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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中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不得任意借用,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 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 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再逐層洗錢,藉此獲取不法 利益並隱匿犯罪所得,如依指示提領款項,極有參與財產犯 罪之可能,倘依指示接收再轉交不明款項,將產生隱匿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事,竟仍基於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阿偉」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黃建中知悉有 第三人),於民國111年6月之前某日,先以不詳方式,提供 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商銀)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供「阿偉」使用,先由「阿偉」 或「阿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林美 惠行使詐術,致林美惠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2日14時23分 50秒,自其所有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將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美琪,第 一層人頭帳戶)中,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次由上開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後,黃建中 復依「阿偉」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依附表 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於111年7月12日、 14日、15日在高雄市橋頭區隆豐路竹林公園分別交付各50萬 元、共150萬元予「阿偉」,以上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 國家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 二、案經林美惠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 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黃建中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 第5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偉」之人,並依該人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復於上開時 、地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與「阿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那時候不知道是詐騙,只是 幫忙「阿偉」領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阿偉」之人,嗣告訴人林美惠遭不詳之人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後,於上開時間匯款150萬元至上開第一層 人頭帳戶內,再經不詳之人將之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後由被 告依「阿偉」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提領如附表 所示金額後,復於上開時、地各轉交50萬元給「阿偉」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 警卷第5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 ),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27頁至第34頁),並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存款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警 卷第51頁、警卷第52頁至5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一層人頭帳 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9頁至第17頁)、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陽信商銀取款條影本(見警卷第23 頁)等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 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 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人頭帳戶, 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 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 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 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 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 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 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阿偉」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我 不知道「阿偉」的全名、電話、地址,聯絡方式只有FACETI ME,「阿偉」因為帳戶被警示才用我的帳戶,我只是好心幫 他等語(見偵卷第2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 「阿偉」認識兩三年了,平常熱鬧的時候會遇到,我聽人家 講「阿偉」工作認真才幫他,之前有他的聯絡方式但是幫領 完錢後電話就換了,我當時沒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2 頁至第33頁),是被告對與「阿偉」認識之久暫、有無聯繫 方式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無法提供「阿偉」之聯繫方式、 雙方之對話紀錄等,對於提供帳戶之理由亦僅泛稱因「阿偉 」帳戶被警示、看他工作很認真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未 能進一步說明雙方有何信賴關係,實難認被告與「阿偉」為 熟識、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之人,而有為其提供帳戶、代為 領款之正當理由。  ⒊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自己並不清楚匯入本案帳戶金錢之 來源(見警卷第4頁)顯見被告並無就「阿偉」之資金來源 有為相關之查證,況且「阿偉」已自陳自己的帳戶遭警示, 依照社會通常概念,應可知道是涉及詐欺等案件才會遭到警 示,被告卻仍隨意出借帳戶予「阿偉」,自難僅以「我當時 沒有想那麼多」(見本院卷第33頁)就脫免責任。又被告於本 案事發當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從事水電工作,具有相 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 戶經驗之人,對於提供他人帳戶甚而代領之行為實有可能涉 及不法行為,應審慎為之等情實無法諉為不知,卻未為任何 查證而率以提供自身帳戶予並非相熟之人供匯款後,甚且代 為提領並轉交高達150萬元之金額,顯與常情有悖,是被告 對於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行為,可能係在從事領取、交付詐欺 集團之贓款,及此舉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查緝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等情, 已可預見,猶置犯罪風險於不顧,願聽從指示,領取匯入其 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予他人,被告對於己身所為,恐係 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卻容任 犯罪結果之發生,且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 ,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 然,是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 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案被告共同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顯不利被告。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不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併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 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 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各次提領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⒊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阿偉」之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陽信帳戶供 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提領該等詐欺所得款項,而與 暱稱「阿偉」之不詳成年人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且被告將提領之贓款轉交予「阿偉」,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害人遭詐的金額非低、被告之手段 、動機等犯罪情節;另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前無 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末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白鐵焊工,已婚,無人需要 扶養,配偶懷孕中,現與配偶及岳母同住(審易卷第5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阿偉」, 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而獲 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人頭帳戶轉至本案帳戶時間、金額(民國、新臺幣)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林美惠 於LINE投資群組以暱稱「文博」,向告訴人林美惠佯稱美金指數,可代為操作,獲利可期等語。 111年7月12日14時30分25秒轉帳50萬元。 111年7月12日14時55分 陽信商銀岡山分行臨櫃提款 48萬2,000元 111年7月12日15時16分43秒 ATM提款 1萬8,000元 111年7月14日13時10分43秒轉帳50萬元。 111年7月14日13時54分 陽信商銀岡山分行臨櫃提款 48萬6,000元 111年7月14日14時1分3秒 ATM提款 1萬4,000元 111年7月15日9時50分21秒轉帳50萬元。 111年7月15日10時27分 陽信商銀岡山分行臨櫃提款 48萬3,000元 111年7月15日10時34分45秒 ATM提款 1萬7,000元

2025-03-19

CTDM-113-審金易-62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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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玟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玟君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18日8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號高雄 總站,以託運寄送方式,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等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 詳暱稱「林浩」之成年人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 聞證據部分,被告林玟君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中準備程 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公訴人則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32頁、第99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國泰、中信及台新等3帳戶為其所申辦 ,並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 、提供予某身分不詳之「林浩」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行,辯稱:其見到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mingqinggl 」之人刊登抽獎活動,先後支付合計新臺幣(下同)9,000 元,經「mingqinggl」私訊中獎訊息,並告知其提供之台新 帳戶無法將獎金匯入,要求其與Line暱稱「林浩」聯繫,「 林浩」告知帳戶異常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以寄交上 開3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其也是被詐騙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3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林浩」使 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5頁至第11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 第30頁至第32頁),並有上開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323頁至第333頁)、空軍一號寄貨單、被 告「林浩」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5頁至第115頁)在 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而證人蔡倉健、蘇珮昀、余嘉琪、陳欣宜、林柔彣、林侃怡 、呂惠文、游荏茲、余亞凌、徐慧美、張庭榛、郭子浦、葉 庭欣等13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上開3帳戶乙節,亦據 渠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 第24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0 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57頁、 第61頁至第62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3 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88頁),且有渠等提供之對話紀錄 及匯款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95頁至第112頁、第121頁至第1 29頁、第139頁至第147頁、第159頁至第164頁、第171頁至 第176頁、第183頁至第188頁、第197頁至第214頁、第221頁 至第223頁、第235頁至第242頁、第249頁至第257頁、第265 頁至第279頁、第293頁至第299頁、第309頁至第315頁)在 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已前情置辯,惟任何人將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所載明。是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倘將金融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俱屬脫法行為,而為截堵未能嚴格 證明金融帳戶提供者之主觀幫助洗錢或幫助其他犯罪之犯意 ,乃增訂管制措施與行政處罰,並就其中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逕科以刑事處罰。又本條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 交予他人。  ㈣查被告與「mingqinggl」、「林浩」均未曾見面,係因「min gqinggl」表示被告中獎,需要領取現金獎項,所以才會提 供上開3帳戶資料予「林浩」,實難認被告與「林浩」間有 何信賴關係,儘管被告稱「林浩」說自己是銀行人員等語, 惟被告並無任何查證,其卻為求順利取得中獎商品及獎金, 即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自稱「林浩」之人, 供自己毫無所悉且真實身分、來歷均不明之對方使用自身帳 戶,顯不符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實難認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 正當理由,況且被告亦自認,這樣交帳戶的模式沒有符合正 常的交易情況,他人講帳戶異常,不打反詐騙之165專線、 銀行客服專線,是不合理的情況(被告搖頭,見本院卷第32 頁)。再者,被告雖稱認為「林浩」是銀行人員,他要修理 帳戶所以要告知密碼等語(見偵卷第28頁),惟何謂「修理 帳戶」?現在帳戶均由銀行電腦系統控制,若卡片有損壞, 亦是要由銀行換發;不能收款,則應詢問銀行客服,此乃眾 所皆知之事,且被告交付是不同家銀行之3個帳戶,「林浩 」要如何同時「修復」3家銀行之帳戶,此亦難自圓其說, 更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㈤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業服務業(見警卷第5頁),堪認其具有一 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且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本案 顯有悖於常情之處自難推諉不知。是被告本案提供上開帳戶 、密碼給「林浩」之行為,並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又被告雖主張其有支出相當款項,其也是被騙得等語, 惟如上述,被告恣意按「林浩」之要求交付、提供本案3個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帳戶資料,沒有任何的查證,其 主觀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尚難認係正當,亦不符合商 業交易習慣等情,顯已有足夠之認識,故縱公訴意旨認尚無 足夠證據可證被告已預見本案3個帳戶資料將遭詐騙集團作 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難謂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 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無解於被告充分認知其不具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情形,此部分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為第22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 將條文移列,並就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 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 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未修正;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否認犯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 刑規定於本案均不適用,故就自白部分,洗錢防制法規定處 斷刑事由之情事,無庸予以整體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不得隨意提供金融帳戶,否則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等 情有所認識,竟無正當理由提供其國泰、中信及台新等3帳 戶予真實姓名不詳「林浩」之人,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 ,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殊為不 該,被告犯後復僅坦承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否認 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素行良好無犯罪之前 科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 ;末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服務、未婚無小孩、父 母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被告固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另所交付3帳戶之提 款卡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 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19

CTDM-113-審金易-626-2025031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美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7行所載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將軍』之人(Line暱稱『Usv acation』;下稱『將軍』)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將軍』之人(Li ne暱稱『Usvacation』;下稱『將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美珠 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及證據增加「被告 林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 狀、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美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  ⒊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 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詐騙之人係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曾 家卉施行詐術,而被告是將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提供予「將軍 」,並依「將軍」指示提款後購買比特幣轉至「將軍」所提 供之比特幣錢包地址,是被告雖有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 行為分擔,然因過程中只有接觸「將軍」一人,亦乏證據足 認被告接觸之對象尚有「將軍」以外之第3人,或對於「將 軍」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預見、認識, 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僅得認定被告 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之正犯,無從遽 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見審金易卷第89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⒊被告雖有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 惟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與「將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⒌被告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無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將軍」分工,遂行 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 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領得之贓款購買比特幣轉 至「將軍」所提供之比特幣錢包地址,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之角色 地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目前均有依約給付,有上開電 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惟告訴人稱都要在期限前催被告) ;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餐飲、經 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其中新臺幣(下同)5萬 元,業經被告提領後購買比特幣轉至「將軍」指定之比特幣 錢包地址,此經本院論認如前,而其中2,000元亦經轉匯至 其他帳戶,此觀諸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及金融聯防機制通 報單即明,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尚無從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⒊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上開告訴人匯入合作金 庫帳戶內之餘款2,750元,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可由銀行逕 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 定發還。    ⒋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洗錢犯行而獲有何 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4號   被   告 林美珠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珠得預見任意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供 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恐遭詐欺集團用以匯入及掩飾、隱匿 詐欺之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之追訴。竟猶不違背其本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將軍」之人(Line暱稱「Us vacation」;下稱「將軍」)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林美珠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8時48分許,將孫 女吳盈萱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將軍」。復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曾家卉 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曾家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林美珠即依「將 軍」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合作金庫帳戶提領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比特幣販賣機臺南火車站店購買比特幣後,再 將購買之比特幣轉至「將軍」所提供之比特幣錢包地址,以 此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嗣曾家卉察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家卉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於上開時間將合作金庫帳戶提供予「將軍」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依「將軍」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合作金庫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至比特幣販賣機臺南火車站店購買比特幣,再將購買之比特幣轉至「將軍」所提供之比特幣錢包地址。 2 告訴人曾家卉於警詢之供述。 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 3 證人吳盈萱於警詢之供述。 一、合作金庫帳戶為伊所申辦。 二、伊有於112年10月間某時許,將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予被告使用。因被告向伊佯稱有欠銀行錢,名下帳戶無法使用。 三、被告為伊之外婆。 4 被告與「將軍」之Li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2月2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119441號函各1份。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合作金庫帳戶提供予「將軍」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依「將軍」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合作金庫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至比特幣販賣機臺南火車站店購買比特幣,再將購買之比特幣轉至「將軍」所提供之比特幣錢包地址。 5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告訴人所提匯款申請書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 6 合作金庫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一、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 二、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合作金庫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 三、證人吳盈萱有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幫忙 「將軍」購買比特幣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將軍」之對話紀錄固有顯示被告對「將軍」告以為 王晨醫生的太太,請求讓王晨醫生退休回家,以及「將軍」 對被告告以請求王晨醫生離開聯伊援助團須支付處理費等語 之訊息,有被告與「將軍」之Li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紀錄1 份可稽。惟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是否認識王晨醫師? 」、「為何稱王晨為丈夫?」及「為何與將軍之對話一直提 到丈夫?」時,供稱不知道,應該也是網友等語、不知道為 何稱王晨為丈夫等語及丈夫部分忘記了等語。準此,已難認 被告係遭「將軍」施以關於讓王晨醫師退休返台須支付管理 費之詐術,始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及依「將軍」之指示購買比 特幣。  ㈡又被告手機中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Gim Cho e」(下稱「Gim Choe」)之親暱對話,及「Gim Choe」有 對被告佯稱為戰地醫師,須支付費用始能返台等語,並提及 比特幣及要求被告購買比特幣匯款等情,有被告與「Gim Ch oe」之Li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紀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於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是否是『Gim Choe』叫你幫忙買比特幣? 」、「和『Gim Choe』的對話紀錄是否是你所為?」時,供稱 我只知道叫將軍等語及我忘記了等語。足見被告亦非因遭「 Gim Choe」感情詐騙,始依「Gim Choe」之指示,提供帳戶 予「將軍」並依「將軍」之指示購買比特幣。  ㈢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信,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將軍」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 表所示金額,係基於概括之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時間、空間 密接之情況下,接續為數行為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郁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曾家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9時36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曾家卉佯稱為戰地醫生,須由告訴人曾家卉匯款至指定帳戶協助幫忙支付返台所需相關費用。 112年10月30日12時27分許 新臺幣(下同)5萬4,750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10月30日14時27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30日14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30日14時30分許 1萬元

2025-03-18

CTDM-113-金簡-887-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45號、18018號、172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 扣案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未扣案偽 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壹 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正榮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113年度偵字第14045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 欄一第5行、113年度偵字第18018號、17229號起訴書(如附 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均更正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 絡」;2份起訴書(如附件一、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均補充「被告張正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 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 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審金訴268號卷第61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與「路緣」、「劉雅婷」、「彤彤」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 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 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各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3次洗錢犯行,原均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 後,就其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何明昭 、余桂真、陳瑞琬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並以行使偽造收據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何明 昭、余桂真、陳瑞琬分別受有20萬元、91萬5千元、12萬元 之財產損失,亦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加重詐欺、偽造文書及洗錢之全部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余桂真、陳瑞琬達成和解,同意 分別賠償告訴人余桂真54萬元、陳瑞琬10萬元,惟尚未實際 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考(見113審金訴268 號卷第81至84頁);併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另 案入監前從事水電鐵工,月收入約6萬元,離婚,有1名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5歲子女,由其母親扶養,其入監前與 父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刑。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未扣案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鴻元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1張,均為被告供 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創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元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 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 見113審金訴268號卷第6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 何明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何明昭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7日8時4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由張正榮向何明昭收取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余桂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起,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雄鷹社團交流室」,並對余桂真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交付分割款云云。 113年3月6日10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對面,由張正榮向余桂真收取91萬5,000元,並交付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陳瑞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元營業員」對陳瑞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0日10時許,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前,由張正榮向陳瑞琬收取12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45號   被   告 張正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榮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路緣」之人,及另一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雅婷」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 ,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路緣」、「劉雅婷」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加入 「路緣」、「劉雅婷」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本件並非首次參與,故其參與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次 起訴範圍之內)。渠等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欺何明昭,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 面交款項後,嗣由「路緣」將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創生公司)收款收據傳送予張正榮,並指揮張正 榮於某超商列印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該收據前往如 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再將偽造之 「創生公司」現金存款收據交付何明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何明昭、「創生公司」,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嗣何明昭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明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明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收受之「創生公司」現金存款收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 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 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 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 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偽以「創生公司」名義偽造之上開私文書 ,不問實際上有無上開公司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 之成立。被告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際,交付上開收 據,用以表彰「創生公司」已收受其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再被告與「路 緣」、「劉雅婷」等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至被告出具交付告訴人之收據,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 被告交付與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 告訴人亦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爰不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 契約書及收據上偽造之「創生公司」印文,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何明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張正榮 113年3月7日 8時4分許 高雄市○○區 ○○路00號 2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29號   被   告 張正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榮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路緣」之人,及另一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彤彤」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 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路緣」、「彤彤」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加入「路 緣」、「彤彤」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本 件並非首次參與,故其參與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次起訴範 圍之內)。渠等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余桂眞、陳瑞琬,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 面交款項後,嗣由「路緣」將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發國際公司)、「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鴻元國際公司)收款收據電子檔傳送予張正榮, 並指揮張正榮於某超商列印後,張正榮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持該收據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所得,再將偽造之「大發國際公司」、「鴻元國際公司」現 金存款收據交付余桂眞、陳瑞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余 桂眞、陳瑞琬、大發國際公司、鴻元國際公司,最後再將所 取得之款項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嗣余桂眞、陳瑞琬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桂眞委由施宇宸律師、李代婷律師、陳志尚律師告訴 及陳瑞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余桂眞、陳瑞琬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收受之「大發國際公司」、「鴻元國際公司」收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87、19379、21412號起訴書 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持續有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 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 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 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 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偽以「大發國際公司」、「鴻元國際公司 」名義偽造之收據,不問實際上有無上開公司之存在,仍無 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被告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收款 之際,交付上開收據,用以表彰「大發國際公司」、「鴻元 國際公司」已收受其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 四、核被告附表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再 被告與「路緣」、「彤彤」等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所 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請予分 論併罰。 五、至被告出具交付告訴人之收據,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 被告交付與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 告訴人亦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爰不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 契約書及收據上偽造之「大發國際公司」、「鴻元國際公司 」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余桂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起,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雄鷹社團交流室」,並接續對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交付交割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6日10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對面 91萬5,000元 2 陳瑞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元營業員」對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10日10時許 高雄市○○區○○○路0巷0號前 12萬元

2025-03-18

CTDM-114-審金訴-22-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 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張俊明工作 證」各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嘉欽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許嘉 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 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就洗錢犯行,雖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 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各次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 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在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昱公司 )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與「大慶」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 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 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曾獻儀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並以行使偽造工作證、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24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 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加重 詐欺、偽造文書、洗錢之全部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 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 約2萬8千元,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 據、張俊明工作證各1張,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 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富昱公司收訖章」印文、「張 俊明」署押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萬2千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82號   被   告 許嘉欽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許嘉欽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 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 手。許嘉欽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同年4月間起,陸續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雯雯Vevi」之假冒身分及「龍 年一路發小班級」、「富昱」假投資群組向曾獻儀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同年 7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大樓中庭 交付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許嘉欽遂受「大慶」指示於 上記時、地,持事先偽造之「張俊明」工作證以取信曾獻儀 ,並當場持自行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1張交付曾獻儀而行使之,並向曾獻儀收取該240萬元, 再依「大慶」指示將贓款放置於高雄市楠梓區不詳公園之廁 所,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曾獻儀發現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獻儀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欽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獻儀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5張 、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之照片1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截圖1份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 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收據部分)、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 作證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大慶」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斷。至未扣案犯罪所得 即被告獲取之報酬共1萬2,000元,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 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2025-03-18

CTDM-113-審金訴-278-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亞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蕭亞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 之財政部入庫回單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蕭亞婷於民國113年4月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桂林仔」、「雷神之鎚」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向受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其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4月1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 告(無證據證明蕭亞婷對於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行騙乙節,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以通訊軟體LI NE聯繫彭福乾,向彭福乾佯稱股票內線交易可獲利云云,以 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彭福乾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 113年4月22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 克岡山店,面交投資款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蕭亞婷 則依「桂林仔」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不實之財政部入 庫回單,再於上開時、地,向彭福乾出示上開不實之財政部 入庫回單(載有「公司: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 福乾」、「金額:參拾萬元」、「系付:公庫股款交割」、 「日期:113年4月22日」、「出納:蕭亞婷」,及偽造之「 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而行使之,以 取信於彭福乾,用以表示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 來德公司)出納人員蕭亞婷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利 來德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時向彭福乾收取現金 30萬元,再依指示前往臺南市某處,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彭福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亞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76頁),核與告訴人彭福乾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5至3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手機擷取畫面1張、 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33 至37、45、53至5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之最 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罪( 見偵卷第52頁),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 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財政部入庫回單上 ,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桂林仔」、「雷神之鎚」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起訴書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查,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 固然是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 ,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用什麼方式騙人(見本院卷第69 頁),且依卷內事證,被告是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訛詐告訴人之過程,無從認 定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 施行詐術一情有所認知,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併此敘明。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 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指示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並以行使不實收據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3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互信機制均有重大 妨礙;兼衡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在燒烤店打工,月收入3萬餘元,離婚,無 子女,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財政部入庫回單1張, 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利 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 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 之報酬(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6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CTDM-113-審金訴-249-20250318-2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45號、18018號、172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 扣案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未扣案偽 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壹 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正榮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113年度偵字第14045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 欄一第5行、113年度偵字第18018號、17229號起訴書(如附 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均更正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 絡」;2份起訴書(如附件一、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均補充「被告張正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 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 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審金訴268號卷第61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與「路緣」、「劉雅婷」、「彤彤」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 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 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各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3次洗錢犯行,原均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 後,就其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何明昭 、余桂真、陳瑞琬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並以行使偽造收據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何明 昭、余桂真、陳瑞琬分別受有20萬元、91萬5千元、12萬元 之財產損失,亦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加重詐欺、偽造文書及洗錢之全部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余桂真、陳瑞琬達成和解,同意 分別賠償告訴人余桂真54萬元、陳瑞琬10萬元,惟尚未實際 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考(見113審金訴268 號卷第81至84頁);併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另 案入監前從事水電鐵工,月收入約6萬元,離婚,有1名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5歲子女,由其母親扶養,其入監前與 父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刑。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未扣案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鴻元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1張,均為被告供 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創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元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 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 見113審金訴268號卷第6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 何明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何明昭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7日8時4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由張正榮向何明昭收取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余桂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起,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雄鷹社團交流室」,並對余桂真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交付分割款云云。 113年3月6日10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對面,由張正榮向余桂真收取91萬5,000元,並交付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陳瑞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元營業員」對陳瑞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0日10時許,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前,由張正榮向陳瑞琬收取12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45號   被   告 張正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榮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路緣」之人,及另一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雅婷」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 ,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路緣」、「劉雅婷」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加入 「路緣」、「劉雅婷」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本件並非首次參與,故其參與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次 起訴範圍之內)。渠等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欺何明昭,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 面交款項後,嗣由「路緣」將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創生公司)收款收據傳送予張正榮,並指揮張正 榮於某超商列印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該收據前往如 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再將偽造之 「創生公司」現金存款收據交付何明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何明昭、「創生公司」,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嗣何明昭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明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明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收受之「創生公司」現金存款收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 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 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 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 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偽以「創生公司」名義偽造之上開私文書 ,不問實際上有無上開公司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 之成立。被告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際,交付上開收 據,用以表彰「創生公司」已收受其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再被告與「路 緣」、「劉雅婷」等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至被告出具交付告訴人之收據,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 被告交付與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 告訴人亦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爰不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 契約書及收據上偽造之「創生公司」印文,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何明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張正榮 113年3月7日 8時4分許 高雄市○○區 ○○路00號 2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29號   被   告 張正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榮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路緣」之人,及另一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彤彤」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 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路緣」、「彤彤」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加入「路 緣」、「彤彤」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本 件並非首次參與,故其參與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次起訴範 圍之內)。渠等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余桂眞、陳瑞琬,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 面交款項後,嗣由「路緣」將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發國際公司)、「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鴻元國際公司)收款收據電子檔傳送予張正榮, 並指揮張正榮於某超商列印後,張正榮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持該收據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所得,再將偽造之「大發國際公司」、「鴻元國際公司」現 金存款收據交付余桂眞、陳瑞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余 桂眞、陳瑞琬、大發國際公司、鴻元國際公司,最後再將所 取得之款項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嗣余桂眞、陳瑞琬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桂眞委由施宇宸律師、李代婷律師、陳志尚律師告訴 及陳瑞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余桂眞、陳瑞琬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收受之「大發國際公司」、「鴻元國際公司」收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87、19379、21412號起訴書 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持續有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 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 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 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 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偽以「大發國際公司」、「鴻元國際公司 」名義偽造之收據,不問實際上有無上開公司之存在,仍無 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被告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收款 之際,交付上開收據,用以表彰「大發國際公司」、「鴻元 國際公司」已收受其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 四、核被告附表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再 被告與「路緣」、「彤彤」等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所 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請予分 論併罰。 五、至被告出具交付告訴人之收據,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 被告交付與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 告訴人亦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爰不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 契約書及收據上偽造之「大發國際公司」、「鴻元國際公司 」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余桂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起,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雄鷹社團交流室」,並接續對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交付交割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6日10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對面 91萬5,000元 2 陳瑞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元營業員」對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10日10時許 高雄市○○區○○○路0巷0號前 12萬元

2025-03-18

CTDM-113-審金訴-268-20250318-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32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愷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雷愷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犯罪 事實欄㈢所載「3時37分許」更正為「3時3分許」;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補充「被告雷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㈢所示2次犯行,與「小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雖就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僅記載被告翻越工地鐵皮圍牆後入內行竊,並未說明被告 有何「毀壞」門扇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且被告各次犯行均是 翻越工地之鐵皮圍牆後進入行竊,業據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 (見警卷第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33至35頁),自不該當於「毀壞」門扇或安全設備之要 件,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名(見本院卷第146頁),附此 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毒品、竊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仍貪圖不法利益,3次翻越工地 鐵皮圍牆後,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電線;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 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水電,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 親、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罪時間約在1週內,犯罪地點 、侵害對象相同,竊盜手段相似,及所竊財物價值等情,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被告3次犯行竊得之電線共3批,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罪名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雷愷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雷愷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雷愷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32號   被   告 雷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6月24日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大義二路段之空軍醫院工地,先翻 越工地之鐵皮圍牆後,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王森雄有之電線 一批,得手後將電線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旋即駕車離去;㈡11 3年6月27日2時24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宇」之人,共同前往上開工地,先翻越工地之 鐵皮圍牆後,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王森雄有之電線一批,得 手後共同與該綽號「小宇」之人將電線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 ,旋即駕車離去;㈢113年6月30日3時3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人,前往上開工地 ,先翻越工地之鐵皮圍牆後,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王森雄有 之電線一批,得手後共同將電線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旋即 駕車離去。嗣經警於同年7月3日3時許,在上址執行巡邏勤務時, 發覺雷愷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森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雷愷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森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雷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 或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又上揭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18

CTDM-113-審易-1351-202503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盛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詠盛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以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 柒年貳月。扣案OPPO R1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之。   事 實 一、楊詠盛與代號AV000-A113034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母)前為同居情侶關係,代號AV000-Z000000000號未 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 A母之女,被告與A女曾經同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A女於民國110年間至 112年3月18日間就讀國中,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 基於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於110年 間至112年3月18日前某日,在其與A母、A女同居之高雄市岡 山區住處內(下稱岡山住處,地址詳卷),未經A女同意, 趁A女全裸洗澡時,自浴室門方向之牆壁上方鏤空部分,以 手持手機拍攝之方式,拍攝、製造A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照 片1張(下稱系爭性影像)。嗣A母於112年3月18日在被告使 用之OPPO R1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A手機) 相簿內發現系爭性影像,於113年1月22日報警處理,經警持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9號搜索票(下稱系爭搜索票),於 113年3月24日至楊詠盛住處搜索,扣得A手機及OPPO A79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B手機),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A女及A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A女、A母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核證人A女警詢中之陳述均未涉及 本案犯罪事實,A母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則與其偵查中及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 言,已有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是上開 A女、A母於警詢之陳述,均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被告楊詠盛及辯護人對此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則證人A 女、A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法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私人之取證行為,原則上並無「毒樹果實法則」、「證 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又私人固可依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 請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然部分或犯罪本質上具隱 密性,蒐證本即困難,或依當時情狀,難以期待及時透過公 權力之合法手段取得證據,倘被害人於偶然機會發現與自己 被害相關之證物,未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而取得該 項證據,且該證物之內容具備任意性,並無偽造或變造情事 ,自可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24號判 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雖認卷附系爭性影像(置於偵卷彌 封袋內),依A母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18日趁被告 喝醉酒時,擅自輸入被告手機密碼翻拍取得系爭性影像等語 (偵卷第30頁),屬A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 語。惟依A母上開證述內容,系爭性影像係A母於偶然機會發 現自己女兒被害相關之證物,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非A 母對被告使用暴力、脅迫等方式而取得,系爭性影像與本案 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偽造、變造之情 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可容許作為證據。 三、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對於本 判決後引之其他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55頁),本 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 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母曾為同居情侶關係,A女則為A母之 女,A女、A母曾與其共同居住在岡山住處及另一雲林北港住 處,及其知悉A女就讀國中、未滿18歲,並曾經加A女LINE好 友,嗣其與A母於113年1月間分手,及其於110年間至112年3 月18日間,係使用A手機,暨系爭性影像之拍攝地點為岡山 住處浴室、警方於113年3月24日持系爭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 ,扣得A、B手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 被拍攝、製造性影像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拍攝系爭性影像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A母交往期間,A母患有 憂鬱症,經常鬧自殺、傳送訊息對被告情緒勒索,雙方因不 斷爭吵而於113年1月間分手,分手後A母心有不甘,對被告 提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A女對被告聲請保護令,亦遭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裁定駁回,另扣案之A、B手機經鑑識後,均未發現A女 之裸照或刪除紀錄、儲存雲端紀錄,被告並未拍攝系爭性影 像,系爭性影像不能排除是A母自行拍攝、提出用以陷害被 告,本案除A女、A母之單一指訴外,並無補強證據等語。經 查:  ㈠被告與A母曾為同居情侶關係,A女則為A母之女,A女、A母曾 與被告共同居住在岡山住處及另一雲林北港住處,被告知悉 A女就讀國中、未滿18歲,並曾經加A女LINE好友,嗣被告與 A母於113年1月間分手,及被告於110年間至112年3月18日間 ,係使用A手機,暨系爭性影像之拍攝地點為岡山住處浴室 、警方於113年3月24日持系爭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扣得A 、B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A 女偵查中之證述、A母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系爭性影像、系爭搜索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3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113年5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1日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及 A、B手機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母就其在被告手機內發現系爭性影像之經過,先於113年5月 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交往快4年,期間同居在雲林 北港,A女則住在岡山住處,A女是小六要國一時認識被告, 國一時轉學到北港讀一學期,後來又轉學回高雄,被告在11 0年過年期間搬來岡山住處8至9個月,跟我和A女一起住,後 來我與被告又搬回北港,A女留在岡山;我本來就知道被告 手機的密碼,被告也不介意我動他的手機,但有陣子被告好 像很怕我看他手機,還會帶手機進去洗澡,我於112年3月18 日趁被告喝酒睡著,看被告的手機相簿,發現有系爭性影像 ,我就翻拍下來,我大約隔了一週去問被告為什麼要傷害我 們母女,這樣做是對的嗎?被告說做就做,不然要怎樣,我 有問被告系爭性影像是什麼時候拍的,被告說是我跟被告某 一次去岡山住處的時候拍的,系爭性影像看起來像對話截圖 ,可能是被告曾將該照片當作與A女對話的背景圖片,再截 圖下來,原始照片已經刪掉了等語(偵卷第30至31頁),及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那時發現被告行為舉止怪怪的, 比如被告把手機放在桌上,我如果動到手機被告就會有些反 應,洗澡也會把手機拿進去,之前被告都不怕我看他手機, 我怕被告外面有別的女生,所以趁被告喝醉酒睡著時看被告 手機,我點手機相簿滑一滑看到系爭性影像,我就拿自己的 手機翻拍,接著把被告手機內的系爭性影像刪掉,因為我怕 被告喝醉會把照片亂傳出去,過了幾天,被告發現手機中照 片被刪除,問我是不是動了他的東西、有事情騙他,我問被 告為何要這樣傷害我們母女,被告說做都做了,要不然要怎 樣等語(訴卷第124至127頁),就其觀看被告手機之動機, 及其發現系爭性影像、事後質問被告此事之時序經過、場景 、情節等,前後尚屬一致。  ㈢次觀諸系爭性影像,最上方左側有A女之名字、右上方則有LI NE對話之功能選單,但沒有任何對話,核與被告與本院自陳 :我之前有加A女的LINE等語(訴卷第51頁),及A母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跟A女有互相加LINE等語(訴卷第124頁) ,暨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有互相加LINE,但沒有在 聊天等語相符(偵卷第29頁),而自系爭性影像影像上開外 觀形式,亦與A母前揭偵查中證述其在A手機相簿內發現系爭 性影像,應係被告將系爭性影像設定為其與A女的LINE對話 背景圖,然後再截圖存於相簿等情無悖。況且,倘A母果真 打算陷害被告,大可直接趁被告睡著時,持被告之手機拍攝 系爭性影像,再翻拍被告手機內相簿作為證據提出即可,無 必要大費周章將該照片設定為LINE背景後,再截圖儲存於相 簿,徒增作業過程中遭被告發覺之風險。再者,系爭性影像 之畫質模糊,倘A母欲自行製作系爭性影像陷害被告,應會 製作更加清晰可辨之照片,以確保構陷成功,而依A母前揭 偵查、審理中證述,其係趁被告睡著時偷看被告手機時偶然 發現而翻拍等情狀,衡情應係A母在緊張、激動情緒下,匆 匆拍攝,致無法持穩手機慢慢拍攝出清晰之照片,更難認A 母係刻意製造系爭性影像以陷害被告,益徵A母前揭指訴, 應屬可信,系爭性影像自得作為A母指訴之補強證據。  ㈣又依A女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性影像照片中的人是我,地點是 岡山住處的浴室,我面對方向是浴室的門,浴室門那道牆上 方是空的,從上面把手機拿高就可以拍到裡面的人,照片中 我沒有染頭髮,應該是我國三(應係111年8月至112年7月間 )染頭髮之前拍的等語(偵卷第30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當庭提示系爭性影像予被告觀看,被告亦供稱照片中地點為 岡山住處之浴室無誤等語(訴卷第58頁),而岡山住處之浴 室牆面高度僅有177公分,牆面上方確實未封閉等情,有上 開113年5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3年5月21日電話紀錄單在卷足憑(偵卷第43至48、65 頁),客觀環境與A女前揭證述應係有人自浴室牆壁上方持 手機拍攝、製造系爭性影像之手法相符,佐以A母於本院證 稱:岡山住處只有我爸爸、我、被告及A女居住等語(訴卷 第125頁),岡山住處既為私人住所,而非公眾場所,出入 居住之人亦屬有限,亦徵A女、A母前揭關於被告趁A女在岡 山住處浴室洗澡時,持手機偷拍系爭性影像之指訴,並非全 然無據,而有所補強,堪可採信。  ㈤再稽諸被告曾於113年3月10日傳送訊息予A母稱「...我1月14 日那天搬回家住,我還想跟你繼續交往的...」等語,有被 告與A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警卷第56頁),核 與被告、A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5號通常 保護令事件訊問程序中,陳稱其等係於113年1月14或15日分 手,被告當日即搬離雙方在雲林北港同居之住處等語(訴卷 第107至111頁),就其分手、分居之時間點,大致上互核相 符,又A母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的手機有顯示拍攝日期, 所以我記得在被告手機發現系爭性影像之日期為112年3月18 日等語(偵卷第30頁),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與被告 分手後去警局欲提告本案,提告當天A女自己也有另一個案 件要提告,所以我跟A女一起去警局,我有跟警察說希望A女 不要知道被偷拍的事,因為怕A女身心創傷,但警察有建議 說這件事要讓我女兒知道,我在做筆錄前一刻才告訴A女, 說被告應該有拍妳洗澡的照片等語(訴卷第122至124頁、第 134頁),可知A母於112年3月18日發現系爭性影像後,仍與 被告繼續交往近10個月,迄雙方分手後、A母提出本案告訴 時,仍因擔心A女得知遭偷拍後產生身心創傷,並未提前告 訴A女、要求A女一起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反而在報案時對 警察陳稱其不希望A女知悉此事等語,足見A母於提出本案告 訴時,仍基於母親對女兒之愛護,極力保護A女,更難認A母 會自行拍攝A女洗澡之裸照提出給偵查機關,以此種傷害自 己女兒之方式陷害被告。  ㈥另觀諸被告於113年3月24日甫遭警搜索後製作之警詢筆錄中 供稱:「(問:經警方前往你住處搜索,你稱有換過手機,警 方向你詢問你所使用舊手機位於何處,你為何向警方稱舊手 機已丟了?但於你房間內搜索到你舊手機OPPO R17,你做何 解釋?)答:我忘記了,因為過很久了,我不知道我手機就 放在我房間」等語,可知被告於警方前往搜索時,聲稱其已 將A手機丟棄,但警方卻在其住處房間扣得A手機,佐以被告 於本院供稱:B手機是我於113年1月間與A母分手後才換的, 110年間至112年3月18日間我都是使用A手機等語(訴卷第52 頁),則被告遭警搜索時,距其更換手機之時間至多僅有2 個月餘,審諸智慧型手機係現代人日常生活中頻繁使用之物 品,經常儲存許多對個人而言重要之資料,衡情被告換新手 機後,不可能如此快速遺忘該舊手機之去向,上情與前開事 證互核以觀,更可徵被告係因畏罪心虛、害怕其犯罪事證遭 發覺,因而於本案搜索時,刻意對警方隱瞞A手機仍留存之 事實。  ㈦準此,綜合A女與A母之上開證述、系爭性影像、員警職務報 告、現場照片、電話紀錄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自身 之供述等證據,足認A女、A母所指述被告本案犯行內容,並 非子虛,應屬可信,並有所補強,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 地點,確有未經A女同意,持A手機拍攝、製造系爭性影像之 犯行,已可認定。  ㈧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辯護意旨雖認A母於審理中證稱其點開被告相簿發現系爭性 影像,卻沒有點開被告之LINE對話乙節,與常情不符等語 。然查,A母固先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18日也有 點被告與A女的對話紀錄,裡面沒有系爭性影像,背景圖 也不是這張等語(偵卷第30頁),嗣於審理中證陳:我當 天只有看A手機的相簿,沒有看被告的LINE等語(訴卷第5 7、124頁),就其當天有無觀看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 錄乙節,前後所述不一,然此情較可能係因時間流逝、記 憶逐漸淡化所致,且A母既僅有在A手機相簿內發現系爭性 影像,事後因對於觀看A手機相簿之過程印象較深刻,而 忘記有無觀看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亦與常情無悖,且並 不影響本院就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辯護意旨所指上情, 仍不足據認A母之證言有何瑕疵而不實在。   ⒉辯護意旨復以A母與被告分手之理由與系爭性影像無關,故 本案應是A母在雙方分手後,心有不甘而陷害被告等語。 然查,A母於審理中證稱:我發現系爭性影像後,先用我 的手機翻拍備份,及傳到我的另一個LINE帳號內,當下我 有打算要對被告提告,但因為那時我還是很喜歡被告,想 看被告會不會悔改,後來被告還是沒有悔改,我跟被告分 手後才去提告等語(訴卷第128至133頁),佐以辯護人提 出之刑事準備書狀,陳述A母於雙方分手前,經常懷疑被 告有其他女人、對被告稱要自殺等語,A母並曾於112年1 月28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打電話給被告,因被告在上 班並未接聽,A母即懷疑被告旁邊有女人、威脅被告準備 替A母收屍等語,並提出該日雙方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為 證(訴卷第63至65、第71頁),可見A母在與被告分手前 ,確實就被告對其感情是否專一乙事,十分執著,而對被 告用情至深,則A母前揭證述其發現系爭性影像後,仍基 於對被告之愛戀情意而選擇隱忍,並未立即報警或提分手 之反應,並無違背常理,反而益徵雙方分手前,A母仍對 被告有所迴護,並無設計、構陷被告之動機,又A母與被 告分手後,雙方即未再同居乙節,已如前述,則A母於雙 方分手後,更無取得被告手機置入系爭性影像,再予以翻 拍而構陷被告入罪之可能,此一辯護意旨亦難認有據。   ⒊另本案經警於113年3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執 行搜索,並扣押A、B手機後,經警檢視該等手機內容,相 簿、雲端相簿、刪除紀錄,未見偷拍A女之照片,被告之 通訊軟體LINE查無與A女對話紀錄之視窗,未與A女為好友 關係,嗣經警將上開手機送至刑事警察大隊鑑識小隊還原 ,鑑識結果亦未發現A女之私密照片,有員警113年5月4日 、113年5月19日、113年10月1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 卷第21、43、77頁),固足認上開2支手機經扣案後,經 警直接檢視及送鑑識還原,均未能發現有拍攝系爭性影像 ,及被告與A女為LINE好友之跡證。惟查,手機儲存之檔 案及APP內資料庫,如經刪除、覆蓋、格式化等方式進行 資料清理後,因手機廠牌儲存格式、APP版本特性有所不 同,縱經數位鑑識,未必能還原全部資料等情,為本院職 務上已知之事實;衡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之前有加A女 的LINE等語(訴卷第51至52頁),可見被告原先與A女確 曾為LINE好友關係,A、B手機扣案時經警檢視,被告與A 女卻已非好友關係,足見被告確曾更動其手機內之資料, 且警方扣押上開手機之時間,距離A母發現系爭性影像之 時間,已相距約1年,期間被告有充分之時間進行資料清 理,是縱使鑑識結果並未在A、B手機內發現系爭性影像及 LINE好友紀錄,亦無法排除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期間,有持 A手機拍攝系爭性影像,並設定為其與A女LINE對話背景照 片後,截圖留存,而為本案犯行,事後再刪除資料之可能 ,是上開員警職務報告,亦不能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㈨從而,被告所辯上情,與卷內所存事證相左,應屬臨訟卸責 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並於112年2月10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項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 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 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 定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2年2月15日配 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及刑法第10條第8項之增訂 ,修正、調整部分文字內容,屬條文用語之修正,修正後並 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 ,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113年8月7日修正 前,該項雖未將「重製」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惟實 務見解已認重製行為應在該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113年 8月7日修正後規定明文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樣態,而將 無故重製之行為獨立於「製造」概念之外,僅係原有實務見 解明文化,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亦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觀諸系爭性影像,內容包含A女沐浴過程裸露上半身之胸部等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自該當於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所定 之性影像定義。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拍攝( 製造)性影像罪,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項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 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 ,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之要件。再依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 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 竊錄,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結果而 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 偷拍之結果,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經A女同 意,趁其洗澡時偷拍A女裸露身體之影像,揆諸前揭說明, 已該當該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  ㈣被告與A女曾有同居關係,已如前述,被告以偷拍方式對A女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 罰則,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論斷,起訴 書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應予補充。  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針對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規 定,故被告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 性影像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僅因個人私 慾,違反A女之意願,恣意趁A女洗澡時率爾偷拍A女之身體 隱私部位,嚴重侵害A女之隱私權,顯乏法治觀念,並有害A 女身心健全發展,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調解,對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全無彌補,並考量被告所 拍攝之性影像內容、數量為1張、被害人為1人、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及法益侵害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訴卷第151頁),暨被告於本院自述 高中肄業、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現從事開車工作、一趟 新臺幣2500元、與三哥、媽媽及姪子同住畢業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訴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 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 限,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同條第6、7項亦已分別 明定。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在事實欄所載犯罪時間,只有1支手機即A 手機等語(訴卷第52頁),足認扣案之A手機,係被告所有 供其拍攝系爭性影像所用之物,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另本院審核卷附系爭性影像紙本列印資料2張,僅係偵查機關 為調查本案而列印輸出作為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 ,非依法應予沒收之物,亦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CTDM-113-訴-268-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岱珊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5號 、112年度偵字第1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岱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岱珊與甲○○於民國106年間,因同在高雄市左營區之果貿 市場擺攤而熟識,何岱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以投資不動產為名 義,要求以現金交付款項,並允諾短期內將獲有高額投資報 酬等語,極有可能是詐欺取財之手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陳」、「小惠」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縱使所預見之上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於107年間某日起,陸續向甲○○佯稱:可透過 何岱珊之友人投資土地,將在短期內連本帶利返還,可獲得 高額利潤回報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30、32至33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何岱珊之子徐宇謙(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或越昇企業社即徐珮毓(何岱珊之 女,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兆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銀行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897萬5000元,旋 由何岱珊提領一空,悉數交予「小陳」、「小惠」,何岱珊 並陸續簽發多張發票人為越昇企業社即徐珮毓之支票,及面 額500萬元、700萬元、8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予甲○○,以供 擔保,藉此取信甲○○。嗣甲○○於109年間因未能取得約定返 還之本金及獲利,且屆期提示上開本票均未獲兌現,始知受 騙。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何岱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 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49頁), 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 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年間,因同在高雄市左營區之果貿 市場擺攤而熟識告訴人,其曾自107年間起邀約告訴人投資 ,及收受告訴人匯款給付附表編號1至30、32至33所示之款 項,並陸續交付多張發票人為越昇企業社即徐珮毓之支票, 及面額500萬元、700萬元、8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告訴人作 為擔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 匯給我的錢有的是借款,有的是投資款,投資部分我領出來 交給「小陳」、「小惠」去投資不動產,我自己也有交付23 0萬元給「小陳」、「小惠」去投資,最後錢也沒有拿回來 ,我後來才知道遭詐騙,投資本金我已經有陸續還給告訴人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歷年以越昇企業社即徐珮 毓名義開立支票予告訴人提示兌領之金額,即高達1307萬45 00元,加上被告陸續匯款予告訴人郵局帳戶或告訴人之女高 嫚君郵局帳戶之金額534萬4000元,扣除告訴人轉匯至徐宇 謙名下帳戶之642萬1000元後,餘額仍超過附表所示之匯款 總金額,是被告已將告訴人給付之投資本金及借款本金清償 完畢,就告訴人主張尚未清償之餘額176萬元,被告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分期履行中,足證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求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間,因同在高雄市左營區之果貿市場擺攤而熟識 告訴人,其曾自107年間起邀約告訴人投資,及收受告訴人 匯款給付附表編號1至30、32至33所示之款項,並陸續交付 多張發票人為越昇企業社即徐珮毓之支票,及面額500萬元 、700萬元、8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告訴人作為擔保等情,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無摺存款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11年11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5232號函暨所附徐珮 毓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儲字第1110987338號函暨所附客 戶徐宇謙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652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告訴人將投資款項透過被告交付「小陳」、「小惠」之 緣由及過程,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 證稱:107年起,被告跟我說她有朋友可以投資土地,投 資哪裡的土地我忘記了,被告有保證獲利,但沒有保證每 月有多少獲利,被告每次會跟我說這次可以投多少錢,短 的話如1、2個月,投入10萬元可以拿回20萬元,長的話如 投入3、5個月可以拿回多少錢,被告說的獲利程度都是好 幾倍,2倍甚至10倍,每次我給被告投資本金,被告會開 越昇企業社即徐珮毓名義的支票給我,連本帶利寫上票面 金額,到期日就是預計拿回本利的日期,剛開始我只拿一 筆小錢投入5萬元,被告給的支票都有順利兌現,我就又 將本金及獲利一起再次投入,如附表編號1至30、32至33 所示之匯款都是投資款;後來被告給的支票開始跳票,被 告說要用本票換回支票,109年間被告可能週轉不靈,就 開始沒有依約給我投資本金及利息等語(警卷第19至23頁 、他卷第59至61頁、易卷第401至407頁),佐以被告於本 院供稱:告訴人不認識「小陳」、「小惠」,所以要透過 我投資等語(易卷第267頁),可知告訴人歷次參與投資 之名目、金額、期間、預計獲利多寡,均是片面聽聞被告 告知,且保證獲利之幅度達本金數倍,被告並交付與其允 諾可獲得本利和同面額之支票、本票,用以取信告訴人。   ⒉再者,被告前曾擔任東南亞婚姻仲介公司之會計,並為非 法匯兌行為,及曾擔任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人員,因 擅自為客戶辦理保單質借、盜刷客戶信用卡及騙取客戶之 黃金等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2號、98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 決在卷足憑(易卷第277至373頁),可知被告曾擔任私人 公司會計及保險業務員,且對於保險與金融商品投資之概 念有所瞭解,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以投資不動產為名義, 要求以現金交付款項,並允諾短期內將獲有高額投資報酬 等語,極有可能是詐欺取財之手法,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我在跳蚤市場擺攤認識「小陳」、「小惠」,我不知 道「小陳」、「小惠」的真實姓名年籍,只有用手機電話 聯絡,告訴人問我怎麼這麼會賺錢,我說我拿錢借別人賺 利息,沒有固定的利息,例如借出10萬元,3個月內可拿 到3萬元的利息等語(他卷第75頁),及於本院供稱:「 小陳」、「小惠」是我擺攤的客人,邀約我投資房地產, 我拿現金給「小陳」、「小惠」,獲利也是「小陳」、「 小惠」拿現金來給我,沒有轉帳紀錄,剛開始投入20萬元 獲利大概有5萬元,後來獲利越來越高,投資50萬元大約2 、3個月,可獲利2、30萬元,我用自己賺的錢及跟別人借 的錢去投資,我就問告訴人要不要一起投資,告訴人匯錢 到郵局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來交給「小陳 」、「小惠」投資等語(審易卷第45至48頁、易卷第397 頁),依其前開所述,「小陳」、「小惠」邀約其投資之 獲利幅度,換算可高達年息120%、240%,遠高於一般銀行 存款利率,被告卻在不知悉「小陳」、「小惠」真實身分 ,亦無簽立任何書面投資契約、收款字據或留下匯款紀錄 ,「小陳」、「小惠」復未提出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逕行 邀約告訴人一同參與投資,可見被告對「小陳」、「小惠 」之身分背景、交付款項之用途、合法性及合理性均無詳 細查證理解,即率爾邀約告訴人投資,其主觀上對於上開 投資過程,極可能為詐欺手法,縱一開始有獲利,亦僅屬 取信被害人誘使其投入更多金額之手段,最後仍有高度風 險會血本無歸等情,應已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 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  ㈢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收受告訴人投資 款項轉交他人之外在誘引(遭「小陳」、「小惠」投資詐騙 )與其內在(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在雖遭「 小陳」、「小惠」以投資獲利等話術,誘引其以上開類似之 話術勸誘告訴人投入資金,然被告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 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上情極可能是取財犯罪手法乙節, 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仍執意為之,則無論其犯罪動機是否係遭人欺騙,均不妨 礙其成立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事後縱有將告訴 人給付之投資本金返還告訴人之行為及意願,亦僅屬被告犯 後仍有嘗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問題,並不能據此認定被 告以上揭手法邀約告訴人投資時,主觀上不具有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此一辯護意旨,要難採取。  ㈣至被告於本院供稱:附表所示款項有些是借款,有些是投資 等語,除附表編號31所示款項業經告訴人於審理中確認係借 款之外(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告訴人於本案偵查、審 理中均一致證稱是投資款等語,與被告前揭供述內容邏輯上 並無相悖,被告又始終未能指明附表編號1至30、32至33所 示之款項究竟有何筆為借款,復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借 據佐證,是仍應認附表編號1至30、32至33所示之款項均為 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投資款。  ㈤另被告雖供稱其將款項交付「小陳」、「小惠」2人等語,惟 本案卷內就被告轉交款項之對象有上開2人乙節,除被告單 一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本案僅能對被告 論以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而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附此敘明。  ㈥從而,被告所辯上情,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詐得告訴人所給付如附表 編號1至30、32至33所示之款項,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與「小陳」、「小惠」,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以投資不動產為 名義,要求以現金交付款項,並允諾短期內將獲有高額投資 報酬等語,極有可能是詐欺取財之手法,竟仍以前揭話術, 率爾邀約告訴人投資,誘使告訴人匯款交付附表編號1至30 、32至33所示之投資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 甚有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於本院審 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自113年12月12日起 ,按月賠償告訴人5000元,合計176萬元,告訴人亦同意對 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 (易卷第235、237頁),告訴人並於本院陳稱:被告目前都 有按調解條件給付,如法院判決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我沒 有意見等語(易卷第40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法、態樣 、持續時間、告訴人損失金額,及被告有偽造文書、業務侵 占等前科之素行,暨自述高職畢業、已婚、有2個成年子女 、現打工兼職、月薪2萬初、獨居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所享有之犯罪所得897萬5000元,未經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預計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176萬元與告訴人,業如前述,告 訴人亦於本院陳稱:調解條件的176萬元是來自110年1月30 日我與被告簽的協議書,被告計算其欠我的歷次投資款、借 款本金,扣除被告已陸續還我的錢,尚欠我176萬元,被告 目前均有按月履行給付調解條件等語(易卷第406至408頁) ,據此,本院認如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前揭詐欺手法, 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款項 用以投資,因認被告涉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陳:附表編號31所 示款項是被告向我借款100萬元,我拿我的退休金借給被告 ,那時被告可能經濟狀況已經有出問題的跡象,但還沒有很 明顯,所以我還是有借給被告等語(易卷第407頁),足見 此筆款項並非投資款,而是被告向告訴人所為之借款,本案 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向告訴人為此筆借款之初,即懷著將 來不履約之惡意,自無從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犯行,本應就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08年7月11日 70萬元 郵局帳戶 2 108年11月1日 15萬元 郵局帳戶 3 108年11月12日 10萬元 郵局帳戶 4 108年11月19日 50萬元 郵局帳戶 5 108年11月20日 20萬元 郵局帳戶 6 108年11月26日 15萬元 郵局帳戶 7 108年12月2日 10萬元 郵局帳戶 8 108年12月5日 40萬元 郵局帳戶 9 108年12月9日 15萬元 郵局帳戶 10 108年12月10日 45萬元 郵局帳戶 11 108年12月17日 20萬元 郵局帳戶 12 108年12月20日 12萬元 郵局帳戶 13 108年12月23日 15萬元 郵局帳戶 14 108年12月26日 5萬元 郵局帳戶 15 108年12月30日 50萬元 郵局帳戶 16 109年1月10日 25萬元 郵局帳戶 17 109年1月14日 30萬元 郵局帳戶 18 109年1月30日 35萬元 郵局帳戶 19 109年1月30日 35萬元 郵局帳戶 20 109年2月4日 35萬元 郵局帳戶 21 109年2月7日 7萬5000元 郵局帳戶 22 109年2月10日 5萬元 郵局帳戶 23 109年2月12日 20萬元 郵局帳戶 24 109年2月15日 40萬元 郵局帳戶 25 109年2月17日 20萬元 郵局帳戶 26 109年2月20日 75萬元 郵局帳戶 27 109年2月27日 30萬元 郵局帳戶 28 109年3月3日 5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29 109年3月13日 7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30 109年3月18日 20萬元 郵局帳戶 31 109年3月25日 10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32 109年4月10日 1萬元 郵局帳戶 33 109年7月6日 2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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