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耀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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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妮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1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198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妮萱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2「告訴人楊琇茹於警詢中之指訴」,應補充更 正為「告訴人楊琇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妮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 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 觀念顯然欠佳,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 竊取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雖終能坦承犯行,惟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高職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06號   被   告 林妮萱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妮萱與楊琇茹為同事關係,林妮萱於民國113年4月30日5 時4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黑貓宅急便樹林 營業所內之開放式休息座位,乘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翻找楊 琇茹置放在椅子上之背包以物色財物,然未竊得財物,即將 背包放回後空手離開現場。嗣經楊琇茹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楊琇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妮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妮萱有於上開時、地接觸告訴人楊琇茹背包之事實。 2 告訴人楊琇茹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黑貓宅急便樹林營業所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被告有翻找財物之舉,且過程中四下張望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妮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至告訴人雖認其置於背包內皮夾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4,000元遭被告所竊得,然本案並未自被告扣得贓物 ,再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亦無從辨識被告 有無竊取4,000元得手,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若此部分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PCDM-114-審簡-340-20250324-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0號 原 告 陳昌高 被 告 林佑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3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PCDM-114-審交附民-200-2025032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24號 原 告 王子俊 被 告 夏至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380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PCDM-114-審附民-724-202503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陳韋志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 黃世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4號、第14396號、第51764號、第5176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2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陳韋志、黃世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文豪、黃世 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陳韋志於本院提出自白意見 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許文豪、陳韋志、黃世德(下稱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結夥 三人踰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所 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認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適用 :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刑法第59條 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 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不思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結夥三人共同竊取告訴人林雨弘財物,固應 非難。然審酌被告3人係趁告訴人所有機車因交通事故原因 而暫時停放於案發地點人行道上,因貪念而共同竊取告訴人 機車,惟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犯罪手段尚 堪平和,竊取物品為已因交通事故撞損之機車,衡諸被告3 人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 之具體情狀觀之,確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 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本 案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3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3人 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許文豪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腦買賣,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至8萬元;被告黃世德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3萬5千至 4萬元,需撫養女兒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 告3人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3人均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 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分別共同竊得之廢棄手機10公斤 、廢棄筆電15台、電腦記憶體100支、電腦CPU 10公斤、OPP O手機1支、廢棄手錶5公斤等物【總價值5萬2,500元】及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分別屬被告3人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忠潔、林雨弘, 應認係其3人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 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應就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於該犯行項下宣告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許文豪犯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廢棄手機10公斤、廢棄筆電15台、電腦記憶體100支、電腦CPU 10公斤、OPPO手機1支、廢棄手錶5公斤與陳韋志、黃世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韋志犯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廢棄手機10公斤、廢棄筆電15台、電腦記憶體100支、電腦CPU 10公斤、OPPO手機1支、廢棄手錶5公斤與許文豪、黃世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世德犯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廢棄手機10公斤、廢棄筆電15台、電腦記憶體100支、電腦CPU 10公斤、OPPO手機1支、廢棄手錶5公斤與許文豪、陳韋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 許文豪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與陳韋志、黃世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韋志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與許文豪、黃世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世德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與許文豪、陳韋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4號                   113年度偵字第14396號 113年度偵字第51764號 113年度偵字第51765號   被   告 許文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韋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臺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世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向友人陳韋志、黃世德提議共同竊取吳忠潔所經營安 儀環保回收社(址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 )內之財物,許文豪、陳韋志及黃世德(下合稱許文豪等3 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及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30日2時54分許, 由許文豪駕駛其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下稱本案貨車)搭載黃世德、陳韋志共同前往安儀環保回收 社,於同日3時許抵達該回收社後,許文豪即指示陳韋志自 該回收社變形鐵皮處鑽入其內將鐵捲門開啟,許文豪等3人 旋進入回收社內徒手竊取吳忠潔所有之廢棄手機10公斤、廢 棄筆電15台、電腦記憶體100支、電腦CPU 10公斤、OPPO手 機1支、廢棄手錶5公斤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2 ,500元),得手後將上開財物搬至本案貨車之後車斗內,於 同日4時許載返至許文豪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之居所內藏放。嗣吳忠潔發現其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許文豪因其自身機車損壞亟需零件維修,見林雨弘因交通事 故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路○○○道○○○○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林雨弘之機車)無人看管,竟心生歹念, 向陳韋志、黃世德提議共同竊取林雨弘之機車,陳韋志、黃 世德應允之,許文豪等3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31日4時27 分許,由許文豪駕駛本案貨車搭載黃世德,陳韋志則駕駛其 另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陳韋志竊取營 業小客車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899號 提起公訴),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與中環路口處,許文 豪等3人共同協力將林雨弘之機車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之後車斗,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林雨弘 之機車載返至許文豪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居 所內藏放。嗣林雨弘發現其所有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忠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雨弘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113年度偵字第2024號、5176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2年7月30日3時許,與被告陳韋志、黃世德共同前往安儀環保回收社拿取廢棄手機10公斤、廢棄筆電15台、電腦記憶體100支、電腦CPU 10公斤、廢棄手錶5公斤等物之事實。 2 被告陳韋志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許文豪、黃世德均有共同前往安儀環保回收社內竊取財物之事實。 3 被告黃世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忠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放置在安儀環保回收社內之上開財物均遭竊取之事實。 5 安儀環保社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7張、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資料查詢1份、GOOGLE地圖查詢資料1份、本署檢察官113年9月17日勘驗筆錄1份、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許文豪於112年7月30日2時54分許,駕駛本案貨車搭載被告陳韋志、黃世德前往安儀環保社竊取財物後,將竊得之物搬回許文豪僑中一街居所內,且嗣後告訴人吳忠潔報案後,警方於112年8初某日有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吳忠潔遭竊之OPPO手機門號,係由被告許文豪接聽,被告許文豪亦曾自行撥打電話至大觀派出所自陳有拾獲告訴人吳忠潔手機等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二(113年度偵字第14396號、5176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7月31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被告黃世德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與中環路口,搬運林雨弘之機車之事實 2 被告陳韋志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許文豪、黃世德均有共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與中環路口竊取林雨弘之機車。 3 被告黃世德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許文豪、陳韋志均有共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與中環路口竊取林雨弘之機車。 4 證人即告訴人林雨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機車於112年7月22日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停放在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1段與中環路口之人行道上,後續遭人竊取之事實。 5 ⑴證人黃榮貴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899號起訴書1份 ⑴證明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於112年7月30日16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2號停車場內遭竊,於112年7月31日15時30分許始尋獲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韋志於112年7月30日17時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8張、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單、客戶資料表及駕照證件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籍資料報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資料查詢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文豪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踰越牆垣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又被告許文豪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行,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 加重事由,然因其等竊盜行為僅有一個,請論以一加重竊盜 罪嫌。被告許文豪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文豪 等3人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許文豪等3人上開竊取之物為其等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許文豪等3人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短時間 反覆、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量處適當之刑。末請考量被告許文豪於上開2次竊盜犯行 ,均處於主要統籌角色,且於偵查中猶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 ,從重量刑。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許文豪等3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時、地,尚有竊取告訴人吳忠潔所有放置在安儀環 保回收社內之廢棄熱水器3台、青銅20公斤、廢棄無線網卡1 5公斤、電線20公斤、燈管箱銅線50公斤等物,惟此部分為 被告許文豪等3人所否認。經查,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實無 從辨識遭竊之物為何,是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吳忠潔之片 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許文豪等3人之認定,然此部分倘 構成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PCDM-114-審簡-265-202503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5 1號、113年度偵字第10711號),因被告就恐嚇危安部分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全係郭芳妤之子,郭芳妤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號 之宗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瑋公司)廠區擔任作業員 ,伍弘宇則為宗瑋公司該廠區之經理。陳柏全因不滿伍弘宇 前對其母郭芳妤與同事間糾紛之處理方式,於民國112年3月 24日7時30分許,夥同共同被告黃椿錡(另為不受理判決)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侵入宗瑋公司廠區毆 打伍弘宇(所涉傷害、侵入建築物另為不受理判決),陳柏 全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持開山刀1支向伍弘宇揮 舞之方式,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法益之事項恫嚇伍弘宇,致 伍弘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經告訴人伍弘宇、證人林秀富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宗 瑋公司監視器畫面暨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認其母親與其他員工有 肢體糾紛時,受到告訴人不公平對待,竟心生不滿,不思理 性溝通,逕持開山刀朝告訴人揮舞,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所 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以口頭及書面方式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告訴人願給予被 告自新機會,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 中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市場從事豬販,月收入新臺幣6 萬元,需要撫養小孩子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恐嚇危安犯行所持有之 開山刀1支,上開物品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其 仍存在,為避免沒收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51號 113年度偵字第10711號   被   告 陳柏全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椿錡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全係郭芳妤(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子, 黃椿錡為陳柏全之朋友;郭芳妤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 號之宗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瑋公司)廠區擔任作業 員,伍弘宇則為宗瑋公司該廠區之經理。緣郭芳妤於民國11 2年3月23日在上址宗瑋公司廠區內,因故與同事發生肢體衝 突流血受傷並由伍弘宇居中協調,陳柏全返家後詢明後,因 不滿告訴人伍弘宇之處理方式,遂於翌(24)日5時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召集、夥同被告黃椿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3人,欲前往宗瑋公司向伍弘宇要求解釋。 二、嗣於112年3月24日7時30分許,陳柏全、黃椿錡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均明知上址宗瑋公司廠區屬他人之 建築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進入,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建築 物之犯意聯絡,未經宗瑋公司人員許可擅自闖入。迨陳柏全 、黃椿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人在該廠區電梯門口 發現伍弘宇後,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柏全、黃 椿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人徒手毆打、踹踢伍弘宇 ,致伍弘宇受有頭皮鈍傷、胸壁挫傷、頭痛、肌痛等傷害; 陳柏全復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持開山刀 1支向伍弘宇揮舞之方式,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法益之事項 恫嚇伍弘宇,致伍弘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宗瑋公司、伍弘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被告陳柏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3月24日7時30分許未經宗瑋公司警衛同意,進入上址宗瑋公司廠區,且曾出手毆打告訴人伍弘宇並持開山刀欲嚇阻告訴人伍弘宇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黃椿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並證明被告陳柏全、黃椿錡均未經宗瑋公司警衛同意,而於112年3月24日7時30分許進入宗瑋公司工作場所,且被告黃椿錡與被告陳柏全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伍弘宇之事實。 3 告訴人伍弘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伍弘宇於於112年3月24日7時30分許,在上址宗瑋公司廠區遭被告陳柏全、黃椿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人毆打成傷及遭被告陳柏全持刀揮舞恐嚇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郭芳妤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柏全對於告訴人伍弘宇於112年3月23日處理證人郭芳妤與同事間衝突之方式感到不滿,且被告陳柏全、黃椿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人於112年3月24日7時30分許,曾共同毆打告訴人伍弘宇,且被告陳柏全有取出開山刀1支之事實。 5 證人即宗瑋公司課長林秀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柏全、黃椿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人於112年3月24日7時30分許,未經宗瑋公司人員同意,擅自闖入宗瑋公司工廠之事實。 6 宗瑋公司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畫面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 1.證明被告陳柏全、黃椿錡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 人宗瑋公司廠區未經宗瑋公司同意,進入上址宗瑋公司廠區內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柏全、黃椿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人於112年3月24日7時30分許,曾在上址宗瑋公司廠區共同毆打告訴人伍弘宇;且被告陳柏全曾持開山刀向告訴人伍弘宇揮舞恐嚇之事實。 7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伍弘宇遭被告陳柏全、黃椿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人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 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被告黃椿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 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嫌。被告陳柏全、黃椿錡就上開傷 害、侵入建築物等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陳柏全就上開侵入建築物、傷害、恐嚇罪嫌及 被告黃椿錡就上開侵入建築物、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陳柏全持以恐嚇告訴人伍弘 宇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陳柏全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但亦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24

PCDM-114-審簡-77-202503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琡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調院偵 字第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08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   任,而詐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非低,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僅履行部分分期期數,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部分金額,如被 告無故未履行,告訴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本院 認應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 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 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調院偵字第2號   被   告 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違背應履行 之事項,經依告訴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發生性行為後,明知未因性行為而受傷住院治療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24日22時10分許至同年5月21日19時40分許止,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jojo」及「Joan」,向乙○○佯稱因為與其發生性行為而受傷 住院治療,需要醫療費用,希望其負責云云,並向乙○○出示 虛偽之醫療費用明細,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總計 共匯款67萬3,672元,期間甲○○並於112年5月7日晚上某時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之便利商店內,與乙○○簽訂虛偽之和 解契約及借據,以取信於乙○○。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112年5月7日和解書、虛偽之醫療費用明細、告訴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9月26日健保醫字第1120061197號函及被告於王上卿婦產科之病歷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丙○○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3月24日22時10分許 2,000元 玉山帳戶 2 112年3月25日12時36分許 6,288元 同上 3 112年3月30日13時22分許 2,830元 同上 4 112年3月30日18時32分許 3萬元 同上 5 112年3月31日10時45分許 7,414元 同上 6 112年4月2日21時4分許 15,726元 同上 7 112年4月7日 2時40分許 2,000元 同上 8 112年4月10日13時59分許 4萬5,000元 同上 9 112年4月10日16時29分許 5,000元 同上 10 112年4月13日17時44分許 4萬元 同上 11 112年4月13日17時47分許 5萬元 同上 12 112年4月13日17時47分許 1萬元 同上 13 112年4月14日12時50分許 5,000元 同上 14 112年4月15日13時許 1萬2,000元 同上 15 112年4月19日17時28分許 3萬元 同上 16 112年4月24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7 112年4月24日10時22分許 27,631元 同上 18 112年4月26日13時58分許 3萬元 同上 19 112年4月28日3時22分許 1萬2,000元 同上 20 112年4月28日17時27分許 5萬元 同上 21 112年5月1日 0時3分許 5萬元 同上 22 112年5月1日 0時4分許 5萬元 同上 23 112年5月1日 0時7分許 3萬元 同上 24 112年5月2日11時8分許 2萬元 同上 25 112年5月5日 0時58分許 4,800元 同上 26 112年5月6日11時59分許 4,000元 同上 27 112年5月6日13時3分許 1萬元 同上 28 112年5月6日13時8分許 1,483元 同上 29 112年5月7日 2時14分許 2萬元 玉山帳戶 30 112年5月7日20時53分許 1萬5,000元 華南帳戶 31 112年5月11日9時8分許 5,500元 同上 32 112年5月21日19時40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2025-03-24

PCDM-114-審簡-313-2025032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87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 158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林佑璋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傷罪。本院審酌被告 駕車未依上開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受傷,過 失情節非輕,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 紙(偵卷第47頁)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79號   被   告 林佑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0○○○○○○○)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璋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89巷往力行 路1段38巷方向行駛時,行經力行路1段與力行路1段89巷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 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 ,適有陳昌高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力行路1段時,遭林 佑璋所駕駛之該車撞擊,致陳昌高受有雙側手肘、左側髖部 、小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昌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佑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與告訴人陳昌高發生交通事故,且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陳昌高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告訴人陳昌高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 3 本案監視器光碟、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審酌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3-24

PCDM-114-審交簡-135-202503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3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筆錄2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恣意以毀 損財物之方式恫嚇與其毫無嫌隙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 不安及財產損害,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終於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 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此次犯行獲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8千元(見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3頁),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14號   被   告 蘇文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輝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謙」之年籍不詳者指示,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22時34分許,前往葉家欣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處所經營之九葉國際車業處,燃放鞭炮並以噴漆罐在鐵捲門 及地面恫稱:「擋人財路,早死早超生」等語,致上開店面 之鐵捲門沾黏油漆而失去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葉家欣, 並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恫嚇葉家欣,致生危 害於其安全。嗣經蘇文輝自願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葉家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文輝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依「鄭維謙」指示潑漆、放鞭炮之事實。 2 告訴人葉家欣於警詢時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潑漆毀損鐵門,並以放鞭炮及潑漆上開字眼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噴漆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潑漆毀損鐵門,並以放鞭炮及潑漆上開字眼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4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款憑證截圖 證明被告依「鄭維謙」指示前往潑漆,並獲得新臺幣(下同)8千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先後所為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行 為,本於相同動機,於接連之時間均續予實行,主觀上應係 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斷。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用,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為此次犯行 可獲得8千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Iphone 12手機 1支 2 噴漆罐(藍色) 1瓶

2025-03-24

PCDM-114-審簡-377-2025032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傑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8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傑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充「劉 建宏(已歿)」;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告訴人之家屬達成調解,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 、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本院訊問時已 坦承全部犯行,足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之家 屬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07號   被   告 陳揚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傑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沿新北市新莊區五權二路 行駛,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五權二路與同區五工三路 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時 ,應依規定停讓,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現 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並貿然駕車欲通過上開路口,適劉建宏駕駛車 牌照號碼751-A3號營業小客車,正由西往東方向沿五工三路 行駛至該處路口,因無從閃避,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導致 劉建宏因此受有胸痛、左側第三至第十一肋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第四、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胸骨柄骨折等傷勢。 二、案經劉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揚傑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劉建宏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宏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路口監視器擷圖及監視器檔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⑵證明被告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停讓往來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白家聲診所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3-24

PCDM-114-審交簡-136-202503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聖鈺 選任辯護人 王世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0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3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聖鈺犯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INE牌XS MAX行動電話一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手機重製告訴人之性影像 ,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權,使告訴人身心承受極大痛苦,欠 缺尊重他人隠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終於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係為保存事證、目的、手段,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標準,以資懲儆 。 三、扣案IPHINE XS MAX 1支屬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9 條之5之規定,不問何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18號   被   告 許聖鈺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聖鈺與陳偉翔係夫妻關係,而陳偉翔與代號AD000-B00000 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許聖鈺於民國1 13年8月下旬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內,發現陳偉翔使用之智慧型手機中有疑似與A女所拍攝之 性愛影像數部(下稱本案性影像),明知未經A女同意,竟 基於無故重製其性影像之犯意,利用AirDrop功能將本案性 影像重製並傳送至自身使用之iPhone XS智慧型手機留存。 復於113年9月1日19時21分許,因認婚姻遭背叛,心生不滿 ,再將本案性影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聖鈺」傳送予陳偉 翔。陳偉翔於收受本案性影像後,旋即告知A女,A女因害怕 許聖鈺散播本案性影像,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iPhone XS智慧型手機1支。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聖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嗣後具狀否認,辯稱:因懷疑證人陳偉翔與告訴人A女外遇,為保存事證,並非無故重製本案性影像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配偶陳偉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證人陳偉翔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聖鈺」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被告手機翻拍相簿光碟1片暨擷圖8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重製其性影像罪嫌。扣案手機1支屬性影像之附著物,請 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3-24

PCDM-114-審簡-38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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