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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邱泫鑫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陳昭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家緯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九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王祥展於民國108年間共同以 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向訴外人陳顯堂購買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由 伊出資300萬元,餘款由王祥展負責,約定權利範圍各1/2, 惟因伊與王祥展均信用不佳,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王祥 展友人劉秝安之子即被上訴人名下。伊出資之300萬元係向 友人借貨後以現金交付予王祥展,且從伊與王祥展合資經營 之鑫松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松鴻公司)帳務資料中記載 代書費、契稅、購地利息、介紹費等費用,及劉秝安交付用 以給付陳顯堂買賣價金之200萬元支票影本、地政士聯絡電 話、系爭土地地籍謄本、系爭土地過戶明細及相關收據等情 ,再參以伊與王祥展、劉秝安間之LINE對話記錄(詳不爭執 事項㈨、㈩),可見伊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詎被上訴人事 後拒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返還予伊,更於111年3月4日 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向聯邦商業銀行借款,損及伊權益,違反兩造於109年9月 18日簽立之產權議定協議書(下稱109年協議書)第1、3條 約定,伊可依109年協議書第5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 約金20萬元。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10 9年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伊,並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間經訴外人吳增雄介紹與陳顯堂 委任之代理人余隆昆接洽買賣系爭土地事宜,嗣於108年10 月2日與陳顯堂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約定買賣價金為4,000萬元,扣除清理費用後,實際 支付金額為1,050萬元。伊陸續於108年10月3日、10月31日 、11月7日給付200萬元、500萬元、350萬元,合計1050萬元 予陳顯堂,陳顯堂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故系 爭土地係由伊單獨出資購買,且伊未曾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未委任王祥展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兩造另就共同處理清運、整理及開發系爭土地等事 宜,約定分攤費用並平分利潤,因此簽立109年協議書,109 年協議書第1條約定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2,係屬誤載,非兩造原先協議內容。又上訴人事後表示願 以4,000萬元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兩造再於111年4月8日簽立 土地買賣約定書(下稱111年約定書),亦足推論系爭土地 為伊單獨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427-430頁、本院卷第359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鑫松鴻公司於108年9月6日設立登記,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1 2年12月4日,所營事業為「起重工程、室內裝潢、廢棄物清 除、資源回收、廢棄物處理」等;代表人為王祥展,董監事 資料為董事王祥展,出資額100萬元。  ㈡上訴人與王祥展於108年間有若干合作項目,其2人曾經規劃 合作開發系爭土地。  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陳顯堂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曾經 向王祥展借款500萬元,之後還款及利息都是交給王祥展。  ㈣吳增雄自余隆昆處得知陳顯堂有意出售系爭土地,遂將前開 訊息告知上訴人,經上訴人介紹王祥展與吳增雄認識。上訴 人、吳增雄、王祥展、余隆昆4人曾經前往參觀系爭土地現 場。  ㈤被上訴人與陳顯堂於108年10月2日簽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承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4,000萬元,扣除 清理費用後,實際應支付金額為1,050萬元。另於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書第6條載明當時買賣標的堆放石灰及汙泥,經彰 化縣環保局裁處,迄今尚未清除處理廢棄物,其清理費用2, 950萬元充作買賣價金一部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30頁)。 被上訴人陸續於108年10月3日、10月31日、11月7日給付200 萬元、500萬元、350萬元,合計1050萬元予陳顯堂(見原審 卷第131至138頁、本院卷第337-345頁)。陳顯堂於108年11 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 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後,於108年11月13 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向彰化縣二林鎮農會(下稱二林農會)借款(見他字卷 第7頁),實際借款金額2,000萬元,後再於111年3月4日向 聯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120萬元借款。  ㈦吳增雄仲介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自王祥展處收取佣金4 8萬元及測驗報告費8萬元(見原審卷第207、334頁)。  ㈧兩造於109年9月18日簽署由吳增雄所撰擬之109年協議書,並 經上訴人、王祥展及劉秝安代理被上訴人用印,吳增雄、鄧 明坤為見證人(見原審卷第37頁、第187頁)。  ㈨王祥展於110年6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表示:「有到 繳款日期了!你這個月會處理嗎?劉小姐是會在意的,你自 己看著辦吧!」(見原審卷第189頁)。  ㈩劉秝安於109年1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表示:「邱 先生你是擔心我不繳這個貸款嗎?」、「我兒子的名字不是 隨便給你們用來去隨便用的」、「你可以不要繳貸款你也可 以不要匯給我,自然有處理的方法」(見原審卷第185頁) 。  上訴人與王祥展於111年3月27日就系爭土地衍生之糾紛及鑫 松鴻公司、二人間債務進行協商及彙算,結果如被證7之對 帳單所示。上訴人與王祥展當場協議由上訴人以4,000萬元 價格承買系爭土地全部,並由上訴人及王祥展於對帳單上簽 名,陳麗玲、謝育全、張傳華、吳增雄等人簽名見證(見原 審卷第285頁)。  兩造及王祥展於111年4月8日簽署111年約定書,更正被證7對 帳單上約定土地買賣契約之條件,約定系爭土地全部由上訴 人承買,並經上訴人用印,及王祥展代理被上訴人簽名,由 張傳華、陳麗玲、謝育全、吳增雄等人見證(見原審卷第13 9頁)。  上訴人就111年約定書原給付50萬元訂金,惟未給付剩餘之買 賣價金。該50萬元訂金業經被上訴人退回予上訴人,兩造均 同意111年約定書業已解除。  被上訴人於111年5、6月間委由正順環保有限公司就進行整地 及清運,支出費用2,075,420元、300,000元(見原審卷第14 1頁)。然系爭土地上廢棄物尚未清運完畢。  系爭土地目前由被上訴人管理及使用收益。  上訴人於112年間以系爭土地係其與王祥展共同出資購買,僅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擅自以系爭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向聯邦商業銀行借款致生損害於其乙事,提出 背信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4389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143-146頁)。上 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見原審卷第147 -14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並無理由:    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 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 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上訴人原於起訴時主張:因伊與王祥展均有 信用瑕疵,故雙方覓得王祥展友人之子即被上訴人,以借 名登記之方式於108年10月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 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復於本院主張:於10 8年8、9月間,地點在苗栗,是伊與被上訴人代理人王祥 展見面,口頭約定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1 7頁),則上訴人先稱其與王祥展共同覓得被上訴人為借 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又改稱係王祥展代理被上訴人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前後說詞顯非一致,且不論何種說法,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為伊獨資購買等語 ,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出資300萬 元購買系爭土地,及王祥展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同意擔 任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上訴人首應證明者,乃其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 亦即其有出資向原地主陳顯堂購買系爭土地乙節。然上訴 人於原審先主張:伊出資300餘萬元,餘款由王祥展負責 ,因伊信用不良,無法使用銀行帳戶支付此筆款項,故由 伊與王祥展協議,由伊與王祥展合資成立之鑫松鴻公司之 獲利給付,再由被上訴人出面給付予陳顯堂等語(見原審 卷第11、159頁),又改稱:伊是鑫松鴻公司股東,會有 做細砂買賣的來源,伊自已做細砂買賣賺到的,這300萬 跟鑫松鴻公司本身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420頁), 再於本院改稱:系爭土地出資300萬元之來源確係向友人 借貸後交付王祥展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上訴人對於 其資金來源之版本多達3種,如確有出資,何致於此?且 證人王祥展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全額購買等 語(見原審卷第342頁),並未證述其有與上訴人共同出 資情事,上訴人復又未能提出係向何人借款之相關說明及 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實難單憑上訴人空言其有出資 300萬元,即得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實質所有人。況以系爭土地實際買賣價金1,050萬元而 言,上訴人主張其出資300萬元即可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云云,亦非合理。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有出資300萬 元向原地主陳顯堂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云云,未據 其具體舉證,顯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提出109年協議書,以該協議書第1條記載「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共4 ,026.37平方公尺,所有權登記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下 同)名義,雙方議定,甲方同意乙方(即上訴人)取得所 有權持分二分之一」(見原審卷第37頁),做為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依據。被上訴人就此則辯稱: 伊在取得系爭土地後,因系爭土地尚需要進行整地工程, 伊經王祥展、訴外人吳增雄介紹認識上訴人,兩造遂同意 就系爭土地共同整地及開發,並約定系爭土地所需之整地 費用包括整地費、清運費、人事管理費、雇工費用由兩造 共同支出,未來系爭土地若有取得利潤,則由兩造共同平 分,兩造遂簽立109年協議書,然第1條卻錯誤記載將系爭 土地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與兩造間約定真 意完全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01頁)。經查:    ⑴109年協議書第1條雖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義,倘係如此,則被上訴人應僅為出名登記之人, 怎會有權利同意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2,是該條款記載前後矛盾,即應探詢兩造簽約當時之 真意。    ⑵據證人吳增雄即109年協議書之見證人於原審證稱:當初 上訴人打電話給伊,他說他要寫一份產權議定協議書, 後來伊跟他說協議要雙方同意伊才幫忙寫,伊跟他說不 知道王祥展的意見怎麼幫他寫,後來上訴人說他已經跟 王祥展講過了,就是要這樣寫,後來就按照上訴人的意 思寫,簽署109年協議書之前,伊沒有跟被上訴人、王 祥展或劉秝安確認過他們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330 、332頁),足見109年協議書係上訴人以其個人之意委 由證人吳增雄撰寫,非兩造共同為之,則109年協議書 第1條是否為兩造之真意,即值推敲。    ⑶證人王祥展於原審證稱:109年協議書簽立時有伊、劉秝 安、吳增雄、上訴人的同學鄧明坤、上訴人,約在苗栗 地方法院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109年協議書是上訴人 及吳增雄拿出來的,在談的時候,這張就已經準備好的 ,談的內容是伊與上訴人一起去開發系爭土地,如果有 利潤,願意跟上訴人共享,該日是上訴人約伊與吳增雄 到便利商店談,他怕以後這個利潤不分給他,所以要寫 下來,之前就有答應過如果處理好後,利潤要分上訴人 一半,伊簽約時有大致看一下,沒看清第1條有點失誤 等語(見原審卷339-340、341-342頁);證人劉秝安於 原審證稱:是在苗栗全家便利商店簽立109年協議書, 當時有上訴人、王祥展、吳增雄、伊及一個叫阿明的, 伊用被上訴人的印章蓋在109年協議書上,當天因為王 祥展及上訴人要幫伊開發這塊土地,當時說共同開發後 有利潤,伊願意跟王祥展及上訴人分享利潤,伊把王祥 展的利潤算在伊這邊,伊當時沒有看109年協議書第1條 ,伊知道這是很大的錯誤,但當時說是共同開發,所伊 願意利潤共享,伊真的沒有看到第1條,所以才會簽111 年約定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47-348頁)。觀諸證人王 祥展、劉秝安均證稱當日係約定將系爭土地開發利潤1/ 2給上訴人,且參以109年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土地之 各項稅捐、改良費等一切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第3條 約定糸爭土地之管理、改良、設定擔保等行為由兩造議 定,處分行為須經他方同意,不得擅自出售,則倘被上 訴人僅係系爭土地出名登記之人,卻要負擔開發系爭土 地之各項費用1/2,且上訴人要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仍 要得被上訴人同意,顯與出名人無實際管理、處分權限 之法理不符,足徵證人王祥展、劉秝安前開證述為真, 兩造簽立109年協議書之真意僅係確認系爭土地由兩造 共同開發,上訴人可分得利潤1/2等情,非如上訴人所 述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2權利云云。被上訴人辯稱:109年協議 書第1條記載有誤,非兩造真意等語,應堪採信,是109 年協議書第1條之記載,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主張:劉秝安影印一張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群 創保全有限公司所簽發金額200萬元支票影本(見原審卷 第165頁)給伊存底,作為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土地頭期 款之證明,劉秝安又交付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地政士聯絡 電話及系爭土地地籍謄本、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明細 表及相關收據(見原審卷第167-183頁),可見伊確有出 資,劉秝安才會交付上開文件云云。然查,劉秝安於原審 證稱:上開支票是伊開立的,是當初跟陳顯堂買系爭土地 時斡旋的,伊忘記有無給上訴人,時間太久;地政士的資 料是伊給上訴人的,應該是上訴人要以4,000萬元買系爭 土地的時候,伊把地政士的電話給上訴人;地籍謄本、土 地過戶明細表及相關收據影本,伊有給王祥展,不確定是 否為伊給上訴人的,伊只是付錢給這個代書而已,不覺得 收據很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351-352頁),是除地政士 電話外,劉秝安均不記得是否有將上開資料交付予上訴人 ,即無證據可認除地政士電話以外資料係劉秝安交付予上 訴人;況兩造間曾協議合作開發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又 曾於111年4月8月簽立111年約定書(見原審卷第139頁) ,約定由上訴人以4,0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 則上訴人亦有可能因此而取得上開資料,自無從單以上訴 人有上開資料影本即可推認上訴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⒌上訴人另主張:劉秝安於LINE中向伊陳述「邱先生是你是 擔心我不繳這個貸款嗎?」、「我兒子的名字不是隨便給 你們用來去隨便用的」、「你可以不要繳貸款,你也可以 不要匯給我,自然有處理的方法」,及王祥展於LINE中對 伊稱「有到繳款日期了!你這個月會處理嗎?劉小姐是會 在意的,你自己看著辦吧!」,故伊有繳納購買系爭土地 的貸款,可證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出名人等語。查劉 秝安、王祥展固有於LINE通訊軟體中與上訴人為上開對話 (見原審卷第185、189頁),惟劉秝安於原審證稱:這是 因伊要繳系爭土地的利息錢,就跟上訴人拿上訴人向王祥 展借貸利息錢來給付系爭土地的利息錢,那時伊的意思是 伊要拿去繳被上訴人貸款的利息錢,因為系爭土地是由被 上訴人擔任借款人,上訴人使被上訴人資金週轉不成,會 導致被上訴人信用瑕疵。伊用系爭土地貸款,將500萬元 借給王祥展,王祥展再借給上訴人,利息一分半,伊貸款 是要給他們開發的,但上訴人卻拿去私人還款用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350、353頁),復參以上訴人曾經向王祥展借 款500萬元,及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二林農會借 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㈥),且上訴 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出資3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而有負 擔二林農會貸款之必要,是證人劉秝安所稱上開對話係因 其以上訴人向王祥展借貸利息繳付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銀 行借款之利息而衍生,堪以採信。至證人王祥展雖證稱: LINE對話就是當初該給付的沒有履約,上訴人也借錢,利 息一分半也不給,有二筆,系爭土地去跟銀行借款的利息 及私下向伊借款500萬元的利息,上訴人都沒有給,依109 年協議書,上訴人要負擔所有費用一半,到目前為止都是 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345、346頁),足見證人 王祥展主觀上認為劉秝安向二林農會借款利息係109年協 議書中上訴人應分擔一半之費用,才會為上開之證述,此 部分雖與證人劉秝安前開證述略有不同,惟此乃證人王祥 展、劉秝安就上訴人應否負擔二林農會貸款利息之認知不 同而已,尚難以此而認證人王祥展、劉秝安之證詞全屬不 實,亦無從因此認定上訴人有出資3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 ,併予敘明。   ⒍上訴人復以鑫松鴻公司108、109年財務相關資料,其內記 載「0000000 000000代書費契稅」、「0000000 000000購 地利息700*1.5*4(月)」、「0000000 00000購地利息吳律 師」、「代書費 田中過戶73000」、「介紹費 吳律師48 萬 測量報告8萬」、「田中」…等(見原審卷第229-269頁 ),主張:上開費用為鑫松鴻公司支付,且「0000000 00 000購地利息吳律師」是因為吳增雄借貸伊及王祥展50萬 元,顯然該50萬元買賣價金並非被上訴人支付,而係由鑫 松鴻公司支付,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050萬元,減去「0 000000 000000購地利息700*1.5*4(月)」王祥展對外借貸 700萬元,再減去前述50萬元,餘款300萬元即為伊所支付 云云(見本院卷第59-60頁)。然查,據被上訴人提出匯 款單3張、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影本(見原審卷 第133-137頁、本院卷第337-34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 8年10月3日匯款200萬元,同年10月31日各匯款2,419,787 元、2,563,520、16,693元,同年11月7日各匯款200萬元 、150萬元予陳顯堂,則被上訴人已提出出資購買系爭土 地之相關證明,且證人王祥展證稱: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 買的,伊有用鑫松鴻公司名義與上訴人合作開發系爭土地 ,所以鑫松鴻公司公帳因此與系爭土地有關等語(見原審 卷第343頁),是縱上開鑫松鴻公司108、109年財務資料 屬實,亦僅能認定鑫松鴻公司有支付上開費用,惟該等費 用係因合作開發,還是為購買系爭土地而支付,上訴人並 未能進一步舉證,且鑫松鴻公司支付費用亦與上訴人個人 無關,尚難以此而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出資;又系爭土 地買賣價金1,050萬元減去前述700萬元及50萬元後所餘之 300萬元,為何可認為係上訴人所出資,亦乏上訴人具體 舉證說明,自難以上開鑫松鴻公司108、109年財務資料, 而推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至上訴人提出「田中貸款 資金流向」之表格(見原審卷第271頁),主張係前述向 二林農會貸款2000萬元之資金流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見本院卷第81頁),而該表並無任何署名,且無相關 資料佐證,難信為真,是上訴人依據「田中貸款資金流向 」所提出之主張(見本院卷第60-61頁),自無所憑,要 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⒎上訴人復稱:依111年約定書第3點記載內容,若非伊就系 爭土地有1/2權利,為何要扣除二林農會貸款2,000萬元及 清運費用200萬元,且若系爭土地全為被上訴人所有,那 何須在111年約定書約定由王祥展清運云云。查被上訴人 於111年4月8日由王祥展代理,與上訴人簽立111年約定書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其中第3點記載: 「土地市價同辦以新臺幣肆仟萬元計算,扣除貸款及清運 費,利潤壹仟捌佰萬元,雙方各獲得1/2,即各取得玖佰 萬元,扣除邱泫鑫前向鑫松鴻公司等借貸之所有債務,經 對帳結算至簽約日止,雙方同意以柒佰參拾陸萬伍仟元計 算,清償債務後,尚餘有壹佰陸拾參萬伍仟元。即邱泫鑫 給付王祥展方38,365,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見原審卷第139頁),而據證人吳增雄於原審證稱 :上訴人與王祥展約定系爭土地賣掉後,有利潤後一人一 半,因為雙方這部分有糾葛,伊就建議找公正人士來解決 問題,才簽被證7之對帳單,對帳單上買賣契約相關文字 是伊寫的,上訴人50萬元訂金這次就付了,雙方之後才簽 111年約定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35-336頁),證人王祥展 於原審證稱:被證7對帳單與111年約定書是一樣的,就是 4,000萬元扣除2,000萬元被上訴人的成本,還有扣除200 萬元的清運費用,多出1,800萬元的利潤,伊要分上訴人9 00萬元,但上訴人欠伊780多萬元,扣除後上訴人買系爭 土地要4,000萬元,伊要退他100多萬元,系爭土地所有權 就是上訴人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46頁),復參以前述 認定109年協議書約定兩造共同開發系爭土地,各分得1/2 利潤等情,足見111年約定書第3點係在確認扣除上訴人依 109年協議書應得利潤及積欠王祥展債務後,應支付多少 價金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故扣除二林農會貸款2,00 0萬元及清運費用200萬元係為了計算所餘利潤,尚不得以 此而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實質所有人;且 倘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實質所有人, 其只要以2,000萬元為計算基準去購買系爭土地另外應有 部分1/2即可,何須以4,000萬元為計算基準購買系爭土地 全部,由此反徵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實質所有人。至被上訴人與王祥展或鑫松鴻公司就系爭 土地內部資金關係為何,係被上訴人與王祥展或鑫松鴻公 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故王祥展依109年協議書第4條約定 將上訴人與鑫松鴻公司債務計入利潤計算,及被上訴人同 意系爭土地廢棄物由王祥展清運,均係被上訴人與王祥展 、鑫松鴻公司內部權利義務分配之問題,實無從以此而認 定上訴人有出資3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與被上訴人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   ⒏上訴人另提出委託書(見原審卷第187頁),主張:以該委 託書記載「茲就土地持分事宜,有確委託受託人王祥展代 為處理」,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否則何須請王 祥展處理土地持分事宜,且系爭土地過戶時,被上訴人僅 為22歲且尚未當兵,怎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據證 人劉秝安於原審證稱:因伊等有薪資所得,當時是伊等自 己集資,伊媽媽賣了房子,有些款項集資是家裡的人集資 給被上訴人去買的,被上訴人存摺都有資金流向,上開委 託書是被上訴人簽給王祥展處理土地開發,就是為了處理 109年協議書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47、352頁),且 參以被上訴人前開提出之匯款紀錄,自不得徒以被上訴人 年紀尚輕乙節,而謂被上訴人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又上 開委託書縱記載「土地持分事宜」,惟此乃被上訴人與王 祥展間內部授權之範圍,亦無從以此推論上訴人有出資30 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⒐上訴人又主張:購買系爭土地是伊與王祥展之決策,被上 訴人自始自終並未參與,僅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出名人云云 。查據證人吳增雄於原審證稱:伊有朋友姓余說系爭土地 要賣,在一個聊天的場合,伊跟上訴人提到要不要買系爭 土地,後來上訴人說他有朋友要買,就這樣談起來,後來 上訴人就介紹王祥展來買,後來談成了。伊有帶王祥展及 上訴人一起去看系爭土地,還有余隆昆,總共4人去看, 後來有談成,是王祥展代理被上訴人來買的,買主是被上 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32頁),足見上訴人係介紹王祥 展來購買系爭土地,並未向證人吳增雄表示要購買系爭土 地,縱被上訴人並未出面洽談、簽約,依證人吳增雄之證 詞,亦係因王祥展代理被上訴人簽約,參以上訴人未能提 出其出資之證明,自不得徒以被上訴人未出面洽談、簽約 ,率而推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出名登記人。再者,上訴 人於本院主張係王祥展代理被上訴人與之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乙節,據前述證人證詞,至多僅能認定王祥展代理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從憑此而認兩造間係經由 王祥展代理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 鍾年華,待證事實為鍾年華親耳聽聞王祥展稱兩造有借名 登記關係(見本院卷第102頁),則鍾年華既未親自見聞 被上訴人為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授與代理權予王 祥展等情,而王祥展是否有對外宣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並非借名登記關係成立之要件,自無調查之必要。   ⒑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 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 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 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其有出資3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且其所提之間接 事實尚不足推認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依109年協議書第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10萬元:   ⒈兩造簽立109年協議書之真意為共同開發系爭土地,如出售 土地有獲利,兩造各分得利潤1/2等情,業如前述,且依1 09年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土地之各項稅捐、改良費等一 切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第3條約定系爭土地之管理、改 良、設定擔保等行為由兩造議定,處分行為須經他方同意 ,不得擅自出售;第4條約定出售系爭土地分配利益前, 上訴人應先清償前向被上訴人及鑫松鴻公司借貸之債務等 節,堪認109年協議書應屬共同開發平分利潤之無名契約 ,且分配利潤前應先結算,故契約性質與合夥相似,非不 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兩造間109年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一經清算完畢即告消滅。至被上訴人辯稱:109 年協議書第1條記載與當事人真意不符,兩造就109年協議 書必要之點自始未達成任何共識,依民法第153條,契約 應自始不成立云云,惟據證人吳增雄、王祥展、劉秝安之 證詞(詳參前述㈠⒉),兩造已有合意共同開發系爭土地, 如出售土地有獲利,兩造各分得利潤1/2等情,故109年協 議書第1條雖有誤載,仍不影響其他約定之效力,被上訴 人所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⒉證人吳增雄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與王祥展約定系爭土地賣 掉後,有利潤後一人一半,因為雙方這部分有糾葛,伊就 建議找公正人士來解決問題,才簽被證7之對帳單,對帳 單上買賣契約相關文字是伊寫的,上訴人50萬元訂金這次 就付了,雙方之後才簽111年約定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35 -336頁),參以被證7對帳單之記載,左上方記載系爭土 地售價4,000萬元,扣除成本即二林農會貸款2,000萬元及 清運費用200萬元,利潤為1,800萬元,兩造各分別900萬 元,右上方記載上訴人與鑫松鴻公司間債務為7,865,000 元(見原審卷第285頁),足見兩造已於111年3月7日就10 9年協議書進行結算,而記載於被證7對帳單上。兩造復據 對帳單之記載,於111年4月8日簽立111年約定書,其中第 3點記載「土地市價同辦以新臺幣肆仟萬元計算,扣除貸 款及清運費,利潤壹仟捌佰萬元,雙方各獲得1/2,即各 取得玖佰萬元,扣除邱泫鑫前向鑫松鴻公司等借貸之所有 債務,經對帳結算至簽約日止,雙方同意以柒佰參拾陸萬 伍仟元計算,清償債務後,尚餘有壹佰陸拾參萬伍仟元。 即邱泫鑫給付王祥展方38,365,000元(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見原審卷第139頁),亦即上訴人獲得利 潤扣除對鑫松鴻公司所負債務後為1,635,000元,是兩造 就109年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已清算完畢。   ⒊按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 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 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民事 判決先例參照)。據此,109年協議書之法律關係雖因清 算而消滅,惟被上訴人於清算完畢前若有違約之事實,上 訴人非不得依109年協議書第5條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 約金。經查,109年協議書第3條約定系爭土地設定擔保應 經兩造議定,且第5條約定:「甲乙雙方確保上項承諾, 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所列各條情形之一,應付他方懲罰性 違約金壹拾萬元」(見原審卷第37頁),而被上訴人自承 於111年3月4日向聯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120萬元 前,並未告知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76頁),顯於清算前 即違反109年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縱109年協議書已於111 年3月7日清算完畢,被上訴人仍得依109年協議書第5條向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至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違反109年協議書第1條、第3條之約定,違反兩 條應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共20萬元云云,然109 年協議書第5條約定「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所列各條情形 之一,應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壹拾萬元」,係指違反109 年協議書任何1條即可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其最高 上限即為10萬元,並非違反1條即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 萬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是其請求逾10萬元部 分為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另辯稱:就系爭土地之歸屬,111年約定書已變更 為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全部,應認契約給付已發生重要部 分之變更,與債之更改要件相符,故簽立111年約定書時 已消滅109年協議書所約定之債之關係,上訴人不得向伊 主張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云云。然109年協議書係兩 造約定共同開發平分利潤之無名契約,而111年約定書係 結清109年協議書之成本、利潤與債務後,上訴人要以38, 365,000元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兩者立約目的明顯 不同,顯無以後約取代前約之意,故無債之更改之問題, 況被上訴人違約事由係發生在109年協議書契約關係消滅 之前,自不影響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被上訴人 前開所辯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109年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 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 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原判決此部分 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 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三審,無庸宣告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 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V-113-重上-195-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御盛新精密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志昌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 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300號 裁定意旨參照)。因此連帶債務人共同被告之一人提起上訴 ,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第二審法院審理時,程序 上應先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處理, 惟日後判決結果若係上訴駁回,則因其上訴非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判決書當事人欄毋庸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 列為上訴人。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賴志昌及原審被告○○ ○為上訴人御盛新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御盛新公司)向被上 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由,對上訴人、○○○提起連帶給付 之訴,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提 出被上訴人為官股行庫,應配合政府政策,協助有經營意願 且繳息正常之中小企業,得申請展延只繳納利息之期間等抗 辯,此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本院審理期間乃將○○○ 列為視同上訴人,惟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詳 後述),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 上訴效力不及於○○○,故於當事人欄未併列○○○為上訴人,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御盛新公司分別於民國108年8月30日、109 年1月14日、109年8月25日、112年4月28日邀同賴志昌、○○○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如附表「借款本金欄」所示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6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 暨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如附表所示,借款期間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御盛新公司與 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變更契約,更改攤還條件或借款期間, 然編號甲借款按月繳息期間僅至112年10月30日,編號乙借 款按月繳息期間僅至112年10月14日,編號丙借款按月繳息 期間僅至112年11月14日,編號丁借款按月繳息期間僅至112 年10月27日,是系爭借款自112年11月14日起即應依原還款 方式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御盛新公司僅各攤還本息至112 年11月30日、112年11月14日、112年10月14日、112年11月1 4日、112年11月27日、112年11月28日(詳如附表各筆借款 利息起算日所示),尚有如附表所示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本金時,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 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從而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清償借款,賴志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6萬4478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御盛新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後,每月 至少還款2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事,伊於112 年12月向被上訴人申請延長按月繳息期間,被上訴人表示延 長按月繳息期間需簽立新的變更契約,因○○○於113年2月21 日才同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伊當日便通知被上訴人可簽 立新的變更契約,未料,隔日即收到被上訴人起訴及假扣押 通知;又銀行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已通過企業舊有貸款展延 予以延長之金融協助措施,要求各銀行對於有經營意願且繳 息正常之企業,得申請展延只繳納利息期間,被上訴人既為 官股行庫,而御盛新公司陸續皆有收到廠商訂單,亦均有按 時繳息,即應同意讓御盛新公司延長按月繳息期間,並盡快 解除假扣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6萬4478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御盛新公司向其借貸系爭借款,賴志昌、○○○為 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及借款利率如附表所示,期間並 就附表編號甲、乙、丙、丁借款簽立變更契約;嗣上訴人其 後未依約清償本息,於抵充上訴人清償之金額後,尚積欠如 附表所示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 、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變更借據契約等為證(見 原審卷第17頁、19至38頁、第41至57頁、137至245頁、本院 卷第159至249頁)。 ㈡、上訴人雖提出「銀行公會延長企業紓困相關金融協助措施期 間新聞稿」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經濟部移送企業債權債 務協商案自律規範,抗辯依據政府於疫情期間協助中小企業 措施,規範有經營意願且繳息正常之企業,得向金融機關申 請展延,此措施延長至113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應予配合 ;且伊每月均有繳納2萬5000元,並無違約等語。而查,被 上訴人為協助上訴人渡過難關,曾與上訴人、○○○於110年11 月26日、112年11月8日就編號甲借款,於111年4月13日、11 1年11月8日就編號乙借款,於110年11月26日、111年11月8 日、112年11月8日就丙借款,於110年11月26日、111年11月 8日、112年11月8日就丁借款,分別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 於變更借款契約書所載期間約定按月繳息,並延展借款期間 等語,據其提出變更借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1 67頁、177頁、183頁、189頁、201頁、207頁、217頁、223 頁、233頁、239頁)。而觀之上開變更借款契約書,係約定 御盛新公司在約定期間得僅按月繳息,惟至期間屆期起,自 應依原借據條件繳納本息,此有上開變更借據契約第四條約 定:除前開更改部分外,原借據所有條件仍為有效等語至明 。復查,依據兩造簽立之借據所載約定利率,御盛新公司關 於編號甲、乙、丙、丁、戊借款,每期應攤還本息加總約14 萬6900元,有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做成之御盛新公司帳務資 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1頁),而上訴人自承御盛新公 司在上開變更借據期約約定期限屆滿後,仍然每個月繳納2 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16頁),顯然未依兩造原借據條件 繳納本息,自屬違約。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並未通知其 應繳納14萬多之本息云云。惟兩造已約明借款利率等條件, 上訴人關於系爭借款應按期繳納之本息數額豈有不知之理,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無足採,亦無礙於其已違約之事實。 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官股銀行,應再配合與其簽立變更 或展延契約,惟既兩造除前揭所述變更借款契約外,未再簽 立其他變更或展延契約,則兩造仍應依原定契約條款履行。 至於被上訴人有無或是否配合政府政策執行乙節,則屬被上 訴人之行政責任,況且,據上訴人於本院陳稱:銀行局回函 表示可以提供協助其與被上訴人協商。則兩造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既未達成協商,仍無解本件上訴人已違約之事實。 ㈢、復查,依據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立 約人(即上訴人)對貴行(即被上訴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 時,無需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 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一部或 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見 本院卷第275至280頁)。上訴人於變更借據契約期限屆滿, 原應依原借據繳納本息,惟每月仍僅繳納2萬5000元,顯未 足清償系爭借款每期應繳本金及利息,已屬違約,業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自屬有據。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御盛新公司向 被上訴人借貸如附表「借款本金」欄所示金額後,未依約清 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賴志昌、○○○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6萬4478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借款本金 積欠本金 借款期間 變更契約(攤還條件或借款期間變更)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 甲 000萬元 00,000元 自108年8月30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 ⒈攤還條件改為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30日止按月繳息,自111年10月30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⒉攤還條件: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按月繳息 ⒊借款期間由自108年8月30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改為自108年8月30日起至114年8月30日  2.17%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000,000元 乙 000萬元 000,000元 自109年1月14日起至116年1月14日止 ⒈攤還條件改為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自111年3月14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按月繳息 ⒉攤還條件: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112年10月14日止按月繳息  2.17% 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0,000,000元 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丙 000萬元 00,000元 自109年1月14日起至114年1月14日止 ⒈攤還條件改為自110年11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按月繳息,自111年11月14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⒉攤還條件: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止按月繳息  ⒊借款期間由自109年1月14日起至114年1月14日改為自109年1月14日起至115年1月14日   2.17% 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000,000元 丁 000萬元 00,000元 自109年8月25日起至114年8月25日止 ⒈攤還條件改為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止按月繳息,自111年10月27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⒉攤還條件: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10月27日止按月繳息  ⒊借款期間由自109年8月25日起至114年8月25日改為自109年8月25日起至116年8月25日   2.598% 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000,000元 戊 00萬元 00,000元 自112年4月28日至117年4月28日 無 2.595%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000,000元 總計 000萬元 0,000,000元

2025-02-26

TCHV-113-上-382-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分管車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458號 抗 告 人 即上 訴人 文心豐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嶸昌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王世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管車位等事件,抗告人即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三審上訴之裁定應予 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 就本院113年2月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 於113年3月19日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24萬2465元,並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 訴第三審為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下稱系爭裁定)。嗣系 爭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本院業於114年1月13日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未據兩造提起抗告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 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是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已逾15 0萬元,自得上訴至第三審。本院所為系爭裁定關於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部分既有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系爭裁定此部分,應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撤銷系爭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V-112-上-458-20250225-6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分管車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文心豐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管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5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之7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2萬6002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向第三審法 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 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 ,於113年3月1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裁 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送 達裁定正本予兩造,均未據兩造於限期內提起抗告而確定, 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 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V-112-上-458-20250225-7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88號 原 告 蔡坤成 兼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 被 告 林國彥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萬 元。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國彥為玄泰富帝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ll0年1月14日20時許,在社區會 議室1樓召開社區第6屆第3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會 議)中,明知原告2人並未擾亂會議秩序而係正常提案,竟 在該次會議提案討論第1案決議時,於會議紀錄不實登載: 「各位委員討論期間,因兩位住戶(l6號3樓黃先生、2號6 棲蔡先生,即原告2人)嚴重擾亂會議程序進行,導致無法 進行決議,故主席宣布散會」等情(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見 原證2)等情,以此不實記載留存於社區會議紀錄中,且該 會議紀錄是記錄當時會議所發生之情況,並可供日後查詢之 重要紀錄,因此這些不實之紀錄,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包 括住戶對原告2人的誤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萬元等 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假設原告係主張系爭會議紀錄與事實不符,已誹謗原告2 人名譽而請求賠償,然原告曾就此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提出告訴,並由該署作成112年度偵續字第467號不起訴處 分書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而該案偵查中已傳訊 當時之委員謝利勤、李信輝、楊傑凱及總幹事鄭震寧為證 人,證明於110年l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時,因旁聽住戶一 直發言,干擾會議之既定程序,主席欲制止卻無效,最後 導致會議無法進行而宣布散會,再經核對出席簽到名冊, 可知列席住戶為原告2人,是以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難認 與事實不符,被告自無誹謗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於法無據。 (二)另系爭會議紀錄乃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會議紀錄及意思表示 ,被告僅因時任主委,經委員會同意後以主席名義簽名, 亦即該會議紀錄並非被告以個人名義做成之文書,原告主 張被告構成誹謗,容有誤會。 (三)原告主張被告竄改與發布不實之系爭會議記錄,刻意誤導 社區所有權人與住戶云云,然系爭社區之管委會始為系爭 會議紀錄之製作權人,且依會議情形作成文書,也不曾公 告,無從構成竄改或發布不實會議紀錄等情,更非被告自 行竄改後發布,故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 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 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 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 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 見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 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 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 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 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且因維護言論自由得以促進民主多 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 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 名譽為必要之退讓。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 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 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且陳述事實與 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 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 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 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 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項,縱然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 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須為評論者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為意見之表達,已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方屬 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意 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 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 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 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 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 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 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 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 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 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 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 可認其評論為善意;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ll0年1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時,為系 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會議紀錄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就原告所 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論述 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於會議紀錄中不實登載致有損害 其名譽而應負賠償責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會議紀錄翻拍畫面(見原證6) 為佐證,然觀此會議紀錄翻拍畫面雖與系爭會議紀錄內容 不相符合,然該翻拍畫面未經被告以主席身分簽名,難謂 為正式紀錄,不可據以認定系爭會議紀錄係遭被告竄改後 所作成;參以證人即系爭社區物業襄理林鈞綻於本院11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問:提示原證2, 開會時是否有在場?)有。我是代表瑞陽保全公司出席, 我當時名叫林泰安。」「(問:是否記得當天開會情形? 是否有突發狀況?)當天我是擔任打字的紀錄人員,在進 行提案一過程中,有作成一些原告黃先生所作成的說明事 項的紀錄,原先內容本是此案延議,下次例會再邀請原告 二位住戶列席參加,這是我原先打字的會議內容,但並未 作成管委會決議,兩位住戶發表的許多言論,致使主席認 定為擾亂會議秩序而宣布散會。因已經宣布散會所以沒有 完成會議紀錄,後續原告有向工務局申請此份會議紀錄, 後幾年原告有向當時總幹事要此份會議紀錄,這時總幹事 已經換人了,請我依照會議當時的情形將會議情形繕打後 請主委及管委會的委員確認內容後簽名,時間已經不記得 了,主委簽名的這份會議紀錄的內容我有紀錄到,因有二 位住戶干擾會議進行而散會,主委有加註補簽歸檔,在社 區歸檔。」「(問:已經隔了幾年為何會有印象有作成這 份會議紀錄?)因為這份會議紀錄是我打的,會議的內容 我還有印象。」「(問:這個會議紀錄是把前面的紀錄補 足還是重新紀錄?)內容是全部重新再打字。」等情,益 證原告2人於會議中因積極參與議案討論,而時任主委即 被告認為有擾亂之情事,才宣布散會。由此可見,系爭會 議紀錄所載內容,應無脫離事實之情事;況且,有關「嚴 重擾亂會議程序進行,導致無法進行決議」之紀錄,本屬 於中性文字,因擾亂會議程序進行之方式,亦有能為合法 之議事干擾手段,非當然為不合法之暴力、脅迫等手段, 雖可能使原告覺得煩惱、不安或痛苦,而可能傷及其主觀 上之情感,仍難認已達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故 原告以其名譽遭不法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容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各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530元(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 費530元,均由原告預納),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4

SJEV-113-重小-2188-20250224-2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買賣契約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 上訴人即 再審原告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尚文 上訴人即 再審原告 楊碧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庭芝、陳珮瑋間確認買賣契約存在再 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1 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4 萬467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 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判決,於民國114年 1月2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 07萬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萬467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HV-113-重再-11-20250220-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林秦羽 被 上訴 人 洪嘉美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1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而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 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 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萬5465元,經本院 於114年1月21日裁定命應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月2 4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惟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 ,此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查(本院卷二 第145、149至159頁),依上開說明,其第三審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HV-112-重上-150-20250220-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阮語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志堅等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 度上字第43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3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陳正禧,未依聲請人要求調閱臺 中榮總的人事資料及公傷案文件,且未進行任何協商或回覆 ,使聲請人之訴訟權益受到侵害,該法官無法公正處理系爭 事件,爰聲請該法官迴避,指派其他法官審理系爭事件等語 。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該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 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 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 定,應自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執承審法官未依伊聲請調閱臺中榮總人事資 料及公傷案文件,且未進行任何協商或回覆等聲請法官迴避 事由,核係就承審法官審理系爭事件所為調查證據、訴訟指 揮之當否加以指摘,尚非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聲請人既 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法官於系爭事件有 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之審判情事,尚難僅憑聲請 人主觀臆測,遽認有迴避之原因。從而,本件無從認承審法 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 形,則聲請人之聲請,應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V-114-聲-35-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李○雄 訴訟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林○蓮 訴訟代理人 桑子珍 上 訴 人 歐○龍 歐○騫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嘉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歐○花 歐○妤 歐○萱 歐○吉 歐○潔 歐○江 歐○娟 歐○賢 歐○ 歐○教 賴○來 賴○昇 賴○傑 賴○惠 歐○ 江○嫻 陳○琴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3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上訴人乙○○主張:伊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144。系爭 土地前遭訴外人○○○無權占有起造三合院(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包括:坐落 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圖塊B土地上之建物(已辦第 一次登記,面積37.1平方公尺,下稱B建物)、坐落圖塊A土 地上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面積202.71平方公尺,下稱A建 物)、坐落圖塊C土地上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面積25.51平 方公尺,下稱C建物)。嗣B建物由上訴人丁○○拍賣取得所有 權;A建物由上訴人己○○、庚○○(下稱己○○等2人)與子○○、 歐○○、壬○○、巳○○、癸○○、午○○、卯○○、寅○○、辰○、丑○○ 、戌○○、未○○、申○○、酉○○、辛○(下稱子○○等15人)繼承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C建物由己○○等2人、子○○等15人與甲○○、 戊○○(下稱甲○○等2人)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因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各請求丁○○拆除B建物,己○○等2人、子○○等15人拆 除A建物,己○○等2人、子○○等15人、甲○○等2人拆除C建物, 並均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乙○○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因本件關 於請求拆除C建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實體給付內容不可分,法 院判決結果對於C建物之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必須合一確定 ,又己○○等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 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 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子○○等15人、甲○○等2人,爰併列其等為 視同上訴人。   二、卯○○以外之其餘視同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乙○○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即乙○○高祖母○○○與其他 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為1/24,○○○死亡後,經再轉繼 承人即其孫子女丙○○、○○○、李素癸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7 2,○○○死亡後,由其子女乙○○、李秋香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 1/144。緣訴外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於72 年1月20日死亡後,系爭建物中之B建物由丁○○拍賣取得所有 權,A建物由己○○等2人與子○○等15人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C建物由己○○等2人、子○○等15人與甲○○等2人繼承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己○○等2人雖主張○○○之子歐○生、歐○川業於52 年2月10日,與乙○○之父○○○等簽立杜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買受系爭土地,惟○○○未曾簽立系爭契約,其上○○○之簽名 並非真○,○○○亦未授權他人用印,○○○與乙○○自不受系爭契 約拘束。另系爭建物為○○○起建,而○○○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基於債權相對性,○○○即非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其繼 承人亦非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再者,系爭建物長期未有人居 住,荒廢已久,屋況已無法供人居住使用,乙○○請求拆屋還 地乃○當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 用或權利失效可言。因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各請求丁○○拆除B建 物,己○○等2人、子○○等15人拆除A建物,己○○等2人、子○○ 等15人、甲○○等2人拆除C建物,並均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乙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己○○等2人、卯○○則以:緣訴外人○○○偕其子○○○、丙○○、李○ 燦於52年2月10日,與○○○之子歐○生(即己○○之父)、歐○川( 即庚○○之父)簽立系爭契約(丙○○、李○燦當時未成年而由○○ ○法定代理),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即「建地4厘9糸」【依 日據時期之習慣延續,為十○位,分別為甲、分、厘、毫( 或毛)、絲(或糸、系),其中1甲約等於2,934坪,經換算 4厘9糸為0.0409甲約等於120坪(0.0409*2934=120.0006) 即396.696平方公尺(120*3.3058=396.696),下稱系爭建 地】及地上物(含草厝半間、樹木、風圍)出賣予歐○生、 歐○川,約明出賣人於辦理繼承完畢後即無條件移轉系爭建 地所有權登記與買方,賣方並收訖價金蓬萊穀4200臺斤,但 賣方及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系爭建地移轉登記。歐○生、歐○川 買受系爭建地後,於上興建A建物、C建物即有○當權源,並 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另乙○○既長期不行使權利,默許容認 伊家族居住於A建物、C建物,即係同意伊等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足以引起伊等之○當○任,是其拆屋還地之請求,係權利 濫用、違反誠○原則,其權利應已失效而不得行使。   三、丁○○則以:伊經法院拍賣合法取得B建物之所有權,當年系 爭契約之當事人丙○○在現場觀看點交過程,並未有任何異議 ,且B建物業經登記為伊所有,所有權登記即有絕對效力, 乙○○自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 四、原審判命丁○○拆除B建物,己○○等2人、子○○等15人、甲○○等 2人拆除C建物,並均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乙○○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另將乙○○其餘之訴駁回。乙○○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己○○等2人、子○○等15人應拆除A建物,並將占用土地騰 空返還乙○○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丁○○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乙○○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己○○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乙○○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乙○○主張自其父○○○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4(繼承 日期為99年3月5日,登記日期為102年12月6日),業據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原審卷一第21頁),堪認屬實。至 於乙○○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興建,則為己○○等2人、卯 ○○否認,並辯稱應係○○○之子歐○生、歐○川所興建。經查, 系爭建物之主要部分即A建物、B建物之稅籍資料已載明共有 人為歐○生、歐○川,持分各1/2,此有房屋稅籍登記表、房 屋平面圖等可憑(原審卷一第43至51頁),至於C建物之房屋 稅籍紀錄表雖登載所有人為○○○,然乙○○聲請傳訊之證人即 其叔父丙○○已證稱:A建物、B建物為同一座三合院,是歐○ 生與歐○川兩兄弟的,○身前方的C建物是兩兄弟建給他們母 親居住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0頁),復依上開房屋稅籍 紀錄表,A建物、B建物完成日期為61年4月(原審卷一第51 頁),C建物完成日期則為63年12月(原審卷一第53頁), 可見歐○生、歐○川係於興建A建物、B建物完成後,另行加建 C建物供其母居住,故系爭建物應為歐○生、歐○川所興建而 原始取得所有權。之後B建物經法院拍賣,由丁○○於98年6月 26日得標買受取得所有權,嗣並辦畢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 ,此有B建物之第一次登記相關資料、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本院卷第193至212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 審卷一第33頁)為證;未辦保存登記之A建物由己○○等2人與 子○○等15人共同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未辦保存登記之C 建物則由己○○等2人、子○○等15人與甲○○等2人共同繼承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此有房屋稅籍資料、戶籍資料、拋棄繼承公 告查詢、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45、57至75、83 至101、第119至183頁)。另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圖塊A、B、C部分,業經原審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履勘測量並製有現場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327至329頁)及附 圖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關於A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己○○等2人及子○○等15人係有 權占有: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倘因年代久遠 ,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 。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 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 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又法院認定事實 應依憑證據,該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於不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下,亦得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己○○等2人、卯○○主張歐○生、歐○川前於52年間向乙○○之父○○ ○買受系爭建地,嗣於其上興建A建物,即有占有系爭土地之 ○當權源,並提出系爭契約原本供原審當庭勘驗,及影本併 原本之翻拍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201至205頁、卷二第24、9 1至97頁)。乙○○則辯稱○○○未曾簽立系爭契約,其上○○○之簽 名並非真○,○○○亦未授權他人用印,自不受系爭契約拘束云 云。查系爭契約立約日期為52年2月10日,約定由○○○及其子 ○○○、丙○○、李○燦,將繼承自○○○之系爭土地一部分即系爭 建地(面積4厘9糸,即約120坪)及地上物(含草厝半間、樹 木、風圍),出賣予歐○生、歐○川各取得1/2,且約明出賣 人於辦理繼承完畢後即無條件移轉系爭建地所有權登記與買 方,賣方當日並親自收訖價金蓬萊穀4200臺斤。又證人丙○○ 證稱:伊自幼迄今均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000○ ),沒有搬家過。系爭契約當初是歐○生來找伊母親,伊母親 叫伊一起過去仲介鄭允吉那邊,鄭允吉再草擬系爭契約,契 約上的字都是鄭允吉寫的,所有的印章都是歐○生刻的及從 口袋拿出來蓋的,伊與伊母親都不識字,伊母親叫伊蓋指印 ,伊就蓋了,當時伊還年輕,不知道蓋的是什麼東西。歐○ 生從口袋拿出這些印章時,伊及伊母親並沒有表示反對。○○ ○當時在基隆當兵,並不知道簽立系爭契約的事,伊母親說 等他當兵回來,再叫歐○生跟他說這件事,但後來歐○生並沒 有跟他說這件事。○○○沒有回來老家,他都待在基隆。伊母 親不曾到基隆找過○○○,伊則曾經到基隆找過○○○,但不曾講 過簽立系爭契約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49至254頁)。又丙 ○○所住000○位在系爭建物隔壁,此經乙○○陳明(本院卷第329 頁)。按○○○為00年0月00日生,丙○○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 審卷一第259頁戶籍資料),則丙○○於52年2月10日簽立系爭 契約時已約19歲,雖自稱其與母親○○○均不識字,惟依法驗 法則,渠等母子仍應具有維護家產權益之基本常識與警覺性 ,自無可能任人擺布、莫名由歐○生攜至仲介處簽立賣斷家 產之系爭契約,況系爭契約已載明賣方已收訖價金蓬萊穀42 00臺斤,顯然雙方已達成買賣系爭建地之合意,賣方並已取 得對價,故嗣對買方在其住處隔壁興建三合院即A建物、B建 物之舉,長期未有異議。  ⒊按簽名之代行,係指經本人授權,直接以本人名義簽名,而 未表明為代理人及代理之意旨而言,第三人經本人授權代為 簽名,其效力自及於本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 同等之效力,此觀民法第3條規定即明。查系爭契約賣方○○○ 、○○○名下均有用印,丙○○雖證稱該等印章為歐○生所刻用, 惟其亦證稱當時伊母親有叫伊蓋指印,且歐○生從口袋拿出 印章時,伊及伊母親並沒有表示反對等情,則基於母子、手 足至親密切○賴與利害相同之立場,○○○若未曾授權○○○代理 簽立系爭契約事宜,○○○與丙○○豈有可能坐視外人擅自盜刻 並蓋用○○○之印章於系爭契約,而不即時表示反對或追究其 偽造文書刑責?且依我國習俗人情,在外遊子難○會因年節或 探親而返鄉,丙○○前開證稱○○○未曾返鄉,都待在基隆云云 ,悖於常理,並不可○。則○○○若未授權其母出賣系爭建地, 其返鄉時看見自己共有土地遭他人占用建築房屋,豈有未曾 表示反對之理?故丙○○上開證述○○○不知簽約售地之事部分, 應屬迴護至親之詞,尚非可採,即○○○應有授權○○○代理簽立 系爭契約,而應受契約之拘束。  ⒋退言之,縱認○○○未事先授權其母簽立系爭契約,惟依民法第 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 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生效。而買賣契約為諾成及不 要式契約,原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則由○○○長年未曾 對於其共有土地遭人占用表示反對之情,亦可推知其就尊親 ○○○無權代理出售家族共有土地之行為,已為事後承認,故 系爭契約仍對○○○有效。  ⒌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復按買賣係債權行為 及負擔行為,非處分行為,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得其他 繼承人同意出賣遺產者,其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雖對他繼承人 不生效力,然在締約當事人間,尚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契約雖僅為部 分共有人出賣土地,而對其他共有人無效,然在締約當事人 間,仍應受其拘束。故系爭契約應對締約當事人歐○生、歐○ 川及○○○有效,歐○生、歐○川所有之A建物,即屬基於買賣契 約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己○○等2人與子○○等15人、○○○ 各為歐○生、歐○川及○○○之繼承人,應概括繼受系爭契約之 權利義務,故己○○等2人與子○○等15人就A建物,係基於買賣 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乙○○自不得請求己○○等2人及子○○ 等15人拆屋還地。 (三)關於B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丁○○係無權占有:     承上述,B建物係丁○○經由法院拍賣原始取得,惟其僅取得建物所有權,並未因拍賣而取得建物所坐落土地之任何權利。又丁○○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自非系爭契約效力所及,無從依買賣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另丁○○亦未提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其他○當權源,其徒以建物合法所有權人為由,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無可採。從而乙○○請求丁○○拆除B建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乙○○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四)關於C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己○○等2人、子○○等15人及甲 ○○等2人係無權占有:    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 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己○○於113年5月15日原審審理時,就乙○○所求拆除C建物返 還土地部分,陳稱「我記得還有第二次買賣,但並沒有簽約 ,所以連書面都沒有」(見原審卷二第104頁),即已自認C建 物所坐落之土地並非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嗣己○○於本院改 辯稱:C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亦在系爭契約買賣範圍內,此部 分土地應無所謂二次買賣,而是因為興建時須拆除乙○○家族 之建物牆壁,雙方因而有補償協議云云(本院卷第299頁) ,而欲撤銷前開自認。惟如前述,歐○生、歐○川係於A建物 、B建物興建完成後,另行加建小型之C建物供其母居住,且 系爭契約就買賣之約120坪土地並未標示其界址範圍,自難 遽認嗣後加建之C建物係坐落在系爭建地內,己○○復未舉證 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是其未合法撤銷自認,本院自應以 其自認C建物所坐落土地與系爭契約無關為真實。至於己○○ 前揭所稱就C建物坐落之土地有第二次買賣一節,業為對造 所否認,己○○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⒊歐○生、歐○川既未曾向○○○買受C建物所坐落土地,己○○等2人 、子○○等15人及甲○○等2人復未提出其等占有此部分土地之 其他○當權源或○賴基礎,從而乙○○請求其等拆除C建物,並 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乙○○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而 無違誠○原則或權利失效可言。又如前述,未辯保存登記之C 建物為另行加建之小型建物,完成日期為63年12月,已極為 老舊,己○○等2人坦承C建物現已無人使用(本院卷第169頁) ,證人丙○○亦證稱:C建物已很久沒人使用了,雜草都長到 跟人一樣高等語(本院卷第250頁)。C建物既屬荒廢已久之老 舊建物,則乙○○與其他共有人因回復C建物坐落土地所得之 利益,與己○○等2人、子○○等15人及甲○○等2人因拆除C建物 所受之損害,兩者相互比較衡量,顯無前者所得利益極少, 而後者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故乙○○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請求返還C建物坐落土地於共有人全體,並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堪認係權利之○當行使,要無權利濫用 可言。  六、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丁○○拆除B建物,己○○等2人、子○○等15人、甲○○ 等2人拆除C建物,並均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乙○○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乙○○請求己○○等2人、子○ ○等15人拆除A建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乙○○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分別為准駁之判決,部 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兩造各就 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皆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V-113-上易-396-20250219-1

重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 上 訴 人 王子敬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3日,將上開土地出 租予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大磊公司)。上訴人於 110年8月12日受彰化縣警察局通知,告知正大磊公司於000 、000-0號土地上違法堆放木材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 然正大磊公司拒不出面,嗣系爭廢棄物於110年9月18日發生 火災,造成空氣及水污染,被上訴人請正大磊公司儘速完成 清理及繳納代履行費用,然正大磊公司均置之不理,被上訴 人因此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認上訴人為 土地所有人,並疏於管理系爭土地,於111年6月16日以中市 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A處分),要求上訴人於1 11年7月31日前完成清理系爭廢棄物,上訴人就系爭A處分提 起訴願;被上訴人又於111年8月16日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 0000號函(下稱系爭B處分),要求上訴人應於111年9月26日 前繳納清理系爭廢棄物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3468萬6316 元,否則將依法送行政執行,上訴人遂自行委託清理公司處 理系爭廢棄物,因而支出1584萬9784元。嗣上訴人對於系爭 A處分所訴願遭駁回,上訴人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判決)將 系爭A處分撤銷,且於112年9月20日判決確定,是本件上訴 人並無清除系爭廢棄物之義務。依環境基本法第27條、第37 條第4、6款、10款等規定,各級政府為求資源之合理有效利 用及因應環境保護之需要,對於再生能源之推廣及應用、製 造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及其他環境保護有關事項,採適當之 優惠、獎勵、輔導或補償措施。此為法律上明文規定對包括 被上訴人在内之政府機關所為之要求。再依經濟部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對於再利用機構 所申報之資料經常查核檢查其是否有虛報之情形。被上訴人 怠於執行應有之稽查行為,致正大磊公司違規任意堆置大量 廢棄物,造成嚴重之空氣等汙染。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非廢 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故意對上訴人為系 爭A處分及B處分,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且有前述怠於執行職 務行為,造成上訴人支出清除費1584萬9784元之損害,爰依 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條、第6條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000、000-0號土地之所有人,其有 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承租人正大磊公司非法棄置於其土地, 且系爭廢棄物於110年9月18日發生火災,造成空氣及水污染 ,被上訴人先要求行為責任人即正大磊公司負擔清除責任, 然正大磊公司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方參考中央主管機關之相 關函釋見解,認上訴人應負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定土地所 有權人狀態責任,而於111年6月16日以系爭A處分,要求上 訴人完成清理非法棄置物,再於111年8月16日以系爭B處分 ,要求上訴人應於111年9月26日前繳納代履行費用3468萬63 16元。雖上訴人對系爭A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獲得勝訴判決 確定,然非公務員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被行政法院撤銷即謂公 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被上訴人已經依法優先向 正大磊公司等人追償,並請求代履行費用未果,且系爭廢棄 物數量龐大,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將造成公共安全,被上訴人 衡量全部客觀情況,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方依該規定命上訴人負擔清除廢棄物之義務,被上訴人 並無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4萬9784元,及 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 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347至348頁) (一)上訴人為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於109年12月3日,將上開土地出租予正大磊公司。 (二)上訴人於110年8月12日,受到彰化縣警察局通知,告知正大 磊公司於系爭土地上違法堆放系爭廢棄物,然正大磊公司拒 不出面。系爭廢棄物於110年9月18日發生火災,造成空氣及 水污染,被上訴人函請正大磊公司儘速完成清理及繳納代履 行費用,然正大磊公司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因此依據廢棄 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認上訴人為土地所有人,於1 11年6月16日以系爭A處分,要求上訴人完成清理非法棄置物 ,被上訴人又於111年8月16日以系爭B處分,要求上訴人應 於111年9月26日前繳納代履行費用3468萬6316元。 (三)上訴人處理系爭廢棄物,支出1584萬9784元。 (四)上訴人針對A處分提起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以系爭行政判決撤銷A處分,且系爭行政判決於112年9月20 日確定。 (五)上訴人對正大磊公司、黃哲政、李全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經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上 開三人應賠償上訴人1584萬9784元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須符合行使 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 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 任。而行政處分因不當或違法而被撤銷,承辦之公務員並不 當然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請求人主張國家機關應依上開規 定負賠償責任,仍應以作成系爭行政處分之公務員主觀上有 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行政機關所屬公務員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審酌之重點在於該所屬公務員是否明知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 之事實,而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事實 之發生,仍容認其發生,及有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心理狀態。另按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如其公務員於處 分時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固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惟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 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 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經上 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 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 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 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 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 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 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又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98年7月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棄物清理 法第71條『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原則之執行,應以污染 行為人而有優先清除責任者為對象。污染行為人無法確定或 無可追索時,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負清除棄置 於其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至於是否具備重大過失,則應依 個案判定」;及103年1月13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主管機關命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而廢棄物清理義務人發 生未於限期內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清理計畫經處 分機關駁回、未依清理計畫內容執行、處分機關認定義務人 已不宜繼續清理等情形之一者,即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所稱屆期不為清除處理」,均為廢棄物清理法之 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基於職權就如何適用廢棄物清理 法第71條所作之函釋,經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意旨 相符,下級機關於處理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案件時, 應予適用。是以,主管機關對於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 物案件,應優先由污染行為人負清除責任,於無法確定或無 可追索時,再由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 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清除棄置於其土地上 廢棄物之義務;且主管機關應先命負責清除責任者提出廢棄 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經其核可後,始由其依計畫內容執行 。因此,廢棄物清理義務人於其所提出之廢棄物棄置場址清 理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可前,所為之廢棄物清理行為,即非屬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指之清除處理,受主管機關依 該條規定命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之人,亦無法開始 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經查:   ⒈系爭A處分之要旨為:上訴人為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日會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等相關單位稽查正大磊公司於000、000-0、同 段000-0地號等非經被上訴人核准之土地堆置處理廢木材, 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派員現場估算前述場址堆置廢木 材數量約6583公噸。上開土地遭大範圍、大量堆置一般事業 廢棄物,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顯非一朝一夕偶然而成,上訴 人對其所有上開土地,長期疏於有效監管,致遭承租人大量 非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衡情實難諉為不知。上開 土地於110年9月18日連續三天發生火災事件,針對土地所有 人出租予業者堆置大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周邊里民曾一再 向土地所有人反映並建議不要再出租違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 物,惟土地所有人仍一意孤行出租予業者,致後續造成火災 等重大空汙及公安事件,足見土地所有人並未採取有效之防 範或排除手段,致造成嚴重汙染。…行為人正大磊公司於110 年10月14日提送000、000-0、000-0等地號之廢棄物處置計 畫書,被上訴人以110年10月21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同意正大磊公司所提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並限期於11 0年11月30前完成清理。正大磊公司於前述清理期限屆滿前 申請展延旨揭土地清理期限,惟經多次補正皆未提出具體可 行之清運進度及流向規劃等資料,被上訴人未能同意正大磊 公司展延旨揭土地清理期程。查正大磊公司辦理前述清理計 畫,110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1月19日執行進度為15.15%( 剩餘5585.9公噸),且111年1月20日起未有清運進度,被上 訴人乃以111年3月29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限期正大磊公司於111年3月31日完成清 理,惟正大磊公司未能於限期內清理完畢。…上訴人對其所 有上開土地,因長時間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之情事,重大過 失致遭非法棄置廢棄物,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命上訴人完成清理上開廢棄物(原審卷第229至231頁) 。  ⒉上訴人自109年12月3日起出租予正大磊公司之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計面積廣達3518平方公尺, 至於位在上開土地中間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僅為一狹長 之國有水溝地,此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 約書、地籍圖謄本(原審卷第17至31頁、本院卷第85頁)可憑 ,並經上訴人陳明(本卷第64頁),復參以上開土地110年5月 25日空照圖顯示堆置大量廢木材之情形(見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317號卷一第253頁),可知系爭A處分所指 正大磊公司於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數量約658 3公噸之廢木材,大部分均位在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 地號土地上無誤。則系爭土地自109年12月出租至110年8月 遭稽查發現為止,長達約8個月期間,遭正大磊公司傾倒大 量廢棄物,依經驗法則,土地遭大範圍、大量堆置事業廢棄 物,並非一朝一夕偶然而成,又草湳里長林槐庭於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7號事件中亦證稱:伊知道上開土 地堆放大量廢木材的事情,當初那裡有火災發生,火災之後 還燜燒好幾天,無法熄火,里民有跟伊反應,這件事情之前 正大磊公司,是露天,四週是鐵皮圍起來,東西放在裡面, 露天做鋸木屑會起灰等語(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317號卷一第442-443頁),上訴人於該事件中亦自陳:伊 的土地在○○○○○○上,是40米路,伊有時會從那邊路過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77頁),復於本件自稱:土地出租前伊為求慎 重,有去正大磊公司位於臺中港關連工業區的工廠察看,確 認該公司確實在從事製造合成板等語(本院卷第63頁),而其 所稱正大磊公司工廠距上開出租土地不到1公里(本院卷第8 2頁),是上訴人於出租土地期間,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應 不難至現場查看承租人即正大磊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之實際情 形,有無違反約定用途或法令,惟其長期疏未注意,致其所 有上開土地遭正大磊公司非法大量堆置廢棄物,上訴人既有 長時間對其土地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而未善盡維護義務之 情事,即難謂無重大過失。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A處分中提及周邊里民曾一再向上訴人反 映並建議不要再出租違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惟上訴人仍 一意孤行出租予業者,上訴人並未採取有效防範或排除手段 ,因此認上訴人有重大過失,然經行政法院傳喚里長林槐庭 到庭後,里長表示不認識上訴人,在里民反應後,係向環保 稽查隊報告及向正大磊公司反應,並未向上訴人反應,故被 上訴人所為之系爭A處分顯然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顯然具 有故意或過失云云。惟如前述,被上訴人並非單以里長所陳 為據,而係依經驗法則,通盤考量各項客觀因素,如上開土 地遭堆置廢棄物之久暫、面積及數量,上訴人基於所有人地 位及地緣關係,顯未善盡維護土地之義務,而認定上訴人有 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且系爭廢棄物於11 0年9月18日發生火災,造成空氣及水污染,被上訴人先要求 行為責任人即正大磊公司負擔清除責任,然正大磊公司置之 不理,被上訴人方參考中央主管機關之相關函釋見解,認上 訴人應負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狀態責任, 而於111年6月16日以系爭A處分,要求上訴人完成清理非法 棄置物,再於111年8月16日以系爭B處分,要求上訴人應於1 11年9月26日前繳納代履行費用3468萬6316元。則被上訴人 所屬公務員基於職責解釋與適用相關法規函釋,考量廢棄物 數量、範圍及環境之保護,所為系爭A處分、系爭B處分,即 具正當性與合理性,難認被上訴人之公務員對事證之證據價 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有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 行為存在,雖嗣後上訴人循行政爭訟程序對系爭A處分聲明 不服,經系爭行政判決認定上訴人無重大過失而撤銷系爭A 處分,亦不能因此逕認為上開行政處分之被上訴人所屬公務 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⒋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對系爭A處分提出行政救濟,然被上訴 人未等待行政訴訟結果,竟急切於111年8月16日以系爭B處 分命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前繳付代履行費用3468萬6918元 ,導致上訴人心生畏懼,因此自費清除系爭廢棄物等語。然 上訴人若認系爭A處分有違法之虞,得對A處分提起行政救濟 ,此觀系爭A處分中亦敘明,若對系爭A處分不服,得自收受 後30日內提起行政救濟(原審卷第232頁)自明,換言之, 並非被上訴人為系爭A處分後,系爭A處分立即確定,上訴人 仍得提起行政爭訟救濟。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其提起行政 救濟期間未停止系爭A處分之執行,然按訴願法第93條第1項 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上本不因提起訴 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若上訴人當時認系爭A處分違法,將 對其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依法得依訴願 法93條第2、3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3項聲請行政法 院裁定停止執行,上訴人未聲請停止執行,反執此認被上訴 人未當然停止系爭A處分之執行,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依據環境基本法第27條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理辦法第21條被上訴人有監測稽查之義務,而正大磊公 司經核准廢棄物儲藏容積為162公噸(原審卷第203頁),然 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在000、000-0、000-0地號土地查 獲噸數為6583公噸,超出合法儲藏容積甚多,顯見被上訴人 怠於稽查,且於110年8月3日後,並未積極封鎖現場,做成 環境保護,造成系爭廢棄物於110年9月8日發生大火,被上 訴人顯然未盡其責任,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廢棄物違法堆置 之行為怠忽職守,有重大過失云云。經查: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後段分別規定:「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469號解釋文闡明:「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 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 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 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 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準此, 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情形,自須符合釋字第46 9號解釋闡述之要件。次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 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 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 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 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主張其損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 為有此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必須舉證證明受到侵害係由於 公務員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所致。  ⒉上訴人雖主張上情,然依被上訴人110年8月27日中市環廢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111年3月29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原審卷第203-009頁)可知,正大磊公司傾倒系爭廢棄 物之地點,並非被上訴人核准之土地地點,而環保局所能稽 查廢棄物處置公司的行為,只限於環保局核准可處置廢棄物 的地點,但系爭廢棄物堆置之地點並非屬環保局核准可處置 廢棄物之地點,故被上訴人在不知正大磊公司有在上開土地 堆置廢棄物行為之情況下,未進行稽查,不能逕認被上訴人 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又上訴人所提環境基本法第27條「 各級政府應建立嚴密之環境監測網,定期公告監測結果,並 建立預警制度,及採必要措施。」、同法第37條「各級政府 為求資源之合理有效利用及因應環境保護之需要,對下列事 項,應採適當之優惠、獎勵、輔導或補償措施:一、從事自 然、社會及人文環境之保護。二、研發清潔生產技術、設備 及生產清潔產品。三、研發資源回收再利用技術。四、再生 能源之推廣及應用。五、研發節約能源技術及設置節約能源 產品。六、製造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七、為環境保護目的 而遷移。八、提供土地或其他資源作為環境保護之用。九、 從事環境造林綠地。十、其他環境保護有關事項。」均為政 策性、目標性之規定,規範均不具體;而上訴人提及之經濟 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1條「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 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至本法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 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其前月再利用產品之營運紀錄 :一、再利用機構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經再利用後製成產 品,應逐項申報其再利用產品名稱。二、各項再利用產品之 所使用事業廢棄物代碼、名稱及使用量,產品生產量與前月底 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銷售對象及其證號、地址、產品代碼 及名稱、銷售量相關資料;如無再利用產品銷售時,亦應申報 前月底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或無再利用產品庫存。三、如發 現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申報內容與事實不符時,應立即上網補 正申報資料,並說明修改申報資料之原因。」之規定,係規範 再利用機關應主動連線申報其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之義務, 而非主管機關之稽查義務,是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被上訴人 違反何法律明確之規定,僅空言被上訴人依法應積極稽查, 尚難可採。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怠於稽查正大磊公 司堆砌系爭廢棄物之過失,然此與上訴人支出清除費用,難 認有何因果關係,申言之,上訴人主張其支出清除系爭廢棄 物費用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是否有怠於稽查正大磊公司堆砌 系爭廢棄物,二者間實不存在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 害之情形,蓋縱然被上訴人有怠於稽查之情況,上訴人亦不 當然負有清除系爭廢棄物之義務,上訴人負有清除系爭廢棄 物之義務,係因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有重 大過失,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為之系爭A處分, 若僅單純他人傾到廢棄物致上訴人土地上,上訴人並不因此 負擔清除責任,是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屬無據。  ⒊綜上,上訴人並未指出被上訴人違反之具體法律規定,亦無 提出被上訴人怠於執行稽查職務之客觀證據,且上訴人主張 所受之損害,亦與被上訴人是否怠於執行稽查職務並無因果 關係,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再按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 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即不能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國家或地方機關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另按國家賠償請求人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所受之損 害,苟得自他人處獲得財產權之填補時,即應將該項得以填 補之財產權扣除,以計算其實際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同一損 害,既已向正大磊公司、黃哲政、李全瓶等人求償1584萬97 84元,並取得勝訴確定之另案民事判決,參酌上述最高法院 意旨,上訴人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後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584萬9784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V-113-重上國-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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