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Line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基原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穎 指定辯護人 林秉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52號、第4385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958 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犯罪者不法使用,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前 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等資料 ,提供給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白」之人 使用。嗣暱稱「李白」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 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 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丙 ○○、甲○○、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匯入第1層帳 戶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匯出該欄所示之 金額至該欄所示第1層之金融帳戶後,旋於附表編號1至3「 匯入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轉 出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復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再行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嗣丙○○、甲○○、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 查悉上情。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暨移送併辦,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丁○○於偵查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甲○○、戊○○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2 52號卷第35-43頁;113年度偵字第4385號卷第161-162、251 -252頁;113年度偵字第8958號卷第37-39頁)。 ㈢、證人王慧琪、李啓源、楊圊禾於警詢時之供述(113年度偵字 第4252號卷第23-28頁;113年度偵字第4385號卷第45-53、1 21-125頁;113年度偵字第8958號卷第67-69、75-88頁)。 ㈣、告訴人丙○○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虛擬貨幣買賣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 字第4252號卷第147、157-163頁)。 ㈤、告訴人甲○○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及投資網站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4385號卷第189、199 -238頁)。 ㈥、告訴人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113年度偵字第8958號卷第54、56-61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數幣有限公司)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圊禾 )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華南商業銀乙○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通清字第1130031903號函暨所附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之帳戶基本資料及約定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9月2日上票字 第1130019040號函暨所附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圊禾)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 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帳號資料、臨櫃辦理約定帳號之申請 資料各1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9月11日中業執字第113 0028375號函暨所附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戶名:王慧琪)之開戶資料、網銀約定轉帳申請 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4385號卷第59-6 2頁;113年度偵字第8958號卷第70-73頁;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31號卷第21-25、29-44、47-91頁)。 ㈧、本院107年度基原簡字第55號判決1份(113年度偵字第4252號 卷第221-22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 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 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 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⒊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 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然本案前置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最重宣告刑僅能判處5年,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依行為時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  ②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法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法院能量處 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③是綜合上開各情,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 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丙○○、甲○○、戊○○取得財物及 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 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㈢、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違 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該當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本院卷第118頁),容有誤會。被告以單一 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附表 編號1至3「匯入第1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 第1層帳戶後,復轉入本案華南帳戶,其後再遭轉匯一空, 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58號併辦 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部分),與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罰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提供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猶因用錢需求,任意提供本案華南 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 法外,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併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水泥灌漿工作、領日薪、已 婚、需撫養太太及3個未成年子女(參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1 號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第12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①附表所示告訴人丙○○等人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2「匯入第1 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第1層帳戶後,其中 部分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入被告本案華南帳戶內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已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 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  ②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移送併辦,檢 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1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3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4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芷芸」助理之人,向丙○○佯稱:加入外商Proshares帳戶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王慧琪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其中部分款項再轉匯入被告本案華南帳戶內。 112年3月31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60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慧琪)。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應予更正】 112年3月31日上午10時8分許,網路匯款150萬元至被告丁○○之本案華南帳戶。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8分許,應予更正】 (不詳)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筱瑀」之人,向甲○○佯稱:加入網址:www.rmmsgvjg.com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楊圊禾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其中部分款項再轉匯入被告本案華南帳戶內。 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圊禾)。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應予更正】 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7分許,網路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丁○○之本案華南帳戶。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6分許,應予更正】 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29分許,網路匯款199萬5,000元至李啟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數幣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為199萬5,015元,應予更正】 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39分許,網路匯款153萬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啟源)。 3 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經理-周奕仁」、「金美善」之人,向戊○○佯稱:在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楊圊禾臺灣銀行帳戶內,其中部分款項再轉匯入被告本案華南帳戶內。 112年3月23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圊禾)。 112年3月23日上午11時35分許,網路匯款24萬元至被告丁○○之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3月23日中午12時17分許,網路匯款111萬元至李啟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數幣有限公司),復由李啟源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00萬元。

2024-11-28

KLDM-113-基原金簡-14-2024112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及追加起訴( 追加案件: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 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柯金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柯金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 官同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之起訴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壹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起訴書(下稱: 本案起訴)所載內容、附件貳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6462 號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所載內容:  ㈠被告柯金生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訊時自白坦述:「{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563號起訴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第600號 追加起訴案件,二者為同一被告,為相牽連案件,兩案合併 進行準備程序,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同意。」、「{對 於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112年度偵緝 字第1024號、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起訴書,我也瞭解。二 、對上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 。三、我沒有錢賠償告訴人。我另案是殺人未遂所以被羈押 。」、「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對於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4 62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 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且有看過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二、我全部承認犯罪。三、我沒有收 到3000元,對方沒有給我。對方跟我借說是要匯錢用的我就 借了。」等語明確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臻於本院11 3年11月12日審訊時指證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沒 有意見。我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希望錢能拿回 來。」、「只要賠我錢就好了。」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上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3號卷,第83 至87頁、第89至99頁】。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 表等(戶名:柯金生,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0年1 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13日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卷,第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報案人:蘇俊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 照片黏貼表:蘇俊宇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 隊照片黏貼紀錄表:陳皇佑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 人:陳皇佑)、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0000000000號,戶 名:黃淑玲)、新北市政府111年3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 8014430號函及附件:錦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解散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申請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10114390號函等【見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4258號卷, 第17至21頁、第23至29頁、第31至35頁、第37頁、第39頁、 第43至55頁、第81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 柯金生,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 2年12月7日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謝宜臻)、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育君)、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育君提 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見同上 署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7至9頁、第37至65頁、第67 頁、第73至83頁、第84至91頁、第92至93頁】,台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姓名:王龍淵、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儲字第1120052307號函及附件:帳 戶變更資料(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柯金生)及 歷史交易清單(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2年2月21日止)、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6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14號卷,第41頁 、第65至76頁、第123至129頁、第131至134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儲字第1130061696號函及附件 :帳戶基本資料(戶名:柯金生、帳戶:00000000000000號 )、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 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 書、交易紀錄(自108年2月10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等【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3號卷,第23至54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儲字第1130065511號函及附件 :帳戶基本資料(戶名:柯金生,帳戶:00000000000000號 )、印鑑式、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 更資料、交易明細(自108年11月8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 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0號卷,第35至54頁 】。  ㈢上開追加起訴書應更正部分:附件貳之附表編號2「告訴人」 欄所載「林宜君」,應更正為「林育君」。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告 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 13年7月31日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上 開犯行不諱,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於本案幫助犯洗錢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故被告無論依修正前、 後,均符合自白減行之規定,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三、茲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幫助犯詐欺取財 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 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 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 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 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兼衡其目前在監服 刑,未與告訴人蘇俊宇、謝宜臻、林育君等達成和解或調解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蘇俊宇、謝宜 臻、林育君等受害總金額程度,並未受任何填補損失,告訴 人蘇俊宇、謝宜臻、林育君等之生計、身心精神受創痛苦程 度甚嚴重,暨考量被告自承:我跟媽媽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清貧,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我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我沒有錢賠償告訴人等語綦詳, 復酌告訴人謝宜臻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訊時指證述:「{ 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希望錢能拿回來。」、「只要賠我錢就好了。 」等語,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34號損害賠償事件1件 在卷可佐。復考量本件係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依 上開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 ,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 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 ,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 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 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 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 ,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 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 ,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 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 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 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 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 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 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 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 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末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 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貳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 起訴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 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 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 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查,如附件貳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461號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謝宜臻、林宜君 被害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 緝字第1024號)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效 力本及於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詎如附 件貳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業經本案起訴案件之提 起公訴,二者係同一案件,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重複向 本院提起公訴,其同一案件之後繫屬案件起訴係不合法,自 應針對如附件貳之後繫屬案件起訴,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   被   告 柯金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00             號(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金生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 人身份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中正 區臺北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 身份證、健保卡提供拍照,並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健杰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以上開帳戶及證件資料向錦皇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錦皇公司)申請匯款代收、代付之服務,並提 供上開郵局帳戶作為錦皇公司為其代收、代付款項時所用之 帳戶,復於110年10月31日21時許,以臉書暱稱「Lu Guanho ng」向蘇俊宇佯稱:欲販售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21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 帳方式,匯款1,500元至錦皇公司向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恆通公司)串接取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嗣因金恆通公司於110年11月2日 接獲員警偵辦詐欺案件通報,金恆通公司通知錦皇公司,經 錦皇公司同意由金恆通公司提列該代收款回存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交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圈存凍結,始未撥入上開郵局 帳戶。 二、案經蘇俊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3,000元代價,將其身份證、健保卡提供拍照,並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楊健杰」之事實。 2 告訴人蘇俊宇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匯款紀錄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其遭詐騙之事實。 3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錦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錦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身分證、健保卡、存摺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以被告名義向錦皇公司申請匯款代收、代付之服務,並以上開郵局帳戶作為錦皇公司為其代收、代付款項時所用之帳戶後,錦皇公司向金恆通公司串接取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用以收受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 有之犯罪所得3,000元,尚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   被   告 柯金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000             號(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已起訴之案件(本署1 12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金生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 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陷於錯 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旋 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宜臻、林育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金生,供承伊在臺北車站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一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遊民等語。經查:  ㈠上開銀行帳戶為被告所開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 述在卷,有上開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再告訴人謝 宜臻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乙情,業據彼等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提出之匯款單據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帳戶。  ㈡被告先前於111年間,因提供身分證件、郵局存簿供不詳人拍 照,取得新台幣3千元代價,其身分及帳戶為詐騙集團用以 申辦虛擬帳號行騙一案,經警方移送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 024號偵辦。被告竟又於112年12月間再次提供提款卡、密碼 予不詳人,復無任何與對方聯絡之資訊,顯見其對己身帳戶 遭他人非法使用一事,係放任、無所謂、漠不關心之不確定 故意。又對方使用他人帳戶,有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意,卻仍 提供帳戶作不法使用,益徵被告已預見他人收集銀行帳戶, 係用來作為詐欺或其他非法之用途,是該收集銀行帳戶之人 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亦 為被告所認識及允許,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然被 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者,犯罪者復 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確保犯罪所得之目的,被 告自有幫助犯罪者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 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 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 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 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 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 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陌生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或許情感上 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 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 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 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成立。  ㈣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 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 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 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 預見。  ㈥復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 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 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 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 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 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查被告 前因 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1024 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本案與前開案件核屬 相牽連案 件,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請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同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金額 (新台幣元) 備註 1 112.12.6 謝宜臻 以虛假投資訊息誘騙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34909 2 112.12.7 林宜君 同上 00000 00000

2024-11-28

KLDM-113-金訴-563-20241128-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0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榮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李榮奇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 併予敘明。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案減刑規定,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告訴人 等6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6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本院未開庭訊問被告,惟被告迄至判 決前未曾具狀變更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之表示,應認合於偵 審自白之要件)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 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92號   被   告 李榮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之301              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 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 預見倘將金融帳戶帳號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 ,致難以追查,而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目的,竟仍基於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某 時許,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桃園市龜山區7-11超商銘 傳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耀傑」之人,再將密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暱 稱「陳耀傑」使用。嗣暱稱「陳耀傑」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 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2帳戶內,旋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李榮奇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 ⑵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9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翊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2紙、網路刊登商品及活動網頁7張 證明告訴人邱翊乙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宸鋒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交易明細1份、網路刊登商品及活動網頁16張 證明告訴人林宸鋒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品伃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品伃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徐達楓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證明告訴人徐達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王奕勛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王奕勛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李忠諺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IG臉書聊天紀錄擷圖23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證明告訴人李忠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6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被告之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帳戶於告訴人邱翊乙之113年7月8日匯款前之存款餘額為0元之事實。 ⑶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翊乙等6人遭詐騙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現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 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李榮奇於偵詢時供承其為獲 得香港貸款款項,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 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 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為有社會經 驗之人,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翊乙 (提告) 告訴人邱翊乙於113年7月7日,接獲IG臉書傳送抽獎訊息,與暱稱「新凱佳顯示器」之人聯繫後,該人向告訴人邱翊乙佯稱:購買其商品,可抽獎2次,可抽中手機及獎金,惟需先驗證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邱翊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8日17時26分許  2,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8日17時56分許  2,000元 2 林宸鋒 (提告) 告訴人林宸鋒於113年7月8日,灠瀏社群軟體臉書與暱稱「陳政佑」之人聯繫後,該暱稱「陳政佑」之人向告訴人林宸鋒佯稱:每購買其商品1件,可抽獎1次,獎品有高額獎金,惟需先支付購買商品費用,才能抽獎等語,致告訴人林宸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8日15時25分許  2,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8日15時39分許  2,000元 112年7月8日16時2分許  2,000元 3 陳品伃 (提告) 告訴人陳品伃於113年7月8日,接獲IG臉書傳送抽獎訊息,與暱稱「新凱佳顯示器」之人聯繫後,該人向告訴人陳品伃佯稱:其中獎獲得三星廠牌顯示器1台,惟需先下單繳費用,才能發貨等語,致告訴人陳品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8日16時47分許  2,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8日17時42分許  2,000元 4 徐達楓 (提告) 告訴人徐達楓於113年7月8日,灠瀏社群軟體臉書與暱稱「陳政佑」之人聯繫後,該暱稱「陳政佑」之人向告訴人徐達楓佯稱:其中獎獲得紅包2個及iPhone 15promax手機1支,惟iPhone 15promax手機1支可兌換呈現金,然需先匯款核實身分後再退款等語,致告訴人徐達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8日17時48分許 20,000元 本案帳戶 5 王奕勛 (提告) 告訴人王奕勛於113年7月8日,接獲IG臉書傳送抽獎訊息,與暱稱「陳政佑」之人聯繫後,該暱稱「陳政佑」之人向告訴人王奕勛佯稱:購買其商品,可獲抽獎機會,惟如欲領取獎品,需先匯款核實身分後,才能領取獎品等語,致告訴人王奕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8日16時11分許  2,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8日16時29分許  2,000元 6 李忠諺(提告) 告訴人李忠諺於113年7月8日,灠瀏社群軟體臉書與暱稱「陳政佑」之人聯繫後,該暱稱「陳政佑」之人向告訴人李忠諺佯稱:其中獎獲得二等獎現金38,000元及一等獎iPhone 15promax手機1支及五等獎現金10,000元,惟如欲領取中獎獎品(金),需先匯款核實身分後,才能領取獎品(金)等語,致告訴人李忠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8日17時42分許  2,000元 本案帳戶

2024-11-28

KLDM-113-基金簡-183-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鈺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鈺琇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提供其帳戶予他人而涉有詐欺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63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其歷經上開偵查程序,應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 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交付1個 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於112年9月18日14時55 分許時,在新竹縣新豐鄉統一超商明新門市,以交貨便之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他 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 犯罪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 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侑群、曹峻瑋、黃琬喻、張維翔、林志昇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邱鈺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 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4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49至63頁),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只是想要要做家庭代工,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 。  ㈡被告於112年9月18日14時55分許時,在新竹縣新豐鄉統一超 商明新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詐騙集 團成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被告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侑群、曹峻瑋、黃琬 喻、張維翔、林志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移歸字卷第30至 33頁、第46至48頁、第61至64頁、第83至84頁、第98頁背面 至第99頁),並有上開證人之匯款紀錄、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見移歸字卷第36至37頁、第42號第59頁、第73至78頁、第 94至97頁、第103至106頁背面)、貨態查詢系統(見移歸字 卷第9頁)、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字卷第 24至25頁背面、第26至28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 可認定,合先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 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 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基於應 徵工作之緣由,而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予對方 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該緣由而與對方 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以行為人 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狀況、行為人交 付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猶仍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內證據,足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前於107年6月中旬,將其玉山商業銀行新樹分行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嗣有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11萬元至該玉山銀行帳戶內,而 涉有幫助詐欺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罪嫌不足,以108年度偵字第3638號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下稱前次偵查程序),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歷經前次偵查程序,應 已清楚知悉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 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仍於上開時間、地點, 將其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認識 、素未見面之不詳人士,已足認被告能預見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 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明。  ⒉被告主張其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加入LINE名稱「微工專員- 張小姐」為好友,並提出其與「微工專員-張小姐」之對話 紀錄為佐證。觀諸雙方對話紀錄,雙方對話之初被告固稱想 兼職等語,「微工專員-張小姐」也稱要寄送材料給被告做 代工等語,惟嗣後雙方對話轉變為由被告每提供1張帳戶提 款卡,就可獲得1萬元補助金等語,爰節錄如下: 編號 對話時間 「微工專員-張小姐」 被告 證據出處 0 112年9月18日 12時44分許 您名下還有其他帳戶嗎? 因為一張卡片只能夠申請到1萬的補助金 只有第一次入職才能夠申請到 後續就不能夠申請了 所以這邊需要問下你名下有幾張提款卡 到時候您這邊也可以得到相對應的補助金 三張 移歸字卷 第13頁 0 112年9月18日 12時57分許至13時0分許 好的喔 那您這邊現在方便去7-11嗎?可以的話幫您申請7-11的寄件條碼 您這邊去7-11寄出就可以了喔 這要把卡片寄過去嗎? 因為我之前就是給人家騙過 叫我把卡片寄過去 然後我的戶頭就變警示帳戶了 我等了很久 我的戶頭才可以用 那犯案的人才抓到 移歸字卷 第14頁 0 112年9月18日 13時1分許至13時2分許 我這邊也會盡快幫您把入職手續辦好 早點把材料補助金卡片一起配送的喔 好 那我這邊給你三張,可以嗎? 我要留一張 我要領錢 移歸字卷 第14頁 0 112年9月18日 13時22分許至13時26分許 好的喔 您這邊寄出了嗎? 給店員囉 寄出卡片真的會讓我很緊張 因為之前被騙過 移歸字卷 第15頁 0 112年9月19日 10時23分許至12時12分許 這邊跟您核對一下 您寄出卡片確定要做嗎? 就是您這邊寄出的卡片確定沒錢吧 跟您核對一下 好的喔 因為要用你的卡片買你的材料儲備 我們工廠會轉錢進去 需要你提供密碼來付款 為了避免不必要糾紛 這裡再和你確認一遍 什麼意思 對 好像有一個卡片裡面有十幾塊 那沒差吧 中國信託00000000 郵寄00000000 土地銀行19909 這是卡的密碼 移歸字卷 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 0 112年9月20日 20時40分許至22時18分許 土地銀行密碼錯了 您好 這邊的話您土地銀行的密碼還是錯誤 土地銀行妳試試看00000000 土地銀行00000000 郵寄有錢進來了 為什麼郵局進這麼多錢呀 有點嚇到 移歸字卷 第16頁至第16頁背面 0 112年9月21日 15時19分許至15時20分許 或者您這邊可以換一個帳戶 也可以的喔 換一個帳戶給妳就不會變警示帳戶了嗎? 移歸字卷 第17頁  ⒊自以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微工專員-張小姐」要求寄出 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時,已經意識到此 舉與其前次偵查程序中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樣可能與詐欺犯 罪有關,進而導致其名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無法使用,但顯 然被告貪圖對方提出每交出1個帳戶提款卡,就可以拿取1萬 元補助金之利誘,仍容任交付其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況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不用付出任何 勞力,即可獲取高額補助金1萬元,顯然不符合社會常情, 再衡以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資料給對方 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 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不問提供各該帳戶與自身從事 家庭代工乙節是否均有關連,為圖補助金即逕行為之,顯示 被告對於究竟有無家庭代工之實,並非在意,況依前述被告 與上開人員之互動情形,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各該帳戶將作 為合法使用乙節,實無確信合法之合理憑據,卻仍交出上開 帳戶提款卡資料,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⒋再者,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 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中信銀行 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 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 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寄交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金融卡辦理掛失,否則一 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等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 所在,是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 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金融卡及密碼之 人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 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 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 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 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可能 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卻仍然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則被告雖無積極幫助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 接故意,然仍有如能取得提供帳戶之補助金,縱他人使用其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亦不違背本意之容任,是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 犯行。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 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不能減刑,僅能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最低度刑得減至有 期徒刑1月以上,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 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3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 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 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宣告刑為5年未滿,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洗錢罪。至被告因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郵局帳戶之行為,固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罪(僅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條文移列),然此為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後階段所成 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歷前次偵查程 序,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竟為賺取每交付1個帳 戶可得1萬元之不合理報酬,任意將自己所有之中信銀行帳 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騙 取他人財物之用,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受害,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 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彌補其造成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復衡以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其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路板作業員,與男友同住、未婚、無 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⒉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⒊查被告交付其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嗣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匯入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旋由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該款項之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 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拿取,如認本案 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此項 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將其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 予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 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㈠ 周侑群 (提告) 於112年9月20日20時56分許起,自稱購物平台客服及銀行人員,向周侑群佯稱: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9月20日22時15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0日22時31分許 1萬9,998元 ㈡ 曹峻瑋 (提告) 於112年9月20日22時7分許起,自稱電商及銀行人員,向曹峻瑋佯稱: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9月20日22時7分許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0日22時9分許 4萬9,991元 112年9月21日0時6分許 4萬9,990元 112年9月20日22時46分許 2萬9,9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㈢ 黃琬喻 (提告) 於112年9月19日22時45分許起,自稱電商買家、客服及銀行人員,向黃琬喻佯稱:依指示轉帳保護帳戶云云 112年9月20日23時18分許 2萬5,989元 中信銀行帳戶 ㈣ 張維翔 (提告) 於112年9月20日21時34分許起,自稱臉書買家及銀行人員,向黃琬喻佯稱:依指示轉帳保護帳戶云云 112年9月20日23時9分許 3萬123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23時42分許 3萬10元 112年9月21日0時19分許 4萬9,985元 ㈤ 林志昇 (提告) 於112年9月20日21時許起,自稱臉書賣家,向林志昇佯稱:出賣手機和筆電云云 112年9月20日22時11分許 2萬5,00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SCDM-113-金訴-700-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商業操作保管條壹紙,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菎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由周峻揚(另由警方偵辦中)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 沁宜」、「陳鳳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所 組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商業操作保管條 等以收取詐欺贓款,即可獲取該詐欺集團所應允之報酬。而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2年6月下旬某日起,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暱稱「邱沁 宜」、「陳鳳研」聯繫洪淑怡,對洪淑怡誆稱:可透過「立 學」APP抽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淑怡陷於錯誤,於112 年7月5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陸續以匯款或面交之方式給 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款項予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此部分不在本案陳柏菎被訴範圍內)。迨陳柏菎於 前揭時間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單一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向洪淑怡誆稱 :股票中簽且帳戶金額不足、需補200萬元云云,致洪淑怡 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後述時間、地 點面交上款。陳柏菎旋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揮,先 於112年9月1日上午9時49分前之同日不詳時間,至新竹地區 某不詳便利商店,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商業操作保管條1紙(其上「經辦人」欄內業經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吳忠新」之印文1枚;其上「委託 保管單位」欄內業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立學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學公司】」與「李玉燕」之印文各1 枚)及工作證1張(其上載有「吳忠新」、「專員」等文字 )印出後,在上開偽造商業操作保管條上填寫日期為「112 年9月1日」、金額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並於其上「經 辦人」欄內偽簽「吳忠新」之署押1枚,再於112年9月1日上 午9時49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號,以配戴上開偽造工作 證1張之方式,假冒「立學公司專員吳忠新」而行使之,向 洪淑怡表示欲收取上款,復將上開偽造商業操作保管條1紙 交予洪淑怡簽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淑怡、「吳忠新」 、「立學公司」及「李玉燕」,並致洪淑怡陷於錯誤,當場 交付200萬元現金予陳柏菎。嗣陳柏菎取得上款後,即於112 年9月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中90萬元朋分予周峻揚 ,另將其中120萬元交予其自稱「王俊傑」之友人代為保管 (嗣後「王俊傑」將其中70萬元交還予陳柏菎),而以此等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洪淑怡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並 提供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保管條1紙,經警方就該偽造之商 業操作保管條進行採證、鑑定,發現其上採得之指紋與陳柏 菎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淑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陳柏菎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軍偵字第18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第4 4頁及背面、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65頁至第78頁), 核與告訴人洪淑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第34頁至第35頁)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1月2日刑紋字第1126045097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影 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上開偽造商 業操作保管條之翻拍暨採證照片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手持偽 造工作證之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7頁 、第23頁至第27頁、第30頁及背面、第33頁背面、第36頁至 第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陳柏菎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 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⑷經查,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然迄今僅賠付部 分款項予告訴人洪淑怡(詳後述),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故雖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不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 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 因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兩者 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經起 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 6頁),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價,合 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 造「吳忠新」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 術,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前揭詐欺集團, 並擔任「車手」工作向告訴人取款,更將部分款項轉交他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周峻揚、「邱沁宜」、 「陳鳳研」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自白犯行,然迄今僅賠付部分款項予告訴人(詳後述) ,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 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進而轉交他人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 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 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是審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與手段,認其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再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與告訴人以200萬元達 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然被告嗣後並未完 全依照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於113年8月至10月間僅給 付1萬元、尚有2萬元未給付,告訴人並具狀表示被告無償還 意願、視法庭為無物、請求從重量刑之意,此有告訴人聲請 狀、被告陳報(補正)狀暨所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9頁、第79頁至第89頁),故當難以被告自白及其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等節為對其過度有利之量刑;復兼衡被告自述 其職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休學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柏菎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該規定係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制定生效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次按,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 9條亦有明定。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商業操作保 管條1紙(見偵卷第23頁背面之編號4照片),係被告持以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洪淑怡收受而已非 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應沒收,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 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商業操作保管條1紙上之 「吳忠新」印文1枚、「吳忠新」署押1枚、「立學公司」印 文1枚及「李玉燕」印文1枚,雖均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然 既為上開偽造商業操作保管條之一部,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而前揭偽造之工作證1張,固亦屬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既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已丟棄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客觀上無從確認該偽造之工作 證是否尚未滅失,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 自告訴人處收取現金200萬元後,即將其中90萬元朋分予周 峻揚,另將其中120萬元交予其自稱「王俊傑」之友人代為 保管,「王俊傑」嗣後再將其中70萬元交還予被告,此業據 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 33頁、第69頁至第70頁)。惟依被告所述,「王俊傑」僅係 代被告保管部分款項,並非自被告處終局取得部分款項,故 本案部分詐欺贓款縱仍為「王俊傑」保管中,性質上亦屬被 告所有或持有之財物;是經扣除周峻揚已朋分取得之90萬元 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1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9 0萬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以200萬元達成調 解,並已給付1萬元完畢,業如前述,是就其已給付之1萬元 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所餘尚未給付之109萬元,基於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旨 ,在被告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之前,仍應就被告該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此部分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 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若 於本案沒收宣告執行前,被告已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全部或 一部者,執行檢察官自宜將其已履行之數額扣除,以避免重 複剝奪被告財產,併予敘明。    ㈢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揆諸前揭規定 ,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本案被告最終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10萬元,業如前 述,考量告訴人於本案被告行為前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之款 項2,000萬元係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取得,而本案被 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200萬元,其中90萬元部分則經被告轉 交予周峻揚,是此二部分均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其對 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前 揭犯罪所得以外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名稱 所載日期 所載金額 備註 商業操作保管條 112年9月1日 新臺幣200萬元 偵卷第23頁背面(編號4照片)

2024-11-28

SCDM-113-金訴-454-20241128-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游玉文 代 理 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張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974號),聲 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 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 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 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 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 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 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 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 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 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 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 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被告張淑美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部分,被告自民國 112年6月19日,公開在聲請人游玉文居住之宜蘭縣頭城鎮世 界灣公寓大廈社區的LINE群組(下稱住戶群組)上傳聲請人 與曹姓男子單獨飲酒的照片,並以不正經的口吻在住戶群組 內發文:「玉文,你也變漂亮了,在談戀愛嗎?他喜歡你!」 並將被告與聲請人配偶張志增的私訊內容即「張大哥,玉文 長得很像曹先生的初戀女友...他和她很好!我們常一起喝酒 ,你怎不問玉文?你問她啦!」公開轉傳住戶群組,而上開 對話既傳送至住戶群組,已非單純私訊,而係散布於眾,且 本案係因被告與聲請人前有糾紛所致,純為被告挾怨報復所 為,被告將上開對話截圖上傳至住戶群組,更讓群組內之住 戶誤以為聲請人與其配偶感情不睦而嚴重失和,顯然被告確 為報復聲請人始為上開犯行。 (二)就妨害秘密部分,被告擅自利用幫聲請人背部刮痧之機會, 私下偷拍聲請人背部全裸及女性內褲均有顯露之照片,而僅 提供其中一張照片與聲請人,其餘均由被告自行隱藏,則被 告上開拍攝之行為,當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之罪,且 被告僅因前有糾紛,聲請人未向其道歉,而將上開相片傳送 至住戶群組,顯然其亦有違反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綜上 ,原偵查有未完備之處,無論在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上,均 有重大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 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 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 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1.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 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 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 傳述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刑法上之誹謗罪是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 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 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 310條第1項規定文義觀之,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者,唯有 「事實」,據此可徵,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 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 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  2.關於本案上開系爭言論的部分,實際上並未涉及具體事項即 「事實」之言論,雖內容提及聲請人是否在談戀愛,案外人 是否喜歡聲請人,然此等言論僅為猜測或單純之中性言論, 而與有否貶損他人名譽之情形毫無關聯,況且,該等言論是 否為被告所捏造之部分,亦未見聲請人明確說明,故尚難憑 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又關於妨害秘密一事,聲請人於偵查中既已證稱:當時被告 有幫我使用精油按摩後,要給我看效果,所以有幫我拍照片 等語,而其於當日提告所提出之照片截圖,已涵蓋聲請人後 續所稱拍攝到背部全裸及內褲褲頭之相片等情,有刑案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顯然被告拍攝本案相片係出於聲請人同意之 情形下為之,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悖。進一步言,觀之聲 請人所稱有拍攝女性內褲之部分,實際上僅為該內褲褲緣之 最上端,而綜觀聲請人所稱之相片內容,所拍攝之重點均為 背部大面積刮痧或按摩後之情形,更難信被告有故意拍攝聲 請人隱私之舉,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4.又檢察官於偵查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係隨偵查階段之 遞進以及該時證據所呈現之情狀,而為適當之因應及取捨, 要非遵循固定之調查模式,且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有無理由時,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另審查時,除認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 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外,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本案既 經檢察官參酌相關事證而為綜合判斷,予以不起訴處分,經 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處分書後, 認卷存事證已足資形成心證;而依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情節 ,既已由其他證據方法而得採認,是檢察官認無調查上開事 項之必要,自難認有何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是聲 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原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 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 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行為。本院 細繹全案卷證,亦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復未發見有何 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是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被指訴之罪嫌疑不 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未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 。從而,本件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4-11-28

SCDM-113-聲自-16-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靜君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靜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偽造之專員名牌壹張、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壹張、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警員何松澤於113年8月2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偵卷第7至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1份(偵卷第20頁)」、「被告余靜君現場遭逮捕及扣案 物品照片1份(偵卷第36至37頁)」、「被告余靜君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59至60、65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靜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㈡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當場為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之事實,公訴 檢察官遂依卷內事證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更正為未遂犯(本院卷第58頁) ,併此指明。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共同著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實施, 然因遭警方查獲,尚未完成取得詐欺款項、移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 犯行,故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 依指示持偽造之名牌、收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 本件並未取款成功而未遂,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 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入所前 從事養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部分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給予8,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6頁), 然因其本案犯行遭員警現場逮捕而未遂,故未取得上開約定 之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偽造之專員名牌1個、偽造合欣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分別供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及向告訴人出示所用之物,業據其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反面、第81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之。  ㈢又扣案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其上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黃思琪」印 文各1枚,屬偽造契約之一部分,已因該契約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扣 案之乘車收據3張,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80號   被   告 余靜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靜君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簡」、「William」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工作,與「小簡」、「William」、「余 姐」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間始,推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劉盈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一筆款項與其相約於 113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便利 超商耕新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余靜君則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黃思琪」專 員名牌,交付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收款人:黃思琪」並向劉盈智取款,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劉盈智,而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 、專員名牌1個、三星手機1支、乘車收據3張。 二、案經劉盈智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靜君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辯稱:伊是從事收 件、送件工作案件領酬,若確定拿到錢之後,「William」 會再指示伊要放在哪裡,所以伊不會跟「William」見到面 ,113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向劉盈智拿取此筆款項約定的酬 勞是8000元,伊還沒有拿到,至於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是「小簡」傳QR CODE給伊,叫伊去便利商 店列印出來交給劉盈智,因為「小簡」說伊是黃思琪的代理 人,故收款人姓名是黃思琪,「小簡」說公司是合法的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盈智於警詢中指 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手機內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湖口派出所扣押物品 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與「William」 、「余姐」、「小簡」之對話畫面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贓物認領單、上開扣案物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罪處斷。扣案專員名牌1個,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合欣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黃思琪」簽名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4-11-28

SCDM-113-金訴-741-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奕謙 (香港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奕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奕謙於民國112年9月、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114號判決有罪),透過香港地區友人黃家輝(綽號 「細輝」,另由檢警偵辦中)介紹,前來臺灣擔任取款車手 ,約定莊奕謙可獲得免費來回機票、住宿、每日約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生活費、領款金額之2%計算之報酬,並由 黃家輝購買機票,與莊奕謙共同於112年10月1日搭機來臺, 而加入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莊奕 謙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以如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 致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帳戶,再 由莊奕謙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前 往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人頭帳 戶金融卡領款(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內容有誤載部分 ,均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再將領取款項 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宸安、羅曉涵、周佳瑩、謝鈞宇、陳瑤真、張凱鈞、 林家榮、張博翔、郭力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莊奕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卷第82至8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奕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宸安、羅曉涵、周佳瑩、謝鈞宇、陳瑤真、張凱鈞 、林家榮、張博翔、郭力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廖宸安所提供之通話記錄擷取畫面、交易明細擷取畫 面各1份。  ㈣告訴人羅曉涵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臉書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通話記錄擷取畫面各1份各1份。  ㈤告訴人周佳瑩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取畫面、通話記錄擷取畫 面各1份。  ㈥告訴人謝鈞宇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詐騙集團LINE及 臉書基本資料擷取畫面各1份。  ㈦告訴人陳瑤真所提供之存摺影本、臉書商品擷取畫面、LINE 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通話記錄擷取畫面、交易明細擷取畫面 各1份。  ㈧告訴人張凱鈞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及詐騙集團基本資料擷 取畫面、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及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 畫面、通話記錄擷取畫面。  ㈨告訴人林家榮所提供之客戶交易明細表、旋轉拍賣對話紀錄 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集團基本資料擷取畫面、通 話記錄擷取畫面各1份。  ㈩告訴人張博翔所提供之通話記錄擷取畫面、交易明細擷取畫 面各1份。  告訴人郭力誠所提供之通話記錄擷取畫面、交易明細擷取畫 面。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乙份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9月24日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每日 可獲約2,000元至3,000元之零用,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 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 7年,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6年11月;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 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 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家輝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詐欺取財行為, 各被害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 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刑之減輕: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第15至18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詐欺犯罪、洗錢犯行,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給我卡片時會順 便給我2,000元至3,000元零用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 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從中獲取不法報酬,使如附表一編號 1至9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 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案之前有詐欺案件而遭法 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無業,入監前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8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至9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決或尚在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 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 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將如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金錢,其性質固同屬 「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 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 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約定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 ,回香港之後會給我,目前都沒有拿到,另外給我卡片時會 順便給我2,000元至3,000元零用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 第141頁背面),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卷內無證 據認定被告已獲取3,000元之所得,應從輕認定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爰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0 廖宸安 (提告) 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2年10月7日17時34分許匯款2萬7,012元 賴超瀚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警方調查中) 112年10月7日17時38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17時39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17時40分許提領1,000元、同日17時43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7時44分許提領1,000元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中華郵政竹北光明郵局ATM 0 羅曉涵 (提告) 簽署金流服務 112年10月7日17時51分許匯款8,020元 0 周佳瑩 (提告) 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2年10月7日17時40分許匯款1萬118元 0 謝鈞宇 (提告) 開通賣貨便 112年10月7日17時32分許匯款3萬5,123元、同日17時35分許匯款4萬1,123元、同日17時40分許匯款1萬1,123元 0 陳瑤真 (提告) 假網拍 112年10月7日17時35分許匯款1萬8,000元 112年10月7日17時55分許,提領8,005元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統一超商府樂店ATM 0 張凱鈞 (提告) 完成拍賣帳號設定 112年10月7日19時53分許匯款4萬9,987、同日19時54分許匯款4萬9,987、同日20時11分許匯款4萬6,123元 賴超瀚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7日19時55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9時56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9時57分許提領1萬元、同日19時58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9時59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20時0分許提領1萬元、同日20時16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2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20時18分許提領6,000元 新竹縣○○市○○○路00號家樂福竹北店ATM 0 林家榮 (提告) 解決授權簽署 112年10月7日20時23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0月7日20時26分提領2萬元、同日20時26分許提領1萬元 新竹縣○○市○○○路00號OK超商竹北縣福店ATM 0 張博翔 (提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7日20時26分許匯款4萬9,950元 李婉甄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43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10月7日20時35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20時36分許提領2萬9,000元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中華郵政竹北光明郵局ATM 0 郭力誠 (提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7日20時24分許匯款3萬9,122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附表一編號1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附表一編號2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附表一編號3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附表一編號4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附表一編號5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附表一編號6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附表一編號7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附表一編號8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附表一編號9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SCDM-113-金訴-713-2024112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林睿誠 被 告 郭國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 民字第29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某統一超商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南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利用已於112年4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 稱投資群組有教學課程,申請加入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等 情,陷於錯誤之伊,要求伊於同年6月26日9時23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將之提領殆盡。被告以提供上開系爭帳戶資料之方式,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 及所在。被告上開行為侵害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 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幫助詐欺原告之侵權 行為應認為真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亦 有明文。被告既犯刑法詐欺取財犯行,足認確有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150,000元,自屬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移送後亦無繳納任何裁判費,是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28

TNEV-113-南簡-1273-2024112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57號 原 告 吳秀美 被 告 薛惠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93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不詳姓名年籍暱稱「黃中玉」之人表示, 交付1個金融機構帳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 酬,遂於民國113年1月6日23時59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 路統一超商北安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子張○翔(姓名 詳卷,00年00月生)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透過通 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黃中玉」。「黃中玉」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 月9日12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並旋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此損害與被 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699號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1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審閱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抗辯,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 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然因其無正當理由故意提供 系爭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 ,進而達成洗錢之效果,核屬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 ,亦為原告受5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28

TNEV-113-南小-1457-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