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聲請人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柏霖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之必要
,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 項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住在OO康復之家,智力只有
幼稚園程度,屬於無訴訟能力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爰依法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該件非訟程序之進
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具狀及當庭陳明在卷。另關係人即黃柏霖律師具有律師資格
,具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專業知識,適任本件特別代理人,
復經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準此,本院認選任關係人黃柏霖律師為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TCDV-113-家親聲-655-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