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莉涵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傳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17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 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亞豪及羅羣升共同剝奪告訴 人甲○○之行動自由,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告訴人 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及手段、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 濟狀況(見少連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提出之刑事上訴 狀僅記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見簡上卷 第9頁),且迄未陳明任何上訴理由,是其上訴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80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 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亞豪、羅羣升(陳亞豪、羅羣升由本院另行審結)、乙○○ 因認甲○○、王偉碩積欠陳亞豪賭博債務,遂於民國112年1月 21日2時15分前某時許,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外出尋覓甲○○、王偉碩。嗣於112 年1月21日2時15分時許,陳亞豪、羅羣升、乙○○駕車至新北 市三重區集美街與成功路73巷口處,適見甲○○、王偉碩行經 該處,陳亞豪即與羅羣升、乙○○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亞豪下車以朝甲○○噴灑辣椒水、羅羣 升與乙○○徒手強拉甲○○之方式,將甲○○拉上本案汽車,以違 反甲○○之意願而以本案汽車將之載往新北市○○區○○街00號停 車場內以洽談債務返還,嗣陳亞豪取得款項後釋放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認在卷,並有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亞豪、羅羣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王偉碩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扣押物 品照片2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增訂刑法 第302條之1,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 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則將 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 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 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 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亞豪及羅羣升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 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 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 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亞豪及羅羣升共同剝奪告訴人甲○○ 之行動自由,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告訴人遭剝奪 行動自由之時間及手段、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少連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扣案之辣椒水1罐,為同案被告陳亞豪所有且為其為本 件犯行所用,應於同案被告陳亞豪之判決宣告沒收;至於其 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 ,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PCDM-113-簡上-514-20250212-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若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若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若涵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行為人經常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 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 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預見如提供金融 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 他人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 項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 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先於民國11 2年3月27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嗣某甲或其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暱稱「陳君君」之帳號在 社群網路「臉書(Facebook)」之新竹租屋社團刊登不實之 出租房屋訊息(王若涵未知悉或預見某甲係以網路刊登不實 租屋訊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亦未知悉或預見其所 參與者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嗣張馨予於112年3月27日 13時許瀏覽該不實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 某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某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遂於同(27)日14時許,以LINE向張馨予佯稱:如欲優先 看房,需先匯付訂金等語,致張馨予陷於錯誤,而於同(27 )日15時3分許,依某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訂金新 臺幣(下同)30,000元匯入本案帳戶。旋王若涵依某甲之指示 ,於同(27)日15時13分許自本案帳戶將張馨予匯入之款項 其中29,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另扣手續費12元),以此方 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王若涵因此獲得500元之報酬。嗣 張馨予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馨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王若涵(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5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8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 認識自稱「王俊豪」的朋友,他向我借用本案帳戶,我不知 道他利用本案帳戶作非法的用途云云(本院卷第39頁)。惟 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馨予(下稱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44549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 ,並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7-8頁)、告訴人轉 帳交易畫面擷圖、告訴人與某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 NE聯繫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4-17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曾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操作後,將 匯入之款項轉匯出去,每轉匯一筆款項可得報酬500元等情 不諱(112年度偵緝字第548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8頁), 復觀諸卷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告訴人匯入30,000 元後,本案帳戶除於同(27)日15時13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匯 29,000元(另扣手續費12元)至其他帳戶外,旋於同(27) 15時36分及15時59分以提款卡跨行提款各1,000元(另各扣 手續費5元),並於同(27)日16時7分以網路跨行轉帳28,0 00元(另扣手續費12元),顯見本案帳戶始終在被告之支配 使用之下,且足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 匯款,並依指示操作後,將匯入之款項轉匯出去乙節,應屬 真實。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在google上找到虛擬貨幣的工作 ,對方說他匯錢給我,會指示我下注,對方給我序號,我按 指示輸入後,錢就轉出去了,對方說轉出一筆可以賺500元 等情(偵緝卷第7-8頁),嗣於113年12月25日本院訊問時改 稱:我搬去彰化前,認識一個男生,那個男生跟我說有一種 在網路上賺錢的方法,那個男生問我有沒有存摺,要借我的 帳戶轉帳使用,只要有人轉帳進來,他就會叫我用手機查看 有沒有錢轉入,但錢轉出去是那個男生轉的。...(你在偵 查中表示,你是依照那個人的指示輸入序號將錢轉出去,因 為對方叫你下載網站,所以你在那個網站輸入序號,有何意 見?)對。「王家豪」叫我用手機下載一個APP,好像是虛擬 貨幣的帳號;「王家豪」住彰化,但不是住鹿港,好像是住 社頭等情(113年度他字第193號卷〔下稱他卷〕第36頁),又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在彰化那邊時,有跟一個男生住在一 起,他跟我借戶頭,他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我只有郵局戶 頭;112年3月27日15時13分網路轉帳29,012元,這筆不是我 轉的;是「王俊豪」跟我借本案帳戶,「王俊豪」住社頭那 邊,我沒有看過「王俊豪」的身分證;「王俊豪」跟我借帳 戶是因為他要去租房子,「王俊豪」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朋 友云云(本院卷第36-37、39頁)。由上析知,被告就向其 商借本案帳戶之人係「王家豪」或「王俊豪」?實際轉出上 開29,000元之人是否被告本人?被告出借本案帳戶之原因係 從事虛擬貨幣工作,或商借帳戶之人表示有朋友要匯錢抑或 要去租房子?被告出借本案帳戶之時間係在搬到彰化前或後 ?等各節,供述前後矛盾,顯有蹊蹺,足見被告辯稱其未預 見向其商借本案帳戶之人,會利用本案帳戶從事非法用途, 及被告未實際將上開29,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均不足 採信。  ㈢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亦可成立共同正犯:共同正 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 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 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 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 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 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 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 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 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 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 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 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 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與存戶之提款及轉帳密碼或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 、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 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同一人亦可同時於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是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向他人 借取存款帳戶使用之必要,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 信任關係者外,難認他人有何正當理由可任意使用非屬本人 申設之金融存款帳戶,而稍具智識程度及通常社會經練之一 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遭他 人冒用之認知,如將自己之帳戶交付與不具密切親誼或信任 關係之人,亦必深入瞭解借用人之可靠性與正確用途,並應 防止其帳戶遭他人為不法目的之使用。況且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不法詐騙份子即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後再提領或轉帳使用,以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並規 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 流斷點,此情節早經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而為一 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預見之事。是如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無正當理由商借帳戶使用,並以支付報酬為由,委請他人 代為轉匯款項,衡情對於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係詐欺等不法所 得,當有合理之預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仍依指示轉匯款 項,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竟心 存僥倖甘冒風險,而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真實身分不明之 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認定行為人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侵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行為時係滿36歲之成年人,且其自陳教育程度係高 中肄業,曾從事美髮、檳榔攤業及負責貸款業務之銀行專員 工作(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歷練暨銀行工作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對於 向其商借本案帳戶並指示其轉帳匯款之人究係「王家豪」或 「王俊豪」,前後說詞不一,被告復自承不知「王家豪」或 「王俊豪」之年籍及住址,「王家豪」或「王俊豪」係網路 上認識的朋友等情(他卷第36頁、本院卷第39頁),可見被 告與向其商借本案帳戶之人實無深交,彼此間不具密切親誼 或信任關係,且被告每依指示轉匯一筆款項即可獲得500元 之報酬,顯非合理正當之行為。是被告為獲取輕鬆賺取每轉 匯一筆款項可獲得500元之報酬,任意依某甲之指示提供本 案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依某甲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其中29,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未採取任何查 證或防弊措施,其對於己身所為,可能參與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一環,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顯 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分別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被告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 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暨本院審理 時始終否認犯罪,是被告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尚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成年人某甲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知悉或預見某甲係以網路刊登不實租屋訊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預見其所參與者係三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 定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併予敘明。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 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 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 08年度簡字第1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1 5日執行完畢,且其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現在監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良,其   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任何親誼或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 認正當用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作為從 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依指示將他人匯入其 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另行轉匯至其他帳戶,極可能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竟意圖為自己 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某甲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 使用,致告訴人受騙後將30,000元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再依 某甲之指示,將其中29,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500元之報酬,其行為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曾從事 美髮、檳榔攤業及負責貸款業務之銀行專員工作(本院卷第 39頁),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陳 稱其依指示將他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出去後,每筆可 賺500元(偵緝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你在偵 查中說你轉入一筆可以賺500元,有何意見?)這個500元是 對方說給我開庭的交通費等情(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 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係500元,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 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告 訴人匯入之款項,被告除獲得500元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 已轉匯或轉交某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就此部分之 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 移轉、交付與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PCDM-113-金訴緝-105-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祥瑋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祥瑋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祥瑋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祥瑋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宜蘭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 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 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準 此,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 ,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銀 行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手段雷同、全部犯罪行為集中於109年2 月及110年11月間,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在案等一切情狀,予以整體評價受刑 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恤 刑之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受刑人吳祥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09/02/21~109/02/27 110/11/11 109/02/21、109/02/2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57號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1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宜蘭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 判決日期 113/05/14 113/07/24 113/10/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宜蘭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6/21 113/08/28 113/12/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9號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36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9號 編號1、2之罪刑經宜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在案。

2025-02-12

PCDM-114-聲-378-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韋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月8日新北檢貞文114執聲他206字第11490 01519號函),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韋慶(下稱受刑人)希望就 附表一編號1至6單獨定刑,而將附表一編號7至12與附表二 全部罪刑另外定刑,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聲 請定刑,但經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月8 日新北檢貞文114執聲他206字第1149001519號函否准其請求 ,受刑人不服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審酌受刑人主張之定刑方 式,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最後事實審為本院,故本院應 該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 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 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 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 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 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 ,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 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 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 規定有違,而非屬不受更定應執行刑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之 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 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 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 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 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 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 行刑裁判所酌定之刑期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 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質言 之,倘無前述例外情形,若重新拆組更定應執行刑,應以絕 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就受刑人全部罪刑劃分其定應執行 刑之群組範圍,非謂受刑人可任意選擇部分罪刑,而以該範 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日,隨意拆組 更定應執行刑。 四、依照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判決及裁定,受刑人係於101年4 月至102年5月,約13個月的時間內,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與毒品相關 之犯行。而附表一、二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乃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102年1月30日(即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其餘各 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無一係在該基準日之前,即無所謂相對 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經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 之更動,而成為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應予重新拆分組 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4年1月8日新北檢貞文114執聲他206字第1149001519號 函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違誤。受刑人對此提出 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4月23日 101年4月9日 101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3925、2890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3925、2890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3925、28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314、1897號 101年度訴字第1314、1897號 101年度訴字第1314、1897號 判決日期 102年1月9日 102年1月9日 102年1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314、1897號 101年度訴字第1314、1897號 101年度訴字第1314、189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1月30日 102年1月30日 102年1月30日 備註 編號1-6經新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45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1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11月13日 101年10月11日 101年10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9號 桃園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4406號 桃園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440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926號 102年度訴字第648號 102年度訴字第648號 判決日期 102年6月28日 102年7月23日 102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926號 102年度訴字第648號 102年度訴字第64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7月19日 102年8月13日 102年8月13日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9月28日 101年11月9日 101年9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04、105、324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04、105、3240號 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08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 判決日期 103年8月26日 103年8月26日 103年10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3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11月20日 103年11月20日 104年1月14日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8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9月27日 101年10月6日 101年10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0868號 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0868號 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08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 判決日期 103年10月28日 103年10月28日 103年10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32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32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3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4年1月14日 104年1月14日 104年1月14日 備註 編號9-12經桃園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20年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2月28日 102年2月28日 102年4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134號 102年度訴字第113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判決日期 102年7月12日 102年7月12日 103年5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134號 102年度訴字第1134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8月9日 102年8月9日 103年8月20日 備註 編號3-11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7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2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10日 102年5月3日 102年5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判決日期 103年5月7日 103年5月7日 103年5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8月20日 103年8月20日 103年8月20日 備註 編號3-11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7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11日 102年5月16日 102年5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判決日期 103年5月7日 103年5月7日 103年5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8月20日 103年8月20日 103年8月20日 備註 編號3-11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7年 編     號      10      11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17日 102年5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判決日期 103年5月7日 103年5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8月20日 103年8月20日 備註 編號3-11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7年

2025-02-12

PCDM-114-聲-490-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朱建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26日新北檢貞甲114執聲他50字第113916 7044號函),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建融(下稱受刑 人)因犯附表一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36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又犯附表二所示各 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今又新增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 9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甲罪),因附表二新增 甲罪判決合於重定應執行刑要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附表 二編號1、2單獨抽出不合併定刑,而將附表二其餘各罪與附 表一、甲罪全部合併定刑。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卻 以民國113年12月26日新北檢貞甲114執聲他50字第11391670 44號函駁回受刑人之請求,受刑人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 將上開函文撤銷,另由檢察官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 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是對於檢察官就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 第9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與他罪之定刑方式有所不服 ,因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符合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數罪併罰。而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51 條定其應執行刑。因此,定應執行刑之前提要件,是「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整體審視受刑人各罪之 判決確定日與犯罪日,並以其中判決最早確定之日為基準, 將受刑人在此一基準日前所犯之各罪作為一群組,向法院聲 請合併定刑,在此群組外之各罪,則再依照相同標準,各自 形成一個新的定刑群組,以此法定明確標準分別定刑,排除 人為操作因素,以確保法律之可預測性與公平性,自不能容 許受刑人摒棄上開法定標準不用,任意自行擇定自己主觀認 為可能較為有利的排列組合方式。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經確定在案,附表一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聲字第36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月,附表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49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受刑人又於105年9月7日至8日 犯詐欺等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審易緝字第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於113年6月19日確定在案。這些情形,都有各該裁定書、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可以確定無誤。  ㈡受刑人雖然請求檢察官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單獨拆出 ,不與其他罪定刑,並且要求將附表一全部、附表二編號3 至29與甲罪全部合併定刑,但是這樣的要求不符合數罪併罰 必須以「最早確定的判決」做為基準日的法定標準,自然無 從採納。  ㈢受刑人雖然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的見 解,要求打破原有定刑裁定的實質確定力,重新分組定刑。 但是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只是指明,如果有: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 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③有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等情形,法院可以重新定刑 ,並不是說有上開情形,法院就可以不用管原本數罪併罰的 分組標準,隨意的照受刑人希望的組合方式定刑。  ㈣今受刑人雖然新增了甲罪,依照上開最高法院的見解,法院 是可以將甲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全部」重新合併定刑,不 用受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的拘束 。但不代表法院可以將附表二的編號1、2,或是其他各罪單 獨抽出,打破原本的分組方式而與其他罪重新定刑,這樣做 的話仍然會有違背裁判既判力與一事不再理的問題。  ㈤至於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提到「有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者」的情形,是限於極端例外的個案中,受刑人經分 別定刑且接續執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超過法律所定數罪 併罰有期徒刑30年之上限,相對於該受刑人所犯之犯行,認 為有責罰不相當之疑慮,才破例容許在「裁判前犯數罪」的 原則外,打破原分組方式另予定刑。但是本案受刑人附表一 、二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的刑罰為有期徒刑18年2月,並 沒有超過併罰有期徒刑的執行上限,且受刑人附表一、二總 共犯了51罪,計算下來,平均一罪僅執行4.27個月,並沒有 責罰不相當的疑慮。所以受刑人並不符合打破原則重新分組 定刑的例外要件。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單 獨抽出,再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至29以及甲罪全部合併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無據。檢察官以113年12月26 日新北檢貞甲114執聲他50字第1139167044號函告知受刑人 這樣的定刑方式無法准許,核屬合法且適當。受刑人對檢察 官指揮之執行聲明異議,並沒有理由,應該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PCDM-114-聲-126-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賀冠傑 4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賀冠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賀冠傑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 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 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三、查受刑人賀冠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 稽。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而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得易 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情形,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 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65號卷第2頁)。 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各 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無訛,應予准許,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佯稱可販賣網路 遊戲幣或遊戲帳號之方式詐騙他人,其犯罪手段雷同,各次 犯行分布於民國110年12月至112年4月之間,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聲字第356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罪前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 定,暨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定 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受刑 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暨恤刑 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受刑人賀冠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12/12 112/04/05 111/05/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89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9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892號等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9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 判決日期 112/08/31 113/06/27 113/06/04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9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0/24 113/08/13 113/07/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社勞 否 得社勞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98號(罰金部分已執畢,徒刑部分已履行社勞114小時)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9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796號 編號1-2經本院113年聲字第3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受刑人賀冠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 犯罪日期 110/12/31~111/05/2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892號等 法  院 臺灣高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 判決日期 113/06/04 法  院 臺灣高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7/23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社勞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797號

2025-02-11

PCDM-114-聲-365-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張恆嘉律師 被 告 林濬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所為羈押處分(114年度金訴字第89號),聲請撤銷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林濬維(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經受命法官訊問後承認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可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其他共犯之間對於涉案情形、分工 情節,前後供述不一,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時亦使用可雙向刪 除對話之通訊軟體聯繫,而被告所犯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依照趨吉避凶的基本人性,可認被告有使案情 晦暗不明之意圖與傾向,且本案尚有重要共犯未到案,現正 為檢警追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為脫免或減輕罪責,有勾串 彼此或未到案共犯之高度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本案受騙金額甚鉅,權衡國家刑事訴 追之公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等因素後,已無其他 侵害較小之手段得以替代羈押,因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應予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就自身涉案情形詳細交代,且通訊軟 體的對話記錄已經過數位採證,無變更的可能,不應以其他 共犯與被告的供述不一為由羈押被告,被告也已經表示願意 指認「後空翻的貓」等共犯,並無勾串彼此或未到案共犯之 必要與可能,故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 羈押原因,也無羈押之必要性,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適法處分等語。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 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 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再者,關於羈押與 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 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亦即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之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獲 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同條例第44條第3項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並境外對境內之人詐欺等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並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命 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  ㈡本院認為,因為被告與其他同案共犯之間對於涉案情形、同 案被告間之分工等情,前後供述仍有不一,就本案被告確切 之參與情形、所犯罪名、所獲利益等事項,仍待審理時加以 釐清,而現代科技發達,聯繫管道多元,如任被告具保在外 ,恐難以完全防止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彼此聯繫,雖然卷內 已有相關事證扣案,但實務上仍常見共犯間透過彼此串供, 將不利於己之事證扭曲並合理化,以打擊或降低客觀事證證 明力,企圖脫免或減輕罪責的情形,再佐以被告所涉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有高度減輕自身刑責之 動機,加上目前尚有重要共犯「後空翻的貓」、「彥」尚未 到案,檢警刻正追查中,被告身為集團中具有操縱、指揮地 位的重要角色,有高度可能性與其等勾串。在這些情形下, 本案受命法官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之羈押原因,核屬合理且有依據的認定。  ㈢再依據起訴書之記載,本案被告與相關共犯的洗錢總額高達 新臺幣(下同)6,432萬2,181元,屬於集團性的嚴重犯罪行 為,犯罪情節如此嚴重,再加上被告屬於集團中具有操縱、 指揮地位的重要角色,權衡國家追訴犯罪的公益與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羈押被告並不違反比例原則,而不予羈押被告 ,恐難以順利實施後續之追訴與審判。因此本案受命法官認 為有羈押的必要性而予以羈押被告,也是事實審法官裁量權 的合法行使。 五、綜上,受命法官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 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命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 是就本案具體案情,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本案詐騙款項高 達6,432萬2,181元,受命法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犯罪情節、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命羈押被告也不違反比例原 則,本案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有據,聲請意旨請 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4-聲-457-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8 8、30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彥少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彥少(下 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13年度易字第1622號卷 附本院114年2月6日訊問程序筆錄第2頁)」及「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報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案被告陳柏熙部分已經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成年 人陳柏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 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酒醉駕車 )、幫助詐欺、妨害自由(恐嚇)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良,竟與陳柏熙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放置於工地內之電線後變賣得 款朋分,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009 號卷第2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暨 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又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陳柏熙竊得本案電線3綑後,持至長興環保資源回收廠變賣 共得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與陳柏熙各分得2,500元 等情,業據被告與陳柏熙分別供明在卷(見113年度偵緝字 第2988號卷第21頁及本院114年2月6日訊問程序筆錄第2頁) 。是被告變賣犯罪所得之物即電線3綑而分得之款項2.500元 ,為其犯罪所得之變得物,屬替代之間接利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8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009號   被   告 陳彥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少、陳柏熙於民國112年5月4日1時37分許,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彥少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柏熙至新北市新莊區富貴 路與昌義街口之昌平國小工地內後,徒手竊取邱坤榮置於該 處之電線3捆,隨即駕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長興環保 資源回收廠,由陳柏熙將竊得之電線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廠 負責人林俊凱。嗣工地人員發現電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少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陳彥少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其太太所有,平日均為其使用,且均無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陳柏熙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坦承係被告陳彥少於上開時地,開車載其下車搬電線及變賣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邱坤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發現其電線遭竊經過之事實。 4 證人即回收廠負責人林俊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林俊凱指認案發當時係8F-4398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即被告陳柏熙下車變賣電線,被告陳彥少則為該車之駕駛。 5 監視器畫面截圖26張。 證明被告陳柏熙有將本案竊得之電線變賣予林俊凱,且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與被告陳彥少身影、體型均相似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少、陳柏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PCDM-114-簡-381-2025020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83號 ),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 包貳個(驗餘總毛重肆點貳壹柒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個)及含甲 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秤重 )之咖啡包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3號 被告黃俊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同署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月,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期滿;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 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安非他命均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 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因於111年2月22日15時許施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咖啡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38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 12年7月17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6400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 ,緩起訴期間1年6月,已於114年1月16日期滿等事實,有該 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 書各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383號偵查卷、112年度緩字第1851號緩起訴執 行卷宗、112年度緩護字第751號及112年度緩護療字第604號 觀護卷宗等無訛。又扣案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供自己施用而 持有之之咖啡包2個及殘渣袋1個(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259 號卷第120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 定結果該咖啡包2個含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毛重4.217公克),該殘渣袋1個亦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 無法秤重),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 月2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 字第4259號卷第55、57頁)。是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 ,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 袋或針筒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針筒分離而秤重,必要 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或針筒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 離,包裝袋或針筒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 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毒品經 採樣鑑驗用罄部分,因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PCDM-114-單禁沒-92-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都是在最早確定判決日前所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 併定刑,本院審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等相關資料 後,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三、從各該判決書來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都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而第二級毒品本來就有高度成癮性,施用者一 旦上癮,就容易多次違犯,因此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間的非難重複性較高。以這些因素衡量受刑人整體行為的需 罰性,以及刑罰隨著刑期拉長產生的痛苦遞增、效益遞減的 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PCDM-113-聲-4790-20250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