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若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若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若涵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行為人經常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
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
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預見如提供金融
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
他人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
項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
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先於民國11
2年3月27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嗣某甲或其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暱稱「陳君君」之帳號在
社群網路「臉書(Facebook)」之新竹租屋社團刊登不實之
出租房屋訊息(王若涵未知悉或預見某甲係以網路刊登不實
租屋訊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亦未知悉或預見其所
參與者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嗣張馨予於112年3月27日
13時許瀏覽該不實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
某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某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遂於同(27)日14時許,以LINE向張馨予佯稱:如欲優先
看房,需先匯付訂金等語,致張馨予陷於錯誤,而於同(27
)日15時3分許,依某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訂金新
臺幣(下同)30,000元匯入本案帳戶。旋王若涵依某甲之指示
,於同(27)日15時13分許自本案帳戶將張馨予匯入之款項
其中29,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另扣手續費12元),以此方
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王若涵因此獲得500元之報酬。嗣
張馨予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馨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王若涵(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5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8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
認識自稱「王俊豪」的朋友,他向我借用本案帳戶,我不知
道他利用本案帳戶作非法的用途云云(本院卷第39頁)。惟
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馨予(下稱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44549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
,並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7-8頁)、告訴人轉
帳交易畫面擷圖、告訴人與某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
NE聯繫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4-17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曾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操作後,將
匯入之款項轉匯出去,每轉匯一筆款項可得報酬500元等情
不諱(112年度偵緝字第548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8頁),
復觀諸卷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告訴人匯入30,000
元後,本案帳戶除於同(27)日15時13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匯
29,000元(另扣手續費12元)至其他帳戶外,旋於同(27)
15時36分及15時59分以提款卡跨行提款各1,000元(另各扣
手續費5元),並於同(27)日16時7分以網路跨行轉帳28,0
00元(另扣手續費12元),顯見本案帳戶始終在被告之支配
使用之下,且足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
匯款,並依指示操作後,將匯入之款項轉匯出去乙節,應屬
真實。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在google上找到虛擬貨幣的工作
,對方說他匯錢給我,會指示我下注,對方給我序號,我按
指示輸入後,錢就轉出去了,對方說轉出一筆可以賺500元
等情(偵緝卷第7-8頁),嗣於113年12月25日本院訊問時改
稱:我搬去彰化前,認識一個男生,那個男生跟我說有一種
在網路上賺錢的方法,那個男生問我有沒有存摺,要借我的
帳戶轉帳使用,只要有人轉帳進來,他就會叫我用手機查看
有沒有錢轉入,但錢轉出去是那個男生轉的。...(你在偵
查中表示,你是依照那個人的指示輸入序號將錢轉出去,因
為對方叫你下載網站,所以你在那個網站輸入序號,有何意
見?)對。「王家豪」叫我用手機下載一個APP,好像是虛擬
貨幣的帳號;「王家豪」住彰化,但不是住鹿港,好像是住
社頭等情(113年度他字第193號卷〔下稱他卷〕第36頁),又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在彰化那邊時,有跟一個男生住在一
起,他跟我借戶頭,他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我只有郵局戶
頭;112年3月27日15時13分網路轉帳29,012元,這筆不是我
轉的;是「王俊豪」跟我借本案帳戶,「王俊豪」住社頭那
邊,我沒有看過「王俊豪」的身分證;「王俊豪」跟我借帳
戶是因為他要去租房子,「王俊豪」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朋
友云云(本院卷第36-37、39頁)。由上析知,被告就向其
商借本案帳戶之人係「王家豪」或「王俊豪」?實際轉出上
開29,000元之人是否被告本人?被告出借本案帳戶之原因係
從事虛擬貨幣工作,或商借帳戶之人表示有朋友要匯錢抑或
要去租房子?被告出借本案帳戶之時間係在搬到彰化前或後
?等各節,供述前後矛盾,顯有蹊蹺,足見被告辯稱其未預
見向其商借本案帳戶之人,會利用本案帳戶從事非法用途,
及被告未實際將上開29,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均不足
採信。
㈢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亦可成立共同正犯:共同正
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
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
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
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
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
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
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
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
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
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
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
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
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與存戶之提款及轉帳密碼或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
、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
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同一人亦可同時於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是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向他人
借取存款帳戶使用之必要,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
信任關係者外,難認他人有何正當理由可任意使用非屬本人
申設之金融存款帳戶,而稍具智識程度及通常社會經練之一
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遭他
人冒用之認知,如將自己之帳戶交付與不具密切親誼或信任
關係之人,亦必深入瞭解借用人之可靠性與正確用途,並應
防止其帳戶遭他人為不法目的之使用。況且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不法詐騙份子即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後再提領或轉帳使用,以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並規
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
流斷點,此情節早經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而為一
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預見之事。是如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無正當理由商借帳戶使用,並以支付報酬為由,委請他人
代為轉匯款項,衡情對於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係詐欺等不法所
得,當有合理之預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仍依指示轉匯款
項,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竟心
存僥倖甘冒風險,而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真實身分不明之
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認定行為人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侵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行為時係滿36歲之成年人,且其自陳教育程度係高
中肄業,曾從事美髮、檳榔攤業及負責貸款業務之銀行專員
工作(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歷練暨銀行工作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對於
向其商借本案帳戶並指示其轉帳匯款之人究係「王家豪」或
「王俊豪」,前後說詞不一,被告復自承不知「王家豪」或
「王俊豪」之年籍及住址,「王家豪」或「王俊豪」係網路
上認識的朋友等情(他卷第36頁、本院卷第39頁),可見被
告與向其商借本案帳戶之人實無深交,彼此間不具密切親誼
或信任關係,且被告每依指示轉匯一筆款項即可獲得500元
之報酬,顯非合理正當之行為。是被告為獲取輕鬆賺取每轉
匯一筆款項可獲得500元之報酬,任意依某甲之指示提供本
案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依某甲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其中29,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未採取任何查
證或防弊措施,其對於己身所為,可能參與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一環,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顯
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分別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被告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
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暨本院審理
時始終否認犯罪,是被告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尚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成年人某甲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知悉或預見某甲係以網路刊登不實租屋訊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預見其所參與者係三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
定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併予敘明。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
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
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
08年度簡字第1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1
5日執行完畢,且其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現在監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良,其
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任何親誼或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
認正當用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作為從
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依指示將他人匯入其
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另行轉匯至其他帳戶,極可能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竟意圖為自己
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某甲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
使用,致告訴人受騙後將30,000元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再依
某甲之指示,將其中29,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500元之報酬,其行為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曾從事
美髮、檳榔攤業及負責貸款業務之銀行專員工作(本院卷第
39頁),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陳
稱其依指示將他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出去後,每筆可
賺500元(偵緝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你在偵
查中說你轉入一筆可以賺500元,有何意見?)這個500元是
對方說給我開庭的交通費等情(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
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係500元,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
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告
訴人匯入之款項,被告除獲得500元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
已轉匯或轉交某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就此部分之
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
移轉、交付與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PCDM-113-金訴緝-105-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