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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廷宇 許丞閍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8 1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簡廷宇、許丞閍、張家豪共同犯傷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佰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丞閍、張家豪均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簡廷宇、 許丞閍、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3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3人於犯後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 惟告訴人因故未撤回告訴。然本案所生危害尚非屬鉅大,倘 僅因告訴人未撤告,使和解之相對人仍受刑事訴究,仍與一 般人民法感情有違,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3人之情節 尚堪憫恕,如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故發生口角糾紛,即共同徒手傷害告訴人 ,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之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張家豪、許丞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 損失,頗具悔意,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2人違犯本案之 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簡廷宇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執行完畢滿5年,已 與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481號   被   告 簡廷宇 (略)         許丞閍 (略)         張家豪 (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廷宇、許丞閍、張家豪與黃柏誠為朋友,於民國112年1月 30日0時至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聚點KTV」8 88包廂唱歌,雙方因故發生口角糾紛,復於同日5時35分許 ,簡廷宇、許丞閍、張家豪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先由簡廷宇徒手毆打黃柏誠,黃柏誠趁隙離開至KTV大 廳時,許丞閍、張家豪又共同徒手毆打黃柏誠,致其受有左 唇開放性傷口、雙側手肘、右側手部及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 、頭皮多處瘀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黃柏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廷宇、許丞閍、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黃柏誠發生糾紛後,共同徒手毆打黃柏誠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被告3人徒手毆打致傷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說明共6張、監視器光碟1片、告訴人之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3人徒手毆打,因而受有左唇開放性傷口、雙側手肘、右側手部及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頭皮多處瘀血腫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上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150條 妨害秩序罪嫌乙節,經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另按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 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 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參以同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9條,亦使用相同之「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用語,其修正理由稱:「本 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 行為為構成要件。」因「聚集」一詞,本具有「集合」、「 湊集」之含義,故「聚集」並非單純描述三人以上共同在場 之「狀態」。又刑法第150條之同次修正理由略以:「本罪 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 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可知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成立,以行 為人為構成要件行為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 則除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 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如行為人原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 的而同在一處,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 、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 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均表 示傷害黃柏誠乙事是偶然發生,且雙方原本約在該處唱歌, 因故發生爭執始引發此次傷害案件,是參照上開判決意旨, 應無成立刑法第150條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被告3人上開傷害行為係基於一整體概括犯意,與前揭 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4-12-20

PCDM-113-審簡-1734-20241220-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繼字第三七一號陳報遺產清冊 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鴻盛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為保全債權,以此為由聲請閱覽本院 106年度司繼字第371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吳鴻盛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 閱覽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71號卷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17

ILDV-113-司家聲-143-20241217-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25號 原 告 黃柏誠 被 告 劉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9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YDM-113-審附民-1525-202412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劉俊龍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3時43分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 北勢國小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 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某成年男子使用。嗣該名 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詐欺之時間施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劉俊龍申設之前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辦 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款 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俊龍固坦認其有於前揭時日,將其所申設之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前述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初只是在應徵工作 ,對方跟我說是到賓館載小姐的工作,因他們沒有直接與賓 館有現金之交易,因此要提供帳戶予他們使用,對方說帳戶 只是單純用來匯錢而已云云。經查:  ㈠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使用,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勝騏、 黃柏誠,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 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郵局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 訴人黃勝騏、黃柏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45頁正、 反面、95頁正、反面),復有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幣轉帳交易明細、臺幣活存明 細、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偵字卷 第27至29頁反面、73至77、83至89、137頁反面),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有 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 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 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 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 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 、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 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 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 去向。  ⒉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 他人使用,當初我是在112年7、8月間在網路上找工作,工 作內容是要載小姐去賓館的工作,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 3,000元,我是用電話聯繫對方後,對方說要我提供帳戶給 他們使用,供小姐收現金匯款使用,因此我才會交給對方, 對方是名男子,該男子跟我約在北勢國小拿提款卡,說之後 再聯絡我,但後續我就聯絡不到了等語;嗣於偵訊時陳稱: 我有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我是應徵司機的 工作,工作內容為去賓館幫忙載小姐,對方說他跟旅館沒有 現金交易,要我提供我的帳戶給他們使用,旅館會把錢匯到 該帳戶,然後我下班再把錢交回去。對方說上班的話就是一 天給3,000元,但我要提供帳戶及載小姐,本來對方說過2天 會通知我上班,但後來就聯絡不到人了等語(偵字卷第21、 185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則以前詞置辯。是依被告前 揭所述,可徵被告固均辯以,僅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云 云,然遑論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憑據以佐其詞,僅係空言抗 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前述於警詢時係辯稱 ,其所交付之帳戶,係供小姐收取現金後匯款使用,然於偵 訊時卻係陳稱,因旅館沒有現金交易,故帳戶係供旅館匯款 使用,其再將款項交回予對方,可知被告就其所交付之郵局 帳戶之用途究竟為何,前後所述不一,更顯有疑。  ⒊再者,誠如被告前揭於偵訊時所述情節,既該郵局帳戶僅係 供其搭載小姐時,由旅館將款項匯入,再由其將帳戶內之款 項交回予對方,如此,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理應由被告予以自 行保管,對方又有何向被告索要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甚者 ,對方若係以提供被告搭載小姐之工作,並由被告於載送小 姐之時,需提供自身帳戶,以供旅館匯款使用,何以被告尚 未進行搭載小姐之工作,即需先行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提供予對方,被告該等辯詞,均係悖於常情而難遽信 。  ⒋基此,被告就其僅係因應徵工作而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乙節,自始未能提出相關之憑據,以佐其詞;且 其就交付提款卡之用途為何,先後陳述情節容有不一;甚者 ,其所辯稱交付提款卡乙事,亦與常情有違,是其辯稱因應 徵工作而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乙事,礙難採信。是 被告本案係任意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情, 即堪認定。  ㈢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參酌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時為40歲之成年人,其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且於交付郵局帳戶等資料前,曾係從事鐵工 等節(本院卷第80頁),足見被告並非毫無智識、亦非全然 無社會經驗之人。尤以,觀諸被告於偵訊暨本院審理時供稱 情節,亦見其均提及:我想說帳戶裡沒有錢,想說對方騙我 就算了等語(偵字卷第185頁反面,本院卷第79頁)以觀, 益徵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際,業已想到可能係遭到詐 騙。據此,堪認被告就所提供之郵局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 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 疑。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 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 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 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 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 被告於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時,已足預見對方極可能 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帳戶 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實際將從事何種 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率而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得將匯入郵 局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 上確實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等語,惟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該條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此次修正僅為條次 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 明,以下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 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 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 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已足資認定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依據前述說明,即無再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是公訴 意旨該等所指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 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 犯罪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受有財產之損 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應予非難;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0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 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施用詐術日期(民國)及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黃勝騏 民國112年9月8日某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麗玲」,聯繫告訴人黃勝騏,佯以下載泰賀投資app可保證獲利,並邀約儲值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如數匯款。 112年10月19日13時43分許 5萬元 0 黃柏誠 112年9月10日某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麗玲」,聯繫告訴人黃柏誠,佯以下載泰賀app,並邀約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如數匯款。 112年10月19日17時57分許 10萬元

2024-12-17

TYDM-113-審金訴-2191-20241217-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750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柏誠 債 務 人 楊睿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4,456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3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1

ILDV-113-司促-5750-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51號 原 告 黃柏誠 訴訟代理人 黃意斯 被 告 林崑鐘 林燊生 林光生 林惠珠 兼上3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居台中市○○區○○巷00○00號 被 告 林豐生 林敦生 林宗德 上3人 訴訟代理人 黃雪雲 被 告 陳展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267.91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 6470分之3095,而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 台幣(下同)29,97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4,1148元 (計算式:267.91×29972×3095/647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1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2-11

TCDV-113-補-2751-20241211-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96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黃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0,132元,及其中㈠ 116,163元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 9%計算之利息;㈡105,328元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10

CYDV-113-司促-9963-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誠 陳伊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誠、陳伊沛共同犯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柏誠、陳伊沛(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柏誠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0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 累犯事由之案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為竊盜 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 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爰均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量 所竊財物價值、手段,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未與告訴 人和解,暨考量其前科素行,又被告2人於5年間多次為竊盜 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固因判處拘役 之刑,而未使本案構成累犯,仍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 犯相提並論,量刑上應併予斟酌,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於本院函請就 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 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共犯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且無證據可佐其內部實際分贓內容,爰 認被告2人對該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RASTO行動電源10000MAH TYPEC-RB26 1個 990元 2 魚型牛角刮痧 1盒 119元 3 樂品寬口擠壓軟瓶(藍,30ml) 1瓶 22元 4 樂品寬口擠壓軟瓶(藍,100ml) 1瓶 29元 5 樂品寬口擠壓軟瓶(綠,60ml) 1瓶 25元 6 ALPHAOPTRON奈米去角質神器-粉彩渲染 1盒 480元 7 MAUVE-G0037法式蕾絲腰帶丁字褲(黑) 1盒 129元 8 冰絲無痕丁字褲(紫) 1盒 149元 9 男士多功能短夾(黑) 1盒 299元 合計 2,242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13號   被   告 黃柏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伊沛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市○○○街00號               0○○○○○○○○)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誠、陳伊沛為男女朋友,黃柏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詎黃柏誠猶不知 悔改,與陳伊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2月19日下午5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號地下1樓「寶雅台北站前店」內,由陳伊沛徒手竊 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19元之「魚型牛角刮痧」1盒 、價值22元之「樂品寬口擠壓軟瓶」1瓶、價值29元之「樂 品寬口擠壓軟瓶」1瓶、價值25元之「樂品寬口擠壓軟瓶」1 瓶、價值480元之「ALPHAOPTRON奈米去角質神器-粉彩渲染 」1盒、價值129元之「MAUVE-G0037法式蕾絲腰帶丁字褲(黑 )」1盒、價值149元之「冰絲無痕丁字褲(紫)」1盒、價值29 9元之「男士多功能短夾(黑)」1盒,黃柏誠則徒手竊取貨架 上價值990元之「RASTO行動電源10000MAH TYPEC-RB26」1個 ,得手後離去。嗣經店員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誠、陳伊沛於警詢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保安部 經理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案發時、地現場及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7張、失竊商品清單附卷可稽, 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黃柏誠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另被告2人所竊取之本案商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03

TPDM-113-簡-3465-2024120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70號 原 告 蘇水鳳 蘇恒裕 蘇恒隆 蘇恒昌 林健民 林祥仁 黃柏誠 楊銓文 楊達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被 告 蘇恒聰 蘇恒展 蘇恒振 胡漢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文森 被 告 甘哲賢 訴訟代理人 甘芸甄律師 被 告 甘素寧 甘瓊文 阮蘇貞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恒聰、蘇恒展、蘇恒振、胡漢珍、甘哲賢、甘素寧、 甘瓊文、阮蘇貞(下稱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蘇水金如附表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三、被告等應將附表所示地上權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等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各筆土地)之所有 權人。系爭土地原屬舊地號即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土 地,於84年6月30日經判決分割為系爭各筆土地。而依手抄 地籍謄本,顯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於47年10月2 8日收件,蘇水金將其權利範圍81/5776之所有權,設定地上 權予自己,存續期間永久,其餘權利價值、地租、權利義務 人等記載全部為空白(下稱系爭地上權)。惟於84年法院裁 判分割後,蘇水金未將地上權設定移轉至個人裁判分割所取 得土地,故原告各人裁判分割後取得土地即系爭各筆土地存 有上開地上權設定。蘇水金於65年7月4日死亡後,被告等為 其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各筆土地 現存有原告等人各自所有、使用之建物,並無被告等人使用 之事實。況且系爭地上權自民國47年間設定起迄今,已逾20 年之久,其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等就其被繼承人蘇水金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為此,爰依民 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胡漢珍、甘哲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 陳述略以: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 ㈡、被告蘇恒聰、蘇恒展、蘇恒振、甘素寧、甘瓊文、阮蘇貞: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各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權自47年間 設定後迄今,原登記地上權人蘇水金業已死亡,被告等為蘇 水金之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等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手抄本、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暨手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21-2 38、253-285頁),且未據被告到場或具狀為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月3日修正施行之民 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謂:地 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 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 ,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 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 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 決為之。而此項規定依99年2月3日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亦溯及適用於民法物權 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是以 ,民法第833條之1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於存續期 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 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 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查,系爭地上權 未定有期限,於47年設定登記一節,有上開卷附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足見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60餘 年;另系爭土地上現僅存原告所有之地上物,未見其餘地上 物存在等情,亦有現況照片及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1-129、287-296頁)。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此外, 遍觀全案卷證資料,既無證據足認系爭土地上存有地上權人 所有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充分利 用,堪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已無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聲請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 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 是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 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 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 ,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 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為財產權 ,塗銷地上權登記為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繼承人因繼 承取得地上權,於分割遺產前,地上權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 ,非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登記 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 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 該登記。經查,本件被告等為登記地上權人蘇水金之繼承人 一節,已如前述,自應由渠等繼承之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 上權既因本院終止而消滅,被告等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 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係屬處分共有物權之行為,是為 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並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蘇水金設定之系 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裁判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 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之1條於99年2月3日新 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被告應訴僅因其為繼承人 之身分所不得不然,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規定,命由 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 地上權人 設定日期 地上權價值 存續期間 義務人 土地所有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0號 蘇水金 空白 空白 永久 空白 蘇水鳳 蘇恒裕 蘇恒隆 蘇恒昌 81/5766 2 屏東縣○○鄉○○段000000號 蘇水金 空白 空白 永久 空白 林健民 81/5766 3 屏東縣○○鄉○○段000000號 蘇水金 空白 空白 永久 空白 林祥仁 81/5766 4 屏東縣○○鄉○○段000000號 蘇水金 空白 空白 永久 空白 黃柏誠 81/5766 5 屏東縣○○鄉○○段000000號 蘇水金 空白 空白 永久 空白 楊銓文 81/5766 6 屏東縣○○鄉○○段000000號 蘇水金 空白 空白 永久 空白 楊達文 81/5766 7 屏東縣○○鄉○○段000000號 蘇水金 空白 空白 永久 空白 林祥仁 81/5766 8 屏東縣○○鄉○○段000000號 蘇水金 空白 空白 永久 空白 蘇水鳳 蘇恒裕 蘇恒隆 蘇恒昌 81/5766

2024-12-02

CCEV-113-潮簡-670-20241202-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84號 原 告 黃柏誠 被 告 陳星宇 李松霖 鍾恩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松霖、鍾恩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陳星宇於109年10月底以詐術讓原告誤信而投 資新台幣(下同)27萬元,並匯款入被告鍾恩橋之000-00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被告陳星宇並承諾能取回本金並擔任 連帶保證人,惟被告李松霖僅於110年11、12月付息二次, 另於111年2、3月返還部分本金後,即音訊全無。另依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續字第16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 年上聲議字第4636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均有提到投資27萬元 ,僅領回2萬元,尚有25萬元未還,被告三人顯係共同侵害 原告的權利,並受有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5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宣告擔保人陳星 宇之薪水給付。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星宇部分:原告說要投資,我介紹他認識被告李松霖 ,我說的負責到底,是負責確定被告李松霖有收到款項,原 告已經投資一段時間,且都有獲利,其對被告的請求,顯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松霖、鍾恩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匯款27萬元予被告李松霖,惟僅還2萬元等情,為 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又原告 主張被告等有共同詐欺的侵權行為,且受有不當得利,到庭 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 ,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依原告自己所提出與被告 陳星宇的line對話記錄及錄音譯文,均為討論投資事宜,並 無所謂被告陳星宇施以詐術之情。況原告前對被告李松霖、 鍾恩僑提起詐欺的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續 字第16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上聲議字第4636號予以不 起訴處分,認被告等並無所謂詐欺的行為,亦認定此為投資 糾紛,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 27頁),是以,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有所謂 侵權的行為,自難認被告等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返還系爭 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等有不當得利之情等語,惟 被告陳星宇、李松霖並未受有款項,此有原告提出的匯款單 據為證,是以被告陳星宇、李松霖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又原 告亦自承其係基於投資而為的匯款,則被告鍾恩僑受有款項 ,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於原告得否請求返還款項,事涉 原告投資內容為何,是否為保證獲利或保證取回本金等約定 而有不同,惟此究與不當得利有間,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 有不當得利之情,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連帶給付2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2

CCEV-113-潮簡-684-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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