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昱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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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豪均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25232號等〈詳附表一〉)、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25599號、第34250號等、113年度偵字第6404號、113年 度軍偵字第100號等〈詳附表一〉),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豪均犯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參 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顏豪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娛樂城代理-學長啊樂」( 下稱「啊樂」)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顏豪均借用或因故取得附表二所示帳戶(除編號8以外)作為詐 欺款項匯入之工具,再於民國112年1月起由顏豪均、「啊樂」連 上網際網路以其等所管領之社群Instagram(下簡稱「IG」)暱稱 「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帳號「chubby_jjj」、「 chubby7777_」)及DCARD暱稱「玩運彩分析小J」(帳號「chubby7 777」),分別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張貼文章、訊息、廣告等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對附表三各編號「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各自匯入顏豪均或「 啊樂」指定之各帳戶內(匯款時間、數額、匯入之帳戶均詳附表 三),隨後再由顏豪均自己或指示帳戶持有人協助提領、轉交以 取得犯罪所得或充作自己給付與他人之款項而獲得免予給付之不 法利益,以此等利用附表二帳戶之方式,掩飾、隱匿「啊樂」因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顏豪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523號卷㈢第256頁〈以下頁數標註,均 簡略以P+頁碼標示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1523號卷㈢P254-255、312),並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一)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4、16至23所示帳戶持有人於警詢 及其中編號1至2、4至8、13所示帳戶持有人於偵查中證述將 帳戶提供與被告使用之緣由、方式等情及附表二所示帳戶( 除編號8以外)之交易明細及部分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卷目 頁數均詳附表二)、提款影像及明細(警九卷P30-31、警卷P 41-42、警卷P27-36、45-46、0000-0000、警卷P117),與 上述證人指述及附表三各編號被害人所指述匯款情形一致。 (二)扣案手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12年11月1日19時1 3分搜索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警 卷P73-77)內與「啊樂」、廖國翔、李宏恩、城偉哲之對話 紀錄截圖(偵一卷P77-81、警卷P49-71、偵卷P79-149);I G帳號「chubby7777_」會員註冊資料及IP位址、IP位址通聯 調閱查詢單、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狄卡字第1 12063001號函(警卷P989-991、000-0000、1003)之註冊使 用者均為被告,足認被告為犯罪事實欄帳號之使用者。 (三)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指述及所提出之資料(詳 下述)、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上開帳號VIP摯友活動內容(本 院1523號卷㈡P43、313),均可佐證被告確實有經由IG、DCAR D之投資廣告、訊息、限時動態等向公眾散佈之方式向其等 施以如附表三所示詐術,致其等受騙匯出如附表三所示款項 。  1.序號1-2(被害人何寬庭)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警一卷P31-33、本院1523號卷㈡P283-296)。  2.序號3-15(被害人林崑原)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警二卷P16-18、本院1523號卷㈡P266-283)及所提與 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 小J」之IG訊息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P26-30)。  3.序號16-19(被害人劉來益)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五卷P9-14、本院1523號卷㈡P247-266)及所提出 其與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之IG帳號首頁 及訊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警五卷P29-3 3、本院1523號卷㈡P311)。  4.序號20-25(被害人蕭浩瑋)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 六卷P9-11)及所提出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 小J」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限時動態截圖、ATM轉帳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六卷P17 -23)。  5.序號26-28(被害人李侑軒)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七卷P1-2、19-20、本院1523號卷㈡P339-358)及 所提出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 紀錄(含帳號首頁)及貼文截圖(警七卷P25-34)。  6.序號29-35(被害人張哲綸)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八卷P4、偵八卷P15-16、本院1523號卷㈡P358-3 74)及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小J瑞 」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及貼文截圖(警八卷P14-20)。  7.序號36-38(被害人張承喆)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九卷P2-3、本院1523號卷㈡P374-384)及所提出 之其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 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警九卷P8- 21)。  8.序號39-48(被害人蔡秉睿)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卷P34-36、本院1523號卷㈡P384-399)及所提出 之其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貼文及 個人首頁及訊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 卷P38-50、本院1523號卷㈠P343-390)。  9.序號49-54(被害人尤暉勝)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卷P13-19、本院1523號卷㈢P6-23)與其提出之 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 含帳號首頁)截圖及LINE社群「小J安排退款」之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39-65、67-71、457 )。 10.序號55-56(被害人顏子鈞)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卷P23-25、本院1523號卷㈢P33-42)與其所提出 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交易明細查詢、與暱稱「小J瑞 」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截圖(警卷P35-37)。 11.序號57-58(被害人林大源)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卷P5-6、本院1523號卷㈢P23-33)及其所提出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其與暱稱「小J瑞」、「(新) 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及限時動態)截 圖(警卷P7-18)。 12.序號59(被害人林國榮)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警卷P11-13、本院1523號卷㈢P42-50)及其所提出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及存摺封面影本、與暱稱「小J瑞 」、「(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截 圖(警卷P43、45、49-71)、匯款與被害人出金款項者之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被害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 院1658號卷P163-175)。 13.序號60-62(被害人陳任泯)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 提出與暱稱「小J瑞」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及限時動 態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61-275)。 14.序號63-65(被害人黃詩婷)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 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367-372)。 15.序號66-72(被害人張芷瑄)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 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新)玩運彩 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截圖(警卷P385-391、393-399)。 16.序號73-80(被害人廖儀琳)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473-479)及其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陽 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P481-483)。 17.序號81-84(被害人丁昶榮)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529-531)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J」 、「小J瑞」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截圖、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533至557)。 18.序號85-100(被害人柯宇倫)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613-623)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小J瑞」之IG訊息紀錄 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321-367)。 19.序號101-103(被害人楊居禎)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797-799)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小J瑞」、「(新)玩 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及限時動態截圖、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801-817、823)。 20.序號104-113(被害人李承郁)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837-839)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玩運彩分析小J」(DC ARD)帳號首頁截圖、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 小J」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警卷P841-845、849-859)。 21.序號114-115(被害人謝宇紘)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883-887)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J 」、「小J瑞」之IG訊息紀錄截圖(警卷P889-891)。 22.序號116(被害人陳宥霆)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P 183-185)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玩運彩分析小J」、「小J 瑞」之訊息紀錄截圖(含個人首頁、限時動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187-199)。 23.序號117-119(被害人陳品毅)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305-309)及其所提出與暱稱「小J瑞」之IG訊息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台幣活存明細查詢截圖(警卷P625-631)。 24.序號120(被害人陳煜昇)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P 159-161)及其提出與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 紀錄及限時動態截圖(警卷P163-171)。 25.序號121-123(被害人許子晉)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5-6、9-10)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 J」之IG訊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 11-15、19)。 26.序號124-128(被害人張宗樺)部分: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警卷P46-50、併辦偵卷P47-49)及其所提出之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ATM操作畫面翻拍照片、與暱稱「 玩運彩分析小J」、「(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 貼文及個人首頁截圖(警卷P51-55)。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施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就被告使用附表二所示他人帳戶使各被害人匯 入遭詐欺之款項,後續再利用附表二所示不知情者申設之帳 戶提領、轉匯或用以清償自己債務、投資之用,其行為已經 製造金流斷點,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 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所犯洗 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法定刑並不受影響,又被告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同條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就上開規定,因被告最終在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 犯罪,另曾於追加2之偵查案件(詳附表一編號三)中坦承洗 錢犯行(偵卷P163),但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認被告本案 中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上開減刑規定;另在附表一編 號三案件中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上開減刑規定,但 不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如此,被告如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處斷,經減輕其刑後可判 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及併科罰金;如適用現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無減輕事由,但最 高法定刑仍僅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顯見修正前之規定 整體適用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認整體比較後,本案應整 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利用附表二所示帳號,以連上網際網路後公開散 布之DCARD、IG限時動態、廣告、訊息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 被害人,並利用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詐欺取 財,即涉及附表二編號1至8、11、14)或將詐得款項逕支付 債務、賭資犯詐欺得利(涉及附表二編號9、10、12至13、15 至23帳戶部分,是被告免於另行支付應給付之債務、賭資所 得之利益),製造金流斷點,而使詐欺所得及其來源遭隱匿 。是核被告所為:  ①對被害人何寬庭、劉來益、蕭浩瑋、張承喆、顏子鈞、林大 源、林國榮、陳任泯、謝宇紘、陳品毅、陳煜昇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②對被害人林崑原、李侑軒、張哲綸、蔡秉睿、尤暉勝、黃詩 婷、張芷瑄、廖儀琳、丁昶榮、柯宇倫、楊居禎、李承郁、 許子晉、張宗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③被害人陳宥霆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啊樂」就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①附表一所示偵查案件,除追加4併辦1部分外,其餘公訴(併辦 )意旨均認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被告否認,其辯稱 僅有「啊樂」與其共犯本案等語(本院1523號卷㈢第254頁)。 經查:  ⑴公訴意旨如附表一所示提及被告使用數網路上之帳號遂行本 案詐欺犯行,被告自承其與「啊樂」共同使用犯罪事實欄所 載網路帳號為本件犯行。同一人在不同或同一社群網站設置 數帳號使用甚為普遍,故縱然有關各被害人所提出之網路上 資料,可顯示實施詐術者是使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等3個帳 戶,但除非有證據得確認使用者確實為不同自然人所申設使 用,否則應無以網路上多數帳號遽認參與犯罪者人數,合先 敘明。況且,公訴意旨所載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之共犯3人 ,多指述為「小J瑞助理」、「小J瑞」或擇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帳號或暱稱代稱之,然而遍查除卷內所附被害人提出施行 詐術之帳號之相關截圖(詳前述二、㈢所述證據)並無暱稱「 小J瑞助理」之帳號存在,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號、暱稱 ,業經被告否認除其與「啊樂」外,另有他人使用,依前述 說明,自難單憑被告與「啊樂」所使用施以詐術之網路社群 帳號有3個,即遽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三人以上。  ⑵再者,被告雖曾一度於112年9月18日偵查中供稱:『(問娛樂 城的IG是否還在?)答:消失了。我、「小J瑞」及「小J瑞 」拉的一個助理,助理有時會幫忙回覆。』等語(偵一卷P62) ,但後續則均否認「啊樂」有助理存在等語(本院1699號卷㈠ P34)。且嗣後調查陳述本案過程亦未提及「助理」乙職。另 參照112年9月18日該次訊問中被告否認犯罪供稱:我是將帳 號及粉絲賣給「小J瑞」,之後就沒有使用,只是單純提供 賽事分析、中間代儲值至娛樂城賺取獎金,我收到詐欺通知 後,有告知「小J瑞」之後他就封鎖我;我不認為我的行為 是詐欺等語(偵一卷P58-62),與後續在本院審理中坦承有為 上述詐欺取財犯行迥異。不能排除被告當時供述為免遭追究 刑事責任而避重就輕,將罪責推與難以查證之虛擬人物之可 能。是在別無佐證被告當次供述情節為真實之情況下,自難 單以被告自己前後矛盾、有瑕疵之供詞,遽認被告為本案罪 刑參與者另有「助理」之存在,而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要件。  ⑶檢察官雖陳明本案詐欺人數眾多,使用多個人頭帳戶,還有 賭盤,是整個犯罪組織,可見參與人數眾多等語。然查,附 表二所示帳戶提供者,依其等供述及所提證據,部分為被告 親近之親友、部分為受詐欺之被害人或第三方支付公司,且 部分已經檢察官偵查而為不起訴處分(詳附表二),均難認為 本件之共犯。且可知提供帳戶者多與被告有所親誼、交易上 連結,並非將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人士再層轉交付與詐 欺集團所使用之型態,故無從自人頭帳戶數量推斷本件參與 詐欺行為之正犯人數。至於本案被害人雖達26位,但遭詐欺 時間分散長達數月,參照辯護人所提之網路留言資料(本院1 523號卷㈡P51-52)亦有曾經參加被告VIP摯友方案者陳述等訊 息要等很久、訊息回得很慢之情況,因此未達在客觀上2個 人顯然不能操作詐術及後續洗錢流程之情況。至於後續賭盤 及運彩部分,是被告得手詐欺款項後使用贓款之階段,依據 被告與廖國翔、李宏恩、城偉哲之對話紀錄(偵卷P79-149) 雖可見其等有討論賽事賭博、核對賭資之內容;廖國翔、李 宏恩之供述(詳附表二)雖均坦承在賭博上與被告屬上下線關 係,但此僅得證明其等有參與賭博,但尚難就此認該等與被 告一起賭博者,均知悉被告賭博資金來自於本案詐欺行為, 並參與詐欺行為,而難認為屬本案之共犯。    ②承上所述,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犯罪事實欄 所載網路帳號為不同人所使用,或本件除被告、「啊樂」外 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件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應認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不得逕以此加重 條件相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僅詐欺加 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法條、刑度均相同之加重詐欺 罪,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同 時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依情節較重【款項較多】處斷)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被害人黃詩婷、丁 昶榮、李承郁、陳宥霆)、詐欺取財罪(除前列4名被害人外 之部分)處斷。 (四)附表一所示各次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分別均為各次起訴或 追加起訴之被害人同受被告詐欺而匯款之事實,與已起訴或 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分別 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4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三之被害人除林國榮、 陳宥霆、陳煜昇外,均曾數度匯款至指定帳戶,然均係因同 一事由遭詐騙而陸續交付財物,故認被告就各被害人均僅成 立1個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得利罪。是被告所犯如附表 三所示2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雖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核屬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之詐 欺犯罪,惟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並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情狀,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而被告並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已論述如前,故認被 告亦無以此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本院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減輕其刑之機會,依 照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然而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 並未有利,是辯護人此部分,容有誤會,但被告偵審中自白 洗錢部分之犯後態度仍於量刑予以考量,併此指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則不思循正 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竟與「啊樂」共同利用附表三各被 害人欲投資獲利,卻不願承擔風險之心理,以網際網路散布 推出多項活動以吸引被害人陷於錯誤,均誤信被告將以其自 己所宣稱之方式獲利而將款項依被告指示匯出,使各被害人 分別受有附表三所示之金錢損害,且數額非少;被告並使用 多數人頭帳戶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偵查困難度,所為應值相當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追加2案件 偵查中最終坦承洗錢犯行及在本院審理中最終始坦承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見附表三,僅履 行部分),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犯行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 損害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網拍、飲料店 工作、無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1523 號卷㈢P389),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三「罪刑」欄所示 之刑。並考量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各罪,手法相同,均是在密 接之數月內所為,所造成之損失總金額等整體可非難性,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觀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其旨在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又因犯罪客體之沒收與犯罪所得、犯罪 物等之沒收於性質上究屬不同,對於犯罪客體之沒收應有立 法明文規範方得據以宣告沒收。且如立法僅規定應就犯罪客 體宣告沒收,然未再進一步明文規定於犯罪客體因毀損、滅 失或轉換等情形而有不能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時,得予以追 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則自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第4項 、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針對犯罪物及犯罪所得沒收規定 ,而對犯罪客體諭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是以,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告所犯之 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沒收其替 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而本件被告洗錢標的並未扣得原物 或原款項,故尚無從依此規定諭知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犯罪所得為將IG帳戶出售與「啊樂 」合作所得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附表三詐欺各被害人之 所得(本院1523號卷㈢P255)。然而考量被告有與部分被害人 調解成立,允諾賠償部分受害數額;亦曾以詐欺所得直接出 金與被害人(調解、出金情況及數額均詳附表三),可認均已 部分填補被害人損害(實際未管理該筆犯罪所得)或負擔相當 損害賠償債務,因認有此情況之罪,如再予以沒收全部詐得 款項,均有過苛之虞,故分別酌減之(應沒收數額亦均詳附 表三),於此加總附表三所示應沒收金額,再加計被告出售 帳號之10萬元,共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639,788元,且未 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件扣案之智慧型手機 1支,為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本院1523號卷㈢P388),既然為本件詐欺犯罪所 用,即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一之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為謀求不法 利益,於112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IG暱稱「小 J瑞」、「小J瑞」的助理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顏豪均負責提供其父親顏志恒、弟弟顏培 宸、朋友城偉哲、蔡易庭、黃中彥、黃奕翔所申設如附表二 所示收款帳戶,再依「小J瑞」之指示,自行操作或指示顏 志恒等6人將詐欺贓款轉匯入指定之帳戶,被告可獲得報酬 。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 (三)被告與「啊樂」連結網際網路,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帳號共同 實行本案犯行,且除被告曾一度否認全盤犯行時所陳有關小 J瑞助理之供述外,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確實有「小J瑞助理 」存在而已達三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罪行,業已論述如前( 詳前壹、㈡⒉①部分)。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事實存在 ,亦難認公訴意旨所指網路上有關犯罪事實欄各帳號使用人 除被告、「啊樂」外,另有助理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存在 ,故檢察官所指之組織,是否確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所定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非為立即實施特定犯罪且隨 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此足以認定為犯罪組織之要件,尚有 疑義。本院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逕以參與犯罪組織之 罪責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訴部分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如附表一所示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 察官董詠勝、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案號及本院繫屬案號、起訴範圍等資訊。Instagram簡稱IG 編號 本院案號 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或追加起訴、併辦範圍 論罪法條/認定被告使用之網路帳號及共犯 一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下稱1523號案件)。 112年度偵字第25232號、第26661號、第26043號、第26659號、第27085號、第31306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29號起訴書(下稱起訴部分)/許友容 起訴:附表三「起訴書編號」欄編號1至11部分(不含附表三註記「起訴書無」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小J瑞」、「小J」、「chubby_jjj」、「Chubby7777_」 112年度偵字第266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本訴併辦1)/吳毓靈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7-12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30431號、第333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本訴併辦2)/吳維仁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20、26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暱稱「小J瑞」 112年度偵字第373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本訴併辦3)/黃淑妤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33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 112年度偵字第34250號、第377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本訴併辦4)/郭文俐、郭育銓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15、28、32-35、47-48、5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DCARD「@Chubby7777」、IG「Chubby_jjj」、「Chubby7777_」 112年度偵字第336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本訴併辦5)/許友容 移送併辦:同附表三「起訴書編號」欄編號3。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起訴書 二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8號(下稱1658號案件)。 112年度偵字第25599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1)/吳維仁 追加起訴:附表三序號59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 三 112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下稱1699號案件)。 112年度偵字第34250號、第37799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2)/郭文俐、郭育銓 追加起訴:附表三序號60至120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DCARD「@Chubby7777」、IG「Chubby_jjj」、「Chubby7777_」 113年度偵字第41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追加2併辦1)/蔡明達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60至62、120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小J瑞」、「Chubby7777_」、「Chubby_jjj」 113年度偵字第10348號、第10355號、第103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追加2併辦2)/江怡萱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76、107至113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DCARD「@Chubby7777」、IG「Chubby_jjj」、「Chubby7777_」 113年度軍偵字第1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追加2併辦3)/江怡萱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101至102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153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追加2併辦4)/江怡萱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104至105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上 四 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下稱485號案件)。 113年度偵字第6404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3)/許友容 追加起訴:附表三序號121至123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小J瑞」、「小J」、「Chubby_jjj」、「Chubby7777_」 五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下稱943號案件)。 113年度軍偵字第100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4)/江怡萱 追加起訴:附表三序號124至125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DCARD「@Chubby7777」、IG「Chubby_jjj」、「Chubby7777_」 113年度偵字第16022號、第18548號(下稱追加4併辦1)/桑婕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126至128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小J瑞」、「運彩小J」 附表二:本件被告使用收受詐欺款項之銀行帳戶、帳號及簡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簡稱「南檢」 編號 戶名 銀行帳號/使用之帳戶資料 簡稱 帳戶持有人與被告關係 ①持有人證述、所提資料 ②各帳戶交易明細 1 顏志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顏豪均之父,出借帳戶(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3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59-69)。 ①警二卷P2-3、警卷P10-15、偵卷P20-21、併辦偵三卷P4-5。 ②警九卷P25-29 2 顏培宸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顏豪均之弟,出借帳戶並依指示轉帳(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32、3538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59-69、77-83)。 ①警卷P1-5、警卷P16-21、併辦偵六卷P29-32。 ②警卷P41-49、警卷P0000-0000。 3 城偉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顏豪均之友人,依顏豪均指示提領款項(轉交顏豪均)、轉匯款項(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3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59-69) ①警一卷P9-15、警卷P22-26、警五卷P3-7、警卷P3-9、警卷P1-4、偵五卷P25-28、警卷P37-43。 ②警七卷P4-9、警卷P30-32、警卷P45-46。 4 蔡易庭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蔡易庭之郵局帳戶 顏豪均之鄰居及同學,依顏豪均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32、27536、20562、32879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19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59-69、71-75、109-111、併辦偵卷P33-44) ①併辦警一卷P3-5、併辦警五卷P21-25、警卷P28-33、併辦偵一卷P29-31、33-34、36、警卷P47-54、併辦警卷P15-20;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一卷P7-23)。 ②警十卷P47-58、併辦警一卷P78-84、警卷P923-926。 5 蔡易庭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6 蔡易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蔡易庭之中信銀行帳戶 7 黃中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顏豪均之友人,收款後依顏豪均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32、35384號等、12年度營偵字第3195號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59-69、77-83、109-111)。 ①警四卷P1-3、警卷P7-10、偵卷P115-117。 ②警四卷P45-57、警卷P70-71。 8 黃中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 黃中彥之台新銀行帳戶 9 黃奕翔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黃奕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顏豪均之同學,給帳號與顏豪均供清償借款之用(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3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59-69) ①警三卷P2-3、警卷P55-57;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借據(警三卷P4-11)。 ②警三卷P31-39、警卷P947-948。 10 薛竣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薛竣仁之中信銀行帳戶 顏豪均之親戚,給帳號與顏豪均供清償借款之用(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85號)。 ①併辦警九卷P9-12、 警卷P99-100。 ②警卷P985-988。 11 楊雅筑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楊雅筑之郵局帳戶 顏豪均之女友(不知情)。 ②本院1523號卷㈠P401-407。 12 李宏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及提款卡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提供帳戶供顏豪均匯入借款、賭金,並曾協助轉帳(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4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併辦偵卷P147-156) ①併辦偵卷P39-41、併辦警八卷P7-10、併辦偵卷P13-16、併辦偵卷P47-48、85-87、121-123、偵卷P207-211、73-75、併辦警十卷P3-5。 ②併辦警八卷P19-51、本院1523號卷㈠P409-434。 13 廖國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廖國翔之中信銀行帳戶 提供帳戶供顏豪均匯入借款、賭金(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384號不起訴處分,偵卷P77-83) ①併辦偵卷P17-20、偵卷P201-204。 ②本院1523號卷㈠P435-446。 14 李元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李元翔之中信銀行帳戶 不知情之顏豪均友人黃奕翔之朋友,將帳戶借予黃奕翔收受友人清償款項,並協助轉匯與黃奕翔。 ①警卷P95-97。 ②警卷P941-944。 15 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無 剛谷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第三方支付公司。 ①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頁(本院1523號卷㈡P203-204) ②本院1523號卷㈠P447-451。 16 陳宥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陳宥霆之台新銀行帳戶 追加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被害人,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不知情)。 ①警卷P183-185。 ②警卷P949-951。  17 陳品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陳品毅之中信銀行帳戶 ①警卷P305-309。 ②警卷P981-984。 18 賴慶和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 賴慶和之玉山銀行帳戶 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不知情)。 ①警卷P141-142。 ②警卷P975-979。 19 范姜博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范姜博楷之中信銀行帳戶 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不知情)。 ①警卷P129-131;與暱稱「小J瑞」之IG訊息截圖及匯款資料(警卷P133-139)。 ②警卷P965-974。 20 黃柔瑄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 黃柔瑄之將來銀行帳戶 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不知情)。 ①警卷P103-105;與暱稱「小J瑞」之IG訊息截圖及匯款資料(警卷P107-109)。 ②警卷P961-963。 21 陳煜昇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陳煜昇之凱基銀行帳戶 追加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被害人,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不知情) ①警卷P159-161。 22 吳于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 吳于莃之第一銀行帳戶 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不知情)。 ①警卷P111-113;與暱稱「小J瑞」之IG訊息截圖(警卷P115-128)。 ②警卷P953-959。 23 尤暉勝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尤暉勝之將來銀行帳戶 本訴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字第3195號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109-111)。 ①警卷P13-19、本院1523號卷㈢P6-23。 ②警卷P23-29。 附表三:匯入帳戶簡稱詳附表二。 序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調解情形/備註 罪刑 繫屬案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起訴及移送併辦資訊〈含簡稱〉詳附表一編號一) 1 1 無併辦 何寬庭 (提告) 何寬庭於111年12月15日12時許,在IG上瀏覽帳號「chubby_jjj」公開張貼有關加入VIP會員、下注運彩、保證本金不賠之投資訊息後,即誤信為真,經以IG聯繫後,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04 16:12 5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59號等調解筆錄(本院1523號卷㈡P321-322調解金額24,400元)。 ★犯罪所得61,000元,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如予以全部沒收,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之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36,6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112/04/06 22:19 1萬1千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3 2 無併辦 林崑原 (提告) 林崑原於112年1月15日在DCARD網站上瀏覽運彩投注代下、投資保障本金之廣告,依指示與IG帳號「chubby7777_」聯繫並瀏覽該帳號之貼文、宣傳之活動稱得加入付費會員後以投資由對方操作下注運動賽事獲利(保本、分得水錢)或借款與對方得獲得雙倍還款等情後,因而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26 21:17 2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本院1523號卷㈠第285-286頁,調解金額10萬元)。 ★犯罪所得399,500元,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如予以全部沒收,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之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299,5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112/02/26 14:20 3千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5 112/03/30 19:56 10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6 112/03/30 19:57 5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7 1 (本訴併辦1) 112/02/19 15:01 2萬6千元 蔡易庭之郵局帳戶 8 112/03/06 16:41 1萬3千5百元 蔡易庭之郵局帳戶 9 112/02/21 20:14 5千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10 112/02/22 11:33 5千元 11 1 (本訴併辦1) 112/03/14 00:15 7千元 12 112/04/11 21:18 1萬元 13 無併辦 112/03/22 12:15 5萬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14 112/04/10 15:56 1萬元 黃奕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5 起訴書無 1 (本訴併辦4) 112/03/29 14:46 10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16 3 1 (本訴併辦5) 劉來益 (提告) 劉來益於112年3月間在IG上見暱稱「小J」(帳號「chubby_jjj」、「chubby7777_」)之貼文稱可加入會員,將款項交由其下注運彩投注、保證本金不賠等訊息後,即與對方聯繫確認會保本後,誤信上情為真,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03 22:14 1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59號等調解筆錄(本院1523號卷㈡P321-322,調解金額18,400元)。 ◎起訴書所載左列序號18、19款項匯款日(3/6)有誤,應逕予更正。 ★犯罪所得4萬元,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如予以全部沒收,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之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21,6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7 112/03/03 22:15 1萬元 18 112/03/05 20:35 1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19 112/03/05 20:36 1萬元 20 4 2 (本訴併辦2) 蕭浩瑋 (提告) 蕭浩瑋於112年1月4日在DCARD見自稱「小J」(帳號chubby7777)所發運彩投注之廣告,依指示前往IG帳號「chubby7777_」(另一帳號chubby_jjj」)查看公開限時動態內之相關資訊,而得知可加入會員經由對方投資運彩下注獲利,投資失利可退本金等訊息,因而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25 14:24 5千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 ★應沒收犯罪所得共計85,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無併辦 112/03/05 20:40 1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22 112/03/05 20:40 1萬元 23 112/03/05 20:40 1萬元 24 112/03/05 21:01 2萬元 25 112/03/09 19:55 3萬元 26 5 1 (本訴併辦2) 李侑軒 (提告) 李侑軒於112年1月25日在IG、DCARD見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之廣告稱:可出資與其投資運彩投注、保證本金不賠等情後,即與對方聯繫、查閱對方限時動態貼文後,因對方復佯稱可參加獲利獎金4倍或代為匯款可獲得雙倍款項云云(並曾於112年2月22日出金3,500元取信李侑軒),李侑軒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25 21:59 1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19號調解筆錄(本院1523號卷㈢P107-108,調解金額15,000元)。 ★犯罪所得4萬元,如併計調解金額及左列出金金額,如予以全部沒收,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及出金金額之範圍內均予以酌減,僅沒收21,5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7 無併辦 112/02/01 02:03 2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28 起訴書無 2 (本訴併辦4) 112/04/19 22:01 1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29 6 無併辦 張哲綸 (提告) 張哲綸於112年2月初在在IG見暱稱「小J瑞」(帳號「chubby7777_」)、「(新)玩運彩分析小J」(帳號「chubby_jjj」)之公開貼文及限時動態稱可將資金交與其投注運彩獲利、如無獲利保證本金可全部返還或認養會員除保本外,還可每週獲得水錢等情(並曾於112年2月22日出金13,000元取信張哲綸),因而誤信為真,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26 10:07 5萬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本院1523號卷㈠P285-286,調解金額66,000元)。 ★犯罪所得212,000元,如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及左列出金金額,如予以全部沒收,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及出金金額之範圍內均予以酌減,僅沒收133,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0 112/02/26 13:38 3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31 112/03/05 16:42 2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32 起訴書無 3 (本訴併辦4) 112/03/26 10:06 5萬元 吳于莃之第一銀行帳戶 33  1、3 (本訴併辦3、4) 112/02/04 02:16 1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34   3 (本訴併辦4) 112/04/11 14:49 5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35 112/04/11 14:51 2千元 36 7 無併辦 張承喆 (未提告) 張承喆於112年1月初在DCARD瀏覽有關分享運彩之資訊,隨後該分享者轉到IG以「小J瑞」(帳號「chubby7777_」)、「(新)玩運彩分析小J」(帳號「chubby_jjj」)以限時動態發文稱可將資金交與其投注運彩獲利就可參加摯友活動、如無獲利保證返還本金等情,即誤信為真,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25 22:04 1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被害人當庭陳明無調解意願,本院1523號卷㈡第384頁)。 ★應沒收犯罪所得4萬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7 112/01/25 22:05 1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38 112/03/03 14:49 2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39 8 無併辦 蔡秉睿 (提告) 蔡秉睿於112年1月初在DCARD、IG瀏覽IG帳號「chubby7777_」貼文及私訊陸續稱:可將款項交由其投資運彩投注、保證本金不賠或加入會員、參加活動保本或每週可領回款項等情,致其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04 01:14 3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被害人當庭陳明無調解意願,本院1523號卷㈡第399頁)。 ◎起訴書及本訴併辦4併辦意旨書所載左列序號40、43、44、46、48款項尾數為15元部分,經核對卷附交易明細,應為手續費,故予以更正匯款數額如左。 ★應沒收犯罪所得311,888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40 112/02/04 13:52 1萬元 41 112/02/26 15:04 28,888元 42 112/02/19 01:35 1萬元 蔡易庭之郵局帳戶 43 112/03/07 13:48 1萬元 44 112/02/26 21:21 3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45 112/03/20 17:54 5萬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46 112/02/27 12:09 5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47 起訴書無 4 (本訴併辦4) 112/04/09 09:55 5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48 112/04/09 09:56 43,000元 49 9 無併辦 尤暉勝 (提告) 尤暉勝於112年1月13日在DCARD瀏覽臺灣運彩賽事分析文章,經由其內資訊聯繫IG暱稱「小J瑞」(帳號「chubby7777_」,後續新暱稱、帳號「(新)玩運彩分析小J」、帳號「chubby_jjj」),經由該帳號之限時動態或私訊:獲知資訊即如加入會員,將款項交與其進行運彩投注代下、保證本金退回;如代為匯款與其他投注人將可獲得雙倍款項等情(對方並112年3月6日及同年月7日以不詳帳戶匯款5萬元、3萬元、2萬元以取信尤暉勝),致其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13 22:28 5千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被害人當庭陳明無調解意願,本院1523號卷㈢P23)。 ◎起訴書所載左列序號49受款帳戶有誤,經比對交易明細及被害人所陳匯出帳戶帳號,更正如左。 ◎起訴書所載左列序號50至53款項匯款日有誤,應逕予更正。 ★考量左列被害人出金之款項(其中5萬元為序號121詐得款項),如予以全部沒收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故於出金之範圍內均予以酌減,僅沒收95,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0 112/01/28 21:22 2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51 112/01/29 21:46 2萬元 52 112/01/30 23:56 5萬元 53 112/01/30 23:56 5萬元 54 起訴書無 5 (本訴併辦4) 112/04/11 17:09 5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55 10 無併辦 顏子鈞 (提告) 顏子鈞於112年1月20日12時許在IG見暱稱「小J瑞」(帳號「chubby7777_」)之運彩投注代下、投資保本廣告訊息,隨即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加入會員後可參加運彩保本投資活動云云,因而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26 22:23 1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80號調解筆錄(本院1523號卷㈢P73-74,調解金額24,000元)。 ★犯罪所得6萬元,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如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尚屬過苛,調解金額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36,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6 112/03/05 06:42 5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57 11 無併辦 林大源 (提告) 林大源於112年3月間在DCARD、IG見邀約集資世界經典棒球賽投注代下,金額保底之訊息,對方並在IG以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說明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05 20:28 25,000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無(被害人當庭陳明無調解意願,本院1523號卷㈢P33)。 ◎起訴書誤載左列序號58金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1523卷㈢第32頁。 ★應沒收犯罪所得5萬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8 112/03/06 12:32 25,000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繫屬案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58號(起訴及移送併辦資訊〈含簡稱〉詳附表一編號二) 59 1 無併辦 林國榮 林國榮於112年1月間見IG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刊載投資保本獲利之臺灣運彩廣告,因而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嗣因收到上開帳戶所退還之本金4萬元致帳戶遭凍結,始知受騙。 112/02/26 16:37 4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被害人當庭陳明無調解意願,本院1523號卷㈢P50)。 ★考量左列被害人收受之款項,如再予以沒收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繫屬案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起訴及移送併辦資訊〈含簡稱〉詳附表一編號三) 60 1 犯罪事實一㈠ (追加2併辦1) 陳任泯 (提告) 陳任泯於112年2月底在IG上瀏覽暱稱「小J瑞」(帳號「chubby7777_」)發佈有關投注運彩,如未贏將本金全數退還之訊息後,誤信為真,於聯繫對方後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03 14:45 1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本院1699號卷㈠P257-258,調解金額9,000元)。 ★犯罪所得3萬元,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如予以沒收全部犯罪所得,尚屬過苛,調解金額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21,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1 112/03/03 14:45 1萬元 62 112/03/05 16:40 1萬元 63 2 無併辦 黃詩婷 (提告) 黃詩婷於112年3月底在IG瀏覽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J」(帳號「chubby_jjj」)發佈之有關運彩投注代下、包賠之訊息,而與對方聯繫,對方並稱代轉款項後會給付雙倍金額云云,致黃詩婷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4/11 20:37 2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無 ★應沒收犯罪所得6萬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4 112/04/19 16:01 2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65 112/04/19 18:05 2萬元 66 3 無併辦 張芷瑄 (提告) 張芷瑄於112年2月中旬起,在IG瀏覽暱稱「小J瑞」(帳號「chubby7777_」;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J」(帳號「chubby_jjj」)發佈得付費加入會員後由其代為操作運彩,且保本獲利等訊息後,即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27 07:06 5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無。 ◎序號70所示款項為被告或其共犯匯與序號117至119所示被害人之款項。 ★應沒收犯罪所得291,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67 112/03/06 19:35 5萬元 68 112/03/07 02:55 5萬元 蔡易庭之郵局帳戶 69 112/03/07 02:56 11,000元 70 112/03/06 19:36 5萬元 陳品毅之中信銀行帳戶 71 112/04/11 17:34 5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72 112/04/11 17:34 3萬元 73 4 無併辦 廖儀琳 (提告) 廖儀琳於112年1月中起在IG、DCARD瀏覽IG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DCARD帳號「@chubby7777」發佈之得匯款投資運動彩券,由對方操作投資等訊息後,即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對方並於112年2月23日及同年3月1日出金3萬元、10萬元以取信廖儀琳),並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22 00:50 5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本院1699號卷㈠P257-258,調解金額96,000元)。 ◎序號76款項,追加2併辦2之併辦意旨書誤載匯入之帳戶,經核對交易明細逕予更正。 ◎序號79、80款項匯入之帳戶,追加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1699號卷㈠第418頁)。 ★犯罪所得32萬元,如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及左列出金金額,認如全部予以沒收,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及出金金額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94,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4 112/02/04 13:29 1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75 112/02/08 00:06 2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76   1 (追加2併辦2) 112/03/04 23:11 5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77 無併辦 112/03/04 23:12 2萬元 78 112/04/19 16:17 5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79 112/04/1322:22 2萬元 蔡易庭之中信銀行帳戶 80 112/03/25 13:47 10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81 5 無併辦 丁昶榮 (提告) 丁昶榮於112年2月底在IG瀏覽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另有DCARD帳號「@chubby7777」)發佈得付費加入其所提供之方案,並匯款投資運彩投注,虧損會理賠等訊息,即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26 00:10 5千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 ◎序號82之匯款日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1699號卷㈠P419)。 ★應沒收犯罪所得271,5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2 112/03/06 00:07 5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83 112/04/12 23:41 127,500元 陳宥霆之台新銀行帳戶 84 112/04/16 12:14 89,000元 賴慶和之玉山銀行帳戶 85 6 無併辦 柯宇倫 (提告) 柯宇倫於112年1月底起在IG瀏覽帳號「chubby7777_」發佈之投資代下運彩方案:贏的話獲利,輸的話保障本金;付費參加會員可抽獎;預測等活動訊息後,即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26 16:46 5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 ◎追加2追加起訴書誤載告訴人姓名,逕予更正。 ★應沒收犯罪所得381,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6 112/02/26 21:40 1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87 112/02/26 21:19 5千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88 112/03/01 10:35 1萬元 89 112/03/01 21:56 1萬元 90 112/03/03 16:25 4萬元 91 112/04/12 00:22 4萬元 92 112/04/19 22:31 46,000元 93 112/04/11 16:53 1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94 112/04/19 16:00 4萬元 95 112/04/11 17:25 3萬元 96 112/04/13 19:35 1萬元 97 112/04/19 22:26 3萬元 98 112/04/19 23:28 1萬元 范姜博楷之中信銀行帳戶 99 112/04/20 09:26 2萬元 黃柔瑄之將來銀行帳戶 100 112/04/20 09:27 2萬元 陳煜昇之凱基銀行帳戶 101 7 1 (追加2併辦3) 楊居禎 (提告) 楊居禎於112年3月底起在IG瀏覽暱稱「小J瑞」(帳號「chubby7777_」)、「(新)玩運彩分析」(帳號「chubby_jjj」)發佈之可付費加入會員代為下注操作、投注保障本金等訊息,與對方聯繫後得知代為轉帳匯款可獲雙倍款項等情,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31 22:24 3萬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本院1699號卷㈠P257-258,調解金額22,500元)。 ★犯罪所得75,000元,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如予以沒收全部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52,5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2 112/03/31 22:41 25,000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103 無併辦 112/04/19 19:23 2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104 8 1 (追加2併辦4) 李承郁 (提告) 李承郁於112年1月5日起,在DCARD見帳號「@chubby7777」發佈之運彩投資賺錢訊息,依指示連結至IG瀏覽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發佈得加入會員,投資由其進行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11 17:14 10萬元 廖國翔之中信銀行帳戶 無。 ★應沒收犯罪所得740,2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5 112/01/11 17:16 4萬元 106 無併辦 112/03/29 17:54 35,200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107 2 (追加2併辦2) 112/04/06 21:24 10萬元 薛竣仁之中信銀行帳戶 108 112/04/06 21:25 10萬元 109 112/04/07 00:43 10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 112/04/07 00:44 97,000元 111 112/04/07 00:46 48,000元 112 112/04/11 15:57 10萬元 113 112/04/19 16:08 2萬元 114 9 無併辦 謝宇紘 (提告) 謝宇紘於112年2月間起在DCARD認識自稱「小J」之人,並至IG追蹤其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經由瀏覽該帳號發佈得加入會員投資運彩獲利,如其代操失利將退還本金等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21 20:55 1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無。 ★應沒收犯罪所得6萬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5 112/03/03 19:14 5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116 10 無併辦 陳宥霆 (提告) 陳宥霆於112年1月起在DCARD見發佈之投資訊息,依指示前往IG追蹤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得知可付費加入摯友方案,由對方代為操作,投注保障本金「贏了退款五萬,總金額分紅、輸了退款五萬+虧損的部分,不管輸了或是贏了通通有錢」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17 10:00 5千元 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本院1699號卷㈠P257-258,調解金額5千元) ★考量調解金額之負擔,如再予以沒收全部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7 11 無併辦 陳品毅 (提告) 陳品毅於112年1月6日起在DCARD聯繫某帳號,依對方指示前往IG追蹤帳號「chubby7777_」得知投資運彩,贏了會分紅,輸了會退本金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而對方僅於112年3月6日出金5萬元(序號70)。 112/01/06 22:44 4萬元 李元翔之中信銀行帳戶 無。 ◎追加2追加起訴書所載序號118、119收款帳戶資訊有誤,逕予更正。 ★犯罪所得123,000元,併計左列出金金額,認如全部予以沒收,尚屬過苛,故在出金金額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73,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8 112/01/07 12:57 23,000元 楊雅筑之郵局帳戶 119 112/01/07 22:52 6萬元 楊雅筑之郵局帳戶 120 12 犯罪事實一㈡ (追加2併辦2) 陳煜昇 (提告) 陳煜昇於112年2月起在IG、DCARD瀏覽IG帳號「chubby_jjj」之發文,得知對方可幫忙操作運彩獲利之訊息,並於112年2月底開始提供金錢由對方操盤球賽下注服務,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而對方僅於112年4月20日出金2萬元(序號100)。 112/02/28 17:08 5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無。 ★犯罪所得5萬元,併計左列出金金額,認如全部予以沒收,尚屬過苛,故在出金金額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3萬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繫屬案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起訴資訊詳附表一編號四) 121 1 無併辦 許子晉 (提告) 許子晉於112年3月起在IG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見投資訊息,進而與對方聯繫而得知得由投資運彩保本獲利,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06 18:13 5萬元 尤暉勝之將來銀行帳戶 無。 ★應沒收犯罪所得155,5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2 112/03/27 18:54 5,500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123 112/04/11 21:06 10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繫屬案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起訴及移送併辦資訊〈含簡稱〉詳附表一編號五) 124 1 無併辦 張宗樺 (提告) 張宗樺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IG、DCARD得知運彩投注代下、保證本金不賠等訊息,即依對方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收款帳戶,惟從未出金或退款,始知受騙。 112/03/20 18:08 3萬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無 ★應沒收犯罪所得18萬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5 112/03/20 18:28 2萬元 126 起訴書無   1 (追加4併辦1) 112/04/10 14:05 5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127 112/04/10 14:08 5萬元 128 2 (追加4併辦1) 112/04/19 19:47 3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 一、本訴部分: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何寬庭)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4145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32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林崑原)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6026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6026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6026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四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59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61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29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劉來益)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44623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五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41號偵查卷宗(偵五卷)。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蕭浩瑋)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84750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六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74號偵查卷宗(偵六卷)。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李侑軒) 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20027531B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七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88號偵查卷宗(偵七卷)。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張哲綸) ⒈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16021C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八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38號偵查卷宗(偵八卷)。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張承喆)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911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九卷)。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9118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十卷)。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9118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30號偵查卷宗(偵九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31號偵查卷宗(偵十卷)。 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32號偵查卷宗(偵卷)。 ㈧、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蕭秉睿) ⒈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0577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43號偵查卷宗(偵卷)。 ㈨、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尤暉勝)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31989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399號偵查卷宗(偵卷)。 ㈩、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顏子鈞)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3573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85號偵查卷宗(偵卷)。 、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林大源)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6331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06號偵查卷宗(偵卷)。 、本訴併辦1部分:(林崑原)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60264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一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60偵查卷宗(併辦偵一卷)。 、本訴併辦2部分:(蕭浩瑋、李侑軒)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84750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二卷)。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20027531A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三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31號偵查卷宗(併辦偵二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43號偵查卷宗(併辦偵三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89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四卷)。 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75號偵查卷宗(併辦偵五卷)。 、本訴併辦3部分:(張哲綸) ⒈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16021A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四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92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六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56號偵查卷宗(併辦偵七卷)。 、本訴併辦5部分:(劉來益)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651595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五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66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八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刑事卷宗(卷一、卷二、卷三)(本院1523號卷㈠、卷㈡、卷㈢)。 二、追加起訴1部分:(林國榮)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1521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54號偵查卷宗(偵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99號偵查卷宗(偵卷)。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58號刑事卷宗卷一、卷二(本院1658號卷㈠、卷㈡)。 三、追加起訴2部分:(陳任泯、黃詩婷、張芷萱、廖儀琳、丁昶榮、柯宇綸、楊居禎、李承郁、謝宇紘、陳宥霆、陳品毅、陳煜昇)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6552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7652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9811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523號偵查卷宗(偵卷)。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50號偵查卷宗(偵卷)。 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99號偵查卷宗(偵卷)。 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88號刑事卷宗(聲羈卷)。 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706號刑事卷宗(偵抗卷)。 ㈨、追加2併辦1部分:(陳任泯、陳煜昇)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08092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六卷)。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縣東警偵字第1124703677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七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2號偵查卷宗(併辦偵九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44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十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36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㈩、追加2併辦2、附表編號1部分:(廖儀琳)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08270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八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99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98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48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追加2併辦2、附表編號2部分:(李承郁)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02530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九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07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57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88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55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追加2併辦4部分:(李承郁) 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9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刑事卷宗(卷一、卷二)(本院1699號卷㈠、卷㈡)。 四、追加起訴3部分:(許子晉)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18039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195號偵查卷宗(偵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04號偵查卷宗(偵卷)。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刑事卷宗(本院485號卷)。 五、追加起訴4部分:(張宗樺)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08525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00號偵查卷宗(偵卷)。 ㈢、追加4併辦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060690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十卷)。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085836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22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48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刑事卷宗(本院943號卷)。

2025-01-23

TNDM-112-金訴-1658-202501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71號 原 告 杜佳綾 被 告 謝定國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3時16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擦撞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5100元、 調解期間及修車期間交通費2萬元、精神損傷、勞心勞力之 補償2萬元、車輛之折損費及名譽賠償15000元,合計150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理費元應予折舊;原告身體法益未受 侵害,原告請求精神賠償應予駁回;否認原告有交通費用及 名譽損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 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 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 之1之殘值。系爭車輛係於89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在卷可稽,至發生車損之112年9月28日共計22年11月(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 耐用年限5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 ,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 1計算。系爭車輛修理費為95100元(零件:63600元、工資: 31500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其中材料費為6 360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6360元「計算式:63600×1/10 =6360」,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1500元,合計為37860元。          四、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惟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 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原告於本件車禍並未受傷,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對無訛,依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傷、勞心勞力之補償2萬元,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主張調解期間及 修車期間交通費2萬元、車輛之折損費及名譽賠償15000元   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實 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事。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調解期間及修車期間交通費2萬元、車輛之折損 費及名譽賠償15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8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3-中簡-3971-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益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康益豪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秀琴於民國107年於醫院實 施頸椎手術,因生活不便,遂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薇薇」之外籍女子照顧,並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薇薇」代為提領生活費用 ,詎該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135萬餘元嗣經提領一空 ,被告當時與「薇薇」為男女朋友,同住於桃園市○○區○○○ 街00號101房,衡情當與「薇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被告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信用卡,所為預借現金及購買遊戲點數,亦已超出告 訴人之授權範圍。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本案帳戶存摺影本 、交易明細為證據,認定被告固有於107年至108年間與「薇 薇」交往,並共同與告訴人同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 下稱本案住處),而告訴人有於107年7月底將其本案帳戶金 融卡交予「薇薇」,且該帳戶自107年7月26日至11月8日止 ,共經以提款卡提領135萬4,000元等情,惟該提款卡有無經 「薇薇」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曾否持之提領,並無告訴人指 述以外積極證據可佐,且告訴人指稱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 財罪嫌,僅係基於其聽取「薇薇」單方說法之臆測,尚難遽 為被告確有詐欺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認定;另依據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證述、合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下稱本案信用卡)申請書、交易紀錄、消費明細帳單為據 ,認定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申辦本案信用卡,並分別於1 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11日、20日與被告一同前往通訊行 ,使用本案信用卡刷卡使被告現場取得同額現金,被告另有 於108年3月、4月、9月間以本案信用卡刷卡購買遊戲點數及 平板電腦等情,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其知悉被告收入及 資力有限,不堪被告持續懇求,復念及被告與「薇薇」對其 照顧有加,出於同情善意及協助脫離財務困境之目的,始申 辦本案信用卡供被告使用,只要求被告自行繳付卡費即可, 且被告自108年1月起迄109年1月間與告訴人關係惡化並搬離 本案住處間,均有依約自行繳付最低應繳卡費,堪認本案信 用卡確係經告訴人概括同意予被告自由使用,難認被告有何 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而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據以為 被告無罪諭知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除均據原審論駁明確外,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因為我眼睛看不到,沒辦法去ATM 領錢,所以就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給「薇薇」請她幫 我領,交付卡片之後我之後才認識被告,我沒有看過「薇薇 」拿錢給被告,也沒看過被告去領錢,後來是因為某天早上 ,「薇薇」哭著跟我講說她錢給被告拿去澳門賭博輸光了, 我去銀行查才發現錢被領光了,所以覺得是「薇薇」跟被告 一起騙了我的錢;後來被告跟我說要買車子去開計程車,我 想幫他的忙,就自己去辦本案信用卡給他用,有一次被告說 想用信用卡去借錢繳罰款,我希望盡量幫忙他,讓他能成長 ,盡快賺一點錢還給我,就跟他一起去通訊行辦理預借現金 ,後續的信用卡帳單被告也確實有繳了幾期,被告於109年2 月5日搬離本案住處前我都沒有自己繳過卡費;我自己沒有 用信用卡消費過,我辦信用卡就是要給被告用,只要被告有 繳卡費還我就好,他用在那邊我不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2 5至131、142至144、147至151頁),除可認告訴人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交予「薇薇」提領,就被告有無與「薇 薇」共謀、有無參與越權提領款項等情節,並無實際見聞外 ,本案信用卡亦確係由告訴人自行申辦並授權被告使用,則 難據告訴人上開指述,即遽認被告確有與「薇薇」共同詐欺 取得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詐術使告訴人刷卡得利,及未經 告訴人同意盜用本案信用卡之犯行。 四、從而,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形成被告涉犯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之有罪心證,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 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 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益豪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益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益豪與綽號「薇薇」為男女朋友,「 薇薇」則為告訴人張秀琴所聘僱之看護工,渠等3人共同居 住在張秀琴所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㈠張秀 琴因信任「薇薇」,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 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薇薇」,詎被告與「薇 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中旬迄同年 11月8日前,將張秀琴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35萬4,460元提領一空。㈡另被告與「薇薇」復基於詐欺 之犯意,佯稱欲向張秀琴借款,陪同張秀琴申辦合作金庫之 信用卡,由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11日及1月20日 陪同張秀琴前往通信行以刷卡預借現金2萬1,613元、1,613 元及5,400元;㈢被告另於108年3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以張秀 琴上開信用卡支付行動電話遊戲之費用共計1萬5,836元,迄 109年2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被告及「薇薇」即搬離上開住 處,失去聯繫,張秀琴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就㈠部分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㈢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張秀琴之指訴、張秀琴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及信用卡緊急催告暨委外催收前通知書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薇 薇」有拿到張秀琴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更沒有跟「薇薇」 提領帳戶內的錢;我雖然有用張秀琴的信用卡在通信行預借 現金,以及購買線上遊戲點數和平板,但這都有經過張秀琴 同意,我沒有騙張秀琴,也有打算要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以:公訴事實㈠部分僅有張秀琴之單一指訴,公訴事實㈡ 、㈢部分則僅為一般民事糾紛,被告並無詐欺之客觀行為, 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是本件應為被告全部無罪之判決等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公訴事實㈠部分:  ⒈經查,被告於107年至108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薇薇」之女子為男女朋友,「薇薇」則為張秀琴聘僱之看護 ,3人自107年8月1日至108年11月間均同居於桃園市○○區○○○ 街00號;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為張秀琴所有,且自107年7月26日起至107年11月8 日止,經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以每次1,000元、2,000元、 3,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或3萬元之數額,提領共1 00次、合計135萬4,000元(另有手續費共460元)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張秀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實(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易字卷第118至152頁),且有 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埔里分行112年10月27日合金 埔里字第112000310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27至39頁,本院易字卷第43至49頁),則此部分 事實,固可認定。  ⒉惟關於本案帳戶之上開款項遭以金融卡提領之原因,經張秀 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因為生病需要人照顧,而透過仲介 找到「薇薇」來幫我處理生活大小事,我不知道「薇薇」的 真實姓名,但她對我實在是百般的體貼、相當的好,所以我 非常信任她;我在107年7月底時身體很糟糕、眼睛也看不清 楚,為了讓「薇薇」在我需要用錢時幫我提領,以及幫我買 菜煮飯給我吃,我就親手把本案帳戶的金融卡交給「薇薇」 並告訴她密碼,這時候我已經透過「薇薇」認識被告,但在 我交付金融卡給「薇薇」時被告並不在場,我也沒有給被告 我的金融卡或密碼,對於被告有沒有跟「薇薇」一起從本案 帳戶領錢或被告有沒有叫「薇薇」去領錢這件事情,我完完 全全不知道;本案帳戶前後被領出的135萬4,000元不是我領 的,我是直到107年11月8日左右,「薇薇」跟我說本案帳戶 裡已經沒有錢、並把金融卡交給我的時候,才發現這件事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至120頁、第125至126頁、第133頁 、第136至142頁)綦詳,堪見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掌控權經張 秀琴於107年7月底自行移轉予「薇薇」1人後,在107年7月2 6日至107年11月8日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遭提領之期間, 有無經「薇薇」將該金融卡交付被告使用,或被告有無以任 何方式參與此部分之提領行為,張秀琴實係未曾見聞且渾然 不知,則得否僅因被告於「薇薇」持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期 間,與「薇薇」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即驟然推認被告與 「薇薇」就上開款項之盜領,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 有疑問。  ⒊再酌以張秀琴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之緣由,乃因「薇薇」 於107年11月8日後某日之清晨,突對張秀琴泣訴本案帳戶內 款項經「薇薇」交付被告後,遭被告用於在澳門賭博而輸罄 無餘,然張秀琴並未追問「薇薇」係如何將金錢交付被告, 且於此前亦未曾過問「薇薇」使用本案帳戶內款項之目的及 細節乙情,亦為證人張秀琴當庭所鑿稱(見本院易字卷第12 6頁、第131頁),益見張秀琴斷定被告有與「薇薇」共同向 其騙取本案帳戶內金錢之依據,不過係張秀琴本於「薇薇」 單方說法之臆測,自無從於卷內毫無其他事證之情形下,逕 對被告以詐欺罪責相繩。  ㈡公訴事實㈡、㈢部分:  ⒈經查,合作金庫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 信用卡)為張秀琴於107年12月17日所申辦;被告曾於張秀 琴之陪同下,先後在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107年12月28 日、108年1月11日及108年1月20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星威通信行,以刷卡預借現金之方式使用本案 信用卡刷付2萬1,613元、1,613元及5,400元,並由被告現場 取得同額現金;被告嗣又於如附表編號7至20、22至30所示 之日期,在其所持用之手機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 及檢核碼等資料,以購買如附表編號7至20、22至30所示價 值之遊戲點數,及於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日期,至台灣行動 屋購買平板並以本案信用卡支付價金5,400元等情,為被告 當庭所自承,核與證人張秀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且有本案信用卡申請書、交易紀錄及消費明細 帳單在卷足參(見他卷第41至67頁,本院易字卷第23至29頁 ),則此部分事實,當可確認。  ⒉然觀諸本案信用卡遭用於刷付上開款項之經過,經證人張秀 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從來沒有用信用卡的習慣,本案信 用卡是為了給被告使用才去申辦的,因為被告說他需要錢, 我想幫被告的忙;我有在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11日及1 08年1月20日跟被告一起到星威通信行刷卡預借現金給被告 ,在那之後我沒有在意或過問被告是如何用本案信用卡消費 ,我覺得只要他有繳卡費就好;被告在109年2月間從我們同 住的居所搬走前,都有自己去繳信用卡費,我完全沒有繳過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第144至148頁、第150至151 頁)明確,而被告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1月止,確均有按月 於如附表繳費欄所示之日期自行繳納信用卡帳單之最低應繳 金額此情,亦有前揭信用卡交易紀錄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 27至29頁),足認張秀琴不僅自始即概括同意被告得依其需 求任意使用本案信用卡支付款項,被告於持卡消費後,更有 長達1年餘之期間均依約繳付帳單,堪信被告辯稱其自始至 終均有還款意願,嗣後係因故與張秀琴生隙而搬離上開居所 ,致其無法繼續繳納信用卡費等語,與客觀事證皆無不符之 處,確屬有憑;公訴意旨單執被告最終未將信用卡債務清償 完畢之結果,即反推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誠難採據。  ⒊復參以張秀琴於申辦本案信用卡供被告持用之107年12月17日 ,不僅早已明瞭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收入不穩且資力 有限,更因確信「薇薇」所稱被告因賭博敗盡家產之說詞, 而認定被告債務纏身、財力低落,其猶願申辦並交付本案信 用卡予被告之原因,乃因不堪被告持續懇求,復念及被告與 「薇薇」均對其照顧有加,遂出於同情及善意而允諾以此方 式給予被告金錢援助,以求得助被告成長及脫離財務窘迫之 困境等情,同為證人張秀琴所供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 、第134頁、第143頁、第148至149頁),益徵張秀琴實係在 審度、評估被告資力及相應之風險後,始決意將本案信用卡 提供被告消費使用無訛。是被告上舉縱於道德上非無瑕疵可 指,仍不能逕論被告對張秀琴有施以詐術之行為,而遽謂被 告應為此承擔刑事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表:(本案信用卡交易紀錄) 編號 消費 繳費 日期 項目 金額 日期 金額 1 107年12月28日 星威通信行預借現金 2萬1,613元 2 108年1月10日 5,738元 3 108年1月11日 星威通信行預借現金 1,613元 4 108年1月20日 星威通信行預借現金 5,400元 5 108年2月20日 2,833元 6 108年3月15日 1,816元 7 108年3月25日 遊戲點數 450元(另有手續費7元) 8 108年3月25日 遊戲點數 590元(另有手續費9元) 9 108年3月25日 遊戲點數 3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10 108年3月26日 遊戲點數 60元(另有手續費1元)  108年3月26日 遊戲點數 450元(另有手續費7元)  108年3月26日 遊戲點數 1,490元(另有手續費22元)  108年3月26日 遊戲點數 60元(另有手續費1元)  108年3月26日 遊戲點數 150元(另有手續費2元)  108年3月28日 遊戲點數 60元(另有手續費1元)  108年3月28日 遊戲點數 150元(另有手續費2元)  108年3月28日 遊戲點數 150元(另有手續費2元)  108年3月28日 遊戲點數 450元(另有手續費7元)  108年3月28日 遊戲點數 450元(另有手續費7元)  108年3月28日 遊戲點數 890元(另有手續費13元)  108年3月29日 5,000元  108年3月29日 遊戲點數 60元(另有手續費1元)  108年3月29日 遊戲點數 60元(另有手續費1元)  108年3月29日 遊戲點數 150元(另有手續費2元)  108年3月29日 遊戲點數 3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 108年3月29日 遊戲點數 450元(另有手續費7元)  108年3月29日 遊戲點數 450元(另有手續費7元)  108年3月29日 遊戲點數 2,990元(另有手續費45元)  108年3月30日 遊戲點數 60元(另有手續費1元)  108年4月2日 遊戲點數 60元(另有手續費1元)  108年4月14日 2,430元  108年5月13日 1,723元  108年6月13日 1,632元  108年7月13日 1,540元  108年8月15日 1,472元  108年9月4日 平板 5,400元  108年9月14日 1,399元  108年10月15日 1,860元  108年11月15日 1,622元  108年12月17日 1,478元  109年1月15日 1,413元

2025-01-21

TPHM-113-上易-1885-2025012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培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5,11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21

TCEV-114-中補-241-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伯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3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伯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賴伯昊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05頁),是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慶容、鍾謹隆詐取財物,利用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 產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 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 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 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判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判 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又與告訴人陳慶容成立調解,有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5至76頁),關於其犯後態 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欠妥適 。是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輕易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取款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金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已與本案2名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夜市擺攤工作,未婚,平均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犯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 已知己過,且與告訴人陳慶容、鍾謹隆均成立調解,有調解 筆錄2份在卷可按(調院偵字第133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 75至76頁)。本院審酌被告為偶發之初犯,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且有心彌補其過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 ,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 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 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 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 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就 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前揭調 解筆錄之約定、告訴人鍾謹隆於本院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本 院卷第91頁),及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陳慶容、鍾謹隆7, 500元、1萬8,000元(本院卷第111、115頁),因認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應給付告訴人陳慶容尚餘之2萬7,500元(計算式 為:約定賠償3萬5,000元-已給付7,500元=2萬7,500元), 及給付告訴人鍾謹隆尚餘之4萬2000元(計算式為:約定賠 償6萬元-已給付1萬8,000元=4萬2,000元),給付方法各如 附表編號1、2,爰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 示之事項,及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 以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 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倘被告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應履行事項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慶容貳萬柒仟伍佰元,給付方法:自一百十四年二月起,於每月十二日前,按月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鍾謹隆肆萬貳仟元,給付方法:自一百十四年二月起,於每月十二日前,按月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1

TPHM-113-上訴-5750-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昱凱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昱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昱凱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確定,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5 491號函及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4-聲-294-20250120-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3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韓兆廷 被 告 林勇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6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2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2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6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 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29 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 市田坑路1段松玖枝40左4電桿處,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 ,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印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訴外人張靜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需 支出修復費用47,292元(含工資36,330元、零件10,962元),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代位權。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及計算兩造肇事責任(各負5成 肇事責任)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2,298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 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我是從快速道路要上坡,系爭車輛是從台鳳社區 要下坡,我與系爭車輛會車,雙方車輛都在行駛中,我已經 開到路邊邊線停止,要讓系爭車輛通過,通過時發生擦撞, 我當時已經無法保持安全距離,因此沒有過失;我的車輛與 系爭車輛擦撞長度約10公分,但是原漆沒有掉,系爭車輛維 修費不需要那麼多錢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安全間 隔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汽車險險理賠申 請書、估價單、行車執照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 料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兩車有發生擦撞乙情並不爭執,惟否 認有何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 論述如下。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 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 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 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五會車相 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第3款、第5款、第94條第3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路段為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狹小彎道,有GOOGLE 街景圖在卷可稽。本件經當庭勘驗彰化縣警察局所附系爭車 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時間均為畫面所顯 示之時間):⑴畫面顯示2023年1月4日17時40分44秒處,系爭 車輛於上開路段開始下坡,當時時速35公里。⑵2023年1月4 日17時40分45秒處,系爭車輛於上開路段轉彎處發現肇事車 輛,當時時速35公里。⑶2023年1月4日17時40分46秒處,系 爭車輛於上開路段開始與肇事車輛會車,當時時速35公里。 ⑷2023年1月4日17時40分47秒處,系爭車輛於上開路段與肇 事車輛會車,並發生碰撞,當時時速14公里。依上揭勘驗結 果及卷附畫面截圖可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 仍在剛上坡路段,應讓下坡之系爭車駛過後,再行上坡,較 為安全,且被告於狹窄坡路會車時,仍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47,292元(含工資36,330元、零件10,962元),其中零件部 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11年6月出廠 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 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1年6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 日即112年1月4日,已使用7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896元【如附表計算方式】 ,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46,226元(計算式:9,896元 +36,330元=46,226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6,22 6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 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 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張靜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 時亦未靠右行駛,且發現肇事車輛於坡下持續上坡時,並未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選擇倒車或找尋該路段適當會 車地點),卻仍持續下坡並與肇事車輛於狹窄路段會車,致 發生本件車禍,故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本院 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 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張靜萱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張 靜萱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868元【計算式:46,226元×3 0%=13,8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8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962÷(5+1)≒1,82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0,962-1,827) ×1/5×(0+7/12)≒1,0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962-1,066=9 ,896。

2025-01-16

CHEV-113-彰小-735-20250116-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嘉義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耀瑞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黃昱凱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德謹樂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登喬 被 告 張育銓 上列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黃書妤律師 蔡坤旺律師 追加 被告 張登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在本 院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1-14

CYDV-111-重訴-93-2025011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家榛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14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家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梁家榛(下稱被告)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前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具狀撤 回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再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 ,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之部分上 訴,對於原判決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 認,沒收部分亦未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則本 案審判範圍僅為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 刑」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 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供稱交付丁繼萱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來源為金宇翔,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 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足認被告向金宇翔購買之毒品為甲基 安非他命,且為民國112年5月27日、6月29日所購買,數量 分別為3公克、17.5公克,而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命予丁 繼萱之日期為5月30日,數量為1包,與被告前開向金宇翔購 買之時間、數量相符,足見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 為金宇翔無訛,請考量被告承認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已變更 ,加上被告有配合供出毒品來源,且販賣毒品數量甚少,次 數僅1次,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併諭知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販賣毒 品者倘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 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 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 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販賣毒品者自新。因此 ,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販賣毒品者供出其所販賣 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偵查,且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且該所謂「毒品 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 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 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 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  2.辯護人主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無非係主張被告已供出毒品 來源為金宇翔,而金宇翔亦遭查獲云云。經本院詢明被告係 於「何時」供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稱:被告於112年6月21日早上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製作證人筆錄(即第二次筆錄)供出「小魚」 ,辯護人並稱被告在另案(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620號案件)亦有指認過「小魚」等語(見本院卷第 64頁)。然觀諸被告於112年6月21日上午7時46分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製作之第2次筆錄,員警質以被告是否 涉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繼萱之犯行,被告表示否認, 並稱其交付與丁繼萱之物為「糖」,經員警提示監視錄影畫 面,被告仍稱其交予丁繼萱為「正常的冰糖」,並稱其與丁 繼萱之交易,只有交付冰糖該次,並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 另於該次警詢稱:「我要供出毒品上游『小魚』」、「(問: 你有無毒品上游暱稱『小魚』販賣事證供警方偵辦)沒有。」 (見偵字第24322號卷第18至20頁),由上警詢筆錄內容可 知,被告於該次警詢係否認本案販賣毒品予丁繼萱之犯行, 辯稱交付丁繼萱之物為糖,並非毒品,自難認有何供出「本 案毒品」來源可言,縱其同時稱其毒品上游為「小魚」,亦 未指出該毒品上游之具體人別資料。又本院依聲請調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0號案件全卷,卷內分別有 被告之112年6月20日第1次、6月21日第2次(同前揭本院卷 內筆錄)、第3次、第4次、6月27日第5次警詢筆錄,以及11 2年9月14日第1次、9月15日第2次警詢筆錄(經本院影印附 於本院卷第103至146頁),觀諸該等筆錄內容,被告僅坦承 曾於112年6月19日向「小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之後又改稱係購買17.5公克),且此次為向「小魚」第一次 購買毒品,並指認「小魚」為金宇翔;被告嗣於112年9月15 日檢察官偵訊時稱:112年6月19日向暱稱「小魚」購買17.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本院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50頁 ),足見被告於另案僅供稱曾於「112年6月19日」向金宇翔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核該購買日期在本案「112年5 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繼萱之「後」,自難認被告 有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又辯護人具狀稱被告於112 年9月15日遭查獲時,在新店分局有供出本案毒品之上游金 宇翔,然觀諸該次筆錄(見本院卷第135至146頁),被告係 稱於112年5月27日向金宇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張芷 瑋」,核與本案販賣毒品予「丁繼萱」無關;本院乃於審判 期日諭請辯護人指出被告究係於何時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辯 護人稱僅為前開112年6月21日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162頁) ,而該次筆錄中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已說明如上;再觀 諸卷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9月15日刑事案件報 告書所載移送金宇翔涉嫌販賣毒品犯行,其中與被告有關部 分,僅有前揭被告指稱112年6月19日向金宇翔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17.5公克之犯行,至於該移送書上原載有金宇翔涉嫌於 112年5月2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部分,均已劃線刪除 ,且其上犯罪證據項下係記載:「犯罪嫌疑人金宇翔於警詢 .......惟稱......這一天(112年5月27日)沒有交易..... ..等語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與被告前開偵查中筆錄 所稱112年6月19日該次係第一次向金宇翔購買毒品,及金宇 翔經查獲到案時,僅坦承於112年6月1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並稱112年5月27日與被告並無毒品交易等語(警詢 筆錄節本見本院卷第98之1至102頁)相符,足認偵查機關並 未查獲金宇翔有於112年5月2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而金宇翔被訴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 62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69至182頁),僅認定金宇翔於112 年6月1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據上,被告縱有供出 金宇翔於112年6月1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事實,亦與 本案販賣之毒品不具關聯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供出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實,依據首 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㈡、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未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 要件不合,自無本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徒刑部分)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 性,惟如一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論以販賣毒品之重 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 犯行區別。是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 國人健康,然審酌被告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僅1包 ,價金僅新臺幣2,500元,販賣毒品數量、犯罪所得金額不 高,所為與多次大量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有別,尚非 大盤、中盤大量散布轉讓之情形,犯罪所生危害較小,且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縱量處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及 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已有不同,且其認罪有助於案件儘速確定,對於 樽節司法資源,亦有助益,此部分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 ,且足以動搖原審此部分量刑,另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經說明如前,原判決未予適用 減刑,所為量刑難認允洽。被告對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量刑部分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為謀取不法利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且 販賣毒品乃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所為助長社會 濫用毒品風氣,破壞社會治安,然販賣毒品尚屬少量,交易 金額不高,犯後曾協助偵查機關查獲其他毒品來源,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曾有前案犯行之素行(見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 業,曾從事美容、餐飲業,經濟來源為男友,需照顧一名幼 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 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經本院量處之刑已逾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之緩刑要件不符,無從諭知緩刑,併此指明。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HM-113-上訴-4028-20250109-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嘉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567號、第24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9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 所含愷他命總淨重7.2745公克」更正為「所含愷他命總淨重 7.245公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 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 100ng/mL。查本案被告檢驗結果尿液中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分別為2010ng/mL、3048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 考(見偵20567號卷第90頁),已超過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而致不能安駕駛之情況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素行尚可 ,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 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除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之第三級毒品外,復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服用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駕車行駛於道路 時間長短,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開怪手,月入約新臺幣7萬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 量被告所犯2罪時間、地點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 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愷他命1罐、愷他命1袋及殘有愷他命粉末之K盤1個(所含愷 他命總淨重7.245公克,總純質淨重5.8796公克),均檢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3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 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20567號卷第119至122頁),屬違禁 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 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容器,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 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67號                   113年度偵字第24123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3年8月25日21時許,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 得愷他命1批而持有之。甲○○又於同年8月29日6時45分前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愷他命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道0段000號對面警方架設之路檢站時為警攔查,經甲○ ○同意搜索,為警在上開車內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愷他命1 罐、愷他命1袋及殘有愷他命粉末之K盤1個(所含愷他命總淨 重7.2745公克,總純質淨重5.8796公克),經甲○○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010ng/mL)及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3048ng/mL),濃度值已達行政 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扣案物及照片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33316U047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照片 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 1 愷他命1袋(含包裝袋1只)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白色結晶1袋,毛重5.0900公克、淨重4.8770公克、取樣0.0173公克,驗餘淨重4.859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76.8%,純質淨重3.7455公克(見偵20567號卷第119至122頁) 2 愷他命1罐(含包裝罐1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白色結晶1罐,毛重9.1300公克、淨重2.2890公克、取樣0.0266公克,驗餘淨重2.262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90.1%,純質淨重0.00624公克(見偵20567號卷第119至122頁) 3 殘有愷他命粉末之K盤1個(含自K盤刮下之粉末1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自K盤刮下之白色粉末1袋,毛重1.1790公克、淨重0.0790公克、取樣0.0031公克,驗餘淨重0.075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90.7%,純質淨重0.0717公克(見偵20567號卷第119至122頁)

2025-01-06

SLDM-113-審交簡-477-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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