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南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南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南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
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
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屬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前案
的刑罰力道無法讓被告感受到應避免飲酒後駕車」等語應有
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本件
未肇事傷人之情節,並考量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
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9號
被 告 林南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南光前因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4月13日確
定,於同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南光仍不知悔改
,於114年1月13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中華路段的
農田裡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飲料,於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1
時7分許前,行經枋寮鄉民族路6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
攔查發現面有酒容且散發酒氣,復於同日11時7分許對林南
光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南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型
號:AC-100;儀器器號:A201844;感測元件:A0000000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因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同年4月13日確定,於同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屬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顯見
前案的刑罰力道無法讓被告感受到應避免飲酒後駕車,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PTDM-114-交簡-156-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