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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0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古睿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辦理分期 ,因富邦公司與原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 被告與富邦公司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 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被告僅繳納 部分期數之款項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到期,另依同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合約 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59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繳款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 判決之基礎。  ㈡查系爭合約書第10點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 ,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 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申請人並應支付自 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且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分期日均已超過五分之一,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一次清償全部未繳納之款項,並得依系爭合約書向被 告請求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459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期付金額 分期總額 分期起迄日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1 【moshi 】iPhone 15 Pro Max Magsafe Napa皮革保護殼 433元 2,598元 自113年4月15日至113年9月15日 0 2,598元 2 【SONY索尼】 INZONE Buds 真無線降噪遊戲耳塞式耳機 WF-G700N公司貨保固12個月 488元 5,866元 自113年3月15日至114年2月15日 1 5,368元 3 【moshi】Crossbody Wallet磁吸式斜背三用 手機包Magsafe 568元 1,702元 自113年4月15日至113年6月15日 0 1,702元 4 【MAXE萬士益】3-4 坪R32二級能效變頻 冷專窗型右吹式冷氣 MH-29MV32 1,170元 14,050元 自112年6月15日至113年5月15日 10 2,340元 5 【SNOW TRAVEL】 AR-3 英國進口 Ski-Dri 兩件式防水透氣保暖手套 246元 1,451元 自113年4月15日至113年9月15日 0 1,45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2-26

CDEV-113-橋小-1304-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94 、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啓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啓榮於民國112年11月5日2時54分許,由不知情之友人劉 芳汝(所涉竊盜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行經新北市○○區○○街00 號前,李啓榮見古士杰因酒醉不省人事倒在路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竊取古士杰所有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搭乘劉芳汝騎乘之前開機車離 去。 二、李啓榮於112年11月9日1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號前,見董紹輝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睡覺,且 該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 ,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車內副駕駛座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得手後隨即離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   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李啓榮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古士杰於警詢、證人劉芳汝於警偵訊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112年11月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可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此部分犯行應堪認 定。 (二)關於事實欄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見被害人董紹輝在上開自小客車 內睡覺,徒手開啟該車右前方副駕駛座旁車門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下車是好意和董紹輝說他車 門沒關、要注意安全,沒有拿他包包等語。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董紹輝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1月8日23時左右 ,在板橋區館前東路6號,我上車時將隨身包放在副駕駛座 上。112年11月9日7時許,當時我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路邊 汽車停車格,我準備開車離開時,發現放在副駕駛座上隨身 包不見,到派出所調閱監視器,發現車門沒鎖,有人趁我睡 著時,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包包,我遭竊物品如附表二編 號2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0283號卷第10頁),審酌證人即被 害人董紹輝與被告素不相識,且其係在該車內睡醒發現隨身 包不見,方至警局調閱監視器畫面,於警詢時又表明不提出 竊盜告訴(113年度偵字第10283號卷第10頁),倘其並無遭竊 情況,實無大費周章調閱監視器、報警及製作筆錄而指述其 遭竊之必要。再者,本案經警調閱當日該處監視器畫面,可 見被告於當日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號前,有先下車查看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 被害人所在車輛後騎車離去,於同日1時51至53分許,被告 又徒步返回新北市○○區○○○路0號前靠近被害人所在車輛右側 後離去,此有112年11月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可佐(113年 度偵字第10283卷第17-21頁);況被告亦供承其確有停下機 車、徒手開啟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車門、向被害人稱車 門沒關之事實(本院卷第30、31頁),足認被告係先停下機車 靠近被害人所在上開自小客車搜尋、物色財物,其離開後又 徒步返回開啟該車右前車門而著手竊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物,得手後方離去。  2.被告雖辯稱其僅向董紹輝告知車門沒關、注意安全,並未行 竊云云,然依前開監視器截圖所示案發當時為凌晨1時許, 被害人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並無阻礙交通或發 生危險情事,被告又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實無停車查看 離去,復徒步返回開啟該車輛車門之動機與必要,況倘被告 確有意提醒被害人注意安全,其大可叫醒被害人或報警處理 ,豈有專程開啟被害人車門告知車門沒關、注意安全後即不 待被害人是否清醒、確保其安全無虞,又逕行離去之理?是 被告所辯顯悖於常情,難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 (二)被告所為竊盜犯行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8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 第60頁),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考量前開起訴意旨所 認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類型、罪質不同 ,難認被告對於本案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 又其犯後僅坦承事實欄一竊盜犯行、否認事實欄二竊盜犯行 ,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113年度偵字第4972號卷第20頁 ,113年度偵字第10283號卷第10頁),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有多次竊盜、詐欺、誣告、傷害致死、 公共危險等前科(本院卷二第53-69頁),自述為國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外送便當工作及月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雷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反應之人 格特性、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各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得告訴人MIZUNO 廠牌包包內之現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等語。然被 告於偵審理中均供稱沒有1萬元這麼多,大概是3仟多元等語 (113年度偵緝字第2495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33頁),而否 認有竊得現金超過3仟元以外部分。又證人即告訴人古士杰 於警詢時雖證稱其遭竊現金1萬多元等語(113年度偵字第497 2號卷第20頁),然其所證被告竊得現金超過3仟元以外部分 ,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尚難僅憑其單一指述,逕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超 過現金超過3仟元以外部分不能證明,本院就此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如事實欄 一有罪部分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李啓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李啓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竊取物品及數量 1 MIZUNO廠牌包包1個(內含古士杰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車號000-000號機車及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行照、第一銀行及中華郵政存摺各1份、印章、錢包各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仟元、富邦銀行及第一銀行信用卡各1張、車號000-0000號汽車鑰匙、前開2台機車鑰匙、住所及租屋處鑰匙、Iphone 12 pro max手機各1支、蘋果無線耳機1只) 2 隨身包包1個(內含董紹輝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土地銀行、華南銀行、中華郵政、臺灣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固1張、SONY牌手機1支、現金1仟元)

2024-12-20

PCDM-113-易-1254-2024122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6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蓮因急需用款,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 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 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 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3年2月23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暱稱「陳芷晴」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暱稱「陳芷晴」及詐騙集團 成員於取得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 月21日某時許,傳送IG訊息,假藉「西蒙寶貝快樂屋」名義 ,向告訴人謝宜樺佯稱:其抽中快樂屋辦理福利之活動,可 贈送SONY相機,惟需依指示先支付匯款包裹及代購費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2月23日12時33分、12時43 分許,各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 、4萬9,063元至上開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始悉上 情等語。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起訴時戶籍地雖設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頁) ,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原本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的中正理工學院教授眷舍,但去年國防部要收回 上開眷舍並拆除,我為了要領拆遷補償,必須將戶籍遷出上 開眷舍,因此我才向當時我在三軍總醫院做保全時的同事借 掛戶口,亦即「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這個地址, 是單純跟同事借掛戶口,實際上我從來沒有去過上開地址。 本案發生至今,我都是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 樓,希望將本案移轉到我實際住所之管轄法院等語(見原審 卷第84至85頁),足認被告之住所應為其實際居住之地址即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無訛。此外,警方、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原審就本案所寄送至本案戶籍地之文 書或傳票,均未曾由被告本人收領,有各該送達證書可憑( 見偵卷第15至17、133頁,原審卷第59頁);且經原審函請轄 區員警查訪本案戶籍地之現住人員黃建雄,其稱:與被告為 朋友關係,被告僅係借籍在該址,並無居住於該址,被告現 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等語,有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住居情形查訪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 以上各節,均足徵被告自始均未有於本案戶籍地久住之意思 ,客觀上亦無任何居住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依實質認定 原則,自不能認本案戶籍地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稱之 住所。末查,告訴人受詐欺之地點及匯款之地點均在宜蘭縣 羅東鎮,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51頁) ,是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本案犯 罪行為地為本院管轄範圍。綜上,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所 地及所在地,既均不在原審所轄範圍,原審自無管轄權,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被告住 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按民法第20條第1項固規定「住所」係 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為其要 件,惟戶籍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戶籍法第4條規定,凡遷 出、遷入或住址變更,均應為戶籍登記,此戶籍登記係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自有其公信力。縱被告陳稱未實際 居住在戶籍地(即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現住○○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然於辦理戶籍地址變更登記前 ,亦僅能認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為其現時所在 之居所地而非住所地,否則住所地及居所地在法律上即無區 分之必要。況司法實務運作上,寄送通知被告到庭文件,其 住所地及居住地均須送達,始謂合法,則本案被告之住所地 所在法院就本案當然具有管轄權,是原審逕以被告住所地非 其實際居住地為由,而認本案無管轄權,稍嫌速斷等語。 四、本院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 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蓋犯罪地與犯 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被告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為管轄之原因 ,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查被告於檢察官起訴 時戶籍設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居所則為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而本件原審判決書迄今仍明確 記載被告住所: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卻於理由欄 稱「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非被告住所,其裁判書 之登載彼此相互矛盾,可見其所持論據妥當性尚非無疑。又 被告自113年1月24日即將戶籍遷移至基隆市○○區○○街000巷0 0號5樓,有被告個人戶籍及遷移紀錄在卷可參,並被告於11 3年間所犯案件均陳報戶籍設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詳本院被告前案資料之被告地址所載),甚至連信用卡戶 基本資料亦登載上開戶籍地,且未作居所地之約定登載,此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在卷可 參。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主動陳報基隆市○○區○○街00 0巷00號5樓為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為 現居地,且未陳報訴訟文書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6樓(見偵卷第135頁),而檢察署該次傳票就上開2 址均送達,被告均未收受各該傳票而以寄存方式送達,此有 檢察署送達回證可查(見偵卷第131、133頁)。次查,本件檢 察官於113年8月27日提起公訴時,被告戶籍係登記於「基隆 市○○區○○街000巷00號5樓」,而被告係於113年1月24日遷入 該址,迄今未變更,有卷附其個人戶籍資料及遷移紀錄可稽 。依卷內資料,被告於偵查中未曾表示戶籍地址乃無實際居 住情形及意思,並參酌被告於其他案件受臺灣基隆、新竹地 方檢察署偵查時均陳報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戶籍地 為住所,難認被告有何廢止之意思離去該戶籍住所之情。原 審以被告並無以本案戶籍地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作 為住所之真意,認定本案被告住所、居所及犯罪地,均不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轄範圍等情,其所持法律意見是否妥洽 ,不無再斟酌推研餘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管轄錯 誤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難認無據而有理由,為維持被 告本案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適當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上訴-6659-20241219-1

重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OO 林OO 兼上二人之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OO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林OO 林OO 林OO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亦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戊○○、己○○、甲○○(下合稱原告)於起訴時, 主張依據繼承、借名、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等項法律關係而 為請求,聲明原為:㈠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偕同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人變更為原 告;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9,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丙○○應將系爭門號 及廠牌SONY之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返還予原告;㈣被告 丙○○應將「全球人壽88美傳富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定 額給付型)」保險金額2,809,000元、「新光人壽新光人壽 美樂雙喜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險金 額1,662,660元、「新光人壽美樂雙喜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 壽險(定期給付型)」保險金額3,589,560元之受益人變更 為原告;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嗣追加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為被告 ,並多次變更、追加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復於113年6月27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戊○○、己○○ 、甲○○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戊○○、己○○、甲○○7,0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戊○○、己○○、甲○○7,14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丙○ ○、庚○○○應將系爭手機(廠牌:SONY;名稱:J920;型號: Xperia5;序號:SI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及系爭門號SIM卡1片返還予 原告戊○○、己○○、甲○○;㈤被告丙○○應返還174,212.04美元 予原告戊○○、己○○、甲○○,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全球人壽應給付被告丙○○全球人壽8 8美傳富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定額給付型)保險金額2 ,809,000元,並由原告戊○○、己○○、甲○○代為受領;㈦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其後又於113年7月23日當庭撤回前 述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丙○○返還美金之部分,以及前述聲明 第6項對全球人壽之追加起訴部分,而被告對於原告撤回前 述聲明第5項請求返還美金部分,也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在卷。原告再於113年9月19日具狀就被告丙○○應給付7,145, 000元、被告丁○○應給付7,000,000元、被告庚○○○應給付5,0 00,000元等等部分,追加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 請求。 三、經本院審認結果,原告撤回前述聲明第5項返還美金之請求 部分,業據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此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又 原告撤回對追加被告全球人壽之起訴,而全球人壽尚未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依據上述規定,該部分訴訟亦已生撤回之效 力。至於其餘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追加,與其原起訴聲明 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僅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戊○○、己○○分別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長子、 次子,被告庚○○○、丁○○、丙○○分別為被繼承人乙○○之母親 、大妹、小妹,被繼承人於111年10月9日死亡。原告甲○○於 被繼承人死亡後,於111年11月12日打開被繼承人生前使用 之筆電欲處理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時,始發現被繼承人長期外 遇及移轉財產等事。  ㈡據被告丙○○與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11日、108年10月18日之L INE對話紀錄內容,約定被繼承人將其5,000,000元移轉至被 告庚○○○處,且被告庚○○○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於10 8年11月27日有匯款2,075,076元,結存餘額50,570,930元, 金額符合當初被繼承人所言有5,000,000元存放在被告庚○○○ 處之情。故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消費寄託、民法第541 條第1項、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庚○○○ 返還5,000,000元。  ㈢被繼承人生前於110年6月21日、110年7月7日、110年11月3日 分別匯款3,0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元予被告 丁○○,而被告丁○○於110年7月27日匯回2,000,000元給被繼 承人,故被繼承人借用被告丁○○之名義存放前述款項,原告 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消費寄託、民法第541條第1項、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丁○○返還7,000,000元 。  ㈣被告丙○○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11 年7月7日有來自訴外人辛○○匯款5,105,000元,另其名下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於111年7月7日、 111年9月8日有現金存入1,000,000元、1,040,000元,前述 款項均係被繼承人在得知罹癌時,自名下帳戶領出或向客戶 收取未付清帳款,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前述款項合計7,145,000元。  ㈤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丙○○取得被繼承人名下系爭門號及系 爭手機,將系爭門號使用人變更為被告庚○○○,然系爭門號 及系爭手機所有權人應為被繼承人,原告本於繼承、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丙○○、庚 ○○○應將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1片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㈥並聲明:  ⒈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戊○○、己○○、甲○○5,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戊○○、己○○、甲○○7,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戊○○、己○○、甲○○7,14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丙○○、庚○○○應將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1片返還予原 告戊○○、己○○、甲○○。  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關於被告庚○○○部分:  ⒈被告庚○○○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於108年11月27日所匯 入之2,075,076元,係其配偶林○○死亡後,其子女同意將林○ ○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內存款給予被告庚○○○, 此係繼承林○○之遺產。  ⒉又被告庚○○○未曾收受被繼承人5,000,000元,被告庚○○○亦不 知被告丙○○與被繼承人有無於108年10月11日以LINE對話通 訊,是原告請求被告庚○○○返還5,00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  ⒊原告甲○○目前雖與被告庚○○○同住,惟平日兩人均無互動,原 告甲○○未向被告庚○○○表示要拿回系爭手機,且系爭手機係 被繼承人生前就跟被告庚○○○說好要將系爭手機留給被告庚○ ○○,原告甲○○在加護病房親手將系爭手機交給被告丙○○,請 被告丙○○轉交給被告庚○○○,被繼承人既已將系爭手機贈與 被告庚○○○,被告庚○○○即有權將系爭手機過戶至自己名下。  ㈡被告丁○○部分:  ⒈被繼承人匯給被告丁○○之款項,係被繼承人贈與被告丁○○, 因被繼承人成長及經營事業期間,被告丁○○多次資助被繼承 人,被繼承人欲回報被告丁○○,因而贈與前述款項予被告丁 ○○,原告請求被告丁○○返還前述款項部分,為無理由。  ⒉原告稱被繼承人於106年12月30日表示「明年要在朴子再賣一 間房,……家中所賺得被大姊拿去開公司還有買房,媽媽私下 拿錢給大姊……」等語,與事實不符,被告庚○○○未曾拿錢給 大姊買房,被繼承人在朴子也沒有房子,被繼承人開始做生 意時,係由其姊妹拿錢供被繼承人周轉,縱使被繼承人有把 錢給被告丁○○,也係因被告丁○○提供被繼承人大學5年之補 習費及生活費、大學學費,以及後來生意之週轉資金,被繼 承人之姊妹均為被繼承人付出,與被繼承人感情很好,被繼 承人自不可能對自己姊妹有任何微詞。  ⒊被繼承人匯款給被告丁○○,而匯款原因被繼承人如何填寫, 被告丁○○無法知悉,且涉及課稅問題,匯款當時填寫的原因 也未必屬實,如111年6月13日取款條上記載「妹妹買房頭期 」或匯款單上記載「兄妹借貸」等字,並非被繼承人之筆跡 ,且被告丁○○或被告丙○○於111年6月間並未購買房屋,亦足 認取款條及匯款單上之記載並非正確。     ㈢被告丙○○部分:  ⒈前述辛○○之匯款,係因其欲與被告丙○○投資早療服務,被告 丙○○並不知悉被繼承人有交代辛○○該筆款項是要贈與被告丙 ○○。被繼承人生前託辛○○向被告丙○○談合作兒童早療事業, 被繼承人亦鼓勵被告丙○○與辛○○合作,後因被繼承人死亡及 新冠疫情影響,現又有訴訟,故將兒童早療事業暫予擱置。  ⒉另前述被告丙○○帳戶內所存入1,000,000元、1,040,000元款 項,係被告丙○○與其配偶經營幼兒園所收取之學費及月費, 被繼承人並未交付2,040,000元予被告丙○○。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於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甲○○、戊○○、己○○分別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長子、 次子,被告庚○○○、丁○○、丙○○分別為被繼承人乙○○之母親 、大妹、小妹,被繼承人於111年10月9日死亡。  ㈡被繼承人乙○○生前於110年6月21日、110年7月7日、110年11 月23日分別匯款3,0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元 予被告丁○○。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之所有權人為 何?原告請求被告丙○○、庚○○○返還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 卡,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庚○○○給付5,000,000元,有 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7,000,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7,145,0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判 斷如下:  ㈠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之所有權人為何?原告請求被告丙 ○○、庚○○○返還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如非所有權人或得準用之其 他物權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213、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贈與為諾成契 約及不要式契約,只要贈與人與受贈人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合 致即可成立。贈與行為一經成立,苟非附有限制,受贈人即 有自由處分之權。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以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即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屬於 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而言,倘被繼承人生前已處分移轉他人 之財產,既非其死亡時遺留財產,即非「遺產」。準此,被 繼承人之生前贈與,如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 履行之表示,基於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 為干預之旨,繼承人應不得撤銷之或拒絕履行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上述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 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 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 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 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 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 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 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 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⒊查,本件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原為被繼承人所有及使用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本應由繼承人即原告甲○○、戊○ ○、己○○等3人承受取得之,而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於生前已將 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贈與被告庚○○○,且被告庚○○○亦 明白坦承有收受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之事實,故依據 上述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抗辯被繼承人與被告庚○○○間對於 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有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⒋據證人即被告丙○○於113年9月10日到庭具結證述:被繼承人 之系爭手機是在加護病房時由原告甲○○在被繼承人面前交給 我,被繼承人有說如果有一天他的生命要結束,希望系爭手 機可以陪媽媽走過喪子之痛,當初爸爸離開時,也是將手機 交給媽媽,讓媽媽在想念時有一慰藉,被繼承人也是單純是 讓媽媽可以以手機作為一個思念,被繼承人沒有留下什麼東 西給媽媽,所以在家時有跟媽媽說過,在加護病房時由原告 甲○○將系爭手機交給我,我當天回去就將系爭手機交給媽媽 ,系爭手機開機是用畫圖的方式,是被繼承人在加護病房時 用他的手畫手機給我看,被繼承人當下雖然插管,無法以言 語表達,但意識可以,原告甲○○將系爭手機交給我時,我有 跟被繼承人說我會將手機交給媽媽,而系爭門號一樣給媽媽 使用,系爭手機整個都給媽媽,我不清楚系爭手機內有無客 戶資料,我沒有使用過系爭手機,我不曾跟原告甲○○提到系 爭手機內有客戶資料,所以要把系爭手機借走,原告甲○○也 不曾提到系爭手機裡客戶資料應收帳款已經收完時要交還系 爭手機這件事,我跟原告甲○○的互動很單純就是在加護病房 拿系爭手機的時候,原告甲○○沒有提到神明衣服的聯絡人等 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以證明。原告固然以被告丙 ○○係因系爭手機內存有客戶應收帳款及神明衣服等資料才借 走系爭手機,原告事後也有催討等語主張證人即被告丙○○之 證詞不實在,然依原告當庭提出民事陳報狀內所附之111年1 0月11日對話紀錄內容,顯示「今天我想跟○○說:上個月09/ 29妳在醫院加護病房內說妳要先暫時保管你哥哥○○的手機, ……」,再細繹原告於113年9月24日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錄音時間為111年11月15日之譯文中,顯示原告甲○○與被告 丙○○就系爭手機之所有權歸屬狀態有所爭執,過程中原告甲 ○○也僅提及「而且你是說暫時放你那裡喔,……」,均與原告 前述主張被告丙○○係借走系爭手機等語不相一致,再反觀前 述譯文中,被告丙○○稱「手機是在我哥有意識的當下是從你 手中給我的」等語,則與被告丙○○之前述證詞內容相符,又 原告就證人即被告丙○○之證述被繼承人贈與系爭手機過程之 內容有何部分係虛偽陳述之情,並沒有再提出其他確切之證 據證明,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彈劾證人即被告丙○○證詞之 可信性,故原告主張證人即被告丙○○前述證述不實在部分, 並非可採。再者,考量證人即被告丙○○係就被繼承人生前囑 咐轉交系爭手機給被告庚○○○、指示開機解密之情形,於加 護病房內在場見聞及親自參與之事實為具體、詳細地陳述, 且其就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系爭手機給被告庚○○○之證詞內容 與原告提出之前述譯文,經過互核比對尚屬相同,亦與其辯 解前後一致,所以證人即被告丙○○之前述證詞,應可採信。  ⒌再觀諸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與被告丁○○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其中於107年7月10日、107年8月18日之對話中,雖然可見 被繼承人因家庭成員相處、生兒育女觀念、自身經濟狀況等 議題,而對被告庚○○○、丁○○頗有怨言,但是依被繼承人於1 07年8月18日傳訊給被告丁○○「幫我打電話問一下妳ㄚ木,有 沒有我的掛號紅單」、「如果有幫我留起來,不要給玉婉看 到」,「跟妳ㄚ木說一下,有幫我收起來,妳再通知我」, 以及於107年8月23日傳訊給被告丁○○「如果有紅單,記得請 妳ㄚ木幫我收起來」、「妳再打電話幫我提醒一下」等等內 容,可見被繼承人生前仍有央求被告庚○○○幫忙收好掛號紅 單一事,而非請託同住一處之配偶即原告甲○○幫忙,足以證 明被繼承人與被告庚○○○間之關係尚非惡劣。再從被繼承人 於107年9月3日傳訊給被告丁○○「如果今天是妳媽怎麼了, 還是妳的孩子睡覺重要嗎?」,以及於108年1月12日傳訊給 被告丁○○「妳不要聽可以掛我電話我無所謂,但是出事時就 不是妳掛我電話時就可以處理的」、「(丁○○:我們要回去 帶ㄚ母她一直不要)那我覺得妳應該堅持回來帶她」、「不 管她同不同意」、「出什麼事妳我可以預料嗎」、「妳還有 時間line表示你也有時間,為何你不回來帶她」等等內容, 可見被繼承人因被告丁○○未能親自回來帶被告庚○○○一事而 有責備、質問被告丁○○之情形,顯然,被繼承人對於被告庚 ○○○獨居有身陷危險之虞亦有擔憂之表現,更加可以證明被 繼承人與被告庚○○○間之母子情誼。因此,依據被告丙○○之 前述證詞內容,被繼承人死亡後將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留給 其母即被告庚○○○當作一個思念等情,符合人之常情及經驗 法則,是被告辯稱被繼承人生前已將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 M卡贈與其母即被告庚○○○等語,可以採信。  ⒍綜上,被繼承人生前既已將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贈與被 告庚○○○,且系爭手機連同系爭門號SIM卡已由被告丙○○交付 被告庚○○○收受之,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已處分之系爭 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部分,並未能 再提反證證明之,是被告庚○○○為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 之所有權人之事實,可以認定。至於被告庚○○○與原告甲○○ 、戊○○、己○○間於113年4月23日當庭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 「被告庚○○○同意在113年5月10日前將門號0000000000移轉 登記予原告甲○○」等情,固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以證明, 然被繼承人生前既已將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贈與並交 付被告庚○○○,系爭手機及門號SIM卡即為被告庚○○○所有, 被告庚○○○本得自由使用、處分系爭門號SIM卡,自然無法以 上述和解筆錄即逕自反推認為原告甲○○、戊○○、己○○已依繼 承之法律關係承受取得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之所有權 。又被繼承人生前既為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之所有權 人,被告庚○○○占有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即有合法之法 律上原因存在,且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已非屬於被繼 承人之遺產,原告甲○○、戊○○、己○○自無從再依繼承之法律 關係而取得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之所有權。從而,原 告甲○○、戊○○、己○○主張依據繼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庚○○○應將系爭手機及 系爭門號SIM卡1片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均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庚○○○給付5,0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認定事 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內資料 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不能以單純論理為 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又所憑證據固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惟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需與待證事 實具關連,其推論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有將5,000,000元存放在被告庚○○○處 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與被告丙○○於108年10月11日、108年 10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而觀諸前述對話紀錄內容, 顯示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11日傳訊「錢越來越薄了」、「 放銀行會讓那個女人知道」、「要挪過去妳媽哪裡了」、「 500」等等內容,然據證人即被告丙○○證稱:被繼承人沒有 跟我提到5,000,000元放在庚○○○那裡,LINE的對話紀錄也沒 有等語,則被繼承人所稱「500」是否指「5,000,000元」一 節,即生疑義。又前述對話紀錄係被繼承人與被告丙○○間之 對話,被告庚○○○並無參與或知悉,對被告庚○○○而言,至多 僅為被繼承人單方面之表意,尚無從證明被繼承人與被告庚 ○○○間有成立何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更何況,對照被告庚○ ○○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北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前述帳戶自108年9月1日起108年12月31日止、自11 1年6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之交易往來紀錄中,均無5,00 0,000元存入之紀錄,又前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帳 戶於108年10月8日結存金額已有3,593,103元,支出款項多 為繳納水電費及電話費,直至108年11月27日存入2,075,076 元,結存金額達5,570,930元,此後支出款項亦均為水電費 及電話費,別無其他支出,帳戶內結存金額均穩定維持在5, 500,000元以上等等情形,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113 年5月8日北港字第1138002754號函檢附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3年5月16日雲營字第11 32900093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供證明,而原 告復未能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前述2,075,076元之款 項確係由被繼承人匯款存入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生前有將5,000,000元存放在被告庚○○○處等語,純屬主觀 臆測之詞,不可採信。  ⒊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生前確有將5,000,000元存放 在被告庚○○○處之事實為真,則其等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消 費寄託、民法第541條第1項、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庚○○○返還5,000,000元部分,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    ㈢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7,0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 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寄託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良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 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寄 託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寄託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生前於110年6月21日、110年7月7日、110年11 月3日分別匯款3,0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元予 被告丁○○,又被告丁○○於110年7月27日匯款2,000,000元給 被繼承人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卷附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玉山銀行新臺幣 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記 載內容相符,堪信屬實。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借用 被告丁○○之名義存放款項7,000,000元,被繼承人與被告丁○ ○間有成立委任、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契約,既均為被告丁○ ○所否認,依據上述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繼承人與被告丁○ ○間有成立前述委任、消費寄託、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⒊觀諸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與被告丁○○於108年3月28日之LINE對 話紀錄內容,顯示被繼承人傳訊「如果妳有外幣帳戶就先借 我扣款、我會把臺幣匯進去妳的帳號、妳在匯率低時幫我買 進」、「如果不行、我自己有外幣帳戶、我再自己弄、只是 我沒時間看匯差」、「昨天好像再30.9換1美元」、「昨果3 1和30、以我的量匯差到5000臺幣」等等內容後,被告丁○○ 回稱「我再看看啦」,此後,被告丁○○除回答被繼承人所詢 問關於外幣帳戶、外幣保單、定存利率等等問題,並無再對 被繼承人借用其名下外幣帳戶之提問為肯定之回覆等等情形 ,又遍觀卷內被繼承人與被告丁○○間之其它LINE對話紀錄內 容,亦查無被告丁○○有同意或允諾將其名下外幣帳戶借給被 繼承人使用之表意或舉措,是依前述對話紀錄內容,並無法 證明被繼承人與被告丁○○間有成立委任、消費寄託、消費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  ⒋況且,被繼承人於108年3月28日以LINE向被告丁○○提出借用 外幣帳戶,距離其於110年6月21日、110年7月7日、110年11 月3日分別匯款3,0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元予 被告丁○○,時間相隔至少已2年2個月以上,則被繼承人所匯 前述款項是否均係本於委任、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令人懷疑,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未能提出確 切之證據加以證明,自然無從僅以被繼承人對被告丁○○確有 交付前述款項之事實,即逕自推論被繼承人與被告丁○○間當 然成立委任、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之關係。又被繼承人於11 0年6月21日匯款3,000,000元予被告丁○○之匯款申請書上, 固然記載「兄妹借貸」等語,然遍觀匯款申請書上全無被告 丁○○之簽名,應認此僅為被繼承人單方面之意思表示,尚無 從持此遽認被告丁○○與被繼承人間就該筆匯款存有消費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   ⒌且據證人即被告丙○○於113年9月10日到庭具結證述:我知道 被繼承人與被告丁○○間有匯款之情形,匯款應該有2、3次左 右,因為被告丁○○在被繼承人之生活上給予很多協助,被告 丁○○比較早工作,金錢上比較穩定,被繼承人有說他工作上 有收入會把錢給被告丁○○,被告丁○○給被繼承人的幫助,人 情上是還不完的,所以被繼承人之經濟比較穩定時,賺的錢 會給被告丁○○,被繼承人說他匯的款項都是要贈與給被告丁 ○○,我知道是被繼承人自己去匯款,被繼承人平時跟我聊天 就會提到,被告丁○○收到匯款或被繼承人還給他匯款的證明 也會告知我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以佐證。原告 雖以被繼承人與被告丁○○關係緊張,而質疑證人即被告丙○○ 證詞之可信性,惟其就證人即被告丙○○證述內容有何部分係 虛偽陳述之情,並沒有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復未能 提出相關證據以彈劾證人即被告丙○○此部分證詞之可信性, 且原告所稱被繼承人與被告丁○○關係緊張等語,亦與其主張 被繼承人與被告丁○○間成立委任、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契約 等語,相互矛盾,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是依證人 即被告丙○○證述「被繼承人說他匯的款項都是要贈與給被告 丁○○」等語,則被繼承人與被告丁○○間並無委任、消費寄託 或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可認定。  ⒍綜上,依原告之舉證及證人即被告丙○○之證詞內容,尚無從 使本院形成被繼承人與被告丁○○間確有委任、消費寄託或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心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寄託、民 法第541條第1項、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返還7,000,000元,並不可採。  ⒎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 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 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 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 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 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 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 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 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 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⒏查,原告另主張被告丁○○受有被繼承人所匯前述款項之利益 ,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將7,000,000元返還 原告戊○○、己○○、甲○○等語。然而,被繼承人係親自於110 年6月21日、110年7月7日、110年11月3日分別匯款3,000,00 0元、5,000,000元、1,000,000元予被告丁○○,可見係被繼 承人自行以有效之法律行為作為前述款項所有權移轉之原因 ,該財產變動之外觀,係被繼承人基於一定目的,有意識地 增加被告丁○○之財產之給付行為,自應由原告就受領利益之 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負有舉證責任,而原告僅單純否認被繼承 人與被告丁○○間之原因關係,未能具體陳明被告丁○○有何其 他法律上原因欠缺之事由存在或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 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返還7,000, 000元,亦無足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7,145,000元,有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以被告丙○○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於111年7月7日有來自辛○○之匯款5,105,000元,另其名 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於111年7月7 日、111年9月8日有現金存入1,000,000元、1,040,000元, 而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丙○○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既均為 被告丙○○所否認,依據上述㈢⒈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即應由 原告就被繼承人與被告丙○○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顯示該帳 戶有於111年6月13日提領現金2,000,000元,其餘自111年6 月13日至111年7月18日止有分別提領30,000元、30,000元、 20,000元、30,000元、30,000元、16,000元、2,000元、1,6 00元之交易紀錄,再觀諸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玉山銀行帳戶 交易往來明細,顯示帳戶有於111年6月13日有現金提款1,00 0,000元,其餘自111年6月11日起至111年7月18日止有分別 提領60,000元、40,000元、60,000元、20,000元、60,000元 、60,000元、30,000元、30,000元、60,000元、47,000元, 並於111年6月13日因「借」而有現金支出1,600,000元之交 易紀錄等等情形,而前述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至多僅能證明 被繼承人之前述帳戶有前述各該筆款項支出之事實,尚無從 直接證明被繼承人自前述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確有匯入被告 丙○○名下玉山銀行2帳戶內之事實。  ⒊另據玉山銀行朴子分行函覆被告丙○○於該行開設帳戶之交易 往來明細資料,其中帳號000000000000號中,顯示「辛○○」 於111年7月7日有「匯款存入」5,105,000元之交易紀錄,另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顯示分別於111年7月7日有「 現金存入」1,000,000元、於111年9月8日有「現金存入」1, 040,000元之交易紀錄等等情形,有玉山銀行朴子分行113年 4月30日玉山朴子字第1130000006號函檢附之存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供證明。惟依據前述交易明細資料之記載,並無從證 明前述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於111年7月7日、111年9 月8日分別存入1,000,000元、1,040,000元之2筆款項確係由 被繼承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 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加以證明之,則原告主張前述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中於111年7月7日、111年9月8日分別存入 之1,000,000元、1,040,000元係由被繼承人自名下帳戶領出 或向客戶收取未付清帳款存入等語,純屬主觀臆測之詞,不 可採信。  ⒋再者,關於被告丙○○之前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於1 11年7月7日有辛○○匯款存入5,105,000元之事實,固堪採信 。而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辛○○,據證人辛○○於113年9月10日到 庭具結證稱:被繼承人是從事農產銷售,每月收入不一定, 詳細數字被繼承人也沒有告訴我,我不清楚被繼承人有無借 用其妹妹的名義投資股票,被繼承人罹患癌症時,有請我去 照顧,但沒有陪同辦理重大傷病卡,有填1張申請書,我拿 去病房給被繼承人本人簽名,保險經紀人黃○○與被繼承人彼 此認識,他們是朋友,我不知道被繼承人投保美金的保單原 因為何,也沒有經手被繼承人投保的保險,我沒有從被繼承 人身上拿到任何錢,也不可能管理被繼承人的錢,我沒有保 管被繼承人的存摺、印鑑、金融卡,沒有幫被繼承人收過應 收帳款,沒有向被繼承人借錢,我也沒有投資任何事業體, 就是工作上班,被繼承人有請我匯1筆500多萬元款項給他小 妹,被繼承人那天咳嗽很嚴重要住院,拜託我去幫忙匯款給 他小妹,沒有告訴我原因,家裡開銷都是他們母親負擔,被 繼承人的妹妹都有支應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有感念在心,被 繼承人有照顧到每個人,被繼承人有說過他有重大疾病險還 有一次性理賠的保險給法定繼承人,法定繼承人有拿到500 萬至600萬,2個小孩要以這個錢念書到大學應該都沒有問題 ,500多萬元是保險,不是匯款的500多萬元,匯款500多萬 元現金是被繼承人在6月13日上午還沒有住院時交給我的, 我不知道資金來源為何,我不是拿到錢的當天就匯款,被繼 承人有告訴我有1筆50萬元要等臺中的客戶匯款,要我等這 筆錢匯進來時再一次匯出去,7月7日匯出去的5,105,000元 ,其中5,000元是被繼承人請我去照顧其三餐的開銷,被繼 承人拿5,000元現金給我,我拿現金還給被繼承人被繼承人 不收,所以我用匯款還給被繼承人的妹妹,被繼承人怕其妹 妹會拒絕款項,所以請我幫被繼承人說是要投資,等過幾年 再告訴其妹妹說該筆款項是要感謝妹妹、照顧妹妹的,早療 事業是讓其妹妹接受的說法,若非以我的名義,被繼承人的 妹妹就不會給被繼承人帳戶讓被繼承人匯錢進來,該筆款項 匯款憑證我寫的原因是「付款項」,沒有講說要投資,銀行 不會問這個,銀行只會問匯款要做什麼用,我說付款項等語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以參考。然考量證人辛○○與原 告甲○○間前因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647號判決證人辛○○應給付原告甲○○400,000元確定 在案,此經本院主動查閱上述判決無誤,顯見證人辛○○與原 告甲○○間具有特別利害關係至明,是證人辛○○所言自難期公 允,以致證詞有所偏頗,而且關於證人辛○○有無幫被繼承人 收過應收帳款部分,證人辛○○先稱「沒有幫被繼承人收過應 收帳款」,後稱「被繼承人有告訴我有1筆50萬元要等臺中 的客戶匯款,要我等這筆錢匯進來時再一次匯出去」等語, 且其既稱「我不可能管理被繼承人的錢」、「我沒有保管被 繼承人的存摺、印鑑、金融卡」,卻又能「等臺中的客戶匯 款,(被繼承人)要我等這筆錢匯進來時再一次匯出去」, 亦有矛盾,又關於證人辛○○有無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款項部分 ,證人辛○○先稱「我沒有從被繼承人身上拿到任何錢」,後 稱「被繼承人拿5,000元現金給我」等語,再關於匯款之原 因,證人辛○○先稱「(被繼承人)沒有告訴我原因」,後稱 「被繼承人怕其妹妹會拒絕款項,所以請我幫被繼承人說是 要投資,等過幾年再告訴其妹妹說該筆款項是要感謝妹妹、 照顧妹妹的」等語,可見其前述證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再 者,證人辛○○證述「我不知道被繼承人投保美金的保單原因 為何,也沒有經手被繼承人投保的保險」等語,與其(暱稱 「豬諸諸」)與被繼承人間LINE對話紀錄所傳訊「本金180 萬台幣」、「保障360台幣」、「360萬」、「五年內不要動 這筆錢」、「再思考一下」、「也可以解約」、「你要買那 筆保單嗎」等等內容不符,另關於辛○○證述「我不可能管被 繼承人的錢」等語,亦與其與被繼承人間LINE對話紀錄所傳 訊「我開(指開新帳戶)隨時可以」、「我很有空」等等內 容不符。又原告除不爭執證人辛○○證稱前述5,100,000元為 被繼承人之款項之內容外,對於證人辛○○其餘證言亦爭執其 可信性,故證人辛○○所為之前述證述內容,除關於前述5,10 0,000元為被繼承人之款項之陳述外,其餘證述內容經審酌 後恐難採信。  ⒌依據前述交易明細資料及證人辛○○證述前述5,100,000元為被 繼承人之款項等語,則被繼承人於生前確有交付前述5,100, 000元予被告丙○○之事實,固可認定。惟原告並無法再舉證 證明被繼承人與被告丙○○間就前述5,100,000元有借貸合意 存在,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繼承人與被告丙○○間確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之心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7,145,000元,並非可採。  ⒍原告另主張被告丙○○受有被繼承人匯款7,145,000元之利益,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將7,145,000元返還原告 甲○○、戊○○、己○○。然,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 7日、111年9月8日分別匯款1,000,000元、1,040,000元予被 告丙○○部分,已屬不能證明而不可採外,另前述5,100,000 元係因被繼承人授權辛○○代為匯款予被告丙○○,可見係被繼 承人以有效之法律行為作為該筆款項所有權移轉之原因,該 財產變動之外觀,係被繼承人基於一定目的,有意識地增加 被告丙○○之財產之給付行為,誠如前述舉證分配原則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受領利益之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負有舉證責任 ,而原告僅單純否認被繼承人與被告丙○○間之原因關係,未 能具體陳明被告丙○○有何其他法律上原因欠缺之事由存在或 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丙○○返還7,145,000元,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庚○○○因自被繼承人處受贈系爭手機及系爭 門號SIM卡而取得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所有權,則原告 甲○○、戊○○、己○○均非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之所有權 人,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庚○○○、丁○○間分別有委任 、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被繼承人與被告丙○○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被繼承人對被告庚○○○、丁○○、丙○ ○均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等等部分,均屬無法證明。從而, 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丙○○、庚○○○應將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 SIM卡1片返還予原告戊○○、己○○、甲○○;㈡被告庚○○○應給付 原告戊○○、己○○、甲○○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戊○○ 、己○○、甲○○7,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戊○○、己○○、 甲○○7,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 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在此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2-17

ULDV-113-重家繼訴-1-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男 選任辯護人 林采緹律師 周廷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1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 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前某日時許,先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莊館(下稱歐遊旅館 )外拍攝王○宇(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駕駛車輛搭載洪○ 恬(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歐遊旅館離去之影像以及跟 蹤王○宇、洪○恬行動軌跡後,即先於109年9月24日14時11 分許,以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撥打電話至洪○恬任職 之公司(公司名稱、地址均詳卷),佯為台新銀行人員詢 問洪○恬是否有資金需求,實則係確認洪○恬是否任職在該 公司。於確認上情後,陳俊男即於同年10月15日(星期四 )19時許,至洪○恬所任職公司樓下1樓電梯口埋伏等候, 見洪○恬下班之際,即上前對洪○恬恫稱:我是徵信社的, 有拍到妳跟王○宇去思源路的歐遊旅館,大家都是有家庭 的,這個影片出來都不好看,看是否要把影片買回去等語 ,即以此等加害洪○恬名譽安全之言語,而表彰索取財物 之意,致洪○恬心生畏懼,然因洪○恬表示經濟能力不佳且 泫然欲泣,引發陳俊男同情,遂安撫洪○恬,表示:不要 哭,並保證不會再見面等語後隨即離去,而己意中止其上 揭恐嚇取財犯行。 (二)於109年11月25日15時48分許,先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0號之薇閣汽車旅館(下稱薇閣旅館)外,拍攝張○輝(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駕駛車輛搭載劉○萍(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自該汽車旅館離去之影像及跟蹤張○輝、劉○萍 行動軌跡,並尾隨劉○萍至某社區內,後於109年12月15日 15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京華城時尚 紓壓會館(下稱京華城會館)外,對張○輝恫稱:劉○萍是 有老公的,我已經跟蹤你們很久了,我手上也有拍到你們 的照片及影片,你如果不想要處理的話,我會把這些你跟 劉○萍的照片拿給你老婆看等語,即以此等加害張○輝名譽 安全之言語,致張○輝心生畏懼;復接續於109年12月17日 下午,再至張○輝位於新北市○○區住家(詳細地址詳卷) ,向張○輝恫以:如果我將上開情事告知你老婆,將會造 成你家庭糾紛,趁我還沒有跟你家人說時,還能把事情挽 救回來,看你要花多少錢買回等語,再以此等加害張○輝 名譽安全之言語,持續致張○輝心生畏懼,張○輝因而前往 其住家附近與陳俊男談判,陳俊男即要求張○輝給付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之代價買回照片及影片,經張○輝殺價 後同意給付10萬元,陳俊男即當場與張○輝簽立買賣協議 書,張○輝並至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提領現金10萬元後交 付與陳俊男。 (三)於109年12月某日時許,先在薇閣旅館外,拍攝陳○宇(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駕駛車輛搭載周○玲(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自該汽車旅館離去之影像以及跟蹤陳○宇、周○玲 行動軌跡後,再於110年1月中旬某日時許,至臺北市文山 區某代銷中心,對陳○宇恫稱:我有拍到你跟周○玲(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去薇閣的照片,需要300萬買回等語,然因 陳○宇認金額過高而未立即同意,陳俊男即留下聯繫方式 後離去;復於110年1月底某日14時許,渠等相約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遠東SOGO臺北忠孝館某咖啡廳見面, 陳俊男對陳○宇恫稱:如果沒有買回,只好把資料拿給你 太太此等加害陳○宇名譽安全之言語,致陳○宇心生畏懼, 陳俊男再提供其身分證與陳○宇閱覽,陳○宇因此知悉陳俊 男之姓名並上網查詢,發現陳俊男有恐嚇案件相關新聞後 更加畏懼,經渠等討價還價後,協議降價至53萬元。末於 110年1月14日下午某時許,陳○宇為求法律上之保障,與 陳俊男相約在址設臺北市○○路0段0號7樓之1之黃于珊律師 辦公室簽訂協議書,陳俊男攜帶載有照片及影片之記憶卡 供陳○宇檢視,確認內容為陳○宇、周○玲影像後,即當場 折斷記憶卡,陳○宇則交付現金53萬元予陳俊男。 (四)嗣陳俊男另涉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526號提起公訴,由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70號予以論罪科刑,經本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經警於110年1 月18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0○0號4樓、陳俊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被告小客車)內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陳俊男所有 之SONY牌數位攝影機1臺、上開與張○輝簽立之買賣協議書 ,並從中清查相關影像檔案起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陳俊男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理期日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3頁至 第40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洪○恬、張○輝、陳○宇見面,以及張○輝 、陳○宇曾分別交付現金10萬元、53萬元與被告,用以買回 渠等駕車自薇閣旅館離開等影像畫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以要用錢買回否則告知 他們配偶的話恐嚇洪○恬、張○輝、陳○宇,是別人委託我調 查王○宇、張○輝、陳○宇,要跟拍他們然後交回去給委託人 。張○輝、陳○宇是看到我在拍他們,才主動說要買回影像。 就洪○恬部分,我當初是調查王○宇掏空500億元一事,因有 人委託我們調查金流,無意間發現洪○恬任職公司是王○宇的 子公司,所以我們調查洪○恬是否為人頭。我沒主動找洪○恬 ,也沒有暗示要錢。就張○輝部分,那天是我拍張○輝被發現 ,我也沒有跟張○輝說如果不給錢就要給家人難看,因為張○ 輝追問我為何拍他,我只能跟張○輝承認我是徵信社,因為1 0多年前張○輝跟別人有法律糾紛,委託人委託我調查張○輝 生活作息,張○輝問我還知道什麼,我跟張○輝說知道你的生 活作息且有跟紓壓會館女生去汽車旅館,我沒有說要交給張 ○輝的配偶或家人,只有說要交給委託人,沒有說威脅張○輝 的話,對方是希望不要這些資料外流,所以主動給我錢,因 為我也想賺錢,所以我有收張○輝10萬元。就陳○宇部分,我 沒有要求陳○宇一定要買,也沒有說不要買就要把資料給太 太,300萬元或150萬元也不是我講的,其實我們在談的時候 ,當下我覺得沒有恐嚇他,所以談的過程中我不認為我有給 陳○宇太大的壓力,就是因為我們調查陳○宇的生活作息,陳 ○宇問我們調查到什麼,我就實話實說而已,我沒有講這不 給錢就要對陳○宇怎麼樣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僅有告訴人或被害人單一指述,欠缺補強渠等指述可 信之證據,被告辯稱並非不可採,請為無罪諭知。洪○恬部 分,被告是跟洪○恬接觸的時候詢問王○宇的聯絡方式,並沒 有為恐嚇洪○恬要花錢買回影片之事,而且洪○恬在原審亦證 述被告並沒有具體的提議要如何處理影片,此顯然與洪○恬 在偵查的證述不一致,另證人黃彥程的證述,只是轉述洪○ 恬的陳述而已,並未親見親聞,所以不能作為補強證據,因 此洪○恬的陳述只是單一指述,不能作為被告有罪的認定。 至於張○輝跟陳○宇的部分,被告是因在執行徵信的職務過程 當中,遭到渠等發現,兩人才會主動詢問被告在做何事,然 後也均請被告幫忙讓影片不要外流,在這個協議的過程當中 自然會有對價,所以都是張○輝或是陳○宇自願給付給被告, 被告並沒有主動開價恫嚇張○輝以及陳○宇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①於109年9月24日前某日時許,先在歐遊旅館外拍攝 到王○宇駕駛車輛搭載洪○恬自該汽車旅館離去之影像以及 跟蹤王○宇、洪○恬行動軌跡後,即於109年9月24日14時11 分許,以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撥打至洪○恬任職之公 司佯為台新銀行人員詢問洪○恬是否有資金需求,後於同 年10月15日(星期四)19時許,至洪○恬所任職公司樓下1 樓電梯口,見洪○恬下班之際,即上前對洪○恬對談後即離 去;②再於109年11月25日15時48分許,先在薇閣旅館外, 拍攝張○輝駕駛車輛搭載劉○萍自該汽車旅館離去之影像以 及跟蹤張○輝、劉○萍行動軌跡,並尾隨劉○萍至某社區內 ,後於109年12月15日15時許,至前揭京華城會館外,復 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再至張○輝位於新北市○○區住家附 近與張○輝見面,被告當場與張○輝簽立買賣協議書,張○ 輝並至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被告;③ 又於109年12月某日時許,先在薇閣旅館外,拍攝陳○宇駕 駛車輛搭載周○玲自該汽車旅館離去之影像以及跟蹤陳○宇 、周○玲行動軌跡後,再於110年1月中旬某日時許,至前揭 代銷中心與陳○宇見面並留下聯繫方式後離去。復於110年 1月底某日14時許,渠等相約在前開遠東SOGO臺北忠孝館 某咖啡廳見面,被告另提供其身分證與陳○宇閱覽後,後 陳○宇同意給付53萬元。末於110年1月14日下午某時許, 陳○宇為求法律上之保障,與被告相約在黃于珊律師辦公 室簽訂協議書,被告攜帶載有照片及影片之記憶卡供陳○ 宇檢視,確認內容為陳○宇、周○玲影像後,即當場折斷記 憶卡,陳○宇則交付現金53萬元予陳俊男;嗣被告另涉犯 上揭恐嚇取財案件,經警於110年1月18日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被告小客 車內執行搜索,分別扣得被告所有之SONY牌數位攝影機1 臺、上開與張○輝簽立之買賣協議書等情,業據洪○恬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 第799號卷,下稱他卷第33頁至第3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73頁至第180頁) 、張○輝於偵查中(見見他卷第195頁至第197頁)、陳○宇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675號卷,下稱偵卷第165頁至第168頁;本院卷第39 9頁至第402頁)、黃彥程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 80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51號搜索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洪○恬及王○宇遭跟拍照片、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聲監續字第883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 、洪○恬提出與友人黃彥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 圖、被告與張○輝間之買賣協議書、張○輝及劉○萍遭跟拍 照片、陳○宇及周○玲遭跟拍照片暨被告與陳○宇間之協議 書等件(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41 頁至第44頁、第89頁、第93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1 3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5頁、 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85 頁至第18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坦認無誤,是上揭 情事均首堪認定。 (二)被告分向洪○恬、張○輝、陳○宇為恐嚇取財未遂、既遂等 犯行,詳述如下:   1.洪○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個人在大樓門口等我,先問 我是不是洪○恬,我說是,被告就說不要害怕,有事情要 找我合作,問我認不認識王○宇,我說認識,被告說王○宇 在外面做生意得罪人,他是徵信社的,徵信社拍到我跟王 ○宇去思源路的歐遊旅館的影片。我不瞭解被告想要幹嘛 並且否認這件事,但被告一直說他是來幫我的,我就回說 我不能去那邊吃飯嗎,不然給我看影片,但被告沒有給我 看影片、卻一直說要幫我,希望透過我把王○宇約出來, 我說我沒有辦法幫誰約王○宇出來。因為我拒絕被告,被 告就開始說大家都是有家庭的,這個影片出來都不好看, 還有說把我跟王○宇去摩鐵的影片告訴我先生會造成家庭 糾紛,被告是先來警告我、幫我,看要怎麼解決這件事, 我問被告怎麼解決,被告說看是要把影片買回去還是怎麼 樣,我聽了心中感覺很緊張、害怕,我說我沒有錢,我問 被告多少錢,被告說看我也是很單純、知道我沒有錢、也 是上班的、說我有2個小孩,還知道我家在哪以及我有去 健身房,知道我摩托車平常停哪裡,說王○宇做生意的, 一給的都給幾百萬,不會找我要錢,我就說隨便要怎麼樣 。被告有拿出手機的影片給我看,但都是別人上下車的影 片,我問被告是哪家徵信社,但被告不告訴我,連被告姓 什麼都不跟我說。後來我一副快要哭的樣子,被告就叫我 不要哭、不要緊張,還說我們都是新莊人,保證下次我不 會再看到他,之後被告就走了。當下我被嚇到,我有用li ne跟我同事說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我公司的樓下1樓大廳叫住我,問 我是不是認識王○宇,因為王○宇做生意得罪人,跟我說被 告是徵信社,說被告有我跟王○宇去新莊歐遊旅館的畫面 ,還給我看別人上下車的影片,大概是說都是有家室的人 ,這個事情如果曝光也是很不好,他也是站在想要幫助我 的立場。因為被告找不到王○宇,所以轉來找我,看我要 不要把這個照片買回去,我就說我沒有錢,這樣跟我講當 然就是很害怕,因為不敢想像會不會發生什麼事,後來被 告叫我不要哭,還說都是新莊人,要也是找王○宇要錢, 不會跟我要錢,保證下次不會再看到他,之後被告就走了 等語(見易字卷第174頁至第179頁),經核證人之前後指 述內容一致,且參以洪○恬於案發之際確有向友人表達出 被麻煩牽連之煩惱、懼怕獨自1人從公司門口下班離開怕 有人在大廳等、央求友人先下樓幫忙察看、相隔1週後之1 0月22日因為一樣是被告先前到訪之週四仍怕獨自1人下樓 、甚至寢食難安之情緒狀態乙節,此有洪○恬提出其與友 人黃彥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附卷可查(見他 字卷第39頁至第47頁),更經證人黃彥程於偵查中證稱: 我跟洪○恬的LINE對話記錄是有關告訴人洪○恬說她很害怕 ,我看洪○恬真的很害怕才陪她下樓。洪○恬沒有說為什麼 害怕,所以我沒有問洪○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9頁至第 180頁),加上被告確於109年9月24日14時11分許,先以0 000-000000之手機門號,撥打至洪○恬任職之公司佯為台 新銀行人員詢問洪○恬是否有資金需求,藉此確認洪○恬是 否任職在該公司,以利被告前往洪○恬任職公司埋伏、等 待,後於同年10月15日(星期四)19時許,更直接至洪○ 恬所任職公司樓下1樓電梯口等候,見洪○恬下班之際,即 上前對洪○恬對談,已如前述,是洪○恬所證述之內容有上 揭補強證據可佐,應非子虛。進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洪○恬的陳述只是單一指述,不能作為被告有罪的認定云 云,顯不足採。   2.張○輝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從京華城會館按摩完準備要 回家,就有一名男子(即被告)來擋住我的車子,恐嚇我 說劉○萍有老公我不知道嗎,我回答沒有,我有看過劉○萍 的身分證欄,是沒有的,被告又說劉○萍有老公,我已經 跟蹤你們很久了,我手上也有偷拍你們的照片、影片,如 果不想處理的話,會把這些我跟劉○萍的照片拿給我老婆 看,後來我說再另外約時間,他們便離開。109年12月17 日下午的時候,被告突然跑到我家說要跟我談有關我與劉 ○萍遭偷拍的照片及影片,並說要是把這個事情告知我老 婆造成家庭糾紛,趁被告還沒有跟我家人講,還能挽救事 情,看我自己要花多少錢把偷拍的照片買回去,總之就是 使用家庭破碎及個人名譽恐嚇我,要求我拿錢出來處裡, 後來我們便約到附近的便利商店,談論要花多少錢買回我 與劉○萍的影片及照片,被告也有說他們是徵信社,有人 委託他們跟蹤我,並說是要來幫我的,一開始要我花100 萬元買回這些照片,我當時直接說被告所拍攝的那些照片 、影片沒有那些價值,我頂多給10萬元,後來我當場在超 商領10萬元給他們,他們跟我簽完協議書後,便沒有再來 找過我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並於偵查中亦 證稱:被告於109年12月間出示我跟劉○萍去薇閣旅館的照 片,並跟我說如果不給100萬元的話就要把照片給我老婆 看,他們給我看手機內養生館小姐從我車子上下車的照片 ,我老婆當天沒有去,後來經我討價還價以後,以10萬元 達成協議,並在109年12月17日簽買賣協議書,協議書上 的簽名是我簽的,簽完協議書後我才到附近超商提領現金 交付給被告,因為他們拿我去薇閣汽車旅館的相片我才願 意支付10萬元,原本開價100萬元。我沒有從被告處取回 照片。被告說他會把手機裡的相片刪除,但是如果照片給 我,萬一流出去,無法確定是誰外流的等語(見他字卷第 195頁至第197頁),是張○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前後一致,並有被告與張○輝間簽立之買賣協議書1紙在卷 可憑(見偵字卷第33頁),是上開張○輝所證述內容實屬 有據。至於張○輝於113年6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中雖曾證 稱:我跟被告之間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之前沒有金錢往來 ,後來為了被告跟拍我帶女生出去的事情,被告跟我說是 受人委託,但委託人是誰我也不知道,當時被告也不是用 恐嚇的方式跟我要那些錢,我跟被告說你講這些對我不構 成威脅,我當時沒理被告,後來被告跟我說是之前我有得 罪人,對方委託他什麼的,我也不是很清楚,時間太久了 ,我記不清楚。我有給被告10萬元並簽約,我當天很爽快 給被告,沒感覺被告有恐嚇的氣氛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至第231頁),但其於當次庭期亦另證稱:有跟被告在 律師事務所簽和解書,我只是想趕快把事情解決,被告為 何要找我和解,我不清楚。我於警詢中講述內容實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是張○輝既已陳明其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事實,則相隔多年後其記憶理應漸 趨模糊,況被告前突於113年3月20日尋得張○輝,並與其 簽立和解書,故於本院作證時極有可能係受到該份和解書 之拘束甚明,是張○輝上揭於本院所為與其前於警詢、偵 查中所言實屬南轅北轍之證詞,尚難採信。是以,被告及 辯護人所辯:被告沒有跟張○輝說如果不給錢就要給家人 難看,沒有說要交照片給張○輝的配偶或家人,只有說要 交給委託人,沒有說威脅張○輝的話,對方是希望不要這 些資料外流,所以主動給我錢云云,顯非事實,不足為採 。   3.陳○宇先於警詢中證稱:大約於110年1月中某日17時左右 ,我駕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的代銷中心找周○玲洽公,我 進入代銷中心不到3分鐘,被告就跟著進入,並說要找我 ,被告對我說有事情要跟我到外面談,說他有受委託跟蹤 我,被告有拍到一些照片,也有拿身分證給我看,要我給 被告酬勞讓照片消失,並且說如果我不買回就交給委託人 ,後面發生什麼事情就不管了。被告就是用這種方式讓我 感到畏懼,被告直接開口對我索取150萬元要我花錢消災 ,但是我無法接受這個條件也無法確認是否為真,被告就 留下他的聯絡電話給我。後來隔了3、4天左右打電話給我 相約在臺北市大安區SOGO百貨的咖啡廳,後來雙方交談以 53萬元解決這件事,再隔一日14時許,我跟被告再次在同 樣的咖啡廳碰面,被告就在我面前拿出1張記憶卡折斷, 並且簽立1張買賣協定,大略是雙方保密交易之類的内容 ,我就把53萬元現金交付給被告之後離開等語(見偵字卷 第36頁至第38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12月間 ,有跟周○玲去薇閣旅館,後於110年1月中某日17時,被 告來代銷中心找我說要找我談事情,被告說他拍到我跟周 ○玲去薇閣的照片,並開口跟我要300萬元,我跟被告說太 誇張了,被告說那150萬元,我說150萬元也不可能,被告 說小弟也要吃飯,我說讓我想一下,且被告說有人委託他 拍的,我說不可能,我沒有得罪過人,當天被告講完就離 開,並留下被告的電話,我有跟被告說約下次看他手上的 資料,隔一個禮拜左右,我跟被告在SOGO的咖啡廳見面, 被告說沒有買回只好拿給委託人跟我太太,我覺得不開心 、也會害怕,我不想要害到別人,才願意付錢處理這件事 。被告還有拿他的身分證給我看,我有查過他的新聞,查 到他有因為恐嚇被抓、把小弟抓去山上打的新聞,我看了 覺得很害怕,被告說最少要80萬元,我說你以為我賺很多 錢嗎,後來談到53萬元,談好後我說身上沒這麼多錢,才 約隔2天下午約在律師事務所,找黃于珊律師,希望找念 法律的人寫和解書當作保障,我跟律師說幫我草擬的和解 書,我不想用被告提供的和解書,被告有帶記憶卡,我們 現場有看到照片、影片,被告就當著我的面把記憶卡折斷 。我在警詢時稱第三次見面還是在sogo咖啡廳,是因我不 想要後續還有事情,和解書我留著是想說怕後面有問題, 但因為檢察官問我,我就老實跟檢察官說等語(見偵字卷 第165頁至第16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 不認識被告,被告跟我見面時只是說有人委託他拍的。我 在FB查過被告的名字,有看到被告的新聞。被告找我並出 示我跟周小姐去薇閣汽車旅館的照片,對我生活影響很大 。我曾交付53萬元給被告,被告一開口說要300萬元,再 減至150萬元,談判後變75萬元,我說沒辦法,只有大概4 0萬元至50萬元,後來被告說要加3萬元,因其家裡要生活 。我是生意人,雖然只是拍到車子從薇閣汽車旅館出來, 但是被告找我,拿我跟周小姐的照片跟著我,我當然會害 怕。被告向我索要金錢,不敢不給,不然我做生意會很麻 煩。113年5月17日跟被告簽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是 我的律師問我要不要簽,我說避免麻煩就和解,但我沒拿 到錢。被告再次找我,說不害怕是騙人的,有前車之鑑, 我不希望再跟他碰面。和解書跟刑事陳述意見書是為了怕 麻煩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至第402頁),是陳○ 宇歷次之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並有陳○宇提出其與被告之 協議書1份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85頁至第187頁),故 陳○宇上開所證述內容應屬真實。承上,被告及辯護人所 辯:被告沒有要求陳○宇一定要買,也沒有說不要買就要 把資料給其太太,300萬元或150萬元也不是被告講的,當 下被告覺得沒有恐嚇他。被告沒有講這不給錢就要對陳○ 宇怎麼樣云云,核與事實相違,未能採信。   4.又衡諸洪○恬、張○輝、陳○宇均與被告素不相識(見易字 卷第174頁;偵卷第26頁、第166頁),自然毫無仇隙或糾 紛可言,渠等均欠缺無端誣指被告之動機。況被告係因另 涉犯前揭所述之恐嚇取財案件,始經警於110年1月18日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搜索票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攝影機、與 張○輝簽立之買賣協議書後,經警就扣案證物中清查相關 影像檔案,方通知洪○恬、張○輝、陳○宇到場陳述,進而 查得本案一情,業如前述,是洪○恬、張○輝、陳○宇均係 因員警通知到場並提示被告扣案物之相關影像檔案後,始 會說明與被告接觸始末,渠等卻不約而同一致指稱被告均 以突然現身對話,告以其為受託調查、徵信社之角色等方 式出現,並均以握有渠等自旅館離去之影像檔案等說詞, 藉此索討財物,否則將交予渠等之配偶知悉等內容,依此 等情節,堪認洪○恬、張○輝、陳○宇前揭所述內容當屬實 情。進而,顯見被告確有以洪○恬、張○輝、陳○宇各所指 稱加害名譽內容之言語恫嚇,以圖洪○恬、張○輝、陳○宇 因此懼怕而交付金錢,且張○輝、陳○宇確有因此交付金錢 與被告等情,均堪認定。是以,被告仍一再辯稱:係洪○ 恬、張○輝、陳○宇主動說要買回影像,其並未恐嚇取財云 云,核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所為上揭答辯,均不足採 ,故被告所為恐嚇取財未遂(針對洪○恬部分)、恐嚇取財 (針對張○輝、陳○宇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洪○恬部分);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張○輝、陳○宇部分,共2罪)。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5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5年3月9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72頁),且被 告亦對前揭紀錄表所載上開執畢一情,於原審審理時表示 無意見(見原審易字卷第205頁),雖足以證明被告因上 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惟 衡諸其於本案與前揭所構成累犯之剝奪行動自由案件,行 為態樣、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容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 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 (三)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 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 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是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 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但依行為人主觀 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 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 手未遂」之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 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出於己 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僅單純「消極」 停止犯行,即足以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的因果進 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因此而使犯罪無法達於既遂,行 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顯著低於普通未遂,故明定均得邀 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對洪○恬恐 嚇取財犯行部分,因被告已對洪○恬以加害名譽之事為惡 害告知,並藉此索取財物,當屬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 實行,然於洪○恬於表示經濟不佳且表現出泫然欲泣情緒 反應後,被告即於表示「不要哭、不要緊張、保證不會再 見面」等語後,即行離去,且後續確實未再與洪○恬接觸 等情,此據洪○恬證述明確如前,顯見被告已因己意而中 止其恐嚇取財犯行甚明。是被告雖已對洪○恬著手於恐嚇 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己意中止,而屬著手未遂之中止犯 ,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 減輕其刑(最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四)被告上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於本案前已因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案件,而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猶再犯 下相同罪名之本案,素行非佳;於本案猶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持續跟監偷拍而取得洪○恬、張○輝、陳○宇不欲曝 光之影像,再以散布該等影像予親屬為由,向洪○恬、張○ 輝、陳○宇索取款項,造成洪○恬、張○輝、陳○宇精神上莫 大之驚嚇與畏懼,此據渠等分別陳述明確,並造成張○輝 、陳○宇因此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手段卑劣,所為顯無 可取,惡性非輕,復衡以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不知悔改 ,態度欠佳,是認不宜從最低度法定本刑或經以中止未遂 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開始量處,末考量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洪○恬、張○輝、陳○宇 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1年4月、2年,併定其應執行 刑為2年8月。另就沒收部分,表明:扣案SONY牌數位攝影 機1臺,為被告所有並持以供對張○輝遂行恐嚇取財犯行所 用之物;買賣協議書為被告對張○輝恐嚇取財所簽屬交付 現金之文件,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無從證明為 被告持以違犯本案使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 對張○輝、陳○宇恐嚇取財而分別取得之現金10萬元、53萬 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分別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等情,經核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斷亦均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洪○恬有誣指被告之動機,其陳述之 內容過度渲染、誇大且背離事實,又黃彥程與洪○恬間之L INE對話紀錄、黃彥程之證述均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又張○ 輝、陳○宇並無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 但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理中行使反對詰問權 ,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是請給予被 告無罪諭知。另如認被告有恐嚇取財犯行,懇請考量被告 為中低收入戶,長年受恐慌症焦慮症所苦,也因父親失智 、母親重病,僅能仰賴被告一人照顧,加上須扶養兩名年 未成年子女,此情之下被告縱然經濟情況不佳,也定期回 饋社會,加上張○輝、陳○宇也已不願追究被告犯行,願意 給予被告機會,請鈞院考量上情,從輕量刑云云。然查:   1.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 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 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 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 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 刑相當原則,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提出其與張○輝 簽立之113年3月20日和解書及與陳○宇簽立之113年5月17 日和解書,各表示同意給付10萬元、53萬元(見本院卷第 169頁、第173頁),但張○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和解 書時,只想趕快把事情解決。被告為什麼要和解我也不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陳○宇亦證稱: 和解書是我的律師問我要不要簽,我說避免麻煩就和解, 但我沒有拿到錢。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是對方律師事 先擬好,我的律師再做局部修改,傳給我,我就簽個字, 因為我覺得現在生意都沒得做,避免麻煩就簽和解。被告 再次找我,說不害怕是騙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至 第402頁),及被告亦坦認:沒有匯錢給陳○宇等語(見本 院卷第403頁),即可見張○輝、陳○宇縱使曾被動地簽立 和解書或刑事陳述意見狀,但被告實未獲取2人之諒解, 況被告自取得上揭用以向本院陳報之和解書2紙後,迄今 並未提出其已依據上揭和解書之約定,各向張○輝、陳○宇 為10萬元、53萬元賠償之依據,是難認定被告業已確實獲 取張○輝、陳○宇2人之宥恕或填補2人之財產上損害,加上 被告另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父母之診斷證明書、捐款 及捐物證明文件等,均為被告之家庭、經濟、捐獻等資料 ,本院審核後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以,原 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此外,因如前所述,被 告迄今未對張○輝、陳○宇為任何賠償,是上揭原審諭知沒 收追徵10萬元、53萬元部分之基礎,亦未發生任何變動, 即原審此部分並無任何違誤,附此敘明。    2.又被告確構成恐嚇取財未遂及恐嚇取財既遂等罪,及前揭 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 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 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 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    3.從而,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HM-113-上易-518-202412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信義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信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又犯對主管事務圖利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扣案之SONY廠牌、VI VO廠牌(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涂信義自民國109年3月10日起至113年3月2日,擔任內政部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下稱宜蘭收容所)之科員,負 責該所受收容人管理、崗哨值勤、安全檢查、執行戒護遣送及 其他公務交辦等勤務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內政部移民 署為確保受收容人收容費用、機票費用、罰鍰、醫療費用或 相關給付義務之履行,乃於內政部移民署收容管理工作手冊中 制定第陸點第3項,規定外國籍受收容人在已繳交機票、罰鍰 費用者,代保管財物袋應至少存放新臺幣(下同)1萬元, 未繳交上開各費用者,應至少於代保管財物袋存放2萬元, 已達上述現金額度提領標準者,始得自行保留1,000元,且每次提 領期間需間隔30日,另並於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第10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受收容人之親友欲交予受收容人財物,應經檢 查登記核准後始得轉交,嚴禁移民署值勤人員私下與受收容 人、家屬或其親友有任何金錢往來、物品代購及接受託付挾帶 錢財、物品,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受收容人於宜蘭收容所 收容期間,因無資力繳納上開各費用,且為避免親友所交付 之財物遭存放於代保管財物袋中,而依前揭規定無法自行保留 現金花用,遂向涂信義尋求協助。詎涂信義明知上開規定,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如附 表一所示之受收容人,指示其等聯繫親友匯款至本案郵局帳 戶,再由其於受收容人戒區執勤時,夾帶現金予如附表一所 示之受收容人自行保留使用,並自每筆匯款中酌收200至300 元之手續費作為對價。謀議既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收容人 即於如附表一所示受收容人親友匯款前不詳之時間,透過宜 蘭收容所內之電話設備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親友,告知得藉 由宜蘭收容所內人員之協助而獲得現金供己花用,並提供涂 信義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及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各該親友知 悉後即聯繫涂信義,涂信義即指示各該親友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待款項 確實匯入後,涂信義再於不詳之執勤時間前往戒區,夾帶現金 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收容人,並從中抽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獲 利金額。  ㈡另基於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背上開法律規定而圖他人不 法利益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 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收容人,以相同方式,指示各該收容人 聯繫親友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其夾帶現金予各該收容 人自行保留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收容人即於如附表二受 收容人親友匯款前不詳之時間,透過宜蘭收容所內之電話設 備聯繫如附表二所示之親友,告知得藉由宜蘭收容所內人員 之協助而獲得現金供己花用,並提供涂信義之前揭行動電話 門號及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各該親友知悉後即聯繫涂信義, 涂信義即指示各該親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待款項確實匯入後,涂信義 再於不詳之執勤時間前往戒區,夾帶現金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受 收容人。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涂信義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復經附表三所示證人證述明確,並有附表四所示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 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又其前開各數次受賄或圖利犯行, 乃各基於對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受賄或圖利之單一犯意所為, 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且各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 分別成立接續犯,各論以單純之一罪。  ㈡被告於偵審時均已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行,且業於1 13年12月2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繳回犯罪所得27,00元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本院卷第92頁),故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收賄賂總計為2,7 00元,情節輕微,金額在5萬元以下,故亦有貪污治罪條例 第12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代表國家之收容所執法人員,卻未能自持,違 背國家交託協助管理受收容人之重要任務,反協助受收容人 慍亂收容所之管理及秩序,而分別為上開收受賄賂、圖利之 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收受賄賂之 數額、違背職務之期間暨情節、犯後態度、以及前有竊盜、 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之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時空密接 程度、刑罰比例原則、預防需求及恤刑後併定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㈣又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 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另「宣告1年以上 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 之。」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所犯上 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已量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刑,依上揭規定,自應宣告褫奪公權,故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情節後,爰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另被告 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僅就褫奪公權 之最長期間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繳回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27,00元,業如前述,此自 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又扣案之SONY、VIVO廠牌(含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 各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聯絡本案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138、1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 收。  ㈡另扣案之被告存摺、記事本、手寫紙張、便條紙,雖均係被 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僅為匯款資訊或其夾帶金錢 數額等內容,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審酌後,爰不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顯示與 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 附表一 備註: (一)單位說明:金額為新臺幣。 (二)匯款時間說明:為各該受收容人親友金融帳戶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時間。 (三)匯款金額說明:為各該受收容人親友實際匯入之款項金額。 (四)收款帳戶說明:款項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編號 受收容人編號 受收容人姓名 受收容人親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獲利金額   1 YM00000000 陳庭式(TRAN DINH THUC) 安平、何季耘 112年6月23日16時25分許 5,000元 300元   2 YM00000000 黃輝芳(HOANG HUY PHUONG) 鄧惠敏 112年5月16日8時24分許 3,200元 200元 112年5月17日17時17分許 3,200元 200元 YM00000000 阮文領(NGUYEN VAN LINH) 112年5月19日16時20分許 3,200元 200元 112年5月23日8時50分許 5,200元 200元 YM00000000 阮志寶(NGUYEN CHI BAO) 112年5月30日12時34分許 3,200元 200元 112年5月31日11時32分許 5,200元 200元 YM00000000 陳文強(TRAN VAN MANH) 112年6月4日7時10分許 8,400元 200元 112年6月6日16時8分許 2,200元 200元 YM00000000 阮文功(NGUYEN VAN CONG) 112年6月16日9時3分許 3,200元 200元 112年6月17日10時23分許 4,200元 200元 YM00000000 黃玉玲(HOANG NGOC LINH) 112年6月26日19時44分許 3,200元 200元   3 YM00000000 郭富菘(Calvin Frenando) 張秀玲 112年6月27日16時9分許 2,200元 200元 總計 51,600元 2,700元 附表二 備註:(一)單位說明:金額為新臺幣。(二)匯款時間說明:為各該受收容人親友金融帳戶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時間。(三)匯款金額說明:為各該受收容人親友實際匯入之款項金額。(四)收款帳戶說明:款項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編號 受收容人編號 受收容人姓名 受收容人親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獲利金額 0 不詳 不詳 葉家齊 110年3月25日14時14分許 4,000元 無 0 不詳 不詳 楊雅婷 110年3月28日19時8分許 2,000元 0 不詳 不詳 陳美麗 110年4月19日12時2分許 2,000元 0 不詳 不詳 吳惠貞 110年4月19日18時8分許 2,000元 0 不詳 不詳 賴逢裕 110年4月20日12時7分許 3,000元 0 不詳 不詳 NGUYEN THI THUY 110年4月20日18時38分許 3,000元 0 不詳 「阿雄」等6名受收容人(越南籍) 楊夢玲 110年4月20日12時41分許 6,000元 0 不詳 不詳 阮玄珍 110年4月22日18時58分許 2,000元 0 不詳 不詳 LE THI THOA 110年4月24日20時58分許 2,000元 110年5月10日7時48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楊懷清 110年4月29日11時27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林于翔 110年4月29日12時24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阮金泉 110年4月29日13時28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黎文勝 110年5月15日13時43分許 5,000元 00 不詳 不詳 NGUYEN QUOC TUNG 110年5月16日22時4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陳姵存 110年5月17日16時45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蕭羽絜          110年5月18日13時3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彭煒捷 110年5月18日20時28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吳嬌莊 110年5月19日20時26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武氏杏   110年5月28日10時12分許 2,000元 110年6月12日18時26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阮氏金芝 110年5月31日17時38分許 2,000元 110年6月1日4時30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鄭庭甄 110年6月2日9時15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鄭家虹 110年6月2日10時44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武氏海燕 110年6月6日17時43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WIJI BAGUS PANUNTUN 110年6月10日11時55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黎安華 110年6月14日19時50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VON ON(越南籍) 郭熙萍、郭熙莉 110年8月29日16時5分許 5,000元 00 不詳 不詳 譚世偉 110年8月29日18時39分許 4,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陳專晟 111年3月6日19時30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潘氏香 112年3月17日19時58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阮俊英 112年3月17日21時46分許 3,000元 00 YM00000000 鄧明展 黃俊傑 112年3月18日15時39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ENI NURAENI 112年3月22日9時41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微氏草 112年3月23日20時24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阮氏翠 112年3月24日10時1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DOAN NGOC SON 112年4月7日17時56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LUONG VAN HIEU 112年4月8日15時22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袁一洲 112年4月9日19時46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涂建財 112年4月11日8時58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王亭雅 112年4月12日13時54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何氏傳 112年4月12日14時59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石氏女 112年4月16日18時40分許 3,000元 112年4月23日14時40分許 2,000元 112年5月5日8時3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4日19時59分許 3,000元 112年5月18日16時25分許 2,000元 112年5月24日19時9分許 5,000元 00 不詳 不詳 周意純 112年4月16日23時37分許 4,000元 00 YM00000000 陳文順 陳氏紅 112年4月16日21時36分許 2,000元 112年4月22日23時13分許 2,000元 00 YM00000000 武德公 潘氏香 112年4月18日20時6分許 3,000元 112年5月1日13時31分許 3,000元 112年5月7日14時25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阮文俊 112年4月18日20時5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BUDIARTO 112年4月19日10時46分許 3,000元 00 YM00000000 武文灣 團氏青、楊夢玲 112年4月19日20時8分許 5,000元 112年5月3日10時52分許 2,000元 112年5月28日21時23分許 5,000元 00 不詳 不詳 簡崎育 112年4月21日15時14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陳氏恒 112年4月22日8時35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武氏紅秀 112年4月23日10時26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雅蒂 112年4月23日13時42分許 3,000元 112年5月4日14時13分許 4,000元 00 不詳 不詳 許均虹 112年4月23日17時51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Roselie Palomo 112年4月25日14時3分許 2,000元 112年5月9日12時42分許 1,000元 112年5月18日17時7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珊蒂 112年4月25日18時35分許 3,000元 112年5月4日10時24分許 5,000元 112年5月15日13時52分許 3,000元 112年5月16日8時13分許 3,000元 00 YM00000000 武文林 潘氏水、王清福 112年4月25日21時12分許 3,000元 00 YM00000000 黃玉疆 陳氏海燕、吳鴻毅 112年5月12日16時29分許 2,000元 112年5月20日8時53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ISANDA(印尼籍) 宜卡 112年4月26日17時1分許 4,000元 112年5月6日9時49分許 3,000元 112年5月9日16時52分許 4,500元 00 YM00000000 黎維曉 范貝蟬 112年4月26日18時43分許 6,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林師萱 112年4月29日10時30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黎氏梅 112年4月29日20時20分許 1,000元 112年5月8日18時41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珍妮 112年5月1日18時39分許 2,000元 112年5月12日16時6分許 5,000元 00 不詳 不詳 強潔力有限公司 112年5月1日19時28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程璿璇 112年5月1日20時51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鄧素娟 112年5月2日8時9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印尼籍) 劉志青 112年5月5日21時13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李佳銘 112年5月6日13時18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徐瑞香 112年5月7日10時28分許 2,000元 112年5月19日23時49分許 1,000元 112年6月2日12時9分許 1,000元 00 YM00000000 阮洪文 張心柔 112年5月6日13時9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茵達 112年5月7日16時34分許 5,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楊氏秋霞 112年5月7日18時25分許 5,000元 00 YM00000000 他農沙 扎西諾布 112年5月10日11時20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范黃越 112年5月14日18時25分許 3,000元 112年6月6日19時56分許 3,000元 00 YM00000000 張萬福 李佳翰 112年5月14日21時1分許 2,000元 不詳 不詳 112年5月15日17時43分許 3,000元 00 YM00000000 黃輝芳(HOANG HUY PHUONG) 鄧惠敏 112年5月14日10時35分許 6,000元 YM00000000 阮文領(NGUYEN VAN LINH) YM00000000 阮志寶(NGUYEN CHI BAO) YM00000000 陳文強(TRAN VAN MANH) YM00000000 阮文功(NGUYEN VAN CONG) YM00000000 黃玉玲(HOANG NGOC LINH) 00 YM00000000 張玉志 黃健榮 112年5月22日21時56分許 5,000元 00 不詳 不詳 艾娜 112年5月22日10時38分許 4,000元 00 不詳 不詳 張進波 112年5月25日17時24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HOANG NGOC SANG 112年5月26日18時1分許 5,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楊圓珊 112年5月26日20時51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李星隆 112年5月27日15時48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李佳員 112年5月30日19時57分許 2,000元 00 YM00000000 蘇畢 Slamet riadi 112年5月31日12時22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TRAN NGUYEN KHANH N 112年6月1日13時28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張雅苓 112年6月5日8時25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李文茵 112年6月5日18時6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黃于寧 112年6月5日20時41分許 4,000元 00 不詳 不詳 TRINH XUAN CO 112年6月5日21時33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陳氏厚 112年6月7日20時48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曾文玉 112年6月8日20時19分許 2,000元 00 YM00000000 努爾發 張元貞 112年6月9日14時37分許 1,000元 112年6月9日14時41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阮氏泉 112年6月9日17時11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江政隆 112年6月9日19時28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VO VAN KIET 112年6月10日11時32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阮紅絨 112年6月10日16時2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裴金鮮 112年6月13日18時33分許 2,000元 112年6月26日17時38分許 1,000元 112年6月27日6時38分許 1,000元 112年6月28日14時45分許 2,000元 112年7月3日19時30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阮青竹 112年6月15日20時16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蘇炫嘉    112年6月16日15時18分許 5,000元 00 YM00000000 歐雷濟 廖雅囿 112年6月17日22時1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阮文忠 112年6月19日21時29分許 2,000元 112年6月27日21時44分許 2,000元 000 不詳 不詳 鄭筱瑄 112年6月19日22時43分許 1,000元 000 YM00000000 范文兄 黎氏川、連火顧 112年6月24日12時48分許 5,000元 000 不詳 不詳 泰氏常 112年6月24日21時22分許 2,200元 000 不詳 不詳 阮氏玉草 112年6月25日11時34分許 2,000元 000 不詳 不詳 鄭雨杭 112年6月26日15時17分許 5,000元 000 不詳 不詳(印尼籍) 娜姐、陳美瑜 112年6月26日11時47分許 2,200元 112年7月1日15時44分許 2,200元 000 不詳 不詳 丘姍艷 112年6月27日15時24分許 2,000元 000 YM00000000 阮文宏 寧南蓮 112年6月29日11時42分許 1,200元 000 不詳 不詳 蔡岳蓉    112年7月1日14時27分許 1,000元 總計 380,300元 附表三 編號 證人 筆錄頁次 1 證人何季耘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7月2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41至42頁反面、偵卷第21至22頁反面) ⒉113年7月2日訊問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50至52頁、偵卷第31至33頁) 2 證人鄧惠敏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7月4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53至55頁、偵卷第83至85頁) ⒉113年7月4日訊問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61至63頁反面、偵卷第90至92頁反面) 3 證人張秀玲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8月9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64至66頁、偵卷第126至128頁) ⒉113年8月9日訊問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68至69頁反面、偵卷第130至131頁反面) 4 證人楊夢玲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5月21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06至111頁、他584卷(四)第1至6頁) ⒉113年5月21日訊問筆錄(他584卷(四)第16至17頁反面) 5 證人郭熙莉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7月2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38至139頁反面、偵卷第59至60頁反面) ⒉113年7月2日訊問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49至150頁、偵卷第70至71頁) 6 證人黃俊傑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5月21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94至97頁、他584卷(四)第19至22頁) ⒉113年5月21日訊問筆錄(他584卷(四)第25至26頁) 7 證人陳氏紅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5月21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85至87頁反面、他584卷(四)第38至40頁反面) ⒉113年5月21日訊問筆錄(他584卷(四)第47至49頁) 8 證人王清福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7月2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70至71頁反面、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 ⒉113年7月2日訊問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77至78頁反面、偵卷第18至19頁反面) 9 證人吳鴻毅、陳氏海燕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5月28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79至81頁反面、他584卷(四)第147至149頁反面) ⒉113年5月28日訊問筆錄(他584卷(四)第153至155頁) 10 證人宜卡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8月9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34至136頁、偵卷第104至106頁) ⒉113年8月9日訊問筆錄(偵卷第108至110頁) 11 證人范貝蟬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7月2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00至101頁反面、偵卷第35至36頁反面) ⒉113年7月2日訊問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03至105頁反面、偵卷第38至40頁) 12 證人劉志清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7月4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57至158頁反面、偵卷第76至77頁反面) ⒉113年7月4日訊問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61至162頁反面、偵卷第80至81頁反面) 13 證人連火顧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7月2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18至119頁反面、偵卷第42至43頁反面) ⒉113年7月2日訊問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32至133頁反面、偵卷第56至57頁反面) 14 證人陳美瑜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8月9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51至153頁、偵卷第112至114頁) ⒉113年8月9日訊問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55至156頁、偵卷第116至117頁) 15 證人寧南蓮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8月9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14至115頁反面、偵卷第119至120頁反面) ⒉113年8月9日訊問筆錄(偵卷第122至123頁反面) 16 證人黃啟煌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5月21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209至215頁、他584卷(四)第28至33頁) ⒉113年5月21日訊問筆錄(他584卷(四)第35至36頁反面) 17 證人林清煌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5月21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68至170頁反面、他584卷(四)第55至57頁反面) ⒉113年5月21日訊問筆錄(他584卷(四)第96至97頁反面) 18 證人蔡沅廷於廉政署之證述 112月7月11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28至34頁、他584卷(一)第8至14頁、他584卷(二)第26至32頁) 19 證人何如凡於廉政署之證述 112月7月10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35至40頁反面、他584卷(一)第15至20頁反面、他584卷(二)第36至41頁反面) 20 證人李棟成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5月21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63至167頁反面、他584卷(四)第99至103頁) ⒉113年5月21日訊問筆錄(他584卷(四)第104至105頁反面) 21 證人林郁川於廉政署之證述 112月7月6日廉詢筆錄(他584卷(一)第21至25頁、他584卷(二)第42至46頁)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頁次 1 被告之手寫筆記本內頁影本 廉(供述證據)卷第11至15頁 2 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摺明細 廉(供述證據)卷第16至22頁反面、廉(非供述證據)卷第199至212頁、他584卷(四)第140至146頁反面 3 證人何季耘與受收容人友人安平之對話紀錄截圖 廉(供述證據)卷第44至45、48頁 4 證人何季耘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廉(供述證據)卷第46至47頁 5 證人鄧惠敏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廉(供述證據)卷第58頁 6 證人鄧惠敏委託被告匯款之收容人名單 廉(供述證據)卷第59頁 7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受收容人行李管制清冊 廉(供述證據)卷第60頁、廉(非供述證據)卷第38至40頁反面、他584卷(一)第79頁、他584卷(二)第84至86、122頁、偵卷第89-1頁 8 證人楊夢玲匯款至與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廉(供述證據)卷第112頁 9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收容替代處分控管表 廉(供述證據)卷第113頁、他584卷(四)第8頁 10 證人郭熙莉與受收容人親友之對話紀錄截圖 廉(供述證據)卷第141至145頁 11 證人郭熙莉之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 廉(供述證據)卷第146至148頁 12 證人黃俊傑與被告之通聯紀錄 廉(供述證據)卷第98頁 13 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廉(供述證據)卷第99頁、廉(非供述證據)卷第215至224頁、他584卷(二)第92至117頁反面、他584卷(四)第24頁 14 證人陳氏紅與被告之通聯紀錄 廉(供述證據)卷第89頁 15 證人陳氏紅匯款至與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廉(供述證據)卷第90頁 16 證人陳氏紅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廉(供述證據)卷第91至93頁、他584卷(四)第44至46頁 17 證人王清福與受收容人親友之對話紀錄截圖 廉(供述證據)卷第73、75頁 18 證人王清福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廉(供述證據)卷第74頁 19 證人王清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廉(供述證據)卷第76頁 20 證人吳鴻毅之轉帳交易明細 廉(供述證據)卷第82頁 21 證人陳氏海燕與證人吳鴻毅之妻之對話紀錄截圖 廉(供述證據)卷第83至84頁、他584卷(四)第150頁反面至152頁 22 證人劉志青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廉(供述證據)卷第160頁 23 證人連火顧與受收容人親友之對話紀錄影本、轉帳交易紀錄 廉(供述證據)卷第121至129頁 24 證人連火顧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廉(供述證據)卷第130至131頁 25 證人寧南蓮之存摺封面影本 廉(供述證據)卷第117頁 26 證人林清煌與收容所管理員李棟成、鄭敏德、藍文彬之對話紀錄截圖 廉(供述證據)卷第171至208頁 27 被告之LINE照片頁面 廉(供述證據)卷第49、57頁 28 被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6至18頁、他584卷(一)第46至74頁反面、他584卷(二)第67至79頁 29 被告之LINE資訊頁面截圖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21頁、他584卷(二)第82頁 30 內政部移民署收容管理工作手冊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24至37頁、他584卷(一)第27至40頁、他584卷(二)第48至61頁 31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郵寄現金、代收財物存入代管登記簿(111.12.28至112.04.13)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41至46頁、他584卷(一)第81至83頁、他584卷(二)第123至128頁 32 宜蘭收容所112年4月16日受收容人會客表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47頁、他584卷(一)第84頁、他584卷(二)第129頁 33 證人陳氏紅之居留證影本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48頁、他584卷(一)第85頁、他584卷(二)第130頁 34 被告之中華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49至57頁、他584卷(一)第90至98頁反面、他584卷(二)第153至161頁 35 被告遭廉政署扣押之VIVO手機照片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58頁 36 被告與受收容人親友之對話紀錄截圖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60至139頁、他584卷(三)第33至134頁 37 被告與受收容人親友之Google Android Generic紀錄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140至157頁反面 38 被告之通聯記錄查詢資料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160至185頁、他584卷(一)第87至89頁 3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儲字第1120002487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之無摺存款單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186至188頁、他584卷(一)第76至78頁、他584卷(二)第118至120頁 40 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189頁、他584卷(一)第80頁、他584卷(二)第121頁 41 被告之手寫記事本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190至198頁、他584卷(四)第135至139頁 42 被告之新竹市農會存摺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213至214頁 43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8月1日勘查紀錄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225至226頁 44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8月14日勘查紀錄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227至228頁 45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8月1日勘查紀錄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229頁及反面 46 受收容人親友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附表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230至233頁 47 法務部廉政署北調組(丹股)傳送之電子郵件及對話紀錄截圖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234至235頁 48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5月15日廉北丹112廉查北43字第1131502078號函檢附調查報告 他584卷(一)第1至7頁 49 證人黃俊傑使用之手機門號申登人基本資料查詢報表(該門號由證人黃俊傑弟弟黃俊豪申請,但係由證人黃俊傑使用) 他584卷(一)第75、86頁 50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 他584卷(二)第1至3頁 51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李棟成) 他584卷(二)第4至11頁 52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黃俊傑) 他584卷(二)第12至13頁反面 53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陳氏紅) 他584卷(二)第14至15頁反面 54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楊夢玲) 他584卷(二)第16至25頁 55 被告之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查詢資料 他584卷(二)第83頁及反面 56 被告收受受收容人親友匯款之附表 他584卷(二)第87至90頁 57 廉政官職務報告 他584卷(二)第91頁、他584卷(三)第135頁 58 手機門號申登人及通聯紀錄查詢資料 他584卷(二)第131至152頁 59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收容替代處分管控表(104.02.05至112.03.31) 他584卷(二)第162頁 60 證人楊夢玲之手機門號申登人基本資料查詢報表、通聯紀錄資料 他584卷(二)第163至164頁 61 證人陳氏紅遭廉政署扣押之手機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 他584卷(二)第174至180頁 62 證人楊夢玲遭廉政署扣押之手機照片及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 他584卷(二)第181至183頁、他584卷(四)第9、14至15頁 63 被告遭廉政署扣押之VIVO手機照片、LINE封鎖名單、隱藏名單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他584卷(三)第1至30頁 64 被告遭廉政署扣押之SONY手機照片 他584卷(三)第31至32頁 65 證人楊夢玲轉帳予被告之交易明細 他584卷(四)第7頁 66 證人楊夢玲之轉帳交易明細 他584卷(四)第10至13頁 67 證人黃俊傑之通聯記錄查詢資料 他584卷(四)第23頁 68 被告之LINE頁面資料 他584卷(四)第41頁 69 證人陳氏紅之通聯記錄查詢資料 他584卷(四)第42頁 70 證人陳氏紅轉帳予被告之交易明細 他584卷(四)第43頁 71 證人吳鴻毅轉帳予被告之交易明細 他584卷(四)第150頁 72 證人林清煌與證人李棟成、鄭敏德、藍文彬之對話紀錄截圖 他584卷(四)第58至95頁 73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證人王清福、何季耘、范貝蟬、連火顧、郭熙莉、劉志青、鄧惠敏) 他584卷(四)第161至162、164至165、170頁及反面、172至173、174、181頁及反面、183頁 74 證人何季耘與受收容人親友「安平」、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24至30頁 75 證人何季耘轉帳予被告之交易明細 偵卷第24頁 76 證人鄧惠敏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87至88頁 77 證人鄧惠敏委託被告轉交金錢之收容人姓名及編號 偵卷第89頁 78 證人郭熙莉與受收容人親友郭熙萍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62至66頁 79 證人郭熙莉轉帳予被告之交易明細 偵卷第67頁 80 證人郭熙莉之存摺交易明細 偵卷第68至69頁 81 證人王清福與受收容人親友潘氏水、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14至16頁 82 證人王清福轉帳予被告之交易明細 偵卷第17頁 83 證人劉志青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79頁 84 證人連火顧與受收容人親友黎氏川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45至53頁 85 證人連火顧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 偵卷第54至55頁 86 被告之113年7月17日刑事終止委任陳報狀 偵卷第98頁 87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8月23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卷證分析、附表一、二匯款人清單 偵卷第134至146頁反面 88 匯款人清單 偵卷第152至157頁反面 89 被告之女涂宛伶之113年9月刑事委任狀 本院卷第29頁 90 被告之113年10月2日刑事準備狀暨被告同居人黃碧珠之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85至89頁

2024-12-17

ILDM-113-訴-791-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士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 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09號、112年度偵字第7432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25號、第332 4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言明:除附表 編號2部分,主張其並未在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否認 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故而為全部上訴外 ,均僅針對各罪量刑(含執行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3頁 、第369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附表一附 表編號2是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其餘 部分僅限於量刑部分(含執行刑),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含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附表編號2並含事實及適用法律),提起上訴,故 本院除附表編號2外,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 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 ,先予說明。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蘇士迪明知其無出售附表一所示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即附 表一編號2部分)、詐欺取財(即附表一編號2以外部分)之各 別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犯罪工具,於附表一 所示各時間,以附表一所示各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張維甫等 26人,使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楊捷婷等人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知悉帳戶乃供詐欺犯罪之用)所提供 之受款帳戶。嗣因張維甫等26人遲未收到商品遂報警處理,並 經警於蘇士迪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因而認為被告附表一編號1、3至26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說明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 原審科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正值青年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率爾以本案 不實交易方式詐欺被害人等,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本件附表一編號2 所為犯行更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造成不特定多數 人均有受騙之風險,不僅影響正常交易秩序,更損及人與人間 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屬非輕。又衡以被告各次犯罪 詐得金額多寡之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坦承全數犯行,及如附 表三所示已還款予部分被害人,其餘則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損 害之犯後態度及損害填補情形,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74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25罪,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8月,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㈠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我都是以私訊方式與被害人聯絡,我印象 中我沒有發文,我都是私訊他們,他們有在社團發文,我主張 我是先看到被害人有意購買的意思後,再私訊他們,但我沒有 散播。 ㈡我坦承原審判決所載之各次犯行,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量刑部分: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有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與執行刑,均 屬過重,請求改判更輕之刑。 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在網路上 向公眾散布不實之兜售訊息,然查: ⒈被害人吳承威於警詢中指證稱:「我在111年06月13日02時許在 租屋處,使用手機在臉書社團(Canon佳能粉絲中古/二口相機 攝影器材-收購◎買賣◎交換),看到有一名MellotwoSu貼文有 販售相機鏡頭,我當下就用臉書私訊他」等語(警一卷第63頁 ),明確指證是在臉書社團看到被告所公開張貼之兜售訊息。 ⒉被告於上訴狀中明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並未爭執附 表編號2部分之事實與罪名,並稱「被告所犯一罪加重詐欺罪 ,其餘25罪均為普通詐欺,且從頭到尾僅一人犯案,並已自白 認罪,並非集團式犯案」等語(本院卷第17頁),顯亦坦承觸 犯該加重詐欺罪。 ⒊被告於111年12月2日第一次警詢與偵訊中均供稱:「(你是否有公開向大眾張貼販售相機、相機鏡頭、CPU、硬碟之文章?)有」、「(被害人吳承威(即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在臉書社團(Canon佳能粉絲中古/二口相機攝影器材-收購◎買賣◎交換)看見臉書日匿稱「MellotwoSu」貼文販賣相機鏡頭(Canon17-40),遂私訊對方購買並於ill年6月14日22時29分匯款新台幣6600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匯款後對方不斷拖延,至今亦未依約寄出相機鏡頭,本案是否為你所做?)是我做的沒錯」(警一卷第9頁以下)、「我確實有在臉書社團張貼要販售相機、相機鏡頭等物,待被害人匯款後,我沒有出貨,若要申請匯款,我就讓其他被害人匯款給他」(偵一卷第12頁)等語,均已明白承認有在公開之臉書社團張貼販售相機、鏡頭等物之不實訊息,核與被害人上開指述相符。 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否認此部分加重構成要件,但經法官 提示被害人所提出之截圖後改稱:「我有張貼其他販賣資訊, 但不是社團的文章,這是另外一個賣場,用他社團裡面的功能 發布私訊,這個審核是在私人平台裡面,若這部分構成加重詐 欺我願意承認」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0頁),且於爭點整理時 同意對「起訴書所載,除附表編號1、4、7、9部分是被告主動 P0文外之全部客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並僅爭執「起訴書附 表編號1、4、7、9部分被告是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P0 文行為?」等情,有原審之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原審訴字卷第 92頁)。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之前歷次自白及被害人之指述不符, 難以採信,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㈡關於量刑之上訴: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就附表編號2之加重詐欺罪,原 審僅處1年2月,接近法定刑之下限,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罪,亦 均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其所犯之詐欺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等宣告刑顯然均屬低度刑,而無過重可言 ,而被告於原審就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等 情,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至被告於上訴本院後,雖另與 被害人林品綸(附表編號12)以1萬元達成調解,然係約定於1 14年5月31日前給付,亦即迄今尚未履行,且被告雖於調解時 主張被害人林品綸遭詐騙之款項業經收取該筆款項帳戶之提供 者鄭雅云賠償完畢,但被告仍保有該犯罪所得,且非被告所賠 償、返還(本院卷第351頁),難認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事 項有所變化,亦難以就此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審酌,故此部分情 狀尚難認為原審就此部分所處之刑度有再予減輕之事由。 ⒊至被告雖又於審理期日主張,其坦承本案被訴之一般詐欺犯行 ,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㈡犯第四十三條或 第四十四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則被所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以外之各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一般詐欺罪,顯不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自無該法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被 告上開主張顯與法不合。 ㈣關於執行刑,原審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總和為5年10月以下 有期徒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期間為111年1月至11月,被害 人數達26人,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故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月,尚不到總和刑的一半,並無過重可言。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附表編號2之加重詐欺犯行,及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2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一:犯罪情節及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宣告刑 1 張維甫 蘇士迪於110年12月間某日,在臉書社團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聯繫張維甫佯稱:有CPU、主機板等物可販售云云,致張維甫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1月6日0時58分許 17,500元 楊捷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張維甫111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83至84頁) 2.存摺交易明細(警二卷第88頁) 3.對話內容(警二卷第85至87頁) 2 吳承威 蘇士迪於111年6月13日2時前某時,在臉書「Canon佳能粉絲中古/二手相機攝影器材-收購◎買賣◎交換」社團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刊登佯以販售相機鏡頭之不實貼文,致吳承威閱覽後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6月14日22時29分許 6,600元 沈偉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吳承威111年6月2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3至65頁) 2.沈偉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63至268頁) 3.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4頁) 4.對話內容(警二卷第93至94頁) 3 李元凱 李元凱於臉書刊登欲購買二手相機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於111年6月30日22時48分前某時,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並佯稱:有二手相機可出售云云,致李元凱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6月30日22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8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8,000元 李欣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李元凱111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7至68頁) 2.李欣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59至262頁) 3.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7至98頁) 4.LINE、臉書帳號資料及對話內容(警二卷第99至106頁) 4 邱茂良 蘇士迪於111年7月3日12時19分前某時,在臉書「電腦硬體買賣」社團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聯繫邱茂良佯稱:有電腦硬體可販售云云,致邱茂良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7月3日12時19分許 5,800元 李欣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相關證據 1.邱茂良111年8月1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9至70頁)、112年2月23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105至107頁) 2.李欣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59至262頁) 3.邱茂良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1頁) 4.對話內容(警二卷第113至140頁) 5 鄭雅云 鄭雅云於111年7月3日14時15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欲購買相機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於同日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二手相機可出售云云,致鄭雅云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7月3日14時15分許 6,000元 李欣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②111年7月5 日0時36分許 5,000元 李欣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相關證據 1.鄭雅云112年2月23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115至116頁)、112年5月26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261至262頁) 2.李欣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59至262頁) 3.李欣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61至262頁) 4.對話內容(偵六卷第129至189頁) 6 黃為翰 黃為翰於111年7月8日某時,在臉書「二手Canon、Nikon、Sony單眼相機、鏡頭、配件徵換賣」社團刊登欲購買Sony相機鏡頭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相機鏡頭可出售云云,致黃為翰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7月9日0時23分許 23,500元 李欣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7月11日1時15分許 7,000元 相關證據 1.黃為翰111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1至74頁) 2.李欣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61至262頁) 3.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1頁) 4.臉書帳號資料(警二卷第189至190頁) 5.對話內容(警二卷第192至195頁) 7 何松升 蘇士迪於111年7月11日22時許在臉書社團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聯繫何松升佯稱:有相機鏡頭可販售云云,致何松升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7月11日12時35分許 21,700元(起訴書誤載為21,71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李欣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7月12日22時20分許 9,500元(起訴書誤載為9,51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③111年7月21日1時41分許 1,000元 沈偉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7月21日1時42分許 1,000元 王俊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相關證據 1.何松升111年12月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97至200頁)、112年2月23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199至201頁) 2.李欣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61至262頁) 3.沈偉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63至268頁) 4.王俊仁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25頁) 5.匯款明細(偵六卷第205至206頁) 6.對話內容(警二卷第203至204頁) 8 曾文傑 曾文傑於111年7月17日22時9分前某時,在臉書「二手Canon、Nikon、Sony單眼相機、鏡頭、配件徵換賣」社團刊登欲購買Sony相機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於同日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二手相機可出售云云,致曾文傑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7月17日22時9分許 11,500元 張維甫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7月17日22時27分許 10,000元 沈偉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7月19日4時14分許 200元 邱茂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相關證據 1.曾文傑111年7月2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5至78頁) 2.張維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07頁) 3.沈偉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63至268頁) 4.邱茂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3頁) 5.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09至210頁) 6.臉書刊登文章及對話內容(警二卷第211至215頁) 9 李炯介 蘇士迪於111年7月24日23時32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聯繫李炯介佯稱:有單眼相機可販售云云,致李炯介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7月24日23時32分許 16,000元 沈偉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李炯介111年12月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17至219頁) 2.沈偉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63至268頁) 3.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24頁) 4.對話內容(警二卷第221至223頁) 10 吳定諺 吳定諺於111年8月22日19時36分前某時,在臉書「二手 Canon、Nikon、Sony單眼相機、鏡頭、配件徵換賣」社團上刊登徵收二手相機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二手相機可出售云云,致吳定諺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8月22日19時36分許 8,000元 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9月19日17時11分許 5,000元 張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相關證據 1.吳定諺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9至81頁)、111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25至228頁) 2.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5至221頁) 3.張正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69至270頁)  4.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36頁) 5.臉書刊登文章及對話內容(警二卷第233至234頁) 11 潘宜君 蘇士迪於111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Canon佳能粉絲中古/二手相機攝影器材-收購◎買賣◎交換」社團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潘宜君聯繫並佯稱:有二手相機可販售云云,致潘宜君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8月24日20時42分許 13,000元 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8月24日21時50分許 13,500元 ③111年8月25日12時12分許 28,000元 ④111年8月26日13時20分許 5,000元 ⑤111年8月27日13時16分許 2,000元 相關證據 1.潘宜君111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3至85頁) 2.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5至221頁) 3.對話內容(警二卷第241至251頁) 12 林品綸 林品綸於111年8月30日15時21分前某時,在臉書「Canon佳能粉絲中古/二手相機攝影器材-收購◎買賣◎交換」刊登欲購買二手相機之文章,蘇士迪於同日見聞後遂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二手相機可出售云云,致林品綸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月8月30日15時21分許 10,000元 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月8月31日10時40分許 5,000元 ③111年9月1日14時許 10,000元 相關證據 1.林品綸111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53至256頁) 2.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5至221頁) 3.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57頁) 4.臉書刊登文章及對話內容(警二卷第258至262頁) 13 周昕褕 周昕褕於111年9月2日21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刊登欲購買二手相機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於同日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二手相機可出售云云,致周昕褕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9月2日22時42分許 29,000元 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9月5日17時37分許 1,500元 相關證據 1.周昕褕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7至89頁) 2.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5至221頁) 3.轉帳交易明細(警三卷第8頁) 4.臉書帳號資訊(警三卷第7頁) 14 孫駿霖 孫駿霖於111年9月10日12時19分前某時,在臉書「Canon佳能粉絲/中古二手相機攝影器材」社團刊登欲購買相機及鏡頭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於同日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二手相機及鏡頭可出售云云,致孫駿霖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9月10日12時19分許 18,000元 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9月11日11時35分許 17,500元 ③111年10月15日23時54分許 9,500元(起訴書誤載為6,5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相關證據 1.孫駿霖111年12月7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9至11頁)、112年2月23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199至201頁) 2.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5至221頁) 3.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5至191頁) 4.匯款明細(偵六卷第203至204頁) 5.臉書社團及被吿臉書、LINE頁面(警三卷第14頁) 6.對話內容(警三卷第16至19頁) 15 楊逸杰 楊逸杰於111年10月3日12時31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欲購買相機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於同日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相機可出售云云,致楊逸杰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10月3日12時31分許 16,000元 張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4日14時22分許 3,000元 相關證據 1.楊逸杰111年11月24日警詢(警一卷第91至95頁)、112年1月31警詢筆錄(偵五卷第261至266頁)、112年2月23偵訊筆錄(偵六卷第33至35頁) 2.張正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69至270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02至209頁) 4.對話內容(警三卷第27至29頁、偵三卷第201至202頁) 16 張淳彥 張淳彥於111年10月12日前某日,在臉書「二手Canon、Nikon、Sony單眼相機、鏡頭、配件徵換賣」社團刊登欲購買二手相機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於111年10月12日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二手相機可出售云云,致張淳彥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10月12日19時16分許 13,500元 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張淳彥111年10月24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7至99頁) 2.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5至191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19頁) 4.收到不符商品照片(偵三卷第120頁) 17 林勝海 林勝海於111年10月13日某時,在臉書「Canon佳能粉絲中古/二手相機攝影器材-收購◎買賣◎交換」社團刊登欲收購相機鏡頭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鏡頭可出售云云,致林勝海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10月14日0時11分許 9,000元 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林勝海111年10月24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1至102) 2.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5至191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9頁) 4.對話內容(偵三卷第89頁) 5.臉書帳號及文章刊登(偵三卷第211頁) 18 林育鼎 林育鼎於111年10月16日某時,在臉書「Canon佳能粉絲中古/二手相機攝影器材-收購◎買賣◎交換」社團刊登欲收購相機鏡頭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二手鏡頭可出售云云,致林育鼎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10月17日0時25分許 23,000元 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林育鼎111年11月25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3至106頁)、111年12月19日警詢(警三卷第41至44頁) 2.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5至191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51頁) 4.對話內容(偵三卷第297至361頁) 5.臉書刊登內容(偵三卷第151頁) 19 許純毓 許純毓於111年10月14日某時,在臉書Marketplace刊登欲收購相機鏡頭之文章,蘇士迪見聞遂於同日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二手鏡頭可出售云云,致許純毓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10月17日17時36分許 4,800元 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許純毓111年12月1警詢筆錄(偵三卷第77至78頁) 2.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5至191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61頁) 4.對話內容(偵三卷第363至381頁) 20 黃湘婷 黃湘婷於111年10月17日12時前某時,在臉書「CANON佳能粉絲二手相攝影器材收購買賣交換」社團刊登欲購買二手相機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於同日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二手相機可出售云云,致黃湘婷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10月18日18時26分許 10,000元 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黃湘婷111年10月25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7至108頁) 2.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5至191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三卷第99頁) 4.臉書帳號(偵三卷第213頁) 21 廖俊宇 廖俊宇於111年10月19日0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欲購買相機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於同日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相機可出售云云,致廖俊宇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10月19日2時45分許 6,500元 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19日8時39分許 23,000元 相關證據 1.廖俊宇111年11月13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9至111頁) 2.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5至191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9至281頁) 4.對話內容(偵三卷第265至275頁) 5.臉書刊登文章(偵三卷第277頁) 22 李昌潤 蘇士迪於111年10月2日17時14分許,在臉書「Canon佳能粉絲中古/二手相機攝影器材-收購◎買賣◎交換」社團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聯繫李昌潤佯稱:有相機可出售云云,致李昌潤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10月19日21時20分許 8,000元 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李昌潤111年10月23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13至115頁) 2.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5至191頁) 3.對話內容(偵三卷第215至264頁) 23 江懿軒 蘇士迪於111年10月21日18時13分許,在臉書「DVW影視二手器材交易中心」社團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聯繫江懿軒佯稱:有二手持續燈可出售云云,致江懿軒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10月21日23時11分許 30,000元 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22日9時35分許 8,000元 相關證據 1.江懿軒111年11月21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17至120頁) 2.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5至191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41至142頁) 4.對話內容(偵三卷第141至142頁、第289至293頁) 24 張靖賢 張靖賢於111年10月22日12時57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欲購買無人機遙控器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於同日12時57分許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無人機遙控器可出售云云,致張靖賢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10月22日13時27分許 3,600元 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張靖賢111年11月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21至122頁) 2.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5至191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11頁) 4.臉書帳號及對話內容(偵三卷第111至113頁) 25 許伊嫻 許伊嫻於於111年10月初某日,在臉書刊登欲購買相機鏡頭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相機鏡頭可出售云云,致許伊嫻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10月23日9時55分許 3,000元 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26日23時29分許 3,000元 詹嘉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11月2日0時27分許 950元 相關證據 1.許伊嫻111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23至125頁) 2.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5至191頁) 3.詹嘉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71至273頁) 4.轉帳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35頁) 5.對話內容(偵三卷第283至285頁) 26 陳煜文 陳煜文於111年10月27日17時許,在臉書「電腦硬體買賣」社團刊登欲購買CPU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於同日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CPU可出售云云,致陳煜文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10月27日22時26分許 3,200元 蔡杰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②111年10月27日22時28分許 8,800元 詹嘉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相關證據 1.陳煜文111年11月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27至129頁)、112年2月23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33至35頁) 2.蔡杰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二卷第33至41頁) 3.詹嘉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71至273頁) 4.轉帳交易明細(他二卷第9頁) 5.對話內容(他二卷第8頁、第24至27頁、偵五卷第38至41頁)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IPHONE 12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附表三:還款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金額 (新臺幣) 還款情形及所憑卷證 應沒收犯罪所得數額(新臺幣) 1 張維甫 17,500元 1.被告指示曾文傑於111年7月17日轉匯11,500元之受騙款項至張維甫名下金融帳戶內,而由曾文傑代其返還11,500元之款項。 2.張維甫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07頁) 6,000元 2 吳承威 6,600元 未還款 6,600元 3 李元凱 18,000元 1.被告於111年8月22日轉匯3,000元、於111年8月24日轉匯4,000元、於111年9月21日轉匯1,000元至李元凱名下金融帳戶,共還款8,000元。 2.李元凱111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7至68頁)、存摺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07頁) 10,000元 4 邱茂良 5,800元 1.被告於111年7月14日轉匯2,000元、於111年7月22日轉匯3,600元、指示曾文傑於111年7月19日轉匯200元之受騙款項至邱茂良名下金融帳戶內,共還款5,800元。 2.邱茂良111年8月1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9至70頁)、邱茂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3頁) 0元 5 鄭雅云 11,000元 1.被告指示吳定諺於111年8月22日轉匯8,000元;指示潘宜君於111年8月24日至26日間轉匯共61,500元;指示林品綸於111月8月30日至同年9月1日間轉匯共25,000元;指示周昕褕於111年9月2日至5日間轉匯共30,500元;指示孫駿霖於111年9月10日至11日間轉匯共35,500元之受騙款項至鄭雅云名下金融帳戶內,而由吳定諺等人代其返還全數詐欺款項(其餘超額部分為被告與鄭雅云間借貸款項)。 2.鄭雅云112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偵五卷第255至260頁)、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5至221頁) 0元 6 黃為翰 30,500元 1.被告指示鄭雅云於111年9月3日0時35分轉匯3,000元至黃為翰名下金融帳戶,而由鄭雅云代其返還3,000元之詐欺款項。 2.黃為翰111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1至74頁)、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5-221頁) 27,500元 7 何松升 33,200元 未還款 33,200元 8 曾文傑 21,700元 未還款 21,700元 9 李炯介 16,000元 未還款 16,000元 10 吳定諺 13,000元 1.被告於111年9月15日轉匯4,000元;指示楊逸杰於111年10月12日轉匯1,000元至吳定諺名下金融帳戶,共還款5,000元。 2.吳定諺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9至81頁)、吳定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23頁) 8,000元 11 潘宜君 61,500元 1.蘇士迪於111年8月30日無卡存款10,000元、指示鄭雅云於111年8月31日轉匯7,600元、指示鄭雅云於111年9月1日轉匯6,000元至潘宜君名下金融帳戶,共還款23,600元。 2.潘宜君111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3至85頁)、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5-221頁)、潘宜君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25頁) 37,900元 12 林品綸 25,000元 未還款 25,000元 13 周昕褕 30,500元 1.未還款 2.周昕褕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退了幾次款項等語(警一卷第87頁),然未敘明確切還款情形,卷內亦乏證據可具體認定,依現存卷證難認有還款事實。 30,500元 14 孫駿霖 45,000元 1.蘇士迪於111年10月30日以無卡存款方式轉匯15,000元至孫駿霖友人名下金融帳戶。 2.孫駿霖111年12月7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9至11頁) 30,000元 15 楊逸杰 19,000元 1.未還款,被告指示附表一編號14、16至25所示被害人匯入楊逸杰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乃經楊逸杰再依被告指示同額轉出予被告,而非屬被告利用其他被害人還款予楊逸杰之款項。 2.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5至191頁) 19,000元 16 張淳彥 13,500元 未還款 13,500元 17 林勝海 9,000元 未還款 9,000元 18 林育鼎 23,000元 1.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轉匯400元、111年10月23日轉匯3,000、111年10月30日轉匯10,000元至林育鼎名下金融帳戶,共還款13,400元。 2.林育鼎111年11月25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3至106頁) 9,600元 19 許純毓 4,800元 未還款 4,800元 20 黃湘婷 10,000元 未還款 10,000元 21 廖俊宇 29,500元 1.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至11月13日間某日,以無卡存款方式轉匯500元至廖俊宇指定金融帳戶。 2.廖俊宇111年11月13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9至111頁) 29,000元 22 李昌潤 8,000元 未還款 8,000元 23 江懿軒 38,000元 1.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轉匯6,000元予江懿軒名下金融帳戶。 2.江懿軒111年11月21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17至120頁)、江懿軒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49頁) 32,000元 24 張靖賢 3,600元 未還款 3,600元 25 許伊嫻 6,950元 1.被告於111年11月4日轉匯300元、111年11月5日轉匯1,000元、111年11月10日轉匯1,000元至許伊嫻名下金融帳戶,共還款2,300元。 2.許伊嫻111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23至125頁)、許伊嫻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55頁) 4,650元 26 陳煜文 12,000元 1.被告於111年11月5日至112年2月23日間某日,轉匯12,000元予陳煜文名下金融帳戶。 2.陳煜文112年2月23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33至35頁) 0元

2024-12-12

KSHM-113-上訴-701-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鳳桂 陳裕民 吳尚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55、22656、259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尚鴻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 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徐鳳桂及陳裕民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徐鳳桂及陳裕民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以1行為 同時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論以傷害罪,徐 鳳桂處有期徒刑10月,陳裕民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黑色IP HONE 12手機1支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其中徐鳳 桂於原審時之供述〈即原審卷一第274頁,原審卷二第335頁〉 部分刪除,並補充徐鳳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 20頁〉)。 二、徐鳳桂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案發 經過為我原本要載陳裕民、吳尚鴻回基隆,剛好廖強任來電 說「有事找,能否過來桃園一趟」,我才想說大家一起先去 桃園再回基隆。我跟廖強任會合,並跟他的車抵達案發現場 後,廖強任車上的3個人(按指廖強任、徐善懷及李柏俊, 下稱廖強任等3人)就下車拿工具砸告訴人甘錫芳的車,並 把甘錫芳拉下車打,我雖有下車走到甘錫芳車後,但沒有打 甘錫芳,也沒有砸他的車,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 三、陳裕民上訴意旨略以:㈠我坦承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但 否認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因為我不認識另1台車 的人(按指廖強任等3人),也沒有跟他們交談,我跟吳尚 鴻只是想搭徐鳳桂的車回家,所以跟著一起到案發現場,並 無原判決所認於案發前1天進行「謀議」之事實。又我雖有 下車並將芳香劑丟入甘錫芳車內,但芳香劑沒有打到甘錫芳 ,我也沒有動手打他,甘錫芳即使受傷,也跟我無關。㈡我 雖有毒品及竊盜前科,但都跟本案無直接或間接關聯,且我 是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而不得不輟學後從事板模工作以維持 家計,家境勉持,原判決卻將之納入量刑參考,亦有未恰云 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徐鳳桂、陳裕民被訴傷害及毀損犯行之認定,核與 卷內事證相符,且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茲分別略述 如下:   ⒈原判決認定徐鳳桂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以徐鳳桂 於原審時之自白,核與廖強任等3人及吳尚鴻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時之供述,暨甘錫芳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診斷證明書、甘錫芳汽車之錄影影像擷圖、毀損照片、路 口監視影像暨車輛軌跡、刑事警察局之指紋鑑定書及血液 DNA鑑定書附卷,及高爾夫球桿、電擊棒各1支扣案為憑, 堪認其任意性之自白屬實。嗣徐鳳桂上訴時雖主張上揭於 原審時之自白,係因聽聞原審法官說「反正你們在現場就 是共同正犯」而擔心「如果不承認,好像會判很重」,所 以才認罪。惟其並未主張不正訊問(見本院卷第165頁) ,且其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爰 將其有爭執之原審供述剔除,改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準,附此敘明。   ⒉陳裕民於原審時亦係坦承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但否認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就後者辯稱:我沒有打 人,徐鳳桂也沒有跟我說要打人云云。惟原判決係依徐鳳 桂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供述、吳尚鴻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徐善懷及李柏俊於偵訊時之供述,暨廖強任於警 詢時之供述,對照陳裕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認定陳 裕民於搭乘徐鳳桂所駕汽車抵達案發地點前,即經徐鳳桂 告知而知悉此行要去「尋仇」、「揍人」、「教訓人」, 且其於抵達案發現場後,明知甘錫芳就在車上,並見聞其 他同行之人正在砸車及打人,卻仍持芳香劑砸車及往車裡 丟,顯有共同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對 全部傷害及毀損犯行共負其責。是陳裕民上揭所辯,要無 可採。  ㈡陳裕民雖以前揭第三㈠段置辯,惟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 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 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 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 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查陳裕民於搭乘徐鳳桂所駕汽車抵達案 發地點前,既經徐鳳桂告知而知悉此行要去「尋仇」、「揍 人」、「教訓人」,主觀上當可預見可能會對他人之身體或 財產造成侵害,佐以陳裕民於到場並見聞廖強任等3人下車 持工具砸車及傷害甘錫芳後,並非留在車內不動甚或離開現 場,而係與徐鳳桂、吳尚鴻一起下車走到甘錫芳車後,再朝 甘錫芳車內丟擲芳香劑,主觀上顯有與廖強任等3人、徐鳳 桂及吳尚鴻共同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自應共負其責。故 縱陳裕民並未動手打人,所丟擲之芳香劑亦未砸中甘錫芳, 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另由原判決認定陳裕民係於 搭乘徐鳳桂所駕汽車抵達案發地點前,經由徐鳳桂告知而知 悉此目的,可知原判決係認陳裕民乃經由徐鳳桂「間接」與 廖強任等3人達成犯意聯絡,其事實欄記載「6人謀議既定」 ,僅係行文較簡,並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是陳裕民此 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徐鳳桂、陳 裕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生 危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 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徐鳳桂、陳裕民 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又原審係依刑法第57條 第4至6款規定,審酌陳裕民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及生活狀 況,於法亦無不合。是徐鳳桂上揭第二段及陳裕民上揭第三 ㈡段所辯,均難遽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有關徐鳳桂、陳裕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徐鳳桂、陳裕民上訴意旨徒憑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扣案之 黑色IPHONE 12手機1支應依法予以沒收,已如前述,是徐鳳 桂雖聲請發還該手機(見本院卷第217頁),於法即有未合 ,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貳、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吳尚鴻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吳尚鴻僅就原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4頁、第272頁),是本院上 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吳尚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其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1重論以傷害罪,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尚鴻與其他共犯於深 夜凌晨時分邀集數人,共同傷害甘錫芳及毀損其汽車,致甘 錫芳及其車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勢及損壞,其心情恐懼 不言而喻,應嚴予非難,另考量吳尚鴻與其他共犯謀議犯罪 及參與犯罪之情形(吳尚鴻係持不明長條物走到甘錫芳車後 ,惟未動手傷害甘錫芳),兼衡其素行(有毒品前科〈按指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智識程度(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生活狀況(從事鐵工 ,自陳家境勉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等旨,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吳尚鴻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天是徐鳳桂說要到桃園「相挺 」,並說完事後會載我跟陳裕民回基隆,才答應一起前往, 抵達現場後,我雖然有下車,並拿長條物跑過去,但只是為 了防身,且只有看而已。我已知道自己這樣做是不對的,請 審酌我母親年事已高,現與朋友同住,我須每月寄錢給她, 另希望能與甘錫芳或其家屬和解,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云 云。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吳尚鴻 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情形及犯後態度在內在內之 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 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吳尚鴻主 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又原判決雖未及審酌吳尚 鴻尚需按月寄錢給母親之生活狀況,及吳尚鴻有與甘錫芳和 解之意願,然查甘錫芳已歿,吳尚鴻迄今亦未與甘錫芳家屬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論。是吳尚鴻請求審酌上情 ,從輕量刑云云,仍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吳尚鴻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吳尚鴻除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於108年12月2日屆滿)外,並無其 他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79至281頁),且其僅係持不明長條物走到甘錫芳車後,並 未動手傷害甘錫芳,參與犯罪之情節較諸廖強任等3人輕微 ,且係臨時應徐鳳桂邀約前往,犯後亦無其他任何犯罪紀錄 ,並已於原審及本院時認罪,願與甘錫芳或其家屬和解,因 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 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吳尚鴻確實知所警惕 ,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上開法治教育課程為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善懷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廖強任                                         李柏俊                                         徐鳳桂                                         陳裕民                                                    吳尚鴻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 55、22656、25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善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黑色SONY手機1支及電擊棒1支均沒收。   徐善懷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二、廖強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   扣案藍色IPHONE手機1支及高爾夫球桿1支均沒收 三、李柏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1月。 四、徐鳳桂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黑色IPHONE12手機1支沒收。 五、陳裕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1月。 六、吳尚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 實 徐善懷不滿甘錫芳,於民國110年6月12日20、21時許,先確認甘 錫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之0號土地公廟後方空地(下稱本案空地) 休憩,即要求廖強任找人教訓甘錫芳,廖強任遂找李柏俊及徐鳳 桂,徐鳳桂再找陳裕民及吳尚鴻。6人謀議既定,由廖強任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載徐善懷、李柏俊,徐鳳 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C車)載陳裕民及吳尚 鴻,6人於翌(13)日4時33分許抵達本案空地下車,旋共同基於 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徐善懷持高爾夫球棍、李柏俊持鐵鎚 、廖強任持電擊棒、陳裕民持芳香劑、吳尚鴻持不明長條物品, 砸破A車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及板金,並同時毆打在車內閃躲之 甘錫芳成傷,復由李柏俊、廖強任將甘錫芳從車內拖出毆打,終 致甘錫芳受有右上臂挫傷、右前臂擦傷併皮膚缺損、右手撕裂傷 併皮膚缺損、右膝、右足、左下肢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及A車損 壞之結果。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善懷(偵22655卷21-25頁、偵22656卷 213-219頁、偵25948卷三57-58頁)、被告廖強任(偵22655 卷29-31頁、偵22656卷203頁)、被告李柏俊(偵22655卷33 -37頁、偵25948卷三171-173頁)、被告徐鳳桂(偵22655卷 6-8、300-302頁、偵25948卷三217-219頁)、被告吳尚鴻( 偵22655卷15-19頁、偵22655卷415-41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明確,並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訴卷一29、274-275、 訴卷二299-301、335頁),核與告訴人甘錫芳於偵查之證述 相符(偵25948卷三25頁),復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偵226 55卷57頁)、A車錄影影像擷圖(偵25948卷一203-208頁) 、A車毀損照片(偵25948卷一209-212頁、偵25948卷二229- 238)、B、C車至本案空地及離開本案空地之沿途監視影像 暨車輛軌跡(偵25948卷一213-247頁)、刑事警察局指紋鑑 定書(偵25948卷二219-224頁)、刑事警察局血液DNA鑑定 書(偵25948卷二261-263頁)可證,並有扣案物高爾夫球桿 1支、電擊棒1支為憑,足認徐善懷、廖強任、李柏俊、徐鳳 桂及吳尚鴻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徐 善懷、廖強任、李柏俊、徐鳳桂及吳尚鴻有事實欄所載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陳裕民辯稱:我有讓徐鳳桂載我去本案空地,我也有下 車去砸A車,但我只有砸車,沒有打人,徐鳳桂也沒有跟我 說要打人,我承認毀損,不承認傷害等語(訴卷二335頁) 。  ⒈查:  ⑴徐鳳桂於警詢中供承:我去三重載陳裕民跟吳尚鴻,他們上 車,我就有跟他們說要去大園幫朋友修理人,他們也答應要 一起去,到本案空地時,廖強任車上的3個人就開始毀損A車 ,還把告訴人拖出車外毆打,陳裕民跟吳尚鴻也有一同砸車 (偵22655卷7-8頁);徐鳳桂於偵查中證稱:廖強任打電話 給我說要修理人,我剛好去載陳裕民跟吳尚鴻,在車上我有 跟陳裕民講要去修理人,到本案空地後,廖強任的車先到, 看到很多人在敲車子跟打裡面的人,我叫陳裕民跟吳尚鴻意 思意思就好,陳裕民跟吳尚鴻有分別拿東西跟著廖強任砸, 好像是廖強任把人從車上拖出來,我有去看被打的人的傷勢 ,看傷勢不重,我就走了(偵22655卷300-301頁、偵26948 卷三218頁);徐鳳桂於審理中證稱:我在車上有跟陳裕民 、吳尚鴻說要幫忙教訓人,我下車後有看到廖強任他們在前 面砸車,車子裡面有人在拉拉扯扯等語(訴卷二196頁)。  ⑵吳尚鴻於警詢中供承:徐鳳桂來三重載我跟陳裕民,我上車 之後知道要去大園,有聽徐鳳桂及陳裕民說要去尋仇,我在 現場有看到人在打告訴人,有人拿電擊棒、有人拿長桿子, 告訴人在被攻擊時有反抗,我有作勢攻擊他,但沒有真的打 到等語(偵22655卷15-19頁);吳尚鴻於偵查中證稱:徐鳳 桂載我跟陳裕民到桃園,跟B車會合後,徐鳳桂就上車說有 人拿槍咆嘯,說要找我們修理他揍他,徐鳳桂就跟著B車, 到本案空地,之後就朝A車衝,我看到左側有人用電擊棒攻 擊車上的人,我看到被打的人一直在車內躲跟掏東西,後來 又看到車上的人被拖到外面,還有看到有人拿長長的東西戳 告訴人等語(偵22655卷415-419頁)。  ⑶徐善懷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廖強任、廖強任朋友坐B車,跟C 車會合時,就有跟C車上的人說要打告訴人等語(偵22656卷 215頁、偵58948卷三57-58頁)。  ⑷廖強任於警詢中供承:我們抵達本案空地時,徐善懷拿高爾 夫球棍、李柏俊拿徐善懷提供的物品、我拿電擊棒、徐鳳桂 空手、陳裕民持不詳物品,直接去砸A車,徐善懷先砸擋風 玻璃,陳裕民、李柏俊跟著砸車體,我們全部人就把告訴人 拖下車毆打他等語(偵22655卷29-30頁)。  ⑸李柏俊於偵查中證稱:廖強任先開B車載我跟徐善懷去中壢的 某家便利商店等,等另外C車過來,再一起去本案空地等語 (偵22656卷191頁)。  ⑹陳裕民於警詢中供承:我到了本案空地,看到其他人砸車子 跟打車內的人,我有拿芳香劑往車內砸(偵22655卷206-207 );陳裕民於偵查中供承:我到了本案空地,看到有人拿高 爾夫球桿將A車砸壞,我就拿芳香劑砸A車,後來有人將告訴 人拖出車外揍告訴人等語(偵25948卷三123頁)。   ⒉依前開一、㈠所列之非供述證據及上列一、㈡⒈各人大致相符之 供述證據,可知,陳裕民於徐鳳桂開C車載得陳裕民後至抵 達本案空地前之間的時間,就已由徐鳳桂明白告知是要去尋 仇、揍人、教訓人,且陳裕民抵達本案空地後,明知告訴人 就在A車上,也看到其他人正在毀損A車及打A車上的人,仍 持用芳香劑砸A車及往A車裡面丟,終致A車毀損及告訴人受 傷的結果發生,足認陳裕民確有毀損A車及傷害告訴人身體 之行為分擔。是以,陳裕民就毀損A車及傷害告訴人,都與 徐善懷、廖強任、李柏俊、徐鳳桂及吳尚鴻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堪認陳裕民有共同毀損及傷害之犯行。陳裕民雖 以上詞置辯,然與上開證據所呈情形不符,況本案發生時間 為深夜凌晨時分,倘陳裕民不知道要去本案空地幹嘛,豈會 同意一起去本案空地,還一下C車就手持芳香劑第三個衝到A 車周圍(訴卷二300、349頁)?故陳裕民所辯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可採信。  ⒊綜上小結,陳裕民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5 4條毀損罪。又被告6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6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6人所犯傷害及毀損罪,係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罪(訴卷一12-13頁)。惟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稱:我正在A車內睡覺時,至少有4個人將A車車窗 敲破並同時朝我攻擊等語(他4357卷14-15頁),可見被告6 人的行為是同時砸車及打人,犯意則係砸車兼傷害之意思同 時併存,難以區分,自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較符事實,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爰由本院審理 後論罪如上,附此敘明。 三、科刑   審酌被告6人,未尊重他人財產及身體健康權,竟預謀並於 深夜凌晨時分,邀集多數人共同毀損告訴人車輛及傷害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車損及上開傷勢,且若深夜突遭多數人如 此對待,心情恐懼不言而喻,被告6人所為十分不該,應嚴 予非難。次審酌被告6人於本案犯罪之謀議地位、各自之分 工、手持之武器種類、偵審之外顯表現等情,兼衡被告6人 犯後態度及下表所列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被告 學歷 職業 經濟狀況 素行 徐善懷 國中畢業 零工 自陳家境勉持 毒品、竊盜前科 廖強任 高職畢業 當鋪業 自陳家境勉持 毒品、詐欺、強盜前科 李柏俊 國中畢業 水電 自陳家境勉持 毒品、詐欺前科 徐鳳桂 高職畢業 回收業 自陳家境勉持 毒品前科 陳裕民 大學肄業 板模 自陳家境勉持 毒品、竊盜前科 吳尚鴻 大學肄業 鐵工 自陳家境勉持 毒品前科 四、沒收  ㈠扣案黑色SONY手機1支(偵22656卷37頁),係徐善懷所有並 供其聯繫廖強任前往犯本案所用,業據徐善懷供述明確(訴 卷二322頁、偵22655卷23頁);扣案電擊棒1支(偵25948卷 一143頁),係徐善懷所有並供廖強任犯本案所用,業據廖 強任及徐善懷供述明確(偵22655卷31頁、偵22656卷215頁 ),故此2項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徐善懷之 罪刑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藍色IPHONE手機1支(偵22655卷117頁),係廖強任所有 並供其聯繫徐善懷、李柏俊、徐鳳桂前往犯本案所用,業據 廖強任供述明確(訴卷二318頁、偵22655卷29頁);扣案高 爾夫球桿1支(偵22655卷75頁),係廖強任所有並供徐善懷 犯本案所用,業據渠2人供述明確(訴卷二315頁、偵22655 卷23頁),故此2項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廖 強任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黑色IPHONE12手機1支(偵22655卷111頁),係徐鳳桂所 有,並用來與廖強任聯絡前往犯本案所用,業據徐鳳桂供述 明確(偵22655卷6-7頁、訴卷二3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於徐鳳桂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黑色HTC手機1支(偵22655卷323頁),係陳裕民所有, 業據陳裕民供承在卷(訴卷二321頁)。惟依上開一、㈡所載 各人供述可知,徐鳳桂開C車載得陳裕民,陳裕民始於上車 後的時間始知悉要前往犯本案,尚難認該手機與本案有關, 爰不宣告沒收該黑色HTC手機。  ㈤李柏俊所持鐵鎚、陳裕民所持芳香劑、吳尚鴻所持不明長條 物,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仍存在,自不另宣告 沒收及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善懷趁告訴人遭被告6人毆打而無力抗拒 之際,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強取告訴人所 有裝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黑色Adidas背包1個而得手 。因認徐善懷尚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徐善懷涉犯強盜罪,係以告訴人、廖強任、李柏 俊、徐鳳桂、郭芳源、游逸賢等6人之證述、全家便利商店 監視影像畫面等證為據。 四、徐善懷方面抗辯  ㈠徐善懷辯稱:我去本案空地前本來就有背黑色的包包,身上 的錢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訴卷一275頁)。  ㈡辯護人辯護稱: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 確有10萬元現金,且廖強任、李柏俊、徐鳳桂均未親眼目睹 徐善懷於案發時有拿告訴人的黑色包包,其餘郭芳源、游逸 賢等人不僅未親眼目睹,且證述與告訴人之證述均有矛盾, 故徐善懷是否有強盜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處等語(訴卷二 357-361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徐善懷110年6月12日下午有見面 ,我開A車載徐善懷去本案空地附近的農舍朋友家聊天,後 來徐善懷先走,我在車上睡覺,睡到110年6月13日凌晨,突 然有人打破車窗及拿高爾夫球桿、電擊棒等武器打我身體、 頭部,對方離開後,我車上的黑色Adidas斜背包及斜背包裡 面的10萬元現金被拿走,徐善懷知道我的所在地,也知道我 身上隨時有錢,案發前我先提款100萬元,把10萬元放背包 、50萬元放A車引擎蓋內,另外40萬元在被打之前就存回農 會了等語(他卷14頁、偵25948卷三25-26、45、219-220頁 ),並提出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偵25948卷三47頁)及 指認110年6月13日4時52分時之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影像畫面 (偵25948卷一189頁、偵22655卷178-179頁)中,徐善懷手 持的深色包包是告訴人所有之斜背包。  ⒉另依本院勘驗A車錄影影像及擷取畫面結果(訴卷二299-302 、349-356頁)為:徐善懷於4時33分11秒許,第2個跑到A車 旁邊,然無法看清楚徐善懷身上是否揹有包包或手上持有物 品,後於4時37分58秒時,確能看到徐善懷有揹著一個深色 包包及手抱淺色物品往B車方向跑,再從B車處跑回A車處, 此時淺色物品已經不在徐善懷身上,徐善懷有揹一個深色包 包及手持高爾夫球桿等情。  ⒊依上兩情,固可認徐善懷自A車跑回B車時,似有拿取告訴人 物品嫌疑。    ㈡惟查:  ⒈李柏俊於110年6月16日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徐善懷,只認 識廖強任,110年6月13日凌晨是廖強任找我去辦事的,到本 案空地之前,廖強任先開B車載我一起去桃園青埔的一家OK 商店接徐善懷,當時徐善懷手上沒有拿東西,但有揹一個斜 背包,後來在到本案空地之前,徐善懷有拿一支鐵鎚給我, 我不知道他是哪裡拿出來的等語(偵22656卷191-193頁); 於111年9月2日偵查中證稱:我跟廖強任去接徐善懷時,徐 善懷手上有拿一個包包,包包內有鐵鎚、電擊棒,那個包包 是黑色的等語(偵25948卷三172頁);於審理中證稱:去接 徐善懷的時候,徐善懷是有揹包包的等語(訴卷二183頁) 。可知,徐善懷於110年6月13日4時33分抵達本案空地前, 是有揹一個黑色的斜背包。  ⒉又前已敘及A車錄影影像勘驗結果及擷取畫面,徐善懷於4時3 3分11秒許,第2個跑到A車旁邊的時候,因跑的位置偏畫面 左邊及A車錄影畫質模糊,實無法看清楚徐善懷身上是否揹 有斜背包,於4時37分58秒時,因徐善懷是以身體側面及身 體背面並跑到A車錄影位置的中央,始能看清楚徐善懷有揹 著一個深色斜背包及手抱淺色物品往B車處跑,再跑回A車時 亦係因徐善懷側身站在A車錄影位置的中央,方能看清楚徐 善懷有揹斜背包及手持高爾夫球桿。可知,能不能看到徐善 懷身上揹有斜背包,與徐善懷所站的位置及身體方向攸關。  ⒊而徐善懷於抵達本案空地前,身上本有帶一個斜背包,自不 能僅因徐善懷抵達本案空地跑向A車時,看不清楚徐善懷是 否揹有斜背包,即遽認徐善懷自A車跑回B車時及自B車再跑 向A車時所攝得之斜揹包為告訴人所有之斜背包。  ㈢再查:      ⒈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證述(他13-17、19頁、偵25 948卷一77-78頁、偵25948卷三24-25、45、219-220頁), 可知,告訴人明確證述,遭徐善懷拿走的物品不包括「海洛 因」。   ⒉廖強任於110年6月16日警詢中固證稱:砸完A車及打完告訴人 後,我載徐善懷回大園交流道的全家,徐善懷有拿一個黑包 包給我看,我看到裡面有錢跟海洛因1兩,我看錢的厚度約7 萬元,那些東西徐善懷自己拿走等語(偵22655卷29-30頁) 。廖強任於同日偵查中卻證稱:砸完A車及打完告訴人後, 我開B車載徐善懷,徐善懷坐在後座,我看到徐善懷口袋很 膨,他從口袋內拿出錢跟毒品,徐善懷跟我說他趁我們在打 的時候偷偷跑到A車上拿錢等語(偵22656卷203-205頁)。 可知,廖強任並未親眼看到徐善懷從A車上拿走物品,且廖 強任看到的黑色包包內是裝有金錢及「海洛因」,則該黑色 包包是否真為告訴人所有,即非無疑。況廖強任在同一日, 對看到錢及海洛因裝在哪裡的證述竟有從「包包」變成「口 袋」之巨大差異,其之記憶與證述實有相當瑕疵,自難憑廖 強任之證述證明徐善懷確有取走告訴人之斜背包。  ⒊李柏俊於110年6月16日警詢時證稱:砸車打人後,我、廖強 任跟徐善懷要離去時,廖強任見徐善懷手上多一個黑色包包 ,且其中有不少現金,廖強任就問徐善懷為何會有,徐善懷 便稱那些東西是告訴人凹他的,徐善懷才要奪回等語(偵22 655卷36頁);李柏俊於110年6月16日偵查中證稱:砸車打 人後,廖強任開車,我坐副駕駛座,徐善懷坐後座,徐善懷 上車時,廖強任問他手上怎麼多一包錢,我就轉過去,看徐 善懷身上有多一包東西,手上有錢是摺在一起,徐善懷說是 人家凹他的等語(偵22656卷191-192頁);李柏俊於111年9 月2日偵查中復證稱:砸車打人後,徐善懷多的那一包是一 個粉紅色的袋子等語(偵25948卷三172-173頁)。可知,李 柏俊未親眼目睹徐善懷從A車上拿走物品,且李柏俊不能確 定徐善懷於案發後,身上多的東西到底是黑色包包或粉紅色 袋子,再加之李柏俊案發前確有看到徐善懷揹斜背包,自不 能排除李柏俊於警詢時證述之黑色包包,其實是徐善懷一開 始所揹的包包。故依李柏俊之證述,亦難認證明徐善懷確有 取走告訴人之斜背包。  ⒋徐鳳桂於110年6月17日警詢中證稱:我看A車錄影影像後,拿 走告訴人黑色包包的人是廖強任,砸車打人完之後,廖強任 有給我錢,應該是處理這件事的傭金等語(偵22655卷13-14 頁);徐鳳桂於110年6月17日偵查中證稱:在本案空地時, 我沒看到有人從A車上拿走包包,且廖強任給我的錢,我不 知道是怎麼來的等語(偵22655卷301-302頁);徐鳳桂於11 1年11月2日於偵查中證稱:廖強任於110年6月13日凌晨給我 的錢應該是我跟廖強任借的錢等語(偵25948卷三218-219頁 )。可知,徐鳳桂未親眼目睹徐善懷從A車上拿走任何物品 ,且還一度誤認A車錄影影像中的人物為何人,又對於廖強 任給付金錢之原因證述前後矛盾。故依徐鳳桂之證述,也難 認證明徐善懷確有取走告訴人之斜背包。  ⒌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指認徐善懷於110年6月13日4時52分在全家 便利商店時所持之包包為其遭強盜之包包(偵25948卷一189 頁、偵22655卷178-179頁)。然觀諸該監視影像擷圖模糊, 無法看出背包樣式是否為斜背包與廠牌是否為Adidas,故亦 難憑告訴人之指認證明徐善懷確有取走告訴人斜背包。  ㈣末查:   郭芳源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4月底跟徐善懷聊天,徐善 懷就有說他要搶告訴人等語(偵25948卷一85-87頁);游逸 賢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6月22日23時許有跟徐善懷聊天 ,徐善懷有說他搶到11萬元跟玉珮等語(偵25948卷一89-91 頁)。而郭芳源顯未親眼目睹110年6月13日凌晨在本案空地 發生之事,自不能憑其與徐善懷曾經聊天,即遽認徐善懷於 110年6月13日凌晨有強盜犯行。另游逸賢不僅未親眼目睹本 案空地發生之事,且其就徐善懷搶走何種物品之證述,亦與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搶的金錢是10萬元,玉珮沒有被搶 走等語(他卷14、16頁)不符,亦不能憑游逸賢之證述,遽 認徐善懷有強盜犯行。  ㈤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使一般人確信徐善懷 有於告訴人不能抗拒之際強取告訴人黑色包包及包包內的10 萬現金行為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故依上開貳、二、所述法 條意旨,檢察官不能證明徐善懷另犯強盜罪,法院應對徐善 懷為有利之認定,爰就徐善懷被訴強盜部分諭知無罪。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TPHM-113-上訴-5281-20241211-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永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60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1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1至34所示之仿冒商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參 佰元,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復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鄭永清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0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1年,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確定,緩起訴期滿未據撤銷乙 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仿冒商品,經 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 公司、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 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日商索尼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日 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韓商三星電子股分有限公司 、史塔巴克斯咖啡公司、告訴人彪馬公司鑑定結果,認扣案 之上揭物品,均屬仿冒商標商品,此有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 對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鑑定報告書 等附卷可參,足認前揭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商 標法第98條所定專科沒收之物。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2 ,300元,係被告販售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所得,此據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是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認「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 零錢包共8個(含112年度保管字第107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9、34),亦係侵害商標權物品而聲請沒收,惟上開物品   無法鑑定屬侵害商標權商品(見警卷第76至78頁),故此部 分聲請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商標法第98條,刑法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喇叭 48件 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打火機 23個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積木 27件(1組) 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音響 1個 5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手提箱 2件 6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收納盒 10件 7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皮夾 16件 8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地墊 5件 9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零錢包 45件 10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鑰匙圈 1件 1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手錶 1件 1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洗衣球 1340件(67組) 1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杯子 4件 1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雨傘 1件 15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衣服 5件 16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行動電源 4件 17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鞋子 4雙 18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包包 7件 19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帽子 9件 20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拖鞋 19雙 21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水壺 1件 22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毛巾 2件 23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手錶 1件 24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褲子 8件 25 仿冒「JORDAN」商標圖樣之拖鞋 3雙 26 仿冒「SUPREME」商標圖樣之帽子 1件 27 仿冒「SUPREME」商標圖樣之褲子 5件 28 仿冒「FILA」商標圖樣之帽子 16件 29 仿冒「UA」商標圖樣之耳機 26件 30 仿冒「SONY」商標圖樣之耳機 12件 31 仿冒「CASIO(G-SHOCK)」商標圖樣之手錶 12件 32 仿冒「SAMSUNG」商標圖樣之耳機 2件 33 仿冒「STARBUCKS」商標圖樣之杯子 17件 34 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衣服 1件

2024-12-10

CYDM-113-單聲沒-166-20241210-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喬尹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緝字第1684號、113年度偵字第121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喬尹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43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鄧喬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 金易字第34號卷【下稱院卷】第9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喬尹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論處。刑 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 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而被告於 起訴書所載期間內,雖有先後媒介不特定人購買、出售股 票及代證人邱明達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之行為,仍應評 價為係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許月珍(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違反證券交 易法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619號為 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仍未知悔改,又為本案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犯行,影響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所為誠屬非是 ,並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斟酌其非法 經營之期間、犯罪所得(詳後述)、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以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無業、依賴之前存款生活、 須扶養母親、有精神狀況無法工作之妹妹及2名分別就讀 大學、高中的小孩、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43至68所示之物係在被告居所查 獲,堪認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並無 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二)被告自陳為本案犯行之利潤可賺取每股新臺幣(下同)1 元至1.5元之價差(見院卷第98頁),則以有利被告之每股 賺取1元計算,其就買賣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股票(合計共 82,340股)已賺取82,340元,此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帳戶及股票交易紀錄玖本 鄧喬尹 2 股票網頁操作教學資料貳份 鄧喬尹 3 筆記本肆本 鄧喬尹 4 投資人交易資料肆份 鄧喬尹 5 文件資料玖份 鄧喬尹 6 合勤記帳事務所資料壹份 鄧喬尹 7 承攬契約書壹份 鄧喬尹 8 股權異動明細表壹份 鄧喬尹 9 股票交易資料壹份 鄧喬尹 10 劉名發買賣紀錄表壹份 鄧喬尹 11 股東分戶帳卡壹份 鄧喬尹 12 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壹份 鄧喬尹 13 楊仕名股票交易資料壹份 鄧喬尹 14 鴻勝投資資料參張 鄧喬尹 15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資料壹份 鄧喬尹 16 嘉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壹份 鄧喬尹 17 教學投影片壹份 鄧喬尹 18 委掛單明細壹份 鄧喬尹 19 身分證影本壹份 鄧喬尹 20 分機表肆張 鄧喬尹 21 承攬契約壹本 鄧喬尹 22 員工切結書壹份 鄧喬尹 23 手寫資料壹份 鄧喬尹 24 業務獎金明細表壹份 鄧喬尹 25 轉帳申請/撤銷申請書肆張 鄧喬尹 26 劉名發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貳本 鄧喬尹 27 鄧喬尹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壹本 鄧喬尹 28 台灣亞太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壹本 鄧喬尹 29 空白撤銷申請書陸張 鄧喬尹 30 空白客戶成交單貳張 鄧喬尹 31 股東印鑑卡貳張 鄧喬尹 32 空白委掛單行易貳張 鄧喬尹 33 李永裕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壹本 鄧喬尹 34 鄧喬尹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壹本 鄧喬尹 35 電訪紀錄表壹份 鄧喬尹 36 國票證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參本 鄧喬尹 37 印章貳佰陸拾壹個 鄧喬尹 38 登錄專戶持股異動申請書貳張 鄧喬尹 39 蔡承穎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壹本 鄧喬尹 40 鑫鑽公司元大銀行存摺壹本 鄧喬尹 41 許月珍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壹本 鄧喬尹 42 盧育英實體股票壹份 鄧喬尹 已發還;收據影本(見偵12156卷第240頁) 43 硬碟陸個 鄧喬尹 44 隨身硬碟壹個(ZM-64GB、銀色) 鄧喬尹 45 隨身硬碟壹個(ZJS-64GB、銀色) 鄧喬尹 46 隨身硬碟壹個(鋼鐵人造型、銀色) 鄧喬尹 47 隨身硬碟壹個(PNY32GB、白色) 鄧喬尹 48 隨身硬碟壹個(PNY32GB、白色) 鄧喬尹 49 隨身硬碟壹個(NR-64GB、黑金色) 鄧喬尹 50 隨身硬碟壹個(Transcand) 鄧喬尹 51 隨身硬碟壹個(HiNet32GB) 鄧喬尹 52 隨身硬碟壹個(ADATA SSD、黑色) 鄧喬尹 53 Samsung手機壹支(小、無SIM卡) 鄧喬尹 54 Samsung手機壹支(大、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鄧喬尹 55 HTC手機壹支(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鄧喬尹 56 I PHONE 6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鄧喬尹 57 SONY平板壹台(銀白色、含鍵盤) 鄧喬尹 58 I PAD壹台(銀色) 鄧喬尹 59 I PAD壹台(灰色、含鍵盤) 鄧喬尹 60 Mac Book Pro筆電壹台(銀色) 鄧喬尹 61 Google手機壹支(白色) 鄧喬尹 62 印章柒拾顆 鄧喬尹 63 HTC手機壹支(白色、無SIM卡) 鄧喬尹 64 I PHONE 手機壹支(黑色) 鄧喬尹 65 I 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密碼:519806,含SIM卡壹張) 鄧喬尹 66 電腦資料USB壹個(RIDATA64GB、銀色) 鄧喬尹 67 行動硬碟壹個(1TB、含傳輸線) 鄧喬尹 68 工作電腦主機壹台 鄧喬尹 69 葉姿妤手寫資料陸張 葉姿妤 70 兆豐證券無實體登錄專戶轉帳單壹本 葉姿妤 71 股票交易相關資料壹本 葉姿妤 72 葉姿妤筆記本壹本 葉姿妤 73 葉姿妤筆記本壹本 葉姿妤 74 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拾參張 葉姿妤 75 建誼生技股權轉讓文件壹本 葉姿妤 76 印章壹佰伍拾伍個 葉姿妤 77 葉姿妤存款交易明細壹本 葉姿妤 78 現金股利發放領取單柒張 葉姿妤 79 葉姿妤國泰世華活儲存摺參本 葉姿妤 80 葉姿妤兆豐活儲存摺壹本 葉姿妤 81 葉姿妤中信存摺壹本 葉姿妤 82 葉姿妤富邦證券存摺壹本 葉姿妤 83 葉姿妤富邦存摺壹本 葉姿妤 84 葉姿妤兆豐證券存摺壹本 葉姿妤 85 持股明細調整申請書肆拾參張 葉姿妤 86 股東申請書柒張 葉姿妤 87 委託書肆張 葉姿妤 88 股東持股證明書參張 葉姿妤 89 買賣契約書貳張 葉姿妤 90 葉姿妤I 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黑色、門號:0000000000、密碼:7890) 葉姿妤 91 葉姿妤LG筆記型電腦(顏色:白色、密碼:Billyl040607,含電源) 葉姿妤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6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156號   被   告 鄧喬尹    選任辯護人 張至剛律師、吳立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喬尹係匯穎創業投資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 00號21樓,下稱匯穎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依證券交易法規 定,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證券期貨局許可之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 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與其他業務等證券 相關業務,竟僱用員工許月珍(另為緩起訴處分)招攬有意 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之不特定客戶,自民國105年9月起, 以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邱明達、葉乙昌、陳雯琪、 范嘉麟等不特定民眾,稱匯穎公司可透過管道取得認購未上 市(櫃)股票之消息,可代民眾購買股票並於其等支付股款 後,再以更高價格轉售予其他買家。鄧喬尹並令不知情之外 務員工陳庭茂及葉姿妤負責向有意投資之客戶收取交易相對 人之資料辦理過戶事宜,再向投資客戶收取現金,或以鄧喬 尹、許月珍使用管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 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 戶收受投資客戶匯款,其中邱明達分別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 ,透過鄧喬尹以附表1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未上 市(櫃)股票,鄧喬尹及許月珍並從中賺取佣金,而以此方 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 。嗣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12年10月23日持搜索 票至鄧喬尹住所等處搜索,並扣得帳戶及股票交易等相關資 料共48本、存摺9本、硬碟16個、手機8支、電腦主機1台、U SB1個、iPad 2台、Mac Book Pro筆電1台、SONY平板電腦1 台、印章296個等物品。 二、案經邱明達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喬尹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媒介不特定人購買、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且投資人曾匯款至被告使用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購買未上市(櫃)股票;被告並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收取邱明達所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股款,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未上市(櫃)股票之事實。 2 告訴兼告發人邱明達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股款予被告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未上市(櫃)股票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月珍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媒介不特定人購買、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且投資人曾匯款至被告使用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購買未上市 (櫃)股票之事實。 4 證人徐凱萍於調詢之證述 證人提供其名下帳戶供被告使用之事實。 5 證人游維民、林雅芳、周文璇、葉乙昌、陳雯琪、鄭子旭、范嘉麟、林韋呈於調詢中之證述 被告媒介不特定人購買、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且投資人曾匯款至被告使用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購買未上市(櫃)股票之事實。 6 證人即匯穎公司員工陳庭茂、葉姿妤、江洪榮、洪清木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等曾任職於匯穎公司協助被告過戶未上市(櫃)股票,且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事實。 7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2年1月11日資理字第1120000165號函及112年12月12日資理字第1120006394號函暨附件匯穎公司、鄧喬尹、徐凱萍及許月珍上市(櫃)證券資料代徵稅額繳款明細表媒體檔案整理資料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7895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資料光碟1張 被告媒介不特定人購買、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且投資人曾匯款至被告使用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購買未上市(櫃)股票之事實。 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帳戶及股票交易等相關資料共48本、存摺9本、硬碟16個、手機8支、電腦主機1台、USB1個、iPad 2台、Mac Book Pro筆電1台、SONY平板電腦1台、印章296個等物品及扣案物品照片、電訪記錄表影本1份、隨身硬碟資料影本1份、股票網頁操作教學資料影本1份 佐證被告媒介不特定人購買、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且投資人曾匯款至被告使用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購買未上市(櫃)股票之事實。 9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股款予被告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未上市(櫃)股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喬尹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承 銷業務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月珍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未取得證券商資格而經營證券業務,本質上均具有行為反 覆性,其基於經營業務之犯意,在密切接近時間反覆對外從 事招攬證券業務之事實,請包括以一罪論。至扣案之上開物 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 。 三、至告訴兼告發人邱明達雖指訴被告鄧喬尹基於違法經營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及詐欺之犯意,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 向邱明達宣稱有高人指點、內線消息、能快速獲利,可代為 操作興櫃股票「詠昇」(股票代碼:6418)等語,致邱明達 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鄧喬尹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委託其代為操作,且於附表3所 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3所示公司股票股款,然並未 返還股款,因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嫌部分。經查:被告收受告訴人邱明達匯款 之附表2款項部分,依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顯係 逐筆委託被告從事買賣,尚難認被告係以經營全權委託代操 為業。另就附表3之款項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我從 事股票買賣很多年,與被告做過六、七十筆的交易,直到10 7年11月6日前,被告所有的股款和分潤都有給我,但是最後 如附表3所示之7筆股票之款項,被告沒有匯還給我等語。是 投資股票乃屬經濟行為,而經濟行為本身有不同程度之不確 定性或交易風險,且因國內經濟景氣、政策及國際經濟局勢 變化等因素而受影響,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 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縱被告曾推薦或 保證必可獲利,然告訴人自陳已與被告進行六、七十筆之交 易且從事股票買賣很多年,是告訴人於進行如附表3所示投 資前,應仍可自行判斷、評估後續風險,再自行決定是否購 買未上市(櫃)股票。縱事後該等股票未能上市(櫃)交易致無 法如預期獲益、或取回成本、或出賣股票,係屬市場經濟自 由所造成,且未上市(櫃)股票相較上市(櫃)股票較無市場價 值可資衡量判斷,投資時本應有所心理準備,尚不足認定被 告於遊說股票投資之初,有何詐欺取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認被告有何非法經營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或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附表1 編號 未上市(櫃)股票名稱 購買股數 每股金額 (新臺幣) 付款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永達保險 11,000 61.8 105年10月21日 67萬9,800元 8,340 76 106年7月18日 63萬3,840元 2,000 76 106年7月18日 15萬2,000元 2,000 76 106年7月18日 15萬2,000元 1,000 76 106年7月18日 7萬6,000元 12,000 38 106年8月14日 45萬6,000元 9,000 79 106年10月31日 71萬1,000元 2,000 102 106年5月4日 20萬4,000元 10,000 92 107年9月4日 92萬0,000元 10,000 88.5 107年10月4日 88萬5,000元 2 台康生技 10,000 62.5 105年10月27日 62萬5,000元 3 南寶樹脂 5,000 19.8 106年5月9日 99萬0,000元 合計 648萬4,640元 附表2:「詠昇」股票部分 編號 告訴人匯出股款予被告之日期 約定每股買價 指示買進股數 股款(新臺幣) 1 107年10月22日 24.12 2萬股 48萬2,400元 2 107年11月14日 26.26 1萬股 26萬2,600元 3 108年1月10日 28 2萬股 56萬元 合計 130萬5,000元 附表3 編號 未上市(櫃)股票名稱 告訴人匯出股款予被告之日期 約定每股買價 約定每股賣價 指示買進股數 匯出股款金額 (新臺幣) 1 東森 107年11月6日 100元 102元 1 萬5,000股 150萬元 2 能元 107年12月12日 33.5元 33元 3 萬4,000股 113 萬9,000元 3 國璽 107年12月28日 26元 27.5元 3萬股 78萬元 4 慶云 108年1月3日 36元 40元 1萬股 36萬元 5 力智 108年1月10日 55元 57元 1萬股 55萬元 6 太電 108年1月14日 13元 13.7元 6萬股 78萬元 7 南山 108年3月6日 23元 25元 2 萬8,000股 64萬4,000元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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