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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派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 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2時 19分許前,以其所有白色OPPO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以隱喻交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暱稱「桃園→無聊─執找現約」,登入網際網 路「UT聊天室」,俟機販賣牟利。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員警尤威翔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基於偵查犯罪之目 的,於同(11)日12時19分許起,以暱稱「現約粗大」喬裝 買家與甲○○聯繫佯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改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派派」帳號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尤威翔 (暱稱「阿翔」)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 格,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並相約於同(1 1)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桃 園市○○區○○○街0號,應予更正)前進行交易。嗣於同(11) 日15時12分許,雙方到達上址附近之桃園市○○區○○○街0號後 ,員警尤威翔交付甲○○價金3000元,甲○○即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起訴書誤載為1包,應予更正),員警尤 威翔旋表明身分而未遂,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毛重0.9375公克)及上開甲○○持用之白色OPPO廠 牌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3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偵卷第31至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9頁)、 甲○○自願受搜索、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7至49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偵卷第5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檢體 監管紀錄表(偵卷第53至57頁)、警員UT網路聊天室、通訊 軟體LINE與犯嫌甲○○對話擷圖(偵卷第65至87頁)、甲○○與 警員LINE對話擷圖(偵卷第89至99頁)、刑案現場照片(偵 卷第101至10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0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55至157頁)等在 卷可稽,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 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 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 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 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毒品買受人即員警尤威翔間並非至親,亦無任何情誼,其透 過UT聊天室、Line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既屬有償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倘非有利可圖,其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 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 毒品予購毒者之理,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獲取量差( 取出部分毒品供己施用)之利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40、141頁),足見被告主觀上顯然 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是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喬裝員警,主張: 本案並未扣得大量毒品及帳冊,亦未查獲毒品來源,且依被 告與喬裝員警之對話紀錄,可知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 ,係為求與他人會面交流,雖有一定之對價,然被告應無營 利意圖等語。惟查:  1.觀諸被告(桃園→無聊─執找現約、派派)與喬裝員警尤威翔 (現約粗大、阿翔)之UT聊天室及LINE對話紀錄內容: (1)UT聊天室:(偵卷第65至69頁) 傳送人 對話內容 現約粗大 嗨 桃園→無聊─執找現約 不大 現約粗大 我粗大 桃園→無聊─執找現約 找? 現約粗大 找現約哈哈 自住 桃園→無聊─執找現約 恩恩 怎麼玩? 現約粗大 賴換照?我加你 (2)LINE:(偵卷第73至77頁) 傳送人 對話內容 阿翔 UT 180/76/27不分 派派 你好 阿翔 想說怎麼不見了~ 派派 哈哈哈哈哈 174/65/32平鎮 阿翔 (傳送自拍照) 不喜直說 派派 可呀 (傳送自拍照) 阿翔 你1?還是? 派派 不分 阿翔 好險沒撞 派派 哈哈哈哈哈 可嗎? 阿翔 可啊 哈哈 不喜我就會直說我不想浪費時間 (6表情符號) 派派 自介一下 阿翔 這~ 派派 ? 阿翔 看不到嗎?180/76/27不分 派派 住哪? 阿翔 中壢 自住 派派 恩恩 阿翔 你呢? 派派 想怎麼玩?174/65/32平鎮 阿翔 你UT上說 我只用過1-2次 但感覺還不賴 派派 你1? 阿翔 算1? 派派 有玩hi? 阿翔 恩 派派 對呀!你的多大? 阿翔 16/4 派派 恩恩 能分嗎? 阿翔 不過我沒東西了 要多少?月初還行.. 派派 一可嗎? 阿翔 一是多少? 派派 3000 可嗎? 阿翔 這是一起用還是直接都我的? 派派 一起用 包括我 哈哈哈哈哈 阿翔 那剩下的你會帶走? 派派 看你 你說得算 阿翔 反正就給你3000就對了是嗎? 派派 恩  2.查被告於UT聊天室,以公開顯示暱稱「桃園→無聊─執找現約 」,而「執」係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桃園→無聊─執找 現約」係指在桃園區找不特定男網友一起施用毒品安非他命 ,性愛是可有可無,「有玩hi?」係指詢問員警是否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能分嗎?」係指詢問員警是否有甲基安非 他命能分被告一些使用,「一可嗎?」係指詢問員警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要給被告3000元可以嗎等語,業據被告於警 詢供述綦詳(偵卷第15、16頁),參以員警尤威翔向被告詢 問「一是多少?」,被告表示「3000可嗎?」,經員警尤威 翔進一步問「這是一起用還是直接都我的?」,被告回覆「 一起用 包括我 哈哈哈哈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 「(問:你在偵卷第91頁最左邊與中間之擷圖是在和喬裝員 警商量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賣他3000元,在發生性行為時和 你一起用,是否如此?)是。(問:依對話紀錄擷圖要分毒 品及給你3000元,是你先提起,是否如此?)是。」等語( 本院卷第140頁),且被告於案發當日亦確實交付員警尤威 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可見被告於員警尤威翔佯裝 買家向其探詢之前,原本即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並 在上開UT聊天室以暱稱「桃園→無聊─執找現約」傳達暗示交 易第二級毒品之訊息,尤足證被告於本案確有營利之意圖無 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並無營利意圖,惟本院綜合全卷證據 斟酌後,業已認定如上,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以UT聊天室公然刊登販毒之訊息並與喬裝買家之員 警達成交易毒品之約定,自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 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本無實際買受該毒品之真意,且被告亦 係處於警方監視之下伺機逮捕,實無可能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 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 遂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員 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罪名(本院卷第44、133頁),無礙於當事人攻擊或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 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斟酌本案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已依法受 有減刑之寬典,業如前述;且其行為時年已33歲,難謂年少 無知;況其罔顧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擴散,有意以通 訊軟體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且非出於生活或其他特殊之原 因、環境始犯下本案,殊無堪以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辯護人所請,容屬無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法律嚴格禁止交易之第二級毒品,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 有不當,然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被告販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持以供與 喬裝員警聯繫所用之物,為其用以供本案販毒所用之物,此 有被告與喬裝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偵卷89至 99頁),且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40 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鑑驗結果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又直接用以 盛裝上揭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共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 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 視為前開查獲之毒品,依前揭規定,除因鑑驗用罄部分外, 與所盛裝之前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被告本案收受由員警交付之誘捕偵查購毒價金3000元,業 經返還予員警收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 39頁),是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3000元難認和本案被告之 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OPPO廠牌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檢體編號:C0000000 毛重:0.9375公克 驗餘淨重:0.5488公克 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55至157頁】) 3. 新臺幣3000元 已發還

2025-03-20

TYDM-113-訴-506-202503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新文 選任辯護人 林萬憲律師 被 告 陳信成 陳建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615、28890、33118、4374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新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及GPS追蹤器1顆均沒收。 陳信成共同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1支沒收。 陳建東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 魏新文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魏新文因與張峻榕有金錢糾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3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 號「夜香妃」卡拉OK(下稱本案卡拉OK)店內,以右手比出 手槍姿勢抵住張峻榕左側太陽穴恫稱:「如果哪天人家用槍 指著你的時候,你就會說實話」,使張峻榕心生畏怖,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魏新文於113年3月間之某日,將與張峻榕間之金錢糾紛告知 陳信成、梁育豪,魏新文、陳信成、梁育豪即共同基於妨害 秘密之犯意,謀議以裝設GPS追蹤器之方式監控張峻榕,並 由陳信成於113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對面路邊停車格內,將GPS追蹤器1個安裝在張峻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後保險桿上, 以查知該車輛所在位置,魏新文、梁育豪並分別透過裝設在 自己手機內之應用程式查悉該追蹤器所在位置,以此方式無 故竊錄張峻榕非公開之行蹤,至張峻榕於113年7月3日發現 該追蹤器止(梁育豪所涉此部分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陳信成將魏新文與張峻榕間之糾紛告知張家豪、陳建東後, 陳信成、梁育豪、張家豪、陳建東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4月22日23時許,由張家豪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招攬 張峻榕駕駛之本案計程車並佯稱要搭車至新竹縣芎林鄉富林 路3段一帶等語,張峻榕遂依張家豪之指示駕車搭載張家豪 至新竹縣○○鄉○○村00號之空地內。陳信成、梁育豪、陳建東 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 )抵達現場,嗣陳信成等人將張峻榕強押至本案自小客車後 座,陳信成、陳建東坐於張峻榕二側阻擋張峻榕離開,陳信 成並持手槍(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抵住張峻榕腰 部恫稱:「你知道這一支是什麼嗎」等語,再持短刀架住張 峻榕膝蓋,陳信成、梁育豪、陳建東分別向張峻榕恫稱:「 你最近有得罪人,那個人出60萬元要斷你腳筋,不剁腳筋就 拿30萬元出來」等語,致張峻榕心生畏懼。張家豪再與陳信 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張峻榕頭部、胸 部,致張峻榕受有臉擦傷、右胸4公分擦傷。張家豪嗣於113 年4月23日3時許,駕駛張峻榕之本案計程車搭載陳信成、張 峻榕,梁育豪則自行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分別前往新北市八 里區某墓場,陳建東則自行離去,期間於本案計程車上,陳 信成又持打火機燒張峻榕嘴唇,致張峻榕受有下唇0.3公分 瘀傷之傷害。於陳信成、梁育豪、張家豪、張峻榕均抵達該 墓場會合後,梁育豪下車對張峻榕恫稱:「今天下午2、3時 要拿出30萬元,不然就要剁腳筋」等語,致張峻榕心生畏懼 。嗣張家豪再駕駛本案計程車搭載張峻榕、陳信成至新北市 八里區某處後,陳信成、張家豪即下車離去,張峻榕始脫離 陳信成、張家豪等人之控制。嗣張峻榕並報警處理,陳信成 、梁育豪、張家豪、陳建東因而未能向張峻榕強取財物而未 遂(梁育豪、張家豪所涉此部分之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魏新文、陳信成、陳建東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8890號卷第179至 181頁、偵字第27615號卷第119至121、301至303頁、偵字第 28890號卷第389至393頁、本院訴字卷第59至61、68至69頁 ),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魏新文、陳信成、陳建東、梁育豪 、張家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峻榕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相符(偵字第28890號卷第179至181頁、偵字第276 15號卷第119至121、301至303頁、偵字第28890號卷第239至 243、275、389至393、457至458頁、他字第4942號卷第3至5 、19至20頁、偵字第43746號卷第299至300頁),並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GPS追蹤器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28890號卷第1 47至148頁、偵字第43746號卷第101至103、119至120、87頁 )在卷可稽,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新文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二)核被告陳信成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如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核被告陳建東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陳信成如事實欄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傷害罪,及被告陳建 東如事實欄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均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達 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斷。 (五)被告魏新文、陳信成就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被告陳信 成、陳建東就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魏新文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陳信成如 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新文僅因與張峻榕 間有金錢糾紛,不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率然對張峻 榕出言恐嚇並以裝設GPS之方式竊錄張峻榕之非公開活動 ,及被告陳信成、陳建東與張峻榕並無仇怨,僅因聽聞被 告魏新文與張峻榕間之糾紛,被告陳信成即協助被告魏新 文裝設GPS竊錄張峻榕之非公開活動,及被告陳信成、陳 建東共同攜帶凶器剝奪張峻榕之行動自由且對張峻榕恐嚇 取財,被告陳信成並於過程中另行起意傷害張峻榕,致張 峻榕受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傷勢,所為均殊值非難;兼衡 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張峻榕心生畏懼之程 度、非公開活動受竊錄之時間、受有之傷勢及行動自由受 限制之時間、被告陳信成、陳建東未實際取得財物,及其 等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魏新文自陳大 專肄業、開計程車、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 無人須扶養、被告陳信成自陳國小畢業、做工、月收入約 2萬至3萬元、須扶養母親、被告陳建東自陳國中肄業、之 前賣褲子、月收入3萬至4萬元、無人須扶養等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及GPS追蹤器1顆,為被告魏新文 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1支 ,為被告陳信成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魏 新文於警詢及本院、陳信成於本院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3 746號卷第82頁、本院訴字卷第71頁),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魏新文另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4月15日某時許,唆使另案被告林銘隆(所涉犯行經本院 另行以113年度易字第1182號審結)砸毀告訴人張峻榕停放 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某處之本案計程車,另案被告林銘 隆遂由不知情之簡嘉宸(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113年4月15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另案被告林銘隆前往上址,由另案被告林銘隆基於毀損之 犯意,持路邊之磚塊砸破張峻榕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營業小客 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張峻榕。因認被告魏新文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 第354條之教唆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 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 9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 「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 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魏新文上開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另案被告林銘隆遭 訴犯毀損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於113年6 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617、2893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及以113年度偵字第43476號移送併辦,由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2914號案件受理,嗣張峻榕與另案被告林銘隆於 113年7月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張峻榕並具狀撤回告訴(見1 13年度簡字第2914號卷第31頁),復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 以113年度易字第1182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以依前述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 張峻榕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本案被告魏新文。揆 諸前揭說明,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PCDM-113-訴-1175-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宗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斜背包壹個、黑色皮夾壹 個、OPPO手機壹支、汽機車鑰匙壹串、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陳帥堯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 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黑色斜背包1個、黑色皮夾1個、OPPO手機1支、 汽機車鑰匙1串、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其餘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 信用卡等物,雖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具 有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30號   被   告 盧宗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宗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12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中學 體育館內,利用館內舉辦就業博覽會之機會,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陳帥堯所有置放於會場講臺上之NIKE黑色斜背 包1個【內含OPPO手機1支、汽機車鑰匙1串、黑色皮夾1個( 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信用卡4張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陳帥堯發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帥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宗民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帥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0

KSDM-113-簡-5147-20250320-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小妹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小妹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扣案由許小妹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沒收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許小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1月間起至110年11月底止,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小妹帳戶)、其配偶邱建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00帳戶,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已不起訴處分),及其子邱○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遠帳戶),供附表一所示客戶即匯款人,於附表一所示匯入時間,依許小妹指定匯率換算等值之新臺幣款項(即匯入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許小妹指定之匯入帳戶(即本案帳戶),許小妹再以網路銀行、微信支付、支付寶充值等線上操作方式,自個人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將等值人民幣轉至該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匯出時間,由許小妹按指定匯率換算等值新臺幣款項,自附表二所示之匯出帳戶(即本案帳戶),將如附表二所示匯出金額(新臺幣)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客戶即收款人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帳戶,該客戶再將等值人民幣以網路銀行、微信支付、支付寶充值等方式,轉至許小妹個人在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藉此方式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清算資金,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完成資金之移轉,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並從交易中賺取約千分之一之匯差,匯兌金額累積達新臺幣(下同)3,844萬8,383元(3,011萬5,688元+833萬2,695元),匯差所得合計3萬8,448元(四捨五入)。嗣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及邱健華所有之小米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郵局存簿10本、提款卡1張、中國銀行存簿(含U盾)1本、邱○遠所有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郵局存簿15本、許小妹大兒子所有HUAWEI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品。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53-56、149-153、18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彰化警卷第4-11、304-311頁,偵40卷一第35頁、卷二第290頁,偵570卷第12-17、138-139、287-288頁,本院卷第53、57、149、184、196-198頁),核與證人余博元、林娟、巫孟修、邱建華、王嘉琪、林家明、黃良成、吳宜芳、張瑀軒、陳威穎、黃金富、趙偉傑、李前明、劉力行、李秉勳、鄭吉林、王瓊雪、楊丁利、王園芝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當,並有被告與余博元網路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及邱建華、邱○遠等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余博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網銀紀錄、林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資料暨帳戶基本資料暨查詢局內約定/預約轉帳資料及與邱建華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巫孟修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約定轉帳明細查詢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與余博元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地下匯兌情形及匯出帳戶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及邱建華、邱○遠郵局帳戶之匯入(出)一覽表、匯入金額50萬元以上帳戶一覽表及交易往來明細表、王嘉琪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崴傑國際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3654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黃良成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蔡火灶客戶基本資料、匯盛國際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LINE「wayne」個人資料、張瑀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陳威穎中信銀行存款基本資料、「生活幾何」微信個人資料、黃金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趙偉傑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個人資料、李前明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劉力行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李秉勳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鄭吉林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藝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鄭珮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楊丁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以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收受扣押款通知、贓證物款收據,與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在卷可佐,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證明,可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 始於107年11月間,終於110年11月底,雖始於銀行法第125 條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之前;惟因屬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逕行適 用現行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輸送,藉與在他地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㈡「...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者』,作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主要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業務或辦理匯兌業務,所收受匯兌款項或吸收資金,其規模越大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乃特以立法評價,予以重罰。而與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為不法利得之沒收,其範圍有所不同。故此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違法辦理匯兌業務場合,解釋上自係指行為人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資金總額而言。因違法辦理匯兌業務所經手之資金,本須兌換一定金額予兌換人。倘若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時,將所兌換之金額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辦理匯兌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真正規模。且若將已兌換之金額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換言之,依立法意旨之解釋,此『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場合,係以所收受款項為計算對象,非僅指犯罪之實際獲得利潤而言。縱行為人於收取匯兌款項後,有交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之金額,亦不得用以扣抵。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藉由本案帳戶及其大陸地區個人金融帳戶,將等值之人民幣轉帳支付予臺灣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反之,將新臺幣轉入客戶指定收款人帳戶,以此方式為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款項收付,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且被告未經許可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匯兌金額總計3,844萬8,383元,參照上開說明,尚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規定不相吻合。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匯兌 業務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案被告基於同一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此外,移送 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 以審理。 (二)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此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之意;且所謂偵查中自白,不論其後有無翻異(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要旨);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已如前所述;又於偵查及審判中自動繳交其已實際獲得之匯差即犯罪所得3萬8,448元,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570卷第290頁)及本院贓證物款收據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7、167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辯稱被告一開始係因同鄉之需求,並無藉此牟利之想法,雖後有賺取匯差,但犯罪所得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惟被告匯兌金額達3,844萬8,383元,情節非輕,且確有牟利之事實,犯罪情狀依一般通念,難認有情堪憫恕;況被告業經依法減輕其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情,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匯兌總金額 達3,844萬8,383元,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非 輕,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其 高職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以打工之基本工資維 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犯後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 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有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諭知緩刑3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資砥礪,改 過自新。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查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參照前開說明,本案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銀行法第136條之1明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係側重於各該 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之自動繳交或剝奪,此與判斷吸金規模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 及範圍,尚屬不同;且犯罪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本案被告自承獲 取匯兌總金額3,844萬8,383元千分之一之匯差利益(偵40卷 一第35頁、卷二第290頁,本院卷第196-198頁),即38,448 元(四捨五入),該犯罪所得雖已繳納國庫,惟僅不必併為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已,仍應就此部分所得財物,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始 為適法。另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93-194頁),且銀行 法未有該等物品沒收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以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至扣案 邱健華所有之小米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郵局存簿1 0本、提款卡1張、中國銀行存簿(含U盾)1本,邱○遠所有 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郵局存簿15本,許小 妹大兒子所有HUAWEI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品均 非屬被告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岱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漢森、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許小妹為匯兌人民幣,以臺灣金融帳戶收受新臺幣 編號 匯款人 匯入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林娟 107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 ①邱建華帳戶 ②許小妹帳戶 ①1,128萬9,544元 ②4萬690元 2 蘇子競(實際委託被告匯兌者為王園芝) 108年5月5日起至110年11月20日止 ①許小妹帳戶 ②邱建華帳戶 ③邱〇遠帳戶 ①6萬5,940元 ②42萬5,735元 ③7萬2,690元 3 陳威穎 108年12月13日起至109年9月19日止 ①許小妹帳戶 ②邱〇遠帳戶 ①5萬元 ②106萬1,569元 4 余博元 109年1月9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止 ①邱○遠帳戶 ②邱建華帳戶 ③許小妹帳戶 ①747萬8,837元 ②161萬1,534元 ③28萬7,701元 5 黃金富 109年2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 ①邱建華帳戶 ②邱〇遠帳戶 ①106萬20元 ②202萬2,553元 6 張瑀軒 109年3月23日起至109年4月28日止 邱〇遠帳戶 65萬1,303元 7 巫孟修 109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2月15日止 許小妹帳戶 193萬9,824元 8 趙偉傑 110年4月9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 ①許小妹帳戶 ②邱〇遠帳戶 ①94萬9,498元 ②110萬8,250元 合計 3,011萬5,688元 附表二:許小妹為匯兌新臺幣,以臺灣金融帳戶匯出新臺幣 編號 收款人 匯出時間 匯出帳戶 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王嘉琪 109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止 ①許小妹帳戶 ②邱建華帳戶 ①87萬3,400元 ②54萬3,600元 2 崴傑國際有限公司 109年2月17日起至109年3月10日止 ①④邱建華帳戶 ②邱〇遠帳戶 ③之資金來源,分別自邱建華、邱〇遠帳戶領出 ①55萬8,600元 ②21萬3,500元 ③29萬8,550元 ④21萬4,250元 3 匯盛國際有限公司 109年8月6日起至109年9月21日止 ①②③④邱建華帳戶 ⑤⑥⑦邱〇遠帳戶 ①42萬元 ②42萬元 ③23萬8,000元 ④31萬2,785元 ⑤10萬5,900元 ⑥21萬元 ⑦21萬1,500元 4 黃良成 109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 ①邱建華帳戶 ②邱〇遠帳戶 ③許小妹帳戶 ①141萬5,580元 ②60萬3,530元 ③42萬3,500元 5 李前明 109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 ①許小妹帳戶 ②邱建華帳戶 ①61萬元 ②66萬元 合計 833萬2,695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1 小米手機1支(含SIM卡2張) 2 許小妹郵局存簿2本 3 許小妹臺灣銀行存簿1本 4 許小妹土地銀行存簿1本 5 郵局提款卡1張 6 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 7 郵局等銀行帳戶匯款單據42張 8 中國銀行金融卡2張 9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1張 10 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1張

2025-03-19

KMDM-113-金訴-22-2025031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95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23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查本案被告屬未遂,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即可。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因無犯 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有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 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 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 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 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 FBI2.0」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且被告固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2頁),故無繳交犯罪所得 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 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無犯 罪所得,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惟 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 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此等想 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FBI 2.0」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就 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 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 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就本案起訴部分尚未受到實際財 產損失、被告就本案尚未獲得報酬,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 並參酌被告洗錢未遂自白部分得減輕規定,暨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持以連繫詐欺事宜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3頁),均係供本 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 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 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本案為未遂,無實 際查獲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2頁),而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OPPA A38行動電話(偵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九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23頁),爰不予沒收。  ㈣扣案之現金含硬幣共新臺幣10,196元(偵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 錄表第三至七項),被告供稱上開扣案之現金其中3000元係1 14年2月11日之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然因被告自陳 本案遭查獲前另案尚有擔任詐欺車手收取現金(見偵卷第9頁 反頁),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沒收。至 於扣案2000元假鈔及4千元真鈔(見偵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第一至二項),則係告訴人配合警方所準備之餌鈔,均已 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18頁),是應無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點鈔機 1台 2 APPLE AIR PODS 1個 3 iPhone SE行動電話(含SIM卡)(偵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十項) 1支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55號   被   告 林育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成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FBI2.0」、「玄壇_財神庫」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工作,與「FBI2.0」、「玄壇_ 財神庫」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始,以通訊軟體FACEBOOK、LINE 聯繫王鳳珠,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一筆款項與其相約於114年2月 1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山路640巷(地址詳 卷)王鳳珠住處社區會客室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林育 成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王鳳珠取 款,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 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而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當場扣得耳機1副、手機2支(廠牌分別為OPPO、APPLE )、點鈔機1台、現金1萬196元、玩具假鈔2000張(其中玩具 假鈔2000張、4000元已發還王鳳珠)。 二、案經王鳳珠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育成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鳳珠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手機內與詐騙集 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被告手機內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 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單、上開扣 案物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扣案之耳機1副、APPLE手機1支、 點鈔機1台,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被告雖尚未取得詐騙款項,但仍已造成被害人身心之 痛苦,建請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5-03-19

SCDM-114-金訴-307-202503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福枝為魚販,因魚貨買賣結識林阿霞,並於民國113年6月   某日得知林阿霞配偶戴新元因跌倒住院開刀,身體羸弱,見 林阿霞年邁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接續犯意,自113年6月下旬起向林阿霞佯稱:戴新元之魂 魄已遭惡鬼勾走,要請師姐施做法事消災解厄,將戴新元之 靈魂勾回來以挽救其性命云云,致林阿霞誤信陳福枝可協助 辦宗教法事恢復戴新元健康而陷於錯誤,遂依陳福枝指示, 自113年6月下旬起,陸續依附表所示日期,分別自住家內保 險箱及提領其板信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下稱板信商銀東湖分 行)存款,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255萬元)予陳福枝。嗣因陳福枝持續需索無度,戴新 元於113年7月23日向其女戴淑慧借款300萬元,戴淑慧發現 有異加以勸阻,且林阿霞於113年7月26日上午10時許前往板 信商銀東湖分行欲提領73萬元時為行員察覺報警,林阿霞至 此始發覺遭騙,遂於陳福枝再度於113年7月26日19時37分許 ,要求林阿霞交付73萬元時報警配合,於翌日4時23分許, 陳福枝前往林阿霞住處(地址詳卷)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其聯繫林阿霞所用之0000000000號OPPO牌行動電話1 支。 二、案經林阿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陳 福枝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先後收取證人即告訴人林阿霞(下稱證人林   阿霞)35萬、70萬、40多萬及10萬元,惟否認詐欺取財,辯 稱:我沒有騙林阿霞,我有跟林阿霞確認要不要辦法會,我 不記得我什麼時候辦的,也沒有相關收據,向林阿霞收的錢 是我幫她墊的,我不記得每次借她的錢是多少(見本院卷第 34頁、第98頁、第172頁及第175頁)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向證人林阿霞佯稱其夫戴新元之魂魄遭惡鬼勾走, 要施做法事消災解厄,將戴新元之靈魂勾回來以挽救其性命 等語而施以詐術,致證人林阿霞陷於錯誤,有以下證據可證 : 1、證人林阿霞於警詢證稱:係因與陳福枝買賣魚而認識,最近 附近公廟在做法會,他從宮廟人員口中聽到我先生最近魂被 勾走,卡到陰需要把我先生的魂魄從地獄勾回來,他有辦法 幫我處理,但需要現金買地獄的東西,吃香灰才能讓我先生 身體好起來,當時因為我先生跌倒開刀身體很虛弱要回家休 養,我就相信他的說詞,他假借台東某山區宮廟辦法會為由 ,面交對我騙取現金,我沒去過,詳細地址也不知道(見偵 字第21頁至第22頁及第57頁)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先 生在113年4月跌倒住院,有進加護病房,後來陳福枝說我先 生的魂魄被鬼勾走,他說他會去幫我買一些地獄的東西,才 能將我先生的靈魂救回來,之後他就會交代我要拿多少錢給 他,我就依他的指示去提款,他隔天來收,他交代我不可以 把這件事情告訴我的兒女,(問:被告有無提出法會照片或 宮廟名片取信於你?)都沒有,他只說在台東那邊有個仙姑 ,會幫忙這場法事,後來一直跟我拿錢,越拿越多我才發現 不對,有沒有仙姑、有沒有辦法事,我都沒有看過(見偵卷 第160頁)等語。 2、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戴淑慧於偵查中證稱:113年7月23日因颱 風,所以打電話給爸媽請他們注意安全,結果爸爸開口跟我 借300萬,並說如果不借他,他的命可能不保,我追問發生 什麼事,我爸爸都不太願意說,後來才知道是因為被告說不 可以說,不然會不能救他的命,後來到7月25日我爸爸打電 話給我,他說被告一直跟他們要錢,當天晚上我打電話跟我 媽媽說,我會帶著300萬跟你一起去台東親手交給師姐,我 目的就是要驗證被告所言是否屬實,但我媽媽拒絕,因為被 告跟他們說如果要去台東,必須要住到2個月,我父母因為 害怕就不敢去;7月26日我媽媽去東湖領錢,因為銀行認為 可能是詐騙就擋住,晚上8點多被告就打來說隔天早上要來 拿錢,被告還有恐嚇我父母說不相信的話會死掉,7月27日 清晨4、5點,被告果然到我媽媽家,我在我媽媽家2樓,聽 到被告一直跟我媽媽說如果不相信他的話會回家(回老家、 死亡的意思),所以我就打電話報警逮捕被告(見偵卷第16 2頁)等語。 3、本院當庭勘驗113年7月27日警方密錄器影像,經核與瑞芳分 局平溪分駐所所製譯文大致相符,確實有錄到被告稱「我錢 都拿去台東」、「有收據我怎可能來這邊騙你們錢」、「( 警方問:這是出什麼錢?)出了那個靈魂被拉去的錢,人都 要死了」、「她老公的靈魂,他倒在那邊要死掉」等語,有 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9頁至 第50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在卷可稽。 4、按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 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凡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一切方 法,均足當之,其詐術之內容,無論係有關事實之表示,抑 或有關價值判斷或其他意見之表示,凡足以使人陷於錯誤者 ,均得成立詐欺罪。查本案證人林阿霞警詢及偵查證述關於 遭被告佯稱以配偶魂魄遭鬼勾走,需辦法會才能挽救性命乙 節,陳述始終一致,自屬可信,復稽之證人戴淑惠亦曾於11 3年7月27日凌晨聽聞被告陳述相類言詞,可證被告確係以上 開言詞詐騙證人林阿霞,且經在場警員密錄器錄影,並經本 院當庭核閱譯文無訛在卷,自足證被告確實以證人林阿霞配 偶魂魄遭惡鬼勾走,要施做法事消災解厄,以挽救其性命等 語對證人林阿霞施以詐術;而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經警 察、檢察官及本院詢(訊)問,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辦法會證 明或證人(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6頁至第197頁;本 院卷第175頁),顯見被告係虛構可辦法會之話術,對證人 林阿霞施以詐術,證人林阿霞因擔心配偶健康而陷於錯誤等 情,至臻明確。 (二)證人林阿霞因而交付被告財物,金額認定如下: 1、證人林阿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除附表編號4至8係自 銀行提領外,並曾於家中保險箱內金錢交付35萬、35萬及10 萬,日期不記得了,但是先從家裡保險箱拿錢,沒錢了之後 才去銀行提領,因為我和先生獨自住在山上,有時孩子來山 上看我和先生,兒女都會留錢放在家中的保險箱(見偵卷第 160頁;本院卷第167頁)等語;證人戴淑慧於偵查證稱:我 們姊妹平常都會給父母生活費,父母也有國民年金,因為父 母平常住山上去銀行不方便,我們都會給現金放在保險箱裡 ,我媽媽也會去銀行領錢放在保險箱,我只知道會放幾十萬 在保險箱,但我不知道詳細金額(見偵卷第161頁)等語。 互核證人林阿霞及戴淑慧所言,可認證人林阿霞家中保險箱 固定放有現金,金額達數十萬元,再佐以附表編號4至8所示 之金額,每筆金額均達數十萬元,且被告於警詢、羈押訊問 時曾坦承收到「35萬」及「10萬」之金額(見偵卷第15頁被 告警詢筆錄;本院聲羈卷第30頁;本院卷第34頁),並考量 證人林阿霞平時均居住於山區,年歲甚高,若有金錢需求先 自手邊既有部分取用甚為合理,是認證人林阿霞在前往銀行 提領存款交付被告前,確實自家中保險箱內現金取用交付被 告35萬、35萬及10萬元。 2、至附表編號4至8部分,證人林阿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始終 明確證述,提領該些款項係為交付給被告,係自板信商銀東 湖分行提領後隔日交付給被告,平常不會提到這麼高的金額 ,係被告要跟我拿,才領這麼多(見偵卷第21頁及第160頁 ;本院卷第167頁)等語;復佐以證人林阿霞板信商銀112年 6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可知證人林阿霞帳戶提 領次數僅14次,除本案附表編號4至8外,提領金額至多僅4 萬5千元,有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3頁)在卷可查,足 認證人林阿霞確實於113年6月24日、27日、7月1日、3日及1 0日領款隔日將附表編號4至8所示款項交付給被告。   3、從而,證人林阿霞因被告施用詐術之說詞,因而陷於錯誤而 交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堪信屬實。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確實假藉宗教儀式向證人林阿霞 施以詐術並取得財物乙節,業經認定如上,其辯稱有幫忙辦 法會云云,自113年7月27日遭逮捕迄今從未提出任何實證; 而一再宣稱係幫證人林阿霞代墊款項云云,本院審酌被告與 證人林阿霞僅因魚貨買賣交易相識,無深厚交情,倘被告確 實係先為證人林阿霞於1個月內代墊如此鉅款,又豈會毫無 任何支出憑據或借據,甚至曾稱不記得借錢的時間、地點、 借她的錢是多少(見本院卷第98頁),顯見被告空言所辯, 毫無依據,屬幽靈抗辯,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 一詐術,以辦理法會等名義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 間交付現金,其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 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詐 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近七旬,為成年且有 相當社會歷練知人,竟利用告訴人配偶身體狀況不佳、告訴 人因擔心而思慮不周之情境,以辦理法會勾回魂魄等各種名 義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趁人之危之主觀 惡性明確,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 ,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顯然 不佳,其刑度自當重於坦承犯行之犯罪者;復兼衡其自述有 胃出血疾病、國小肄業、已婚、子女已成年、從事漁業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 9頁至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總金額255萬,為其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為警查扣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與告訴人聯繫所用之 物,然無證據證明該手機係專供詐騙犯行專用之物,且就聯 絡功能上容易遭取代而屬日常生活物品,價值非鉅,認因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日期 金額(新台幣) 備註 1 113年6月某日 35萬 1、證人林阿霞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 2、證人戴淑慧於偵查之證述 2 113年6月某日 35萬 3 113年6月某日 10萬 4 113年6月25日 15萬 1、證人林阿霞於偵   查之證述 2、證人林阿霞板信   商銀之交易明細 5 113年6月28日 15萬 6 113年7月2日 45萬 7 113年7月4日 30萬 8 113年7月11日 70萬

2025-03-19

KLDM-113-易-709-202503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玲 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 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雅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雅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為下述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一)證據清單編號2、3所示待證事實欄記載「向告訴人收取30 0萬元」部分,均更正為「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6號卷【下稱院 卷】第53、6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歐鴻文施用詐術並與告訴 人相約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款項,被告主觀上 是為向告訴人取款才與告訴人接觸,若非告訴人及時察覺 有異,即會依約定將款項交付被告收受,此時將對洗錢防 制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 益產生直接危害,尤其被告同意代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 面向告訴人取款,本就有助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 受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依指示出面與告訴人交涉俾達成收 取款項目的之行為,堪認已屬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 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 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瑞昌」、「儒儒…同事」暨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亦符合 參與犯罪組織的目的,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 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 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被告旋於取款時遭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 於無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 」之問題,從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 可適用該規定。經查被告本件所為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 (見113年度偵字第63956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院卷 第53、6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及洗錢未遂 部分,均應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⑴、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罪犯行,且本件因洗錢未遂 ,不存在需要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是被告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惟想像競合後,較 輕之罪(即洗錢未遂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涵蓋,形同不存在,且洗錢未遂 罪之最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的最輕法定刑,無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法 院只需在量刑時,加以考慮被告自白洗錢罪犯行之情況 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至於被告洗錢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 刑規定的部分,同樣只需於量刑時進行考慮即可。  (六)爰審酌被告乃四肢健全、識智正常、已年滿40歲之成年人 ,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錢財,明知現 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 產生重大危害,竟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車手,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收取款項,與詐騙集團成 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之金錢,並製造金 流斷點,復使用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段,所為應予 譴責,幸本件經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損失 ,衡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 前述洗錢罪之減輕事由,復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被判 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指示擔任面交車手,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 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 配偶在工地打零工之月入合計約6至7萬元、須照顧扶養婆 婆及貼補2名已在工作之子女(分別為91、92年次)之生 活費、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行為 時已年滿40歲,尚非初入社會智慮未深之年輕人,又依其 自承內容及扣案手機相關對話紀錄顯示,本件並非其首次 依指示取款,顯非一時失慮而偶一為之,復審酌本件約定 面交取款金額為200萬元,詐欺取財之金額非微,又為供 行使取信告訴人之用而偽造附表編號1、2所所示之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尚難認其惡性輕微,實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 促其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故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為供取款時行使以取信 告訴人之用,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用於本 案聯繫取款使用,亦有扣案手機內相關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可證,堪認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既經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即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已取    得報酬,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沈昱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廣發證券(香港)經紀有限公司空白收據壹紙 見偵卷第25頁、30頁反面 2 廣發證券(香港)經紀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吳雅玲、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經理) 見偵卷第25頁、30頁反面 3 OPPO R11s plus 手機壹支 (型號:CPH1721、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見偵卷第25頁、30頁反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56號   被   告 吳雅玲    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玲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瑞昌」、「儒儒…同事」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慈善組長》活動組長-文泰」、「《財務部》琦琦」之人,於11 3年10月19日起,向歐鴻文佯稱名為慈善專案之投資專案, 致歐鴻文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6日17時許,將投資款項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交付由「《財務部》琦琦」指派前來 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歐鴻文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主 動與「《財務部》琦琦」約定於113年12月18日20時許,由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向其面交取款。吳雅玲遂依「陳瑞昌」指示 ,印製「廣發證券(香港)經紀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收據 1張(下稱本案收據)、含有吳雅玲照片之廣發證券(香港 )經紀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吳雅玲」名義工作證1張 (下稱本案工作證)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 害於廣發證券(香港)經紀有限公司,並於113年12月18日2 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向歐鴻文收取200萬 元款項,惟因歐鴻文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 吳雅玲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本案 收據1張、本案工作證1張、吳雅玲使用之OPPO手機1支。 二、案經歐鴻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自113年12月15日起,應「陳瑞昌」邀約,擔任面交取款工作,並依「陳瑞昌」指示,印製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陳瑞昌」指示,於113年12月18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向歐鴻文收取200萬元款項,然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3、證明「儒儒…同事」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3年12月17日7時許,向被告收取詐欺款項(即被告前次收受詐欺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歐鴻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慈善組長》活動組長-文泰」、「《財務部》琦琦」自113年10月19日起,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當面交付由「《財務部》琦琦」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與「《財務部》琦琦」約定於113年12月18日20時許,由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向其面交取款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款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工作證照片及本案收據照片1張、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1、證明被告依「陳瑞昌」指示,印製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113年12月18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款項,惟被告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並經警扣得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扣案手機之事實。 2、證明「儒儒…同事」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與被告同依「陳瑞昌」指示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事實。 4 告訴人歐鴻文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證明「《財務部》琦琦」延續113年10月19日起對歐鴻文之投資詐欺,並與告訴人約定於113年12月18日20時許,由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向其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19條第2項、第1項 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2條之偽造 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就上開行為,與本案組織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上開共同正 犯間,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以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方 式施用詐術及洗錢犯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 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 ,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處斷。至被告持以與本案組織成員聯繫之扣案手機,及 被告行使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均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沈昱儒

2025-03-19

PCDM-114-金訴-216-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29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0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彥銘於民國113年1月初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成大器」、「龜仙島-龜仙人 」、「風生水起渠道-巴菲特」、「超派人生渠道-川普」、 「酷企鵝」之成年人(下稱暱稱「成大器」、「龜仙島-龜 仙人」、「風生水起渠道-巴菲特」、「超派人生渠道-川普 」、「酷企鵝」)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 (另案扣案)接收暱稱「成大器」之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 款並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取款車手,約定報酬為收取款 項金額之百分之2。黃彥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 (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審判範圍),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成大器」、「龜仙島-龜仙人」、 「風生水起渠道-巴菲特」、「超派人生渠道-川普」、「酷 企鵝」個別2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黃彥銘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Youtube網路影音平台播放投資股 票之不實廣告,適林蓮金瀏覽上開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雲」聯繫。暱稱「林淑雲」向林 蓮金佯稱:可下載「瑞泰投資」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 云,致使林蓮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1 月8日上午交付投資款項。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1 時許前之某時,偽造「陳子興」名義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復偽以「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 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現金收款收據」(其上 有偽造「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8樓」、「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後,並將上開偽造資料 傳送予黃彥銘,由黃彥銘至某便利超商列印上開工作證及收 據。⒉黃彥銘以其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接收暱稱「成大器」 之指示,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印「陳子興」印章1個 (另案扣案)後,攜帶前述工作證、收據及印章,於113年1 月8日11時許,抵達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巷口與林蓮金見 面後,即出示上開「陳子興」名義之工作證,並將經其於「 承辦人」欄偽簽「陳子興」署名1枚、偽蓋「陳子興」印文1 枚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交予林蓮金收受而行使之,林蓮 金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黃彥銘收受,足生損 害於「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子興」之公共信用權 益及林蓮金之個人權益。⒊黃彥銘收取上揭款項後,再依暱 稱「成大器」指示,以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方式,將款 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黃彥銘因 而獲得報酬6,000元。   ㈡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告, 適許宏壽瀏覽到該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鄭弘儀」、「林秀娟」及「艾麗」聯繫。暱稱「鄭弘 儀」、「林秀娟」及「艾麗」向許宏壽佯稱:可下載「千興 投資」APP投資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使許宏壽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1月14日下午交付投資款項。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4時1分許前之某時,偽造「 陳子興」名義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復偽以 「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 之私文書即「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其上有偽造「千興 投資」印文1枚)後,並將上開偽造資料傳送予黃彥銘,由 黃彥銘至某便利超商列印上開工作證及收據。⒉黃彥銘以其 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接收暱稱「成大器」之指示,攜帶上述 工作證、收據,於113年1月14日14時1分許,抵達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與許宏壽碰面後,即出示上開「陳 子興」名義之工作證,並將經其於「經辦人簽名」欄偽簽「 陳子興」署名1枚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紙交予許宏 壽收受而行使之,許宏壽遂交付現金20萬元予黃彥銘收受, 足生損害於「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子興」之公共 信用權益及許宏壽之個人權益。⒊黃彥銘收取前揭款項後, 再依暱稱「成大器」指示,以將款項放置於某公園椅子下方 之方式,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黃彥銘因而獲得報酬4,000元。   嗣林蓮金、許宏壽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將前揭「現金收款 收據」、「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交予警方,經警將該等 收據上採得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發現與黃彥銘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宏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蓮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黃彥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4 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係犯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嗣以113年度偵字第4407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犯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113年9月24日送達 本院,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訛。上開追加起訴被告犯犯 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與本案起訴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㈡所 示之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 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4年2月27日前追加起訴, 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宏壽、林蓮金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第40 729號偵卷第35至40頁、第37470號偵卷第8至11頁),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紋字第1136051733號鑑定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3月17日證物採驗報告、告訴人許 宏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各1份(見第40 729號偵卷第53至57、59至76、77至85頁)、告訴人林蓮金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交款採證照片截圖1份、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張、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紋字第1136051822號鑑定書1份 (第37470號偵卷第13至17、19、22至30頁、本院金訴字第3 249號卷第4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 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暱稱「成大器」、「龜仙島-龜仙人」、「風生水起渠 道-巴菲特」、「超派人生渠道-川普」、「酷企鵝」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千 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子興」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告訴 人許宏壽、林蓮金之個人權益。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 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 基礎。   ⒋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7年,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本案得宣告之最高刑度 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⑴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時始坦承犯行,且有犯 罪所得未繳回,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⑵另就犯罪事 實欄㈡所示犯行,於偵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 犯罪所得,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綜 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得論處之最高刑度分 別為⑴有期徒刑7年、⑵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19、23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然衡以詐欺集團之 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之工 作,屬於該詐欺取財集團底層角色,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尚難知悉;況卷內亦無事證足 資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遭詐騙具體情節,從而,被告是否知 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如上開詐欺 犯行,顯有疑義。起訴及追加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金訴字第253頁),附此 敘明。  ㈣被告、暱稱「成大器」、「龜仙島-龜仙人」、「風生水起渠 道-巴菲特」、「超派人生渠道-川普」、「酷企鵝」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⒈就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推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於「現金收款收據」偽造「瑞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各1枚,由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子 興」印章,蓋用於前述收據上,並於該收據偽簽「陳子興」 署名;⒉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不詳方式於「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偽造「千興投資」 印文,及被告於該收據偽簽「陳子興」署名,其等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被告 、暱稱「成大器」、「龜仙島-龜仙人」、「風生水起渠道- 巴菲特」、「超派人生渠道-川普」、「酷企鵝」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共犯關係   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陳子興」印章,為間接 正犯。   ⒉被告、暱稱「成大器」、「龜仙島-龜仙人」、「風生水起 渠道-巴菲特」、「超派人生渠道-川普」、「酷企鵝」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⑴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 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9月、1年7月、1年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⑵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嗣移送入監執行,於109年6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金訴字第2977號卷第271 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見金訴字第2977號卷第54至57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 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法加重其 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2977號卷第271頁)。審酌被告 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然其⑴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且有犯罪所得未繳回,⑵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未繳回犯罪所得,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 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 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以 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為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 告訴人許宏壽、林蓮金損失上開金額,且該部分財物損失難 以追償,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前述擔任詐欺集團取 款車手角色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 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程度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許宏壽、林蓮金達成調 解或賠償損失等情;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 本院金訴字第2977號卷第271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各獲得6,000元、4,000元 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2977號卷第254頁),足見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各獲得犯罪所得6,000元、4,000 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收據、工作證、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5所示收據,雖係被告持以各交予或出示予告訴人林 蓮金、許宏壽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然各係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各併予宣告沒收。另考量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除其本身記載表彰之意義外,實 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無追徵其價值之必要與實益,且徒 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追徵。至上開所 示偽造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 其上偽造印文、署押部分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就被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㈣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暱稱 「成大器」聯繫使用之物;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印 章,為被告持以供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偽造印章, 然上開物品業經另案沒收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 第2977號卷第93頁),是該手機、偽造印章既已執行沒收而 滅失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收據,均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 告沒收。  ㈥告訴人林蓮金、許宏壽交予被告收受之上開現金,均經被告 以上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該等款項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 示收取贓款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犯一般洗錢罪, 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黃彥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4071號追加起訴書所示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黃彥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0729號起訴書所示 附表二: 編號 扣案/未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OPPO Reno2 Z手機1支 ⒈另案扣案。 ⒉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暱稱「成大器」聯繫使用之物,惟業經執行沒收完畢(見本院金訴字第2977號卷第93頁),不予宣告沒收。 2 「陳子興」印章1枚 ⒈另案扣案。 ⒉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執行沒收完畢(見本院金訴字第2977號卷第93頁),不予宣告沒收。 3 「現金收款收據」1紙 ⒈未扣案(見本院金訴字第3249號卷證物袋)。 ⒉其上有偽造「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偽造「陳子興」署名及印文各1枚。 ⒊供被告向告訴人林蓮金行使以取信告訴人林蓮金使用,應予沒收。 4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子興」)1紙 ⒈未扣案。 ⒉供被告向告訴人林蓮金行使以取信告訴人林蓮金使用,應予沒收。 5 「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紙 ⒈本案扣案(113年度院保字第2151號)。 ⒉其上有偽造「千興投資」印文、「陳子興」署名各1枚。 ⒊供被告向告訴人許宏壽行使以取信告訴人許宏壽使用,應予沒收。 6 「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子興」)1紙 ⒈未扣案。 ⒉供被告向告訴人許宏壽行使以取信告訴人許宏壽使用,應予沒收。 7 「千興投資」現金收款收據2張 ⒈見第40729號偵卷第95、99頁。 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8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 ⒈見第40729號偵卷第91、93頁。 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025-03-18

TCDM-113-金訴-3249-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利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6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戴利昌(下稱聲請人)涉犯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68號判決在案,則該 判決附表編號30至31、33至34之扣案物,確與本案案情無關 ,因此聲請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 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 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8時12分許 ,查扣聲請人所指之OPPO黑色手機、SAMSUNG手機1支、新臺 幣27,600元、印章(戴利昌)2個(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5168號判決附表編號30至31、33至34)等情,有基隆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11 3年度偵字第674號卷第27至35頁),先予敘明。  ㈡經查:   ⒈聲請人被訴詐欺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2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宣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文書上偽造『永慈投資』印文、『陳葉梁』署押、印文各1枚 ,如附表編號24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⒉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5168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為「扣案 如附表編號8、12、24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關於其 他上訴駁回,本案仍得上訴第三審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⒊又聲請人於114年3月10日收受本院刑事判決正本,迄今上 訴期間仍未屆滿,因此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縱然被告所指 扣案物品,未經原審或本院宣告沒收之,然因上開扣案物 品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之可能,是於 本案確定前,尚難逕認上揭扣案物品與聲請人之犯罪事實 或沒收標的無關。   ⒋從而,本院衡酌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需求,認有繼續扣 押留存本案扣案物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 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PHM-114-聲-598-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華 址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6樓(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5736、49443、59119、60104、601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事 實 緣丁○○為處理前妻妹妹謝蓉紜(綽號「小芸」)與己○○間之金錢 糾紛,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在五華街某處,召 集夥同戊○○(原名陳日川,綽號「太子」)、乙○○(綽號「阿華 」)(丁○○、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部分由本院另 行判決在案)二人到場,並與己○○相約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 弄0號五華公園前處理前開債務問題。而丁○○、戊○○、乙○○(下稱 丁○○等3人)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指丁○○)、下手實施(指戊○○、乙○○)之 犯意聯絡,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 ○○、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謝 蓉紜,與不知情之甲○○(綽號「蕾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陸續前往五華公園,己○○則偕同林士玄、陳子軒 等人前往五華公園。而丁○○等3人到達五華公園,於112年5月14 日17時9分許民眾在五華公園、附近街頭活動頻繁時,由丁○○徒 手毆打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指示乙○○拿取其於不詳時地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而持有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槍),乙○○取出本案手槍後隨拉 動槍枝滑套以恫嚇己○○等人,然本案手槍隨遭己○○奪走,戊○○即 徒手壓制己○○,於同日17時12分許雙方衝突過程中,在己○○手上 取走本案手槍,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將本案手槍裝入藍色側背包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1樓丁○○住處樓梯間藏放。而現場施強暴過程持續近4分鐘,致生 危害於己○○等人之安全、公眾往來之危險,影響公共安寧與社會 秩序。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同日20時 許帶同戊○○前往上址丁○○住處樓梯間,扣得本案手槍1把。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6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共同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坦承不諱,且坦承於 上開時地取槍、拉動槍枝滑套等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辯稱:當時我拿那把是空氣 槍跟搜到那把不一樣,且槍枝沒有彈匣,所以我認為沒有殺 傷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初受丁○○指示去 甲○○機車上從丁○○背包拿槍,主觀上不知道是具殺傷力的槍 枝。被告於案發現場所持者為空氣槍,應非警方所扣得之手 槍,扣案手槍上未檢出被告DNA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槍而共同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為被 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戊○○於警偵訊及審理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審理、證人甲○○於警詢及審理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戊○○手機翻拍照片 、戊○○騎乘機車照片、戊○○在警方陪同下取槍照片、被告半 身照片、藍色側背包及本案手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5月31日勘驗 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本案手槍1把 (不含彈匣)扣案可佐,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所持者為空氣槍,非警 方扣得之本案手槍,且因所持槍枝無彈匣,被告主觀上不知 具殺傷力云云,而主張被告無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 云云。查:  1.警方扣得之本案手槍握把及板機處上檢出之男性DNA-STR型 別係與丁○○DNA-STR型別相符,而非與被告或戊○○相符,固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201218 號鑑驗書可參(112年偵字第59119號卷【下稱59119號偵卷】 第49、50頁)。然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最一開始丁○○有 跟我比手勢,並跟我說『去我的包包拿』」、「我先將槍枝從 背包拿出來後,丁○○叫我把槍枝給他,丁○○的槍又被己○○拿 走」等語(112年偵字第35736號卷【下稱35736號偵卷】第14 、67頁);而警方扣得之本案手槍1把即為戊○○於案發當日在 現場衝突過程中從己○○手上取走,再騎機車返家將之裝入藍 色側背包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丁○○住處 樓梯間藏放,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帶 同戊○○前往上址丁○○住處樓梯間所扣得,此經證人即同案被 告戊○○於警偵訊時證述在卷(112年他字第4446號卷【下稱他 字卷】第15-18頁、35736號偵卷第7、8、71、72頁),且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戊○○手機翻拍照片、戊○○騎乘機車照片 、戊○○由警方陪同取槍照片、藍色側背包及本案手槍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 院113年5月31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可證(35 736號偵卷第27-29、40-47頁,本院卷一第398-400、405-41 5頁)。據此,足認被告於案發現場所持槍枝即為警方扣得之 本案手槍無誤。  2.又本案手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以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送驗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不含彈匣),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手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2年8月 9日刑鑑字第1120067739號鑑定書及槍枝影像可參(35736號 偵卷第96、97頁)。參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因為當下雙 方打起來我要找武器,我本來是要去勸架把對方兩人拉開, 後來看到旁邊後方機車上有個包包,裡面裝有類似槍枝的東 西,我就把它拿出來要嚇阻對方。我是拉完滑套之後才發現 沒有彈匣,彈匣在哪裡我不知道。我當兵時有使用過手槍、 步槍,還會幫忙以汽油清槍管,我是空軍兵器連槍班,我們 當兵需要進行實彈射擊等語(35736號偵卷第10、11、13、67 頁),亦可證被告曾服役有使用槍枝相當經驗,其於案發當 時主觀上係為尋找「武器」而取出本案手槍,進而拉動可活 動之滑套,理當知悉所持本案手槍,主要結構槍管、滑套、 板機等結構、功能完整良好,為金屬材質具相當重量,由外 觀、材質、結構觀之,並非一般市售之玩具槍,而係具有殺 傷力之管制槍枝。本案手槍於案發當下縱未配備彈匣、未裝 填子彈等均僅係一時性不能擊發子彈,尚無從憑此認定本案 手槍即無殺傷力或被告主觀不知本案手槍具殺傷力。  3.按共同正犯之犯罪以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其主觀 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犯罪之意 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 與丁○○、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至五華公園前與己○○處理前 開債務問題,而由丁○○攜帶本案手槍到場、被告又依丁○○指 示由背包內取出本案手槍、拉動槍枝滑套以恫嚇己○○等人、 戊○○則自己○○手上取走本案槍枝,再騎車前往陳坤成住處樓 梯間藏放,其等就本案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為 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與丁○○、戊○○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丁○○、戊○○自112年5月14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至同日 20時許為警查扣本案手槍止,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為繼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處斷。 (四)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或在場助勢罪,而有下列 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法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僅因他人債務糾紛,即於上開時地聚集在民眾往來頻 繁之五華公園旁街頭,共同以鬥毆、持槍對己○○等人為恐嚇 等行為,雖未造成己○○以外無辜民眾之傷亡或財產損害,然 其等公然持槍等所為當會對公眾或他人造成相當之危害、恐 懼不安,於公共秩序危害程度非輕,依其犯罪情狀,以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所定刑度尚不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然因此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故僅於量刑時就此一加重其刑事由合併評價 。 (五)查本件警方於112年5月14日接獲報案後即調閱現場監視器、 通知戊○○到案說明、帶同其至陳坤成住處樓梯間扣得本案手 槍,已發覺被告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罪,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5月14日偵查報告可佐(他字卷第7-1 4頁)。而被告於112年5月16日經拘提到案,警詢時雖坦承於 案發現場拿槍之事實,然仍辯稱不知道是不是真槍、認為是 空氣槍云云(35736號偵卷第10、11頁),且後續偵審中仍辯 稱所持槍枝無彈匣、以為是空氣槍不具殺傷力,並未承認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罪(35736號偵卷第67、68頁,本院卷一 第264頁、本院卷二第371、373頁),難認有自首、自白情形 ,自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減 免其刑規定。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他人間金錢糾紛,竟漠視法令禁制共同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為如上恐嚇、妨害秩序行為,對被害人己 ○○及公眾、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影響,所為殊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坦承恐嚇、妨害秩序部分犯行,否認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部分犯行惟供出槍枝來源為丁○○,又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前開加重其刑事由,被告依丁○○指 示取出手槍並拉動槍枝滑套以恫嚇己○○等人之情節,以及被 害人己○○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參酌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顯示,被告前有毒品、偽造文書、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前科(本院卷二第381-399頁)【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以前開前科為素行考量】 ,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現在監服刑 、入監前在KTV打工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37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彈 匣),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5736 號偵卷第33頁),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但未作本案聯絡使用(本 院卷二第368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故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PCDM-112-訴-1143-202503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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