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7號
原 告 陳永鈐
被 告 陳家怡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家怡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2條定有明文。上揭同法第77-2條第2
項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依上
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計算之依據,依系爭房屋114年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現
值為新臺幣(下同)580,700元,是原告之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580,7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
「被告及關係人應給付原告93,000元,並自民國113年10月2
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等語
,而原告係於113年11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
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
31日止共計8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為6,933元
(計算式:26,000元×8/30=6,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可
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99,933元;以上原告之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
金額合計為680,633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核定
為680,6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TYDV-114-補-227-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