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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旭壽 選任辯護人 林于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0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986、298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劉旭壽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旭壽(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僅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審理程序為認罪陳述,表 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均沒有意見而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 144、145、153頁);審判長併予闡明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審經比較新、舊法後,係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諭知有期徒刑4月,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若就罪名併予上訴,有可能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並 因被告於審理期間認罪,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等旨,被告仍明 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8頁),故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 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 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坦認犯行,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係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 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及該判決意旨);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再 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 然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期間均未自白,不符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刑之規定,無從 援引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猖 獗,犯罪手法惡劣,受害民眾不計其數,政府亦一再宣導以 掃蕩詐欺犯罪,被告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行為 人,容任其層轉詐欺贓款使用,輕取他人財產,致本案被害 人難以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 微,核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佐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經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 定減輕其刑後,亦無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 ;至被告主張其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依刑法第57條科刑 審酌規定予以審酌即可,從而,本案並無情輕法重,判處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屬卓見;惟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此與原審量刑所據理由「被告犯後始終未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原判決第12頁第13至14行)顯然有別,是認量刑 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其量刑 諭知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云云,固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其指稱原審量刑過重,非無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及 促成詐欺行為人得以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 ,所為應予非難;又酌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 然至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子需其扶養、現從事KTV廚房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訴-5335-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陞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8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7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陞犯無故以錄音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pple Watc h智慧型手錶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竟基 於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應更正為「竟 基於以錄音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王凱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談話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偵查程序之非 公開性,逕自攜帶錄音設備進入偵查庭,竊錄他人非公開談 話,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Apple Watch智慧型手錶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竊錄上 開非公開談話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 33頁),且上開竊錄內容確在上開智慧型手錶內,有數位採 證報告可佐(偵卷第37至44頁),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 其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85號   被   告 王凱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號4樓A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案外人陳偉立前因對王凱陞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由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612號案件(下稱前案)偵辦,嗣該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傳喚告訴人陳偉立及被告王凱陞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下午3時至本署專案詢問室(5)開庭,並指揮本署 檢察事務官楊鴻銘進行詢問。王凱陞明知依法刑事偵查程序 不對外公開,其竟基於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 意,未經本署檢察事務官楊鴻銘本人之同意,於同日下午3 時19分許起至3時48分許止(即前案開庭中),在禁止錄音 、錄影之本署專案詢問室(5)內,接受檢察事務官楊鴻銘詢 問時,開啟其所有左手上APPLE WATCH S9智慧手錶(下稱智 慧手錶,已扣案)上之錄音APP,錄下前案開庭過程中三方 對話內容,以此偷錄方式,竊錄檢察事務官楊鴻銘詢問前案 告訴人陳偉立之非公開言論、談話,足生損害於楊鴻銘之隱 私人格權(所涉妨害在場人陳偉立秘密部分未據告訴)。嗣於 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前案開庭甫結束,王凱陞簽署詢問筆 錄時,書記官吳宛萱當場發現王凱陞之手錶呈現疑似錄音畫 面,經檢察事務官楊鴻銘當場確認確實有錄音情事,要求王 凱陞立即停止錄音,並經王凱陞同意自行交付上開智慧手錶 及連線之APPLE 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手機已發還) 。 二、案經楊鴻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凱陞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開庭時有以智慧手錶錄音之事實。 2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署入口現場照片、前案之偵訊筆錄、前案偵訊影像光碟、測錄系爭智慧手錶之影像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3 數位採證同意書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數位採證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 ,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 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 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 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 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 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 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 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 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 V 」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 、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 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 「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 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 ,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 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 (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 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 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 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 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 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 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 性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 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 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 ,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7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偵查庭屬於參與庭訊以外之人 不得任意進出之空間,依檢察事務官主觀上應可合理期待庭 訊過程中,在場參與庭訊之人均能遵守刑事偵查程序禁止錄 音、錄影之規定,不以違法之方式或以工具攝錄其在刑事偵 查詢問過程中伴隨之個人活動。實務上,為符合偵查不公開 等相關法律規範,參與庭訊之人員於主觀上顯具有隱密進行 渠等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且在客觀上亦已採用與案件無 關之人無從進入或窺探之封閉偵查庭確保渠等活動之隱密性 ,是告訴人楊鴻銘雖係執行公務,但庭訊過程,除被告自己 參與非公開之訊問部分對被告個人本非秘密外,其餘仍應認 屬檢察事務官楊鴻銘與案外人陳偉立等人間之「非公開」活 動,從而,被告違反偵查庭禁止錄音、錄影之規定,在詢問 室內,以前開智慧手錶竊錄告訴人楊鴻銘與案外人陳偉立等 人間非公開之活動之行為,顯已侵犯其隱私人格權無誤。 三、核被告王凱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罪嫌。扣案之智慧手錶,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5-03-27

TCDM-114-簡-520-2025032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育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育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辛育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 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核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足認其遵循法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 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 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 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並考量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 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2號   被   告 辛育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育呈於民國114年1月31日下午1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 00○0號「滿舍KTV」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4年2月1日上午1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 時36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時,因嚴重蛇行而為 警實施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被告辛育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8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被告上訴,經 同法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 於113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且本案所為,核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 足認其遵循法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

2025-03-27

PTDM-114-交簡-265-20250327-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8 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藥丸參顆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祐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被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 起訴之處分。於112年11月27日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旁,為警經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藥丸共4顆,經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而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 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2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凱悅KTV包廂內,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 丸飲水吞服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 遭警於112年11月27日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藥 丸共4顆(含袋毛重4.0598公克、驗前淨重3.8523公克、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藥丸3顆驗餘淨重2.9046公克)。被告因前 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18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4年2月21日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而被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 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而本案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藥丸3顆,經送請鑑定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可佐,故屬違禁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上開藥丸之塑膠袋1只,以 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均併 予沒收銷燬之。 四、至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藥丸1顆,業經送驗,雖驗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 書在卷可稽,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惟依上開鑑定書所載, 該藥丸已因檢驗而用罄,應無再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藥丸 3顆 驗餘淨重2.9046公克;另連同附表編號2所示之藥丸,含袋毛重4.0598公克、驗前淨重3.8523公克。 2 藥丸 1顆

2025-03-27

CYDM-114-單禁沒-32-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翁源桂 被 告 黃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13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伍萬肆仟柒佰零壹元,及自 民國(下同)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壹拾捌萬伍仟元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伍拾伍萬肆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克爾公司)之同 事,彼此因工作糾紛而有嫌隙。原告及訴外人林樹成、黃志 瑋、黃志煜等艾克爾公司同事於111年11月22日23時許,在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凱悅KTV之309號包廂內聚會唱歌, 期間林樹成分別聯絡被告、訴外人李宗憲、陳旻昇,邀約其 等到場一同飲酒歡唱,被告乃偕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2名共赴凱悅KTV,李宗憲則與陳旻昇共同駕車前往該處。 被告進入包廂先上前與原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拿起現場酒瓶、公壺、礦泉水瓶朝原告 頭部、手臂等身體部位砸打,造成原告受有左手拇指近端指 節骨折、頭部外傷併左眼眶外側瘀青(泛紅/擦傷)及頭皮 小擦傷、左拇指指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共計3,276,136元,分別為:  ⒈醫療費用95,401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下稱國軍桃園醫院),並購買醫 療用品,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5,401元,有醫療費用及用品收 據可憑(附民卷第37-51頁)。  ⒉交通費用2,505元   原告親友搭乘計程車至醫院探望原告,共計支出計程車費2, 505元,有乘車證明、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3頁)。  ⒊不能工作損失777,9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醫囑須休養、復健,截至112年8月24日至 國軍桃園醫院回診,醫囑仍建議再休養復健3個月,有國軍 桃園醫院111年11月28日、111年12月22日、112年1月12日、 112年3月28日、112年5月25日、112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 憑(附民卷第29、55-63頁),則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11年 11月22日至112年11月23日。又原告於本件案發前任職於艾 克爾公司,平均月薪64,825元,有薪資單可憑(附民卷第65 -69頁)。是以,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77,900元(計算式 :64,825元×12個月=777,900元)。  ⒋勞動力減損2,100,330元   原告從事半導體封裝工作,須用手更換機台製具,受傷後已 無法從事上開工作,離職後僅能從事勞動性工作,認喪失勞 動能力比率已達10%以上。原告案發時38歲,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金額為2,100,330元。  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導致原告無法從事 原本高薪之工作;甚而生活中細微性動作諸如拉拉鍊等亦受 到嚴重限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 金3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3,276,1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6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被告係因原告在工作場合出言侮辱父母,始會情緒失控在KT V毆打原告。被告事後已向原告道歉並願意賠償5萬元,但因 原告要求不合理之過高金額致無法和解,被告因此一傷害案 件已在監執行,導致失去工作更無法上班賺錢賠償原告。被 告承認有毆打原告,但原告用手去擋,應該不致於造成粉碎 性骨折等語。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卷第63-64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經被告於刑案中坦承犯行,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本院1 12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附卷可稽(卷第13-19頁),此部分 事實應堪先予認定。被告固否認原告受有左手拇指近端指節 骨折、左拇指指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惟原告業已提出急診 當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並有原告指骨X光影像照片多 張在卷,清晰可辨原告指骨粉碎性骨折及手術前、後狀態( 附民卷第19-25頁),故被告此部分辯解無可採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 金額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95,401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後至國軍桃 園醫院急診、住院、手術治療及後續回診,並購買醫療用品 ,共計支出95,401元,有醫療費用、用品收據附卷可憑(附 民卷第37-51頁),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0元   原告自承其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收據為其家屬所搭乘等 語(卷第29頁),然其家屬搭乘計程車之費用與被告之傷害 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259,300元  ⑴原告固主張本件案發後1年無法工作,並提出上開6份診斷證 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9、55-63頁)。惟本院審酌原告於言 詞辯論時陳稱:我休養這1年內並非全部都是請假狀態,因 為我要生活,所以還是有到別的地方打零工上班等語(卷第 29-30頁),足見原告並非案發後1年內皆無法工作;又參酌 原告所提之111年11月28日、12月22日、112年1月12日診斷 證明書均係記載「建議休養」,112年3月28日後之診斷證明 書則係記載「建議休養復健」,可見原告於112年3月28日門 診時傷勢應有逐漸好轉,僅須持續復健即可。是以,應認原 告不能工作期間應以4個月(即111年11月22日至112年3月22 日)計算為適當。  ⑵原告111年5月至10月任職於艾克爾公司之薪資分別為69,499 元、54,633元、72,003元、59,103元、73,724元、59,990元 ,平均月薪64,825元,有薪資單可憑(附民卷第65-69頁) ,故以64,825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  ⑶從而,原告之工作損失共計259,300元(計算式:64,825元×4 個月=259,300元)。   ⒋勞動力減損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勞動力減損10%以上等語。 然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原告 未依約定時間至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051264號函 存卷可稽(卷第51頁),甚者,經本院發函命原告敘明未到 林口長庚醫院接受鑑定之理由,亦未獲回復。是以,原告請 求勞動力損失賠償,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衡情確實受有相當 程度精神痛苦。本院斟酌前述事件發生過程、被告行為態樣 、侵害情節,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兩造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 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95,401元、不能工作損失259 ,3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554,701元(計算式:95, 401元+259,300元+200,000元=554,701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4,7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附民卷第7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 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27

SCDV-113-訴-698-202503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仍率然駕駛車輛上路行駛,幸未肇事,顯然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復經警測得 達每公升0.5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再參 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曾於民國104年、106年間三 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再犯本罪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72號   被   告 王國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雄於民國104及106年間,曾有3次違背安全駕駛前科(未 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於114年1月4日0時2時許期間, 在臺南市不詳地址KTV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自上開處所,無照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臺南市○區住處。嗣於同日3時17 分許,因在臺南市中西區大智街與府前路口違規紅燈右轉, 為警在○○區○○路與○○街口予以攔查,並於同日3時2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國雄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 。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TNDM-114-交簡-554-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袁中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13號、105年度偵 緝字第1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 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袁中平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 訴人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 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證人先後證述不一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其他情節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陳述受害經過時 已經身心俱疲,復受限於個人記憶及表達陳述能力,倘就基 本事實之梗概已描述無誤,僅於無關真偽之枝節稍有出入, 法院因此交代其取捨理由,並無背離經驗法則時,即不違法 。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並於 同案被告陳冠亨(業經判刑確定)與其女友黃○○性交後,互 換性伴侶,轉由陳冠亨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供述,及甲女 、黃○○、林○○之證詞、甲女手繪現場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表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資為認定上訴人有上述共同強制 性交犯行。並詳加敘明:甲女針對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核心 事實已交代明確,雖就其間何人提議換人及事後洗澡順序稍 有歧異,仍不得稱甲女所言不可採信(見原判決第6頁); 而依黃○○、林○○之證述,可知甲女於案發後在回去的路上, 以及當晚返回租屋處,均有吐露經過且委屈哭泣之情緒反應 ,此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於乍逢非自願之性交行為後, 開始出現揮之不去的精神心理反應相符,益足作為甲女指訴 遭受上訴人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雖然甲女與黃○○在汽車旅 館之洗澡順序為何,二人之陳述稍有歧異,且黃○○亦證述不 知上訴人有無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等語,惟關於洗澡順序先後 ,與甲女是否遭強制性交無關,且黃○○當時因酒醉,難認意 識清楚,尚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7至11頁 )。並就上訴人辯稱甲女係同意性交,結束後4人還一起泡 澡聊天云云,予以指駁:依黃○○證述,可知當天在KTV飲酒 時(案發前)黃○○已經酒醉,甲女擔心黃○○之安危,因當時 說要去汽車旅館(案發地)休息等酒退,才一路跟隨到汽車 旅館,且黃○○已證稱絕無「4P性交完畢4個人還一起泡澡、 一起在床上聊天」之情事,上訴人所辯即非可採等旨(見原 判決第11頁),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 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並非單憑甲女之指證,即 作為斷罪之依據,經核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而上訴人亦坦認確曾與陳冠亨共同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之基本事實,自難徒以甲女與黃○○關於案發經 過細節稍有出入之敘述,即謂所為證述全不可信,其理至明 。上訴意旨猶以甲女指訴前後不一,且黃○○與甲女所述,就 洗澡順序及何人提議交換伴侶等節,截然不同,尚有瑕疵, 不能逕認上訴人有罪,指摘原判決違背補強證據法則云云, 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論述明白 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原判決係以黃○○事後見聞甲女之反應,作為補強甲女證詞 之證據,並非完全採取黃○○關於案發情形之證述,且卷查黃 ○○係證稱其意識都是「斷斷續續」,並非毫無知覺,而全然 喪失意識,則原判決因此採擇黃○○之部分證詞,用以駁斥上 訴人之辯解,亦無理由矛盾之違誤可言。何況觀諸黃○○之證 詞,其對於本案之關鍵事實,均稱意識不清,並未為有利於 任何一方之證述,縱認有所隱瞞,仍可見其並無刻意構陷上 訴人之動機,則其所為相對明確之部分證詞,以及見聞甲女 哭泣之情緒反應,自屬真實可信,原判決予以採憑,要無違 誤可言。則上訴意旨另謂:原判決既認黃○○於案發時並非意 識清楚,又採其酒醉後意識不清之供述作為補強,其理由即 有矛盾,而黃○○所述,可見其僅擇部分事實而為陳述,就本 案細節有所隱藏,其證言顯不可信云云,亦係憑持己意所為 之指摘,仍非適法。   四、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 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所 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 未於理由加以說明,均無違法。本件關於甲女於案發前與上 訴人之互動情形,及案發後之反應等各節,已經傳喚證人黃 ○○、林○○調查明確,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均未曾聲請尚須調查其他人證(見原審113原 侵上訴8卷第169頁、第182、183頁),自已評估其利害關係 ,則原審未依職權為其餘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上訴意旨 竟指原審未為上訴人之利益,依職權傳喚李○○及其男友(亦 為林○○之弟弟)到庭調查,而有違誤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並非測謊鑑定 所得取代,況測謊係鑑定人就受測者對特定問題之皮膚電阻 、血壓等儀器反應所為分析意見,本質上與受測者之任意性 供述有別,其正確性受包含測謊鑑定人之專業、儀器設備、 測謊情境等各項測謊條件之影響,復無從反覆驗證精確性, 亦難單以受測者對特定問題回答之測謊鑑定結果,逕予推論 受測者就相關案件所為全部陳述之真實性,是測謊鑑定意見 應僅供判斷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參酌,並非法定必要調查之證 據與應踐行之程序,原審未對甲女為無用之測謊鑑定,並無 違法,上訴意旨猶持以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再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 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亦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審認之事項。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 所列情狀,審酌上訴人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其犯 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惡性重大,應予嚴譴;又未坦承犯行 ,並取得甲女之諒解,協助甲女精神上脫離或減輕此傷害, 犯後態度實屬可議;並兼衡上訴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甲女平日之關係、甲女或其家屬對 本案之意見,及其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而為量刑。所為刑之量定,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又無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等情形存在。且本件上訴人犯罪當時,並無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存有情輕法重,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違法。上訴意旨仍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僅依 憑主觀任意指摘,同非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 上訴人自第一審繫屬日(民國105年12月22日)起,迄114年 1月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理由前固已逾8年,惟卷查上訴人曾 因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107年1月2日發布通緝,並沒入保證 金,迄113年3月2日始行緝獲歸案,是本件訴訟程序延滯, 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所致,難認有侵害其受迅速 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而有適當救濟必要,於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條之減刑要件未符,原審未及審酌,自不影響判決 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840-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重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樊家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勤瀚 張祥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陳啓銘 陳志驊 林言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65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 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㈠第一審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陳勤瀚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等犯行, 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陳勤瀚共同犯重傷害 罪刑。嗣陳勤瀚及檢察官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等 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 理結果,認第一審未及審酌陳勤瀚已與告訴人林佑儒達成調 解,並給付部分款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勤瀚刑之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5年8月。㈡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即被告張祥駿、被告陳啓銘、陳志驊及林言宸(下 合稱張祥駿等4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祥駿等4人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張祥駿等4人各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刑。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 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 即為已足。原判決認定張祥駿等4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犯行,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張祥駿等 4人有在「鑽石皇后KTV」608號包廂內以酒瓶、酒杯及辣椒 水攻擊告訴人,並一同強押告訴人至玉尊宮,且於陳勤瀚在 玉尊宮動手毆打告訴人時在場觀看之證詞;佐以證人藍苡瑄 同證以案發時有看到張祥駿在KTV包廂持酒杯毆打告訴人, 且其他共犯亦均有打告訴人的頭及身體之證詞,以及告訴人 相關診斷證明書等醫療資料等補強證據,以為認定。並敘明 :㈠張祥駿雖辯以當時僅在「鑽石皇后KTV」608號包廂外, 並未進入該包廂,亦未動手云云,然此部分與告訴人及藍苡 瑄所述,以及陳啓銘供稱張祥駿在該包廂內確有動手、陳志 驊供稱張祥駿有在「鑽石皇后KTV」現場等,均有未合而不 足採信。至陳啓銘另改稱未見張祥駿在該包廂內有動手、陳 勤瀚及少年黃○○(名字詳卷)供稱在玉尊宮時張祥駿並未下 車,皆與事證均不符,無從作為有利於張祥駿之認定。㈡張 祥駿既有與其他共犯一同前往「鑽石皇后KTV」608號包廂內 以酒瓶、酒杯及辣椒水攻擊告訴人,且未見有阻止其他共犯 將告訴人拖抬至KTV店外並押往玉尊宮之舉動,顯見其主觀 上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並無主觀犯 意,同不足採。㈢告訴人對於前往玉尊宮途中有無被毆打、 在玉尊宮遭幾人持榔頭敲擊等過程供述不一;佐以並無積極 事證可證張祥駿等4人就陳勤瀚對告訴人持榔頭為重傷害行 為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見張祥駿等4人與陳勤 瀚間,原係本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而將告訴人帶至玉尊 宮,是陳勤瀚到玉尊宮時,突然在車後發現榔頭後,方自行 提升普通傷害之犯意為重傷害之犯意,並持該榔頭敲打告訴 人四肢,致生重傷害之結果。故除提升犯意之陳勤瀚外,張 祥駿等4人就該部分,均僅論以傷害而非重傷害之共同正犯 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 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 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 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張祥駿及檢察官之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其中:⒈張祥駿以其僅有在場助勢而未下 手實施強暴,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其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 ,且未說明何以其所辯不足採信,竟僅以告訴人及藍苡瑄所 述為認定其有罪之唯一證據;⒉檢察官以第一審認定張祥駿 等4人成立重傷罪,並無違誤,且原判決未說明告訴人對張 祥駿等4人不利之證詞有何不可採信之理由、亦未說明張祥 駿等4人對陳勤瀚持榔頭敲打告訴人四肢之行為,是否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詞,分別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 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經核係對於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 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已分別敘明如何以被告等人之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業已審酌其等僅因 細故而為犯行,所為已嚴重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併考 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陳勤瀚逸脫原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 提升為重傷害之犯意而為犯行、張祥駿等4人參與犯罪之程 度、各被告間坦承或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調解情況、智識 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始為量刑。所量處之 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 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陳勤瀚未履行完畢調解條件,亦未 供承事實原貌,有礙刑事案件之真實發現;且原判決未調查 及說明被告等人犯罪後有無撥打110或119,以營救告訴人或 告訴人脫困獲救之經過等涉及量刑之重要事項,指摘原判決 有量刑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係對事實審法院適法 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乃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就陳勤瀚部分,已說明其所為嚴重危害公共秩序與社 會安寧,更使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縱使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及給付部分金額,在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而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陳勤瀚上訴意旨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年紀尚輕 ,家中尚有須其扶養之家屬,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給付部 分金額,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 違比例原則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 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洵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法院案件,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不服第二審判決者為限,則未受第二 審判決之事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容疑。本件第 一審判決後,就陳勤瀚部分,檢察官及陳勤瀚均僅就就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至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認 定、沒收等部分並不與焉,此有原審審判筆錄足憑(原審卷 二第6至7頁)。則就未經第二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認定 部分,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陳勤瀚上訴意旨猶謂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乃係就犯罪事實及罪名 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揭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陳勤瀚、張祥駿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935-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奇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宋奇恩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雖經被告迭於偵審中對犯罪事實均 矢口否認,然被告前曾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自 承與另案被告林偉倫、張庭碩等人均為詐騙集團負責收簿子 之事實,警詢中並承認伊認識另案被告柯順嘉,亦知悉柯順 嘉是一個自願性的人頭帳戶等情,並於警詢筆錄第7頁,也 對於林偉倫、張庭碩確實有載柯順嘉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均有 掌握;則本件證人林偉倫、張庭碩之證述,雖無法直接證實 有關在嘉義市○區○○○路00號交付帳戶存摺予被告部分,然其 等既一再證稱,在集團中跟他們接觸的上游主要就是被告, 且是受到被告之指示,才將柯順嘉帶往「統一大旅社」,又 事後轉到「長春藤汽車旅館」看管監控等情,應堪採信。原 審法院判決僅憑被告單方面之辯詞,即對其餘事證不予採信 ,要難認為妥適,請求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另補充記載理由如下:  ㈠證人林偉倫、張庭碩等人固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明確陳稱 :帶柯順嘉到公司(嘉義市○區○○○路00號)門口後,就讓他 自己進去交給被告,全部都是與被告接洽的等語;然證人林 偉倫亦稱:因業績未達,公司沒有付錢,我跟張庭碩自己湊 錢等語(見他卷第182頁),顯見證人林偉倫、張庭碩均有 收購人頭帳戶之「業績」壓力,而柯順嘉有無提供其個人帳 戶,攸關證人林偉倫、張庭碩等人之業績、不法利益等重要 事項,其等竟讓柯順嘉自行進入公司交付帳戶,2人均留在 車上等候,無人就柯順嘉交付情形進行確認,已違反事理常 情,難以盡信。  ㈡況證人林偉倫於原審審理作證時曾改稱:(讓柯順嘉自己進 公司)當時不確定被告是否在公司裡面等語(見原審364卷 二第218頁);並就檢察官詰問以「(介紹人)張永安在場 的情況下,有看到柯順嘉拿華南銀行簿子給你?」答以:「 是的。」、「當下有拿幾千元給張永安,因為他說他缺錢」 等語(見原審364卷二第301至302頁)。另證人張庭碩於原 審時亦證稱:第一次與被告見面,就是我與林偉倫帶柯順嘉 去找被告交簿子時,柯順嘉在車上交給被告的等語(見原審 364卷二第224至225頁),與其等上開明確陳述之交付情節 ,顯然不同。  ㈢再證人林偉倫於偵查中陳稱:(第二層帳戶)江晨赫的本子 ,也是我跟張庭碩一起收的,交付方式就跟柯順嘉相同等語 (見他卷第183頁);證人張庭碩亦稱:江晨赫的部分也是 我與林偉倫收的,是小紀叫我們去接他的,我與林偉倫收到 的本子,都是以同樣的方式,載他們去公司那裡交付的等語 (警三卷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柯順嘉始終證稱:簿子是 是交給林偉倫,沒有去過公司等語,及證人江晨赫於警詢中 陳稱:我申請銀行帳戶及綁定後,就直接交給綽號小紀之人 ,當天就被小紀載去花蓮的民宿接受看管,約3、4天後,再 由林偉倫、張庭碩等人載我至嘉義市集中看管等語(見偵五 卷第156頁),完全不符,均無從補強共犯即證人林偉倫、 張庭碩等人所指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等節屬實。  ㈣又被告既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縱就柯順嘉交付帳戶、接 受看管等事實有所知悉,亦無違反常情,尚無從以此遽認被 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原審法院亦無 僅憑被告單方辯詞,即對其餘事證不予採信之情形,併此敘 明。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 之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之本案 罪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奇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奇恩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係以:被告宋奇恩與證人林偉倫、張庭碩同屬 相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 。被告宋奇恩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 月5日前某時,證人林偉倫、張庭碩經由具犯意聯絡之另案 被告張永安居間而取得另案被告柯順嘉名下附表一編號㈡所 示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 後交予被告宋奇恩,被告宋奇恩指示證人林偉倫、張庭碩將 另案被告柯順嘉帶往嘉義市統一大旅社及長春藤汽車旅館等 地,由證人林偉倫、張庭碩負責監控。嗣有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王敏合、歐玉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 方式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本案帳戶,再輾轉 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三、四層銀行帳戶,經告訴人王敏合 、歐玉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宋 奇恩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次按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 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數共 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 ,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 符,憑為另一共犯論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宋奇恩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嫌,無非係 以被告宋奇恩警詢之供述、另案被告即共犯林偉倫、張庭碩 、柯順嘉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敏合、歐玉玲之指證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 753號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之證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敏合 、歐玉玲警詢之指訴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6 02、16382、22812、28552、28553號卷附之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敏 合及歐玉玲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資料、告訴人王敏 合及歐玉玲匯款之銀行憑證及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交 易紀錄)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宋奇恩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收柯順嘉的帳戶, 是其他人收走的,我也沒有指示林偉倫等人載柯順嘉去旅館 看管,我是這個集團的成員沒錯但我沒有收到柯順嘉的簿子 ,應該是其他人收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偉倫、張庭碩同屬相同詐欺集團成員,其等有於110年 10月5日前某時經由另案被告張永安居間取得另案被告柯順 嘉之本案帳戶資料,並將另案被告柯順嘉帶往嘉義市統一大 旅社及長春藤汽車旅館等地監控,嗣後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王敏合、歐玉玲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王敏合、歐玉玲陷於錯誤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第 一層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款或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轉匯、提領情形」等情,業據證人林偉倫於警詢及偵 訊(警三卷第5頁至第10頁;他卷第181頁至第184頁)、證人 張庭碩、柯順嘉於警詢(警三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127頁至 第131頁)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 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足堪採認。  ㈡證人林偉倫固於警詢時稱:我有於110年10月4日至10月9日間 跟張庭碩一起把柯順嘉載到嘉義市錢櫃KTV附近的統一旅社 及嘉義市長春藤汽車旅館等處,我跟張庭碩有在旁監視,是 受暱稱康康(本名:宋奇恩)指使,柯順嘉要交付本案帳戶的 時候我是載柯順嘉至嘉義市○區○○○路00號把銀行帳戶、密碼 交付給綽號康康等語(警七卷第18頁),員警於製作詢問筆錄 時亦讓證人林偉倫進行指認,證人林偉倫指認綽號「康康」 者即為被告宋奇恩,此有證人林偉倫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可憑(警七卷第20頁、第54頁至第59頁)。於偵訊時復 稱:當時因為疫情,我在網路上看到可以辦貸款,我就跟對 方聯絡,對方在飛機通訊軟體上的暱稱是「康康」,他跟我 說我若幫他找人頭,拿到對方的帳戶,並且把這個人頭帶到 汽車旅館讓他待一陣子,我就在裡面陪這些人頭,事後可以 得到1萬元。那時張永安一開始的確是帶柯順嘉來我任職的 當鋪借錢,但因柯順嘉條件不好,所以當舖無法借錢給他, 過一陣子,張永安問我說有無其他借錢管道可以介紹給柯順 嘉,之後我就跟張永安說我跟張庭碩在網路上有看到做貸款 的管道,我說我先跟柯順嘉聊,若柯順嘉同意,我才幫他問 這件事,我跟柯順嘉談過後,他說要考慮,之後我才又叫張 永安去問柯順嘉,我有跟張永安說若柯順嘉願意,柯順嘉要 提供他銀行存簿及密碼等,後來柯順嘉有答應,我跟張庭碩 一同帶柯順嘉去貸款公司的門口,由柯順嘉自己把他銀行存 簿、密碼交給一名男子。柯順嘉的部分,康康那邊答應要給 他3萬元,但因為公司說我業績未達到,所以我跟張庭碩先 湊了9,000元交給柯順嘉等語(他卷第182頁)。另證人張庭碩 於警詢時稱:暱稱「康康」的男子交代我們不可以讓柯順嘉 外出及使用手機對外聯繫,但我們沒有照做,只是隨時跟在 柯順嘉旁邊監控他而已。我有跟「康康」碰面過,談論的內 容為看管人頭帳戶之注意事項,我跟林偉倫都是開車載著人 頭至嘉義市北社尾路那裡,讓人頭自己交帳戶給「康康」的 男子等語(警七卷第25、27頁);於偵訊時稱:柯順嘉交付簿 子是我跟林偉倫開車載他到嘉義某處,由他自行把帳戶資料 交給康康等語(他卷第186頁)。  ㈢然證人林偉倫於本院證稱:我認識宋奇恩,他的綽號是「康 康」,我會帶柯順嘉去找宋奇恩,是因為我們接觸到的集團 上游就是宋奇恩,還有另外一個人,但我們不知道他的真實 姓名,我帶著柯順嘉要把簿子交出去給人的時候,確實是交 給宋奇恩,把柯順嘉帶去旅社住也是宋奇恩要求的,但我沒 有親眼看到柯順嘉跟宋奇恩兩個人見面,我跟張庭碩是把柯 順嘉帶去公司,讓柯順嘉跟公司的人見面,公司裡面當時除 了宋奇恩還有其他人,但我忘記還有誰了等語(金訴卷第227 、229、232、233頁),是證人林偉倫固稱有帶另案被告柯順 嘉前往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據點,並由另案被告柯順嘉自行將 帳戶資料交給集團人員,但其於本院所述,該出面接收帳戶 資料之集團人員為何人,證人林偉倫尚不能肯定,且依其所 述,該詐欺集團上游、會與其接洽聯繫相關事宜者並非只有 被告宋奇恩一人,是證人林偉倫證稱另案被告柯順嘉將本案 帳戶交給被告宋奇恩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㈣另證人柯順嘉於本院證稱:我不認識宋奇恩,我是把本案帳 戶資料交給林偉倫,他們沒有把我載到某處由我將帳戶交給 車子外面的人,我是直接將帳戶交給林偉倫,林偉倫有沒有 再交給誰我不清楚,當時林偉倫就直接帶我去旅社了等語( 金訴卷第243、245、246、247頁),是作為交付本案帳戶當 事人之另案被告柯順嘉稱不認識被告宋奇恩,本案帳戶資料 亦非交付給被告宋奇恩,前揭證人林偉倫有關被告宋奇恩乃 收取本案帳戶資料者之證詞是否可採更顯疑義。至證人張庭 碩於本院證稱:我是經過綽號「康康」即宋奇恩的男子的指 示,將柯順嘉帶到嘉義市錢櫃附近的「統一大旅社」以及「 長春藤汽車旅館」看管控制,但宋奇恩如何指示我不知道, 因為這份工作是林偉倫介紹給我,我完全沒有聯絡過「康康 」,都是透過林偉倫去聯絡。我第一次跟「康康」即被告宋 奇恩見面,就是柯順嘉交簿子的時候,我們有碰過面,那次 柯順嘉在我的車上,是林偉倫經過張永安的介紹,才有柯順 嘉的銀行簿子可以收,但是林偉倫沒有車,所以他請我開車 載他去接柯順嘉,接完柯順嘉之後再去找宋奇恩,柯順嘉當 時是在車上將簿子交給「康康」宋奇恩這個人,我記得是由 柯順嘉從車上開窗將簿子交出去給集團成員的,那個集團成 員我事後問林偉倫才知道是宋奇恩,我當時看到接收柯順嘉 銀行帳戶簿子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宋奇恩等語(金卷第238頁 至第241頁),證人張庭碩雖稱有親眼看到被告宋奇恩透過車 窗拿取另案被告柯順嘉之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然其所述另案 被告柯順嘉交付本案帳戶之過程與證人林偉倫所述「係將柯 順嘉帶至位於嘉義市北社尾路之公司並由柯順嘉自行交付帳 戶給公司內某人而沒有親眼看到宋奇恩拿取柯順嘉之帳戶」 過程並不相同,與證人柯順嘉證詞有關交付帳戶之對象及過 程亦有不合,且證人張庭碩未親自接獲被告宋奇恩有關將另 案被告柯順嘉看管在旅館內之指示,是證人張庭碩之證述可 否採信,亦有疑義。又證人柯順嘉自始即未有不利於被告宋 奇恩之陳述,亦不能用以佐證被告宋奇恩有何涉犯公訴意旨 所指犯嫌。再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既認 被告宋奇恩與證人林偉倫、張庭碩、柯順嘉間具有共犯關係 ,則前揭證人之證述不得用以相互補強,彼此之間不具適格 補強證據關係,當視卷內有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人林偉倫 、張庭碩之證述,惟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用於佐證證人林偉 倫、張庭碩有關被告宋奇恩涉犯本案罪嫌之證詞,是檢察官 所提出證人林偉倫、張庭碩、柯順嘉之證詞,尚不能證明被 告宋奇恩有何起訴書所記載之犯嫌。  ㈤至被告宋奇恩之陳述部分,被告宋奇恩於警詢時陳稱:柯順 嘉是自願性人頭,我跟柯順嘉不算認識,是因為柯順嘉自願 提供帳戶給我們使用我才知道有這個人。我會認識林偉倫跟 張庭碩,是因為翁子評帶這兩人進來做收簿手我才認識的, 我知道林偉倫及張庭碩確實有載柯順嘉去汽車旅館住,但我 不知道他們是住哪一間汽車旅館,有沒有監禁我不知道,但 是依我們内部規定就是帶去汽車旅館住,沒有禁止人頭戶對 話聯繫,應該是賴柏丞(音譯)統一指示要帶人頭帳戶去旅 館監管的,至於要去哪一間旅館住這應該是林偉倫及張庭碩 自行決定處所的,我們沒有規定一定要住哪一間。雜費、住 飯店費用都是翁子評提供給林偉倫及張庭碩,我沒有指示林 偉倫、張庭碩向他人收取銀行帳戶,林偉倫跟張庭碩都是交 給翁子評等語(警七卷第1頁至第9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 我是有收到其他人帳戶,也有把交帳戶的人叫其他同事帶去 汽車旅館住,但這個人不是柯順嘉,那是雲林的案件,我也 認罪了。我沒有碰到過柯順嘉的帳戶資料,我有看過他,所 以我知道他。我也沒有指示林偉倫去收柯順嘉的帳戶,也沒 對林偉倫做過任何要看管柯順嘉的相關指示。至於我知道張 庭碩的原因,是因為我跟翁子評在同一間公司裡面用的是同 一台電腦,電腦裡面的資料我都看得到,所以我會知道並不 奇怪等語(金訴卷第52、53、260、262頁),故被告宋奇恩僅 稱認識證人林偉倫、張庭碩,但沒有透過其等收取另案被告 柯順嘉之本案帳戶資料,亦沒有指示過其等需將另案被告柯 順嘉帶往旅社看管,會知悉另案被告柯順嘉係因其將帳戶交 給同詐欺集團之成員,但始終堅稱另案被告柯順嘉之帳戶資 料與其無關,雖被告宋奇恩稱自己與證人林偉倫、張庭碩為 相同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然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精細、參 與人數眾多、不同成員負責相同工作,如同一集團內車手、 取簿手均有數人並非罕見,各成員間涉犯不同犯罪事實實屬 常態,是並非加入詐欺集團後對該集團其餘成員之行為即需 一概負共同正犯或共犯之責,仍應視其之參與程度而定,且 證人林偉倫於本院證稱其接觸上游成員尚有被告宋奇恩以外 之人,被告宋奇恩辯稱另案被告柯順嘉之本案帳戶實際上由 集團內其他成員收受而與其無關,亦非顯不可信,自無從以 被告宋奇恩之陳述認定其有起訴書所指犯嫌。  ㈥另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即證人即告訴人王敏合、歐玉玲警詢   之指訴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敏合及歐玉玲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 錄截圖資料、告訴人王敏合及歐玉玲匯款之銀行憑證及本判 決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交易紀錄等件,僅能證明告訴人王敏 合、歐玉玲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並於陷於錯誤後匯款 至指定帳戶,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匯及提領情形,然公訴 意旨認被告宋奇恩係以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及命人將另案被告 柯順嘉看管於旅社之方式而犯本案,前揭告訴人2人受騙匯 款、款項層層轉匯之相關證據並不能佐證被告宋奇恩有前述 行為,是檢察官所舉此部分事證同不能證明被告宋奇恩有公 訴意旨所指犯嫌。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宋奇 恩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被告宋奇恩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依法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㈠ 林冠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㈡ 柯順嘉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㈢ 江晨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㈣ 王昶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㈤ 王昶淵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0 ㈥ 林嘉禾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㈦ 林建佑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匯、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㈠ 王敏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某間以通訊軟體暱稱「賴嘉欣」向王敏合佯稱:可帶其在「MT4」投資黃金云云,致王敏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第一層帳戶)。 110年10月07日12時16分 80萬元 (第二層帳戶) ⒈80萬元之部分:  ⑴110年10月07日12時22分、23分分別從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轉匯54萬元、25萬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 ⒉120萬元之部分:  ⑴110年10月07日13時06分、07分分別從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轉匯83萬元、37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 ⒊20萬元之部分:  ⑴110年10月07日14時35分、36分分別從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轉匯11萬8,000元、8萬2,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 ⒈告訴人王敏合於警詢之第一次、第二次之陳述(警三卷第271至273頁、第275至278頁) ⒉國內匯款申請書共4張(警三卷第285、289、291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295至30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11至329頁) ⒊【柯順嘉】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47至149頁) ⒋【江晨赫】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03至270頁) ⒌【王昶淵】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16至19頁) ⒍【王昶淵】高雄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三卷第97至99頁) ⒎【林嘉禾】玉山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46至47頁) ⒏【林冠瑋】中信銀(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67至70頁) ⒐王昶淵之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5頁) ⒑林冠瑋之警詢筆錄(偵四卷第14頁至第17頁) ⒒林冠瑋提領畫面(偵四卷第25頁) ⒓王昶淵提領畫面(偵三卷第87至89頁) 110年10月07日13時03分 120萬元 110年10月07日14時31分 20萬元 (第三層帳戶) ⒈王昶淵帳戶之部分: ⑴110年10月07日12時36分從附表一編號㈢帳戶轉匯59萬9,5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 ⑵並於同日12時50分、51分、53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以ATM從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9萬9,000元。 ⑶其餘金額隨即從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轉匯至附表一編號㈤㈥所示帳戶。 ⒉林冠瑋之部分: ⑴110年10月07日12時38分、13時11分從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轉匯15萬3,000元、84萬7,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 ⑵林冠瑋於當日13時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從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臨櫃提領35萬元。 ⑶林冠瑋另於同日14時25分、27分、28分、29分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以ATM從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⑷林冠瑋復於同日14時47分從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轉匯25萬元至另一金融帳戶。 (第四層) ⒈王昶淵帳戶之部分: ⑴王昶淵於110年10月07日12時44分從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轉匯1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㈤所示帳戶。 ⑵王昶淵於同日12時59分、13時、13時0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福商國小以ATM從附表一編號㈤所示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⒉林嘉禾帳戶之部分: ⑴王昶淵於110年10月7日12時47分、48分從附表一編號㈣帳戶轉匯10萬元、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㈥所示帳戶。 ⑵於同日13時10分、11分、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內以ATM從附表一編號㈥所示帳戶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㈡ 歐玉玲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7月29日起,以暱稱「嘉欣-CLOVER」、「陳凱丞JASON」向歐玉玲佯稱可使用智能化量化社區之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歐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第一層帳戶)。 110年10月14日14時48分 15萬元 ⒈告訴人歐玉玲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331至335頁) ⒉活期性存款憑條-匯至柯順嘉(警三卷第347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359至3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369至404頁) ⒊【柯順嘉】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67頁) ⒋【江晨赫】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03至270頁) ⒌【林建佑】華南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六卷第656至659頁) ⒍【林冠瑋】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67至70頁) ⒎林冠瑋之警詢筆錄(偵四卷第14頁至第17頁) ⒏林冠瑋提領畫面(偵四卷第25頁) (第二層帳戶) ⒈110年10月14日14時51分從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匯款14萬9,8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 (第三層帳戶) ⒈110年10月14日14時53分從附表一編號㈢帳戶匯款17萬3,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㈦所示帳戶(其中包含前揭之14萬9,800元)。 (第四層帳戶) ⒈110年10月14日15時05分從附表一編號㈦帳戶匯款17萬3,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 ⒉前揭款項匯入後,林冠瑋於同日15時10分連同其他詐欺款項共48萬元轉匯至以林冠瑋為負責人之釜尚車行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⒊林冠瑋於同日15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1038-2025032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京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京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京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下,仍駕駛 車輛上路,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4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設業、家境小康之生活、 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7號   被   告 楊京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京翰自民國114年1月17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 在桃園市蘆竹區某KTV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欠缺通常之注 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 蘆竹區南崁路1段與長興路3段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 檢盤查,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京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警詢供 述員警未給予漱口即實施酒精濃度測定,採證過程有瑕疵等語 。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許飲用完畢,而警實施酒 測時間為同日10時58分許,是認被告自飲酒結束後至實施酒 測間,至少已達58分鐘以上,則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 已距其飲酒時間達15分鐘以上,從而,被告縱於施測前未漱 口或飲水,並不因此影響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之準確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TYDM-114-壢交簡-20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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