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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文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成因竊盜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成因竊盜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   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蔡文成因竊盜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 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類型分屬竊盜(即附表 編號1犯罪)、過失傷害(即附表編號2犯罪),各次犯罪時 間分別為111年4月15日、111年3月17日所犯,綜合斟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 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迄未 表達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意旨以最高法院係於113年9月11日,駁回本院113年度 交上訴字第23號案件,認被告於該案所犯附表編號2過失傷 害罪係於同日確定。然因該被告所犯該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3審法院,是該案經第二審 判決宣示即生效力而告確定,不因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仍提 起上訴,暨是否另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裁定 駁回而受影響。從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過失傷害罪之確 定日期應為113年6月19日,聲請意旨認係同年9月11日確定 ,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五、至於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部分已執行完畢,嗣後由檢察官指 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應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受刑人蔡文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1/04/15 111/03/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117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3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408 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 23號 判決日期 112/06/26 113/06/1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408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391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8/01 113/06/1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48號 (易科罰金執畢)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92號

2024-12-30

KSHM-113-聲-1052-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余柏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高分 檢子112執聲他96字第112901236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柏霖(受刑人) 所受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05年度聲 字第265號裁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8等罪,與本院107年度聲 字第166號裁定附表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因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為本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2項規定向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 高分檢)檢察官請求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就此受刑人 請求,該分署以民國112年7月5日高分檢子112執聲他96字第 1129012367號函文檢送台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 署)查明辦理逕覆,澎湖地檢署以112年7月19日澎檢秀智字 112執聲他105字第1129002736號函,否准受刑人所請。受刑 人認前開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並 請重新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 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 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 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決 定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主張就台南高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其 中附表編號2至8等罪,與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6號所示各罪 重新定應執行刑,其犯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為高雄高分檢檢察官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可憑。是受刑人向高雄高分檢請 求為重定執行刑之聲請,於法原屬有據。但高雄高分檢嗣將 受刑人請求轉由澎湖地檢署查明辦理,迄今未就受刑人請求 為准駁決定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本院電話紀錄可參,則本件 即無聲明異議客體,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抗告人就非屬否准 其重定執行刑請求之高雄高分檢函文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 明意旨,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澎湖地檢署檢察官認 受刑人前開聲請依法未合予以否准等節,係屬無聲請權檢察 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本 可予以撤銷,然因受刑人未對之聲明異議,非屬異議標的, 本院對此尚無從審究。 四、至於受刑人於聲明異議一併請求本院重定應執行刑等語,惟 依上開說明,其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是其此部分聲請仍於 法不合,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4-12-30

KSHM-113-聲-1093-202412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泓翔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218、173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8、279、434、501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3141、37444、38025、41289、41015、41017 號、113年度偵字第155、1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6、10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泓翔處如附表編號3、6、10所示「本院主文欄 」所宣告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2、4、5、7至9部分)。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泓翔(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上易字第351號卷第214頁),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含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一病態毒癮患者,為追求毒品來 源,未思及自己所有行為均係損人不利己,現已知道錯誤, 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返家侍親等語。  ㈡原審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4、5、7至9所示犯行,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 告如附表編號1、2、4、5、7、8、9所示竊得之部分財物, 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犯行造成法益損害稍 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累犯以外 之前科素行、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 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 裁量,各所量處之刑度,亦僅較法定最低刑度多出數月而已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另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審前開量刑因 子亦無任何變動,自難認有何量刑偏重,是本件各罪之量刑 ,均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包括被告犯罪後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查獲隱 身幕後之詐欺犯罪組織或力謀恢復原狀、與告訴人和解,獲 得告訴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 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 實。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能就附表編號3、6、10所示被害 人張鈞銘、黃哲修、楊昀蓁所受損害加以賠償,然於上訴後 ,已與其等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匯款證明等件可參(本院上易字第 352號卷第157頁、上易字第354號卷第153、201頁、上易字 第356號卷第159、209頁),就此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已見改 變,而屬量刑有利事項,原審對上情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3、6、10所示原判決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附表編號3、6、10所示被害 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罪,且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 調解條件,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動機,各次犯行 手段,造成法益損害,各所竊財物經扣案發還情形,暨被告 自陳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第351號卷第222頁)、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因被告仍有多項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部分業已確定,部分尚在審理中,本案爰不定應執行刑 ,俟全部犯罪經審理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陳志銘、張媛舒、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 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金雞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曾泓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化妝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舊鈔),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短夾壹個、港幣及日幣、各種幣值之零錢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如原判決事實欄五㈠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SHOCK手錶壹支、小米手環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如原判決事實欄五㈡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全聯福利中心禮券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9 如原判決事實欄六㈠所示 曾泓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5、7、9、13、14、16、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 如原判決事實欄六㈡所示 曾泓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5

KSHM-113-上易-354-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泓翔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218、173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8、279、434、501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3141、37444、38025、41289、41015、41017 號、113年度偵字第155、1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6、10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泓翔處如附表編號3、6、10所示「本院主文欄 」所宣告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2、4、5、7至9部分)。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泓翔(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上易字第351號卷第214頁),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含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一病態毒癮患者,為追求毒品來 源,未思及自己所有行為均係損人不利己,現已知道錯誤, 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返家侍親等語。  ㈡原審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4、5、7至9所示犯行,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 告如附表編號1、2、4、5、7、8、9所示竊得之部分財物, 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犯行造成法益損害稍 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累犯以外 之前科素行、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 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 裁量,各所量處之刑度,亦僅較法定最低刑度多出數月而已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另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審前開量刑因 子亦無任何變動,自難認有何量刑偏重,是本件各罪之量刑 ,均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包括被告犯罪後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查獲隱 身幕後之詐欺犯罪組織或力謀恢復原狀、與告訴人和解,獲 得告訴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 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 實。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能就附表編號3、6、10所示被害 人張鈞銘、黃哲修、楊昀蓁所受損害加以賠償,然於上訴後 ,已與其等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匯款證明等件可參(本院上易字第 352號卷第157頁、上易字第354號卷第153、201頁、上易字 第356號卷第159、209頁),就此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已見改 變,而屬量刑有利事項,原審對上情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3、6、10所示原判決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附表編號3、6、10所示被害 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罪,且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 調解條件,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動機,各次犯行 手段,造成法益損害,各所竊財物經扣案發還情形,暨被告 自陳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第351號卷第222頁)、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因被告仍有多項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部分業已確定,部分尚在審理中,本案爰不定應執行刑 ,俟全部犯罪經審理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陳志銘、張媛舒、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 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金雞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曾泓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化妝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舊鈔),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短夾壹個、港幣及日幣、各種幣值之零錢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如原判決事實欄五㈠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SHOCK手錶壹支、小米手環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如原判決事實欄五㈡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全聯福利中心禮券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9 如原判決事實欄六㈠所示 曾泓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5、7、9、13、14、16、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 如原判決事實欄六㈡所示 曾泓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5

KSHM-113-上易-355-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泓翔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218、173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8、279、434、501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3141、37444、38025、41289、41015、41017 號、113年度偵字第155、1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6、10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泓翔處如附表編號3、6、10所示「本院主文欄 」所宣告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2、4、5、7至9部分)。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泓翔(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上易字第351號卷第214頁),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含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一病態毒癮患者,為追求毒品來 源,未思及自己所有行為均係損人不利己,現已知道錯誤, 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返家侍親等語。  ㈡原審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4、5、7至9所示犯行,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 告如附表編號1、2、4、5、7、8、9所示竊得之部分財物, 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犯行造成法益損害稍 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累犯以外 之前科素行、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 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 裁量,各所量處之刑度,亦僅較法定最低刑度多出數月而已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另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審前開量刑因 子亦無任何變動,自難認有何量刑偏重,是本件各罪之量刑 ,均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包括被告犯罪後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查獲隱 身幕後之詐欺犯罪組織或力謀恢復原狀、與告訴人和解,獲 得告訴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 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 實。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能就附表編號3、6、10所示被害 人張鈞銘、黃哲修、楊昀蓁所受損害加以賠償,然於上訴後 ,已與其等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匯款證明等件可參(本院上易字第 352號卷第157頁、上易字第354號卷第153、201頁、上易字 第356號卷第159、209頁),就此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已見改 變,而屬量刑有利事項,原審對上情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3、6、10所示原判決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附表編號3、6、10所示被害 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罪,且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 調解條件,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動機,各次犯行 手段,造成法益損害,各所竊財物經扣案發還情形,暨被告 自陳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第351號卷第222頁)、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因被告仍有多項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部分業已確定,部分尚在審理中,本案爰不定應執行刑 ,俟全部犯罪經審理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陳志銘、張媛舒、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 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金雞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曾泓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化妝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舊鈔),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短夾壹個、港幣及日幣、各種幣值之零錢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如原判決事實欄五㈠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SHOCK手錶壹支、小米手環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如原判決事實欄五㈡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全聯福利中心禮券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9 如原判決事實欄六㈠所示 曾泓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5、7、9、13、14、16、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 如原判決事實欄六㈡所示 曾泓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5

KSHM-113-上易-351-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泓翔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218、173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8、279、434、501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3141、37444、38025、41289、41015、41017 號、113年度偵字第155、1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6、10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泓翔處如附表編號3、6、10所示「本院主文欄 」所宣告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2、4、5、7至9部分)。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泓翔(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上易字第351號卷第214頁),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含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一病態毒癮患者,為追求毒品來 源,未思及自己所有行為均係損人不利己,現已知道錯誤, 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返家侍親等語。  ㈡原審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4、5、7至9所示犯行,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 告如附表編號1、2、4、5、7、8、9所示竊得之部分財物, 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犯行造成法益損害稍 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累犯以外 之前科素行、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 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 裁量,各所量處之刑度,亦僅較法定最低刑度多出數月而已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另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審前開量刑因 子亦無任何變動,自難認有何量刑偏重,是本件各罪之量刑 ,均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包括被告犯罪後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查獲隱 身幕後之詐欺犯罪組織或力謀恢復原狀、與告訴人和解,獲 得告訴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 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 實。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能就附表編號3、6、10所示被害 人張鈞銘、黃哲修、楊昀蓁所受損害加以賠償,然於上訴後 ,已與其等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匯款證明等件可參(本院上易字第 352號卷第157頁、上易字第354號卷第153、201頁、上易字 第356號卷第159、209頁),就此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已見改 變,而屬量刑有利事項,原審對上情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3、6、10所示原判決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附表編號3、6、10所示被害 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罪,且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 調解條件,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動機,各次犯行 手段,造成法益損害,各所竊財物經扣案發還情形,暨被告 自陳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第351號卷第222頁)、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因被告仍有多項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部分業已確定,部分尚在審理中,本案爰不定應執行刑 ,俟全部犯罪經審理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陳志銘、張媛舒、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 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金雞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曾泓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化妝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舊鈔),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短夾壹個、港幣及日幣、各種幣值之零錢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如原判決事實欄五㈠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SHOCK手錶壹支、小米手環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如原判決事實欄五㈡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全聯福利中心禮券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9 如原判決事實欄六㈠所示 曾泓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5、7、9、13、14、16、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 如原判決事實欄六㈡所示 曾泓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5

KSHM-113-上易-356-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泓翔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218、173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8、279、434、501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3141、37444、38025、41289、41015、41017 號、113年度偵字第155、1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6、10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泓翔處如附表編號3、6、10所示「本院主文欄 」所宣告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2、4、5、7至9部分)。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泓翔(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上易字第351號卷第214頁),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含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一病態毒癮患者,為追求毒品來 源,未思及自己所有行為均係損人不利己,現已知道錯誤, 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返家侍親等語。  ㈡原審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4、5、7至9所示犯行,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 告如附表編號1、2、4、5、7、8、9所示竊得之部分財物, 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犯行造成法益損害稍 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累犯以外 之前科素行、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 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 裁量,各所量處之刑度,亦僅較法定最低刑度多出數月而已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另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審前開量刑因 子亦無任何變動,自難認有何量刑偏重,是本件各罪之量刑 ,均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包括被告犯罪後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查獲隱 身幕後之詐欺犯罪組織或力謀恢復原狀、與告訴人和解,獲 得告訴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 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 實。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能就附表編號3、6、10所示被害 人張鈞銘、黃哲修、楊昀蓁所受損害加以賠償,然於上訴後 ,已與其等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匯款證明等件可參(本院上易字第 352號卷第157頁、上易字第354號卷第153、201頁、上易字 第356號卷第159、209頁),就此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已見改 變,而屬量刑有利事項,原審對上情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3、6、10所示原判決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附表編號3、6、10所示被害 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罪,且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 調解條件,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動機,各次犯行 手段,造成法益損害,各所竊財物經扣案發還情形,暨被告 自陳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第351號卷第222頁)、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因被告仍有多項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部分業已確定,部分尚在審理中,本案爰不定應執行刑 ,俟全部犯罪經審理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陳志銘、張媛舒、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 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金雞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曾泓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化妝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舊鈔),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短夾壹個、港幣及日幣、各種幣值之零錢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如原判決事實欄五㈠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SHOCK手錶壹支、小米手環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如原判決事實欄五㈡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全聯福利中心禮券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9 如原判決事實欄六㈠所示 曾泓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5、7、9、13、14、16、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 如原判決事實欄六㈡所示 曾泓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5

KSHM-113-上易-353-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泓翔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218、173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8、279、434、501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3141、37444、38025、41289、41015、41017 號、113年度偵字第155、1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6、10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泓翔處如附表編號3、6、10所示「本院主文欄 」所宣告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2、4、5、7至9部分)。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泓翔(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上易字第351號卷第214頁),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含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一病態毒癮患者,為追求毒品來 源,未思及自己所有行為均係損人不利己,現已知道錯誤, 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返家侍親等語。  ㈡原審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4、5、7至9所示犯行,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 告如附表編號1、2、4、5、7、8、9所示竊得之部分財物, 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犯行造成法益損害稍 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累犯以外 之前科素行、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 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 裁量,各所量處之刑度,亦僅較法定最低刑度多出數月而已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另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審前開量刑因 子亦無任何變動,自難認有何量刑偏重,是本件各罪之量刑 ,均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包括被告犯罪後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查獲隱 身幕後之詐欺犯罪組織或力謀恢復原狀、與告訴人和解,獲 得告訴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 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 實。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能就附表編號3、6、10所示被害 人張鈞銘、黃哲修、楊昀蓁所受損害加以賠償,然於上訴後 ,已與其等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匯款證明等件可參(本院上易字第 352號卷第157頁、上易字第354號卷第153、201頁、上易字 第356號卷第159、209頁),就此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已見改 變,而屬量刑有利事項,原審對上情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3、6、10所示原判決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附表編號3、6、10所示被害 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罪,且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 調解條件,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動機,各次犯行 手段,造成法益損害,各所竊財物經扣案發還情形,暨被告 自陳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第351號卷第222頁)、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因被告仍有多項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部分業已確定,部分尚在審理中,本案爰不定應執行刑 ,俟全部犯罪經審理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陳志銘、張媛舒、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 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金雞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曾泓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化妝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舊鈔),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短夾壹個、港幣及日幣、各種幣值之零錢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如原判決事實欄五㈠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SHOCK手錶壹支、小米手環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如原判決事實欄五㈡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全聯福利中心禮券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9 如原判決事實欄六㈠所示 曾泓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5、7、9、13、14、16、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 如原判決事實欄六㈡所示 曾泓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5

KSHM-113-上易-352-202412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臧柏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2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刑之審酌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曾遭酒駕判刑,然於出獄後就一 直努力工作,希望能養活自己及未成年子女,本次被告係於 飲酒後在家中睡覺,直到翌(28)日1時25分始騎乘機車至 超商購物,此與一般飲酒後立即騎車上路有別,原審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7月,明顯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二、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有多 次酒後駕車前科,仍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7月,所為認定尚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考量被告除 構成累犯之111年所犯酒後駕車案件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 其另分別於97年10月、107年2月、10月、108年5月犯酒後駕 車案件,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參,由此被告屢為酒後駕車犯 行,可認其完全無視法律禁令,主觀一再違犯同類案件之惡 性非輕,之前所為犯罪未收到矯正之效果,自應從嚴予以懲 處,使其入監執行,方能督促其確實記取教訓以求改過,勿 再重蹈覆轍,是原審所為上開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而為裁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 自難認有何量刑偏重等情。 三、至被告上訴稱其飲酒完畢後,在家中休息至翌日始駕車外出 等節。因人體若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時,將有輕 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 ,會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情形,有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 字第26868 號函可參。本件被告遭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既達每公升0.41毫克,可認行為舉止仍有前述受酒精影 響等情,被告明知於此,縱其非於飲酒後立即騎車上路,惟 其酒後休息,未待體內酒精完全退去,即圖一己往來交通之 便騎車外出,於道路公共安全所生危險仍屬顯著,加以前述 被告多次為酒後駕車犯行,未見已吸取教訓,難認可憑上情 ,即對其從輕量刑。 四、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5

KSHM-113-交上易-101-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竑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5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竑文(下稱抗告人)因法 律知識淺薄,於原審通知定刑時,未等全部判決確定即勾選 合併,以致現有二份定應執行裁定(即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1250號、113年度聲字第1251號),以及另案在屏東地方檢 察署偵查中尚未判決確定未合併,懇請鈞院將上開二份裁定 合併為一份裁定並給予縮刑,且抗告人已誠心悔悟,懇請從 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經分別判決確 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 所犯,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犯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犯行,且各犯罪情節、 手段、罪質高度相似,又為同日所犯,犯罪時間甚近,並考 量受刑人各次侵害財產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矯治必要 性,併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暨刑罰矯治 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在案。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 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 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以各該 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1年10月, 已詳述其定刑之理由,並係在考量抗告人犯數罪所反映出之 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 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符合裁量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之情形,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 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檢察官所未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不告不理之法理,自非法院所 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因抗告人所述其他案件,非屬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範圍,依前開說明,本院尚無從逕予擴張或更動而為定 應執行刑,惟若該部分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仍得由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裁定應執行刑(抗告人亦可請求檢察 官為聲請)。 五、綜上,本院經核原裁定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或不利益變更原則,亦無顯然違反 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情形,應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抗 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4-12-23

KSHM-113-抗-500-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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