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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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教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1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 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年9月12 日113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視為聲請再審。則依上述行政 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 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1-26

KSBA-113-聲再-97-20241126-1

救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0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 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 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是本件聲請再審 者,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3日113年度救字第20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惟因原確定裁定為 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人對之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依再審程序處理。是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案件 ,依法應繳納裁判費500元。而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113年8月13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聲請人曾 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2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救字第4 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 本院院內查詢單及答詢表為憑,顯已逾補正期限,是本件再 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1-22

KSBA-113-救再-6-20241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職達外語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凱民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340,766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3,340,766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3,340,766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 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 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 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 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 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 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 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稅捐稽 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債務人民國109年度至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應自行繳納稅款、未分配盈餘申報應自行繳納稅款及核定補 徵稅款,經債權人所屬新化稽徵所核准分期繳納,分期繳款 書併同核准函均已合法送達。惟債務人自112年11月起,有 多期稅款須經多次催繳始逾期繳納,截至113年11月13日尚 有未繳納餘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37,106元,亦未提供 相當之擔保。另債務人110年度將應稅銷售額申報為免稅銷 售額,及未依規定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並漏未申報銷售額, 經債權人所屬新化稽徵所核定營業稅違章補徵稅額1,676,52 4元及27,136元,繳納期間皆為113年11月1日至113年11月10 日,繳款書已於113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惟債務人迄今皆 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 (二)債務人除前項債務未依限繳納稅款外,依債務人111年度至1 13年度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113年度銷售總額 相較前2個年度大幅驟減,且其申報銷項退回及折讓銷售額 逐年遞增,113年度竟高達189,647,026元,已有經營不善致 不合營業常規情形,顯有異常之跡象;另查得債務人之其他 分支機構於106年至111年陸續廢止或註銷在案。再依其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示,難以期待其能依限繳納前揭稅款,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權徵起,實有必要對債務 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以保全將來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等語 。 三、經查: (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3,340,766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稅違章補 徵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111-113年營業稅申報書 查詢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全國總分支機構資料、 營業稅稅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債務人112年 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 卷可稽,經核相符合,足認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3,340,766 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已經釋 明。依上開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 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 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 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 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1-22

KSBA-113-全-44-20241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吳士鏞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廖泰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抗告人於民國101年4月1日與相對人簽定「高雄市鳳山第一 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行政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使用該市場成衣類第18號攤(鋪)位【下稱系爭市場之攤( 鋪)位】,期間自101年4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止。又抗告人 於104年3月11日上開行政契約租期屆滿前,向相對人申請重 新簽約,惟經相對人審查後以其「戶籍未設籍本市」,與零 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不符,而否准抗告人繼續 使用。嗣相對人另於108年11月18日函請抗告人依系爭契約 書第8條規定於文到20日內履行返還攤(鋪)位義務,然抗 告人卻遲未履行返還義務,相對人乃持系爭契約書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前經高雄地院10 8年度行執字第78號駁回聲請,相對人抗告後本院以109年度 抗字第21號裁定廢棄原駁回聲請之裁定,並將案件發回高雄 地院行政訴訟庭,嗣由高雄地院109年度行執更一字第1號受 理在案。抗告人旋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聲明異議,經高雄地院駁回後提起抗告,再由本院以109年 度抗字第55號駁回其抗告。爾後因行政訴訟法新制於112年8 月15日施行,高雄地院將109年度行執更一字第1號執行案件 移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後,另分案為113 年度行執字第51號。抗告人再次聲明異議,復經原審法院於 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地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上開異議, 抗告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既有系爭行政契約是否生效?可否強制 執行?之爭議存在,倘遽爾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恐生無可挽 回之後果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一個契約之法律性質,究屬公法性質,抑或私法性質,應 從客觀上契約之內容綜合予以判別,如契約係以公法上應予 規範之事實為標的,特別是契約中所設定之義務或權利具有 公法上之性質,即可認定係公法契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 裁字第1852號裁定參照)。又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係為奠定零 售市場現代化基礎,規範零售市場經營管理基本原則所制定 。而綜觀其內容,其就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之規範 ,係採兩階段行政程序予以處理。亦即欲使用或期滿繼續使 用公有市場攤(鋪)位者,須先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 提出書面「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核後為准駁之決定(行政 處分)。倘經「核准」,尚須簽訂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 行政契約。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並應在使用期限屆滿前 為准否繼續使用之決定;並非逕由申請使用人與主管機關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即成立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契約,應 認該條例就公有市場攤(鋪)位之使用關係屬公法關係,故 其嗣後雙方所簽訂市場攤(鋪)位使用契約,核屬行政契約 之性質。 (二)茲根據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觀之,其第2條授權使用、第3條 使用期間、第4條使用費、清潔費、自治組織管理費、第5條 特約事項、第6條相關費用之負擔、第7條注意義務、第8條 返還攤(鋪)位及遺留物件之處理、第11條契約期滿之重新 訂定、第12條執行等規定,不難看出,系爭契約書就公有零 售市場攤(鋪)位之使用,係參照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採兩階 段行政程序予以處理,亦即欲使用或期滿繼續使用公有市場 攤(鋪)位者,須先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倘經主管機關審核「核准」,尚須簽訂市場攤(鋪)位 授權使用契約,並非逕由申請使用人與主管機關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即成立公有市場攤(鋪)位授權使用契約(系爭契 約書第11條參照)。再者,市場攤(鋪)位授權使用契約簽 訂後,相對人則負有提供市場攤(鋪)位予抗告人使用之義 務,而抗告人則亦負有按月繳交使用費、清潔費及相關費用 (包括水電費、廢棄物代清費、市場環境清理費等)之義務 (第4條及第6條參照),諸此規定,應認系爭契約關於公有 市場與使用人間之使用關係,顯非單純公有巿場攤(鋪)位 租賃關係所能概括之,是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1年簽訂 之系爭契約書之性質係屬行政契約,而非私法契約,要屬無 疑。 (三)其次,「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 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 ,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 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強制執行 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 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 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至於執行事 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並無審認 判斷之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契約書作為執行名義,並依該契約書 第12條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依上揭說明,於法有據,並 無不當。至抗告人抗告質疑系爭契約書是否生效?可否強制 執行?乙節,前經抗告人聲明異議,經高雄地院109年度行 執更一字第1號及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55號裁判認相對人提 出之系爭契約書,係屬於得為執行名義之行政契約,故相對 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此見上開裁判書甚明。至抗告人於原 審就其使用市場成衣類第18號攤(鋪)位之所有權實體內容 有所主張,核其內容乃屬實體爭議,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非屬聲明異議範疇。故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1-22

KSBA-113-抗-24-20241122-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黃瑞銘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 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擔任高雄市保誠牙醫診所負責醫師,並與被上訴人 簽訂民國108年、109年「高雄市老人免費裝假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受託執行高雄市老人假牙裝置業務。而上 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與訴外人吳○○(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洪○○(非法執行醫事放射師業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向被上訴人申請老人裝置假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35, 000元,前開事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查證屬實,並對上訴人及洪○○2人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 另訴外人吳○○部分,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罪成立,並判處免刑確定)。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13點認定有相關費用不應給付之情事,乃於111年12月28 日以高市衛醫字第11143342200號函(下稱111年12月28日函 )請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繳還上述假牙裝置費用補助款335, 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被上訴人1 11年12月28日函僅係觀念通知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上訴 人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111年12月28日函之公法上債權返還義務不存在,前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一)上訴人為保誠牙醫診所之負責人,於108、109年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竟僱用不具合格牙醫師、醫事放射師資格之 人執行裝假牙業務,並向被上訴人申報裝設假牙補助經費, 即係以不正之方法,而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且系 爭款項亦係匯入保誠牙醫診所第一銀行帳戶,然保誠牙醫診 所業已於109年7月31日歇業,故上訴人為實際受領系爭款項 之契約當事人,從而,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 訴人自得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補助 費用。再者,上訴人自始即知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應負返還該不當得利之義務,且 上訴人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惡意受領人,其返還範圍即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即335,000元返還,自無扣除成本之理 由,亦與上訴人與第三人之內部分擔比例無涉。 (二)上訴人應返還已領取之補助經費係基於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 ,非屬行政罰法第26條之裁罰,核其性質,亦無可類推適用 之餘地,是本件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等語,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醫療法第18條第1項:「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1人,對其機 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 負責醫師。」 2、醫師法: (1)行為時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 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 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2)第28條之4第3款:「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 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 止其醫師證書:……三、聘僱或容留違反第28條規定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   3、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第1項前段:「未取得或經廢止醫事放 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而執行醫事放射業務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4、行政程序法: (1)第135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2)第139條:「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 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3)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 定。」 5、民法: (1)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 (2)第182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 責任。(第2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 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 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 6、系爭契約第13點:「乙方(即上訴人)辦理本計畫需恪遵有 關法律規定,如有違法情事並經查證屬實,甲方(即被上訴 人)得終止本契約,其相關申報費用不予給付,且乙方於隔 年不得再申請為本計畫特約醫療院所。」 7、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項)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 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 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 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 罰鍰內扣抵之。」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 旨再論述如下: 1、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 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 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參諸民法第17 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4要件,即(1) 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 3)受利益與受損害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 律上原因(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上訴人為保誠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於108、109年與 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受託執行高雄市老人假牙裝置業務,惟 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明知訴外人吳○○未取得合法牙 醫師資格及洪○○未取得醫事放射師或放射士之資格證書,不 得執行醫療業務、醫事放射師業務,且知悉病患未經有合格 醫師執照之醫師執行假牙裝置,不得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費 用,竟與吳○○及洪○○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詐欺取材之犯意聯絡,先由洪○○於保誠牙醫診所內,對病 患進行X光放射線診斷之攝影,再由吳○○為該等病患實施調 整假牙、修磨假牙、裝置假牙等醫療行為,上訴人並於其業 務上掌管「高雄市中低收入老人免費裝假牙證明書」、「高 雄市中低收入老人免費裝假牙篩檢證明單」,不實登載其為 病患免費裝置假牙之執行醫師,再指示洪○○持以向被上訴人 申請中低收入老人免費裝假牙補助費用而行使之,致被上訴 人相關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撥付補助金額共計335,000 元,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認上訴人、吳○○、洪○○等3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罪及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第1項之非法執行醫事放射業 務罪,並對上訴人及訴外人洪○○2人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 另訴外人吳○○部分,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罪成立,並判處免刑確定,此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 並有系爭契約、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13號、第3491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 事判決書附於原處分及訴願卷內可稽。由上足見,上訴人受 託辦理108年及109年「高雄市老人免費裝假牙實施計畫」有 違法情事屬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點規定,認相關申 報費用不予給付,而以111年12月28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30 日內繳還上述假牙裝置費用335,000元,洵屬有據;原判決 據此認定上訴人係以不正之方法,而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 為給付,就此部分,上訴人受有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被上 訴人自得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述 費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公法上債權返還義務 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於法並無違誤。   3、上訴人主張其僅有「詐欺取財」此一行為,且已遭刑事緩起 訴處分,並因而繳交公庫10萬元,被上訴人自不得要求其繳 還已領取之款項,否則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判決透過 各種理由區分,但實際上並不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且所引 用之基礎事實與適用法律間有理由矛盾之情形云云。惟所謂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其本 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由於制裁所適用之法規、 主體及程序等差異,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以避 免破壞法秩序之安全,違背人民之信賴,自司法院釋字第50 3號解釋作成後,已可確立為我國行政罰上之重要原則。而 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 政罰等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亦即判斷是否屬行政罰,應視處 分中是否具有「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最高行政 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性質上 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即難認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經查,上訴人因涉犯詐欺取財等罪,遭橋頭地檢署為緩起訴 處分,並因而向公庫支付10萬元,固係屬實,然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繳還假牙裝置費用335,000元,乃係依據系爭契約 第13點規定,向上訴人行使其應負擔返還義務之催討行為, 而非以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 裁,亦即性質上並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自無行政罰法第26 條「一行為不二罰」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判決認本件並無一 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核無不合,尚難認有何判決理由矛盾 之情事。是上揭上訴意旨,容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洵無足採 。 4、上訴人復主張其與訴外人吳○○就補助款項約定二八分帳,是 其實際上僅取得67,000元而已,且上訴人開立診所執行醫療 行為,亦有一定成本之支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 金額,自應扣除成本支出及已繳交公庫之10萬元,原判決認 上訴人應返還全數補助款項335,000元,核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揆諸民法第182條規定可知,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即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者,其自始即 有惡意,不論所受領之利益嗣後是否存在,均應就所受領之 利益,負返還之責。經查,上訴人本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 爭契約,而向被上訴人申請裝置假牙補助費用,被上訴人均 係匯入保誠牙醫診所第一銀行帳戶以為給付乙節,此為兩造 所不爭,且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既已將上訴 人所申請之假牙裝置費用匯入保誠牙醫診所第一銀行帳戶, 然上訴人為保誠牙醫診所負責醫師,且保誠牙醫診所業已於 109年7月31日歇業,故上訴人為實際受領系爭款項之契約當 事人,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已生給付之效力,至該費用是 否全數由上訴人支領運用,則屬上訴人與第三人之關係,並 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給付之事實。此外,上訴人明知 訴外人吳○○為無牙醫師資格之人,卻容留其在診所執行牙醫 師業務,並就因此發生之醫療行為,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 人申請假牙裝置費用之給付,是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款項時即 知其受領並無法律上原因,縱使部分系爭款項嗣後因上訴人 與吳○○2人約定二八分帳而遭吳○○領取而不存在,依上揭所 述,亦不影響上訴人應負之返還責任。是上訴人以部分系爭 款項已經訴外人吳○○領取而不存在為由,爭執其不負返還之 責云云,自無可採。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點規定,向 上訴人催繳335,000元,係以其假牙裝置費用補助款全額為 計算依據,本無扣除相關醫療成本之問題,是上訴人縱有相 關醫療成本之支出,於為不當得利之返還時,自不得主張扣 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應扣除成本支出 及已繳交公庫之10萬元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委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1-20

KSBA-113-簡上-5-202411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 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幸樹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顏志祥 唐添輝 鍾寶慧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7 月19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2260號及第1121392223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楊○○民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漏報本人及配偶郭○○取自岱新印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岱新印公司)其他所得各新臺幣(下同)4,288,000 元,歸課核定原告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9,010,084元, 應補稅額2,259,283元。 (二)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漏報本人及配偶郭○○取自岱新印公司其他所得各4,288, 000元,歸課核定原告王○○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8,680,284元 ,應補稅額2,267,532元。 (三)原告2人不服,分別提起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2人離職前均擔任技術員職務,服務年資計26年10月, 配偶郭○○、郭○○離職前擔任經理、廠長職務,服務年資計26 年10月、26年9月,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 離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暨郵局列印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 參。郭○○及郭昭南則因理財關係同意其每月薪資分別由配偶 即原告2人領取。 2、岱新印公司自99年1月19日解散日起訖108年清算終結前,並 未給付退休金給原告2人及其配偶,有98年度至107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有關帳簿文據供查核。且岱新印公 司解散前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原告2人及其配偶均向清算 人申報「給付退休金」債權後,由岱新印公司給付退休金, 有退休金收據及支票可稽。該退職所得依法免計入所得課稅 ,被告認列為原告2人及其配偶之其他收入,依法無據。 3、郭○○、郭○○雖於76年3月至99年1月19日擔任岱新印公司之監 察人、董事,不具備勞工身份,依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79 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不能向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申請退休 金。然郭○○、郭○○於離職前是擔任有薪給之經理、廠長職務 ,依財政部74年9月4日台財稅第21603號函釋規定,其所領 取之退休金,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4款免納所得稅之規定 。另依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08 年度退職所得,一次領取總額在180,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 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0元,郭○○、郭○○領取之退休金低 於上開規定,不應計入其108年度所得課稅。 4、岱新印公司解散時帳列現金及銀行存款餘額不足,無力給付 員工鉅額的退休金,遂與股東員工、擔任董監事員工協商, 先行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以便於向勞工局領回勞工退 休準備金專戶餘額為574,214元,俟岱新印公司出售土地、 廠房後再行補發員工離職金、退休金。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岱新印公司經經濟部於99年1月19日核准解散,原清算人 郭○○(原告2人配偶郭○○、郭○○之兄)先於108年2月20日申 報給付107年清算應分配盈餘48,042,073元予股東8人(含原 告及其配偶)之股利憑單,同日並辦理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下稱營所稅)清算申報,經被告於108年5月3日核定在 案;嗣該公司變更清算人為郭○○,並於108年8月16日申請更 正99年度營所稅清算申報(清算應分配盈餘48,042,073元更 正為22,556,590元,並增列退休金費用25,465,000元),經 被告函請岱新印公司說明給付退休金費用25,465,000元之原 因、計算方式及法令依據,並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惟該公司 僅說明係依據所得稅法第33條及財政部72年8月27日台財稅 第36041號函釋給付退休金,而未能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且給付退休金對象僅有該公司之6位董、監事及股東而無 其他員工,難認給付性質為退休金費用,然該公司既有給付 事實且帳列費用,乃核實認列並轉正為清算費用-其他費用 ,並將上開核認事由載明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連同99年度 營所稅清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於111年8月19日送達,岱 新印公司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在案。 2、查原告2人及其配偶均為岱新印公司股東,該公司雖為渠等 投保勞工保險,惟原告96至99年間並無領自該公司薪資,而 郭○○、郭○○係擔任公司監察人、董事。又岱新印公司更正申 報增列退休金費用,經被告核實認列並轉正為清算費用-其 他費用,已如前述,自難認岱新印公司99年1月19日解散時 ,有積欠原告及其配偶退休金,或應額外支付退休金之正當 理由及義務。況原告2人及其配偶分別簽立之「自願離職證 明書」、岱新印公司98年12月20日召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 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餘額該所簽立切 結書亦均表明無積欠勞工舊制之退休金或資遣費,自無事後 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而得據以認定原告2人及配偶所領 款項屬退職所得。 3、依被告查得岱新印公司96至98年間扣繳所得給付清單明細, 原告楊○○該期間並無自該公司取有薪資,而郭○○雖領有薪資 ,惟郭○○為該公司監察人,而非勞工,後始改稱郭○○為經理 ,前後說詞不一;又縱如原告所稱其與郭○○分別擔任技術員 及經理(兼監察人)取有不同薪資,於2人工作年資相當之 基礎,2人所領取之退休金均為4,288,000元,顯悖常情。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2人及其配偶於岱新印公司99年度解散前,是否均為岱 新印公司員工而得請領退休金?原告2人及其配偶108年度取 自岱新印公司之所得為退職所得或其他所得? (二)被告核定原告楊○○10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9,010,084元,應補 稅額2,259,283元;原告王○○10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8,680,28 4元,應補稅額2,267,532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原告李○○於1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此有該起訴狀上 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本院卷1第11頁)。惟原告已於 起訴前之112年3月10日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本院卷1第235頁)。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庭陳明起訴狀及委任狀誤繕原告李○○, 本件起訴之原告僅楊○○及王○○2人,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 見(本院卷2第217-218頁),是本件審理之範圍僅原告楊○○及 王○○之綜合所得稅事件;至於李○○配偶郭恆吉聲明承受訴訟 部分,亦經郭○○於113年11月1日具狀聲明撤回(本院卷2第27 3頁),合先敘明。 2、上揭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原處分A1卷第75-76頁、A2卷第76-77頁)、108年度 綜合所得核定通知書(原處分A1卷第77-78頁、A2卷第78-79 頁)、岱新印公司108年度所得給付清單(原處分A1卷第91頁 、A2卷第91頁)、復查決定書(原處分A1卷第296-301頁、A 2卷第288-293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A1卷第326-332頁 、A2卷第328-333頁)等可以證明。 (二)原告2人及其配偶非岱新印公司員工,不得請領退休金。 1、應適用的法令: (1)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 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2)勞工退休金條例  ①第3條:「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 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  ②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 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2項)本 國籍人員、前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人員具下列身分之一, 得自願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一、實際從事勞動 之雇主。二、自營作業者。三、受委任工作者。四、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③第8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 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 (3)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 ①第9條第1項:「事業單位於依本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 給與標準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休金 時,得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 戶之賸餘款;已無適用本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亦同。」 ②第10條第1項:「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 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先行作為本法之勞工資遣費, 再作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資遣費。有賸餘時,其所有權 屬該事業單位。」  (4)勞動部(103年2月17日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  ①92年8月6日勞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公司法第8條、 第29條第1項、第192條及第208條規定,董事長及依該法設 置之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非勞動基準法所稱受僱從 事工作之勞工,故其退休金不得自依勞動基準法所提撥之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可由事業單位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另,事業單位可依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提列 職工退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至於經理人之退休條件 與依據,可依公司自定之退休辦法或由經理人與公司自行約 定之。」  ②94年7月26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7條第2項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 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 人,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 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其董事依該法第8條規定,為該法所 稱公司負責人,其身分係屬雇主,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 如屬實際從事勞動者,得依上開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  ③103年10月16日勞動福3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至於公 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與公司間之關係 ,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同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 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經查監察人與公司間雖 為委任關係,惟其性質與實際從事勞動者仍有差異,非可歸 類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第3款之『受委任工作者』, 爰不適用前開得依法自願提繳退休金之相關規定。」  ④前述所有函釋,皆係勞動部(前身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 勞基法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而訂 頒之解釋性規定,且符合勞基法、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意旨, 更係保障至為重要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制度,使勞工退休準備 金之基礎不至遭侵蝕流失,自得於判斷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 利時予以援用。 2、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 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 法第2條規定。」勞基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 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可知,雇主定義 中所謂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係指法人的代表人、股份有限公 司之董事等對企業經營握有一般性、整體性之權限、責任者 而言。次按,公司法第8條、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92條第 4項規定,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二者與 公司間的關係雖均屬委任關係,然均非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 主僱用的勞工甚明。又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可分為強制加保 與自願參加保險。基於實際需要,77年2月3日修正公布的勞 工保險條例第8條雖將自願投保對象擴及投保單位實際從事 勞動的雇主,但是否具勞工身分,仍應依勞基法關於勞工定 義規定為實質之判斷,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並不會因為參 加勞工保險而取得勞工身分。 3、經查,原告2人及其配偶郭○○、郭○○均為岱新印公司股東, 郭○○、郭○○同時擔任該公司監察人、董事,有岱新印公司股 東名簿、變更登記事項卡、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岱新印公司95 年至98年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在卷(原處分A1 卷第264-265、268-271頁、本院卷1第53、481-496頁)可參 ,是原告2人及其配偶核屬勞基法所稱之事業主、事業經營 之負責人,並非岱新印公司之員工,無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 退休金條例提繳及請領退休金之資格。退步言之,縱使原告 2人及其配偶確實於岱新印公司擔任技術員、廠長(兼任董事 )、經理(兼任監察人)等職,然原告2人及其配偶業於99年1 月22日簽訂自願離職證明書(原處分A1卷第123-127頁、A2卷 第124-127頁)敘明已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登記,不具備領取退 休金、資遣費之資格,並由岱新印公司以「已無勞工適用勞 動基準法退休制度工作年資,且確實無積欠勞工舊制之退休 金或資遣費」為由,檢附前述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岱新印公司 切結書,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註銷勞工退休金準備帳戶 並領回餘額,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101年10月29日南市勞 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專戶註銷,有上開臺南市政府函及 110年9月13日南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原 處分A1卷第128-144頁)可證。基此,渠等既於岱新印公司解 散清算前辦理退職,並與岱新印公司結清舊年資取得結清金 ,則渠等即已非岱新印公司員工,自不具備事後再向該公司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至於原告2人及其配偶雖持續取得岱新 印公司委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下稱臺南郵局) 辦理員工薪資存款合約所委發之款項,然經臺南郵局113年8 月20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2第193頁)陳明該委 撥款項並無確實的名目,自難僅以臺南郵局與岱新印公司間 之合約即認委發之款項為薪資所得;且原告2人及其配偶除 未提出岱新印公司解散後仍持續任職於該公司之確切證明外 ,岱新印公司99年至108年之損益表匯總(原處分A1卷第198 頁)亦未顯示解散後仍有薪資支出,參以岱新印公司98年度 轉帳薪資所得(本院卷1第409、419、425頁)與扣繳所得給付 清單明細(本院卷第1第477頁)並不相符等情,足認原告2人 及其配偶非岱新印公司員工甚明。 4、又岱新印公司雖為原告及其配偶均投保勞工保險,惟原告自 96至99年間並無領自該公司之薪資,難謂其與岱新印公司間 有勞動或僱傭之關係。至原告雖主張其等配偶郭○○、郭○○於 離職前是擔任經理、廠長職務,領有96至98年公司之薪資, 縱稱屬實,惟渠等既已於99年1月22日簽訂自願離職證明書 敘明已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登記,不具備領取退休金、資遣費 之資格,詳如上述,自無事後再向岱新印公司請求退休金之 權利。從而,岱新印公司於99年1月19日解散時,即無積欠 渠等退休金,亦無額外支付退休金予渠等之正當理由及義務 。 5、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月6日勞動一字第0920043912號 函、94年7月26日勞動4字第0940041077號函及勞動部103年1 0月16日勞動福3字第1030136185號函可知,董事退休金應由 公司與其另行約定(自願提撥或由事業單位依所得稅法第33 條第1項規定提列退休準備金、退休金準備或退休基金);另 監察人因其職權行使之性質而不得提撥及請領公司退休金。 原告配偶郭○○、郭○○並未提出自願提繳退休金證明或與岱新 印公司間之約定退休方法,且岱新印公司98年12月20日召開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A1卷第141頁) 已表明無積欠勞工舊制之退休金或資遣費,該公司之報表亦 無提列(提撥)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足見原告配 偶郭○○、郭○○2人亦無適用自願提繳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三)原告2人及其配偶108年度取自岱新印公司之所得應屬其他所 得,被告據以歸課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並補徵稅額, 尚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及第10類:「個人之綜合 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 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 、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 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收入中 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 ,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收入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15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 者,所得額為零。(二)超過15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 額,未達30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 所得額。(三)超過30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 全數為所得額。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6個月者,以半年 計,滿6個月者,以1年計。……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 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 (2)第15條第1項:「自中華民國103年1月1日起,納稅義務人、 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 親屬,有第14條第1項各類所得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 居,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由納 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 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6個月內申請 變更。」 2、所謂退職所得,係指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 離職金、終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等所得。所謂「其 他所得」,係以不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前9類之所得而 言,其項目包括:因買賣合約所收取之違約金、建設公司施 工時,損害房屋所賠償之補償金、房屋拆除之租賃津貼補償 金、因訴訟和解所取得之和解補償金、直銷事業所發給各種 補助費等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3、查,岱新印公司108年2月20日清算申報,原列報投資人清算 分配(股利分配)合計48,042,073元(原處分A1卷第164頁), 嗣於同年8月16日更正增列清算費用-退休金25,465,000元, 將投資人清算分配(股利分配)更正為22,556,590元(48,042, 073元-25,465,000元),經被告函請岱新印公司說明並提示 相關證明文件,惟該公司未提供給付原因、計算方式等證明 文件供核,經被告以給付退休金對象為董、監事及股東而無 其他員工,難認給付性質為退休金費用,遂依給付事實轉正 核認為清算費用-其他費用,並將99年度營所稅清算申報更 正核定通知書暨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於111年8月19日送 達,岱新印公司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在案,有岱新印公司更 正申請書、99年度營所稅清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暨調整法 令及依據說明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原處分A1卷第205、231-23 2、233頁)可參,是岱新印公司給付予原告2人及其配偶之所 得已非屬該公司之退休金給付,即非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9類之退職所得;又岱新印公司、原告2人及其配偶等均未 能說明上開給付之性質,僅提出退休金收據及支票,是被告 依法核認為原告2人及其配偶之其他收入,並歸課核定原告 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9,010,084元,應補稅額2,259,283 元;原告原告王○○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8,680,284元,應補 稅額2,267,532元,並無違誤。 4、至於原告主張岱新印公司解散時無力給付員工鉅額的退休金 ,遂與股東員工、擔任董監事員工協商,先行簽署「自願離 職證明書」,待出售土地、廠房後再行補發員工離職金、退 休金云云。惟查,原告2人及其配偶非岱新印公司員工,且 岱新印公司迄未能說明給付原告及其配偶款項之性質、給付 依據及計算方式,已如前述,況原告2人及其配偶擔任職位 不同,薪資亦有所差異,縱然年資相同,亦不可能請領相同 金額之退休金,然岱新印公司給付渠等4人之金額卻均為4,2 88,000元,顯非依其年資給付之退休金,原告前述主張,核 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說 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1-13

KSBA-112-訴-343-202411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405號 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馨云 被 告 臺南市中西區公所 代 表 人 蔡佳甫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 年9月7日府法濟字第11111205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日向被告申請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經被告審查後,以111年1月21日南中西 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其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資格。原告不服,提出申復,案經被告重新審定原告106 年1月至111年1月間保險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869,322元 ,扣抵此期間醫療收據費用454,372元及繳納保險費用127,0 16元,核算原告家庭動產金額為287,934元,逾111年度臺南 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標準,仍以111年4月7日南中西 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無不動產,亦無數十萬元動產,更不應把保險給付、貸 款當作動產,因保險給付既非所得稅法上的所得,也就不能 納入低收入戶資格的動產加以計算。 2、原告申請「多次」「不定期」之「商業醫療保險給付」,應 認定為「一次性給付」,並應扣除最低生活費: (1)被告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110年12月29日南 市社會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110年12月29日函) ,認定原告曾於106年至110年間多次且不定期受領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商業醫療保 險,非屬一次性給付,而係「存款本金」,進而認定不應扣 除每年最低生活費等必要消費,與原告實際上之經濟狀況不 符(即原告實際並無287,943元可支配使用);且上述社會 局110年12月29日函釋性質上係屬行政規則,不拘束司法機 關,內容上更有違社會救助法照顧低收入者之規範目的,故 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2)原告雖曾於106年至110年間多次且不定期向三商美邦人壽申 請保險給付共計869,322元,惟各次申請皆係因不同之保險 事故發生而分別請領,且扣除已繳納醫療收據及保險費用58 1,388元後,僅剩287,943元,原告尚須用以支付每年每月最 低生活費等基本開銷(即臺南市自106年至000年○○月最低生 活費分別為11,448元、12,388元、12,388元、12,388元及13 ,304元,5年共計742,992元)。是原告實際上已無剩餘動產 可支配使用(計算式:869,322元-581,388元-742,992元=-4 55,058元)。因此,原告所受領各次保險給付性質上自應定 性為「一次性給付」,較符合原告實際經濟情狀。 (3)又縱使原告領有老人生活津貼,但每月僅7,759元,並不足 支應日常生活所需,故原告仍須依法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 入戶資格。 3、醫療理賠金以統計「5年」的總金額來與低、中低收入戶的 「1年」限額相比,並不公平。況事隔十多年,被告於109年 突然要追溯調查原告5年內的保險給付,並要求原告提出5年 內的支出醫療費用單據,對七旬半高齡又罹失智症,到處租 屋經常搬家之原告而言,豈能記得住並保留相關單據?然單 據沒有保存,不代表原告沒有支出。何況即便認定原告5年 内有近29萬元的動產,平均下來,1年也僅5萬餘元,比低收 人戶動產限額每人7萬5千元還少,原告自符合低收入戶資格 。況由各項單據收支明細可知,原告並無過度消費。但原告 反對被告調查原告歷年來在各商家所有消費項目明細,因這 種調查範圍已然超出被告審核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的範圍 ,且造成訟累,實無必要。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月1日之申請,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或第 4條之1規定,核定原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社會局110年12月29日函釋意旨,保險等一次性給付,係 指死亡、失能或老年等一次性給付。然原告因領有商業保險 之給付存入其存摺,故應列為原告之本金計算之。則原告家 庭應計算人口僅原告1人,於106至111年間自三商美邦人壽 領取之保險收入為869,322元,扣除醫療費用收據金額454,3 72元與保險費用127,016元後,再扣除鈞院函調之收據金額 為3,070元(詳見本院卷3第123至124頁列表),原告之收入 仍為284,860元,顯不符合請領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資 格。 2、原告係申請111年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惟原告提 出諸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2 年及111年4月22日之醫療單據,與本件申請亦無關聯性。 3、又因原告之商業保險給付非屬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下稱作業 要點)第7點所稱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而是進入原告帳 戶可為支配之存款動產,故其可為扣除項目僅能為醫療收據 等,且因原告於109年11月至12月、110年1月至12月、111年 1月至11月每月向被告申領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7,759元, 另於111年12月亦向○○市○區區公所(下稱北區區公所)領取 同額之生活津貼,是無法再扣除最低生活費。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自106年起申領之三商美邦人壽商業醫療保險給付,究 屬「存款本金」?抑或「一次性給付」? (二)被告認定原告不具111年度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資格, 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臺南市社會福利補助申請調查 表(本院卷1第77至78頁)、被告111年1月21日南中西社字 第1110062441號函(本院卷1第71頁)、被告111年社會救助 調查核定(本院卷1第75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73頁)及 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25至31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社會救助制度之說明: 1、應適用之法令︰ (1)社會救助法: ①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 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 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 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②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第1項)本法所稱 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2項)前項 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 定,依前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3項) 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 ③第5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項)第4條第1項及 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 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4項)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認定之。(第5項)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 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 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④第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 供詳實資料之義務。(第2項)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 返還所領取之補助:……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 之資料者。」 ⑤第13條第1項:「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⑥第14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 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 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 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 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2)作業要點: ①第1點:「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南市(以下 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及審核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②第7點第6款:「本法第4條第4項與第4條之1第3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金額、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 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或其他財產所得,其價值計算方式如 下:……(六)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之所得, 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③第8點第2項、第3項:「區公所依本法第5條之1第5項規定, 訪查申請人家庭財產,以最近5年內(含第5年)之財稅及其 他相關資料為限。」「前2項情形特殊並經區公所或社會局 審核認定者,不在此限。」 ④第9點第1項第2款:「申請人存款本金、有價證券或投資金額 核算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二)區公所查調之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 符時,申請人應檢附最近5年內每筆存款餘額證明、交易明 細及款項流向之說明文件或檢附相關單據以供審核。」  ⑤第11點第6款、第8款:「本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其 他收入,包括下列收入:……(六)定期給付之私人保險公司 之保險給付。……(八)其他經本府認定者。」 (3)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 下稱補充規定):  ①第1點:「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補充規範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之作業,特訂定本規定。」 ②第4點第7款第1目及第2目:「認定標準:……(七)動產計算 方式如下:1.存款本金、投資金額之計算及汽車價值是否列 入動產,依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認定。2.一次性給 付:(1)依領取當年度月份算至申請該年度之申請月份, 以領取之金額扣除每年度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 算;如申請人提供已支出費用之證明,以證明後賸餘款扣除 每年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3)領取人 所領取之一次性給付,得要求檢具入帳存簿檢視其資金流向 ,再予認定、核算。」 (4)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本 院卷1第191頁):「主旨:公告111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暨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依據:社會救 助法第4條及第4條之1。公告事項:一、111年度臺南市最低 生活費:新臺幣1萬4,230元整。二、11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限額:(一)低收入戶:1、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萬4 ,230元整。2、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每人新臺幣7 萬5,000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新臺幣353萬元。(二)中低 收入戶: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 過新臺幣2萬1,345元。2、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金額 每人新臺幣11萬2,500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新臺幣530萬元 。……。」 2、作業要點及補充規定有關家庭總收入及動產之計算標準,並 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於本案: (1)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614號解釋意旨之層級化法律保留 原則體系,可知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 以規定,亦即所謂之規範密度,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 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其中關於給付 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 。故行政機關訂定有關給付行政事項之命令或行政規則,除 有①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②涉及公共利益或③實現人民基本 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依「重要性理論」,原則上應有 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外,倘無上開①、②、③情形, 性質上非屬重大事項之給付行政措施之規範事項,究應對何 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行政機 關基於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 財政收支情形,自應享有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難謂 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2)綜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0條、第11條之規範結構,立法 者對低收入戶提供生活扶助金之給付行政事項,業以法律明 定之,並以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授權由中央及地方主管 機關得依收入差別訂定低收入戶之等級。臺南市政府衡酌市 政資源之有限性及低收入戶之收入、財產狀況、須保護性程 度高低,訂定作業要點及補充規定有關低收入戶新案、舊案 之動產資產調查區間及當事人之協力義務及一次性給付如何 計算(詳如後述),均係以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及審核業務,乃屬執行社會救助法認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資格及條件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 尚難認有違行政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   3、低收入戶資格認定基準及調查:   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可知,低收入戶係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而符合給付資格與否皆須經過資產調查,其標準係授權各地 方政府制定行政規則據以執行。而依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30 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1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家 庭財產之動產限額為每人75,000元,中低收入戶之動產限額 則為每人112,500元。 4、社會救助調查之當事人協力義務:   由上揭社會救助法第9條規定可知,在社會救助調查程序中 ,當事人協力義務除對於行政機關之訪視或訪查有接受之協 力義務外,另負提供行政機關所要求資料之協力義務。其中 提供文書資料之義務,於動產資產部分之核計,依作業要點 第9點規定,區公所查調之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 大或不符時,申請人應檢附最近5年內每筆存款餘額證明、 交易明細及款項流向之說明文件或檢附相關單據以供審核。 5、作業要點第7點第6款之「保險給付」定性之說明: (1)關於商業醫療保險給付,應以何種家庭財產歸類計算,依作 業要點第7點、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項規定所稱「動產」, 包括「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且補充規定第4點第7款第 2目⑴規定,一次性給付以領取之金額扣除每年度最低生活費 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另參酌作業要點第11點第6款規 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其他收入,包括 定期給付之私人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足見動產範圍解釋上 包含一次性保險給付,並排除定期給付之保險金,且範圍亦 及於一般商業健康(醫療)保險之給付。 (2)再者,保險法所稱「一次性給付」係指各種保險事故發生時 ,保險之給付方式(相對於定期或分期給付),於各種人身 保險、年金保險等均有依契約約定而適用之可能。而於商業 健康醫療險,若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契約須為 一定金額之一次性之給付,其保險給付雖屬「一次性給付」 ,然與同屬一次性給付之社會保險給付中之死亡、失能或老 年給付,尚屬有別。前者之給付目的以分擔被保險人之醫療 費用,給付內容依要保人投保金額高低而有所差異。後者則 依其月投保薪資,依固定之給付標準而為給付,以維持被保 險人或被保險人家屬生活之基本需求,是於核計動產餘額, 自應先扣除最低生活費用,故補充規定第4點第7款第2目⑴規 定社會保險性質之給付得扣除「每年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 額列入動產核算,於商業醫療保險給付即無適用之餘地,惟 仍得扣減其實際醫療費用支出。 (三)被告認定原告不具111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並無 違法: 1、被告前向原告銀行帳戶調取其近5年交易明細資料後,核認 原告於106年至110年間有自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號碼176500 037739號保險契約(終身壽險附加醫療險之保險契約)受領 保險金之事實,故而被告檢視原告銀行帳戶內之資金流向, 以最近5年內受領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給付金額869,322元,扣 除此期間醫療收據費用454,372元(包含背架10,000元、看 護費用5,500元、大學眼科診所82,750元、大華牙醫診所37, 000元、成大醫院40,332元、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 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11,735元、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 臺南醫院〕251,859元、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 美醫院〕940元、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546元、 郭綜合醫院13,000元、洪外科醫院630元、永川醫院80元, 詳見本院卷1第85頁醫療費用總表)及繳納保險費用127,016 元,剩餘287,934元即屬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項所稱之「動 產」【計算式:106年度至110年度保險給付869,322元-繳納 保險費用127,016元-醫療支出454,372元(經被告審核)=28 7,934元】,固非無據。惟經本院查對被告製作之醫療費用 總表(本院卷1第85、101頁)、成大醫院110年12月16日成 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本院卷1第103頁)及原告 105年3月17日至110年12月24日繳費彙總清單(本院卷1第10 6至108頁)結果,上述醫療支出「454,372元」部分,被告 多計入原告105年於成大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3,442元」, 此部分費用非屬原告最近5年內之支出,自應予以扣除,不 計入原告106年至110年之醫療支出。 2、其次,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106年至110年間仍有大華牙 醫診所、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奇美醫院、臺南醫院、安南醫院、臺南市永安牙醫 診所等醫療費用收據可再扣除,經本院向上述醫療院所函詢 結果,且經被告閱卷審核後,認尚可再扣除之金額為3,070 元,其餘均屬重複不應扣除,有被告提出之計算表(本院卷 3第123至124頁)附卷可參。惟查,被告提出之計算表誤將 安南醫院107年5月2日、同年月15日、同年6月4日開立之門 診收費證明金額「零元」(本院卷2第231至233頁)記載為 「110元」,並將安南醫院110年1月25日開立之之收據金額 「100元」(本院卷2第234頁)誤載為「110元」,是本件可 再扣除之醫療費用應為2,730元(計算式:3,070元-110元-1 10元-110元-10元=2,730元)。基此,原告111年度動產資產 部分剩餘288,646元【計算式:106年度至110年度保險給付8 69,322元-繳納保險費用127,016元-醫療支出454,372元(經 被告審核)+3,442元(原告105年於成大醫院支出之醫療費 用)-醫院收據2,730元=288,646元】,仍逾臺南市111年度 公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標準,併此敘明。 3、至原告於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404號,下稱第404號) 就原告110年度低收入戶資格調查時,請求本院向東森得意 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意購公司)、維康醫療用品有 限公司(下稱維康公司)、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杏一公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 公司)、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好家庭公司) 等函查其於106年至110年消費紀錄中有關醫療用品之支出, 經本院函詢上述公司結果,其中富邦媒體公司函覆並無紀錄 ,維康公司函覆原告非會員無相關紀錄,美好家庭公司則函 覆原告購物之項目為XO醬、偏光眼鏡等或屬食品、日常生活 用品,難認與醫療有何必然關聯;另東森得意購公司及杏一 公司所列消費項目包括食品、清潔保養用品、一般保健食品 ,難認屬醫療必須用品;至如紗布、食鹽水、清涼貼布等之 消費,原告亦未能證明屬醫囑所需,此有本院112年5月26日 高行津紀忠111訴000404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第404號 卷2第85頁)、富邦媒體公司112年6月1日112富邦媒體字第0 95號函(第404號卷2第105頁)、維康公司112年5月29日說 明書(第404號卷2第117頁)、美好家庭公司112年6月2日美 好(法)字第112020015號函及原告消費明細(第404號卷2 第109至111頁)、東森得意購公司112年6月17日EHS-東購法 (112)字第00137號函及原告106年至110年消費紀錄(第40 4號卷2第99至102頁)、杏一公司112年7月30日杏總字第230 019號函及原告106年至110年消費明細(第404號卷2第181至 19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第404號案件電 子卷證核閱屬實。故原告主張上揭支出皆屬醫療支出,應予 扣除云云,核無足採。退步言之,縱寬認原告於杏一公司之 總消費金額41,400元(第404號卷2第179頁)均屬醫療相關 支出應予以扣除,惟原告之動產餘額為247,246元【計算式 :106年度至110年度保險給付869,322元-繳納保險費用127, 016元-醫療支出454,372元(經被告審核)+3,442元(原告1 05年於成大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醫院收據2,730元-41,40 0元(杏一公司消費)=247,246元】,仍逾臺南市公告111年 度之動產限額低收入戶每人75,000元及中低收入戶每人112, 500元之標準。 4、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然同 條第2項亦明定:「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依此 ,當事人應參與事實及訴訟資料之蒐集,以利訴訟程序之順 利進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 法第136條規定,上揭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故當事 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 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查,原告 於本院審理原告110年度及111年度低收入戶案(即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04號及本案)時,復主張其於106年至110年間 曾向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樹公司)購買相關醫療 用品及給養品等物品,並曾在臺南醫院第一看護中心住院並 支付看護費,亦曾前往仁欣牙醫診所看診並支付醫療費用, 惟經本院向大樹公司及上述醫療院所函詢結果,均未獲回覆 ,且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此外,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復具狀主張其曾 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林 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永頤骨外科診所、蘇耳鼻喉科診所、 楊耳鼻喉科診所、活水神經內科診所等醫療院所就醫並支付 醫療費用,且於大昌藥局、西門藥局、陳藥局等藥局、東森 購物台、森森購物台、momo購物台等電商平台及特力屋、大 潤發、家樂福、康是美、屈臣氏、全聯、全家、統一超商等 連鎖商店、賣場有消費支出等情(參見本院卷3第213至214 頁),惟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5、原告雖主張有關106年至110年動產資產之計算,依補充規定 第4點第7款第1目及第2目⑴規定,除得扣除原告已提供支出 費用證明之醫療支出外,尚須扣除106年至110年間臺南市最 低生活費總額742,992元(計算式:11,448元12個月+12,38 8元12個月+12,388元12個月+12,388元12個月+13,304元 12個月=742,992元)云云,然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給付,是 於各種保險事故發生時,固屬一次性保險給付,然非屬前揭 以維持被保險人或其家屬基本生活之社會保險給付,依本院 上述說明,僅得扣除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上揭主張, 自無足採。 6、從而,被告審認原告111年度動產資產部分,已逾臺南市公 告111年度之動產限額低收入戶每人75,000元及中低收入戶 每人112,500元之標準,自屬有據,原處分認定原告不符合1 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亦屬無誤。 (四)社會救助補充性原則之審查: 1、按社會救助法乃為照顧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 者 ,並協助其自立而制定,此觀社會救助法第l條規定自明。 且社會救助法所規範之扶助補助或救助,係本於保護補助性 (補充性)原理而為,亦即須於受扶助之家庭總收入仍不足 自給,始由政府介入為救助,其保護程度因個體經濟能力亦 有分類區別,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櫫之平等待遇、維持生 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亦即申請人必須 儘可能利用自身資產維持基本生活,如已用盡所有資產仍無 法維持基本生活,此時國家始介入保障其最低生活基礎。再 者,社會救助法立法目的乃為協助自立規範之扶助、救助或 補助,其現金生活扶助僅為照顧低(中低)收入戶最低基本 生活費用。因福利資源有限,資源分配給弱勢,故社會救助 僅係最低限度之基本保障,政府並非扶養義務人亦非債務人 ,更非損害賠償義務人,現金補助不過為維持市民最低基本 生活,非基本生活費用以外所生費用,均須透過提升生活扶 助費用補助之方式,強制政府、納稅義務人負擔。是以,政 府機關於審酌「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法律要件時,自應審 酌申請人受高度現金照顧之合理性及必要性。 2、原告另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1)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第2條規 定:「(第1項)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依本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 、年滿65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二、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 下列基準:(一)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之金額 ,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1.5倍。但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二)全家 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價值計算之合計金額:全家 人口僅申請人1人時,未超過新臺幣250萬元;每增加1人, 以增加新臺幣25萬元為限。(三)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 屋:未超過合理之價值。三、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四 、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第2項)符合社會 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申請本津貼時,免審查 前項第2款所定事項。」 (2)查原告109年11月至12月,110年1月至12月、111年1月至11 月有向被告申領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每月7,759元,另111 年12月亦向北區區公所領取同額之生活津貼,有衛生福利部 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資料附本院卷3(第125至128頁 )可參,則原告109年起因符合前揭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而領 有直轄市主管機關以預算支應之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13條 參照),亦堪以認定。 (3)次查,原告雖年事已高,並罹患多種疾病就醫,然原告於90 年間之風險規劃投保三商美邦人壽壽險附加醫療險,最近5 年內受領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給付金額869,322元,加計109年 起受領之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201,734元(7,759元26個 月=201,734元),應足以支應其生活開支,此從其尚能繳納 醫療保險費(見本院卷1第171頁)亦可證之。是從其可得支 配整體財產觀之,難認屬「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被告以原 告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照顧弱勢民眾之宗旨與精神,以原處分 認定原告不符合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亦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不符臺南市公告111年度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 其111年1月1日之申請,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或第4條之1規定 ,核定其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1-13

KSBA-111-訴-405-202411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遺產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314號 民國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仁峰 訴訟代理人 江沛其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周靜資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7月14 日台財法字第11113921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死亡,遺囑執行 人即原告於同年9月26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於遺產總額列報 土地-○○市○○區○○段1095、1096、1097、1098、1169、1170 、1171、1172、1173及1179地號共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價額新臺幣(下同)0元;被告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 核定遺產總額-系爭土地價額287,887,663元、遺產總額393, 165,938元、遺產淨額330,942,290元,應納稅額58,688,458 元。原告就核定遺產總額-系爭土地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位處路竹都市計畫範圍內,路竹都市計畫歷經更迭 ,自63年至111年間共計有22次都市計畫公告,雖主要計畫 變更系爭土地為工業區之乙種工業用地,惟從未針對系爭土 地坐落區位為詳實細部計畫公告,是以路竹都市計畫雖有3 次細部計畫公告,實則對系爭土地乃未曾有實質細部計畫之 規劃,致使系爭土地亦無由配合都市計畫規劃之工業區使用 ,僅得維持農業使用,是系爭土地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下 稱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減免遺產稅之規定。原處分認 定系爭土地不符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 有不當,應予撤銷。 2、系爭土地常年為農業使用,雖經都市計畫編列為非農業使用 ,惟基於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之精神可知,土地法第83 條既允許土地編定之異動,不影響實質從來之使用,是以系 爭土地亦符合從來之農業使用,自實質符合農發條例第38條 之1本文之「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要件 甚明。是以,被告應本於符合農發條例為獎勵農業之立法目 的,進一步達成租稅法律主義、租稅公平原則,考量本件系 爭土地實質上為農業用地遭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且細部計畫 未涵蓋系爭土地,實質上等同未完成細部計畫之事實,予以 原告適用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之遺產稅減免規定,而非 機械性適用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之認定 。原處分似有違憲法第19條保障之租稅法定原則、租稅公平 原則。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如欲適用 農發條例第38條之1「視為農地」之規定,自須於繼承事實 發生時,經該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法定要件,並取得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始有農業用地扣除額之適用,而得免 徵遺產稅。系爭土地於繼承事實發生時,土地使用分區經編 定為「乙種工業區」,且系爭土地坐落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 ,都市計畫書並無規定應○○市○○○○區段徵收,不符合農發條 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規定,有高雄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0年12月22日高市都發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 ;又都市計畫書並未有附帶條件之相關規定,系爭土地已不 受農地使用管制,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不得依實際變更後計 畫用途使用之事證,縱仍作為農業使用,亦未提出該等土地 之農業使用證明書,被告依據上開查得之事實,認定本件不 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農業用地扣除額之適用,並無不合。 2、原告以系爭土地,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出具農發條 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情形之認定文件,經該局110年12月2 2日高市都發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在案,原告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駁回及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 2款規定「視為農業用地」之要件,而有農業用地扣除額之 適用,得免徵遺產稅?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遺產稅申報 書(第7-16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47-50頁)、遺產稅 繳款書(第80頁)、復查決定書(第154-159頁)、訴願決定 書(第644-650頁)等附原處分卷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遺贈稅法: (1)第4條第5項:「本法稱農業用地,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 (2)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免徵遺產稅:……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 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 農作物價值之全數。……。」 2、農發條例: (1)第3條第10款第1目、第2目:「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 、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 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 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 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 他農用之土地。……。」 (2)第38條第1項前段:「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 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 值,免徵遺產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10年。」 (3)第38條之1第1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 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 應○○市○○○○區段徵收,於公告○○市○○○○區段徵收計畫前,未 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 (4)第39條第1項:「依前2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 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3、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 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 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 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 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 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市○○○○區段徵收,於公告 ○○市○○○○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 使用者。」 (三)系爭土地不符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之要件: 1、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5項規定「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 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 9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之文義解釋,可知細部計畫之核定 實施程序,須經多個階段之行政程序始告完成,包括「擬定 」、「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係以「發布 實施」為其最後階段之行政程序,則細部計畫之「完成」, 應與細部計畫之「發布實施」相同意義。再者,依都市計畫 法第17條第2項本文規定「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 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之文義反面解釋,可知於「發布實施 」細部計畫之地區,此項土地使用限制之效力即告解消,亦 即因細部計畫之「完成」而發生解消效力。故農發條例第38 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應係指「細 部計畫尚未發布實施」而言。 2、查,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位於63年12月30日發布實施之路 竹都市計畫範圍內,其間歷經多次通盤檢討及變更路竹都市 計畫,使用分區變更為乙種工業區,屬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 ,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2月22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 1035953400號函、110年12月30日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 (原處分卷第149、153頁)可憑,足認系爭土地所屬地區細 部計畫已完成,不符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 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 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 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 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 適用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 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款「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 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 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 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規 定之情形。 3、又原告先前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就系爭土地出具符 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認定文件,經高雄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否准其申請,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 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述判決及裁定(本院卷2第75-84、 121-123頁)可參,足認系爭土地已因高雄市政府107年11月2 2日公告發布實施變更路竹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要點)通盤檢討案,將系爭土地列入細部計畫範圍內 ,且因計畫書並無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為開發方式之 記載,系爭土地之細部計畫已於107年11月22日發布實施而 完成,除不符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款情形外,亦不符合上揭二者同條項第 2款之情形。 (四)系爭土地應課徵遺產稅: 1、依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及農發條例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 徵遺產稅,須該土地符合「農業用地」及「作農業使用」之 要件;倘有任一要件未符合,即不得適用上揭規定。查系爭 土地原屬農業用地而作農業使用,惟自63年12月30日發布實 施路竹都市計畫以來,其間歷經多次通盤檢討及變更路竹都 市計畫,於繼承事實發生時,土地使用分區經編定為「乙種 工業區」,且系爭土地坐落於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範圍內, 則系爭土地是否仍得適用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及 農發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揭說明,端視其是否符 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 款、第2款之規定。又參以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之立 法目的係對於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後,因細 部計畫尚未完成或尚未公告○○市○○○○區段徵收,致「無法實 際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而「仍繼續為從來之農業使用 」之情形,基於公平原則之考量,仍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 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換言之,基於公平原則考量,就 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但仍無法依變更後計畫用途( 如建築)使用,而事實上仍繼續為從來農業使用之農業使用 地,承認其仍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 田賦(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48號及100年度判字第21 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得免徵遺產稅之農業用地,需 限於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所指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及 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4條之1第1款、第2款所指雖依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區土 地,但無法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使用之「視為農業用地」之 情形,始符合規定。 2、查,系爭土地位於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且經變更編定為「 非農業用地」,詳如前述,自不符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 項第1款情形,核無免徵遺產稅之適用,要不待言。又原告 雖主張系爭土地實質上為農業用地遭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然 因細部計畫未涵蓋系爭土地,實質上等同未完成細部計畫之 事實,被告應考量予以原告適用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之 遺產稅減免規定,而非機械性適用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已發 布細部計畫地區之認定云云。惟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 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 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 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 之……。」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依此解 釋理由意旨,稅捐之減免核屬租稅優惠事項,自應以法律或 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自不宜由稅捐稽徵機關透過擴張 或類推適用之解釋方式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 74號、109年度上字第828號、100年度判字第1442號判決意 旨參照)。茲依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經 都市計畫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倘符合第1款、第2款情形者 ,仍予以免徵遺產稅,核屬租稅減免之例外情形,立法者以 列舉方式明定上開第1款、第2款要件,基於租稅法定原則, 自不容透過擴張或類推適用之解釋方式。原告所述,核不足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系爭土地不符合農發條 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 1第1款、第2款規定情形,自無免徵遺產稅規定之適用。被 告核定系爭土地價額287,887,663元,並課徵遺贈稅,即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0-30

KSBA-111-訴-314-2024103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遺產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李騏宇 住屏東縣新園鄉興龍村興厝路9號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設臺南市北區富北街7號6至17樓 代 表 人 李雅晶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被繼承人李山龍(原告叔父)之遺產稅案件,前經被告依 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稅總額新臺幣(下同)54,617,613元,遺 產淨額25,157,596元,應納稅額2,515,759元,經繼承人申 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嗣因繼承人未提起行政訴訟 而告確定。 (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繕具申請書,主張被繼承人李山 龍所遺坐落屏東縣新園鄉興厝段(下稱興厝段)560地號等7 筆土地,係從事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因遭屏東縣政府認定 非屬農業用地,導致遭被告誤徵遺產稅。嗣經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304號判決原告等8人勝訴,撤銷原處分等由,依98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下稱稽徵法)第28條第2項 規定,向被告申請核退被繼承人李山龍誤徵之遺產稅2,515, 759元,經被告以113年7月22日南區國稅東港營所字第11317 21921號函(下稱被告113年7月22日函)復略以:「說明:… …二、有關臺端主張本案遺產稅誤徵部分,本局東港稽徵所 已於111年5月30日以南區國稅東港營所字第1111721310號函 復臺端在案,惟臺端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等語。 原告不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係繼承祖業,早在40幾年間即持有興厝段560、560-9、 457-5、451-1、450、606、607地號等7筆土地,且均作農業 使用,68年7月5日前述土地所坐落之區域發布實施都市計畫 ,農業用地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但屏東縣政府一直以來 未依都市計畫進行開發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5條規定, 導致稅捐機關不當課徵遺產稅、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原告 遂於98年12月18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 下稱農用證明書),作為申請稅捐機關退稅依據,雖經屏東 縣政府予以否准,然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後,遭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屏東縣政府敗訴,其後屏東縣政府 遂就興厝段560地號等17筆土地核發農用證明書予原告。依 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 自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免徵 遺產稅。 2、又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並無5年期間限制,故原告檢附相關證 明書申請退還稅款,並未逾期;且農發條例第38條之1係於9 9年12月8日增訂公布,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則係於98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是溢繳遺產稅之錯誤,不能歸責於納稅義務人 。 3、我國行政訴訟法固未明定「預防性不作為訴訟」,然從憲法 保障人民有訴訟權,以及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意旨觀之, 均容許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預防不作為訴訟 ,此一訴訟僅針對防止行政機關未來可能侵害人民權利之行 為,人民可否事先訴請行政法院判令行政機關未來針對某一 具體個案消極不作為(包括消極地不作成一個行政處分以及 消極地不作成一個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公法行政行為),則 未有定論。查原告不具有容忍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之義務 ,而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故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又預 防性不作為訴訟屬一般給付訴訟,且一般給付訴訟不採訴願 前置主義,原告自得不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聲明︰被告應核退被繼承人李山龍溢繳之遺產稅2,515,759元 ,及自繳納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原告向被告申請退稅,經被告以113年7月22日函駁回其請, 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原告原則上 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逕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訴請被告返還稅款。且原告曾以相同事由提起行政訴 訟,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及111年度訴字第2 3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併予敍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退還稅款,有無訴 訟類型選擇錯誤,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於卷(參見本院卷第53 至54頁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並有原告113年7月10日申請 函(本院卷第17至18頁)及被告113年7月22日函(本院卷第 19至20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退還稅款,其訴訟種類應為課予義務訴訟,然 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其訴訟種 類即有錯誤,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1、應適用之法令: (1)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納 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 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 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 內溢繳者為限。」「前2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 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 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 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2)行政訴訟法: ①第5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②第8條第1項前段:「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 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 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③第107條第3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 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 2、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 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或因公法 上契約發生之給付,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 付訴訟,惟此類訴訟乃以行政機關之給付已經明確者為限。 如人民依法所請求之金額,尚須經行政機關審核始得確定者 ,則不得以該條之給付訴訟為請求,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上述2種訴訟類型均屬給付訴 訟,僅其間存有「請求是否須先經行政機關審查作成行政處 分」之差別。又人民依遺產稅核課處分繳納遺產稅後,雖得 依據稽徵法第28條規定為退稅之請求,但應踐行向稽徵機關 申請之程序,經稽徵機關自我省察而仍為否准後,始循訴願 、訴訟之程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法院命稽徵機關作 成一定金額之退稅處分,人民尚不得於稽徵機關否准其退稅 請求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請求返還稅款。人民若捨上開合法救濟途徑,逕 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 要,在法律上應屬顯無理由。 3、經查,被繼承人李山龍(即原告叔父)之遺產稅案件,前經 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稅總額54,617,613元,遺產淨額25 ,157,596元,應納稅額2,515,759元,經繼承人申請復查、 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且因繼承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等情,業經被告陳明於卷(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被告行政 訴訟答辯狀)。原告於113年7月10日繕具申請書,依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核 退被繼承人李山龍誤徵之遺產稅,經被告以113年7月22日函 駁回其申請。則原告若對被告113年7月22日函之駁回處分有 所不服,應再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惟 原告捨上開合法救濟途徑不為,逕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並未敘明有何特殊情形需要被告不作為方能保護原告之主 觀公權利,亦未提及請求預防性不作為之具體內容,依前揭 法律規定及說明,所提訴訟類型錯誤,難以達到其訴訟之目 的,故其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其請求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 理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但原告就被告113年7月22日函,並 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原告有起訴不合程式,且無法補正之 情形,縱使闡明為正確之訴訟類型亦無實益,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兩造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0-29

KSBA-113-訴-339-202410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1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 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 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 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又關於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 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 )施行法(下稱身權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應 」受律師及法扶之保障,其立法目的昭然若揭,同法第10條 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 員會之釋示,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 心障礙者自己去申請等同拒絕提供,且我國法律扶助法等國 會立法咸明文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 事務之義務。次查,身權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3項與司法院及 國會紀錄,各級法院、檢察署均受有上揭基本人權常識訓練 在案,且經向CRPD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為 我國法律扶助法法定明文標準值的1.5倍。茲秉呈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臺聲 字第1907號民事裁定、111年度臺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兼其 案內財稅證明,暨○○○○○○○○○○(下稱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 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 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 、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等資料,以代釋明, 並供鈞院即時調查,請求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院查: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定,「身心障礙者」係 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 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且經相關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而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基此,精神心智功能究僅係較常人反應 為慢,或受輕微限制,抑或已完全無法發揮,自有輕重程度 之區別,非謂患有精神疾病即一律是身心障礙者,故若未達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尚無須社會福利照顧,即無適用身權 公約施行法等相關規定之餘地。經查,聲請人所提「受刑人 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該表固記載其為精神疾患 ,然該表身心狀況欄內並未就聲請人屬身心障礙之何一等級 及類別予以勾選,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經專業人員團隊鑑 定評估後發給之身心障礙證明,尚難認其為身心障礙者。是 聲請人主張其為精神疾患,依前揭身權公約施行法規定,應 受法扶及律師保障而應予訴訟救助云云,要非可採。 (二)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援引上述法院裁定及他案曾獲法 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轉介回覆單,作為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然各該裁定及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 均僅及於各該他案,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據此即認聲 請人在本件中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已為釋明;至 上揭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僅能顯示聲請人部分財務狀況 ,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 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此外,聲請人復未檢附狀內所 陳之案內財稅證明,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更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 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 之人。再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查詢結果,該 分會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法 扶基金會臺東分會民國113年10月22日法扶東字第000000000 0號函在卷(本院卷第15頁)可憑,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 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 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0-29

KSBA-113-救-5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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