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2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世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告訴人鐘秀玲之報案資料即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靜宜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黃世芳於偵查時坦承犯
行,亦無犯罪所得,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得減輕其刑,依
前開說明,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
較重,而本案被告因自白犯行減輕其刑,故依舊法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
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
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自白減刑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被告僅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
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
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違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
與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吸收,然洗
錢防制法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
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
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
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併此敘明之。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但就同一告
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告訴人施
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帳,詐欺
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不同告訴人等之
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9頁)
,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
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
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受有財產上
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
,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
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
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贓款於匯入被告合庫帳戶後,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
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付之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
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207號
被 告 黃世芳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7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張馨勻」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秀玲、吳靜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世芳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鐘秀玲、吳靜宜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2人均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2人有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旋即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關於自白減刑則規定於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既查無犯罪所得,從而雖新法關於自白減刑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惟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銀行帳號 1 鐘秀玲 假投資 113年7月16日 13時8分許 1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7月16日 13時11分許 6萬3,000元 2 吳靜宜 假投資 113年7月18日 11時17分許 110萬4,643元
TCDM-114-金簡-16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