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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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子昂 具 保 人 鍾瑩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瑩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鍾子昂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訊問被告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鍾瑩達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 ,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02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 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 ㈡茲被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合法傳喚,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且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合法通知具 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亦未到場並履行等情,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114年1月13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30022862號 函暨所附本院拘票、拘提情形照片、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至第 35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 第63頁至第73頁)。此外,被告及具保人現均未因其他案件 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2份存卷可佐 ,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㈢綜上所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2-25

SCDM-113-訴-433-20250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雋 具 保 人 林煒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煒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歐陽雋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1日訊問被告後,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林煒哲繳納現 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 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等附卷可 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24號卷【下稱 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49-1頁至第50頁)。  ㈡茲被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合法傳喚,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且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合法通知具 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亦未到場並履行等情,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新竹市警察 局113年12月18日竹市警刑字第1130050484號函暨所附本院 拘票、拘提情形照片、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1頁至第 50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77頁、 第81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5頁、第99頁、第10 3頁至第109頁)。此外,被告及具保人現均未因其他案件在 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2份存卷可佐, 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㈢綜上所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2-25

SCDM-113-訴-488-20250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宗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徐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91、6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陳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林陳宗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交易時間及地點」欄位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交易方式」欄位所示之方式 ,與附表一「購毒者」欄位所示之人約定進行毒品交易,交 付如附表一「交易數量及價格」欄位所示之毒品,並收取該 欄位所示之價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5次(即附表一編號1 、3至6)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即附表一編號2、7)。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林陳宗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陳宗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5、138及228頁),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佐。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與附表一 「購毒者」欄位所示之人間各次毒品交易之型態,與一般販 賣毒品之買賣交易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 實行,雖依其他卷內證據,無從查知被告從事各次販售毒品 行為,確實之「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為何,然 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政 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 當知之甚稔,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販毒重罪 風險,花費勞力、時間、費用,將所持有之毒品僅以購入價 格更行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再者,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 毒品交易,均有收取足額之價金,依上各節以察,並依一般 經驗、論理法則判斷,被告從事附表一各次有償毒品交易之 際,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7所 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 犯行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5 次)與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已如前述,經核均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就其所犯各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該條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 號判決論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資 判斷。經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非輕,然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或有大、中、小盤毒梟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是其等各自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依卷證資料所示,其販 賣數量屬小額零星販賣,所得利益僅非鉅,惡性及犯罪情節 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應僅屬毒友間互 通有無所為,以其犯罪情節而論,尚非重大難赦,爰考量被 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衡酌若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有情輕法重而過苛之情 形,認被告如附表一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堪以憫恕,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遞減輕其刑。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 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至 6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再依其販賣毒品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情節可認輕微而顯可憫恕,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最低法定本刑仍高達有期徒刑7年6月,仍嫌情輕法重, 而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至6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交易之毒品;其行為之影響所及 ,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 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 可比擬,卻仍非法販賣,所為實有不當,另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深切 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 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 性,所為實屬非是,併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足 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非 鉅,且販賣對象僅4人,未大量散布毒品,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又審酌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時間上相近、罪質上亦屬相同,是綜合考量其等上開犯罪之 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 取得如附表一「交易數量及價格」中所示之價金,是該價金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不容其保有,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有何關聯性;而如附表二編號2至5及7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所犯販 賣毒品具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價格 (新臺幣) 證據 主文及沒收(含追徵) 備註 1 陳佑展 113年3月12日14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南寮街附近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林陳宗交付右列數量之毒品、陳佑展交付右列數額之金錢交易之。 海洛因0.9公克/ 3,000元 1.被告林陳宗於偵查之自白(見113偵4891卷第52至54頁) 2.證人陳佑展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12他4436卷第107頁反面至108頁反面) 3.查獲陳佑展時之現場照片(見113偵6665卷第110至111頁) 4.陳佑展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3偵6665卷第105至109頁) 5.陳佑展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113偵6665卷第184至185頁) 林陳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891、666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2 彭兆華 113年1月23日11時46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4段237巷附近 (起訴書誤載為247巷)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林陳宗交付右列數量之毒品、彭兆華交付右列數額之金錢交易之。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1.被告林陳宗於偵查之自白(見113偵4891卷第52至54頁) 2.證人彭兆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3偵6665卷第53至57頁反面、112他4436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反面) 3.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6665卷第63至64頁反面) 4.與林陳宗之監聽錄音譯文節錄(見113偵6665卷第62頁) 5.彭兆華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3偵6665卷第149至150頁) 林陳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891、666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3 蔡松村 113年1月28日18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附近(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北區南寮街)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林陳宗交付右列數量之毒品、蔡松村交付右列數額之金錢交易之。 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800元 1.被告林陳宗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13偵4891卷第52至54頁) 2.證人蔡松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3偵6665卷第68至72頁、112他4436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6665卷第78頁至反面) 4.與林陳宗之監聽錄音譯文節錄(見113偵6665卷第77頁) 5.蔡松村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3偵6665卷第161至162頁) 林陳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891、666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4 蔡松村 113年2月6日7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附近(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北區南寮街)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林陳宗交付右列數量之毒品、蔡松村交付右列數額之金錢交易之。 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500元 1.被告林陳宗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13偵4891卷第52至54頁) 2.證人蔡松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3偵6665卷第68至72頁、112他4436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 3.與林陳宗之監聽錄音譯文節錄(見113偵6665卷第77頁) 4.蔡松村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3偵6665卷第161至162頁) 林陳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891、666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5 蔡松村 113年2月9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附近(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北區南寮街)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林陳宗交付右列數量之毒品、蔡松村交付右列數額之金錢交易之。 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800元 1.被告林陳宗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13偵4891卷第52至54頁) 2.證人蔡松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3偵6665卷第68至72頁、112他4436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 3.與林陳宗之監聽錄音譯文節錄(見113偵6665卷第77頁) 4.蔡松村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3偵6665卷第161至162頁) 林陳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891、666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6 蔡松村 113年2月12日12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附近(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北區南寮街)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林陳宗交付右列數量之毒品、蔡松村交付右列數額之金錢交易之。 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800元 1.被告林陳宗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13偵4891卷第52至54頁) 2.證人蔡松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3偵6665卷第68至72頁、112他4436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 3.與林陳宗之監聽錄音譯文節錄(見113偵6665卷第77頁) 4.蔡松村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3偵6665卷第161至162頁) 林陳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891、666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 7 陳志龍 113年1月31日22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前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林陳宗交付右列數量之毒品、陳志龍交付右列數額之金錢交易之。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1.被告林陳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13偵4891卷第52至54頁) 2.證人陳志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3偵6665卷第79至82頁、112他4436卷第111頁反面至112頁反面) 3.與林陳宗之監聽錄音譯文節錄(見113偵6665卷第91頁) 4.陳志龍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113偵6665卷第175至176頁) 林陳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891、666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 附表二: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     1 分裝袋9包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14號 (本院卷第55頁)     2 止血帶1條     3 殘渣袋2個     4 玻璃球1個     5 針筒9支     6 研磨器1台     7 realme C15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2-24

SCDM-113-訴-384-2025022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緯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5-02-21

SCDM-114-易-161-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5-02-20

SCDM-114-易-24-20250220-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94號 原 告 彭芸繪 被 告 林愛淋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易第1087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刑事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5-02-20

SCDM-113-附民-994-20250220-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76號 原 告 張永清 被 告 朱文弘 上列被告因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2-20

SCDM-113-附民-476-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堂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89、4892、6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堂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罪名及 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吳玉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交易時間」、「交易地 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販賣附表一「交易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佑展。嗣警方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4 6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吳玉堂位於新竹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 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玉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堂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889號卷【下稱偵4889卷】第9頁至第20頁、第61 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0頁、第167頁至第179頁) ,核與證人陳佑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81號卷【下稱偵6481卷】第35頁至 第41頁背面、偵4889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大致相符 ,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1月7日偵查報告、113 年3月6日偵查報告、113年3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551、A2551Q)、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36號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拘字第59號卷第4頁至第21-1頁 背面、偵4889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8頁至第49頁背面、偵 6481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28頁、第1 30頁、第148頁、第152頁至第1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吳玉堂就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   被告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15頁)。惟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 之適用,以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 ,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 ,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 、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 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 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 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4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其施用、販 賣之毒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人購買 等語(見偵4889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復於偵查中陳稱 其毒品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牛」之人等語 (見偵4889卷第61頁背面);然經本院就上開毒品上游查獲 情形函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該分局於113年11月4日以 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9713號函覆本院,該函所附偵查佐 石晴於113年10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影本記載略以:「有 關被告吳玉堂於本分局警詢筆錄時所供出之上游綽號『土牛』 之人,因僅有綽號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無提供其他證據 佐證,故無法進行後續偵辦。」(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 頁),是尚難認本案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自無從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 爰均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稱 「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4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3次,販賣對象 均為同1人,且其歷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均非甚鉅,核 屬小額交易,堪認其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情節較諸大量 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 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亦非屬極為重大;又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 能頗有助益。本院綜酌上情,認為本案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5年),猶嫌 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爰均依首揭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及多次施 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 其歷經上開案件偵審程序,竟又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而販賣毒品之行為,除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外,也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破壞社會善良風氣 ,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獲利均 非甚鉅,販賣之對象均為同1人,堪認其係小額毒品交易之 下游,業如前述;再被告於111年間經診斷罹患鼻咽癌,此 有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CMU- HCH)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 5頁)。是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被 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 、離婚、無需撫養之人、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至3 號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附表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 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侵害法益 及獲利情形亦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是本院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在量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 玉堂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價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3,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7號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編號2至6號所示之物,亦均 為被告所有,然係供其另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同與本案 無關,此部分均業據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 頁、第169頁至第172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被告供 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至編號8、9 號所示之物,則係陳桂妹所有之物,而非被告所有,此部分 亦據被告所述(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71頁),核與陳桂妹 於警詢時所述(見偵4889卷第35頁)相符,是上開扣案物均 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數量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 1 112年12月3日下午2時52分許 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居處 1,000元 0.2公克 吳玉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2月10日晚間6時42分許 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居處 1,000元 0.2公克 吳玉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2月15日晚間7時11分許 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居處 1,000元 0.2公克 吳玉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新臺幣5萬8,500元 被告 2 毒品吸食器 5組 被告 3 斜口吸管 3支 被告 4 電子磅秤 2台 被告 5 分裝袋 2包 被告 6 安非他命 46包 被告 7 手機(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15) 1支 被告 8 手機(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54) 1支 陳桂妹 9 手機(廠牌:ASUS;型號:ZENFONE 9) 1支 陳桂妹

2025-02-20

SCDM-113-訴-385-20250220-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27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114年1月2日分別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陳彥廷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 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卷【下稱簡上 卷】第53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79頁、第105頁至第110頁 );且被告於上開期日並未在監,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揭規定,爰不待 被告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彥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 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 被告陳彥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俱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廷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罪且有 悔意,對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判決仍覺過重等語(見簡上卷 第17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陳彥廷本案罪證明確,經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且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適用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法加重其刑 ,又考量被告另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復為逃避警 方查緝,恣意竊取他人車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及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前揭刑度,顯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裁量權限 。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所載「於113年1月15日2時許」,應更正為「 於113年1月25日後之同月某日凌晨2、3時許」;第11行所載 「於112年3月2日」,應更正為「於113年2月3日」,暨證據 欄應補充「偵查報告、當票影本、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9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苗 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同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3日假釋,至109年10月26日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衡酌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竊盜罪,其於前案 入監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慎其行,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 名之罪,顯見其漠視法紀,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 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適 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外 ,另有傷害、毀損、施用毒品及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為逃避警方查 緝,恣意竊取他人車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 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竊得之車牌2面,經警方扣押後業已發還告訴人張喬旭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7號   被   告 陳彥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5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假釋,於民 國109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15日2時許,在新 竹市○區○○路0段0號新竹市左岸滑板場旁停車場,見張昭揚 質押與中天當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 稱上開白色汽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扳手(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 ),竊取上開白色汽車之前後車牌2面(下稱上開車牌), 得手後逃逸。嗣中天當舖員工張喬旭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警方於112年3月2日23時50分許,發現陳彥廷駕駛黑色汽 車懸掛上開車牌(已由張昭揚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喬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喬旭於警詢指述、證人張昭揚於警詢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2025-02-20

SCDM-113-簡上-94-20250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愛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愛淋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員警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口角爭執之際手持資 料夾揮舞,因而不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已婚無子女,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號   被   告 林愛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愛淋與彭芸繪為同事關係。林愛淋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中 午12時2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芃華國際餐飲文 化會館內,因業務細故與彭芸繪發生口角爭執,在衝突期間 ,林愛淋能預見其手持資料揮舞之際,可能致人受傷,竟疏 未注意於此,以資料戳向彭芸繪頭部,致彭芸繪於無防備中 受有前額及左眉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彭芸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愛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就算對方有受傷也是我不小心碰到等詞。 2 告訴人彭芸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而受傷之事實。 3 證人方逸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手持資料與告訴人面對面發生強烈爭執,並拉開被告勸架之事實。 4 天主教財團法人湖口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病歷摘錄表、病歷紀錄影本及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口角爭執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又依照醫院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可合理推論該傷害係受紙質資料劃傷而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等節,然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我的手一甩 就想要走了,至於有沒有不小心碰到告訴人我也不太清楚, 就算對方有受傷也是我不小心碰到等語。經查,證人即在場 人方逸誠於偵查中證稱:雙方有強烈爭執,二人在溝通中有 表達上之肢體動作,被告手上有拿資料等語,核與被告所辯 大致相符,是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存有疑義, 尚難以傷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 分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2025-02-20

SCDM-113-竹簡-121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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