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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薪捷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第16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 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洪先 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成員為少年)。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含 告訴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合庫帳戶資 料沒有交給或借給別人,「洪先生」騙我買塔位,我有去 辦案。   ㈡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先後匯至合 庫帳戶,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各 該被害人於警詢時所陳明,且有各該被害人之報案紀錄( 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該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各該被害人之匯款紀錄、匯款資料、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 與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紀錄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確定故意,將合庫 帳戶資料提供給「洪先生」作為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 使用:    ⒈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身家且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善 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之認識,且僅本人或與本人具 極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始得使用,並無任意提供給他人使 用之理。又金融帳戶一旦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詐欺、取贓之犯罪工具,迭經媒體多所報導、警示 ,而屬眾所周知,故避免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遭他人取 得後利用為犯罪工具,應屬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 本常識。準此,被告因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提供被告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洗錢 ,經檢察官偵辦、起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 第78號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又於111年12月21日前某日 ,將所保管潘正校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於詐欺、洗錢,經檢察官偵辦、起訴後,由本院 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4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 於此案有自白),有卷附上開2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絕無不具上開常識之理,則 被告將合庫帳戶資料又提供給本案的「洪先生」,參酌 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8日審判程序供稱:潘正校是我提 供的帳戶,我不是提供給「洪先生」等詞,不但足以認 定本案與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4號案件不同,且被告有 上開確定故意。    ⒉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調等司法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 追查出真正身分,通常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 之帳戶,但該等帳戶若不是該集團所能控制,詐得之款 項仍有可能遭不知情之該等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 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至因見帳戶內有高額款項進入, 逕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之 控制權,並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如此將使該集團行 騙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可見該集團所使用之他人帳 戶,必是該集團所能控制,以確保詐得款項不會落入他 人之手,且因係受該集團全權控制,可在被害人受騙而 匯入款項後,第一時間知悉,而即時指揮該集團人員提 款或轉出,以求在帳戶遭警示圈存前,盡早落袋為安。 何況,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密碼,單純 持有他人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 款項,機率微乎其微,故除經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 外,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會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 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 用。準此,被告111年11月23日,親自去合庫銀行辦理 約定轉帳,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113年7月18日 合金新明字第1130002042號函附卷可考(如本院原金訴 字卷第113至115頁、偵字35566號卷第頁91頁;憑此更 可認定,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前某日,將所保管潘正 校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洗 錢之行為,與本案行為應屬不同),於次日(24日)即有 人透過網路轉帳匯入新臺幣(下同)100元至合庫帳戶, 於2日後(26日)又有人透過網路轉帳從合庫帳戶匯出100 元;在該100元匯出之舉成功後,過20分鐘,就有第一 筆被害人遭騙之款項匯入,再過不到20分鐘,該筆幾全 遭網路轉帳轉出;之後有多筆被害人之款項轉入,嗣均 旋遭網路轉帳轉出(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如偵字35566 號卷第83頁),可見被告係特地去辦約定轉帳,再將合 庫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洪先生」,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小額款項匯入、匯出之方式測試合庫帳戶可否使 用,因見測試成功,即放膽使用,而在詐欺被害人成功 後,提供合庫帳戶給被害人匯入受騙之款項,且一待款 項匯入,均立即轉出,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集 團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既可全權掌控、使用並透過網 路轉帳之方式洗錢,也不擔憂遭被告掛失或取回控制權 後任意提領,更可認定被告具上開確定故意無訛。    ⒊合庫帳戶於首筆被害人款項匯入前,餘額僅210元,有合 庫帳戶之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 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正相符合。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①被告於112年2月13日警詢時供承, 因為我認識「洪先生」,他說要幫我結案生基位,所以我 有提供網銀的帳號密碼給他,我有做約定帳戶;於11年8 月17日偵訊時改稱:之前有個姓洪的人騙我辦網路銀行, 詐騙我3000多萬元;於112年8月18日偵詢時翻稱:我沒有 提供合庫帳戶資料給他人,我有買過生基罐,我都是付現 給「洪先生」;於113年1月23日偵訊時改稱:對方載我去 辦合庫帳戶的網路轉帳,我沒有給對方使用,我有給對方 看我的帳號,我是被騙的;於本院113年4月2日訊問時翻 稱:「洪先生」可能是用我的網路去申辦的;於本院113 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改稱:我沒有去設定合庫帳戶的約定 轉帳;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翻稱:我在111年12月23日辦 理合庫帳戶的網路轉帳功能,是因為我弟妹會用網銀轉帳 給我,我覺得用網路轉帳比較快就去辦。足見被告對同一 件事之說詞,前後竟達7個版本。②卷內雖有被告報案紀錄 (本院原金訴字卷第85至99頁),但被告於報案時已坦稱: 我沒辦法提供與「洪先生」的對話紀錄,因為都刪掉了, 「洪先生」說有人要購買我的生基位,需要我去新北市住 5天,我就去等詞,且被告報案時所陳稱之被騙地點為「 桃園市○○區○○路000號社會住宅1號大廳外人行道」、被騙 手法是「當面交付」(本院原金訴字卷第85、第93頁),與 上開7個版本又有歧異,而被告所謂「洪先生」騙被告買 生基位等情,於被告所提供之片段對話紀錄截圖中也沒有 相關內容(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01至102頁),更可見被告報 案所述非可採信。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以合庫帳戶領老 人年金,但依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2年8月23日桃市德社字 第1120030919號函(偵字35566號卷第71頁),被告實際上 係以郵局帳戶領取老人市民三節及重陽禮金。足見被告說 詞與事證不符。④被告已有提供自己或他人帳戶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而經判處罪刑紀錄,且與本案截然可分,有如 前述,於本案竟仍推稱不知,豈有可信?綜上足認,被告 所辯均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並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 日(即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並各於112年6月16日、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 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 元,則因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前規定不得易科 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法定刑最高度為 5年有期徒刑之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況此應亦 較符合立法者修法意旨),爰適用之。    ⒉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較該法修正前規定擴大 「洗錢」之範圍,惟以本案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 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被告於偵查 中、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該法修正前、後關於減刑之 規定之適用,均併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合庫帳戶資料 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各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經審認被告有罪之 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審酌被告基於確定故意,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詐 欺正犯,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洗錢,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幕後犯 罪人遂得以逍遙法外,更使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皆有妨礙,且迄未與各該被害人和 解或賠付,而未彌補犯罪之危害,犯後更飾詞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兼衡各該被害人於本院所表達之意見、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全案情節、被告之不佳品行(前已因幫 助詐欺、洗錢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參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自述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 報酬或好處,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至於現 今詐騙猖獗,政府、媒體也長期、顯著宣導不可將帳戶交 給他人,以免涉罪,是若非貪圖相當之報酬或已走投無路 ,又豈會將帳戶交給他人,固屬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於職務 上所知悉之事,亦無違常情,但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首重證 據裁判原則,原則上不能僅憑無積極證據支持之推測,對 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節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該條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 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詐欺、洗錢之被告 ,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支配權。基於未經查獲、 過苛調節之理由,不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    ⒉被告上開帳戶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 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等件可考,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德、楊挺宏移送併辦, 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集團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入合庫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己○○ 110.06.26前某時,佯稱中獎、投資假APP並操作可獲利 111.12.26下午1時30分、31分許 轉帳5萬元、2萬元 2 乙○○ (提告) 111.10.21.起,於通訊軟體LINE投資股票社團佯稱投資假APP並操作可獲利 111.12.16上午9時許、11時許 轉帳60萬元、9萬9,676元 3 丙○○ 111.11.18,透過YOUTUBE廣告,佯稱將股票出借給外資並操作假APP可獲利 111.12.26下午1時許 臨櫃匯款35萬元 4 甲○○ (提告) 111.11.06,於通訊軟體LINE投資股票社團佯稱投資假APP並操作可獲利 111.12.26下午2時許 臨櫃匯款1萬7,500元

2024-10-16

TYDM-113-原金訴-40-20241016-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傑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3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0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航勤南 路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廠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航勤南路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 護廠前」。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35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證(見偵字卷第103至104頁),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足見被告應已符合刑法 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惟考量被告明知2車碰撞後,告訴 人徐元漳人車倒地,而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仍逕自駕車離 開現場,衡情本件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認尚不 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 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 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兼衡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53號   被   告 呂文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1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航勤南路由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往機場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航 勤南路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廠前,適有徐元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該處,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冒然跨越表示分向限制、禁止跨越之雙 黃實線駛入呂文傑行駛之來車車道,二車因而碰撞,徐元漳 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回溯性失憶/頭部外傷症狀、左前臂、 左腕、右手背、雙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嗣呂文傑肇事後, 明知徐元漳騎乘機車人車倒地,機車車體無法提供有效防護 ,甚可能造成騎士受傷,可預見徐元漳將因此而受傷,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留在現場對傷者徐元漳施以救護或為 相關救助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嗣警獲報到場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元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未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或為相關救助措施,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元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留在現場對證人施以救護,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本件車輛車主陳玨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日向證人借用本件車輛使用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為相關救助措施,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5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徐元漳於案發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於行經表示分向限 制、禁止跨越之案發地點雙黃實線直路路段時,突跨越雙黃 實線左轉進入來車車道,次秒,即與行駛在對向來車車道之 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自上情觀之,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未注意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逕由對向 車道跨越,駛入被告行駛之來車車道,而正常依其遵行方向 直線行駛之被告,應無法事先預知原行駛在對向車道之告訴 人機車,將違反交通標線指示,突駛入其車道前方進行左轉 ,從而不及煞停以避免撞及告訴人以致肇事,則本件實難期 待被告對於告訴人能採取任何有效之預防措施,以避免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自難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之駕 駛行為可言。被告既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爰 請貴院審酌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11

TYDM-113-審交簡-325-202410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另案於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6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國州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與新台幣參萬元等值之硬幣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之職務報告、 被告王國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 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 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 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 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 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共同竊得 之兌幣機錢箱內硬幣,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經告訴人羅志 強陳稱大約為新台幣3致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羅志強,依罪證有 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為3萬元等值之硬幣。然因本 院無從認定同案被告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究為何 人,故無法調查其等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其等就上開犯 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66號   被   告 王國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7樓(即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夥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8 日凌晨3時3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 ,以王國州於店門外把風,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持不明器具進 入店內,破壞兌幣機鎖頭之方式(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羅志強所有、放置在兌幣機錢箱內數量不詳之硬幣 ,得手後,二人旋即步行逃逸。嗣羅志強察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志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國州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辯稱:伊案發時,在板橋區住處睡覺。 ㈡ 證人即告訴人羅志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計26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042號案件影卷 佐證: 1、被告與竊盜行為人外套款式及外套反裝之衣著特徵相符,應為同一人。 2、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全部經過。 ㈣ 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取票及通聯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段,身處本件桃園市新屋區竊盜案市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 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所犯竊盜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至被告竊盜犯 行所竊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告訴人認被告於同一時、地另有竊取內 有現金新臺幣2、3000元之金雞擺飾1件乙節。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否犯竊盜犯行,且遍觀卷內證據 ,尚無法特定被告破壞兌幣機使用器具為何,自無從認定該 器具該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之構成要件,而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名將被告相 繩。至告訴人指訴被告另有竊取金雞擺飾1件部分,除告訴 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查明、憑認,自難認定 被告有竊取金雞擺飾之情事,然前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審簡-1355-20241011-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 實 陳松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間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往 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有中央劃分島),至正光路與文中東 路之交岔路口(下稱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文中東路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 雖為夜間,但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並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管制號誌正常運作,是其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在被告汽車之車頭還沒駛過中央劃分島時,適有吳奇 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於對向車 道(即正光路往力行路方向之車道)綠燈直行行駛,僅於駛至該向 車道之斑馬線處按喇叭示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無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其竟亦疏於注意,持續於交岔路口緩慢往左轉, 在被告汽車之車頭駛過中央劃分島進入對向車道之際(被告汽車 之車身還有約2/3未過中央劃分島),告訴人機車亦駛至該處,吳 奇祐雖試圖往右閃,仍因閃避不及,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吳奇 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鈍挫傷、左膝擦挫傷、腰部及 右腕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松生於本院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當時有在交岔路口停等,是準備左轉,我並沒有左轉出去 ,是告訴人吳奇祐騎很快來撞我的。   ㈡依被告之答辯,本案主要爭點應為,被告當時於交岔路口 係停等或仍有緩慢往左轉?本案是否係告訴人機車去撞停 等於交岔路口之被告汽車?   ㈢依告訴人機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 之結果,可清楚看到,在告訴人機車駛至對向車道(即正 光路往力行路方向)之斑馬線附近時,於該錄影檔案畫面 時間19:41:42,被告汽車之車頭(已呈現於交岔路口左轉 狀態),還未過中央劃分島,告訴人並有按喇叭示警;於 下一秒,被告汽車並未停等,仍緩慢往左轉,車頭已過中 央劃分島,車身有2/3未過中央劃分島;再下一秒,被告 汽車還是緩慢往左轉,此時告訴人機車已直行至該處,極 靠近被告汽車車頭之右前側,畫面並立即呈現車輛碰撞後 之晃動、倒地情狀;於上開過程,告訴人機車前方均為綠 燈,且碰撞發生時,被告明顯未完成往文中東路之左轉。 再者,依現場照片(偵卷第63至67頁,應係員警當時到場 後所拍攝),停留於交岔路口現場之被告汽車係呈左轉至 文中東路之狀態,被告汽車車頭明顯已越過中央劃分島而 進入對向車道(即正光路往力行路方向),告訴人機車則橫 倒於該向之外側車道,更可見2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該 向車道,且既是在告訴人直行之該向車道發生,必為被告 汽車左轉進入該向車道時所造成;被告當時若有在交岔路 口停等,不至於發生本案事故。據上足認,被告駛至交岔 路口後,確有緩慢左轉進入該向車道之行為,並未停等。   ㈣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我騎乘告訴人機車直行 行駛於正光路往力行路方向,我是綠燈,到交岔路口時, 我看到我左前方的被告汽車從對向慢慢左轉,我按喇叭並 試圖向右閃,但被告汽車並未停駛禮讓我,被告汽車的前 車頭就撞上告訴人機車的左側車身,我人車倒地,受有上 開傷勢。此不但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並合於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上開照片、診斷證明書,被 告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供認告訴人因此有受傷是事實等語, 自堪採信。綜酌上情,足認2車發生碰撞之主因,就是被 告未禮讓直行車,於交岔路口仍緩慢左轉進入告訴人行向 之車道之故,告訴人是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 ,本案並不存在告訴人機車去撞停等於交岔路口之被告汽 車之情事,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況本案經送鑑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本院交易字卷第53至60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不但 認為告訴人有優先路權,被告應禮讓先行,且載明:被告 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 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 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上開事 實更可認定無訛。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於路口 處慢慢左轉」、「我當時車速至少低於10公里,我慢慢行 駛,左轉」,於偵訊時係供稱:「我行駛在正光路要往文 中東路左轉,當時我是紅燈停等,已經有打左轉燈,轉綠 燈時我才慢慢滑行左轉,…我繼續左轉滑行,告訴人就直 行過來」,與上開事實大致相合,被告更在本院為上開勘 驗後,當庭承認:「我的車頭僅有出去短短的1、2公尺」 、「我在那邊等,也不能完全不動」。然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卻改口主張他是在交岔路口停等之辯詞,並稱:「是 告訴人撞我」。足認被告否認之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 並與上開事證相違,自無可採。   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要求本院 調閱當時正光路到文中路沿路所有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核 無必要,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表示無證據調查,併此 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已報明肇事情形並請警方前往處理,嗣亦接 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各該報到單、筆錄在 卷可查,被告並稱是他報案,是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駕駛 被告汽車於交岔路口持續緩慢左轉,致有部分過失之告訴 人機車閃避不及而撞上,告訴人遂受有上開傷勢,實屬不 該。被告犯後且飾詞否認,又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等整體情節、告訴 人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及因本案所受之影響、被告違反義 務之程度,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YDM-112-交易-442-20241009-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吸食器1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仲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 刑(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之罪質不 同,不能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 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 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並審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   被   告 陳仲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7、17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8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 14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一品旅館128室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4 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臨檢查獲,並扣得吸食 器1組,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D-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上開物品扣案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 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 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TYDM-113-壢原簡-76-20241008-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樹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7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36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譚樹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譚樹瑛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譚樹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 字第60730號卷第3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忽肇致本件車禍 ,致告訴人謝博凱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其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77號   被   告 譚樹瑛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樹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2段由新光 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南平路2段與南平路2段516巷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時應注意保持 2車間隔安全距離,且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 方向,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及注意右側車輛動態,即 驟 然右轉駛向南平路2段516巷,適同向車道右侧有謝博凱 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 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謝博凱因此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左 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謝博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樹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有天 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 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及現場暨 車損照片數張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周邊車輛動態,並於右轉彎時,顯示右邊方向燈光,且依前 述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以 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2

TYDM-113-審交簡-343-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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