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羽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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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丁卻炯 選任辯護人 黃麟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甲○○(姓名年籍均詳卷)、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113頁) 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51301號   被  告 丙○○○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2月1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福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同日凌晨1時21分許,行經福新路與乾溪路交岔路口時,原 應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該燈號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李○忻(00年00月生,另移送少年法庭處理)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甲○○,沿乾溪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於見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時, 亦疏於注意不得超速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見狀閃避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致甲○○(00年0月生) 受有前額腦水腫、右側髖臼窩骨折脫臼、右側眉毛及人中撕 裂傷、肝臟撕裂傷及脾腫大之傷害。丙○○○於肇事後留待在 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甲○○之父、法定代理人)委由陳沆河律師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 、現場照片影本28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5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車禍發生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9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72 22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 ⑴李○忻無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逾越速限行駛,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⑵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為肇事次因。(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 5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 、113 年10月30日院醫事病字第1130004632號函 告訴人甲○○受有上述傷害、因右髖臼及股骨頭骨折接受手術,截至113年8月12日骨科回診可以脫離輪椅,右下肢機能無嚴重減損,尚未達重傷害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均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依刑法第62條 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CDM-113-原交易-91-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展旭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展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李展旭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 現存事證,足認被告李展旭所涉對告訴人張詠超所為之加重 詐欺犯行,為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其此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洗錢犯行已既遂,容有誤會,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 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雖係使用網際網路在臉書刊登虛偽不實之投資網 頁向告訴人施行詐騙,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交付財物,然被 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僅負責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對於集團 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從置喙及得悉,且 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 ,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此部 分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實行詐欺,無從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此部分 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 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 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 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併此敘 明。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 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An 」、「象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 犯行分工,堪認被告、「An」、「象神」及參與上開犯行之 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而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 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冒 用「王柏翔」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偽造「王柏 翔」署押之行為、偽造「王柏翔」印章及於如附表編號3所 示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 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㈤、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 37頁,本院卷第6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 故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增加告訴人追回款 項之困難度,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 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之犯行有自首 之情形,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或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就本 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7頁,本院卷第62頁),且無犯罪所得,本 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 錢未遂罪部分,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 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 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 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本案僅止 於未遂階段,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物損失,兼衡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至6 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為之想像競合犯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 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 濟狀況,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 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 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60頁),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 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業經諭知沒收,該文 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 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 此敘明。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2所示之工作證,均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㈣、另據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偽造之「王柏翔」工作證1張(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偵卷第43頁) 2 偽造之「王柏翔」工作證2張(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偵卷第43頁) 3 113年11月14日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偵卷第43頁) 4 偽造之「王柏翔」印章1顆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偵卷第43頁) 5 iPhone行動電話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新臺幣800000元 已發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91號   被   告 李展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展旭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An」、「象神」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即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 詐騙款項之工作。李展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An」、「象神」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1時26分前某時許,透過社交軟 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嘉 客服子涵」、「智嘉客服No.158」與張詠超聯繫,佯稱下載 智嘉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張詠超陷於錯誤,遂依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陸續匯款,然張詠超察覺有異,報 案後與警方配合,由張詠超於113年11月14日18時30分前某 時許,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11月14日18時30分,在 址設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343之1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本案 超商)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由李展旭依「An」指 示,印製偽造之印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葉培城」之印文,並於「經手人」欄位偽簽及蓋印「王柏 翔」姓名之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下稱本案收據),於11 3年11月14日18時30分許,由李展旭出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事前提供之印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柏翔」之工作證 ,至本案超商向張詠超收取8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予張詠 超以行使時,旋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智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偽造「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及「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木頭印 章(王柏翔名)1顆、Apple手機1支、現金80萬元(已發還張詠 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詠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展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詠超於警詢中指述遭訛詐之情大致 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扣押物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手機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經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核被告李展旭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請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An」及其等所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嫌,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 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 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而扣得本案收據1張,分別蓋有偽造之「智 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培城」及「王柏翔」之印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偽造「工作 證」3張、「收據」1張、木頭印章1顆及Apple手機1支,均 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之用,且屬被告所有,請均依同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查, 案內並無證據可佐被告已經事前收取違法報酬,爰不就其犯 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4-金訴-189-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06號 原 告 林妤臻 被 告 鄭政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84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3-附民-2406-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儀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 517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執聲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7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被告陳儀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33號審理,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淨重4.0 371公克、113年度安保字第921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儀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因被告自白,經本院改以11 3年度簡字第19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但無證據顯示與該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 行有關,故未宣告沒收銷燬,此有該判決在卷可證,並經本 院核閱無誤。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2包,經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指定鑑驗1包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01號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15至16頁、 第17至19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無訛,聲 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扣案上開 毒品咖啡包中,雖同時檢出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惟均 與各粉末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而無從析離, 又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 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上開毒品咖啡包雖檢出 同時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成分,但因該等成分無法完 全析離,就上開毒品既已諭知沒收銷燬,即無需另行依行政 程序沒入其中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2只) 送驗未開封標示「Aape」黑色包裝2包(總毛重6.48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標示「Aape」黑色包裝乙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01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執聲卷第15至16頁、第17至19頁)】

2025-02-27

TCDM-114-單禁沒-93-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07號 原 告 張子棋 被 告 鄭政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84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3-附民-2407-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2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世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告訴人鐘秀玲之報案資料即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靜宜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黃世芳於偵查時坦承犯 行,亦無犯罪所得,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得減輕其刑,依 前開說明,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 較重,而本案被告因自白犯行減輕其刑,故依舊法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 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 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自白減刑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被告僅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 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 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違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 與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吸收,然洗 錢防制法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 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 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 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併此敘明之。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但就同一告 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告訴人施 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帳,詐欺 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不同告訴人等之 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9頁) ,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 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 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受有財產上 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 ,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 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 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贓款於匯入被告合庫帳戶後,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 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付之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 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207號   被   告 黃世芳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7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張馨勻」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秀玲、吳靜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世芳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鐘秀玲、吳靜宜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2人均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2人有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旋即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關於自白減刑則規定於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既查無犯罪所得,從而雖新法關於自白減刑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惟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銀行帳號 1 鐘秀玲 假投資 113年7月16日 13時8分許 1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7月16日 13時11分許 6萬3,000元 2 吳靜宜 假投資 113年7月18日 11時17分許 110萬4,643元

2025-02-27

TCDM-114-金簡-163-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憲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憲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憲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 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憲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 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告以收受 函文後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 回覆,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 1份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參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 之間隔、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4日 113年8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37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4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度豐簡字 第559號 113度豐簡字 第6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9日 113年11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度豐簡字 第559號 113度豐簡字 第6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49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36號

2025-02-26

TCDM-114-聲-332-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志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志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志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鄧志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 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 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 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 ,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 時間之間隔、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5次)、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0日至113年3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2月10日至113年3月7日) 113年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27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33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326號 113年度易字 第3250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7日 113年1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326號 113年度易字 第32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1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均是 均否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4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2號

2025-02-26

TCDM-114-聲-583-202502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盧俊龍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芳瑜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22號   被   告 盧俊龍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              17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俊龍於民國113年3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同日9時4分許,行經益民路2段與大明路之交岔路口時,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 至大明路238號前準備停車;適同一時、地,陳芳瑜騎乘醫 療用電動代步車在大明路238號前停等紅燈,因盧俊龍有前 揭之疏失,所駕車輛前車頭遂碰撞陳芳瑜所騎電動代步車, 致陳芳瑜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髕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盧俊龍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芳瑜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聲請 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俊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停車時疏未注意撞及告訴人陳芳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芳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被告碰撞受傷之事實。 3 新菩提醫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1張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自首而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1

TCDM-113-交易-1867-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駱升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升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升鴻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 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駱升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 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 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 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 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 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 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及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開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 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 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 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 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之刑( 聲請書亦無聲請就此部分定刑),亦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 (聲請書漏載併科罰金部分)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22日至110年9月23日 112年1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79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 第161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650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1日 113年1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 第161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6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3年2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均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09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54號

2025-02-21

TCDM-114-聲-49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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