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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005號 原 告 張育綾 被 告 吳明城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00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新北市○○區○○街0號2樓無名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無名公司)負責人,預見其提供無名公司所申設行動電 話門號予非屬親故或無信任關係之人,申請具儲值功能之網 路遊戲會員帳號,且代收驗證碼之簡訊並回報他人以完成手 機驗證程序後,該會員帳號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 6月至8月間,以無名公司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又於111年10月1 5日前之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下稱蝦皮),刊登提供代 收手機門號驗證碼之服務,以每一個門號代收驗證碼收取新 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蝦皮 暱稱「xie.zhenghuan」之成年人門號暨驗證碼代收服務, 雙方約定後,被告遂於111年10月15日、16日以蝦皮聊天功 能傳送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蝦皮暱稱「xie.zhengh u」之成年人,「xie.zhenghu」即以本案門號向樂點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ChfFuc5Fh64」之遊戲橘子 帳號(下稱本案遊戲帳號),再由被告收取各該門號驗證碼之 簡訊後,隨即以蝦皮聊天功能傳送驗證碼予「xie.zhenghu 」以完成手機驗證手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遊戲帳 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1月10日14時26分許,在網路遊戲向原告佯稱 欲收購遊戲帳號,但因其帳戶有異狀,需先充值擔保資金2 萬元,故需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來儲值云云,致被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前後於111年11月10日17時36分55秒、同日17時3 7分、同日17時41分2秒,分別以1,000元,共計3,000元,購 買遊戲點數,再以手機翻拍遊戲點數付款證明單之方式,傳 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儲值於本案遊戲帳號內;惟原告除上開受 騙之金額外,亦另受有133,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13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等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 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惟本件原告請求在3,000元範圍內,與前揭被 告被訴犯罪事實內容相當,為可採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 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9

PCEV-113-板簡-200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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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941號 原 告 陳孟德 被 告 葉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94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565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 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某時許,先依某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將特定之指定帳戶設為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約定轉帳帳戶,再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13日下午2時18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雯」、「營業員-蘇靜」,向 原告佯稱可在「華鼎」網站申購及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其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4日下午1時46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經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領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原告因 此受有3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未收到原告所匯款之金額,故不願意賠償各 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16號刑 事判決,判處葉威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已 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9

PCEV-113-板簡-194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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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942號 原 告 邱靜萍 被 告 葉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94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542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 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某時許,先依某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將特定之指定帳戶設為其所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25日某時許,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誠」、「Lucky Lu」、「華鼎客服 經理~盈盈」,向原告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以 獲取大量利益云云,致其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 27日下午2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國泰帳 戶內,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領出,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原告因此受有5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未收到原告所匯款之金額,故不願意賠償等 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16號刑 事判決,判處葉威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已 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9

PCEV-113-板簡-194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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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9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謝京燁 被 告 張秀慧 訴訟代理人 張哲明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93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肆佰貳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31日08時33分許 ,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與員安街口,因不依號誌之指示 而穿越道路(闖紅燈)之過失而穿越道路,適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桀旺開發有險公司所有、訴外人張鴻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過,見狀緊急煞車, 致系爭車輛後方所拖運之砂石向前溢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原告前揭承保車輛經送廠估修,修護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388,044元(鈑金烤漆工資費用84,525元、零件費用303,519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 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 88,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當行走於枕木紋人行道上,被告亦有違反充 分注意行人之通行之過失;另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請求折舊各 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估價單、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係110年8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388,044元(鈑金 及烤漆工資費用84,525元、零件費用303,519元),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並重新烤漆,則原告以之作為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仍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110年8 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0月31日止,已使用1年3 月,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151,900(計算式如附表;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鈑金及烤漆工資費用84,525元則均得請 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236,42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計算式:151,900元+84,525元=236,425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㈢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固辯以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復未對其所辯 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本院審酌卷附系爭事故當事人警詢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負完全肇事責任,故本件被告上開所述,實難憑採。     ㈣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求被告給付236,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3,519×0.438=132,9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3,519-132,941=170,578 第2年折舊值    170,578×0.438×(3/12)=18,6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578-18,678=151,900

2024-10-29

PCEV-113-板簡-193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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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江勁緯 訴訟代理人 江鳳萬 被 告 謝裕偉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173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 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 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89號裁定准許, 被告並持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兩造素未謀面、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未曾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被告自 不得執前開本票行使任何票據權利。又系爭本票縱為原告所 開借給訴外人鄭秀英周轉之用,但訴外人鄭秀英已向原告表 示積欠原告之新臺幣(下同)488,700元,已另以鴻海奈米科 技公司支票(票號LV0000000、支票面額488,700元、支票發 票日110.6.11)兌現清償完畢等語,由此足見系爭本票之基 礎借款擔保原因關係,已因前述支票兌現方式清償而消滅, 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判決: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期110年3月8日、面 額48萬8700元、票據號碼CH358391(即鈞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1189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被 告應將本票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江勁緯與其父江鳳萬及訴外人鄭秀英家族共同經營萬森 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原告江勁緯 另與其父江鳳萬經營另一公司一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一森 公司),原告為該一森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109年8月起, 原告父親江鳳萬及共同經營者訴外人鄭秀英,對被告謊稱其 經營的一森公司,因新冠疫情爆發原因,接到口罩工廠健康 天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康天使)大量訂單,因急需現金 購買生產原料的理由,向被告商借現金。被告為確認一森公 司是否確實有接有訂單,便親自到健康天使位於彰化的工廠 確認,經健康天使之老闆娘訴外人馮襄芸稱確實有下大量訂 單給一森公司,並以健廉天使、鴻海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及公司負責人訴外人盧科源之支票支付貨款。被告進而信之 ,詎料上開所述均為一森公司與健康天使公司合謀之一場騙 局,此部分已由新北地檢署起訴(案號:lll年度偵字第441 34號、112年度偵字第26366號),現為鈞院113年度訴字第6 4號審理中。上開所述起訴書內容中,可得一森公司自108年 至110年8月期間,陸續以相同方式詐騙多名被害人,詐騙金 額累計達1億7千多萬元,並指示被害人將現金匯入原告等人 之銀行帳戶中。  ㈡被告自109年8月陸續匯出400多萬元至其指定的銀行帳號,原 告經營之公司均以健康天使開立的支票作為擔保,但後來原 告父親江鳳萬,及訴外人鄭秀英,一再向被告稱訂單量愈來 愈多需要借更多資金,被告前先以擔心發生跳票為由拒絕, 但其一再向被告表示公司現在確實接到大量訂單,急需更多 現金周轉,並以原告即一森公司負責人江勁緯、訴外人鄭秀 英之子曹育晟、鄭秀英之女曹佳雯、鄭秀英之女曹欣雲、鄭 秀英之女曹芳菁開立之本票為擔保,其中包含原告所開立之 本案系爭本票。原告父親江鳳萬,及訴外人鄭秀英陸續又向 被告借了一千多萬元,後續因我借出的金額又超過他們所提 供擔保的本票金額,而再次向他們要求提供其他擔保,卻經 其以後會再補給被告為由敷衍代過。  ㈢被告自109年8月6日至110年8月15日,已陸續匯出1901萬6603 元,到其指定銀行帳戶,惟自110年8月16日起,一森公司給 所開立之支票陸續發生跳票,原告父親江鳳萬及訴外人鄭秀 英方向被告承認欺騙被告,請被告不要去對他們的子女提前 求償,並稱依約定努力每月還款10萬。詎料其均未依約定還 款,被告否認原告所述已清償完畢各等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業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 否有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 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 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 ,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 認之債權,倘係票據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 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 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 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 實,即票據是否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於執票 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抗辯事由存在時, 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票據無因 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6 6號判決參照)。另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 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 行為中抽離,而不影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 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 不問其是否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 開訴訟中,只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正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 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 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 之本質,以維護票據流通性。  ㈢經查,本件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立,並交付予訴外 人鄭秀英擔保其向原告之借款乙節,是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 票之真正,則系爭本票其上未記載受款人,自屬無記名本票 ,依法得依交付而為轉讓,訴外人鄭秀英既將系爭本票交付 轉讓給被告,被告即取得系爭本票上之票據上權利,可知被 告行使票據權利,就票據作成為真正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則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且被告即非 自原告直接授受取得系爭本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應非屬票 據上直接前後手關係,甚為明確。原告如欲援引票據法第13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為抗辯,主張訴外人鄭秀英與原告間之消 費借貸關係,業已清償完畢消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其 有利於己之抗辯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無提出系爭本票之擔保債務已清償全部票 款債務之相關證據,其主張債務清償之權利消滅事由即屬無 法證明,其以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 系爭本票,即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本票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本票〔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編號 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1 110.3.8 48萬8,700元 110.6.11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4-10-29

PCEV-113-板簡-117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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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13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温孝勤 被 告 謝崑榮即壹零壹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13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自109 年5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 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005 %浮動計息(起訴時為年息2.723%)。倘借款人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 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 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如不按期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剩 餘借款。詎被告自113年4月2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迄欠本 金218,251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 皆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暨 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9

PCEV-113-板簡-213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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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940號 原 告 陳冠菱 被 告 葉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94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568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 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某時許,先依某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將特定之指定帳戶設為其所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 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年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24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金」、「陳語沫」,向原告佯稱 國際外匯期貨,需先將投資金額匯至證監會之戶頭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47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國泰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經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領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原告因 此受有2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伊未收到原告所匯款之金額,故不願意賠償各 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16 號刑事判決,判處葉威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 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已 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9

PCEV-113-板簡-194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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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牌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908號 原 告 光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如 訴訟代理人 何明峯 被 告 蔡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908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 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1日簽訂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 枚及牌照2面(下稱系爭行照、牌照)予被告使用,並約定 被告應繳交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各項 代墊費用,並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 0元,被告未依約定日期繳交各項費用者及車輛逾期驗車, 原告得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系爭行照、牌照。詎被告自113 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等費用,另違約罰款亦均 由原告代位墊付,迄今已累欠共計9,000元。經原告前後以 樹新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40號、000045號存證信函寄發通知 被告,終止兩造間靠行契約,迭經催討無效。爰以兩造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已經清償原告9,000元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乙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所辯已經清償代墊費用 乙節,仍無妨礙原告為本件之請求,併予敘明(系爭契約第 十九條規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 即原告)書面催告十五日内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 約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甲方所 收之牌照使用權利保證金,結清雙方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 不足則向乙方追償。…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 肇事危及甲方公司權益、酒後肇事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 或參與妨害社會秩序之行為,違反法令規定、駕駛執業登記 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購車之 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 其甲方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兩個月。…」等語,被告逾期未 檢驗車輛及管理費用未依約清償,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終止本件契約並返還牌照及行車執照,則原告本於本件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牌照及行 車執照,即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乙枚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9

PCEV-113-板簡-190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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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990號 原 告 劉瑋翔 被 告 劉康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99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6日14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 河西路4段往同路5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0000號燈桿之三岔路,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不得違 規跨越槽化線行駛,且變換車道應開啟方向燈,並讓直行車 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環河西路往 土城方向直行至此,遂與被告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擦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挫傷及左手 、左小腿、右膝、右踝、右肘、右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因上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32,160元。⑵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2,3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以:  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請求依法折舊。  ㈡被告本身亦受有多處擦傷、右膝後十字韌帶破裂、內側副韌 帶斷裂、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軟骨破裂、內側半月板 撕裂等傷,相較原告多處擦傷,顯見被告亦付出代價甚高, 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為過高。  ㈢系爭事故被告固有過失,惟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 事故事發地,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超速之過失,故對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與有過失之適用;且原告所應負擔之過失 比例應為60%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交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調取各該刑事、偵查卷宗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雖然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的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質言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529號、81年度臺上 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 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者,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送修車廠修復,支 出修車費用32,160元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 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復未於移送民事庭後於表明願繳納裁判 費,而追加此部分請求顯不合法,是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 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 許。  ⒊綜上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000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本 件系爭事故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 結果為:「一、劉康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槽化線 行駛,變換車道未開啟方向當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 因。二、劉瑋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2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 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案刑事偵查卷宗第50 至51頁),而該案經送覆議鑑定結果,亦維持前開鑑定意見 ,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2月22日新北覆 議0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5頁 及反面)。被告雖以本件原告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 駛,故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項舉證以實其說,復依卷內其他事證難認原告有何過失,被 告是其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至本件被告雖以113年9月23日民事答辯既聲請調查證據狀請 求為對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向第三人鑑定機構鑑定等語。惟 被告請求另外鑑定所提證據,與本件刑事偵查程序所提證物 相同,並無其他新事證;是本件系爭事故業經上揭卷附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均已就兩造所提證物為審酌,且鑑定之結果已認定被告應 負完全責任、原告並無過失在案,從而上開證據應無調查必 要性,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9

PCEV-113-板簡-199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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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820號 原 告 高平軒 被 告 林彥良 參 加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82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 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 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所承 保,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 輛)發生事故,參加人為肇事車輛之保險人,原告等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參加人可能因被告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地 位將受有不利益,因此被告具狀聲請對參加人告知訴訟,核 無不合;又參加人主張與被告間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為輔助被告起見,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具狀聲請參加 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3日2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往保安路 方向行駛(文化路往西,被告為從文化路左轉進入文化路13 5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天候 、路況等因素,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原告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同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面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肱骨上 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胸壁、雙側上肢、左側膝部多處挫擦傷 、顏面挫擦傷(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與隨身物品損壞 等傷害。  ㈡本件車禍事故雖經新北市市政府行車鑑定事故委員會,鑑定 被告於本事故中無肇責,然實際上為原告收取鑑定通知書時 已召開完成事故鑑定,致無法出席陳述而導致此結果。且縱 然被告在刑事部分已獲不起訴,然侵權方面並非無責任存在 ,民事庭本即得自行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民事案件貴院自得不受刑事偵查結果拘束。審酌事發 當日原告行車紀錄器影片,被告在本次車禍之成因仍存有一 定之因果關係,故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證明並探究車禍 真相,說明被告確有侵權之肇責:  ⒈見原證一光碟片內行車紀錄器影片襠,被告於影片顧示時間0 4時53分33秒處閃爍左轉燈號,影片很明顯顯示,被告在閃 爍第一次燈號即進行左轉,幾乎是同時間閃爍左轉燈號及進 行左轉動作。  ⒉影片顯示被告機車為有裝設後視鏡,然被告並無觀察後視鏡 且無擺頭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亦即被告本應注意而未注意; 又行車紀錄器彩片顳示被告是04時53分33秒閃爍左轉燈號又 同時左轉,原告是在04時53分34秒發生車禍,時間約1秒未 逾2秒,原告根本無法反應前方被告突然左轉並做出閃避動 作。  ⒊車禍路段為單線雙向路段,且車禍點並無畫設轉彎號誌,故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再參本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6款「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虞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可見,被告當時欲左 轉進入文化路135巷時並未在交叉路口前30公尺顯示左轉燈 號,且為從車道右側突然向左轉,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  ㈢被告因前揭原因造成原告受有身體、工作損失及系爭機車等 損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6,950元。   原告因上開系爭傷害前往計支出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合計   6,950元。  ⒉看護費用62,000元。   原告因治療上開系爭傷害期間,需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故以 每日專人看護費用2,000元計,共有31日,故請求62,000元 。  ⒊工作損失135,269元。   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薪資總和為270,537元,故每月 薪資約為45,089.5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故受有無法工作3 個月,以此計算工作損失為135,269元。  ⒋交通費用27,535元。  ⒌醫療耗材費用395元。  ⒍財物損失5,100元    ⒎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9,650元。   ⒏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受此不法侵窖,身心均痛苦異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200,000元,  ⒐以上合計466,899元。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466,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辯則以:  ㈠伊騎車沿著文化路行駛,透過後照鏡有注意到對方機車離伊 尚遠。本車轉入文化路135巷前左轉方向燈並左轉時對方即 撞上本人的後車尾,故原告當時車速過快,伊根本無法反應 ,致使無法閃避。  ㈡伊與原告系爭機車保持前後車關係,伊左轉後與原告系爭機 車碰撞的地點在對向車道,可知原告當時已經跨越雙黃線。  ㈢本件交通事故鑑定結果,伊無肇事責任各等語。 四、參加人公司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  ㈠本件交通事故源於原告高平軒行經文化路149巷口,見被告林 彥良開啟左轉方向燈卻緩慢行車,誤判被告並無要立即左轉 ,在未依規定示恋前車之狀況下,逕行從被告左側超車,導 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此有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可稽。故被告無需負擔注意左後方來車之義務,應為無責, 則原告未依規定超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㈡原告固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惟其並未舉證說明是否由 專業看護或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則原告高平軒之看護 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故原告看護費用應以30,000元 計算,方為合理且適當。  ㈢薪資損失部分,倘原告已給付原告職災補償金,依勞動基準 法第60條「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 事故所生損害之陪償金額。」。且原告請假共三個月,惟其 提供之薪資證明單,卻載明有支領薪資15日,故原告薪資損 失請求應扣除15日之薪資損失共22,544元,尚為合理。  ㈣交通費用其中25,695元部分,原告並無提供乘車蹬明;退步 言之,原告家至悅滿意復健專科診所經大都會車隊網頁計算 單程費用僅為90元,原告計算出單程230元的依據為何,原 告應提出計算方式,以實其說。  ㈤原告所請求之財物損失29,000元,請求依法折舊。  ㈥精神慰撫金部200,000元部分,請求依法審酌兩造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予以酌減各等語。     五、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 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匯豐保全請假及有無支領薪資證明 、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第一銀行綜合 管理帳戶存證影本、悅滿意復健專科診所藥品醫療費用收據 、計程車乘車證明、名品生技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樂樂 安全帽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索鑼司車業估價單暨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9 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均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 事實。矧原告前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雖有撞擊 原告之系爭車輛,然被告無任何應注意未注意之疏失,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可認被告有犯告訴意旨所載之犯行,而以112 年度偵字第6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 查卷宗,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 資料附卷,互核無訛。且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業於上 開偵查程序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 果「一、高平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原因。二、林彥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4至35頁)。本院認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專 業鑑定機關,其見解具有一定之權威性,且鑑定過程所參佐 證資料除兩造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圖外 ,尚包括就事故地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影 像畫面等資料,做為鑑定結果之參考證據。是上開鑑定結果 已明確認定,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即有肇事責任,亦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有原告所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5款之情事。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確有肇事責任,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 有據,委無可取。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66,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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