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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4號 原 告 程平利 程仁磊 原告兼訴訟 代理人 王清劭 被 告 蔡享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69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王清劭、程平利、程仁磊(下稱原告等 3人)與被告蔡享恩同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家 大樓(下稱○○家)」住戶,詎被告竟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8月22日19時0分許,在○○家1樓電梯口外,徒 手毆打原告王清劭,並搶走其手機丟在地上,致原告王清 劭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並致令其手機毀損,足生 損害於原告。   ㈡被告又於同年月29日16時57分許,在○○家1樓電梯口外,徒 手毆打原告程平利,並打落其眼鏡,致原告程平利受有頭 面部挫傷等傷害,並致令其眼鏡毀損,足生損害於原告。   ㈢被告再於同年9月18日19時40分許,在○○家1樓電梯口外, 突然衝向原告等3人與之發生拉扯,期間,被告以嘴巴咬 原告程仁磊,徒手揮打原告程平利一巴掌,且徒手攻擊原 告王清劭頭部,並撕毀王清劭當天身著之衣物,致原告王 清劭受有頭面部挫傷、原告程平利受有頭部挫傷、原告程 仁磊受有頭部、左手擦挫傷等傷害,並致令原告王清劭當 日身著之衣物毀損,足生損害於原告王清劭。   ㈣被告蔡享恩又於同年8月23日,在通訊軟體LINE○○家26人群 組,對原告王清劭辱罵「您是超級大流氓」、「……『典藏 家泯滅人性大流氓王清劭』!……」、「……不是天天從清晨 到半夜、高潮千千萬萬遍」、「王清劭活著從清晨高潮到 半半、高潮分分秒秒、高潮時時刻刻、高潮日日月月、整 棟分分秒秒都您高潮生不斷、讓我們全棟樓都聽您在高潮 、您的人生不是才會高潮千萬分?」,以此貶損原告王清 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㈤被告再於同年8月28日某時,在○○家1樓公共空間,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張貼「……王清劭明顯加害30個車位區分所 有權人……此加害行為社會稱之孽畜。……」公告,以此貶損 原告王清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㈥綜上,原告王清劭因被告上開傷害及毀損行為,支出個人 醫療費用及遭毀損衣物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1萬4 80元,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 段、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 計301萬480元;原告程平利亦因被告上開傷害及毀損行為 ,支出個人醫療費用及遭毀損手機等費用共計2,520元, 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 用等,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程仁磊因被告上開傷害 及毀損行為,支出個人醫療費用計630元,並因此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等,及精神 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程平利新 臺幣50萬2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清 劭新臺幣301萬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 程仁磊新臺幣30萬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已逾2年時效期間,原告請求權應 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固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 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 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係指其因受損害之他人為 侵權行為受損,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蓋損害額之變 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72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 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 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 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 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 人原已知悉之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等就前揭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情事提起告 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 ,以該署110年偵字第26461號對被告提起公訴,再經本院於 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 犯刑法傷害罪等,並定應執行刑拘役85天,嗣因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而原告則於 113年5月14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 ,有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 戳(見附民卷第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案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實。   ㈢惟查:原告等3人於分別於110年8月29日及同年9月20日即   至高雄市三民一分局○○派出所,就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提起   刑事告訴並檢附診斷證明書及提交證據等情,有警詢筆錄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175頁至第178頁),足   認原告等最遲於110年8月29日及同年9月20日,主觀上已知   悉並認為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且為賠償義務人等情,又本件   依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觀之,客觀上並無任何行使權利之障   礙存在。依此計算,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   時效應分別自110年8月29日及同年9月20日起算,而原告乃 遲至113年5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附民字卷第3頁),是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從而,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應屬有據。準此,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所述,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時效消   滅。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   付程平利、王清劭及程仁磊各50萬2520元、301萬480元、30   萬6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26

KSDV-113-訴-1474-20250226-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2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張連峯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石于恩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連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石于恩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石于恩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石于恩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石于恩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石于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石于恩(女、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路00巷0號)於112年6月8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 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 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於利 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並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債務清單、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書證為憑,且有 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稅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 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 公會已來函推薦由張連峯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 該公會114年2月3日114中市地公字第1111400420號函附卷可 稽。茲審酌張連峯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 ,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 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 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 為由張連峯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26

TCDV-113-司繼-5222-20250226-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唯愷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5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強制罪部分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認該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訴 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就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唯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為乙○○之員工,乙○○與丁○○同為高雄市○○區○○○路000號 民族果菜市場之攤商,丙○○(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為丁○○之子。緣丙○○於丁○○經營之攤位工作時,見乙○○ 於市場內未戴口罩,遂以手機拍攝,並持乙○○未戴口罩之照 片向市場管理員檢舉。乙○○得知後,在市場內蔬果拍賣區, 上前徒手推打丙○○,並質問為何對其拍照(乙○○所涉傷害部 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嗣丙○○趁機逃離現場,戊○○得 知上情後,在市場內四處找尋丙○○,隨後於111年11月6日5 時10分許,在市場外停車場處找到丙○○,遂基於強制之犯意 ,抓著丙○○左手及衣服強將之帶回市場攤位,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丙○○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 院勘驗停車場監視器、攤位區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擷圖 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112條 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告訴 人為00年0月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內相關 資料在卷可憑。又衡酌被告所為行為之手段情節及時間經過 ,均尚未達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 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並 應依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 第3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橋檢 信屹109執助798字第1099046520號函文在卷可憑,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雖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之罪與本次 所犯之罪罪質不同,依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 尚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 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 爭,竟以強行帶走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 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尚有面對司 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告訴人亦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如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至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不在本案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KSDM-114-原簡-16-20250225-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英隆 郭子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羅唯愷 選任辯護人 黃雅慧律師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陳怡君 陳呂罔市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郭英隆、郭子銘、陳怡君、陳呂罔市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羅唯愷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戊○○同為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民族果菜市場之攤商;被告甲○○、己○○分別為乙○○ 之兒子及員工;被告丁○○○為戊○○之母親,並為告訴人即少 年丙○○(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祖母。緣告訴 人於戊○○經營之攤位工作時,見乙○○於市場內未戴口罩,遂 以手機拍攝,並持乙○○未戴口罩之照片向市場管理員檢舉。 乙○○得知後,於111年11月6日4時55分許,在市場內蔬果拍 賣區,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上前徒手推打告訴人, 並質問為何對其拍照。告訴人趁機逃離現場時,乙○○以台語 對告訴人大罵「幹恁娘、你給我照相、幹恁娘」並自後追趕 。丁○○○得知上情後,追出至市場停車場詢問告訴人因何事 被追趕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乙○○辱罵「幹你娘機掰 」,告訴人在見乙○○已走近且出言以台語對其辱罵「幹恁娘 、你這個死番仔的孫子又拍我相片」時,再度跑離停車場。 然乙○○竟於丁○○○上前欲詢問為何追趕告訴人時,出言辱罵 丁○○○「幹妳娘臭雞掰、妳娘被幹」,並動手朝丁○○○脖子部 位毆打(未成傷)。己○○及甲○○得知上情後,在市場內四處 找尋告訴人,找到告訴人後,返回市場工作攤位途中,甲○○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我她媽是有 惹到你」。嗣於同日5時11分許,告訴人回到攤位時,乙○○ 旋趨前包圍之,並以台語辱罵告訴人「幹恁娘、現在給我刪 掉」。此時,戊○○自外跑回其經營的攤位區時,見乙○○、己 ○○及甲○○正圍住告訴人及丁○○○,乃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 犯意,憤而拿取攤架上之鐮刀衝向甲○○,對其辱罵「幹你娘 」,並與之發生拉扯衝突,持刀劃傷甲○○之右手掌,致甲○○ 受有右手掌切割傷(約5公分)、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甲○○ 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拉扯過程中,以腳踢擊戊○○ 。己○○見狀,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架開戊○○並揮拳朝戊○○ 一陣毆打。與此同時,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敲打告 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枕部、頸部、上後胸背部疼痛。 嗣己○○將戊○○壓倒於地後暫時平息衝突,然當戊○○起身撥打 手機通話時,己○○再度趨向戊○○,先將丁○○○推倒癱坐於地 ,致丁○○○受有右膝部挫傷併關節內血腫之傷害,復朝戊○○ 揮拳毆打。己○○及甲○○對戊○○之毆打,致戊○○受有頭部鈍傷 、左胸鈍傷等傷害。同時,甲○○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上 前對著戊○○吐口水。因認乙○○、甲○○、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己○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乙○○、甲○○、己○○、戊○○、丁○○○(下合稱被告5人)分別所 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乙 ○○、甲○○及己○○與告訴人,以及被告5人彼此間均達成和解 ,渠等並均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6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就前揭被告5人傷害罪、公然侮辱 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己○○ 同案被訴強制罪部分,則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5-02-25

KSDM-112-原訴-16-20250225-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 原 告 莊喻晰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黃玉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86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 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於民 國112年8月23日18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企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抖音暱稱「李」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傳送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TSEN」向原告佯稱:可透過UVB+ Starts網站投資 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7時3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臺企銀帳戶,旋遭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 10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辦法一次給付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 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 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核與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15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原告警詢筆 錄、轉帳明細截圖可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5242800號卷第15至17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可屬信 實,又本件被告於前開刑案審理中坦承犯行而遭判刑確定 ,於審理中亦未否認上開行為,顯見被告交付系爭臺企銀 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幫助他人遂行犯 罪之主觀不確定故意,原告亦因受他人欺騙而將款項匯入 系爭臺企銀帳戶致受有財產損害,被告交付帳戶行為與原 告財產受害之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所為顯屬侵害 原告權利之不法幫助行為,核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而,依首揭規定及 上開說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2月13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事 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第二審程序審理,並判命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雖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惟本件兩造之 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 院合議庭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24

KSDV-114-簡上附民移簡-11-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畊甫 被 告 關中旻 吳宗翰 吳文彬 張月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877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 年度偵字第8773號、第12155 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關中旻犯如附表一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項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仟壹 佰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吳宗翰犯如附表一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項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肆 佰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吳文彬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 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張月銣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六、八、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五、六、八、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關中旻、吳宗翰本案犯行部分:   關中旻、吳宗翰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為「布布」等多名大陸 地區人民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7月26日起至同年 10月5日止,由「布布」等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虛設「Met aTrader5」投資平台(或稱「MT5」投資平台),吸引如附 表二所示之11名被害人前來,再以投資獲利為名詐騙前開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關中旻透過吳宗翰、張月銣、吳文彬所蒐 集、提供之人頭帳戶(張月銣、吳文彬犯行部分另如下述) ,待前開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布布」居中聯繫關中旻, 由關中旻通知吳宗翰或張月銣,或透過吳宗翰轉知吳文彬, 將被害人之匯款或層層轉匯至其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人 頭帳戶,或提領後將現金交給關中旻轉交給「布布」,而以 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藉以 逃避刑事追訴(各次被害人的匯款數額及匯款後之金流與轉 匯人,詳如附表二所示,原起訴書記載有誤部分,並逕行更 正如附表二所示)。 二、吳文彬、張月銣本案犯行部分:   吳文彬與關中旻、吳宗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張月銣(無證據證明張月銣知悉 本案詐欺犯罪的共犯有3 人以上)與關中旻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 編號5、6、8、9所示之時間,趁如附表二編號5、6、8、9所 示之被害人,受前開詐欺集團矇騙,將款項分別匯入前開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吳文彬受吳宗翰指示,於如附表 二編號5、6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款項, 旋至新北市三重區某通訊行換匯成人民幣後,匯至指定之大 陸帳戶或將現金交付予吳宗翰,部分款項轉匯至其所申設之 元大期貨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張月銣接受關 中旻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5、6、8、9所示被害人之款項, 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提領,而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均詳如附 表二編號5、6、8、9所示)。 三、案經范俊逸、黃健龍、楊秉霖、黃文啟、王家富、童國宏、 許東揚、賴彥榮、黃瀚增、張景惟、陳廣謙(即附表二所示 之11名被害人)分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及張月銣均坦承上揭犯行不諱 ,且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供者范仲瑜、李喬妤、立承國 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杰、鍾暐、謝瑋浚、林教忠;如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范俊逸、王家富、張景惟、許東揚、陳 廣謙、童國宏、黃文啟、黃健龍、黃瀚增、楊秉霖、賴彥榮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林教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李喬妤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謝瑋 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立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與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張 月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鍾暐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吳文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被告吳宗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范俊逸合作金庫龍潭分行之存摺影本 、陳廣謙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童國宏郵局與台灣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黃瀚增台中二信之存摺影本、黃瀚增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賴彥榮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 交易明細、警員監聽被告吳宗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監聽譯文、李喬妤手機內LINE群組「1111」的對話紀錄、 被告吳宗翰至銀行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張月銣至銀行 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共同被告吳文彬至銀行提款之監視錄 影畫面,及本院卷所附被告吳宗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 與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 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及張月銣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 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及張月銣行為後,立法者 修正當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將原先「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此後 ,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 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送請總統同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均自公布日起施行, 依上實務見解,本案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及張月銣 犯罪,自均有比較前述新舊法之必要,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部分:   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為本案之詐欺集團處理相關金 流,分擔實施本案之詐欺與洗錢犯罪,在各次犯罪所得均未 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前提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參照),如依行為時法,渠等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下簡稱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112年6月14日該次洗錢防制法修正, 僅修正第16條第2項有關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罪本 身並未修正之故,詳見上述),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此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設有上述偵審 中自白減刑等較為寬厚的規定,然因本案最後係適用前述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罰之故,並無從適用前開減刑規 定,如適用中間時法,其結論與前相同,若適用裁判時法, 則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所為,仍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洗錢罪,而洗錢罪部分因本 案的洗錢數額未逾1億元之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兩罪再依前引之想像 競合犯規定論罪結果,最後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此時同上理由,雖亦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 定,因自首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然如在偵查與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時,則得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案被 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之詐欺、洗錢犯行經通盤比較結 果,以裁判時法對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最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處罰。  ㈡被告張月銣部分:   被告張月銣受被告關中旻指示,代為處理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匯入其帳戶內的款項,依行為時法規定,其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論以較重之洗錢罪,前開詐欺取財罪並非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故無需適用該條例 之相關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條第3 項則補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所謂之特定犯罪,即指上述之詐欺取 財罪而言,準此,因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僅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條第3款 復補充規定有期徒刑最低可處有期徒刑2月之故,被告張月 銣僅能科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此外,被告張月銣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罪,即可依 當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若適用中 間時法,其論罪結果雖無不同,惟被告張月銣則需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若適用裁判時法,被告張月銣仍適用前述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洗錢罪,兩罪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罪結果,最 後仍應論以較重之修正後洗錢罪,此時,不僅該罪之法定刑 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述對特定犯罪 之科刑限制也已刪除,復因被告張月銣本案之洗錢數額未逾 1億元之故,經適用後段規定結果,可量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當以上述 行為時法對被告張月銣最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被告張月銣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規定處罰。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關中旻、吳宗翰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11次犯行及被告 吳文彬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2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月銣所為如 附表二編號5、6、8、9所示之4次犯行,則均係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11名被害人,使 上開被害人受騙後反覆匯款,均係基於1個詐欺及洗錢犯意 ,於密接時間內反覆而為,結果並分別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 益,為接續犯,僅需就個別被害人的受騙部分,各論以1 個 (加重)詐欺取財罪與1個洗錢罪,即為已足。  ㈡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及被告吳文彬 就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犯行,與「布布」、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實際操作轉帳或提款之人;被告張 月銣就所為附表二編號5、6、8、9所示之犯行,與被告關中 旻,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㈢本案之詐欺集團在詐騙被害人匯款後,透過被告關中旻、吳 宗翰將款項層層移轉分散,再指示被告吳文彬或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被告每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修 正後)洗錢兩罪,在行為時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同理,被告張月銣4次代詐欺集團處理被害人匯入其 帳戶內之款項,各次所犯之(修正前)洗錢與詐欺取財兩罪 ,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依修正前之洗錢罪 處斷。  ㈣按此計算,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各犯1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吳文彬犯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張月銣則共犯4個(修正前)洗錢罪,渠等所犯各罪,犯意 個別,客觀上並可按詐騙各個被害人之行為外觀,分開評價 ,故均應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就被告關中旻、吳宗翰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該次犯行相同(被害人黃文啟),為同一案 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吳文彬、張月銣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110 年度偵字第16737號偵查卷3第203頁、第305頁),就被告張 月銣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就其所犯4罪均減輕其刑,另就被告吳文彬部分,因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吳文彬因參與本案犯行,獲 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關中旻在偵查中並未認罪 ,被告吳宗翰雖於偵查、審理中均認罪,但未繳交犯罪所得 ,故其2人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關中旻、吳宗翰為詐欺集團蒐羅人頭帳戶,處理 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從事洗錢工作,單以本案而論 ,被害人即有11人之多,犯罪情節不輕,被告吳文彬則提供 自己帳戶並擔任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提款、洗錢工作, 被告張月銣貪圖小利,提供自己帳戶擔任車手,經手如附表 二編號5、6、8、9所示4名被害人受騙之匯款,相對而言被 告吳文彬、張月銣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渠等犯罪之動機與目 的,衡情均不外缺錢花用,並無特別可憫,被告關中旻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被告吳宗翰、吳文 彬、張月銣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關中旻、吳宗翰與如附表二 編號2、3、8所示之黃健龍、楊秉霖、賴彥榮及被告張月銣 與如附表二編號5、6、8所示之王家富、童國宏、賴彥榮已 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9 頁、第241頁至第247頁),另斟酌本案11名被害人個別之財 損狀況,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及張月銣之年齡智識 、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就渠等個別所處之有期徒刑、被告 張月銣所處之罰金分別定其執行刑,並就被告張月銣之罰金 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  ⒈被告關中旻在偵查中陳稱:伊可以取得手續費,是伊跟被告 吳宗翰去分,大約是4%到6%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3107 號卷第72頁),與被告吳宗翰在偵查中陳稱:報酬是經手金 額的2%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5845號卷第第29頁),大致 吻合,以下爰依被告關中旻、吳宗翰所述,從寬按渠等經手 金額的2%,分別計算其等之犯罪所得如下:  ⑴被告關中旻經手如附表二編號1至11共11名被害人所匯出的金 額,加總後為833萬5,868元,以2%計算,結果為16萬6,717 元〈計算式:(2萬5,000元+121萬5,000元+235萬元+130萬9, 000元+124萬3,868元+37萬5,000元+9萬元+43萬元+26萬元+2 8萬8,000元+75萬元)x2%=16萬6,717元〉。  ⑵被告吳宗翰經手如附表二編號1至11共11名被害人所匯出之款 項即833萬5,868元,扣除未由其經手,而由被告張月銣直接 處理之4 筆款項共78萬5,000元後,為755萬0,868元,以2% 計算,結果為15萬1,017元〈計算式:(2萬5,000元+121萬5, 000元+235萬元+130萬9,000元+124萬3,868元+37萬5,000元+ 9萬元+43萬元+26萬元+28萬8,000元+75萬元-20萬元-22萬5, 000元-33萬元-3萬元)x2%=15萬1,017元〉。  ⑶惟因其等與如附表二編號2、3、8所示之黃健龍、楊秉霖、賴 彥榮成立調解,並已於114年2月10日、12日分別給付編號2 、3、8所示之黃健龍、楊秉霖、賴彥榮各1萬元,此部分等 同實際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關中旻自黃健龍、楊秉霖、 賴彥榮部分各獲取報酬為2萬4,300元、4萬7,000元、8,6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但就其 餘13萬8,117元、12萬2,417元(計算式:16萬6,717元-1萬 元-1萬元-8,600元=13萬8,117元;15萬1,017元-1萬元-1萬 元-8,600元=12萬2,417元),被告關中旻、吳宗翰既尚未實 際給付告訴人,自難認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既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張月銣在偵查中則統稱:伊獲利約2萬元等語(見111年 度偵字第11845號偵查卷1第322頁),固為其犯罪所得,然 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如附表二編號5、6、8所示之王家富、童 國宏、賴彥榮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及 匯款單在卷可參,等同實際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因其賠付之 金額已超出已所獲取之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吳文彬於偵查中供稱:沒有獲利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6 737號偵查卷3第203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 被告吳文彬已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概要 主  文 1 詐騙范俊逸共2萬5,000元匯款部分 關中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宗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詐騙黃健龍共121萬5,000元匯款部分 關中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宗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詐騙楊秉霖共235萬元匯款部分 關中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吳宗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4 詐騙黃文啟共130萬9,000元匯款部分 關中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宗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 詐騙王家富共124萬3,868元匯款部分 關中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宗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吳文彬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月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詐騙童國宏共37萬5,000元匯款部分 關中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宗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文彬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月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詐騙許東揚共9萬元匯款部分 關中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宗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詐騙賴彥榮共43萬元匯款部分 關中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宗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月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詐騙黃瀚增共26萬元匯款部分 關中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宗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月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詐騙張景惟共28萬8,000元匯款部分 關中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宗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詐騙陳廣謙共75萬元匯款部分 關中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宗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入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或提領現金時間/金額)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或提領現金時間/金額) 轉入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或提領現金時間/金額) 轉入至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或提領現金時間/金額) 1 范俊逸 ①109年7月20日10時23分許/1萬元 鍾暐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7月20日14時39分許/14萬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提領:109年7月21日12時15分許/提領39萬元 ②109年8月27日19時23分許/1萬5000元 李喬妤所有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李喬妤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8月28日10時14分許/20萬924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提領: 109年8月28日16時39分許/提領10萬元 2 黃健龍 ①109年7月23日15時10分許/10萬元 鍾暐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7月24日10時17分許/84萬1000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7月24日10時20分許/86萬4236元/本案吳宗翰中信帳戶 ②109年7月23日15時12分許/10萬元 ③109年7月23日15時14分許/20萬元 ④109年7月23日16時18分許/5萬元 ⑤109年7月23日16時20分/5萬元 ⑥109年7月24日12時40分許/10萬元 范仲瑜所有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范仲瑜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27日9時37分許/40萬7500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提領:109年7月27日11時33分許/提領207萬7000元 ⑦109年7月24日12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0分)/10萬元 ⑧109年7月24日12時45分許/5萬元 ⑨109年7月24日12時46分許/5萬元 ⑩109年7月29日10時50分許/10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30日12時56分許/64萬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提領: 109年7月30日14時19分許/提領98萬元 ⑪109年7月29日10時51分許/5萬元 ⑫109年8月3日21時23分許/10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4日16時47分許/161萬9500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8月4日17時4分許/152萬元/本案吳宗翰中信帳戶 ⑬109年8月3日21時24分許/5萬元 ⑭109年8月3日21時27分許/5萬元 ⑮109年8月3日21時30分許/5萬元 ⑯109年8月3日21時45分許/1萬5000元 3 楊秉霖 ①109年7月6日20時30分許/10萬元 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7日11時3分許/28萬2000元/劉慧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 吳宗翰提領: 109年7月27日11時33分許/提領207萬7000元 ②109年7月8日15時56分許/10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9日11時17分許/25萬元/張寶貴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9年7月8日15時58分許/10萬元 ④109年7月8日16時2分許/10萬元 ⑤109年7月26日16時50分許/10萬元 鍾暐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27日9時34分許/166萬9500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提領: 109年7月27日11時33分許/提領207萬7000元 ⑥109年7月26日16時51分許/10萬元 ⑦109年7月26日16時54分許/10萬元 ⑧109年7月26日16時55分許/10萬元 ⑨109年7月26日16時56分許/10萬元 ⑩109年7月26日16時57分許/10萬元 ⑪109年7月27日11時6分許/10萬元 ⑫109年7月27日11時6分許/10萬元 ⑬109年7月27日11時8分許/10萬元 ⑭109年9月1日19時25分許/10萬元 本案李喬妤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9月2日13時49分許/192萬1400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提領: 109年9月2日14時43分許/提領165萬元 ⑮109年9月1日19時26分許/9萬元 ⑯109年9月1日19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26分)/10萬元 ⑰109年9月1日1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29分)/10萬元 ⑱109年9月1日19時30分許/10萬元 ⑲109年9月1日19時31分許/10萬元 ⑳109年9月2日9時26分許/10萬元 ㉑109年9月2日9時26分許/10萬元 ㉒109年9月2日9時27分許/10萬元 ㉓109年9月2日9時28分許/6萬元(起訴書漏載) ㉔109年9月2日21時42分許/10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3日14時9分許/32萬9000元/立丞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9月3日14時46分許/40萬4200元(不含手續費13元)/韓正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文啟 ①109年7月29日15時8分許/98萬元 鍾暐玉山帳戶 鍾暐提款:109年7月31日11時39分許至11時44分許/5筆各2萬元,10萬元 吳宗翰轉匯:109年7月30日12時53分許、同日12時57分許/12萬7100元、114萬3100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提領:109年7月30日14時19分許/提領98萬元 ②109年9月4日15時13分許/32萬9000元 本案李喬妤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7日12時38分許/84萬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提領:109年9月7日13時47分許/提領100萬元 5 王家富 ①109年8月20日11時49分許/20萬元 張月銣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張月銣帳戶) 張月銣轉匯: 109年8月21日12時50分許/41萬4400元/葉承瑜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9年8月24日15時13分許/30萬元 謝瑋浚所有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謝瑋浚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8月25日13時51分許/53萬1000元/本案吳宗翰合庫帳戶 ③109年8月24日20時15分許/20萬元 ④109年8月26日15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4分)/19萬5000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7日19時45分許/81萬6080元(不含手續費14元)/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8日13時41分許/34萬5000元/本案吳宗翰彰銀帳戶 吳宗翰提領:109年8月28日14時19分許/提領34萬元 ⑤109年8月27日21時52分許/6萬元 本案李喬妤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8日10時14分許/20萬924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提領: 109年8月28日16時39分許/提領10萬元 ⑥109年8月28日15時6分許/4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1日11時11分許/99萬6350元/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1日11時15分許/92萬元(不含手續費13元)/鄭雅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109年9月2日2時1分許/8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2日13時49分許/192萬1400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提領: 109年9月2日14時43分許/提領165萬元 ⑧109年9月2日20時24分許/8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3日14時9分許/32萬9000元/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3日14時46分許/40萬4200元(不含手續費13元)/韓正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109年9月28日/5萬8868元 林教忠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教忠合庫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28日22時44分許/5萬8863元/本案謝瑋浚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29日11時49分許/33萬3000元/本案吳宗翰合庫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9月29日11時55分許/95萬9999元(不含手續費14元)/本案吳宗翰中信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9月29日11時59分許、12時許/10萬元、9萬1500元/吳文彬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吳文彬中信帳戶) 吳文彬提領:109年9月29日17時13分許至15分許/提領共20萬元 ⑩109年10月5日21時45分許/3萬元 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10月7日13時5分許/49萬元/本案吳文彬中信帳戶 吳文彬提領: 109年10月7日14時29分許至30分許/提領共18萬元 6 童國宏 ①109年7月30日18時19分許/3萬元 本案范仲瑜帳戶 范仲瑜提領:109年7月31日14時7分許/提領35萬5000元 ②109年8月3日14時55分許/3萬元 本案范仲瑜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4日16時47分許/161萬9500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4日17時4分許/152萬元/本案吳宗翰中信帳戶 ③109年8月7日20時54分許/3萬元 本案張月銣帳戶 張月銣提領:109年8月10日13時33分許至35分許/4筆各3萬元,共12萬元 ④109年8月7日21時4分許/2萬元 ⑤109年8月8日6時28分許/3萬元 ⑥109年8月10日6時28分許/3萬元 本案張月銣帳戶 張月銣提領:109年8月12日13時51分許/2萬元 張月銣轉匯: 109年8月17日13時37分許/14萬元/張燕清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109年8月11日20時35分許/3萬元 ⑧109年8月17日16時5分許/1萬元 本案張月銣帳戶 張月銣轉匯: 109年8月18日11時30分許/42萬7000元/阮柏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109年8月17日16時7分許/2萬5000元 ⑩109年8月20日19時17分許/3萬元 張月銣轉匯: 109年8月21日12時50分許/41萬4400元/葉承瑜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⑪109年8月20日19時20分許/2萬元 ⑫109年8月27日16時30分許/3萬元 本案謝瑋浚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7日19時45分許/81萬6080元(不含手續費14元)/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8日13時41分許/34萬5000元/本案吳宗翰彰銀帳戶 吳宗翰提領: 109年8月28日14時19分許/提領34萬元 ⑬109年9月28日/3萬元 林教忠合庫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28日14時25分許/69萬5000元/本案謝瑋浚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9月28日17時31分許/69萬5000元/本案吳宗翰合庫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9月29日11時55分許/95萬9999元(不含手續費14元)/本案吳宗翰中信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29日11時59分許、12時許/10萬元、9萬1500元/本案吳文彬中信帳戶 吳文彬提領:109年9月29日17時13分許至15分許/提領共20萬元 ⑭109年9月28日/3萬元 7 許東揚 ①109年9月2日10時11分許/3萬元 本案李喬妤帳戶 109年9月2日13時49分許/192萬1400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提領: 109年9月2日14時43分許/提領165萬元 ②109年9月4日21時9分許/3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7日12時38分許/84萬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③109年9月30日/3萬元 林教忠合庫帳戶 關中旻轉匯:109年10月1日9時1分許/7萬元/本案謝瑋浚帳戶 8 賴彥榮 ①109年8月18日16時許/3萬元 本案張月銣帳戶 張月銣轉匯: 109年8月19日12時8分許/57萬元/鄭元閔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9年8月19日13時22分許/30萬元 張月銣轉匯: 109年8月21日12時48分許/30萬元/廖啟明(起訴書誤載為廖棨明)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9年8月21日17時24分許/5萬元 本案李喬妤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5日13時19分許/113萬6000元/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5日21時35分許/25萬元/本案吳宗翰合庫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5日21時45分許/88萬6000元/本案吳宗翰中信帳戶 ④109年8月26日15時46分許/5萬元 本案謝瑋浚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8月27日19時45分許/81萬6080元(不含手續費14元)/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8月28日13時41分許/34萬5000元/本案吳宗翰彰銀帳戶 吳宗翰提領: 109年8月28日14時19分許/提領34萬元 9 黃瀚增 ①109年8月18日19時11分許/3萬元 本案張月銣帳戶 張月銣提領:109年8月19日13時53分許至55分許/共提領6萬6000元 ②109年8月24日19時28分許/8萬元 本案李喬妤帳戶 吳宗瀚轉匯: 109年8月25日13時19分許/113萬6000元/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5日21時35分許/25萬元/本案吳宗瀚合庫帳戶 ③109年8月24日19時55分許/8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5日21時45分許/88萬6000元/本案吳宗瀚中信帳戶 ④109年8月24日20時14分許/4萬元 ⑤109年8月25日20時14分許/3萬元 本案謝瑋浚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8月27日19時45分許/81萬6080元(不含手續費14元)/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109年8月28日13時41分許/34萬5000元/本案吳宗瀚彰銀帳戶 吳宗瀚提領: 109年8月28日14時19分許/提領34萬元 10 張景惟 ①109年7月27日8時52分許/1萬5000元 本案范仲瑜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27日9時37分許/40萬7500元/本案吳宗瀚國泰帳戶 吳宗瀚提領: 109年7月27日11時33分許/提領207萬7000元 ②109年7月29日9時49分許/3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29日12時55分許/60萬元/本案吳宗瀚國泰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29日12時59分許/63萬9600元/本案吳宗翰中信帳戶(起訴書漏載) ③109年7月30日14時53分許/10萬元 本案范仲瑜帳戶提領 范仲瑜提領:109年7月31日14時7分許35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 ④109年7月31日10時33分許/5萬元 ⑤109年8月27日13時26分許/6萬3000元 本案謝瑋浚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7日19時45分許/81萬6080元(不含手續費14元)/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8日13時41分許/34萬5000元/本案吳宗瀚彰銀帳戶 吳宗瀚提領: 109年8月28日14時19分許/提領34萬元 ⑥109年9月10日12時47分許/3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12日14時14分許/3萬2900元/本案吳宗瀚合庫帳戶 11 陳廣謙 ①109年7月6日20時41分許/10萬元 本案吳宗瀚國泰帳戶 吳宗瀚轉匯: 109年7月7日11時3分許/28萬2000元/劉慧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 ②109年7月6日20時43分許/10萬元 ③109年7月8日17時58分許/10萬元 ④109年7月8日18時/10萬元 ⑤109年7月28日14時9分許/10萬元 本案范仲瑜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29日12時55分許/60萬元/本案吳宗瀚國泰帳戶 吳宗瀚轉匯: 109年7月29日12時59分許/63萬9600元/本案吳宗瀚中信帳戶 ⑥109年7月28日14時10分許/10萬元 ⑦109年7月29日17時54分許/10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30日12時56分許/64萬元/本案吳宗瀚國泰帳戶 吳宗瀚提領:109年7月30日14時19分許/提領98萬元 ⑧109年7月29日17時55分許/5萬元

2025-02-24

SLDM-113-訴-908-202502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號 原 告 彭紫萱 被 告 黃玉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31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 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於民 國112年8月23日18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企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抖音暱稱「李」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傳送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3帳 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原告佯稱 :至UVB+STARTS網站,可代操虛擬帳戶獲利,如欲提領需繳 納安全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9日22時16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系爭臺企銀帳戶,旋遭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 受有2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是想分期給,沒辦法一次給付云云,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 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 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核與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15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原告警詢筆 錄、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可證(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4070500號卷 第145至16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偵審卷宗 核閱無訛,可屬信實,又本件被告於前開刑案審理中坦承 犯行而遭判刑確定,於審理中亦未否認上開行為,顯見被 告交付系爭臺企銀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基 於幫助他人遂行犯罪之主觀不確定故意,原告亦因受他人 欺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臺企銀帳戶致受有財產損害,被告 交付帳戶行為與原告財產受害之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被告所為顯屬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幫助行為,核屬民法第 185條第2項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依同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故而,依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已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2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事 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第二審程序審理,並判命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雖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惟本件兩造之 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 院合議庭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24

KSDV-114-簡上附民移簡-13-202502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溱 選任辯護人 黃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4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溱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犯一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 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 行,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㈢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刑相等,比 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家祥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 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提供帳戶並代他人轉帳之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 物,侵害告訴人王涵琳、陳雅芬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由不 詳共犯隱匿經手之贓款,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 使前開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除因告訴人王涵琳未到場而未能與之和 解外,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雅芬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1萬5千元 完畢,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匯款證明可 佐(院卷第65、69-70、75頁),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依附件之附表編號所 列次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 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及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雅芬調解成立及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頗 見悔意,且被告既因告訴人王涵琳未到場而未能與之和解, 自不能將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全然歸責於被告,況告訴人陳雅 芬復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有卷附刑事陳述狀1紙可 考(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101頁)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2人 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依指示轉匯後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 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 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02號 被   告 張家溱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溱前因涉詐欺案件,依其前案經驗,當知悉任意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 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且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倘代為轉 匯該等款項,亦可能為詐欺集團轉匯詐騙贓款(即俗稱之「 車手」)而構成洗錢行為,仍於民國112年7月3日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 與暱稱「家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張家溱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張家溱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組成員超過3人),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由張家溱 將前揭贓款轉匯至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內。嗣因附表所示之 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涵琳、陳雅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溱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一)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家祥」,再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轉匯至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內之事實。 (二)坦承其於111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之案件,另涉犯幫助詐欺、洗錢而為本署偵辦之事實。 (三)坦承其於交付本案帳戶前,有懷疑過與前案一樣是詐騙之事實。 2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涵琳、陳雅芬於警詢時之指證 (二)告訴人王涵琳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雅芬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其等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之事實。 4 被告與「家祥」之對話紀錄、MAX虛擬貨幣交易所頁面截圖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家祥」,「家祥」並指示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入金至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內之事實。 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818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間已因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供不詳人士匯入款項後再轉匯,因而涉犯詐欺而遭調查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APP小雞上工應徵 工作,我看到蝦皮店到店的門市在徵人,對方說要加LINE, 我加入後對方才說不是蝦皮的,對方並要我提供本案帳戶並 申辦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並要我將交易所帳密也給他,再 請我將匯入的款項轉入MAX交易所內入金,我也是被騙的等 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於交付本案帳戶前有懷疑是 否同樣是詐騙,且其在111年間因另案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供不詳人士匯入款項後再轉匯,因而涉犯詐 欺,後為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益徵其對於任意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詳人士,將涉有不法一事知之甚祥,足認被告為本案行 為時,業已預見其行為將涉嫌詐欺、洗錢等犯罪,是被告所 辯,應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為20萬元,未達一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家 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董芳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涵琳 佯稱可透過COINTW平台投資,使告訴人王涵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12時18分許 112年7月4日12時19分許 112年7月4日12時27分許 112年7月4日12時28分許 10萬元 4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2 陳雅芬 佯稱可透過KUCOIN平台投資,使告訴人陳雅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13時19分許 5萬元

2025-02-24

KSDM-113-金簡-1262-202502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號 原 告 林宥婕 被 告 黃玉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29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 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於民國 112年8月23日18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抖音暱稱「李」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傳送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3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 社群「股海明燈」向原告佯稱:可透過華經資本APP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30日9時23分許 、同日9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系 爭郵局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造 成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我沒辦法一次給付,只能分期一個月還1千元云 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 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核與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 第15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原告警詢筆錄、L 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可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4917700號卷第169至17 1頁、第191至198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偵審卷 宗核閱無訛,可屬信實。又本件被告於前開刑案審理中坦承 犯行而遭判刑確定,於審理中亦未否認上開行為,顯見被告 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幫助 他人遂行犯罪之主觀不確定故意,原告亦因受他人欺騙而將 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致受有財產損害,被告交付帳戶行為 與原告財產受害之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所為顯屬侵 害原告權利之不法幫助行為,核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而,依首揭規定及上開 說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22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事 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第二審程序審理,並判命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雖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惟本件兩造之 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 院合議庭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24

KSDV-114-簡上附民移簡-12-202502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 原 告 楊珮誼 被 告 黃玉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30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8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 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於 民國112年8月23日18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企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抖音暱稱「李」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傳送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社群軟體Face book暱稱「PI Mao(毛毛)」及佯裝為中國信託行員向原告佯 稱:欲向其購買皮包,然7-11賣貨便需綁定金融機構簽署及 驗證帳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4日22時10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1元至系爭臺企銀帳戶,旋遭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而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9萬9 ,981元之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 9,981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我沒辦法一次給付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 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 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核與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15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原告警詢筆 錄、FB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可證(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4070 500號卷第99至10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偵 審卷宗核閱無訛,可屬信實,又本件被告於前開刑案審理 中坦承犯行而遭判刑確定,於審理中亦未否認上開行為, 顯見被告交付系爭臺企銀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係基於幫助他人遂行犯罪之主觀不確定故意,原告亦因 受他人欺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臺企銀帳戶致受有財產損害 ,被告交付帳戶行為與原告財產受害之間復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被告所為顯屬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幫助行為,核屬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依同法第 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故而,依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萬9,9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22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事 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第二審程序審理,並判命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雖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惟本件兩造之 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 院合議庭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24

KSDV-114-簡上附民移簡-1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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