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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43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易字第821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處有期徒刑之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壹 仟元)、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楊建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⑵本件不適用累犯規定之 說明:「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係本刑為罰金刑之罪,與刑 法第47條第1項限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不 合,本已無足依該條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再者,被告雖 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所示之論罪科刑暨刑罰 執行之紀錄,但就其被訴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 第2項之罪部分,除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客觀 要件外,本院考量其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完 全不同(檢察官於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至第5 行亦為相同之說明),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稱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9月 即再犯本案等語,然此已有相當期間,是否即可率論被告有 『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之情形,容 有率斷,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果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等語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建軒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侵占遺失物及 為貪圖己利盜領他人款項、盜刷信用卡等犯行,所為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參照起訴書所載之被告 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此分 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 酌被告被訴各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第2 項之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及諭知其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拾獲如告訴人廖敬怡之錢包1個及其中所放置之新臺 幣(下同)3,000元、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廖敬怡 存款之22,000元(計算式:20,000元+2,000元=22,000元) ,暨其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所購買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錢部分之犯罪所得總計為25,000元 ,計算式:22,000元+3,000元=25,000元),雖未據扣案, 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款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拾獲告訴人錢包內存放之信用卡暨金融卡等物 ,均得由告訴人逕行掛失而失其效用,縱使再予以諭知沒收 ,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 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3號   被   告 楊建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 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4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5日12時 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一帶,見廖敬怡遺失在該處地上 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兼具一卡通】1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及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卡號:   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拾取後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楊建軒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廖敬怡之同意或授權,先 持上開廖敬怡所有中華郵政提款卡,於112年8月5日17時5分 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基隆愛一店內,將 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廖敬怡之生日日期作 為提款密碼,進而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2,000元,使自動櫃 員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對該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 陸續交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上開現金,再持上開廖 敬怡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佯以廖敬怡之名義,於 112年8月5日17時6分許,在上開OK便利商店,刷卡購買遊戲 點數1,000元,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認楊建軒為合法持卡 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上開交易,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 上開OK便利商店,楊建軒因而獲得免於實際支付消費金額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112年8月5日17時1分許,廖敬怡發現其 上開信用卡消費項目異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敬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敬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照片、中華郵政存摺明細翻拍照片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先持證人廖敬怡所有 中華郵政提款卡先後提領2次款項,再持證人廖敬怡所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 侵占遺失物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9月內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現金、信用卡等及不法獲得免於實際支 付消費金額1,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基簡-139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聖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 字第5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聖翔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聖翔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被 告詐得告訴人林紓婕所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款項 後,再以共犯王○恩所有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提 領2萬5元、1萬5元等金額,無非以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所在與去向,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 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無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3.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 犯罪,僅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雖依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則不得減輕其刑。是依前揭說明,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3年6月以下(按:舊法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 刑7年以下,減輕後處斷刑度範圍為1月以上、3年6月以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縱有規定,其處斷刑最高度 受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最高度5年之限制,然於 此部分處斷刑之論述無礙。另罰金刑部分於本案中與刑之輕 重無涉,均略而不論),至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無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故依新法之宣告刑範圍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話術訛詐告訴人,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匯入前述款項至共犯王○恩華南銀行帳戶內,再 由被告持王○恩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領款,此舉無疑使本 案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得以掩飾或隱匿之,除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外,此一行為尚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王○恩之間,就本案詐騙告訴人並持王○恩之提款卡領 出前述詐害款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 正犯。  ㈤112年6月14日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從而,被告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得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取得財物之正途, 竟以詐欺告訴人之方式取得財物,造成伊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為洗錢之犯行,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自述高中肄業, 案發時從事電商,月入3至4萬元,原與小孩、女友同住,小 孩現被政府機關安置在苗栗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得金額總計為2萬9,985元(按:告訴人固 指稱匯出3萬元,然須扣除非被告犯罪所得之手續費15元, 見偵卷第4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定不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 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限,而不及於未經查獲、扣押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於本案經查獲及扣押, 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檢警扣案,且同一犯罪所得業經本院業已沒收 、追徵如前,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王○恩(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恩負責提供其 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乙○○使用,乙○○再於111年4月11 日下午1時30分許,趁甲○○急需借款,以臉書暱稱「乙○○」 向甲○○佯稱:可連繫Tired談論借款細節等語。乙○○再以微 信暱稱「Tired(ID:I_LOVE_0918)」(下稱Tired) 向甲○○佯 稱:若要借錢,需先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有金錢 上流動,才不會被銀行認為是詐騙,之後會連同3萬元及要 借的款項匯給你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3日11 時5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王○恩之華南銀行帳戶。乙○○再 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螢橋國中大門 口,向王○恩收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並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 至4分許,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OK 便利商店汀州路店分別提領2萬5元、1萬5元,藉此隱匿、掩 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流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借用證人王○恩之華南銀行帳戶,請告訴人甲○○匯款至該帳戶,並將款項領出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前揭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王○恩於警詢之證述 前揭時、地交付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被告於前揭時、地向證人王○恩取得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至OK便利商店汀州路店領款之事實。 5 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王○恩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DM-113-簡-2887-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2號                    113年度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簡字 第9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經檢察官於審判期日當庭以 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政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1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內,拾獲莊雅筑所遺失之永豐商業 銀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簽帳金融卡( 起訴書誤載為信用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吞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1時47分許,在上開 OK便利商店內持該簽帳金融卡感應消費,對不知情之店員施 用詐術,使其誤信為簽帳金融卡所有人本人欲購買商品而陷 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1250元之香菸1條,林政智續 於同日11時54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內,對不知情之店員施用詐術,使其誤信為簽帳金融卡所 有人本人欲購買商品而陷於錯誤,交付2520元之香菸2條, 林政智因而獲取上開財物得逞。   二、證據:  ㈠被告林政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及告訴人莊雅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永豐銀行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回函、車牌號碼000-000(林政智)查詢表。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㈤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3 年10月8 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 字第1130000643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信用卡之「感應消費」功能,乃藉由信用卡接近機器設備時 ,機器設備可自動讀取信用卡相關資料後連線銀行作業系統 ,使銀行端先行支付該筆款項後,再向卡片之持有人請款, 僅在免除信用卡經由插卡讀取電磁紀錄之過程,其本質仍為 先刷卡後付款之「信用型支付工具」,就其消費過程中,持 卡人並無輸入電磁紀錄之過程,而無偽造、變造電磁紀錄之 可能。而合作商家經由持卡人持信用卡感應消費後,其仍係 基於認定持卡人為合法使用該信用卡,銀行將會給付款項之 前提下,始將商品或服務提供予持卡感應消費之人,而與一 般自動收費設備中,經由付款後,機器自動給予商品或是服 務之情形有別。是持卡人持信用卡感應消費之消費模式,實 際上即與單純持信用卡消費無異。查被告於本案係單純持簽 帳金融卡消費,合作商家乃係因被告持簽帳金融卡感應消費 ,認被告為真正持卡人,銀行將會為其代付款而陷於錯誤, 始提供消費之商品,自該當於詐欺取財之要件。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追加起訴認被告後者係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雖有未合,惟基本 犯罪事實同一,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應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先後盜刷告訴人所有之簽帳金融 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近,且 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有之簽帳金融卡後,竟為滿足一 己私慾,使用他人之卡片消費而獲取不法財物,所為不僅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及拘役得 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此次偶然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全部 賠償,堪認悔悟至誠,復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 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 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上 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四、被告因盜刷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均業已賠償完畢,倘 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易-862-202412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駿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24號、113年度偵字第41229號、113年度偵字第41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駿奕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駿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衡以被告供承有竊 取財物之犯後態度,並與被害人李汪元成立和解、賠償損 害,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現罹患持續性憂鬱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 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犯 罪時間即為密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其 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4「犯罪所得」欄 所示之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周旻泓、沈奉亞,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因被告已與被害人李汪元成立和 解,且賠償金額高於此部分犯罪所得,有和解書在卷可憑, 足認被害人李汪元因被告和解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核與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告訴人 犯罪所得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 李汪元 啤酒1罐 江駿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罪事實 周旻泓 BAR啤酒1罐 江駿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AR啤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罪事實 沈奉亞 BAR啤酒1罐 江駿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AR啤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所載之犯罪事實 沈奉亞 高粱酒2瓶 江駿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24號                   113年度偵字第41229號                   113年度偵字第41254號   被   告 江駿奕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駿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周旻泓、沈奉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駿奕固於警詢時坦承曾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物 品,惟辯稱:伊有精神疾病,有時候會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 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李汪元、告訴人周旻泓 、沈奉亞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共3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共3片、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確涉本案竊盜犯行,至此,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如附表所示之4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再被告附表編號2至4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物品 案號 1 民國113年2月13日 晚間7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永盛商店 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已賠償) 113年度偵字第41224號 2 113年2月6日 晚間11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 BAR啤酒1罐(價值32元) 113年度偵字第41229號 3 113年2月7日 下午3時50分許 BAR啤酒1罐(價值32元) 113年度偵字第41254號 4 113年2月7日 晚間6時22分許 58度高粱酒2瓶(價值118元)

2024-12-30

TYDM-113-桃簡-2370-202412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95號、113年度偵字第10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功能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 易識別認證重要憑據,本應妥為保管使用,若任意將自己行 動電話提供不熟識之他人用於接收驗證碼,將可能因此助長 詐欺恐嚇犯罪集團犯行,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躲避查緝,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申請註冊會員帳號及收受簡 訊驗證碼用以實施恐嚇得利及詐欺得利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機場門市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 門號)電信服務,再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將本案門號提供 予某詐欺恐嚇犯罪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使用,由不詳成員持本案門號向萬利線 上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帳號「0000000」(下稱Razer帳號)後 ,再由甲○○以本案門號接收驗證簡訊碼完成Razer帳號註冊 程序。嗣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恐嚇得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恐嚇及施用詐術致心 生畏懼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購買如附表所示金 額Razer帳號點數交予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自白。  ㈡告訴人甲男(偵查中代號AB000-B112174,下稱甲男)、乙○○指 訴。  ㈢IG暱稱「陳婷」首頁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OK MART-付 款證明(顧客聯)。  ㈣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網頁、Razer帳號會員資料。  ㈤乙○○提供LINE聊天紀錄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 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㈥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客戶資料卡。 三、論罪科刑  ㈠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 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 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 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 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 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若以詐術或恐 嚇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提供本案 門號予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註冊接收簡訊完成註 冊以實行恐嚇得利及詐欺得利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均係成立刑 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惟如附表編號1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 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無礙其防禦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至如附表編號2部分,則因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詐欺得利罪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所差 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指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電話門號接收簡訊驗證碼完成註冊Razer帳 號行為,幫助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為恐嚇得利及詐欺得利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恐嚇得利罪。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幫助恐嚇得利行為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得利罪, 其犯罪情節同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恐嚇得利罪, 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門號接收簡訊驗證碼完成Razer帳號 而由該詐欺恐嚇集團使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真 實身分,被告所為不啻助長恐嚇及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迄未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然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為幫助犯且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送貨員工作並與父親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 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方式 時間 地點 金額 卡片編號 1 AB000-B112174 (下稱甲男) 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1日某時許,分別以Instagram暱稱「陳婷」、LINE暱稱「婷」結識甲男,先邀約甲男視訊裸聊後,再以已側錄甲男不雅影片需購買Razer遊戲點數付封口費等語,致甲男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OK便利商店台中和祥店(址設臺中巿北屯區東山路1段373之3號)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27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27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0時47分 1萬元 0000000000 2 乙○○ 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5日11時許,於臉書社群平臺結識乙○○,再以LINE向乙○○謊稱「有兼職援交,因為是第1次交易必須購買Razer遊戲點數繳納保證金」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8月6日21時13分 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北成店(址設臺南巿北區北成路39號) 5000元 0000000000

2024-12-30

CYDM-113-嘉簡-1514-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成 林允中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押之iPhone13手機(含000000 0000門號SIM卡1枚)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己○○(通訊軟體暱稱「金二找」、「反毒大使」、「台妹辣 」)、甲○○(通訊軟體暱稱「星巴克」)為貪圖每日報酬新臺 幣(下同)2萬元之不法利益,經由丙○○(通訊軟體暱稱「小昕 」,本院另行通緝)之介紹,擔任暱稱「水手川」、「原子 小金剛」所屬詐欺集團之收水,而與丙○○、于○明、「水手 川」、「原子小金剛」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各編號被害人 實施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轉帳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于○明 再依「原子小金剛」指示,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 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得手後,於當日(112 年3月27日)稍晚交與己○○、甲○○,再由己○○、甲○○在臺南市 安南區海佃國小附近交予「水手川」上繳回該集團,藉此層 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並由丙○○負責統計詐欺贓款數額,以及計算己○○ 、甲○○之工資後,由「水手川」分別交付2萬元報酬予己○○ 、甲○○,丙○○則從中獲取1萬5,000元作為報酬。嗣附表所示 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影像比對,循 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7至13頁、A偵卷第105至109、121至124頁、本院卷第 120至121、135頁),與共犯丙○○、于○明之供證內容相吻合( 丙○○部分見警卷第3至6頁、A偵卷第95至96頁;于○明部分見 警卷第16至17頁、A偵卷第161至163頁),且據附表所示各被 害人於警詢證述遭詐騙經過綦詳,復有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 之交易明細(警卷第48、57、63頁)、于○明提領附表所示款 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47頁)、另案扣押被告甲○○ 所有之iPhone13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與己○○(暱稱「金 二找」)之Messenger對話紀錄(B偵卷第211至219頁)、與丙○ ○(暱稱「小昕」)之NICEGRAM對話紀錄(B偵卷第220至225頁) 、群組名稱「賺錢小吃部」之NICEGRAM對話紀錄(B偵卷第24 6至255頁)、于○明扣案iPhone XR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 群組名稱「晚06」之Telegram對話紀錄(C偵卷第366至371頁 )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 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二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二人與丙○○、于○明、暱稱「水手川」、「原子小金剛」 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上開5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二人所 犯上開5件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分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業如 前述,又被告己○○之報酬已於另案全數扣押(見B偵卷第143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當日(112年3月27日)所領報 酬2萬元,則因業與當日另一被害人李阿娥和解,當場給付1 2萬元賠償金予被害人李阿娥(見A偵卷第45頁另案判決書), 堪認被告二人均已繳交犯罪所得,則其等本案5件加重詐欺 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予 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 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已與其等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 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貪圖款項花用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 贓款上交之收水,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二人所為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 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復於偵 審程序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要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情形、被告 二人尚未與遭受金錢損害之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所 受損害,以及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 工及參與情節、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等 一切情狀,暨相關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二人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 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 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及罪 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 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甲○○另案扣押之iPhone13 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1支,係被告甲○○所有, 供其聯繫本案詐欺犯行使用(見B偵卷第12頁),並有該扣案 手機內之上述對話紀錄在卷足憑,復未經其另案判決宣告沒 收,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二人因本案犯罪所獲報酬均已繳交,業如前述,自不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再宣告沒收、追徵其此部分 犯罪所得。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二人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 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 本案分工為下層之收水,其既已將詐欺款項繳回集團,而未 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地與金額(不含手續費) 1 戊○○ (提告) 暱稱「吳少勤」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6時40分許透過FB MESSENGER訊息向戊○○佯稱:欲購買嬰兒沐浴乳,並要求上架至蝦皮賣場進行交易,嗣稱該賣場沒有簽署金流服務,故訂單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完成簽署作業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欲完成簽署,而誤匯款。(警卷第21至22頁) 112年3月27日17時54分許,匯入10萬9,981元。 羅苡緁之中華郵政國姓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于○明於112年3月27日18時15分許至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OK便利商店臺南開元店,以ATM接續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20,005元、5,005元 、5,005元(以上皆含手續費) 。 2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業者客服於112年3月27日18時13分許向辛○○佯稱:其於FB購買之二手衣服物品,因賣貨便之錯誤設定,須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而誤匯款。(警卷第25至26頁) 112年3月27日18時15分許,匯入4萬0,123元。 3 壬○○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華納威秀客服人員於112年3月27日18時9分許致電壬○○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將其設定成高級會員,隔日0時起會從帳戶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而誤匯款。(警卷第29至31頁) 112年3月27日20時7分許、18分許,分別匯入2萬9,985元、2萬6,985元,合計5萬6,970元。 陳宗威之中華郵政太保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于○明於112年3月27日20時32分許至37分許、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開元路郵局,以ATM接續提款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2萬8,000元。 4 庚○○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20時16分許前某時,透過FB MESSENGER訊息向庚○○佯稱:欲購買其張貼在FB社團內之公仔,並要求以蝦皮賣場進行交易,嗣稱該賣場帳戶未認證,故訂單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作業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而誤匯款。(警卷第35至36頁) 112年3月27日20時16分許、17分許,分別匯入2萬1,567元、4,123元,合計元2萬5,690元。 5 乙○○ 暱稱「Hsiang Yu」、「李彥清」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某時許,透過MESSENGER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欲購買其販賣的羅曼莉莎假睫毛膠水,並要求以蝦皮拍賣進行交易,嗣稱無法結帳,須依指示開通行動郵局權限並匯款回沖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39至42頁) 112年3月27日20時26分許、29分許、45分許,分別匯入4萬9,988元、1萬9,123元、1萬7,015元,合計8萬6,126元。

2024-12-27

TNDM-113-金訴-2590-20241227-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及工作證一張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嘉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王嘉祺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政緯、「曾經」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行為後,就洗錢罪雖符合修法後之減刑規定,惟此僅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僅需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 酌,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將告訴人遭詐騙 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 ,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 自白犯行,復酌以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 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素行,暨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及生活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5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現 金存款憑證收據上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係 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至上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既已由被告交與告訴人行使 使用,自毋庸就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78號   被   告 林政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嘉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指定,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緯、王嘉祺自民國112年9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曾經」之成年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政緯、王嘉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50977、57710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9929號起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投資股票」為幌,誘騙被害人加LINE後,由客服人員與 被害人私訊交談並提供投資股票建議,過程中,該集團除要 求被害人將投資款項匯至指定金融帳戶、派遣車手向被害人 收取投資款項外,亦使用投資軟體顯示被害人投資出現獲利 ,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產生投資獲利的假象。嗣林政緯、王 嘉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9月間某時起,向吳秋容佯稱:將介紹股票資訊,請匯款 或交付款項供投資云云,致吳秋容陷於錯誤,先於112年9月 21日、翌(22)日臨櫃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金融 帳戶內,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由林 政緯、王嘉祺分別配戴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泓勝公司 工作證件向吳秋容表明身分並出示其等事前偽造之「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蓋有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款項內容欄位填寫現金儲值)各1紙交與吳秋容簽收而 行使之,並向吳秋容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林政緯、王嘉祺 再依「曾經」指示,將所取款項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 二、案經吳秋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政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吳秋容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之事實。 2 被告王嘉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王嘉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吳秋容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之事實。 3 告訴人吳秋容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自112年9月間某時起,誤信投資已有獲利,為領取獲利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交與被告林政緯、王嘉祺之事實。 4 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5張、告訴人吳秋容提供之收據照片2張、被告林政緯照片1張、被告王嘉祺證件照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3張、投資軟體內頁擷取圖片2張、郵局匯票申請書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政緯、王嘉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2人,是被告2人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林政緯、王嘉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2、216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林政緯、王嘉祺在上開泓勝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偽造泓 勝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前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四、被告林政緯偽造之上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王嘉祺偽造之上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林政 緯」工作證1張、「王嘉祺」工作證1張,係分別為被告林政 緯、王嘉祺所有,且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被告 (收款車手) 1 112年10月16日11時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2樓之OK便利商店湖口台鐵門市 30萬元 林政緯 2 112年11月8日16時35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湖中門市 68萬元 王嘉祺

2024-12-27

SCDM-113-金訴-709-20241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92號、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丙○○部分)被訴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提供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詐欺 犯罪之取款工具,且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領現金後轉存他處 或轉交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自係在取得 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 不詳的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職務 。嗣甲○○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手法」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附表 一「告訴人」欄所示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第一層金流」欄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至該欄所示帳戶內。於順利詐得財物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 將贓款透過附表一「第二層金流」、「第三層金流」所示流 程層層轉匯,最終匯至附表一「第三層金流」即本案帳戶內 ,甲○○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復轉交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 向。嗣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已經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列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亦經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無導致顯不可信之瑕疵存在,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 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 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 證據之適格。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 其係代購虛擬貨幣而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並沒有詐欺 、洗錢的故意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乙○○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之名誘使人購入虛偽投資 標的而施以詐術,致其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 款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金融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依附表一所示方式,依序匯入各層金流,終而輾轉匯入本案 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 示方式提領各筆贓款後,轉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各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 表一「證據清單」內所示證據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泰達幣USDT此等新興加密貨幣之買賣,無非透過交易所買賣 、場外交易或是在特定平台用戶間點對點直接交易等方式進 行。而繞過傳統的加密貨幣交易所,而直接在買家、賣家之 間完成交易,無非為達成快速、高效進行買賣操作之目的, 實無須透過第三方作為買賣之中間人,蓋此舉不僅延長交易 時間,也增加交易風險。  2.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看抖音短影片下載去學虛擬貨幣 交易」「我在火幣APP刊登虛擬貨幣的廣告『小緯幣商』,對 方看到後加我的LINE聯繫」「當日暱稱『啟宏』先傳他的電子 錢包地址(詳卷)給我,稱要購買95萬6,000元(等值虛擬 貨幣),我提領現金後,隨至高雄市找不知名網友面交儲值 虛擬貨幣,之後再將32,134.9泰達幣打到對方的地址」等節 (警卷第5-6頁),並提出與「啟宏」間LINE對話內容及其 以「小緯幣商」為名在幣安交易所泰達幣註冊開通錢包之網 頁、儲值詳情、提現詳情等頁面資料佐證(警6860號卷第61 至73頁),主張其確實與「啟宏」從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買 賣云云。姑不論其間交易之真實性(「啟宏」自始未現身供 述其確實管領上揭交易買方之電子錢包),惟按被告供述及 比對卷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上揭被告提供之證據資料,本 件「交易過程」係:被告與「啟宏」約定以匯率32.55、交 易顆數29,370顆泰達幣後,「啟宏」即於112年8月28日14時 37分許,匯入95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隨分別於同日1 5時28分許、33分許,在嘉義市垂楊路台新銀行嘉義分行, 自該帳戶提領81萬1,000元及同日15時39分許,在嘉義市仁 愛路OK便利商店提領15萬5,000元後。被告再透過通訊軟體F ACETIME與某不記得暱稱名稱之網友聯絡,並前往高雄市區 與該網友會面,隨後於同日19時21分許,被告於幣安交易所 之錢包地址儲值32134.9顆泰達幣,再於同日稍晚即   19時39分許轉出32,133.9顆泰達幣至「啟宏」提供之電子錢 包地址等節(連同「啟宏」前日匯入9萬元給被告,約定以 匯率32.55購入2764.9顆泰達幣部分),被告在「啟宏」取 得泰達幣之交易過程,僅短暫持有瞬即轉出交易之泰達幣, 難謂其為轉移所有權之賣方,充其量僅係提供錢包地址為媒 介之第三方買賣中間人。是從「啟宏」非但甘冒交易不遂、 資本損失之風險,先匯出近百萬元之高額價款給從不認識、 毫無財產擔保之被告;其匯出款項後,不僅未能即時取得交 易標的(泰達幣),尚且以高於市場最低價(32.53)及收 盤價(32.54),而以匯率32.55購入泰達幣,有泰達幣歷史 價格走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此外,其還必須 負擔幣安交易所之交易費用1USDT(1顆泰達幣)各節,有被 告提出之提現詳情(僅轉出32133.9顆泰達幣,非雙方於LIN E約定交易額為32134.9顆泰達幣)在卷足證(警6860卷第73 頁),均與常人交易虛擬貨幣謀求獲取投資報酬,透過場外 交易泰達幣,無非圖求快速、便利、減少交易其他支出(如 交易平台之手續費)等交易常態不符。從而,被告前揭所辯 與「啟宏」之虛擬貨幣買賣堪屬虛構,是被告所辯其提領本 案帳戶款項,乃「啟宏」匯入交易虛擬貨幣之買賣價金云云 ,尚難採信。  3.參酌被告提出其與「啟宏」之LINE通話訊息可以推知該「啟 宏」即廖啟宏。又前揭被告提取「啟宏」匯出之金額,係源 自廖啟宏名下「歡璽建設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歡璽華南銀帳戶)等情。而告訴人乙○○遭詐騙集團詐騙 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28日14時許匯入30萬 元至胡安甄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胡安甄國泰世 華銀帳戶)後,緊接於14時3分即自該帳戶轉匯70萬元至歡 璽華南銀帳戶,顯然歡璽華南銀帳戶早淪為詐騙集團匯入贓 款之人頭帳戶,因此,「啟宏」透過歡璽華南銀帳戶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顯屬來源不明之贓款無訛。是「啟宏」將如 附表一「第二層金流」欄所示含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轉匯 入本案帳戶,其當無買賣虛擬貨幣之真意無訛。  4.審酌坊間詐騙橫行,透過大眾媒體宣導妥善利用自身帳戶避 免為詐騙集團利用乙節,幾為全民共識。是若交易所得款項 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 交付予己之必要;倘遇刻意將交易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 託該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具有常人智識之社會生 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 不法來源,猶允為提供帳戶以代領款項,使該人得以隱密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製造金流斷點,皆可推知此即洗錢之態 樣。而被告明知其提領之款項來源有疑,其所為虛擬貨幣交 易過程也與市場常態不符,其主觀認知在此加密貨幣買賣擔 任第三方之買賣中間人,僅係透過集團成員掌控之錢包地址 間儲值並轉出虛擬貨幣而虛捏交易外觀,實則提供本案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匯入贓款並提以轉交集團成員,使取得贓款之 幕後主腦隱身其後而無從追索,顯然其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主觀犯意。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   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二)關於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內,除主責聯繫、統籌 各員分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車手、提供自身金 融機關帳戶以收取贓款再逐層上繳之被告外,尚有使用各式 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乙○○以 實施詐術之人,涉案人數顯然達3人以上,被告對此亦有所 認識,是被告本案犯行均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 詳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第一層金流」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 輾轉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再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轉交集團成員 之犯罪模式,目的即在藉由本案詐欺集團各員之分工,將所 詐取之錢財迂迴轉手,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 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是被告 上開所為,乃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角色,負責領取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贓款,並繳回上游詐欺 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或提供匯款 管道等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 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本案全部犯罪行為階段,仍應就 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 以,被告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告訴人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基於取得同一告 訴人所交付被騙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 連提款之行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告訴人所為多 次提領贓款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量刑審酌:   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 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 正值青壯,竟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不僅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贓 款匯入帳戶並擔任領取贓款之工作,甚且虛捏虛擬貨幣交易 外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喪失對人信任,也增加檢警追 索犯罪幕後成員之困難度,所為均值非難。考量被告矯飾犯 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也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其本案犯 罪情節(包含被告擔任角色為提供帳戶、提領贓款、告訴人 受損金額、被告參與提領款項數額),並考量其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 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 為之。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於集團成員實施詐 騙致附表一所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輾轉匯 入本案帳戶,被告再提領贓款並取得報酬,自應以其自承獲 得報酬1千多元,以有利被告原則,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千 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雖有明定,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 ,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 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 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 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除其獲取報酬部分依前所述諭知沒收、 追徵價額外,其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皆已經被告轉交其他 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餘額仍由被告所支配、掌控, 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詐欺手法」欄所示之 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丙○○施以之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 )260萬元(檢察官當庭更正)至附表二「第一層金流」欄 所示帳戶內,而詐得財物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贓款透過 附表二「第二層金流」、「第三層金流」、「第四層金流」 、「第五層金流」所示流程層層轉匯,甲○○再依指示於附表 二「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該欄 所示之金額,復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 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丙○○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等語(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部分)。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丙○○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欄編號2、4、5所載之證據為主要供述。惟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如附表二「提領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乙 節,然堅詞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經查,被告供稱其受林雨 諄指示而提領匯入林語諄及其母李嘉萍帳戶內款項乙節,業 據該案被告林雨諄供述無訛(警卷第26頁),堪以採信。又 被告彼時受僱於林雨諄及李嘉萍從事務農工作,亦經該案被 告林雨諄供稱被告住在其家裡,是其請的工人乙情在卷(警 卷第25頁),是以,被告於雇主林雨諄未說明理由僅表示需 用,其乃遵從雇主指示前往提領雇主名下或指定帳戶(李嘉 萍名下帳戶)內款項乙節,並未悖於常情。而林雨諄既供稱 前揭匯入款項為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所得,而否認其涉有詐 欺、洗錢犯行,致無從追索被告有無參與該案詐騙犯行,揆 諸前揭規定,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其確實參與此部分犯罪,即應就此部分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手法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清單 乙○○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2013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以前,向告訴人乙○○佯稱:可在「瑞士百達」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8月28日14時許,匯款30萬元,至胡安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8日14時3分許,轉匯70萬元至廖啟宏名下歡璽建設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8日14時37分許,轉匯95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8日15時28分許、3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分別提領80萬  1000元、1萬元。 ②112年8月28日15時3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嘉義新城店,提領14萬5000元 1.被告供述 2.告訴人乙○  ○之指訴 3.乙○○提出之對話紀錄含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 4.乙○○報案資料 5.胡安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6.廖啟宏歡璽建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7.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8.取款憑條 9.被告與綽號「啟宏」之對話截圖 10.被告於8月28日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筆分別為8萬1000元及1萬元之監視器畫面 11.被告於8月28日在OK便利商店嘉義新城店提領1筆14萬5000元之監視器畫面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手法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第四層金流 第五層金流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丙○○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992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起,陸續向賴碧霞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7日10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60元至鍾倩芳名下好佳果鋪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7日11時15分許、59許,分別轉匯230萬元144元、184萬987元至許哲瑋名下龍馨企業社帳號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7日12時13分許,轉匯71萬元,至陳松澤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7日12時27分許、28分許,分別轉匯39萬元、41萬元,至林雨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7日12時38分許,轉匯15萬元至林雨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7日12時42分許、43分許、44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鹿草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112年6月7日12時40分許,轉匯49萬9985元至李嘉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7日13時16分許、18分許、19分許、21分許、24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水上中興店,分別提領10萬元,共計50萬元 112年6月7日12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嘉義仁愛店,提領15萬元

2024-12-23

CYDM-113-金訴-853-20241223-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欣宜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非熟識他人 使用,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 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 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配合將該款項提領轉匯,不僅參 與詐欺犯罪,且所轉匯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將因此掩飾 、隱匿,仍與其於臉書網站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欣宜先於民國113年2月初某日,將其所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以MESSENGER傳送予「A」使用,嗣「A」 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臉書 暱稱「洪星星」私訊在臉書「全台副本-人肉搜索副本團」 社團張貼有尋人需求之楊景稀,並對楊景稀佯稱:可以為其 協助尋找積欠其債務之人,但必須提供訂金、凍結帳戶所需 費用、因協助尋人涉嫌犯罪,需要找人頂替之開銷云云,使 楊景稀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陳欣宜再依「A」之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提領後,再轉匯至「A」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楊景稀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景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欣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景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偵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 照片(偵卷第41至43頁)、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卷第38至39頁)、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 卷第31至35、45至4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 容修正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 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再 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故量刑 範圍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自承並未獲得犯罪所得(本院卷 第70頁),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告訴人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本案詐欺集團」 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被告 就告訴人部分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於告訴人因受詐將款項匯 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分7次領取該些詐欺贓款之所 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並侵害相同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屬密接,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 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就上 開犯行,與「A」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 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9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3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 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0頁),且 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轉上游,非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 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洪星星」以臉書訊息私訊告訴人楊景稀佯稱可幫忙找到告訴人之債務人云云,使告訴人陷入錯誤並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 113年2月8日17時27分 2萬元 113年2月8日17時30分 2萬元 嘉義縣○○鄉○○村○○○000號OK便利商店民雄山中店ATM 0 113年2月9日13時37分 1萬7,000元 113年2月9日13時43分 1萬7,000元 0 113年2月11日11時13分 4,000元 113年2月11日11時16分 2,000元 113年2月11日11時17分 2,000元 0 113年2月18日13時35分 3萬元 113年2月18日13時37分 2萬元 嘉義縣○○鄉○○○路0號嘉義民雄頭橋郵局ATM 113年2月18日13時38分 1萬元 0 113年2月19日6時39分 1萬元 113年2月19日6時42分 1萬元 嘉義縣○○鄉○○村○○○000號OK便利商店民雄山中店

2024-12-23

ULDM-113-金訴-458-2024122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NTHALERT SARAWUT(中文姓名:沙拉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NTHALERT SARAWUT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提領地點欄「(南投縣○ ○市○○路00號)」之記載更正為「(南投縣○○市○○路00號) 」,附表編號5至7提領地點欄「(南投縣○○市○○路00號號) 」之記載均更正為「(南投縣○○市○○路00號)」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KANTHALERT SARAWUT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 三、又被告於如附件附表所載之時地,先後7次持提款卡盜領告 訴人SUDIN BN KASAN SAKIYAH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 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此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 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提款卡,未即 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竟基於私慾而侵占入己,法治觀 念顯有不足,又進而持以不正方法盜領告訴人存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16,0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侵害,所為均 不足取。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已將所侵占之提款 卡及各次盜領之金額均返還告訴人,及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並無在我國境內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且為合法居留 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 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 ,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七、被告本案侵占之提款卡及其於如附件附表所載時地盜領之現 金16,000元,核屬其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經實際返 還告訴人,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是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6號   被   告 KANTHALERT SARAWUT(中文姓名:沙拉勿,泰                   國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NTHALERT SARAWUT(中文姓名:沙拉勿)於民國112年10月2 7日某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市○○○路0號家會香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拾獲SUDIN BN KASAN SAKIYAH(中文名:蘇丁,印 尼籍)遺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提款卡侵占入己。沙拉勿侵占本 案提款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持本案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鍵入本案金融 卡申辦時之預設密碼(家會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蘇丁申辦 薪轉帳戶時所預設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蘇丁本 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新 臺幣共計(下同)1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35元)後自行花 用殆盡。嗣蘇丁發現本案提款卡遺失,申請補發時補登存摺 交易資料,發覺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遭他人盜領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沙拉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均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7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另被告 先後持本案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而為詐欺 取財之行為,係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單一犯意,在密切之時間、地點,侵害相同法益,依社 會一般健全之觀念,尚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提領之現金1萬6,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已返還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陳述甚 明,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及立法意旨,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1月2日22時26分許  OK便利商店南投成功店 (南投縣○○市○○○路000號) 1,000元 2 112年11月5日14時55分許  統一超商欣鑫門市 (南投縣○○市○○路00號) 1,000元 3 112年11月10日12時17分許  OK便利商店南投成功店 (南投縣○○市○○○路000號) 2,000元 4 112年11月12日14時27分許  OK便利商店南投成功店 (南投縣○○市○○○路000號) 2,000元 5 112年11月18日22時1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南投金大崗店 (南投縣○○市○○路00號號) 3,000元 6 112年11月23日22時2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南投金大崗店 (南投縣○○市○○路00號號) 1,000元 7 112年11月24日22時2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南投金大崗店 (南投縣○○市○○路00號號) 6,000元

2024-12-20

NTDM-113-投簡-47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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