少年權利之習性,顯無再命其等於保護管束 期間遵守同條第2項之事項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27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送達:新北市○○區○○○0號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瑋論 男 44歲(民國68年11月28日生)             送達:新北市○○區○○○0號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下稱臺北少觀 所)管理員,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丙○○於民國113年6月6日23時許在臺北少 觀所值班時,因收容少年陳○凡(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舍房內講話音量過大,加以糾正,後續認陳○凡出言 頂撞,心生不滿,遂聯繫同日值班之甲○○及主任管理員潘冠 霖(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來舍房支援,欲將陳○凡帶至中央 台辦理違規。丙○○、甲○○2人先對陳○凡上銬,令陳○凡出舍 房,為使陳○凡配合,對陳○凡噴防護型噴霧(辣椒水),命 令陳○凡以蹲走方式前往中央台,陳○凡即服從指令蹲走前進 ,無反抗、違規行為。詎丙○○、甲○○因不滿陳○凡平日挑釁 管理員之行徑,竟共同基於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傷害之 犯意,於113年6月6日23時24分至28分期間,丙○○先在走廊以 手掌拍打陳○凡後頸部致陳○凡倒地,俟陳○凡繼續蹲走行經 樓梯間時,甲○○又將陳○凡拉至監視器死角處,丙○○、甲○○ 上前包圍,共同徒手毆打、腳踢陳○凡,致陳○凡受有嘴唇、 耳朵紅腫、口腔內破損等傷害,經後方目睹之潘冠霖阻止, 丙○○、甲○○始停手。 二、案經羅麗卿告發及陳○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已具結) 承認本件犯罪事實。 0 被告甲○○之自白 承認本件犯罪事實。 0 告訴人陳○凡偵查中陳述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0 證人潘冠霖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0 ①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 ②微型攝影機影像光碟 ③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本件事發時告訴人態度軟化已服從指令蹲走前進,無反抗、違規行為,嗣被告2人仍攻擊告訴人。 0 ①告訴人陳○凡受傷照片、病歷紀錄單 ②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新收(借提還押)少年內外傷紀錄表 告訴人遭被告2人毆打成傷之事實。 0 ①臺北少年觀護所調查說明 ②被告2人及潘冠霖職務報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第277條第1 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2人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而故意犯罪,均請依 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為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陳○凡犯罪,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2025-03-21

PCDM-114-審簡-402-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79號、第467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蔚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成年男女」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 不詳成員等」。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至第3行「竟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更正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7行「9,999」以下補充「元」、第1 8行至第19行「幫助詐欺」更正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約定報酬為月薪3至4萬元,」之記載 刪除、第3行「3人以上」以下補充「共同」、末2至1行「該 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更正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  ㈣證據清單證據名稱編號1「供述」更正為「自白」、編號2補 充「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編號3補充「偵查中之證述 」、編號4補充「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編 號7「113年度偵字第46752號卷」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551411號卷」。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敏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扣押物品清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 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上,修正前、後 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 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 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較為有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 利於被告,亦應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較為有利。   ⒊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因認以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 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 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基於幫助收受詐 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金融 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 預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 吳敏蔚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潘世恩、LINE暱稱 「李淑瑜」、「宏佳客服001」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以一提供銀行帳 戶及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 詐騙告訴人劉蓉安,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 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造成不同被害人 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始終供稱:伊未實際獲得報酬等語一致(見113年度 偵字第43179號偵查卷第33頁、第251頁、本院114年2月17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 因子,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提供帳戶,嗣並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 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 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 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尚 未取得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現在監執行、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便當店工 作,尚有祖父母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另參酌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 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 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 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112年8月16日現儲 憑證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 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 文予以沒收。另扣案其餘收據1張與本案無關,此據告訴人 李紫綺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7961號偵查卷 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 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未實際獲取報酬之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 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另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 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敏蔚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敏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2年8月16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印文1枚)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551411號卷第42頁、第46頁、第85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79號                   113年度偵字第46752號   被   告 吳敏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蔚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潘世恩(涉嫌詐欺、洗錢罪 嫌部分,由本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淑瑜」、「宏佳客服 001」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吳敏蔚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 之人,將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 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17日,在臺中市政府附 近之臺灣土地銀行,依照潘世恩指示,以鴻海開發有限公司 之名義,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土銀帳戶)後,將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予潘世恩。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土銀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由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善 誠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創贏戰隊 」向劉蓉安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 語,致劉蓉安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26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至林泳衿(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日9時8分許,分別匯款99萬9,999元、99萬9,999至本案土銀 帳戶後,復分別於同日9時14分許、9時20分許,匯款76萬4 元、123萬9,996元至羅鼎濬(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58、 5869號提起公訴)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陸俊廷(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罪嫌部分,另由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  ㈡吳敏蔚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面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約定報酬為月薪3至4萬元,吳敏蔚與潘世恩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李淑瑜」、「宏佳客服001」等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6月19日起,以LINE群組「一路長紅」向李紫綺佯 稱:可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李紫綺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8月16日交付投資款項。嗣潘世恩先於 112年8月15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蓋有偽造之「宏佳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假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吳敏蔚,吳 敏蔚便於112年8月16日10時10分許,在停放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之車上,向李紫綺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上 開假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佳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吳敏蔚復於同日某時許,在行經臺中之火車上,將上 開現金50萬元交付潘世恩,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 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劉蓉安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李紫綺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敏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蓉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明告訴人劉蓉安於112年3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投資詐欺,因而於112年4月26日匯款2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紫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李紫綺與「李淑瑜」、「宏佳客服001」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各1份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明告訴人李紫綺於112年6月19日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投資詐欺,因而於112年8月16日10時10分許,在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上,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假現儲憑證收據1張予告訴人李紫綺之事實。 4 113年度偵字第43179號卷附本案土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明本案土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第一層帳戶於112年4月26日9時8分許,分別匯款99萬9,999元、99萬9,999至本案土銀帳戶後,於同日9時14分許、9時20分許,復分別自本案土銀帳戶匯款76萬4元、123萬9,996元至第三層帳戶之事實。 5 113年度偵字第43179號卷附第一層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明告訴人劉蓉安於112年4月26日匯款200萬元至同案被告林泳衿申辦之第一層帳戶,同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自第一層帳戶匯出100萬14元、100萬14元(均含手續費15元)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6 113年度偵字第43179號卷附第三層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6日9時14分許、9時20分許,自本案土銀帳戶分別匯款76萬4元、123萬9,996元至同案被告羅鼎濬、陸俊廷名下之第三層帳戶之事實。 7 113年度偵字第46752號卷附扣案之假現儲憑證收據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1126042097號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假現儲憑證收據上採得之指紋,經鑑驗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第1項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潘世 恩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 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以1次交付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以一次收款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共2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扣案之假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3-21

PCDM-113-審金訴-3661-20250321-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6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志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被告徐志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25頁至第26頁), 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告訴人張瀚升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業工、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金訴卷 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及提款卡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 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 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98號   被   告 徐志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7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雄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8月11日,假冒健身房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 張瀚升佯稱:因資料外洩,造成其會員設定為高級會員,將 遭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使始能取消云云,致張瀚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54分許、同日21時許,各匯款新臺 幣(下同)1萬2345元、8912元至黃士綸(所涉詐欺等罪嫌,另 由警方調查中)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永豐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連同永豐 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共3萬元、1萬元及1000元轉匯至本案帳 戶,再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張瀚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張瀚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徐志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張瀚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0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帳戶交易明細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 款至永豐帳戶,旋遭轉至本案帳戶,再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2025-03-21

PCDM-114-審金簡-58-202503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 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豐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國豐為楊惠婷配偶鄭國榮之胞兄,彼此間素有不睦,鄭國 豐因不滿鄭國榮拒不出面商議父母遺產相關事宜,遂於民國 113年6月7日14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室,要求在該會擔任調解委員 之楊惠婷轉告鄭國榮出面處理,楊惠婷即拿出手機欲錄影蒐 證,詎鄭國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 ,搶下楊惠婷之手機朝地上摔擲,復將手機拾起後再次往牆 上摔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惠婷使用手機之權利,並致該 手機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惠婷。㈡楊惠婷自地上 拾起手機欲離去之際,鄭國豐竟另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 自後方以徒手強拉楊惠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惠婷自由離 去之權利,楊惠婷因此倒地受有頭皮及雙上肢多處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楊惠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姚春福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警員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案發現場照片2張、監視畫面翻拍照片7張、手機毀損照片 5張、監視器及手機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 第65頁至第69頁、第93頁至第102頁、第111頁、第113頁及 證物袋)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摔擲告訴人手機2次之行為, 被害法益同一,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 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強制及毀損他人物 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強制及傷害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強 制、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所為強制、毀損、 傷害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家族糾紛,即率同家人前往其弟媳即告訴人 任職之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室鬧事,並以毀損、傷 害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 身體受傷,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自陳已退休、需扶養子女及孫子、經濟狀況小 康以上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1

PCDM-113-審易-5089-20250321-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騰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1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騰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陳明庭血管瘤基金會收據電子檔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 行「『詹筱君』、」以下補充「偽造之」;證據部分並補充「 被告楊騰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林 祐恩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行使偽造收據電 子檔為詐欺手段,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 ,更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 時工,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向告訴人林祐恩詐得之新臺幣60萬元,為其本件犯行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行使偽造之陳明庭血管瘤基金會收據電子檔,雖經傳 送予告訴人而行使,然電磁紀錄並不因傳送予他人即自行滅 失或喪失所有權,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電磁紀錄依社會通念並無財產 價值可言,對之追徵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另依刑法 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併此指明。至上開偽造收據 電子檔上偽造之印文,既屬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 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90號   被   告 楊騰崴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騰崴與林祐恩為朋友,與不知情之詹筱君(另為不起訴處 分)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湯石照明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湯石公司)同事。楊騰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 1年4月間某時許,向林祐恩佯稱:伊罹患血管瘤及肺癌,欲 借款購買「財團法人陳明庭血管瘤基金會」(下稱陳明庭基 金會)之藥物及療程,請林祐恩匯款至陳明庭基金會財務人 員詹筱君帳戶等語,致林祐恩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7日14時 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詹筱君名下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由 詹筱君依楊騰崴指示,於111年7月8日12時26分許轉匯上開 款項至楊騰崴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被告中信帳戶)。復楊騰崴於同年7月8日15時39分許,在湯 石公司辦公室,偽造陳明庭基金會之收據電子檔(蓋有「詹 筱君」、「財團法人陳明庭血管瘤基金會」及不詳姓名之印 章,下稱本案假收據),以不詳方式使用詹筱君之電子郵件 信箱,佯以「陳明庭基金輝專責財務詹筱君」撰寫附有本案 假收據之電子郵件,寄送至楊騰崴之電子郵件信箱,由楊騰 崴收受後出示本案假收據電子檔與林祐恩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林祐恩權益、詹筱君及陳明庭基金會對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嗣林祐恩於112年1月間致電陳明庭基金會,始知詹筱君 從未任職於該基金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祐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騰崴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伊於有以罹患血管瘤及肺癌為由,詐欺告訴人林祐恩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但伊實際上沒有像陳明庭基金會購買藥物及療程;又伊有向同案被告詹筱君佯稱:伊有罹患血管瘤及肺癌,需要做免疫療法,所以要借用本案帳戶收取女友哥哥匯入之60萬元款項,待收到60萬元後,請轉匯到被告中信帳戶等語,同案被告詹筱君對伊詐欺告訴人乙事並不知情等事實。 ⒉坦承伊於上開時地製作本案假收據,佯以「陳明庭基金輝專責財務詹筱君」撰寫附有本案假收據之電子郵件,寄送至伊電子郵件信箱伊,復伊出示本案假收據電子檔與告訴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祐恩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間佯稱:伊罹患血管瘤及肺癌,需要自費向陳明庭基金會購買藥物及療程,遂請告訴人匯款至陳明庭基金匯財務人員詹筱君之本案帳戶等語,告訴人即於上開時間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又被告有出示上開電子郵件與假收據取信於告訴人。嗣告訴人致電陳明庭基金會,並無名為「詹筱君」之財務人員,始知受騙等事實。 ㈢ 證人即同案被告詹筱君於偵查中之指述 ⒈證明被告前稱罹患血管瘤等疾病,遂委託同案被告詹筱君於上開時間以本案帳戶收受前女友匯入之60萬元,而同案被告詹筱君收到上開款項後,有如數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同案被告詹筱君未蓋印製作本案假收據,且其職章放在湯石公司辦公室桌上,公司職員可以互拿職章去蓋印之事實。 ⒊證明同案被告詹筱君之電子郵件帳號曾於111年7月8日15時39分許,寄送上開email給至被告電子郵件信箱,但該郵件非同案被告詹筱君撰寫及寄送,又同案被告詹筱君在湯石公司的電腦都是開機且登入電子郵件信箱狀態,故不排除他人可以趁同案被告詹筱君不在時使用之事實。 ㈣ 同案被告詹筱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向同案被告詹筱君佯稱:前女友要匯款60萬元給被告,讓被告去治療,想請同案被告詹筱君提供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並請同案被告詹筱君轉匯與被告中信帳戶等語,同案被告詹筱君遂提供本案帳戶,且答應在收到上開款項後轉匯與被告之事實。 ㈤ 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匯款憑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有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又遭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㈥ 上開電子郵件截圖、本案假收據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使用同案被告詹筱君之電子郵件信箱,佯以「陳明庭基金輝專責財務詹筱君」,撰寫附有本案假收據之電子郵件,寄送至被告電子郵件信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偽造 本案假收據電子檔上印文之行為,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本案假收據後持電子檔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偽造電子郵件之 行為亦為行使電子郵件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另 被告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6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2025-03-21

PCDM-113-審訴-847-202503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嘉鍇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40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嘉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倪嘉鍇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於民 國111年8月10日1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工地地下 1樓儲藏室內,共同竊取張峻豪管領之電線72捆(價值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得逞,隨即駕車離去。嗣張峻豪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峻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嘉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峻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遭竊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 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  ㈡被告與3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 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欄諭知係共同犯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 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 業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 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 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 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3名不詳成 年男子人竊得告訴人管領之電線後,分得變賣款項3,000元 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 ,足認被告與3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竊得贓物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且其等彼此間分配狀況業臻具體、明確,故被告本 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PCDM-114-審易-6-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0 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加 入洪琮傑、戴彤樺(2人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228號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其等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 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洪琮傑轉交該詐 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12年3月5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名稱「你的人妻媽咪-卉卉」、「yenni妍倪審計師 」向乙○○佯稱:依指示操盤獲得約會點數可與其約會,另可 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甲○○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內,甲○○再依洪琮傑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 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分 別以自動提款機或臨櫃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洪琮傑, 再由洪琮傑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 罪所得。嗣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 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洪琮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畫 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 圖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112年度偵字第71097號卷【下稱 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反面至第 18頁、第20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28頁),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5月26日施行。惟該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 並未變更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僅係刪除強制工作 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 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且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前業經司法院大 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 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將該條之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 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③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154頁、第160頁、第162頁) ,且查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洪琮傑、戴彤樺、「你的人妻媽咪- 卉卉」、「ynni妍倪審計師」等成員所組成,足認該詐欺集 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 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 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 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被害事實相同,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併辦意旨書誤載被告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併辦部分之所犯法條為 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53頁),附此說明。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洪琮傑、「你的人妻媽咪- 卉卉」、「yenni妍倪審計師」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154頁、第160頁、第162頁),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4頁反面、第60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 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提供帳戶及提款 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 之態度,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泥作小包 、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又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交付洪琮傑轉交該詐欺 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考量被告係擔任提款車手,與一般詐欺 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 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0 112年4月19日 0時3分許 50萬元 ①同日0時12分許 ②同日0時14分許 ③同日0時15分許 ④同日0時16分許 ⑤同日0時17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10萬元 0 112年4月20日 23時5分許 50萬元 112年4月21日 13時11分許 100萬元 0 112年4月21日 0時3分許 50萬元

2025-03-21

PCDM-113-審金訴-261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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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昌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之記載更 正為:「證人許昀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據部分另 補充:「證人楊已霆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陳昌諭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2頁;本院 卷第127頁、第14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 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許昀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 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 ,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 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張宸語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需扶養胞妹、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金 訴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金訴卷第 143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 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50號   被   告 陳昌諭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先向不知情 之許昀臻(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商借許昀臻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林念輝(另行 發布通緝)。嗣林念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宸語佯稱 :須依指示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始能讓買家下單購買商品云 云,致張宸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57分許,匯款 新臺幣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藉此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張宸語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宸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昌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向許昀臻商借之本案帳戶提供林念輝使用之事實。 0 告訴人張宸語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及轉帳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許昀臻、陳昌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向許昀臻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 0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帳戶係許昀臻所申辦之事   實。 2、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  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  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彭偉寧

2025-03-21

PCDM-114-審金簡-5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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