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奕謙 (香港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奕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奕謙於民國112年9月、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114號判決有罪),透過香港地區友人黃家輝(綽號
「細輝」,另由檢警偵辦中)介紹,前來臺灣擔任取款車手
,約定莊奕謙可獲得免費來回機票、住宿、每日約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生活費、領款金額之2%計算之報酬,並由
黃家輝購買機票,與莊奕謙共同於112年10月1日搭機來臺,
而加入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莊奕
謙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以如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
致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帳戶,再
由莊奕謙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前
往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人頭帳
戶金融卡領款(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內容有誤載部分
,均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再將領取款項
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宸安、羅曉涵、周佳瑩、謝鈞宇、陳瑤真、張凱鈞、
林家榮、張博翔、郭力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莊奕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卷第82至8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奕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宸安、羅曉涵、周佳瑩、謝鈞宇、陳瑤真、張凱鈞
、林家榮、張博翔、郭力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廖宸安所提供之通話記錄擷取畫面、交易明細擷取畫
面各1份。
㈣告訴人羅曉涵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臉書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通話記錄擷取畫面各1份各1份。
㈤告訴人周佳瑩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取畫面、通話記錄擷取畫
面各1份。
㈥告訴人謝鈞宇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詐騙集團LINE及
臉書基本資料擷取畫面各1份。
㈦告訴人陳瑤真所提供之存摺影本、臉書商品擷取畫面、LINE
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通話記錄擷取畫面、交易明細擷取畫面
各1份。
㈧告訴人張凱鈞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及詐騙集團基本資料擷
取畫面、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及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
畫面、通話記錄擷取畫面。
㈨告訴人林家榮所提供之客戶交易明細表、旋轉拍賣對話紀錄
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集團基本資料擷取畫面、通
話記錄擷取畫面各1份。
㈩告訴人張博翔所提供之通話記錄擷取畫面、交易明細擷取畫
面各1份。
告訴人郭力誠所提供之通話記錄擷取畫面、交易明細擷取畫
面。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乙份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9月24日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每日
可獲約2,000元至3,000元之零用,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
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
7年,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6年11月;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
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
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家輝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詐欺取財行為,
各被害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
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刑之減輕: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第15至18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詐欺犯罪、洗錢犯行,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給我卡片時會順
便給我2,000元至3,000元零用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
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從中獲取不法報酬,使如附表一編號
1至9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
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案之前有詐欺案件而遭法
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無業,入監前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8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至9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決或尚在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
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
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將如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金錢,其性質固同屬
「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
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
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約定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
,回香港之後會給我,目前都沒有拿到,另外給我卡片時會
順便給我2,000元至3,000元零用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
第141頁背面),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卷內無證
據認定被告已獲取3,000元之所得,應從輕認定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爰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0 廖宸安 (提告) 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2年10月7日17時34分許匯款2萬7,012元 賴超瀚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警方調查中) 112年10月7日17時38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17時39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17時40分許提領1,000元、同日17時43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7時44分許提領1,000元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中華郵政竹北光明郵局ATM 0 羅曉涵 (提告) 簽署金流服務 112年10月7日17時51分許匯款8,020元 0 周佳瑩 (提告) 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2年10月7日17時40分許匯款1萬118元 0 謝鈞宇 (提告) 開通賣貨便 112年10月7日17時32分許匯款3萬5,123元、同日17時35分許匯款4萬1,123元、同日17時40分許匯款1萬1,123元 0 陳瑤真 (提告) 假網拍 112年10月7日17時35分許匯款1萬8,000元 112年10月7日17時55分許,提領8,005元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統一超商府樂店ATM 0 張凱鈞 (提告) 完成拍賣帳號設定 112年10月7日19時53分許匯款4萬9,987、同日19時54分許匯款4萬9,987、同日20時11分許匯款4萬6,123元 賴超瀚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7日19時55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9時56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9時57分許提領1萬元、同日19時58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9時59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20時0分許提領1萬元、同日20時16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2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20時18分許提領6,000元 新竹縣○○市○○○路00號家樂福竹北店ATM 0 林家榮 (提告) 解決授權簽署 112年10月7日20時23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0月7日20時26分提領2萬元、同日20時26分許提領1萬元 新竹縣○○市○○○路00號OK超商竹北縣福店ATM 0 張博翔 (提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7日20時26分許匯款4萬9,950元 李婉甄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43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10月7日20時35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20時36分許提領2萬9,000元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中華郵政竹北光明郵局ATM 0 郭力誠 (提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7日20時24分許匯款3萬9,122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附表一編號1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附表一編號2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附表一編號3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附表一編號4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附表一編號5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附表一編號6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附表一編號7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附表一編號8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附表一編號9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CDM-113-金訴-713-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