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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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詹士仲 相 對 人 吳啟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聲請人誤載為113年7月12日)業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 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在案,惟相對人僅履行部 分金額,尚有新臺幣(下同)47,600元仍未履行,爰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兩造調解成立之金額為67,200 元(即薪資),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有47,600元未給付, 故聲請人就相對人未履行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且本件調解方案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 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相對人迄今既仍未依前揭調解 方案為履行,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給付47,600元之調解成 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2-04

PCDV-113-勞執-227-20250204-2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號 原 告 游心怡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佑欣即美樂蒂髮藝店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1,662元(計算 式:工資44,385元+資遣費146,584元+特休折算工資78,384+健保 自負差額67,467元+退休金差額194,842=531,662元),原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惟請求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工 資及退休金差額之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即3,380元(計算式:5,070 元×2/3=3,380元),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60元(計 算式:5,840元-3,380元=2,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2-03

PCDV-114-勞補-5-20250203-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城匯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核 屬勞動事件,聲請人起訴未經調解,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法第16 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且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 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 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0第1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 390,842元,視為調解之聲請,其聲請調解之金額為390,842元,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2-03

PCDV-113-勞補-353-20250203-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李孟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美商橘子摩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瀚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 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 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 明文。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 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402元(計算式:薪 資464,028元+久任獎金81,000元+遲延利息247,450元+三節 獎金3,000元+資遣費159,000元+健康儲蓄金6,500元+年終獎 金72,000元+未提繳退休金17,424元=1,080,402元),原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253元,惟請求薪資、久任獎金、三節 獎金、資遣費、健康儲蓄金、年終獎金、未提繳退休金之部 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2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暫免徵收2/3即7,413元(計算式:11,120元×2/3=7, 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 ,840元(計算式:14,253元-7,413元=6,840元)。又原告請 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依 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原 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340元(計算式:6,840元+4, 500元=11,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2-03

PCDV-114-勞訴-15-20250203-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嘉芬 相 對 人 水泉水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紫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柒萬零伍佰零肆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聲請人誤載為113年11月12日)業經新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370,504元(含薪資、資遣費),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且本件 調解方案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 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相對人迄今既仍未依前揭調解方案為 履行,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370,504元之調解成立 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2-03

PCDV-114-勞執-5-20250203-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17號 原 告 林光曙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83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6,83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物流司機之工作,約定月 薪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詎料,伊於113年8月1日離 職,被告並未給付伊113年7月1日至8月1日止之薪水,7月份 薪資26,000元及8月1日之薪資為837元(計算式:26,000元÷ 30×1日=837元),爰依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薪資 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至25頁、第49至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 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雇於 被告,每月工資為26,000元,又原告於112年8月1日離職 ,惟被告尚積欠112年7月及112年8月1日之薪資,而被告 對此未到庭爭執,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工 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6,837元(計算式:26,0 00+26,000元÷30×1日=26,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行使對 被告之薪資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 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依法經10日即於000年0月00 日生送達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就26,8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6,837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1-24

PCDV-113-勞小-117-20250124-2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8號 原 告 何誦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文福即廣成出版社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 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加徵十分之三,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計算式:薪資400,000元+押金100,000元=5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經核本件原告請求薪資部分 (計算式: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屬於 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請求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 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00元(計算式:5 ,400元×2/3=3,600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00元(計算式:6,700元-3 ,600元=3,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另請原告補正兩造於新北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之相關調解紀 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1-22

PCDV-114-勞補-18-20250122-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陳瑾誼 被 告 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稽,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1-22

PCDV-114-勞簡-5-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廖銘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8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79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00724-0 1000 002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00725-2 1000 003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00726-4 1000 004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9456-0 1000 005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9457-1 1000 006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9458-3 1000 007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9459-5 1000 008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030089-3 1000 009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030090-0 1000 010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033367-7 1000 011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48844-4 1000 012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48845-6 1000 013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48846-8 1000 014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48847-0 1000 015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48848-1 1000 016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48849-3 1000 017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48850-0 1000 018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70490-9 1000 019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70491-0 1000 020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70492-2 1000 021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70493-4 1000 022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70494-6 1000 023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70495-8 1000 024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70496-0 1000 025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90ND0090474-0 1000 026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90ND0090475-2 1000 027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90ND0090476-4 1000 028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90ND0090477-6 1000 029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90ND0090478-8 1000 030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90ND0090479-0 1000 031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01317-3 404 032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002207-4 490 033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004189-0 157 034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90NX0005881-0 538

2025-01-22

PCDV-113-除-793-20250122-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家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鴻吉工程有限公司等6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係屬勞動事件,因聲請人逕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 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規定,視為調解之聲 請,並於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且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為1,995,0 00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 第1項但書、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1-21

PCDV-114-勞補-1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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