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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19號 原 告 亥○○ 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複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申○○ 酉○○ 宙○○ 天○○ 地○○ 戌○○ 寅○○ 卯○○ 壬○○ 辰○○ 宇○○ 庚○○○ 乙○○ 戊○○ 己○○ 辛○○ 甲○○ C○○ B○○○ 黃○○ 玄○○ A○○ 丙○○ 丁○○ 午○○ 巳○○ 未○○ 子○○ 丑○○ 癸○○ F○○ G○○○ D○○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E○○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謝盡(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36年9月15日死亡)與 曾渭川(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5年11月21日死亡)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曾清芳繼承人,謝盡原為曾清 芳長男曾渭川六女,於日據時期出養他人,戶政機關以其戶 籍謄本上雖無終止收養記事,無法依權責認定收養關係是否 存續,要求提起相關確認之訴為由,以謝盡之繼承人為被告 ,提起確認謝盡與曾渭川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嗣於言 詞辯論程序中查得G○○○、F○○、E○○及D○○亦為其繼承人,追 加其等為被告,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 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 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定有明文 。茲被告G○○○於追加起訴後民國113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其子女即被告F○○、E○○與D○○,有被告G○○○之個人基本 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99頁、第205至206頁)附卷可憑。而被告G ○○○前已委任被告E○○為訴訟代理人,亦有民事委任狀(見本 院卷一第433頁)在卷可稽,則於被告G○○○死亡後,本件訴 訟仍不停止。 三、再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如果當事人及訴訟標的相 同,僅聲明相反,係同一訴訟之兩面,即為同一事件。原告 起訴聲明:(一)確認曾宗渠與曾清芳間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謝盡與曾渭川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嗣於言詞辯論 程序中以因地政、戶政等行政主管機關僅按主文所載文字進 行登載,前有案件主文確認繼承權存在,判決理由亦已明文 認定收養,卻遭戶政機關認為主文無確認收養等字而否准, 雖經訴願並撤銷原處分,為免造成司法浪費,亦有重複起訴 之疑慮,而追加備位聲明:(一)確認曾宗渠與曾清芳間收 養關係存在;(二)確認謝盡與曾渭川間親子關係存在,有 家事起訴狀及家事聲請再開辯論暨訴之追加狀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卷二第94頁)。惟原告提起先、備位 之訴當事人、訴訟標的均相同,僅聲明相反,依前街說明, 仍屬同一事件,其追加備位之訴為更行起訴,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曾清芳長男曾渭川之次子曾文堯之次男。曾清芳 遺有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 圍120/3120土地。原告欲就前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分 割、處分遺產,自有確認繼承人身分之必要。 (二)曾宗渠為曾渭臣、郭氏蔭之子,於明治37年(民國前8年) 曾為曾清芳以「過房子」收養。惟過房子係指為傳宗繼嗣 ,故於甲方房無男子時,由乙房男子過繼甲房之謂,且過 房子屬於非買斷養子,與本生家不脫離關係。又曾宗渠後 自曾清芳戶籍出戶,且其父母欄始終均記載為曾渭臣、郭 氏蔭,顯見其與曾清芳間並不存在法律上確實之收養關係 。 (三)謝盡原名曾氏盡,為曾清芳之長男曾渭川之第六女、生母 為曾李氏味。昭和2年(民國16年)10月15日養子緣組入 戶林漢東戶内,續柄細別欄螟蛤子林塗養女,從養家姓, 更名林氏盡。昭和19年(民國33年9月15日)與謝寬泰結 婚,從夫姓,更名為「謝氏盡」,35年設籍,申報姓名為 「謝盡」。據其戶籍資料所示,已有註記其父母為「林塗 」、「葉月娥」,顯見其確已出養,又無終止收養之記錄 ,故其與林塗間之收養關係仍為存續,與本家曾渭川之親 子關係不存在。 (四)是以,曾宗渠已屬回歸本家,謝盡與林塗間未終止收養, 曾宗渠之繼承人與謝盡之繼承人就曾清芳之遺產均無繼承 權。現因戶政單位不願更正,致使其等身分不明,造成曾 清芳之繼承關係無法確定,影響原告和其他繼承人之繼承 權利,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處分、利用上開土地,故原告 依法提起本訴。 (五)並於本院聲明:   ⒈確認曾宗渠(男、民國前0年0月0日生、民國81年2月12日 死亡)與曾清芳(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JB0000000號、於民國18年10月7日死亡)間之收養 關係不存在。   ⒉確認謝盡(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36年9月15日死 亡)與曾渭川(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5年11 月21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F○○、G○○○、D○○、E○○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 語。 (二)被告丑○○、癸○○則以:要回去問看看等語。 (三)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如戶政機關 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 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為曾清芳長男曾為 川次子曾文堯之次男,曾宗渠為曾渭臣、郭氏蔭之子,於 明治37年(民國前8年)曾為曾清芳以「過房子」收養,係 為傳宗祭祀,與本生家不脫離關係,顯見其宇曾清芳間並 不存在收養關係。另謝盡為曾清芳長男曾渭川之第六女、 生母為曾李氏味。昭和2年(民國16年)10月15日養子緣 組入戶林漢東戶内,續柄細別欄螟蛤子,林塗養女,從養 家姓,更名林氏盡,與本家曾渭川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原 告向新竹○○○○○○○○申請補填曾宗渠養附姓名為曾清芳、訴 外人曾姿于向基隆○○○○○○○○聲請更正秀盡之聲父母及田埔 養父母姓名,均遭戶政事務所無法辦定要求提起確認訴訟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戶政事務所函文( 見卷一第127-130頁)在卷可參。足見其等身分不明確將 影響原告辦理被繼承人曾清芳遺產事宜,原告得以本件確 認訴訟排除其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其提 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關於曾宗渠與曾清芳收養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⒈原告主張曾宗渠為曾渭臣、郭氏蔭之子,於明治37年(民 國前8年)曾為曾清芳以「過房子」收養之事實,有日據時 期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7頁)附卷可參。   ⒉又依卷附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7、35頁)所示 ,曾宗渠於明治37年11月10日以養子緣組入戶時,曾清芳 另有一名長男曾渭川與曾宗渠、曾清芳同戶,戶主為曾清 芳,嗣曾渭川於昭和4年10月7日繼任戶主,曾宗渠於昭和6 年5月18日結婚後始分戶另立新戶。   ⒊雖原告主張過房子係指為傳宗繼嗣,故於甲方房無男子時, 由乙房男子過繼甲房之謂,且過房子屬於非買斷養子,並 提出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相關文章為據。然細閱其內容 可知,於前清時代收養以同宗同姓收養為原則,台灣俗信 同姓即為同宗,並認非買斷養子為過房子、異宗養子不論 是否買斷均稱螟蛉子,日據時期則沿用過房子名稱。然本 件收養行為係在日據時期,並非前清時代是否適用台灣習 慣已然無疑。則前開解釋不當然適用於本件收養行為。況 依前開卷附之戶籍謄本記載,曾清芳收養曾宗渠時尚有生 育一名子女,顯然於前清時代過房子之收養相異。實難以 日據時期異沿用過房子名稱,即認曾宗渠為非買斷養子, 與本家不脫離關係,而認定其收養行為無效。   ⒋再者依日據時期及民國後戶籍謄本之登載均無註記有終止 收養,足見曾宗渠與曾清芳收養關係係屬存在。   ⒌曾宗渠與曾清芳收養關係係屬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 告請求確認二者間收養關係不存在雖屬無據,但因原告提 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曾宗渠與曾清芳收養關係存在與先位 之訴為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提起,而經本院駁回。然原告仍 得以本件判決作為認定曾宗渠與曾清芳收養關係係屬存在 依據,向戶政機關為收養關係存在之相關登記或註記,併 此敘明。 (三)關於謝盡與曾渭川親子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原告主張謝盡原名曾氏盡,為曾清芳長男曾渭川之第六女 、生母為曾李氏味。昭和2年(民國16年)10月15日養子 緣組入戶林漢東戶内,續柄細別欄螟蛉子林塗養女,從養 家姓,更名林氏盡。昭和19年(民國33年9月15日)與謝 寬泰結婚,從夫姓,更名為「謝氏盡」,35年設籍,申報 姓名為「謝盡」之事實,有日據時期、民國後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29、117-121頁)在卷可參。足見謝盡因林 塗、葉月娥收養,其等建立親子關係,其請求確認謝盡(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已死亡)與曾渭川(男、民國 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5年11月21日死亡)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曾宗 渠與曾清芳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確認謝盡與曾渭 川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被告之應訴 乃不得不然,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08

SCDV-112-親-19-20241108-2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聲請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逸哲律師 複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乙○○於民國113年5月2日共同收養A01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 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 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 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 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 收養其兄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男、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5 月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父丙○○、母丁○○ 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本院准 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 職業證明、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 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由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父、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此有本院 113年9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 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出養方訪視之結果略以:生母非 預期懷孕,評估出養家庭狀況無法給予被收養人妥善的照顧 ,原本欲進行人工流產,然收養父母結婚多年,未育有子女 ,渴望為人父母,考量到收養父母各方面條件可以給予被收 養人妥善的照顧,同時也成全收養父母為人父母之心願,因 此生母順利產下被收養人後,便由收養父母接回照顧至今, 評估具出養之必要性;被收養人出生後由收養父母照顧至今 ,收養父母依被收養人發展給予合適照顧及資源,被收養人 受妥適照顧,且與收養父母相處狀況良好,具有親子依附關 係;收養父母所提之親職教育理念及計畫無不妥之處,且其 人格特質、經濟狀況、身心健康狀況及支持資源穩定,評估 適合成為收養父母,然對身世告知態度消極且被動,建議收 養父母需視被收養人發展狀況詳細擬定計畫,並參與收出養 服務資源中心舉辦之身世告知課程等語,有該基金會收出養 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而收養人亦已依該基金會 之建議參與「繼近親家庭的親職教育、繼近親家庭的身世告 知、繼近親家庭關係與經營」,共計12小時之研習課程,有 收養人陳報之研習證書附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及收養人已依該報告之建議積極參 與親職教育課程,並考量被收養人生母非預期懷孕、生父年 近60歲,且擔憂家庭之經濟條件無法負擔被收養人成長所需 ,而收養人已實際參與被收養人生活,另審酌收出養雙方之 意願及收養動機,為使收養人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範 ,並為維持與穩定被收養人所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自有使 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必 要,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 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0-25

PCDV-113-司養聲-185-202410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何美慎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志誠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本件準備 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23

TCDV-113-簡上-37-20241023-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230號 原 告 李明恩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A00-00 被 告 彭乾發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陸 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660元, 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通霄鎮苗128線(下稱系爭道路)烏眉路之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烏眉路166-2號前處(下稱系爭地點),被告騎乘A車不當變換車道至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同向行駛至系爭地點,被告所騎乘A車遂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車輛送修後往返住處車資600元,㈡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㈢價值減損鑑定費用4,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車輛於路口起駛後,系爭車輛為搶至內線車 道行使,於超越欲往內行使之A車時,未完成超越而發生撞 擊,是本件事故均基於原告於路面邊線外爭道行駛、未注意 車前狀況等過失所致,被告尚無過失;原告已將系爭車輛修 復,堪認原告就系爭車輛除支出維修費用外無其他損害可言 ;而原告提出交易價值減損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內容載稱「中古車買賣是 除考量車況及年份外,還要含行駛公里處及商業利益」,卻 又稱「車價」與「中古車買賣車價」無關,系爭鑑價報告內 容顯自相矛盾,且無客觀資料判斷可憑,系爭鑑價報告不可 採信;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照片,該車後保桿未受損,估 價單中與後保桿相關項目應剔除,故原告請求之交易價值減 損並非依與本事故應修復費用及肇事責任計算,其請求6萬 元難認可採;系爭車輛既因維修而恢復原狀,且無不能修復 情事,難認有何交易價值減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34頁) :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7時24分許騎乘A車,沿苗栗縣通霄 鎮烏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系爭地點時,適有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亦行駛至系爭地點,被告所騎乘A車左側車身與 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告因而人車倒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 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 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復「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 外之機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現場相關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系爭車輛駛入系 爭道路與台1線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A車在系爭 車輛右方,行駛在系爭道路外側車道,二車同向,「17:24 :21二車均通過行車穿越道,被告機車漸往其左側偏駛,靠 近車道線(如附圖一至二)。二車車距逐漸接近,17:24:22 (7秒)被告機車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後被 告機車倒地(附圖三),17:24:24(9秒)系爭車輛停下,而 後未移動至影片結束」、「系爭道路由西往東向近系爭路口 處內側車道繪有『禁行機車』黃色標字。17:24:14(3秒), 畫面上方之系爭道路上車輛起步直行通過系爭路口。17:24 :20至17:24:26(9秒至15秒)17:24:20(9秒),被告機車 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行駛在系爭道路外側車道(如附圖四)。 17:24:21(10秒)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被告機車已 逐漸往其左側之車道線偏駛(如附圖五),被告機車車頭越過 車道線後靠近系爭車輛車頭右側(如附圖六),系爭車輛持續 前行。17:24:22(11秒),被告機車在內側車道擦撞系爭車 輛右側車身(如附圖七)後,被告機車旋即倒地。17:24:24 (13秒)系爭車輛暫停行駛,並閃爍左轉方向燈,畫面可見被 告機車在車道線上往內側車道方向倒地,大部分機車車身均 在內側車道內。直至影片結束,二車均未再移動」等情,有 勘驗筆錄及附圖、相關街景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0至2 51、255至262頁),足證在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及在外側車 道之A車並行往前直行通過上開行人穿越道後,系爭車輛往 前直行在內側車道,A車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已逐漸往其左 側之車道線偏駛,於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已偏駛至上開車道線 處,並於A車車頭越過車道線而侵入已標示有「禁行機車」 之內側車道範圍時,A車即與在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右側車 身發生擦撞,A車始因而人車倒地等事實甚明。  ⒉上開過程核與原告主張之事故過程吻合,復與相關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61至63上方照片、65、75至77頁)所示事故發 生後A車車體大部分位在標示「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內及 系爭車輛車體位在同一內側車道內等節均相符,亦與相關維 修項目、受損維修照片(參本院卷第28至31、55至59、69頁 )所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側車身乙情合致,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被告抗辯A車尚未進入內側車道云云,核與前揭 客觀事證顯示A車前半部車身已駛入內側車道時發生本件事 故之事實相違,委無可採。可徵本件車禍應是被告騎乘A車 ,於通過行人穿越道駛至系爭地點之際,A車逐漸往其左側 之車道線偏駛而欲變換車道至「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內, 被告本依上開規定應注意機車應依標示「禁行機車」標線而 不得駛入上開內側車道,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然被告違規欲自外側車道變換駛入 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復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且 未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 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上開侵害行為,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⒊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 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 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 此結果者,始得謂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亦 存有於路面邊線外爭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云云。 惟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為兩車通過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後 ,基於被告騎乘A車變換車道偏駛至「禁行機車」內側車道 內之行為所致,兩造於駕車通過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後, 僅需被告注意不向左偏駛而變換至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內, 或注意應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均不致發生本件事故, 則原告於兩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縱有於路面邊線外爭道行駛 之行為,並不必然導致其駕駛之系爭車輛會與應在外側車道 之A車擦撞或發生本件碰撞事故之結果,尚難認被告所抗辯 原告上開爭道行駛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之存在。再系爭車輛既為順向前行,在上開行人穿越道起 至系爭地點止之路段行駛期間,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原告有何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情事,而被告騎乘A車於經過行人 穿越道後貿然向左偏駛並持續以車頭駛入內側車道範圍而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期間,僅歷時1至2秒,有本院之勘驗筆 錄及附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之附圖二至附圖 三、第261至262頁之附圖五至附圖七),佐以被告係違規騎 乘機車駛入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內乙情,原告顯無從即時採 取有效之煞避安全措施,足認原告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 。是依上開事證,被告違規欲自外側車道變換駛入禁行機車 之內側車道,復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 車即系爭車輛先行,方為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則被告 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亦無 可採。  ⒋另本件車禍原因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彭乾發駕照吊銷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過號誌管制路口,往左變換跨入劃有『禁行機 車』標字之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 事原因。李明恩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見本院第309至311頁),並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定:「彭乾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驟然往左變換至劃設『禁行機車』之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李明恩駕駛自用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就被告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及原告就本件事故無過 失行為等情,亦均同本院前揭之認定,更證應由被告就本件 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車輛送修後往返住處車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送修後往返 住處之來回程車資共支出600元,為被告爭執,而原告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確有上開支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難 認可採。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發生交通事故之車禍汽車,雖 經修理,其性能可能產生低落,或不免仍留有修車痕跡,或 因事故之原因,以一般消費心理、市場預期,於中古車輛交 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之評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值之落差 ,應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之通念。  ⑵參酌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依系爭車輛行 照、維修費用估價單、車損照、車損施工照審核,鑑定方式 是依據系爭車輛出產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 有受損及受損程度面積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並非中古 車買賣價格,而中古車買賣價格是考量車況、年份、行駛公 里數及商業利益,然上開鑑定不考量中古車商業利益,是按 本次實際受損狀況之減損價格為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乙情, 認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份未發生本件事故前,在正常車況 下價值約為118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12萬元 ,減損價值約為6萬元等節,此經原告提出該公會112年12月 5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824號函暨所附系爭鑑價報告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 修復,仍因本件事故致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之事實,堪信屬 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減損 6萬元,應予准許。至系爭估價報告鑑定方式及考量因素已 敘明鑑定係不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所為價格減損鑑定 ,尚無矛盾之處,被告抗辯系爭估價報告鑑定內容矛盾,並 無可採。  ⑶關於鑑定參考資料之維修費用估價單部分,經被告爭執「後 保桿拆裝」、「後保桿修理」、「後保桿烤漆」之項目(下 合稱系爭維修項目)部分,惟此經證人許通海即負責實際維 修系爭車輛之人員於審理中證稱:因系爭車輛之右後側遭車 禍碰撞之刮痕有刮到後保桿位置,故後保桿有系爭維修項目 ,從本院卷第59頁照片可看出車子右後葉子板的刮痕持續延 伸到後保桿跟輪胎的接縫處,後保桿部分有受損,故有拆裝 、修理、烤漆之必要,後保桿之刮痕看起來與系爭車輛送修 時右側車身之碰撞刮痕是同時期發生,系爭維修項目均是系 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中遭被告所駕駛機車碰撞所生之損害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5至337頁),堪認被告抗辯系爭維 修項目應剔除云云,尚無可採。依維修費用估價單所示(見 本院卷第28至29頁),就右前門拆換、防水隔音膠之維修項 目均已標示「X」,依上開估價單記載已可知悉上開項目不 在維修範圍內;至右後鋁圈拆換及右後鋁圈之零件部分,上 開項目均標示問號,且右後鋁圈未標示價格,相關維修施工 照片亦無拆換鋁圈之內容(參本院卷第30至31頁),顯難認 有實行維修之情事,佐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方式是依據系 爭車輛出產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及 受損程度面積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而為之,要難認上開 標示「X」及問號之維修項目有影響系爭估價報告關於減損 價格鑑定之判斷,被告抗辯就上開維修項目有影響系爭估價 報告之鑑定結果乙情,核與維修費用估價單之客觀記載及系 爭估價報告所述鑑定方式不符,被告復無其他舉證,其此部 分抗辯亦無可採。  ⑷另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業經修復而回復原狀,且經保險公司支 付該維修費用,系爭車輛並無價值減損情事云云。惟系爭車 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非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 於保險契約應賠付之範圍乙節,有該公司113年4月30日民事 陳報狀存卷可稽(見本院卷243至244頁)。又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除維修系爭車輛而回復該車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系爭 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原告既已證明系爭車 輛於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之事實,其自得請求賠 償系爭車輛因交易性貶值之損失6萬元,被告上開所辯均無 可採。  ⒊鑑定費用:   原告因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估價報告所為鑑 定而支出鑑定費4,000元,並提出收款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3 頁),此係原告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其請求由被告賠償,尚屬合理。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求償之金額為64,000元(計算式:6 0,000元+4,000元=64,000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 00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繳納 證人日旅費           684元      原告預納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費     3,000元      原告預納 鑑定覆議會鑑定費       2,000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6,684元

2024-10-21

MLDV-113-苗小-230-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01號 主參加訴訟 原 告 吳美慧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志堅律師 主參加訴訟 被 告 吳健邑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主參加訴訟 被 告 周良雄 上列主參加訴訟原告就主參加訴訟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10號),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7萬8462元。 二、主參加訴訟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 費17萬550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主參加訴訟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主參加訴訟與本訴所為請求之主體不同,其 訴訟標的即非相同,自應各按其價額徵收裁判費(參照司法 院院字第2233號解釋),主參加訴訟係為自己私權有所請求 ,且不問本訴訟是否消滅均不影響主參加訴訟之存續,俱見 其獨立性,如不徵收裁判費,即與民事訴訟有償主義不侔(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4號討 論結果參照)。 二、本件主參加訴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主參加訴訟原 告起訴聲明主參加訴訟被告應將其等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01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為主參加訴訟原告所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7萬8462元(計算式詳附表)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萬55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主參加訴訟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主參加訴訟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相同路段、 建材及相近建造年限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 格約為每平方公尺93,973元【計算式:交易總價30,500,000元÷ (面積98.18坪×3.305785)=93,9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97.7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1 80.66平方公尺+陽台15.15平方公尺+雨遮1.89平方公尺=197.7平 方公尺。參卷附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格約為18,578,462元(計算式:197.7平方公尺×93,973元 =18,578,4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17

TCDV-113-訴-240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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