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穩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福文
訴訟代理人 馮泓駿
蔡昆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儒翰律師
被 告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川元雄
訴訟代理人 張永霖
黃馨慧律師
喬心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法律行為
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
之法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
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總公司
係依據日本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經濟部於民國83年1月8日
核准原告分公司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
可考(見113年度司促字第644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9頁
),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又依兩造訂立
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7條第1項
、第28條第1項等約定,載明系爭契約以中華民國法令為準
據法並受其管轄,及兩造如循訴訟程序解決爭議,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36頁),依前揭法律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且系爭契約之紛爭應以我國法
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12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承攬財團法人永齡健康基金會幅質中心新建工程之「防洪
水密門工程」,包含「SD10不銹鋼單開手動升降式防洪水密
門B4F」、「SD29不銹鋼單開手動扣緊式防洪水密門B1F」、
「SD29不銹鋼單開手動扣緊式防洪水密門B2F」、「SD29不
銹鋼單開手動扣緊式防洪水密門B3F」等4項目(下稱主工程
),履約期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490,000元(未稅,含稅4,714,500元),
保留款為估驗金額之10%即449,000元(未稅)【計算式:4,
490,000元×10%=449,000元】,保固保證金為完工金額之3%
。嗣被告分別於109年12月10日追加「不繡鋼氟碳烤漆防颱
捲門」工程、於110年5月8日追加「防颱捲門捲箱懸吊費用
」工程(下合稱追加工程,與主工程合稱系爭工程),金額
分別為135,000元、32,000元(均未稅),系爭工程總額追
加至4,657,000元(未稅,含稅4,889,850元)。
原告完成主工程後,於109年12月24日第一次向被告請款,
收受4,230,465元(含稅)【計算式:(4,490,000元-449,00
0元-清潔費11,986元)×105%=4,230,465元】;完成追加工程
後,於110年8月10日第二次向被告請款,收受126,315元(
含稅)【計算式:[(135,000元+32,000元)-(135,000元+32,
000元)×10%-鐵板焊接30,000元]×105%=126,315元】。系爭
工程業經被告驗收並受領,幅質中心亦於111年11月13日落
成啟用,詎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工程扣除保固金之尾款342,28
9元(含稅)【計算式:4,889,850元-4,230,465元-126,315
元-(11,986元+30,000元)×105%-4,889,850元×3%=342,289元
】。又被告於支付上開尾款前,無受領系爭契約利益之法律
上原因,且損害原告系爭契約所得之利益。爰提起本訴,先
位依民法第199條、第490條、第505條等規定,備位依同法
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尾款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42,289元,及自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9條、一般條款第12條第2項約定,原
告應與其他包商依比例分攤工地清潔維護費用,且依特定條
款第1條、第18條至第20條、第23條、第25條、一般條款第1
6條、第21條等規定,原告如施作有缺失,應負責修繕。又
依系爭契約主文、特定條款第13條、一般條款第5條等規定
,如原告有應辦事項未辦理,被告得自保留款中扣除損害賠
償及一切代辦、代墊費用,保留款將先保留結算金額3%轉作
保固金,如有剩餘,應於原告檢具工程結算書、保固切結書
、保固保證金並向被告辦理結算,經被告審核確認無待決事
項後發還。原告尚有未付之工地維護費用5,851元,因加上
第一次請款時已扣除之11,986元,逾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9
條第2項約定上限13,971元【計算式:未稅總價4,657,000元
×0.3%=13,971元】,故僅請求1,985元【計算式:13,971元-
11,986元=1,985元】,又系爭工程經被告查驗發現缺失、通
知原告修繕未果,故被告代雇工修繕花費335,894元,上開
扣款共計337,879元【計算式:1,985元+335,894元=337,879
元】(詳細款項如附件「扣款一覽表」所示),自保留款中
扣除後,剩餘保留款計為127,821元【計算式:465,700元-3
37,879元=127,821元】,尚不足支付保固金146,696元(均
未稅),且原告事後亦未繳足保固金,故並無應退還之保留
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12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
告承攬主工程,嗣經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110年5月8日2
次追加工程後,系爭工程總價為4,889,850元,保留款為488
,985元,保固金為146,696元,原告完工後曾向被告2次請款
,分別收受4,230,465元、126,315元(均含稅),上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並有系爭契約、原告
第一次請款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報價單、追加報價單、第
二次請款單及發票等件可佐(見司促卷第21至36頁、第37至
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至61頁),是原告前開主張
,應堪信實。
四、惟原告以先、備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342,289元及自受領
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均不爭執系
爭工程已完工,僅就是否應自保留款扣除清潔費、代僱工修
補費等事實有所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各自主張之有利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亦有明定。
又觀諸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3條載明:「…保留款10%,於甲
方(即被告)或業主驗收合格後,乙方(即原告)開立保固
書及保留結算金額3%作為保固保證後計,保固金於保固期滿
後無息退回。」、一般條款第5條第2項第b款載明:「估驗
款: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b)本工程經甲
方驗收合格及甲方全部工程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
應…向甲方辦理結算。甲方審核無誤後,將保留款及尾款扣
除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一切代辦、代墊費用後無息退還
。」、第20條第1項第c款第2目載明:「保留款及尾款於扣
除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一切代辦、代墊費用後倘有餘額
,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得轉作保固保證金,如有不足,乙
方應以現金…補足之。」各等語(見司促卷第24頁、第27頁
、第32頁),足見前開約定乃兩造間特約之保留款付款條件
至明。
2.又,觀之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每天
收工時應將製造之垃圾,依甲方指定位置集中處理,有關垃
圾外運之處置方式,選擇下列方式之一辦理:統一由甲方處
理雇工清理及運案,並由乙方每期請款中扣除甲方核計乙方
應分攤費用,作為垃圾清理及運棄分攤之用,但該分攤總金
額以合約金額(未稅)之0.3%為上限」、一般條款第12條第
2項約定:「乙方應依比例分攤工地清潔維護費用…分攤生活
廢棄物之清理及運棄以當月份所有工種之出工數為分母,乙
方出工數為分子,人數統計以工務所日報表紀錄為分攤費用
之依據。」各等語(見司促卷第24頁、第30頁),堪認原告
有依比例負擔相關清潔清運費用之義務,並應由被告就清潔
費之發生舉證(再由原告舉反證推翻之)。另依系爭契約特
定條款第20條載明:「乙方於進場施工作前應先比對圖面尺
寸與現場尺寸,並與甲方及相關廠商討論尺寸、安裝位置、
界面、收頭及工期問題,若乙方無法配合而至有損料或收頭
有問題時,概由乙方自行負責。」、第25條載明:「完成品
表面若有刮傷、掉漆或凹凸不平等瑕疵時,乙方應於驗收前
配合修補。」、一般條款第16條第3項載明:「…倘所作工程
草率、材料疏劣不合規定,甲方並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拆
除重做。」、一般條款第21條第2項載明:「甲方如發現乙
方工程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危及工程安全時,得指示乙方
限期改善,或將不符規定部分拆除重做,乙方不得藉詞要求
延期或補償。如乙方未於期限內改正或拒絕改正,甲方得逕
行代為改正,所生費用均由乙方全額負擔,甲方並得逕自應
付乙方之工程款、保留款或保證金中扣除抵銷之,如有不足
,甲方得請求乙方返還之。」各等語(見司促卷第25頁、第
31頁、第33頁),可見被告亦應先就原告施工不合約定、被
告曾通知原告定期補正未果、被告有代僱工及付款等有利事
實負舉證責任,再由原告舉反證推翻之。
3.茲就原告附表各項請求暨被告扣款之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⑴附表序號9「水密門側邊打石7/5」部分:
原告雖主張觀諸被告公司該筆款項之付款證明、請款明細表
之名目分別為「雜項點工」、「本期廠商代僱工扣款明細表
」(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且被告112年5月17日備忘錄附
件04之通知亦僅記載該扣款項目為「代僱工0000-0000」(
本院卷第220頁),未見打石費用之記載,是此項目應與附
表序號12同為清潔費而非打石費,且清潔費已達扣款上限,
被告扣款無理由等語。惟自被告所提國暘工程行110年7月5
日、同年月6日工作簽單所示,確有記載「B4F水密門側邊土
渣打石(穩揚)」、「B4F水密門封邊土渣打石(穩揚)」各1工
(本院卷第275至276頁),觀其發生日期、事由與請款廠商
均與附表序號9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扣款確係代僱工打石
無訛,且依被告所提109年12月14日、110年1月15日、同年
月26日、同年5月11日備忘錄均有記載「B4水密門材料收頭
缺失」、「水密門製造及現場安裝後之焊道、焊點均尚未處
理」、「B1F~B4F水密門缺失請速改善」、「請貴公司於110
/01/31前完成所有水密門門扇及門框相關之缺失改善」、「
防洪水密門缺失逾期未改善,由本公司代為處理…其所衍生
一切費用(含管理費)自貴公司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扣除
」各等語(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足
見被告確已限期通知原告改善B4水密門缺失未果。是被告此
部分扣款,信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⑵附表序號10「隔間配合水密門一棟拆除及復原第二次」部分
:
①原告主張於109年4月至5月間曾向被告反映,因工地鋼棚架與
輕隔間工程影響水密門搬運動線,且水密門材料係依被告工
地工程師黃國連指示擺放,導致無法順利搬運,始產生隔間
移動、拆除及復原費用,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5條:「乙
方材料進場時須依現場規定放置整齊」、一般條款第13條第
1項中段:「乙方與各承包商之間如有衝突。應遵從甲方之
安排、調度與裁決,不得異議」等約定(司促卷第25頁、第
31頁)及民法第507條定作人協力義務之規定,應由被告內
部員工間積極聯繫即可避免支出,惟被告工地工程師不當指
示而未盡其協力義務,且被告從未通知原告修補,即於110
年3月20日逕自另覓廠商報價,使原告喪失修補機會,是本
項費用應歸責於被告等語,並提出兩造員工間109年4月16日
、同年5月21日E-Mail聯繫紀錄(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等
為證。被告則抗辯兩造間曾發生兩次隔間配合水密門移動之
情事,上開E-Mail聯繫紀錄係第一次隔間拆除,因原告安排
之施工進度與介面廠商衝突,如照原告排定之進度,將造成
水密門動線上無法搬運,故被告請原告重新安排動線,並未
因此扣款,附表序號10則係第二次隔間拆除與復原費用,係
原告嗣後又通知定位有誤,需拆除隔間讓原告移動水密門,
被告僅能請隔間廠商代為拆除並復原之,並依約自保留款中
扣除費用,與第一次拆除無涉等語。
②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27條載明:「工地無設置車
道,所有機具、材料等運輸動線皆由乙方自行處理,乙方需
於報價前親至現場了解狀況…」、一般條款第9條第1項載明
:「乙方應指派具5年以上工地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常駐工
地,負責工地管理、聯絡與會同各項檢驗及與甲方其他分包
廠商相互協調配合施工。…」、第13條第1項載明:「本工程
如與其他工程同時施工,乙方應與其他工項承包商互相協調
合作,避免施工衝突、互相干擾或作不必要之挖掘修補等…
乙方與各包商之間如有衝突,應遵從甲方之安排、調度與裁
決,不得異議。如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施工錯誤、延誤
工期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乙方者,由乙方負責賠償。」
各等語(見司促卷第25頁、第29頁、第31頁),準此,足見
原告應妥善安排動線、並負責與其他廠商協調施工,如因原
告安排或協調不當,致需重新移動、拆除及復原隔間並支出
相關費用時,則應遵從被告之安排,並由原告負責賠償。又
依被告公司110年5月20日申議書載明:隔間配合水密門移動
拆除及復原第二次工程擬由越成有限公司辦理,用途係因穩
揚移完框後,又發現移錯框了,總價50,600元等情(見本院
卷第281頁),此有被告公司之付款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
27頁),核與附表編號10記載相符,且係發生於上開E-Mail
聯繫紀錄後近一年,足認被告主張上開E-Mail聯繫紀錄係為
第一次隔間拆除之聯繫,本項扣款則係因第二次隔間移動拆
除及復原等情,應堪信實。
③再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條第4項載明:「…雙方往來之文件
通知、同意、指示及其他類似行為所惟之意思表示,應以中
文書面惟之,並由授權代表簽章…」、第16條第1項、第4項
載明:「(1)甲方所選派之監工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
方之權。…(4)甲方監工人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乙
方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甲
方表示,否則視同接受。」、第24條第6項載明:「任何因
甲方監工人員行使權力所引起之損失或費用由乙方負擔」、
同條第10項載明:「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委託之人員指示辦
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甲方之有權代表
人,且所指示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乙方接受無
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
束甲方或減少、變更乙方應負之契約責任,甲方亦不對此等
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等約定(見司促卷第26頁、第31
頁、第34頁),足見被告抗辯如被告公司員工欲指示原告搬
運動線,應以經授權簽章之書面為之,倘原告認該指示有違
契約或不當情事,則應於10日內表示異議,否則視同接受,
且因此所致之損失或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信屬有據。然
查,原告既未提出被告公司人員之書面指示,或原告就此表
示異議之書面證據,即難認被告曾有此等指示,或應就該等
指示所致損害負責,準此,則被告抗辯就此項目代僱工拆除
隔間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即屬有據,是被告自保留款中扣
款,核與系爭契約前開約定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無可取。
④又原告雖主張未經被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通知改善,惟按承
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
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
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
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
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
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
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足見民
法第493條規範定作人就瑕疵修補應先限期通知承攬人之義
務之立法目的,乃為避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是解釋
上應僅限於「工作物」之瑕疵始有適用之餘地,而附表序號
10乃為配合施工動線而拆除及復原隔間之費用,並非原告所
承攬之工作物本身之瑕疵,且依約如因原告安排動線或協調
不當,致生相關費用時,原告本應遵從被告之安排,是此部
分應無民法第493條第1項限期通知義務之適用,縱被告未舉
證已就此部分通知原告改善,仍無解於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
之義務。是原告前開主張,仍無可取。
⑶附表序號17「室內地坪及外構結構打石03/11」部分:
①原告主張係依送審圖訂製材料與施作,被告未於動工前通知
修改或表示空間不足,致兩造於進場施作時始發現水密門無
法順利安裝,僅得就室內地坪及外結構另為打石,係被告確
認各工項結構間尺寸有誤,未盡協力義務,應負與有過失責
任;且附表序號17未記載打石具體施作地點及與原告施作間
關聯性,由原告負擔費用難謂符合公平等語。被告則抗辯此
項費用係因B1F、B2F水密門門扇下垂導致無法開關,經催告
原告修補未果,被告不得已採用打除磁磚降低地坪之替代工
法所生打石費用等語。
②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20條、第24條約定:「乙方於
進場安裝前應會同甲方工程師確認現場結構尺寸是否符合需
求,如空間不足需打石時,由甲方確認;否則乙方一旦進場
施作,後續之打石由乙方負責」、一般條款第10條第3項、
第4項約定:「甲方對送審文件之審查意見,不視為同意契
約變更或任何乙方責任之免除。甲方審查乙方之圖樣,並不
免除乙方遵守契約所有規定之任何義務,或免除乙方對送審
圖樣正確性之責任。乙方應自行負擔進行為符合契約規定所
需之任何施工製造圖修正。」、施工規範第08393章防洪閘
及水密門第3.1.1條第3項約定:「門與包括其他工程均安裝
完成後,須經潤滑、測試及調節使操作順暢,並無翹扭或變
形等弊端…」、同條第6項第A款約定:「安設完成後,需調
整五金及面板,使操作順暢。」各等語(見司促卷第25頁、
第30頁、本院卷第293頁),可見原告於進場施作前雖應提
送審圖予被告審核,惟被告之審定並不免除原告履約義務,
是原告於進場施作前應先比對圖面與現場安裝之尺寸、與其
他廠商溝通,安裝後應確認水密門之操作順暢,否則後續之
修補、空間不足需打石之費用等概應由原告負責,此為系爭
契約所特約之責任分配。
③原告雖主張伊於109年5月13日曾至現場進行確認比對而履行
系契契約特定條款第24條、第27條之現場確認責任,始能提
出同年5月21日E-Mail所附進場施工動線備忘錄,並提出上
開備忘錄及現場拍攝照片等件(本院卷第237至243頁、307
至309頁)為證,惟該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9年
5月13日到場,尚無從證明原告曾依約丈量及比對尺寸,況
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24條既已明定進場後打石費用應由原告
負責,原告自不得反於約定,主張被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是被告此部分扣款,核與系爭契約之前開約定並無不合,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則難憑取。
⑷附表序號20「B2F水密門SD-29無法關閉缺失改善地坪第二次
打石4/18」、序號21「B1F及B2F連通管磁磚更換4/22」部分
:
①原告主張此部分扣款係因B2F水密門無法關閉,被告修改水密
門之尺寸及更換鋪於周遭地坪之磁磚所致,惟原告係按圖施
作,被告並未駁回送審圖或表示尺寸不符約定,至施工完畢
後被告始向原告表示水密門無法關閉;且按業界工程施作慣
例,應「硬裝為主,軟裝為輔」,可移動之軟裝物件應調整
、配合硬裝之實際尺寸,以符衡平及經濟目的,原告施作時
其他包商尚未於B2F地坪鋪設磁磚,實際施作結果竟留有水
密門與地坪間摩擦之瑕疵,故此部分費用係因被告就水密門
及地坪間尺寸確認有誤、未盡其與磁磚廠商間協調義務所致
;又被告未先行通知原告修補,便於110年4月18日逕自僱工
修補,原告至111年10月25日被告提出驗收缺失表時始知悉
此項缺失,且被告另行僱工後,該承包商未能有效解決而仍
留有水密門與地坪摩擦之問題,最終仍由原告先行移除設地
坪之磁磚並切除符合送審圖之水密門突出部分,乃生附表序
號21磁磚更換費用,由原告全額負擔此部分扣款無理由且顯
失公平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有確認現場尺寸之義務,且已依
約先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未果,是其扣款有據等語置辯。
②經查,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被告對送審圖之審定並不免除
原告應於進場施作前比對圖面與現場尺寸之安裝、與其他廠
商協調,安裝後應確認水密門之操作順暢之履約義務,否則
後續修正、空間不足需打石之費用應由原告負責,業如前述
;另觀特定條款第11條亦載明:「乙方需依圖說及規範繪製
施工大樣圖,經送審核可後方可施工,日後若有因強度設計
不足等因素而需加以補強,所需之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不
得辦理追加。」等語(見司促卷第24頁),可見倘水密門按
圖施作仍有下垂之強度不足問題,後續補強所需費用亦應由
原告負責;佐以被告實已透過110年1月15日、同年月26日備
忘錄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水密門相關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7
頁、第79頁),非未經通知即逕自修補;另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硬裝為主,軟裝為輔」之經驗法則存在,及該經驗法則
應優先於系爭契約約款適用之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
難憑取,被告此部分之扣款,應屬有據。
⑸再,附表其餘扣款部分,原告雖均予否認,並主張109年12月
14日修補通知不及於附件所列項目部分等語。惟除上開所列
序號以外,序號1、4、6、7、12、15、18、19、22、23等部
分,依約為原告之清潔費分擔,無需如瑕疵修補一般先經通
知改善,且被告均已提出如附表所示單據為憑,信屬非虛
;至其餘缺失改正部分,被告亦均就相關改善通知或請、付
款單據舉證如附表所示,信屬有據;此外,原告既未就該等
項目有何不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扣款無理由之原因再舉反
證證明,則其主張,即屬乏據,礙難憑取。
⑹據上,是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定。惟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扣款,既合於系
爭契約之約定,已詳如前述,則被告受領系爭契約利益,即
非無法律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即屬有間,
是原告據此提起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99條、第490條、第505條等
規定,備位依同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2,289元,及自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
雖聲請傳訊其公司員工吳柏俊,無非欲證明被告公司現場工
程師曾就材料放置位置為不當指示,致生附表序號10之費用
,惟依約被告公司人員之指示應以書面為之,原告亦應以書
面表示異議,一如前述,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書證為佐,是
此部分之調查,即無必要;另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109年5月
之週間進度表,以證明原告曾至現場確認尺寸等情,惟該週
間進度表僅能證明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無從證明實際施作
情況或原告確認尺寸之方式已合於約定等節,是認此亦無調
查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TPEV-113-北建簡-10-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