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麟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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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兼送達代收人) 陳君儀 複代理人 徐承緯 被 告 鄒亞迪 訴訟代理人 劉威志 方建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上午9時30分,在本 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 18日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認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14

CLEV-114-壢保險小-44-2025031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璩聖光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壢小字第619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酌 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壢小字第619號清償債務事件擔任被告洪○○ 之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 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 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酌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 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51 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 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 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壢小字第619號清償借款事 件,前經本院裁定聲請人為本案被告洪○○之特別代理人,爰 聲請核定因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113年 度壢小字第619號卷宗核閱無訛。而本案第一審訴訟業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2日宣判, 本院參以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 給標準第4條規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1,85 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暨審酌案情並非繁雜、聲請人於1 13年10月7日出具答辯狀1次、到庭參與言詞辯論1次(委任 複代理人),及訴訟進行過程中聲請人表現等情,爰核定聲 請人之報酬為2,000元,並應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對 人墊付。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1,840元) 1 利息 21,840元 113年4月1日 113年4月11日 (11/365) 2.345% 15.43元 2 違約金 21,840元 113年4月1日 113年4月11日 (11/365) 0.2345% 1.54元 小計 16.97元 合計 21,857元

2025-03-13

CLEV-113-壢小-619-20250313-3

壢國小
中壢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蘇津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 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上開規定於國家賠償有關損害賠償之訴,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1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依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13

CLEV-113-壢國小-2-20250313-1

壢救
中壢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謝志明 相 對 人 劉毓屏即士方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但應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 訴訟救助,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可使法院信有此一事實之證據,且 所提出之證據以法院可即時調查者為限。法院調查聲請人是 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 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 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僅以聲請狀所示之內容泛稱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 本件訴訟費用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其符合救助之事由。又在監執行之人,僅失其人 身自由,非得逕予推認其在外全無財產及經濟信用能力,再 者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請求之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85,000元,其第一審裁判費用僅為1,990 元,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上所述,其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13

CLEV-114-壢救-3-2025031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84號 原 告 吳天文 被 告 九鼎頂級鴛鴦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詎自民國111年2月20日到期後,經原告屢次提示系 爭本票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本票,即應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 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8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 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九鼎頂級鴛鴦鍋有限公司 TH0000000 110年11月20日 111年2月20日 300,000元

2025-03-11

CLEV-113-壢簡-1484-20250311-3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被 告 劉邦保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3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福州路與杭州路口時,因駕車操作不當,而撞擊原告 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黎明燈所有並由畢恬逸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33,9 46元(含零件費用31,770元、鈑金拆裝工資2,176元),經 計算零件折舊後僅請求被告賠付19,14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4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LS南崁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復經本 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被告駕車操作不當,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含零件費用31, 770元、鈑金拆裝工資2,176元)乙情,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LS南崁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至第10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 ,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 出廠日係110年7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10 月30日止,已使用1年4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 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7,58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 計鈑金拆裝工資2,176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9,75 7元(計算式:17,581+2,176=19,757)。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查,被告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觀諸本件事 故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8頁),可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已占用部分車道,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此情復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 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 當,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 即應繼受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原告與有 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830元(計 算式:19,757×0.7=13,8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830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 第3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770×0.369=11,7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770-11,723=20,047 第2年折舊值    20,047×0.369×(4/12)=2,4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047-2,466=17,58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OO年OO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OO年OO月OO日,已使 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581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770×0.369=11,7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770-11,723=20,047 第2年折舊值    20,047×0.369×(4/12)=2,4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047-2,466=17,581

2025-03-11

CLEV-114-壢保險小-58-202503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3號 原 告 李泰然 被 告 呂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80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80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21時3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跨越車道劃設之雙白實線之過 失,碰撞適由原告駕駛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 中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因此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40,500元(其中零件35,500元、工資5,000元)、交 易價值減損140,000元、車輛鑑價費2,000元、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5,000元(此部分已當庭捨棄)、維修 期間16日無法載客之營業損失21,925元等損害,上開金額共 計為209,425元,嗣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 心將本件事故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425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 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 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8業、第25頁),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 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本件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⑵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40,500元(其中零件35,500元、工 資5,000元)乙情,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 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屬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1年5月乙節,有行車執 照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之11 2年10月29日止,已使用1年6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 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5,5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另加工資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於20,58 2元範圍內(計算式:15,582+5,000=20,582),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應予駁回。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參照)。申言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 以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 易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鑑定費倘係上訴人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 ,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 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正常車況下回溯至112年10月之價 值約420,000元,惟經中古汽車行計算僅餘280,000元之賣價 ,系爭車輛因事故折損140,000元之交易價值乙節,此有桃 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5月21日函、中古汽車買賣契約 書、收據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應得請求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所支出之費用,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合計142,000 元(計算式:140,000+2,000=142,000),核屬有據,均應 予准許。  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經其為捨棄(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 捨棄部分即應受原告捨棄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5,000元,不應准許。  ⒋薪資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在事故後耗時16日維修,原告在此期間無法載客營業, 損失薪資收入21,925元,有其提出之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 桃園地區分中心112年11月2日函、修車證明書、維修明細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第26頁、第31頁)。查系爭車 輛係供營業使用之營業小客車,故因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期 間無法營業致受有損失,應屬所失利益,而觀以原告所提維 修單據,所載維修日數與其前述相符,復參原告所提上揭函 文,其上記載桃園市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為1,634元,是原 告主張16日營業損失應為26,144元,其僅請求21,925元,未 逾上開金額範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4,507元( 計算式:20,582+142,000+21,925=184,507)。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保持安全距離之 過失,然原告自承其亦有向左偏行,未注意左側來車之過失 (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而觀以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 事故卷宗及卷附之行車紀錄器(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證物 袋),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雖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然僅 跨壓於雙白實線上,未侵入原告行駛之右側即外側車道,其 為直行車依法本享有路權,而原告為閃避等待右轉之前方車 輛,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亦未注意左方車道即內側車道來車 狀況,即貿然向左偏行並跨越雙白實線突入內側車道佔用行 車空間,而致與在內側車道中沿雙白實線直行通過交岔路口 之肇事車輛碰撞,其過失程度應較被告為重。是本院考量兩 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 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過失責任。  ⒊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減為73,803元(計算式:184 ,507×0.4=73,802.8,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8 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 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500×0.438=15,5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500-15,549=19,951 第2年折舊值    19,951×0.438×(6/12)=4,3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951-4,369=15,582

2025-03-11

CLEV-113-壢簡-211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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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09號 原 告 陳清煌 陳澧僑 被 告 陳幼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年累月濫用司法資源提告,使原告花費大 量時間和心力出庭,造成原告長期精神上和時間與心力之極 度傷害,而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刑事告訴,分別經桃園市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875號、112年度5778號、1 13年度偵字第425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被告上開提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陳清煌 、原告陳澧僑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60,000元、50,000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清煌6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澧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我沒有誣告,我只是以我認為的事實去提 告,我是基於法律給我的訴訟權,維護我的合法權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人民有請 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 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 ,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或有偵查權之 員警等公務員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基本 權利。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 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本應提供適當 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 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倘行為人已經查證,且依 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難僅憑其請求經法 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 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對原告2人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告訴, 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提出系爭 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然揆 諸前開說明,縱被告所提告案件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或 其他法定事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倘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 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上開申訴內容,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所 為即為誣告行為,而有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人格及名譽權之 情形存在。又依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分配,若原告主張被 告之提告行為係誣告而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就被告係「明知 無此事實,而完全故意捏造者虛構之事實而為申告」乙節盡 舉證責任,然原告除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外,並未具體指 明或提出相關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濫用訴訟權、誣告而侵害原 告名譽權之行為,已難謂其就主張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再者 ,原告前對被告所提之誣告罪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678號、21453號,以犯罪嫌疑 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9 頁反面),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 至52頁)。基此,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2人就系爭 刑事案件提起告訴之行為,係對其等構成不法侵權行為等情 ,仍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 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本件主張屬實,故原告關 於本件之請求,尚難逕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陳清煌60,000元、原告陳澧僑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11

CLEV-113-壢簡-220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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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3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曉婷(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袁榮唯即合唯冷凍空調行 張美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9,254元,及其中新臺幣223,766元 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225,488 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3.1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以新臺幣449,25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袁榮唯即合唯冷凍空調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 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袁榮唯即合唯冷凍空調行邀同被告張美幸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3筆款項共計 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惟被告袁榮唯即合唯冷凍空 調行自113年8月18日起,即未再依約定繳款,仍積欠本金及 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張美幸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袁榮唯即合唯冷凍空調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張美幸:確實有欠原告的錢,我是連帶保證人,我還有 兩個小孩要養,現在沒有錢可以還,被告袁榮唯即合唯冷凍 空調行沒有要負責,他跑掉了,我希望原告可以每個月減少 還款金額,我每個月只能還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 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 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保證書影本、借據影本、催告函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7至20頁),且為到庭之被告張美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2頁反面),又被告袁榮唯即合唯冷凍空調行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 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袁榮唯即合唯冷凍空調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袁榮唯即合唯冷凍空調行自應負 清償責任,而被告張美幸連帶保證人,則應與被告公司連帶 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49,254元,及其中223,766元部分,自113年8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225,488元部分,自113 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7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11

CLEV-113-壢簡-223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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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93號 原 告 李政錡 被 告 岩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9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6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8,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示願捨棄折舊率與誤工費之請求, 只請求汽車修理費用(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亦即變更請 求金額為68,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路○○○○○○ 路000號轉彎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原告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8,245 元(含零件費用27,275元、工資費用40,970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8,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 情,有其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1頁 ,證物袋),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 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68,245元(含零 件費用27,275元、工資費用40,970元)乙情,有桃鶯服務廠 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 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3年7月,有系爭車輛車號查 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個資卷),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 113年7月15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揆諸上開折舊規 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728元(27,275×0.1= 2,728,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費用40,970元,則 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43,698元(計算式:2,728+40,970 =43,698)。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3,69 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 3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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