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薪捷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第16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
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洪先
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成員為少年)。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含
告訴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合庫帳戶資
料沒有交給或借給別人,「洪先生」騙我買塔位,我有去
辦案。
㈡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先後匯至合
庫帳戶,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各
該被害人於警詢時所陳明,且有各該被害人之報案紀錄(
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該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各該被害人之匯款紀錄、匯款資料、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
與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紀錄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確定故意,將合庫
帳戶資料提供給「洪先生」作為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
使用:
⒈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身家且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善
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之認識,且僅本人或與本人具
極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始得使用,並無任意提供給他人使
用之理。又金融帳戶一旦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詐欺、取贓之犯罪工具,迭經媒體多所報導、警示
,而屬眾所周知,故避免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遭他人取
得後利用為犯罪工具,應屬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
本常識。準此,被告因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提供被告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洗錢
,經檢察官偵辦、起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
第78號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又於111年12月21日前某日
,將所保管潘正校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於詐欺、洗錢,經檢察官偵辦、起訴後,由本院
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4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
於此案有自白),有卷附上開2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絕無不具上開常識之理,則
被告將合庫帳戶資料又提供給本案的「洪先生」,參酌
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8日審判程序供稱:潘正校是我提
供的帳戶,我不是提供給「洪先生」等詞,不但足以認
定本案與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4號案件不同,且被告有
上開確定故意。
⒉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調等司法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
追查出真正身分,通常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
之帳戶,但該等帳戶若不是該集團所能控制,詐得之款
項仍有可能遭不知情之該等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
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至因見帳戶內有高額款項進入,
逕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之
控制權,並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如此將使該集團行
騙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可見該集團所使用之他人帳
戶,必是該集團所能控制,以確保詐得款項不會落入他
人之手,且因係受該集團全權控制,可在被害人受騙而
匯入款項後,第一時間知悉,而即時指揮該集團人員提
款或轉出,以求在帳戶遭警示圈存前,盡早落袋為安。
何況,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密碼,單純
持有他人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
款項,機率微乎其微,故除經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
外,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會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
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
用。準此,被告111年11月23日,親自去合庫銀行辦理
約定轉帳,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113年7月18日
合金新明字第1130002042號函附卷可考(如本院原金訴
字卷第113至115頁、偵字35566號卷第頁91頁;憑此更
可認定,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前某日,將所保管潘正
校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洗
錢之行為,與本案行為應屬不同),於次日(24日)即有
人透過網路轉帳匯入新臺幣(下同)100元至合庫帳戶,
於2日後(26日)又有人透過網路轉帳從合庫帳戶匯出100
元;在該100元匯出之舉成功後,過20分鐘,就有第一
筆被害人遭騙之款項匯入,再過不到20分鐘,該筆幾全
遭網路轉帳轉出;之後有多筆被害人之款項轉入,嗣均
旋遭網路轉帳轉出(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如偵字35566
號卷第83頁),可見被告係特地去辦約定轉帳,再將合
庫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洪先生」,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小額款項匯入、匯出之方式測試合庫帳戶可否使
用,因見測試成功,即放膽使用,而在詐欺被害人成功
後,提供合庫帳戶給被害人匯入受騙之款項,且一待款
項匯入,均立即轉出,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集
團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既可全權掌控、使用並透過網
路轉帳之方式洗錢,也不擔憂遭被告掛失或取回控制權
後任意提領,更可認定被告具上開確定故意無訛。
⒊合庫帳戶於首筆被害人款項匯入前,餘額僅210元,有合
庫帳戶之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
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正相符合。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①被告於112年2月13日警詢時供承,
因為我認識「洪先生」,他說要幫我結案生基位,所以我
有提供網銀的帳號密碼給他,我有做約定帳戶;於11年8
月17日偵訊時改稱:之前有個姓洪的人騙我辦網路銀行,
詐騙我3000多萬元;於112年8月18日偵詢時翻稱:我沒有
提供合庫帳戶資料給他人,我有買過生基罐,我都是付現
給「洪先生」;於113年1月23日偵訊時改稱:對方載我去
辦合庫帳戶的網路轉帳,我沒有給對方使用,我有給對方
看我的帳號,我是被騙的;於本院113年4月2日訊問時翻
稱:「洪先生」可能是用我的網路去申辦的;於本院113
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改稱:我沒有去設定合庫帳戶的約定
轉帳;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翻稱:我在111年12月23日辦
理合庫帳戶的網路轉帳功能,是因為我弟妹會用網銀轉帳
給我,我覺得用網路轉帳比較快就去辦。足見被告對同一
件事之說詞,前後竟達7個版本。②卷內雖有被告報案紀錄
(本院原金訴字卷第85至99頁),但被告於報案時已坦稱:
我沒辦法提供與「洪先生」的對話紀錄,因為都刪掉了,
「洪先生」說有人要購買我的生基位,需要我去新北市住
5天,我就去等詞,且被告報案時所陳稱之被騙地點為「
桃園市○○區○○路000號社會住宅1號大廳外人行道」、被騙
手法是「當面交付」(本院原金訴字卷第85、第93頁),與
上開7個版本又有歧異,而被告所謂「洪先生」騙被告買
生基位等情,於被告所提供之片段對話紀錄截圖中也沒有
相關內容(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01至102頁),更可見被告報
案所述非可採信。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以合庫帳戶領老
人年金,但依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2年8月23日桃市德社字
第1120030919號函(偵字35566號卷第71頁),被告實際上
係以郵局帳戶領取老人市民三節及重陽禮金。足見被告說
詞與事證不符。④被告已有提供自己或他人帳戶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而經判處罪刑紀錄,且與本案截然可分,有如
前述,於本案竟仍推稱不知,豈有可信?綜上足認,被告
所辯均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並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
日(即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並各於112年6月16日、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
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
元,則因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前規定不得易科
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法定刑最高度為
5年有期徒刑之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況此應亦
較符合立法者修法意旨),爰適用之。
⒉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較該法修正前規定擴大
「洗錢」之範圍,惟以本案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
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被告於偵查
中、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該法修正前、後關於減刑之
規定之適用,均併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合庫帳戶資料
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各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經審認被告有罪之
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審酌被告基於確定故意,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詐
欺正犯,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洗錢,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幕後犯
罪人遂得以逍遙法外,更使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皆有妨礙,且迄未與各該被害人和
解或賠付,而未彌補犯罪之危害,犯後更飾詞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兼衡各該被害人於本院所表達之意見、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全案情節、被告之不佳品行(前已因幫
助詐欺、洗錢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參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自述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
報酬或好處,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至於現
今詐騙猖獗,政府、媒體也長期、顯著宣導不可將帳戶交
給他人,以免涉罪,是若非貪圖相當之報酬或已走投無路
,又豈會將帳戶交給他人,固屬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於職務
上所知悉之事,亦無違常情,但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首重證
據裁判原則,原則上不能僅憑無積極證據支持之推測,對
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節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該條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
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詐欺、洗錢之被告
,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支配權。基於未經查獲、
過苛調節之理由,不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
⒉被告上開帳戶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
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等件可考,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德、楊挺宏移送併辦,
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集團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入合庫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己○○ 110.06.26前某時,佯稱中獎、投資假APP並操作可獲利 111.12.26下午1時30分、31分許 轉帳5萬元、2萬元 2 乙○○ (提告) 111.10.21.起,於通訊軟體LINE投資股票社團佯稱投資假APP並操作可獲利 111.12.16上午9時許、11時許 轉帳60萬元、9萬9,676元 3 丙○○ 111.11.18,透過YOUTUBE廣告,佯稱將股票出借給外資並操作假APP可獲利 111.12.26下午1時許 臨櫃匯款35萬元 4 甲○○ (提告) 111.11.06,於通訊軟體LINE投資股票社團佯稱投資假APP並操作可獲利 111.12.26下午2時許 臨櫃匯款1萬7,500元
TYDM-113-原金訴-40-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