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雅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76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己○○匯款時
間、金額,及被告轉帳或提領時間、金額之記載,均更正為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
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行
,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則無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均無從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
未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編號3所為,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㈢被告與FACEBOOK暱稱「程海東」(即LINE暱稱「陳海峰」)
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先後數次轉帳或提領各該
告訴人所匯款項,均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
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既遂或未遂罪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款
項未經提領而尚未生洗錢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就其該
次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110年間,曾因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供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有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957號
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9至21頁),仍未謹
慎控管名下金融帳戶,貪圖輕鬆獲得報酬,提供其名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供「程海東」作為人頭帳戶,並依指示轉帳或
提領帳戶內贓款,致被害人乙○○、告訴人己○○、戊○○分別受
有新臺幣(下同)29萬元、160萬元、30萬元之財產損失,
其中被害人乙○○、告訴人己○○部分,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告訴人戊○○所匯入款項則未經提領而未生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且嗣後經郵局通知領
回該筆30萬元匯款,業經告訴人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
警卷第29頁);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
行,然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
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尚佳,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以市場打工維生,月收入3萬餘元,喪偶,有2名未成年
子女,與父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3次犯行,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手法近
似,犯罪時間僅隔數日,侵害對象互異等情,就其所犯3罪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其雖未實際取得原本約定之轉
帳金額5%報酬,然其於如附表編號1、2「轉帳或提領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提款金額3千元、1萬元,均由其供己花用(
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7至18頁),足認上開提款金額合
計1萬3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帳或提領時間、金額 所處之刑 1 乙○○ 112年5月18日21時許,以暱稱「陳立海」向乙○○誆稱︰可以透過交易平台「Paribu」一起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12時58分許,匯款29萬元。 ①112年8月9日15時5分許,轉帳28萬5,015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8月11日18時7分許,提款3,000元。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己○○ (提告) 112年7月27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海豐」向己○○誆稱︰可以透過交易平台「Paribu」一起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8日13時許,匯款30萬元。 ①112年8月8日18時3分許,轉帳29萬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②112年8月8日18時31分許,提款1萬元。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9日12時33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年8月9日12時39分許,轉帳100萬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8月11日11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3日9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 112年8月11日12時4分許,轉帳30萬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3日12時32分許,匯款20萬元)。 3 戊○○ (提告) 於112年6月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周雨潔」及LINE暱稱「ACH寰球金融支付服務商」向戊○○誆稱:可以透過投資外幣賺取匯差以獲利云云。 112年8月14日13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 未經轉匯或提領。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63號
被 告 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掩
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約定其提供帳戶並協助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每次
可獲得轉帳金額之5%作為報酬,丁○○遂於民國112年6月17日
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戶名:丁○○(下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程海東」(即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海峰」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下統稱「程海東
」)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或人數達3人
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
案帳戶後,丁○○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丁○○復依照「程海東」之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本案帳戶轉帳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程海東」所
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之去向;然戊○○因匯款程序失敗而未遂。嗣乙○○、己○○
、戊○○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程海東」使用,並依「程海東」之請求將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均轉至「程海東」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己○○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3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然因匯款程序失敗而並未實際匯款完成。 4 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 被害人乙○○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5 本案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被害人乙○○、告訴人己○○、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6 被告與「程海東」對話紀錄1份、被告與「程海東」間對話紀錄擷圖12張、被告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擷圖2張 1.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程海東」使用,並依「程海東」之請求申辦MAX交易平台、幣安帳號,將本案帳戶綁定MAX交易平台、幣安帳號後,將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均轉至「程海東」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款項之部分,為「程海東」因本次請被告協助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而提供予被告所用之事實。 7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函暨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幣安公司113年8月4日電子郵件擷圖暨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 被告申辦MAX交易平台、幣安帳號後,以本案帳戶綁定MAX交易平台、幣安帳號後,將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均轉至「程海東」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8 被害人乙○○匯款申請書1份、被害人乙○○使用之交易平台「Paribu」擷圖1張、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害人乙○○對話紀錄擷圖6張 被害人乙○○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9 告訴人己○○匯款申請書3份、告訴人己○○使用之交易平台「Paribu」擷圖2張、本案詐欺集團與告訴人己○○對話紀錄擷圖24張 告訴人己○○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0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戊○○之投資頁面擷圖1張、本案詐欺集團與告訴人戊○○之對話紀錄擷圖54張、告訴人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告訴人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然因匯款程序失敗而並未實際匯款完成。 11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95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於110年間即曾因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而有遭偵辦詐欺罪嫌經驗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
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
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
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
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
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
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
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
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
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
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
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嫌。被告就如附表所
示之犯行,與「程海東」及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
所示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末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涉犯洗錢罪嫌部分,係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一般洗錢之未遂犯,倘論以一般洗錢
未遂罪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條文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
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
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
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另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
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是此條沒收規定自仍以洗錢
之金額仍為被告所得管領、處分之原物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經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洗錢財物,然如附表編號1、2之部分業經被告自本案
帳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尚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其所收取之洗錢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被告
之事實管領中,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則因告訴人戊○
○匯款失敗而未遂,自始未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管領,
揆諸上開說明,均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末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因上開行為而收取如附
表編號1、2所示提領款項之部分,共1萬3,000元,作為
「程海東」提供其生活所用之報酬,此部分為其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或提領時間 (民國) 轉帳或提領金額 (新臺幣) 所犯法條 1 乙○○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被害人乙○○佯稱:可以透過交易平台「Paribu」一起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8月9日12時58分 29萬元 112年8月9日15時5分 28萬5,015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112年8月9日18時7分 3,000元 (提領) 2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告訴人己○○佯稱:可以透過交易平台「Paribu」一起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2年8月3日9時10分 20萬元 112年8月3日12時32分 20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112年8月8日13時 30萬元 112年8月8日18時3分 29萬元 112年8月8日18時31分 1萬元 (提領) 112年8月9日12時33分 100萬元 112年8月9日12時39分 100萬元 3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戊○○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外幣賺取匯差以獲利等語。 112年8月14日13時11分 30萬元 匯款失敗而未經提領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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