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79號、第467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蔚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成年男女」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
不詳成員等」。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至第3行「竟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更正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7行「9,999」以下補充「元」、第1
8行至第19行「幫助詐欺」更正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約定報酬為月薪3至4萬元,」之記載
刪除、第3行「3人以上」以下補充「共同」、末2至1行「該
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更正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
㈣證據清單證據名稱編號1「供述」更正為「自白」、編號2補
充「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編號3補充「偵查中之證述
」、編號4補充「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編
號7「113年度偵字第46752號卷」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551411號卷」。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敏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扣押物品清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
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上,修正前、後
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
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
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較為有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
利於被告,亦應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較為有利。
⒊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因認以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
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
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基於幫助收受詐
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金融
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
預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
吳敏蔚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潘世恩、LINE暱稱
「李淑瑜」、「宏佳客服001」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以一提供銀行帳
戶及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
詐騙告訴人劉蓉安,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
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造成不同被害人
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始終供稱:伊未實際獲得報酬等語一致(見113年度
偵字第43179號偵查卷第33頁、第251頁、本院114年2月17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
因子,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提供帳戶,嗣並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
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
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
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尚
未取得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現在監執行、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便當店工
作,尚有祖父母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另參酌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
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
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
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112年8月16日現儲
憑證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
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
文予以沒收。另扣案其餘收據1張與本案無關,此據告訴人
李紫綺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7961號偵查卷
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
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未實際獲取報酬之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
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另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
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敏蔚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敏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2年8月16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印文1枚)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551411號卷第42頁、第46頁、第85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79號
113年度偵字第46752號
被 告 吳敏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蔚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潘世恩(涉嫌詐欺、洗錢罪
嫌部分,由本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淑瑜」、「宏佳客服
001」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吳敏蔚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
之人,將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
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17日,在臺中市政府附
近之臺灣土地銀行,依照潘世恩指示,以鴻海開發有限公司
之名義,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土銀帳戶)後,將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予潘世恩。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土銀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由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善
誠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創贏戰隊
」向劉蓉安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
語,致劉蓉安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26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至林泳衿(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日9時8分許,分別匯款99萬9,999元、99萬9,999至本案土銀
帳戶後,復分別於同日9時14分許、9時20分許,匯款76萬4
元、123萬9,996元至羅鼎濬(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58、
5869號提起公訴)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陸俊廷(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罪嫌部分,另由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
㈡吳敏蔚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面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約定報酬為月薪3至4萬元,吳敏蔚與潘世恩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李淑瑜」、「宏佳客服001」等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6月19日起,以LINE群組「一路長紅」向李紫綺佯
稱:可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李紫綺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8月16日交付投資款項。嗣潘世恩先於
112年8月15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蓋有偽造之「宏佳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假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吳敏蔚,吳
敏蔚便於112年8月16日10時10分許,在停放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之車上,向李紫綺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上
開假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佳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吳敏蔚復於同日某時許,在行經臺中之火車上,將上
開現金50萬元交付潘世恩,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
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劉蓉安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李紫綺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敏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蓉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明告訴人劉蓉安於112年3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投資詐欺,因而於112年4月26日匯款2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紫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李紫綺與「李淑瑜」、「宏佳客服001」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各1份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明告訴人李紫綺於112年6月19日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投資詐欺,因而於112年8月16日10時10分許,在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上,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假現儲憑證收據1張予告訴人李紫綺之事實。 4 113年度偵字第43179號卷附本案土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明本案土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第一層帳戶於112年4月26日9時8分許,分別匯款99萬9,999元、99萬9,999至本案土銀帳戶後,於同日9時14分許、9時20分許,復分別自本案土銀帳戶匯款76萬4元、123萬9,996元至第三層帳戶之事實。 5 113年度偵字第43179號卷附第一層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明告訴人劉蓉安於112年4月26日匯款200萬元至同案被告林泳衿申辦之第一層帳戶,同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自第一層帳戶匯出100萬14元、100萬14元(均含手續費15元)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6 113年度偵字第43179號卷附第三層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6日9時14分許、9時20分許,自本案土銀帳戶分別匯款76萬4元、123萬9,996元至同案被告羅鼎濬、陸俊廷名下之第三層帳戶之事實。 7 113年度偵字第46752號卷附扣案之假現儲憑證收據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1126042097號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假現儲憑證收據上採得之指紋,經鑑驗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第1項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潘世
恩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
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以1次交付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以一次收款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共2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扣案之假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PCDM-113-審金訴-3661-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