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紫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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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詩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詩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5,000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素行非佳 ,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 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具有身心障礙身分(見速偵卷第 11至1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 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吳秉綸乙節,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 佐(見速偵卷第37頁),是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 號1-2至3所示之物,其外包裝雖經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然 該等物品內容物均已遭被告食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詢時供陳在卷(見速偵卷第12、68頁),其財物價值實際上 並未歸還告訴人,是此部分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1 麥香奶茶 2瓶 業已發還予告訴人 1-2 麥香奶茶 2瓶 2 樂事九州岩燒海苔洋芋片派對分享包 1包 3 水梨袋 1包

2025-02-24

TYDM-114-壢簡-333-2025022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 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震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2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 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950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而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如附表「檢驗結果 」欄所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 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1頁), 堪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 請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0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備註 1 大麻1包 乾燥植物1包(標籤標號2),驗前實秤毛重0.56公克,淨重0.256公克,使用量0.0041公克,剩餘量0.215公克,驗餘總毛重0.51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025-02-24

TYDM-114-單禁沒-134-202502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ONMALEE NIKON(泰國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OONMALEE NIK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騎乘微 型二輪電動車」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 二輪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除危及己 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9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泰國 籍人士,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在 我國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為憑,且其工作簽證尚未到期,有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查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是認無於本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 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4

TYDM-114-壢交簡-209-20250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鑽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時及」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資料(見偵卷第2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 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電鑽1盒,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許志承,是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YDM-114-桃簡-339-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曾建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7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曾建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業於113年7月22日提起上訴 ,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嗣本院於113年9月5日裁定命其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並於113年9月16日送達 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之居所,由被告本 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卷第155 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即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2-訴-1085-20250220-3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劉婉婷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5頁)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頁)等 件附卷可佐,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已如前述,且告訴人亦於上開和解書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 責任,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海葵大戟植物1株,雖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然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 如前述,倘再以刑事程序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 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04號   被   告 吳欣純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0日下午2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暮 野荒原商店,徒手竊取劉婉婷所有之海葵大戟植物1株(價 值新臺幣1,1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劉婉婷察覺上開物 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欣純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自己在幹嘛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婉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 錄影檔案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且觀 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當日離開暮野荒原商 店時,另有持附有盆栽之植物前往櫃臺結帳,是被告上開所 辯案發當時不清楚自己在幹嘛等語,顯不足採信,又被告竊 取前揭海葵大戟植物本體後,隨即放入自身攜帶之提袋內, 未連同所附盆栽一同拿起,堪認被告應有不欲持前揭海葵大 戟植物前往櫃臺結帳之意,其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海葵大戟植物1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TYDM-114-壢簡-57-2025022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於駕駛途中與楊士億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2毫克,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4號   被   告 劉冠霆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霆自民國114年1月18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金總KTV酒店飲用啤酒4瓶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9分許,行經桃園 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守法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 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楊士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凌晨2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士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 、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各1份及現場暨 車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TYDM-114-桃交簡-226-202502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寶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寶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緩,五年 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基於非 法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非法 聘僱他人所申請聘雇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 定,經桃園市政府於111年9月20日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 處以新臺幣15萬元之罰鍰在案,復於5年內即113年9月23日 晚間6時52分許前一週起至113年9月23日晚間6時52分許為桃 園市專勤隊查獲時止,再聘僱他人所申請聘雇之印尼籍外國 人ANDIK KURNIAWAN(中文名:安迪)、NUR HAEDI(中文名 :阿由)及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MANH HUNG(中文名:阮孟 雄)等3人從事工作,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經裁處罰鍰5年 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  ㈡又被告自113年9月23日晚間6時52分許前之一週起至113年9月 23日晚間6時52分許為桃園市專勤隊查獲時止,違法聘僱3名 外國人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密接 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 於同一聘僱外國人之目的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非法聘僱外國人工 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經裁處罰鍰,猶不知警惕,於5年內再 度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助長外國人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 ,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並 影響國人之就業機會及權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本案行為距前次遭裁處罰鍰之時間間隔、本 案非法聘僱外國人之人數、期間,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便當店負責人(見偵卷第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 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 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 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 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9號   被   告 呂寶玉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寶玉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因曾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 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7條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於111年9月20日以府勞外字第 1110262472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基於 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上開裁罰5年 內,於113年9月23日晚間6時52分許前之1星期,在其經營址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京城便當店內,以每人每晚500 元之代價,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ANDIK KURNIA WAN、NUR HAEDI移工及越南籍NGUYEN MANH HUNG移工,從事 清潔工作。嗣於113年9月23日晚間6時52分許,上揭3人在上 開便當店內從事清潔工作時,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桃園市專勤隊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寶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ANDIK KURNIAWAN、NUR HAEDI及NGUYEN MANH HUNG 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桃園市專勤隊現場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移工業務檢查表、桃園市政府111 年9月20日府勞外字第1110262472號裁處書各1份可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 段之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處以罰緩,5 年內再犯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2025-02-20

TYDM-114-桃簡-305-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潔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01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壢簡字第26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潔如與告訴人林玟伶為前伴侶關係, 雙方因債務糾紛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凌晨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巷00號前,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性 手肘擦挫傷、左側性大腿挫傷瘀青、右側性膝部擦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2月4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壢簡卷第35 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4-易-165-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景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27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壢簡字第26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馮景富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42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觀埔門市前,只 因其酒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踹之方 式毆打告訴人鍾一魁,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眉間、右側手肘、 雙側肩膀鈍挫傷及口腔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1月24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壢簡卷第45 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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