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調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佳琪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佳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
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
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
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向告訴
人仲信公司分期購買機車使用,嗣後竟於未給付全部款項之
情形下將該等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第三人,非僅顯現不法所
有之意圖,且已實現將持有變異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向告訴人分期購買機車使用,於款項尚
未付清前僅得占有使用該車,對該車並無何處分權限,詎被
告嗣後竟於未給付全部款項之情形下將該等機車過戶予不知
情之第三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破壞社會上車輛分期買賣
契約之交易秩序,亦對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造成損害,足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就其犯行供承明
確,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兼衡其因本件
侵占犯行所獲得之利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衡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調偵字第9號
被 告 潘佳琪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佳琪於民國109年7月3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弘龍車業行」,以附條件買賣分期
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總
價新臺幣(下同)87,300元,約定分36期清償,以每月為一
期,每期應繳交2,425元,並約定在價款未付清前,該機車
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潘佳琪僅得依約保管及占有使用
,不得擅自處分該機車。詎潘佳琪於同年月6日取得該機車
後,僅支付2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
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拒不給付其他各期款項,並於111年1
1月11日將上開機車過戶與不知情之第三人,以此方式將該
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佳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安琪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陳雅雯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被告之
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紀錄表、本案機車
車籍查詢、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目前
登記車主為吳奇洲)、仲信公司110年5月14日110年度(刑)字
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侵占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另請審酌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此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附卷
可憑,足認其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與範圍尚非甚鉅,請從輕
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3638-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