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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被 告 王碧玉 黃鴻隆 黃鴻達 黃姿惠 黃雅玲 受告知人 黃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碧玉、黃鴻隆、黃鴻達、黃姿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債務人黃家豪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8698元及相關利 息,有鈞院支付命令可證。查黃家豪之父親黃忠太於104年1 0月2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 黃家豪未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因恐繼承前開遺產後遭原告 追索,乃與同為繼承人之被告5人合意,由被告黃雅玲繼承 系爭遺產,其等行為等同將黃家豪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即 應繼分無償移轉予黃雅玲。然黃家豪與被告既未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依法應由6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6) 。 黃家豪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黃雅玲,自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及第242條等規定 提起訴訟。並聲明:1.被告就被繼承人黃忠太所遺系爭遺產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6.20所為繼承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黃雅玲應將系爭遺產 之繼承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黃雅玲略稱:我姐姐黃姿惠及我弟弟黃家豪都欠我錢,他們 之前欠的錢及撫養父母都是我在處理,我父親黃忠太過世前 生病罹癌2-3 年,期間都是由我照顧,黃姿惠、黃家豪也不 知道跑到哪裡去,他們也沒還我錢。父親過世後,我母親、 我姊姊及其他弟弟(即全體繼承人),都同意由我繼承父親 的遺產,因為父母都是由我照顧,母親到現在也是由我照顧 。原告主張要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債務人黃家豪前積欠原告50萬8698元及相關利息 ,而黃家豪之父親黃忠太於104年10月28日死亡,留有如附 表所示系爭遺產,黃家豪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系爭遺 產經繼承人6人(即被告5人與黃家豪)共同協議由被告黃雅 玲繼承取得所有權等情,為被告黃雅玲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之支付命令、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有桃 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送黃忠太繼承人6人就系爭遺產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8至187頁)、及北區 國稅局函送黃忠太之遺產稅相關申報資料(同卷第188至204 頁)等在卷可憑,是均足信為真。  ㈡原告雖主張:債務人黃家豪因系爭分割協議而未取得系爭遺   產之應繼分,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然查:  1.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   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   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參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要旨)。而遺產分割協議 ,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 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之 照顧)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 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   為同視,是債務人依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   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度相關,核其性質應屬繼承人   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要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   得撤銷之標的。況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   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   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   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又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   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   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   故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2.本件被繼承人黃忠太之繼承人間協議系爭遺產由被告黃雅玲 1人繼承,而除債務人黃家豪外,尚有其餘繼承人即被告亦 均未取得系爭遺產,可認被告黃雅玲所述應屬可信,亦即僅 由黃雅玲1人繼承,顯係基於家族成員間感情、孝道、人倫 等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該協議依法亦不得為民法 撤銷訴權之行使標的。是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與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可採。  3.且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   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   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   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 離,解釋上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遑論被告黃雅玲與其他繼承人等,均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 係,如依原告請求將前開繼承人之行為亦一併撤銷,實有逾 民法第244條保障債權人範圍之虞,亦難認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黃忠太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繼承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雅玲將上開不動 產之前揭繼承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黃忠太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持分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4分之1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分之1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分之1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分之1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4分之1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分之1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分之1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1-29

TYDV-113-訴-1381-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1號 原 告 陳文周 被 告 陳文雄 陳文政 陳春梅 陳靜枝 陳林貴美 陳致中 陳淑婷 陳錦璃 陳素涓 陳峯哲 陳慈美 張陳月昭 黃陳美鑇 黃陳晚秋 陳江圻 陳美月 陳惠珠 陳淑女 陳美味 陳惠玲 陳淑姬 魏鈴木 魏佳雄 魏佳林 魏佳成 林魏素京 魏素悅 魏素梅 黃祺元 黃雅玲 黃家芸 黃琬婷 黃林榮桃 黃志煇 黃椀琪 黃淑汝 黃弘鑫 黃連振 陳俊斌 陳梅花 陳梅子 吳陳慧敏 陳慧娜 陳苔僖 黃錦雲 郭吳壤 郭政憲 郭乃文 郭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行 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 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 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 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 設權、開設道路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 算,而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 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開設道路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 為準。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 管線、開設道路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 與袋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 地地面下安設管線、地面上開設道路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 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 核定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確 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0土地 )就被告共有同段65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橘色區塊 、面積約為2.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於前項土 地之原告通行範圍內,不得為圍堵、破壞或其他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及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等管線。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 查報其所有土地通行被告土地及於被告土地開設道路、設置 管線所能增加之價額,依上開說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 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核 算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0元【 計算式:880×2.8×4%×7=69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訴之聲 明第2項請求開設道路、設置管線訴訟標的價額與訴之聲明 第1項鄰地通行權相同各為69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070元【計算式:690元+690元+690元=2,07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26

TNDV-113-補-1171-202411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黃楚橋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上 訴 人 陳靖柔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本院11 2年度中簡字第3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黃楚橋並 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陳靖柔給付新臺幣20萬元之利息 起算日,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27日。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上訴人黃楚橋(下稱黃楚橋)於本院就其請求上訴人陳靖柔( 下稱陳靖柔)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利息部分, 減縮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58頁),核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黃楚橋減縮上開請求部分,已視 為撤回,原審就該部分請求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本 院即無須對該部分判決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黃楚橋主張:陳靖柔於110年1月4日以其父親生病住院亟需 籌措醫療費用為由,向黃楚橋借款50萬元,由於陳靖柔所述 之情形十分危急,黃楚橋當日即至郵局臨櫃填寫匯款申請書 匯款50萬元至陳靖柔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其後黃楚 橋即無法再聯繫上陳靖柔追償。黃楚橋多次催請陳靖柔返還 借款,陳靖柔均置之不理,黃楚橋乃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2年9月25日為催告返還日,自其翌 日即同年月26日加計1個月後即同年10月26日清償期屆至, 陳靖柔負有返還款項之義務,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50萬元。另若認前開主張無理由,則陳靖柔亦因 黃楚橋之給付而受有利益,而陳靖柔對於自黃楚橋處受領該 50萬元款項之給付原因未為證明,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陳靖柔返還50萬元。爰擇一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陳靖柔應給付黃楚橋5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 黃楚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黃楚橋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楚橋後開第2項 之訴之裁判廢棄。㈡陳靖柔應「再」給付黃楚橋30萬元,及 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另就陳靖柔之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貳、陳靖柔則以:兩造係高中同學,畢業後經常聯絡,陳靖柔自 87年間,即協助母親在逢甲大學附近經營「巴登咖啡店」, 每月均有4、5萬元之收入,且配偶為公職人員,月入7、8萬 元,經濟小康而穩定,陳靖柔母親雖於92年間將「巴登咖啡 店」所在房屋出售而停止營業,惟於94年間即另行購置透天 店面重新營業,陳靖柔在該店工作而有豐厚之薪資收入。又 本件實係黃楚橋於92年間左右,以其需款使用為由,向陳靖 柔借款50萬元,陳靖柔即將家中現金50萬元,在逢甲路「巴 登咖啡店」騎樓處交付黃楚橋,因兩造熟識且相互信任,並 未書立借據;多年來黃楚橋並未主動還款,直至109年1月農 曆過年前,經陳靖柔聯絡還款後,黃楚橋始於110年1月4日 匯款50萬元至陳靖柔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清償。黃楚橋 雖提出其胞妹黃雅玲與陳靖柔之LINE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欲證明上開50萬元匯款係出借陳靖柔之款項,惟該通話係黃 雅玲利用陳靖柔深夜服用安眠藥熟睡後撥通,且黃雅玲於對 話過程中一直截斷其講話、以長串問話逼問、誘導、強制主 導對話;參以黃楚橋疑似在精神情緒方面有所困擾,故黃楚 橋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另縱認黃楚橋上開匯款50萬元係借與 陳靖柔之款項,惟嗣後陳靖柔有先後交付現金10萬元、20萬 元與黃楚橋以資清償;又如法院認此30萬元為陳靖柔出借黃 楚橋之款項,則以該30萬元借款債權與上開50萬元借款債務 抵銷。本件黃楚橋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陳靖柔 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主文第1項命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黃楚橋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黃楚橋之 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頁):   黃楚橋於110年1月4日至郵局臨櫃匯款50萬元至陳靖柔所申 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內。 肆、茲就兩造爭點,逐一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黃楚橋於110年1月4日匯款50萬元予陳靖柔,應係出借款項 予陳靖柔: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  ㈡黃楚橋於110年1月4日至郵局臨櫃匯款50萬元至陳靖柔所申設 之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於次一營業日入帳等情, 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黃楚橋戶籍謄本、永豐商業銀 行作業處112年10月6日作心詢字第1121002102號函各1份在 卷可稽(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288號卷【下稱 原審卷】第15、19、37至3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審 卷第88、127頁、本院卷130至131頁),則陳靖柔於前揭時 間以上開方式收受黃楚橋交付50萬元乙節,應堪認定。又查 ,黃楚橋業已提出其胞妹黃雅玲與陳靖柔之LINE對話錄音光 碟及譯文(見原審卷第79至83、137至144頁),陳靖柔對其 形式真正性不爭執(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145頁),且 與陳靖柔所提出之該段對話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99至117 頁)互核相符,自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而查,雖陳 靖柔辯稱上開通話係黃雅玲利用其深夜服用安眠藥熟睡後撥 打通話云云(本院卷第146頁),惟該通話一開始之對話內容 為:「(黃雅玲)喂」、「(陳靖柔)喂,喂,你是楚橋嗎?」 、「(黃雅玲)楚橋在忙,怎麼了」、「(陳靖柔)沒有,我找 她」等語(原審卷第137頁),顯見該通話係陳靖柔致電黃 楚橋而由其胞妹黃雅玲接聽。再查,雖陳靖柔辯稱黃雅玲於 對話過程中一直截斷其講話、不斷以長串問話夾雜借款數字 對其逼問、誘導、強制主導對話云云(本院卷第129、135、 145至147頁),然而綜觀雙方對話內容,可見陳靖柔於上開 對話中稱:「她希望怎麼處理呢?」、「這邊還多少跟我說 」、「1個月還多少跟我說」、「(問:妳怎麼打電話跟她 借錢的?所以妳的意思就是妳想要還錢,但是她都不接妳電 話,1、2年這樣嗎?)對呀」(見原審卷第137頁)、「( 問:妳跟她借50萬,然後頭期還她5萬塊?2年耶)還是她希 望我還多少?妳這樣…叫她跟我說好了」(見原審卷第138頁 )、「我跟她說妳現在是因為錢的事情壓力會很大,那你看 多少、欠多少我先匯給你」、「因為當初她提告的時候我就 已經知道了,我只是跟她說不需要用這種方式,你看你缺多 少你跟我說,我按月付款給你就好…」(見原審卷第139頁) 、「我要還她錢的時候…」、「可是後來她來店裡找我的時 候,我們一次下臺中,我就10萬、20萬還給她」、「當然從 店拿錢出來給她」(見原審卷第140頁)、「好,那50萬我 有借,可是重點是說我還她錢的時候,她會告訴我說她給我 的是…」、「(問:到底妳有沒有拿這10幾、20萬給她呢? )有,我有拿給她…」、「(妳怎麼還給她的呢?)現金,叫 她來說」(見原審卷第141頁)、「我也說當2年前那時候賺 錢沒多久…」(見原審卷第144頁)等語,可徵陳靖柔於通話 中業已完整陳述曾向黃楚橋借款50萬元、已清償部分款項且 擬繼續還款等語,核與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承當時其所 經營之咖啡店因疫情缺錢週轉而有向原告收受該筆50萬元匯 款乙節(見原審卷第127頁)相符,足認被告斯時確有對外 借貸金錢週轉之需求而向黃楚橋借款50萬元,黃楚橋因此於 110年1月4日匯款50萬元予陳靖柔。   ㈢至陳靖柔雖辯稱黃楚橋於110年1月4日匯款50萬元,乃因黃楚 橋於92年間向其借款50萬元,故以上開匯款清償云云(簡上 卷第129頁)。惟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參照)。查陳靖柔辯稱兩造間於92年間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既為黃楚橋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42頁), 自應由陳靖柔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而陳靖柔自承其就上開主張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即無法認定陳靖柔於92年間借款5 0萬元予黃楚橋之事實,則陳靖柔上開所辯,自難認屬實。 二、陳靖柔辯稱交付上開30萬元與黃楚橋,係清償其積欠黃楚橋 上開50萬元借款之其中30萬元,為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 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 照)。  ㈡經查,陳靖柔於前開對話中稱「可是後來她來店裡找我的時 候,我們一次下臺中,我就10萬、20萬還給她」、「當然從 店拿錢出來給她」、「這1、2年她常找我」(見原審卷第14 0頁)、「(問:到底妳有沒有拿這10幾、20萬給她呢?) 有,我有拿給她」、「(問:你怎麼拿給她的呢?)現金」等 語(見原審卷第141頁),有上揭對話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參 ,核與證人張喻甯於黃楚橋對陳靖柔提出詐欺告訴之偵查案 件中具結證稱:我於109年至112年在「巴登咖啡店」擔任店 員,陳靖柔是我的店長,我工作這段期間曾受託至陳靖柔居 住地先後拿現金10萬元、20萬元至店裡交給陳靖柔等語(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3號卷第43頁)相符;參 以上揭對話錄音暨譯文均由黃楚橋於原審自行提出,足認陳 靖柔辯稱其向黃楚橋借貸前揭50萬元後,先後各以現金10萬 元、20萬元償還黃楚橋乙節,應堪採信。 三、黃楚橋擇一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陳靖柔給 付5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229條第2項 、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黃楚橋於前揭時間以前述方式借款50萬元與陳靖柔,而陳靖 柔嗣後僅返還其中30萬元,其他20萬元尚未返還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另兩造就上開借款並未定返還期限或利率, 而黃楚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陳靖柔返還上開借款,亦未定返 還期限,應以其民事起訴狀繕本112年9月25日送達陳靖柔( 見原審卷第35頁)後一個月為返還期限,是黃楚橋依民法第4 78條請求陳靖柔返還上開借款20萬元,及自返還期限後即11 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又本院既認定陳靖柔業已返還上開借款其中30 萬元,則黃楚橋請求陳靖柔給付此部分本息,自無理由。  ㈢黃楚橋雖主張陳靖柔收受前開50萬元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 得利,據此請求陳靖柔予以返還。惟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 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 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從而,黃楚橋既未舉證證明陳靖柔受有該利益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且黃楚橋給付前開50萬元予陳靖柔係基於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黃楚橋另主張陳靖 柔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前開5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黃楚橋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陳靖柔給付20 萬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陳靖 柔如數返還,並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駁回黃楚橋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當。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應予准許與 不應准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黃楚橋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陳靖柔給付20萬元之利 息起算日,已於本院減縮自112年10月27日起算,爰將之更 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1-22

TCDV-113-簡上-245-20241122-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関寶山 選任辯護人 黃雅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関寶山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有卷存 證據可佐,已足以認定其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1-21

CTDM-113-審訴-170-20241121-1

建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隆穎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慧琳 訴訟代理人 陳碩彥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上訴人 平鎮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讌婷 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11日承攬屏東縣政府 發包之「屏東縣鹽埔社福館暨社區活動中心、日照中心修建 工程」(下稱鹽埔社福工程),並將其中之冷氣及風管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08年3月22日簽 訂「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3,528,000元,報酬給付方式為訂金三成、完工款 六成(於交貨後月結30天內付款)、驗收款一成(於驗收後 月結30天付款)。系爭工程於施工過程中因有額外施作配電 盤及相關空調工程必要,兩造另約定追加工程款819,000元 、99,367元;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因察覺施工現場 有更換KWH既設錶箱位置之必要,追加施作更換KWH既設錶箱 之工項,施工費用6,300元(含稅),亦應由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已於109年3月2日前完工,於109年4月1 7日完成驗收程序,並於109年4月20日交付冷氣機之遙控器4 2組、使用手冊予上訴人,完成移交程序。惟上訴人僅支付 工程款3,520,300元,尚餘932,366元尾款屢經催討仍未給付 。為此,依系爭報價單、民法第49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2,366元,及其中 931,463元自109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其中903元自民事 變更訴訟聲明準備㈠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工程已完工,且尚未給付 工程尾款932,366元。惟系爭工程完工後,業主反應空調節 能控制系統(下稱系爭設備)在驗收後經常發生異常,致冷 氣無法正常開關,甚有自行開關之情況,究其原因乃因被上 訴人安裝之「節能控制主機」無法正常發送訊號至部份室内 機上之「Wi-Fi/紅外線節能信號模組」(下稱系爭信號模組 ),致使室内機無法正常啟動,且WIFI信號接收器抗干擾低 ,常誤接收其他無關之訊號,導致空調開關異常之瑕疵(下 稱系爭瑕疵)所致,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但未獲置理 ,遂另委請訴外人國慶工程行(即蔡國慶)修補,共支出修 補費用1,008,000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此修補費用。另被上訴人施工期間破壞上 訴人已施作完畢之隔間,致上訴人支出重新施作隔間費用5 萬元,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經 以上開二筆債權抵銷後,上訴人已無積欠工程款,被上訴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2,366元本息,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請求5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承攬鹽埔社福工程,並將系爭工程分 包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08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報價單,約定 承攬報酬為3,528,000元,報酬給付方式為訂金三成、完工 款六成(於交貨後月結30天內付款)、驗收款一成(於驗收 後月結30天付款)。  ㈡系爭工程於施作過程中,因額外施作配電盤及相關空調工程 必要,兩造約定額外施作工程之費用為819,000元、99,367 元,上訴人將於被上訴人完工請款時如數給付。  ㈢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因施工現場有更換KWH既設錶箱位 置之必要,且更換KWH既設錶箱並非原約定施作之項目,乃 屬追加工項,該施作費用6,300元(含稅),應由上訴人給 付。  ㈣系爭工程於109年4月20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已於1 09年4月20日交付冷氣機之遙控器42組、使用手冊予上訴人 ,完成移交程序。  ㈤系爭工程驗收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安裝之系爭設備故障為 由,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給付尾款 ,於上訴人催告相當期間後仍未修補。  ㈥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給付1,140,300元、於108年10月1日給 付138萬元、於109年6月8日給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合計 已支付系爭工程工程款3,520,300元,尚餘932,366元未給付 。 五、本院論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就被上訴人已完成並移交系爭工程,且經上訴人驗收合格 ,被上訴人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882,366元工程尾款;上 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設備有系爭瑕疵存在,其另委蔡國慶 採購及安裝有線系統之主機之相關設備所支出之1,008,000 元,難認為修補系爭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依民法 第4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瑕疵修補費,並與積欠之工 程款互相抵銷為無理由等情,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 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 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將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信號模組送請台灣 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冷凍空調公會)鑑定, 並據此主張系爭設備確存有明顯故障情事,其得依民法第49 2、4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云云。查:  ⒈系爭信號模組及控制主機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旺星電器行採 購由綠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智慧公司)設計出產之產 品,再由被上訴人施工安裝於上開案場,此據證人即綠智慧 公司母公司負責人王明志述明在卷(本院卷二第56-57頁) ,並有旺星電器行服務三聯單可憑(審訴卷第45-47頁)。 而因綠智慧公司以商業機密為由,拒絕提供有關IR硬體線路 架構圖、IR程式、主機程式等資訊(本院卷一第291頁), 故系爭信號模組及控制主機並未安裝回案場原位,而係以裸 機方式直接放置在冷凍空調公會南部聯絡處內之會議處所進 行測試判讀,冷凍空調公會並表示以此方式鑑定,僅能測試 設備運轉狀況是否異常,無法深入瞭解其異常原因(如:硬 體設備設計或程式編列等問題),有該公會函文可參(本院 卷一第317頁)。  ⒉冷凍空調公會嗣以上開方式測試結果表示:在未有任何外接 設備和器材條件下,獨立架構區域的WIFI,在不受其他訊號 干擾影響下進行測試,現場裸機測試IR部分之機台仍出現有 訊號的現象,推論該現象為部分程式軟體或硬體IR疑似故障 ,倘原廠未有授權提供軟體程式內碼及硬體程式內碼與線路 圖,現場僅能由系爭標的物拆機移測之IR主機燈號判斷是否 有正常連線或離線,測試結果初判為系統連線狀況極為不穩 ,故在原廠無法提供軟體程式設計之內容跟硬體設備線路圖 ,實難以單獨排除故障等語(冷凍空調公會113年4月10日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  ⒊證人即鑑定人陳信彰證稱:我們沒有辦法判別鑑定標的有無 因保管不當機器毀損無法配對接受指令,也沒有辦法判斷主 機機體是否沒有問題而是主機軟體問題,因為現場安裝下去 ,就有故障亂跳,但我們沒有原始碼拆解去看,所以不知道 是軟體還是硬體問題,只知道設備有問題,我們現場看到沒 有辦法連線,所以判斷有問題,至於要如何來確認,要廠商 自己處理,我們只有看到現場顯現的狀況,我們是依據現場 顯示的狀況依照經驗判斷,並沒有另外用其他軟體測試工具 測試等語(本院卷二第48-49、52、53頁),是依證人所述 ,其僅係依現場機器呈現訊號連接異常情況而依經驗為系統 故障之結論,並未另外透過客觀儀器或檢查軟體測試,且此 異常原因實際為何,其亦無法判斷。證人陳信彰並陳明:我 第一次看到這種系統,我們做的工程裡面幾乎沒有看到這種 系統;我之前沒有跟這種系統一模一樣的鑑定經驗,其他監 控系統也有程式有問題的,但我沒有看過WIFI的等語(本院 卷二P49、55頁),則證人前未曾見過系爭信號模組系統, 亦未有辦理與此系統相同爭議之鑑定經歷,純依儀器現場連 線狀況判斷,但其連線測試過程亦有可議(詳後述),則其 憑據事實上未曾有過之鑑定或施作「經驗」所為之鑑定結論 之可信度即不無可議。  ⒋證人王明志證述:網路設備不管有線、無線,都需要設定IP 跟站號。WIFI/紅外線節能信號模組(含配件全)本身是一 個控制器,控制主機只負責跟WIFI/紅外線節能信號模組( 含配件全)進行通訊跟設定,這個WIFI/紅外線節能信號模 組是獨立運作的,它就是一個萬用遙控器,把原本空調設備 遙控的功能複製到WIFI/紅外線節能信號模組,再根據設定 的時間去做開關、溫度控制。控制面板是回饋各個機器開關 狀況跟溫度,讓操作管理人員知道那個區域的溫度或空調是 否開啟。鑑定的內容跟方式只能說通訊異常,沒有辦法告訴 我們到底是哪個設備有問題,不管有線、無線通訊異常是正 常的情形,只是頻繁不頻繁,通常不能那麼頻繁,我本身覺 得測試方式跟環境都不對。因為這是WIFI的訊號,把很多WI FI路由器放在桌上,而且很靠近,他們彼此就會產生干擾, 所以我們沒有辦法判斷是不是所有設備都靠的很近所產生的 干擾。系爭設備其實是根據標準工業通訊協定叫做MODBUS協 定,市面上很多這樣的通訊軟體,我們有提供MODBUS通訊協 定表,我們的軟體也是根據這個協定表去跟系爭設備進行通 訊。系爭鑑定結果發生連線極度不穩定現象,要先確認這些 無線路由器之間互相干擾的問題,另外系爭信號模組裡面有 一顆電池,電池都有壽命,通常壹年、兩年左右,如果沒有 持續供電或者因為放置過久,或是環境不良,或是電池自然 耗損,就會無法運作。通訊異常表示在這次通訊沒有回應, 可是單靠通訊異常是沒有辦法判斷是不是故障或是毀損。如 果電池沒有電,其實還是會運作,可是設定會消失,必須重 新設定,但一旦把電拔掉,所有設定又會消失,如果只有電 池沒有電的情況下,它就會發生上述情形,每次都要重新設 定。所有設定都是靠那顆電池做記憶保持,只要電池長期沒 有充電就會壞掉,就會回復到初始值,因為必須要有IP、站 號,如果都回復到初始值,IP、站號一定不對,就會產生通 訊異常的狀況,因為下了命令沒有人去接收。我認為測試環 境有很大互相干擾問題存在,只要有路由器有問題,底下都 不會通,或是斷斷續續,WIFI路由器跟IR如果沒有做好設定 ,都會互相干擾。比如有很多合法電台,也有很多非法電台 ,他們頻率相近,可是如果靠近非法電台,合法電台就沒有 辦法收到,我們稱為蓋台。我們公司派去現場的員工葉彥佑 回來反應現場不允許他做任何設定,他說現場業主不允許他 做任何改動或是檢查等語(本院卷二第56-60頁)。而證人 陳信彰證稱:現場他們要連線電腦主機,我不讓他們連線, 因為怕他們修改電腦內碼,所以只有讓他們使用WIFI訊號跟 接收器部分;設備工程師在現場沒有反應IR測試過程中靠太 近會互相干擾,所以我們就沒有考量,也沒有注意或發現IR 電池沒電導致回復初始值,設備工程師在現場有重新設定, 有沒有回復初始值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53、61頁), 而同區域內放置多數電子設備容易互相干擾,電子設備長期 未使用電池沒電後,需重新設定配對,此為吾人生活經驗可 知之事實,則鑑定單位測試時,既未排除電子設備間相互干 擾之可能性,也沒注意IR電池是否因沒電已回復初始值(系 爭信號模組已拆下放置3年多)等各種可能干擾鑑定之因素 ,其所為之鑑定結果即難認為客觀可採,佐以冷凍空調公會 早已表明其鑑定無法瞭解異常原因為何,是系爭鑑定報告尚 難憑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況依上訴人提出被證2號照片,其指不正常連線之IR機台號碼 有2、3、4、5、8、9、10、11、12、16、24、28、29(審訴 卷第117-132頁)。而編號9、12、15、35機台經上訴人送交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檢舉已不存在。系爭鑑定 報告顯示有連線異常之IR機號碼多達01、02、04、05、07、 08、11、13、18、19、29、21、22、23、24、25、26、32、 36、42,其中最常出現連線異常之機台為19、20、21、22、 23、25(系爭鑑定報告第5-6頁),均未曾出現在上訴人前開 所指之瑕疵機台中,被證2其中號碼3、10、16、28、29則未 曾顯示有連線異常狀態,證人陳信彰亦供稱依系爭鑑定報告 結論無法判斷系爭信號模組在一開始安裝在工地現場時就有 亂跳現象等語(本院卷二第52頁),益證難憑系爭鑑定報告 認定系爭信號模組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  ⒍依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有上 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之有利心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並無 理由。況且兩造約定系爭工程規格係採用無線系統(訴字卷 第121-125頁),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修補遭被上訴人以其 尚未給付尾款為由拒絕後,上訴人乃另請蔡國慶將原安裝之 無線系統更改成有線系統,而此係為排除無線系統正常運作 下仍可能存在之訊號受干擾問題,業據蔡國慶證述在卷(訴 字卷第209頁),則上訴人在發現有其所指之瑕疵後,並未 修正原安裝之主機程式或更換無線系統主機或紅外線節能信 號模組以修補瑕疵,而是選擇捨棄兩造契約約定之無線系統 ,另請蔡國慶採購及安裝有線系統之主機及相關設備(審訴 字卷第151頁),其縱因更換有線系統而支出1,008,000元, 該費用亦難認為修補系爭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無從依 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報價單編號序號2「Wi-Fi紅外線節能信號 模組」未經國家審驗合格,被上訴人因此已遭NCC裁罰,而 該模組無從單獨進行更換,是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 95條第1項規定,主張減少空調工項之價金721,890元及請求 賠償修繕差額286,110元,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本院 卷一第477-481、487頁)。查:  ⒈被上訴人販賣之紅外線信號模組為低功率射頻器材,屬NCC10 9年9月16日通傳北字第10950047950號公告應經核准之電信 管制射頻器材,因查無該商品之審驗證明,NCC以被上訴人 違反電信管理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81條第1項規定 ,於112年3月20日以通傳南字第11252009080號裁處書對被 上訴人處以警告並應於文到之日起14日內改正違法行為之處 分,有NCC112年4月7日通傳南決字第11200103440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229-230頁)。是被上訴人遭NCC裁罰之事 實乃發生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據此提出民法第49 4條減少價金、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之新攻擊方法,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提出。  ⒉兩造係於108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報價單,上訴人並於109年4 月20日驗收系爭工程(不爭執事項㈠、㈣參照)。而電信管理 法係於108年6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5091號令制 定公布全文95條,並經行政院公布自109年7月1日施行除第5 2條第3~7項、第54條、第61條,及第22條第3項、第58 條第 1項、第60條、第89條有關第52條、第54條規定部分外之條 文,NCC並在109年9月16日始以前開函文公告將系爭信號模 組列入應經核准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列,故在兩造締約及 被上訴人交付工作物時,電信管理法尚未制訂、施行,NCC 亦尚未將系爭信號模組列入管制,自不能以事後制訂之管制 法令溯及適用於本案而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有違反上 開法令規定之瑕疵情事。  ⒊上訴人雖稱其與業主就系爭設備約定應符合國內法規(即契 約所附施工規範第01330章第2.5條提及CNS、ASTM標準), 被上訴人未說明系爭信號模組符合CNS規範標準為何,亦未 送NCC審驗,顯不符合國家標準云云。然上開施工規範係上 訴人與業主間就設備資料送審之相關約定,兩造並未將之列 為系爭報價單條款之一部,自無從以此拘束被上訴人。況上 開所謂應符合CNS、ASTM標準係指送審產品應註明所適用之 尺度標準或規範標準為CNS或ASTM,並非指應經何機構認證 ,系爭設備亦經上訴人自主審查及監造單位審查合格,有設 備材料與規範表可參(本院卷二第89頁)。而兩造締約及被 上訴人交付工作物時,電信管理法尚未制訂、施行,NCC亦 尚未將系爭信號模組列入管制,業如前述,兩造或上訴人與 其業主自無可能約定系爭信號模組應符合當時尚不存在之國 家管制標準之可能,是上訴人指稱送驗資料未載明符合何標 準,且未送NCC審驗,故可推認不符合國家標準云云,洵無 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指稱系爭信號模組有上開瑕疵,被上訴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其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減少空調工項之價金721,890元及賠償修繕差額286,110 元,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882,36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4-11-20

KSHV-111-建上易-19-202411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33號 原 告 林增盈 被 告 陳建成 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4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路000號時,不 慎撞擊原告所有小狗(下稱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當場傷重 死亡,原告因而受有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萬元。 二、被告抗辯:伊雖撞死系爭犬隻,然依據高雄市政府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伊並無過失,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而言,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而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犬隻遭被告撞擊死亡受 有5萬元之損害,惟原告就系爭犬隻為其所有、如何受有5萬 元之損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 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是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19

KSEV-113-雄小-2233-2024111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淯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0205號、第33752號、第33801號、第36093號、第38942號 、第38956號、第39919號、第41588號、113年度偵字第1151號、 第29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40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淯勝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拾萬元 沒收。   事 實 一、羅淯勝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 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或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7日, 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某分行,將其所有之MaiCion虛擬貨幣錢 包帳戶之入金帳戶即遠東商業銀行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及MAX虛擬貨幣錢包 帳戶之入金帳戶即遠東商業銀行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MAX帳戶),均設定為其所有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 0號,應予更正)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以上三帳戶合 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於112年5月29日或30日之2 1時至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立高雄高級 中學」門口,將其所有之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 團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 來源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匯 款至詹苡彣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 遭轉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其餘之人均係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MaiCoin帳戶或本案MAX 帳戶,嗣均遭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之方式轉出,而生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又附表編號17所示之款 項則未遭提領、轉出,而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 源之結果。 二、案經于佩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李明道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黃雅玲、潘韻如、李品萱、周亞 蒝、陳至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蔡玥緹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翁彗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于博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69至1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羅淯勝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 對方說我的帳戶流水不好看,所以要幫我的流水洗漂亮一點 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4月7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某分行,將本案M 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設定為本案一銀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一情,有第一商業銀行112年4月7日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 業務申請書可佐(見偵一卷第47頁),被告於112年5月29日 或30日之21時至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立 高雄高級中學門口,將其所有之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又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附表編號 2所示之人匯款至詹苡彣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再遭轉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其餘之人均係匯款至 本案一銀帳戶),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MaiCoin 帳戶或本案MAX帳戶,嗣遭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之方式轉 出,又附表編號17所示之款項則未遭提領、轉出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且有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係為辦貸款方提供本案一銀帳戶資料,要無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所述提供帳 戶資料之過程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先前係在權衡可能之利 弊得失後,基於自主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除極 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 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 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 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 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 之時,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 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 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 行止論斷,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或提供後之作為等項 均無相涉,因此,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三、被告辯稱其並未將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提供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然查,自詐欺 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 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為 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 累,必於發現遺失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有該帳戶遭 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致無法達成其犯 罪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 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 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觀諸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34至70頁),於本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之款項 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轉匯至本案MaiCoi n帳戶或本案MAX帳戶,顯見該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 時,確有把握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不致遭掛失止 付,而此等確信,在金融帳戶之資料係由竊取或拾獲而來之 情形下,尚難發生。況被告自承係為辦貸款,方於112年4月 7日辦理前述之約定轉帳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58至59頁、 本院卷第165頁),顯見被告將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 帳戶設定為本案一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係因為被告所辯 稱之申辦貸款之目的而為至明。從而,被告除有交付本案一 銀帳戶之外,亦有將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使用乙情,亦堪認定。 四、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 ,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再者,一般人委 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 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 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 貸款額度,並提供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 即可,並無交付與徵信或受領貸款無關之帳戶的網路銀行之 帳號及密碼之必要等情,亦為大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時,已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又自 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本案案發前曾從事汽車銷售之工作(見 本院卷第165頁),可知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 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況且,被告 供稱:(本案以前有無申辦貸款之經驗?)有。也是在銀行 辦,該次是實際接洽銀行,第一銀行跟富邦銀行。當時沒有 叫我提供帳戶的密碼,而該時我有信用卡,用信用貸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164頁),是被告過去已有申辦貸款之經驗, 而應當知悉如為正常、合法之貸款辦理,申請者並無須一併 提供金融帳戶密碼之需要。又被告供稱:(問:為何辦貸款 有須要提供帳戶之密碼?)因為他說要幫我洗流水漂亮一點 ,他說的我帳戶太空白了,不好過件,需要有一些資金進出 ,讓銀行看比較好過件;(問:依你所述,如同要製作不實 的財力證明去欺騙銀行?)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 顯見被告知悉對方係以製造金融帳戶內不真實資金流動之方 式,而達到使銀行誤信申請貸款者資力而核發貸款之目的, 則被告對於對方會使用不正當之方法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 及不法等節,初始即應有所認識。又關於於112年4月7日申 辦約定轉帳之經過,被告供稱:(問:你去銀行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行員有沒有問你為何設定約轉?)有,我跟他說我 要辦貸款,要設定約轉才比較好用,本來行員不讓我設定, 叫我不要被騙,但我跟他一直盧很久,我跟他說這個不是詐 騙,他才讓我設定;(問:行員都叫你不要被騙了,你還要 設定?)我需要用錢等語(見偵一卷第58頁),則被告經銀 行行員提醒後,當已預見前揭辦理貸款設定約定轉帳,可能 涉及不法,卻仍執意為之。綜核上情,被告為具通常智識能 力之人,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不詳之人,足認 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等節, 有所預見。 四、又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 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 ,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 之後,自當有後續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 「收受」外,尚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 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綜上,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 資料可能會遭詐欺集團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 為犯罪所得,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嗣後會遭他人提領或轉 匯,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節,均 有所預見。 五、另取得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入、轉出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 之上開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 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 無從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認其 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亦為曾使用金融機 構帳戶之人所週知。查被告供稱不知道聯繫申辦貸款事宜以 及交付帳戶資料之人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 第165頁),尚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 據。  六、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使匯入及轉 出之款項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事項 ,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 ,而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至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查本案被告所為,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作為 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 具,而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詳後述),且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 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 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限制,仍應 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度,從而,應認上開修正前、後規 定之最高可處之刑度相等,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就 最低度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為較 重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綜上所述,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 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又附表編號17所示被害人吳亞歷遭詐騙後,將 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已達詐欺取財既遂之階段,然該 等受騙款項並未遭提領或轉匯一節,有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 細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顯見尚未產生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故應屬洗錢未遂,移送併辦意 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7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涉幫助詐欺取 財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就附表編號17 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附表編號2部分僅有幫助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7部分),與起訴部分 (即附表編號1至16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就附表編號17部分之幫助洗錢犯 行,雖已著手,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本案犯行雖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就其所犯幫 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 將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惟其中 附表編號17之幫助洗錢犯行僅達未遂階段),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 ,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 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 編號17所示被害人吳亞歷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之 款項共計10萬元,未及領出或轉匯,業如前述,此等款項即 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本案一銀帳戶已遭 列警示帳戶,該帳戶內之存款已無法由被告自行領取或移作 他用,則帳戶內之款項,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之可能,是上開款項雖未據扣案,但毋庸依據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之宣告,附此敘明。至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轉匯 至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後,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 幣之方式轉出,業如前述,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 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並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 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 為之謂。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犯罪行 為或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 缺乏危害性,則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 三、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致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詹苡彣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業已發生、犯行業已既遂,則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未在實現詐欺取財結果之過程中發 揮助益,亦即被告該部分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與詐欺取財 之犯罪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係屬無效之幫助,自無從以幫 助詐欺取財之罪名論處,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或轉匯情形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于佩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ARIS APP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于佩玉結識,佯稱可教導于佩玉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于佩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42分許 4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15時2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19萬6,00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于佩玉112年6月15日警詢(偵三卷第21至23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3、土地銀行存款存摺與內頁明細(偵三卷第39頁) 2 告訴人 李明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晶晶」、「呢喃」於112年5月某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李明道結識,佯稱可導李明道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李明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詹苡彣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2時40分許 30萬5,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15時15分許臨櫃匯款7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5時2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19萬6,00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李明道1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2日警詢(偵五卷第31至33頁、第35頁) 2、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五卷第79頁) 3、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2年5月31日匯款申請書(偵五卷第53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五卷第39至49頁) 3 被害人 王秀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謝佳娸」於112年4月某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王秀如結識,佯稱可教導王秀如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秀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2日11時6分許 11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1時3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99萬7,00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王秀如112年6月23日警詢(警三卷第33至34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6月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39頁) 4、合作契約書(警三卷第41至43頁) 4 告訴人 黃雅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君」、「蘇哲華」於112年3月底某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黃雅玲結識,佯稱中獎請黃雅玲幫忙繳納稅金云云,致黃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2日10時7分許 1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1時3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99萬7,00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黃雅玲112年7月7日警詢(警四卷第35至36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3、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警四卷第43頁) 5 被害人 陳文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詩婷」於112年5月10日10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陳文錕結識,佯稱可教導陳文錕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文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2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3時2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49萬8,00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陳文錕112年9月12日警詢(警三卷第51至57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3、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112年6月2日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66頁) 4、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63至71頁) 6 告訴人 潘韻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子豪」於112年4月中某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潘韻如結識,佯稱可教導潘韻如投資跨境電商獲利云云,致潘韻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2日12時35分許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3時2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49萬8,00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潘韻如112年6月30日警詢(警三卷第83至85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3、華南銀行網路銀行112年6月2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第97頁、115頁) 4、永豐銀行網路銀行112年6月2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第115頁) 5、台新銀行網路銀行112年6月2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第115頁) 6、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93至95頁、117至127頁、137至141頁、143至159頁) 112年6月2日12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日12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日12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日12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日12時45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日12時51分許 4萬元 7 被害人 林美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某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林美英結識,佯稱可教導林美英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美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2日12時56分許 3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3時2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49萬8,00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林美英112年6月5日警詢(偵四卷第19至23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3、華南商業銀行112年6月2日匯款回條聯(偵四卷第31頁) 8 告訴人 蔡玥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志傑於112年3月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 APP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蔡玥緹結識,佯稱可教導蔡玥緹於博弈平台獲利云云,致蔡玥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2日13時25分許 1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4時55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49萬8,000元至本案MAX帳戶。 1、蔡玥緹112年6月12日警詢(偵七卷第19至23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X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69頁) 3、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112年6月2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七卷第55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七卷第55頁) 9 被害人 詹惠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夢玲」、「marry玲」於112年3月2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詹惠筑結識,佯稱可教導詹惠筑博弈獲利云云,致詹惠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2日13時30分許 2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3時3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49萬8,000元至本案MAX帳戶。 1、詹惠筑112年7月20日警詢(警五卷第13至14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X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69頁) 3、台中銀行112年6月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五卷第31頁) 4、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15至26頁) 10 告訴人 李品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嘉樂」於112年5月20日某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李品萱結識,佯稱可教導李品萱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李品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3日9時24分許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11時3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44萬8,00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李品萱112年6月28日警詢(警三卷第209至210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112年6月3日9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3日9時29分許 3萬元 11 被害人 胡靖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戀依」於112年5月19日14時許,以抖音APP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胡靖晨結識,佯稱可教導胡靖晨博弈獲利云云,致胡靖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3日10時34分許 1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11時3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44萬8,00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胡靖晨112年7月13日警詢(警三卷第233至235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3、兆豐銀行網路銀行112年6月3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第247頁) 4、彰化銀行網路銀行112年6月3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第247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42至244頁) 112年6月3日10時35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3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3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12 告訴人 周亞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Rooit APP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周亞蒝結識,佯稱可教導周亞蒝投資買來馬來西亞電商獲利云云,致周亞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3日10時33分許 3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11時3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44萬8,00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周亞蒝112年9月8日警詢(警四卷第53至56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3、彰化銀行網路銀行112年6月3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四卷第69頁) 4、彰化銀行存摺及其內頁明細(警四卷第92至95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78至89頁) 112年6月3日10時36分許 3萬元 13 告訴人 翁彗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曉峰」於112年5月10日某時許,以「歡歌LIVE」APP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翁彗榕結識,佯稱可教導翁彗榕認購疫苗投資獲利云云,致翁彗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3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11時3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44萬8,015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翁彗榕112年6月6日警詢(警二卷第3至8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3、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112年6月3日匯款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51頁) 4、認購合約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47至49頁、53至67頁) 112年6月3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14 被害人 賴昱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欣顏」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賴昱全結識,佯稱可教導賴昱全投資獲利云云,致賴昱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3日10時47分許 1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11時3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44萬8,015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賴昱全112年6月13日警詢(警一卷第17至19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3、兆豐銀行網路銀行112年6月3日匯款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31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站截圖(警一卷第33至37頁) 112年6月3日10時49分許 10萬元 15 告訴人 陳至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時許,以交友軟體「JD」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陳至杰結識,佯稱可教導陳至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至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3日13時26分許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14時3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60萬8,00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陳至杰112年7月29日警詢(警三卷第259至261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71至273頁) 112年6月3日13時27分許 5萬元 16 告訴人 于博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萱瑞」、「李明凱」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于博文結識,佯稱可教導于博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于博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1日14時28分許 1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16時0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5萬8,000元至本案MAX帳戶。 1、于博文112年6月10日警詢(偵九卷第7至10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3、中華郵政112年6月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于博文)(偵九卷第23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九卷第25至35頁) 17 被害人 吳亞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吳亞歷結識,佯稱可教導吳亞歷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吳亞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3日17時3分許 5萬元 1、吳亞歷112年6月3日警詢(併案偵一卷第43至44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 3、土地銀行存款存摺內頁明細(併案偵一卷第45頁) 112年6月3日17時5分許 5萬元

2024-11-14

KSDM-113-金訴-396-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靖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靖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補充更正 為「在臺南市仁德區之居所,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 息給鍾竣皓」,第6行補充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湖內大湖郵局」;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靖雅於本院 調查程序之自白、證人黃雅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靖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假借販售商品向告訴人鍾竣皓詐取財物,造成 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曾有數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 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有意和解,惟因告訴人 聯繫未果,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是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新臺幣85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78號   被   告 蘇靖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靖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21日21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 給鍾竣皓,佯稱:可出售五條悟公仔及學生證云云,致鍾竣 皓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0分許及翌(22)日18時48分許,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50元、500元至黃雅玲(所涉詐欺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詎蘇靖雅收款後竟 未寄出商品,卻向鍾竣皓謊稱已寄出商品,係物流公司問題 導致無法送達,鍾竣皓至此始悉遭詐騙。 二、案經鍾竣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靖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竣皓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 面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靖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得之850元,係其犯罪所得,且未 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1-14

CTDM-113-簡-2051-2024111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72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沐晴(原名黃雅玲) 郭嘉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9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290,4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4

TPDV-113-司票-31726-20241114-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2,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300,0 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0月7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12

CHDV-113-司票-164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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